清代水案治理研究
——以甘青水利执照碑为中心

2022-11-01 04:08何元博
农业考古 2022年1期
关键词:水权武威水利

何元博

水利执照碑一般是当地百姓根据官府所签发的用水执照而合立的碑刻,记载了水案的纷争过程,官府判决的依据,以及判决后水权如何分配等问题,并希望后世能永以为训。是研究水利史、法制史与区域社会史的重要材料,也为研究者所重视。

一、甘青地区的水利碑刻

目前甘青地区能见到的水利执照碑主要分布于武威和西宁两处。在《武威金石录》中,能找到的便只有四方水利执照的相关碑刻; 至于青海,保存下来的资料则更少, 只在今西宁市湟中区总寨堡镇保存有一方嘉庆年间的水案执照碑, 除此之外整个青海所能见到的水利碑刻也只剩今循化县光绪年间的《水利章程碑》,性质上则属于规章碑,一之和朱刚对其有过初步的研究。

以青海河湟谷地为例,从汉代赵充国屯田直到明清之际, 历代对农田水利的建设不曾断绝,明弘治十六年(1503)李土司后人李巩就在今海东民和县新修扎都水渠,使得“收获济济,公私俱足”;到了清康乾时期,整个西宁府区域内水利工程已颇具规模。

在仅存一方水案执照碑的西宁府,据乾隆十二年(1747)《西宁府新志》载,仅在湟中水案的几个当事村子附近就有南川老幼渠、伏羌渠、总堡渠、宁远渠、水泉渠、王斌渠等数条沟渠,每渠下又有一到四条分渠,长数十里,灌地数百段,而整个西宁县境中十里以上的大渠达一百三十六条之多。而仅仅在这其中的六条灌溉渠区域就发生了诸多争端与水案,自可推想在整个西宁府范围内的情况又是如何。另外,在西宁府下辖的循化厅,也留存下来不少清代水利的司法档案。这正是清代青海地区水利诉讼频发的最好例证,据《青海省志》记载:

西宁市解放渠原是历史悠久的民渠,群众称之为“老沟”,用水亦时常发生纠纷。该灌区曾立有“水案”(传为清道光十四年所立)……湟中县南川河灌区水源奇缺,少数豪绅把持水权,村民之间常有水利纠纷。

在总寨堡的水案执照碑上也表明仅南川河一带清中期以前的水案执照就有五张之多,由总寨堡、水泉堡、宁远堡分别存放,分别为宁远堡的“康熙三十一年孙大老爷告示”与“嘉庆元年庆大老爷告示”;水泉堡的“顺治九年曹大老爷分水执照”;总寨堡的“康熙六十一年闫大老爷执照”和“嘉庆三年西大老爷执照”。只是由于各种原因,保存下来的文书与石刻相当有限,往往使研究者忽略了这个重要的问题。

因此,尽管目前甘青地区,尤其是青海所保存下来水案碑刻极少,但可知历史上这一带的水权纠纷绝不是偶发的事件。而之所以将甘青两省放在一起讨论,不仅是因为甘肃的水案材料可以弥补青海相关史料不足的缺陷, 更重要的是,二者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中都有着密切的关联与互动。费孝通先生认为西北自古以来就存在着一条“甘青间的民族走廊”,数千年来两个地区间的民族、人口、风俗、信仰不断碰撞与交融,到清代西宁等地都隶属于甘肃省,雍正二年(1724) 又设西宁府以管辖, 直到民国十八年(1929)青海才独立建省。

人文因素之外,甘青地区在自然地理上也有相近之处。以河湟谷地的核心城市西宁与河西走廊的重镇武威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都有一定规模的洪积冲积平原, 在这一区域内地势相对平缓,海拔相近,都有河流经过,为农耕的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而在水资源上,二者同受融雪所带来的汛期影响,且大体都位于200mm—400mm等降水量线之间,全年的降水主要集中在每年的夏秋季节。其中武威每年7、8、9三个月降水量最多,占全年的60%左右。而西宁地区降水的季节分配同样极不均匀, 每年7、8、9三个月降水量占全年的58%, 和武威的情况非常接近。无论是基于降水量还是汛期,两地的水资源都受季节影响显著, 农业发展非常依赖河流进行灌溉。随着明清以来甘青地区人口的不断增多,这些自然因素都为水权的争端埋下了伏笔。

在这一背景下,尽管甘青内部仍存在一定差异,但就西宁和武威的水案比较,在水案发生的许多方面,都可以将二者视作同一个类型来进行研究。

二、水利执照碑的结构与水案特征

学界对于清代甘肃河西走廊地区的水案研究相对较多,其中较早的是李并成《明清时期河西地区“水案”史料的梳理研究》一文,该文系统性梳理了明清共12件水案,为后人研究奠定了基础。魏静《河西走廊水资源供需矛盾与社会控制研究(1368—1949)》一书则是该领域较新的著作,对明以来的河西走廊水利社会进行了深入探讨。但对青海水案的关注就很少了,仅见卢宗义《湟中水案执照牌考析》一文,偏介绍性质地描绘了湟中的水利纠纷, 并誊录了部分碑刻,但对于水案的深层次剖析是远不够的。

(一)甘青水利执照碑的结构特点

将立于嘉庆三年(1798)的青海湟中总寨堡《水案执照碑》与立于乾隆十六年(1751)的甘肃武威《判发武威高头坝与永昌乌牛坝用水执照水利碑》这两方年代相对接近的水利执照碑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将甘青地区所发现的“执照碑” 这一体例的主体结构拆分为以下七个部分:判案衙门及官员头衔、水案纠纷的来龙去脉、官府调查及结果、原告被告的申诉复控、惩罚败诉方恶首、颁发水利执照、水案各方的署押。

1.判案衙门及官员头衔。

在碑刻开头,湟中执照碑题为“署理甘肃西宁府正堂事、宁夏理事分府、加一级纪录二次西,为藩宪批据”,而武威执照碑则为“特授甘肃凉州府正堂、加三级记录五次何,为再行勒碑申禁,以垂久远遵守事”。 可见两碑内容都是根据正式的公文而来,且署理者都是一府之正堂。从总寨堡的情况来看,此事还与“藩宪”,即甘肃承宣布政使的命令有关, 在武威执照碑中也有类似现象,如武威雍正十二年的水利执照碑中,也有“准署布政司杨关”“巡抚甘肃都察院许批” 的字样。可见此类水案往往都闹得较大,甚至惊动了藩宪官员,再由他们批饬当地府、县勘察和再审理。

2.水案纷争的主体与过程。

在勒碑的官员之后,水利执照碑一般会扼要介绍一下水案争执的主体、过程以及官府的应对措施。 以湟中执照碑为例:“西宁县属南川总寨、宁远、水泉三堡民苏廷云等控告王斌、老幼堡”,武威执照碑更加简明扼要:“案照永昌县乌牛坝民,控争武威县高头坝泉水一案”。其后会重点介绍一下水案纷争的缘由,一般是某村“恃居上游,堵截水利”之类,若是之前已有过诉讼官司的水案,在这里也会介绍从前的裁断结果。

3.官府调查结果。

当介绍完水利纷争的来龙去脉之后,能看到官府的相关反映,多为“确勘”与“严讯”,并进行调查,得出一个结论,这会直接关系到最后官府的态度偏向,以及对水权归属的判决。

调查会先说明几个发生争端的村子之间曾经的用水惯例, 以及争执水段是发源于何处,在哪个村子的范围内, 又是哪个村子率先无理闹事。如湟中执照碑就写明:“发有泉源一道,向为总寨、宁远、水泉及王斌、老幼五堡均灌田地之水……王斌、老幼二堡民恃居上游,堵截水利。”武威执照碑同样写有:“查武威县高头坝有泉四眼,向系该坝居民使水……乌牛坝民贪壑难填,谲谋日出。”2](P146-147)

4.原告被告的申诉复控。

若是常规的司法案件,官府对基本事实有所了解之后,就会遣人传讯原告和被告进行审理判决。但在水案之中则显得比较复杂,一方面是被告很可能去“复控”,将官司拖得旷日持久,而县官、府官数年一换,有时难以在短暂任期上彻底平息纷争。

如湟中水案就出现了“经历不查虚实”“前府听信王智等一面之词”等状况,导致了“前府随逞臆妄断,即将苏廷云执照追销”的状况。最后是“苏廷云情急,复奔控藩宪”,又正好府官更替,才得以重新查办。至于武威乌牛坝的水案,则更是旷日持久, 碑刻中记载:“讵乌牛坝贪得无厌,于康熙四十、四十一、四十六、四十九、五十四、五十九、六十一等年,及雍正元年、十年、十一等年,并乾隆三年旋结旋翻,争夺不已。历经各官踏勘审详,以前道宪陈断案为不可易。”

对于那些涉及过往、 旷日持久的水利纷争,执照碑上往往会比较详细的记载清楚历次水利纠纷所发生的时间,以及所涉及到的各任官员是如何判处的,有何理由与举措,最后写明时任官员所做出的判决。

5.惩罚败诉方恶首。

执照碑上的判决一般是对败诉方恶首的惩罚。惩罚力度大小有所浮动,但有清一代,对不涉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水利纠纷还是以罚钱为主,兼用杖徒。如山西介休洪山村的《源泉平讼记》所载,对于率人兴修泉池、毁碑败匾,殴伤渠长、反复控诉的恶首也不过“勒令捐助经费银贰佰两”14](P257-258)。

而在湟中水案里只说 “王智等依恃刁健,率行蒙官舞弊,实属可恶,自应从重究治”。但参考武威执照碑中对于“结党搬逃、挟制官长、缴还粮草、敛钱构讼、聚众抢水、私毁石碑”的乌牛坝坝民,前任官员也仅拟定了枷责徒杖,罪名虽多,惩罚却不重,不过是雷声大雨点小。到乾隆十六年(1751),时任甘肃凉州府正堂认为乌牛坝坝民情罪正合于“山陕刁民定例,为首者决不待时,为从者拟以缳首”。但问题在于乾隆十二年(1747)后才推出了“刁聚众之例”,有了“一面正法,一面具奏”的上谕。对于既往的犯罪,该府堂并不能进行追溯惩治,只能在碑中说明“按今例”如何如何,应该还是恐吓威慑坝民的成分居多,没有真正施以死刑。

盖因带头闹事的坝民或村民往往代表了成百上千号人的集体利益,贸然严惩可能会激起很大的民愤,有损于仕途,更会导致事态扩大化。因而历任官僚也都是投鼠忌器,往往是说着要严惩不贷、从重从严之类的话,并刻入石碑以威慑村民,但根据具体的审判结果来看,更多还是高高举起、轻轻落下。在后来道光年间乌牛坝又与镇番蔡旗堡起了冲突,事涉“纠众抢水、毁坏石碑”等事,也不过将为首者“从重枷责”,再罚以大钱一百串重立石碑而已。

6.颁发水利执照。

在执照碑上判决的第二段,也即整个碑文主体内容的最后一部分,多为县府正堂颁行的用水执照。相较其他水利碑刻而言,执照一般更强调水权的归属,而在具体的分水规约和管理上比较粗略。这种水权的归属划分,往往是基于该地区水利团体早期的分水惯例,或再经过一些增补删改而成。这一点在湟中水案中表述得最为清楚:

仍即照旧分给浇灌,均勿阻滞。倘有不法之徒不遵审详,仍前恃强截堵,一经告发,定行从重严办,凛遵毋违,须至执照者。

尽管水利规约的内容不见得很长,但这里其实才是整个碑刻的核心内容所在,前面种种的案情描述,某种意义上都是在为这里重申用水执照进行铺垫。

7.水案各方的署押。

以上六部分是整个水利执照碑刻的主体部分,在碑阴一般还会有年月日以及当地各村代表的署押落款,兹不赘述。

(二)清代水案的两大特征

其实不光是甘青地区水案,清代几乎所有水案的麻烦程度都远在一般民事或刑事案件之上。若从司法上看,可以将这种的原因归结为水案的反复性和决不待时性这两个特征。

1.反复性。

清代水案在程序上的反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时间跨度上常常旷日持久、诉讼不断;其二是频繁地向上控诉,如湟中水案里初审的败诉方苏廷云就是“复奔控藩宪”。这种在县一级败诉后奔赴府一级,在府一级败诉后奔向布政使一级,层层辗转相讼的情况也进一步加深了水案的反复性。

水案之所以会持久而反复,与其特殊的案件性质、复杂的案件背景密不可分。这不仅是因为水案本身涉及的人数众多、几方各执一词,并且判决时又需要考虑到传统惯例、既往判决、各村纳粮多少、争议水源出处等因素。

而在这些复杂因素之外,县官对水案的判决甚至还会受到诸如气候情况的影响。在湟中水案里,就是因为先后遇到了“雪水融化之时”以及“正值大雨□行之后”,所以本应缺水用的总寨等几个村子,不仅不缺水,甚至“田地水皆盈溢”,导致了官府的误判。这一情况看似巧合,但一般争水之时都是在农忙季节,即官府所规定的每年农历“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而这一时期正好是夏秋季节, 我国大部分地区受季风性气候影响,降水极不稳定的阶段。此外在甘青地区,还会受到冰雪融水所造成的汛期影响,所以此时受理水利诉讼,的确难以精准判断各村是否缺水。

面临这些纷繁复杂的因素,官府断案时常抱着一种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如在清代循化厅档案中可以看到,官府应对水利诉讼的方法往往大同小异,一则是对犯错和带头闹事一方予以“笞枷” 加财产处罚; 再则对争议水权表示仍照“旧章”。 这样的处理方式自然是不容易服众的,也无法真正解决争水问题。

2.决不待时性。

按 《大清律例》, 除某些性质恶劣的诸如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的刑事案件与情况特殊的“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一类民事案件外,官府一般不在八月农忙期前受理诉讼。但涉及农业的案件却是例外,清律中有:

州县审理词讼,遇有两造俱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若查勘水利界址等事,现涉争讼,清理稍迟必致有妨农务者,即令该州县亲赴该处,审断速结。

在这一规定中不仅要求当地州县官不得借口农忙期不受理水利相关的诉讼,甚至要求当地正堂官员必须亲赴速结,不能“票拘至城”。

按说既非命案, 甘青等地又天高皇帝远,这些规定很可能会沦为具文,但实际上这些《大清律例》中的细则,都能从现存的水利执照碑中找到对应记载。

湟中水案刚发生时,西宁府正堂就曾因堡民控请而“亲勘”,在武威水案中,更是“前府梁同武、永二县亲履查勘”。翻检清代的案牍文献,也有雍正朝名臣,时任福建汀漳道道台的徐士林在面对水利诉讼时申令县级官吏:“立即亲诣告争处所, 确勘坡口与谢圳地势高下若干”。可见有清一代,面对涉及农田水利诉讼时,“州县亲赴该处”的规定还算被执行得比较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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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官员本身也是希望水案能够做到 “速结”,但是否能够速结往往并不取决于他们本身,原告被告常常相互控诉,甚至越级复控。有的村子即使被判败诉也“未克允服”,并不见得就执行判决结果,常常“叠换状首”,旷日持久,对于地方官而言是一个极为烫手的山芋。能平讼未必有大功,但做不好不仅可能会激起民愤,被上级训斥,影响仕途,甚至还有可能因为判决结果在某方面考虑不周而被继任者所否定,存在被参丢官乃至定罪的风险。武威水案执照碑中就有时任凉州府正堂指出“前任永邑刘令,袒护其民,肇事端,按今例,亦罪不容辞矣”。

凡此种种,县府正堂要在短暂的任期中面对水案如此纷繁且持久的司法过程;要夹在底层民众的情绪与上司官员的指示之间;还会有出于各种考量而产生的顾虑与忌惮;其对群体性水利诉讼的判决究竟能有多少实际效力很值得怀疑,这或许也是历来水案难以根除的一大症结所在。

三、清代水案治理:律例与行政

考察清代以来对于水利纠纷的应对,无论基于朝廷中央的旨意还是地方中下层官吏的实践,基本都可以将其治理模式分为两大类: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

(一)《大清律例》与水案治理

法律手段是官员在直面水利纷争和诉讼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方式,即通过司法审判及一系列的刑罚去解决矛盾。 但是对于基层官吏而言,运用法律手段去应对水案的一大难点其实在于《大清律例》中并无非常具体的例文可资参考,去处理这种村与村、坝和坝之间的水利冲突。

其实在对传统法律进行溯源时,可以发现中国古代对于水权水利的规定早已有之。汉武帝时就有兒宽“表奏开六辅渠,定水令以广溉田”的相关记载,所谓“水令”者,颜师古注云:“为用水之次具立法,令皆得其所也。”到了唐代,除了在《唐律疏议》中对水权水利有相关的规定之外,还有专门的《水部式》,其中对于水利管理有颇为详备的规定,如:“用水溉田,其州、县、府、镇官人公廨田及职田,计营顷亩,共百姓均出人功,同修渠堰。若田多水少,亦准百姓量减少营。”而宋代在承袭唐律之外,另外制定有《农田水利约束》,被认为在奖罚并举方面较《水部式》有所发展,“对于不遵守规定者,处以罚款,充作工程费用”。此外在元代《通制条格·田令》中也有不少水利相关的规章传下来。

然而这些水利方面的专门立法, 一方面并没有怎么涉及到因为群体性争水而产生的冲突矛盾;另一方面,这些法律和规定绝大部分内容并没有为明清律所继承。按之,尽管《大清律例》是一部被公认为制定极其细致与严密的律法,饶明奇也论证过清朝非常重视水利及水利法制建设。但细究之下可以发现,清代水利立法主要还是以治河与漕运为中心, 它对于乡村村民水权的相关规定还是显得有所不足, 实用性也不是特别强。

有清一代,相当多的水权规定都不是通过国家制定法的形式来实现, 而是借助了诸如水册、渠规、水利碑刻等非正式法律方式来进行约束和管理。因而有研究认为,在清代“非正式的法律体系充分发展, 构成水权法律体系的主体”,可谓正论。

至于制定法中有关水利水权的部分,在清代主要体现在《六部则例》之中。但《则例》上书写最多的是对于河渠堤坝的岁修与疏浚,或者是对于相关官吏的管理规章, 只有几条强调了要禁止“筑堵堤堰”,以杜争端,或是规定了“倘有盗塞官渠,壅水自利,闸官通同作弊者,参奏治罪”。但可以发现,并无明确的惩处措施和刑罚规定,也没有专门针对群体性争水的则例。

只有在《大清律例》之中才能找到三条专门处理民间水利纠纷的法律,其中一条还是只能适用于“京城官地井水”的特别法:

京城官地井水,不许挑水之人把持,多家任意争长价值,及作为世业、私相售卖。违者许该户

呈首。

此条对于府县处理民间水案纷争自然是毫无帮助的,剩下一条看起来似乎是在针对民间的水利纷争问题,保护私人水权:

民间农田,如有于己业地内费用工力挑筑池塘,潴蓄之水无论业主已、未车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窃放以灌己田者,不问黑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亩数,照侵占他人田,一亩以下笞五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若于公共江河、川泽、沟渎筑成渠堰,及于公共地内挑筑池塘,占为己业者,俱不得滥引此例。如有杀伤,仍各分别谋、故斗殴定拟。

但细读之下可以发现,此条律文所适用的范围非常狭窄,主要针对的是他人窃放有主水田的行为;而对于集体间的水权纠纷,涉及公共领域的水权划分,都是空白,甚至明言如果是私人将公共水权据为己有是不得滥引此例的。

其三是在《工律·河防》中有:

凡盗决官河防者,杖一百。盗决民间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因盗决而致水势涨漫,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于杖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者,减二等。漂失计所失物价为赃重于徒者,准窃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此条律文渊源可上承唐律第425条:“诸盗决鷿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是直接针对“盗决河防”之事,特别是“若或取利、或挟仇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这一规定,基本可以囊括了民间的大部分水案纠纷。

然而规定虽是如此,但李雪梅的相关研究表明:“从碑石所载诸多水利纠纷之判决情况看,‘故决圩岸’ 罪罚应用有限。 因现实中常见的争夺、霸占水源而兴讼、伤人之事,也多以‘诬告’及‘不应为’等律条来定罪量刑。”

其实这种情况很好解释,正如林乾所言:“整体而言,传统法律有关群体性事件方面的立法处于缺失状态。”尽管后来在《大清律例》中针对聚众犯罪而陆续制定了许多例文,但除了部分涉及聚众抢夺、盗窃、抗粮、罢考、罢市、歃血结拜等行为的条款外,对于争水所造成的群体性纠纷仍然缺乏一个定义明确、罪刑相适应的条文来进行处置。

清代在制定有关于水利纠纷的律例时,所针对的目标一般是特定的一个或数个犯罪者,然而在水案之中的犯罪主体却往往是以村为单位,甚至是以几个村所联合起来的“坝”为单位。造成了一种“法不责众”的景象,如果是单单针对几个带头闹事者适用“若或取利、或挟仇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这一条律文,则可能过重,激起民愤,扩大事端。

因而这一条律文的重心不在前面的“故决圩岸”,而在于后面的“致水势涨漫,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 即只要不因决岸引发比较严重的洪水灾害,官府一般不会轻易在集体争水案中动用此条。在嘉庆九年(1804)修例中,所给出的例子就是“李元礼因黄水漫滩,淹浸田庐,纠结盗决大堤,进水以图自便”。这与常见的水案纠纷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其所针对的个人因私利而对公共资源进行占有和破坏,以及因人为决堤导致的严重洪涝灾害,并非是集体为了生存发展所产生的冲突争端。而且结合清代大量的案例和司法实践来看, 全然针对水利的惩罚毕竟是少数。官方对于私人间挖放田水,很多时候是“轻罪不议”;对于村与村之间的水权纷争,也很难直接以“故决圩岸”的罪名适用。《大清律例》以及清代案例汇编的编修者们所关注的更多是因为盗决所导致的水灾,以及因水权纠纷而引起的私人间的斗殴与杀伤,而并非是这种集体间的水权冲突自身。

除此之外,“故决圩岸”在适用于水案时还是会有一定违和之处,即只有那些决堤引水的案例较符合律文描述。 但水利纠纷的情况非常复杂,有些是上游堰塞河道导致下游无水可用,有些是新修渠道引水;有些是不按惯例规章分水……在面对这些情况纷繁复杂的水利纠纷之时, 仅靠《六部则例》与《大清律例》根本无法妥帖应对。

因而地方官对水案进行判决时,在援引条例上也没有统一标准,一般来说若因争水犯下其他较严重的罪行就按该罪名来定罪。若只是轻微的伤人损财,则会援引光棍例、不应为等条例,甚少因为争水这一行为本身去定罪。且量刑也非常灵活,一则没有统一标准,二则多为罚钱与较轻微的笞、杖、徒,归作细故,极少民众是因为聚众争水而罪至重刑。

(二)行政手段与水案治理

如上所述,尽管通过法律手段能让水利纠纷平息一时,但因为水案的反复性及相关律例的缺位, 致使司法判决结果的效力可能会大打折扣。所以比之法律手段,朝廷在处理水利纷争的问题上往往更鼓励官员采取行政手段的方式,治理水案于未萌;或尽管水利诉讼已起,但是官吏也能用温和与更加治本的方式去解决。

乾隆三十年(1765),曾任西宁道道台的大学士管陕甘总督杨应琚在一封奏折中称:

巴里坤地气日渐和燠,每岁布种细粮,俱有成熟,商民认垦,接踵而至……若上游需水既多,诚恐下游稍乏,必启争端……拟于迤东河水入渠之处,培高闸坝,开浚宽深;俟流至商民认垦地界,即由渠北分凿大渠一道,引流西下;俟流近安西户民承垦地界,仍与旧渠合一,接连新开之渠;安设木闸一座,每当用水时闸住:旧渠引灌认垦之地,新渠引灌承垦之地,庶各引各渠,两无争竞。

铁珊在光绪年间署甘凉道时,面对民众争水时也另有良方:

武威、永昌、镇番三邑共一渠,民争水械斗,久不决。铁珊为开支渠,别子母水,设徬刊石,立均水约,轮日灌溉,民大悦,为立祠渠上。

杨应琚的举措得到了乾隆皇帝下旨嘉奖,铁珊修渠设约的行为也得以被录入《清史稿》中,相反,绝少见什么官员因为在水案的司法上惩处了某些闹事之徒,平息诉讼而受皇帝褒奖、修入正史的。清廷确有意识到,水案特殊的性质与普通民事、刑事案件都不相同,比起司法上的“公平判决”, 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手段去解决水利纷争的源头所在。

杨应琚在应对可能出现的上下游争水问题时,采用了新修水利,建渠引水的手段。而铁珊更是直面武威三邑争水械斗不止的情况时,双管齐下,一方面通过开设支渠的方式,帮助村民更合理更高效地利用水资源;另一方面,通过设立水约,刊石为证,确保用水的规章,更合理地分配用水额度,同样可以提高水的利用率,轮流浇灌,减少浪费,未用强力的司法手段而使百姓满意。

清道光年间的甘肃省山丹县令也提供了另一种处理水利争端的方式,在仿照旧规,因粮均水的基础上“绘为图式,注明额粮原数、浇水定时,俾编氓鳞次序灌,争端悉泯,自水利可以均沾而争讼从此衰息”。即通过图式的方法,使民众更加直观的认识到各自用水的数量和时间,既提高用水效率,又减少无谓争执。

此外还有一个减少水利冲突的方式,是设立渠长或其他水利组织,通过类似民间自治管理的方式来减少摩擦,规范管理。在清道光年间,新疆喀喇沙尔官员惟勤曾上书章程四条, 其中就有“垦地十万亩之多,上下游多争水利,每渠各设渠长一名,经理水利。以种田之多寡,为用水之等差”之语。

其实修渠筑闸也好,设立规约也罢,又或者立碑绘图,兴建水社、设立渠长,这些都是清代地方官员治理水利纠纷问题时常用的行政手段。干练的地方官吏在治理水案时往往会将多种行政手段相结合,同时以法律手段进行威慑,最终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

但行政手段也有很多局限性。首先它对地方官员的能力和品行要求都会比较高。须知清代州县官的任期都不长, 修水利设施却并非一日之功,颁行水利规约、筹建水利组织也需要行政经验。而大部分官员都本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更在意自己的官位与考核风评,会倾向于因循旧章, 以更加快速直接的方式来平息水利争端,避免节外生枝。

此外行政手段应对那种对水资源利用效率偏低,或者不同利益群体间分水矛盾、多占多拿的现象能起到比较好的效果。但是却难以克服自然条件的限制, 特别是在那些真正严重缺水,以及人地矛盾比较尖锐的地方,即使再如何兴修水利, 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也无法真正解决用水冲突。因为在本质上,民众争水的根源还是为了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即无论是因为耕地面积扩大而使得对水的需求量增加; 还是因为自然原因,降水减少,导致生活与灌溉用水缺乏等问题。对于农民而言,水都是最基本的需求,保证有足够的水灌溉庄稼是每年的头等大事。

在生存面前, 很多事情未必就有绝对的对错。 因而即便官方使用法律的手段制定规约,惩罚闹事的恶首, 也无法使得水案问题彻底解决,常常过几年又会故态萌生,纷争不已。并且在水案中各家各户、各个村子,甚至各个以坝为单位的灌溉区都会因为共同利益结成同盟,他们是国家赋税的主体,处理稍有不当就可能激起更大的民愤,而当地士绅在这种问题也多与本村村民站在同一阵营,甚至能以不纳粮、迁村等事要挟官员,既使得县官投鼠忌器,又导致了法不责众。

在这种情形下,哪怕再公正廉明、善于断案的官员,也很难保证通过单纯的司法判决而彻底平息水利纷争。显然,清廷对这一点也有着足够的认识,这或许也是有清一代始终没有在水利纠纷案件上制定严律、施以重刑的根由所在。也是清代水案频发,并且常常持续纷争几十上百年之久的核心原因。

四、结语

通过对甘青地区遗存的水案执照碑刻进行对比,并参证多种史料,将地方视角和官方书写两相结合,可以发现水案成因具有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 以及其自身带有的反复性和决不待时性。这让其案件的性质迥异于普通民事、刑事案件。官员们面对水案时常常颇为头疼,只能参考地方的传统惯例、既往判决、各村纳粮多少、争议水源出处等等因素,综合做出相对“合理”的判决。但这依然是治标不治本的策略。真正为朝廷中央所认可的水案治理模式,并非单纯通过司法手段去遏制纷争, 而是通过行政手段去修渠建闸,帮助民间设立规约和组织,使其对水的利用高效化、合理化;乃至凿渠引入新的水源,从根本上减少纠纷。行政与司法双管齐下,以期真正解决地方上的水利争端,保障王朝最基础的税收来源,实现社会稳定。尽管因为时代与生产力的局限性,以及各种各样的缘由,这种努力未能非常成功,但仍然留下了许多弥足珍贵的案例。它们对于今天吸收地域法律文化资源,妥善处理好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 有着深远的作用;同时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国家基层治理体系的完善,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①分别为《判发武威高头坝与永昌乌牛坝用水执照水利碑》(康熙四十九年);《判发武威高头坝与永昌乌牛坝用水执照水利碑》(雍正十二年);《判发武威县高头坝与永昌县乌牛坝用水执照水利勒石碑 (乾隆九年)》;《判发武威高头坝与永昌乌牛坝用水执照水利碑》(乾隆十六年);《判发永昌乌牛坝与镇番蔡旗用水执照水利碑》(同治十三年)。

②以上材料为湟中总寨堡水案执照内容, 来自笔者田野调查所得,本文所引用《湟中水案执照牌》不再专门标注出处,其内容与卢宗义《湟中水案执照牌考析》稍有区别,并据原碑修订了其录文中的部分讹误。

③目前能见甘肃武威乾隆九年 (1744)《判发武威县高头坝与永昌县乌牛坝用水执照水利勒石碑》 中对于率众挖坝及同行挖坝者引用了“故决河防律”,并各减二等或一等所犯之罪。但这也是因为被告“叠换状头、履(屡)行挖坝翻控”,且前次争讼时“重责三十大板”的惩罚并未起到什么作用。

④还有一种较少见的方式是通过规定不许种植需水量大的作物, 事在汾河流域清泉渠渠例:“本渠自来入渠地土,并是麻菜麦黍谷田,不许栽种莲蒲稻。除认禄粮外,违者罚米一石。”见孙焕仑《洪洞县水利志补》,山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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