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模式及其启示

2022-11-01 04:08
农业考古 2022年1期
关键词:纠纷体制民间

杨 晔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中国司法中的调解制度与手段, 留下了宝贵的理论与实践资源, 对当下司法实践具有相当的借鉴与启示意义。对调解的相关研究相当丰富,主要涵盖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对传统调解手段的整体分析与评价, 以及对当下的借鉴;其二,传统调解手段的发展演变与历史沿革;其三,传统调解手段的产生基础与思想理念, 以及其存续原因;其四,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调解手段之间关系,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其五,传统调解手段本身的操作特点与运行机制, 以及其调解中蕴含的原则与精神等内容的阐述。从已有的成果来看, 研究的重点在于调解手段的形成原因与历史基础, 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当下司法体制的借鉴意义。 虽然对调解制度与手段的研究成果较为丰硕,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一是,调解手段在传统司法中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 对调解手段的产生原因大多源于理论构建与价值取向,而在传统司法实践当中应用是否普遍;另一方面,对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形成了独特的纠纷解决经验,但调解在实践中的实际效用,是否与构建体系所设想的实用性相同。

对传统调解手段实际效用的考察,可以从传统诉讼形态展现出的“健讼”与“好讼”的形象进行结合分析。 传统中国基层乡村的诉讼样貌与形态在研究中, 逐渐产生了两种相反的特征论述:一是传统理念上的“无讼社会”;二是,根据档案材料的研究, 逐渐被发现与认识到的现实“诉讼社会”。如果“无讼”更多地表达一种理念与价值取向,那对“诉讼社会”的论断,则是基于各类档案资料进行实证化研究而得出的结论。针对传统社会“健讼”与“好讼”的诉讼样貌的研究,进一步细化与分类来看:首先,是从整体上对传统诉讼形态“好讼”的归纳,一是将“无讼”与“好讼”的形象分别介绍,并加以比较分析;二是主要内容是介绍某些时期、地区或者制度上展现出“健讼”的特征;三是以健讼、好讼现象为前提或认为是已有现象,再进一步结合其他角度进行阐述的。其次,以地区划分与地方档案为中心的研究。不仅包括单纯以文献与资料出发的研究;也包含以地方档案为角度,介绍出地方特色的“健讼”与“好讼”诉讼风气;最后,以主体在“好讼”的诉讼形态上作用为中心的研究。在“好讼”的诉讼社会形态中,各类不同的主体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如讼师在研究中被认为与健讼风气有密切关系;除此之外还有如徽商、某一地区民风、概括为“健讼之人”的研究;以及将讼学、讼师与士大夫相结合为角度的研究。

然而,传统调解手段与健讼、好讼的诉讼样貌而言,二者本身是矛盾和对立的。当传统调解手段普遍适用,并且具备相当的实际作用,基层乡村纠纷的解决将更多依赖于各类基层团体与组织,而不是将纠纷诉之于官府,因此不会形成传统诉讼形态中“健讼”的社会样貌;反之,当基层的尊长权威性, 以及共同体的规制力逐步消失,将导致人们产生纠纷时,一旦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往往会直接提起诉讼,将乡村纠纷转化为案件数量。简言之,传统调解的普遍性与实效性,即与传统社会的好讼与健讼的现象呈现出相反的关系。因此,研究传统社会好讼与健讼现象,以及传统调解是否普遍适用和其实际作用, 都与传统基层乡村纠纷解决机制密不可分。

所以便产生了一个疑问:传统中基层乡村纠纷解决的模式呈现何种形态?具体而言,可以进一步拆解为三个具体的问题:其一,官方司法模式在对待基层乡村纠纷事务之时展现出何种特点?官方对“好讼”与“健讼”的现象等产生,其心态与策略是如何?其二,民间等非正式力量对基层乡村纠纷解决, 具备何种途径与发展过程?民间调解等方式对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如何?其三,对于基层乡村纠纷,官方制度与民间力量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如何相互影响?将二者结合起来考察,是否可揭示出传统基层乡村纠纷解决的模式与构造?

要解决这些问题,其路径需要兼顾官方制度与民间途径两个方面。首先从横向与纵向两个大方面加以区分与拆解,分析其不同特点;再次,将两方面连接起来考察,分析二者之间关系,探寻由官方与民间二者所构成的传统基层乡村纠纷解决模式;最后,进而再判断此种模式与策略,对于当下司法实践可能的借鉴与启示意义。对传统基层乡村纠纷解决模式的研究,不仅是研究传统诉讼社会形态形成原因的重点,也是传统调解手段是否具有普遍性与实效性的研究,甚至是判断当下司法实践是否有借鉴作用的关键环节。

二、官方的基层乡村纠纷解决体制

国家官方司法体制对基层乡村纠纷的解决与策略, 需要从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加以分析:一方面,从纵向上的分析,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意义。一是,研究官方司法体制,从上到下纵向结构上对基层乡村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与作用;二是, 传统社会官方司法体制在纵向历史发展中,其结构与组织的演进与变化,进而展现官方体制在乡村纠纷解决上具备何种特点。 另一方面,从横向上看,重点在于传统中国的国家司法体制最为末端,对基层乡村纠纷解决相关事务,进行承担与处理的制度与实践是如何得以运行的?分析该体制对纠纷解决的影响,也反映最末端官方人员在主观意识层面,对基层乡村纠纷的态度与策略。

(一)纵向:权威的“回缩”

传统中国纵向上由中央至基层的司法体制,与基层行政体制密切相关。秦代实行郡、县两级行政体制。郡守掌管全部事务,是一郡的最高行政长官, 令长掌治一县, 其主管县中各类事务。而秦汉地方长官有很大的司法管辖权,可直接处以死刑。秦代也是乡官制度的初步确立期,基层行政体制呈现出乡、里、亭三级制,成为了此后各朝代的基层治理制度的基本结构。在秦汉的基层体制中, 乡级设置三老、 有秩、啬夫、游徼,其中啬夫负责听讼;而亭一级主要负责基层治安事务,大致被认为是派出直到基层的一级行政机构。但因其职务抓捕盗贼,同时也被认为具有司法职能进行听讼。可见,秦汉以来负责处理司法事务的机关与职务,大体与基层治理制度相结合,从郡县长官、啬夫,以及最为基层的亭设置,都具备处理纠纷与司法职能,从传统帝制形成之初就形成了较为全面,并深入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体制。

然而,隋唐至宋代则是官方基层乡村纠纷体制的转折时期,一方面,是“乡”的功能逐渐弱化,“里”成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层级。传统秦汉的全面体制之后,魏晋时期的邻长、里长、党长还具有“义兴讼息”的功能,乡官此时还具备理讼的职责;隋代也曾短暂地赋予乡正以署理辞讼之权;随后基层事务大多转化为里正负责,基层治理体制不断下延,秦汉以来什伍体制的延续,至北宋中后期与明清时期实行保甲制。另一方面,虽然基层治理体制向下延伸,加大对基层社会及其基本单位“家庭”的控制,但县以下原本有关听讼、 解决纠纷的职责则不再明晰。原本里正的各类职责之中,只有“检察非违”在涉及词讼与纠纷解决, 其余大多为行政性事务。但“检察民间善恶”之后,里正须“以告监官”,反映出里正并不是官职,有明显的差役的特征,丧失了原本乡官所具备的纠纷解决功能。宋代耆长,仅负责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从元代开始的社长,以及明代的老人则是法律规定,拥有基层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可见,对基层乡官的调解职能,官方体制逐渐剥离,乃至明初与民间乡里权威结合的模式。从宋代以后的基层体制中,传统纠纷解决职能向上回缩,受理诉讼与解决纠纷的最低级机关是县一级。

但是,以致力于基层解决纠纷的官方体制来看, 其从秦汉之时全面与深入基层社会的体制,到宋代以后的官方纠纷解决职能,展现出回缩的特点,却也存在两个疑问:一方面,自宋代始民间“健讼”与“好讼”现象的描述开始涌现,官方纠纷处理体制为何回缩至县一级,不便于案件的受理与解决,其原因为何?另一方面,虽然基层的案件受理回缩至县一级,纵向上官方其他制度对基层乡村纠纷解决是否有影响?因此,官方体制对基层乡村纠纷解决的影响,还需要考察纵向上其他相关制度,主要包含上控、直诉制度与死刑复奏、秋审制度两个大方面。

一方面,上控、直诉等在制度层面上,将基层乡村纠纷的案件向上转移。在传统中国当事人不服从判决结果而向上控诉,称之为上控。隋唐以来上控制度成为定制,要求逐级向上申诉。明清时期,上控制度愈加规范化,规定审级、时限以及轻重情节的不同机关。而直诉制度则是直接以皇帝为伸冤的对象,向最高统治者陈诉冤屈并要求处理的体制。其起源西周,秦汉称之为“乞鞫”,自魏晋南北朝始,设置“登闻鼓”制度沿用至清代;在唐代形成制度的典型构造,还包括邀车驾、立肺石、上表和投匦状等方式;至明清,该制度发展完备,也进一步细化出现了京控与叩阍等用词的区分。京控的对象为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反映了为日益分化与竞讼的地方社会产生的司法需求,提供了解决纠纷路径。上控、直诉等制度在为当事人提供解决纠纷,以及冤抑主张途径的同时,其实质是将案件纠纷的解决体制整体向上转移。而上级机关对纠纷的处理决定,反而往往呈现出不同于下级基层机关的判决,形成有利于上控当事人的裁判。可见此种上控或直诉制度设计本身的取向,导致当事人乐于将纠纷与案件上移。

另一方面,死刑复奏、秋审等制度在实质意义上将基层案件处理的权威向上转移。 传统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同样历史悠久,展现为三个时期:其一,是隋唐以前的死刑复核。南北朝时期出现了死刑处置上报的实践, 此时死刑复核和死刑复奏也就没有明确的界限。其二,隋唐宋元时期的死刑复奏。隋唐有“三覆奏”与“五覆奏”等规定;宋元时期死刑的执行也需经中央相关部门的统一核准。其三,明清时期的会审、秋审等制度。明清出现的会审制度兼顾了纵向上死刑等案件, 向中央复核的制度设计, 也在横向上形成了由多部门参与的诉讼程序,以牵制部门职权,展现出一定的司法“民主化”的形象。死刑复奏、秋审等制度通过死刑决定权的收归, 并以明清发展而来具有自然主义特色的大典、仪式,在形式上将死刑决定权与上天相关联,构建了国家死刑的权威;而在会审、秋审制度对死刑等案件的上报与复核, 在实质层面上也体现着慎刑思想与伦常道德, 实行从上到下的教化,其与死刑决定的权威相结合。此种形式与内容上,死刑复奏、秋审等制度,即通过纵向上的案件向中央上报复核的形式, 将地方司法权分散,并往中央转移。

总言之, 传统官方基层乡村纠纷解决体制,在基层社会展现出“回缩”的特点与趋势,而是此种趋势实际上是将纠纷解决职能整体性地上移。通过上控、直诉等制度作为“表”,将基层的案件与纠纷向上转移;而死刑复奏、秋审等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则为“里”,通过体现“天意”与教化意义的仪式与裁判, 将死刑决定权所代表的权威上移。可见,作为传统中国官方基层司法体制,在对待基层乡村纠纷解决之上形成一种独特的特征趋势与治理方式。

(二)横向:调解的“推崇”

官方司法体制对基层乡村纠纷事务处理的横向考察,主要针对基层尤其是宋代以来,作为最低诉讼案件受理机关, 即县一级的司法体制。一方面,对县级司法体制的内部分析来看,整个县一级的体制都呈现出集约化特点。秦汉之时县级政府,设置县令之外,还有县丞、县尉,负责文书、粮仓和监狱,以及缉捕盗贼,维持治安;唐宋时期有县丞、主簿和县尉等职务;明代则是县丞、主簿,以及典史;以清代的县级机构为代表,虽然历代县级各类属吏“佐杂”逐渐发展增多,如六房和书吏、幕友、衙役等,但司法与税务等重要职责则归于知县所管。可见传统的县域治理,县级政府的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的情况,实际在制度上刻意地控制人数;县的设置数量各朝代之间相近,即使人口与管辖面积扩大,数量也基本保持稳定。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考量经济成本, 重点降低行政人员设置开支;二是加强集权化,控制地方政府。精简人员以形成地方主官为中心的“团体”与“衙门”基本构造与结构;并通过非正规的非正式人员参与办公的“名实不符”措施,降低其地位从而减少其对集权化的影响。所以在基层治理中,以知县为治理主体,其不仅是法官、税官也是一般行政官,所以地方政府被称之为“一人政府”,可见知县职责之重与事务之多。而知县针对地方事务,并不拥有予以处理的足够权威与资源,人力、物力极为有限,其处理案件的能力更是受到了相当的限制。地方政府不仅受上级行政命令、行政规章的约束,所有地方官员的任免、财政事务也由中央政府控制。此种集约化与精简化的基层体制构造, 实际上也是县级司法体制的简约化特点,使县级长官处理基层乡村纠纷增加了困难。

另一方面, 外部环境也导致县级司法体制,难以处理大量的基层乡村纠纷与案件,主要原因有四个。其一,经济因素。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私有财产关系的复杂化,为“健讼”存在提供物质前提。豪强欺压等阶级矛盾,导致兼并剧烈,民间维权意识的加强,促进田土诉讼等有关经济生活的纠纷与案件空前增多。其二,社会因素。人口快速膨胀与急剧变动的地区,对资源占据等原因引发的纠纷明显增加。 社会发展形态阶段的不同,也决定不同地区基层乡村纠纷的解决途径差异。其三,法律因素。法律制度的演进和诉讼规则的程式化,反而促进基层案件的增加。除此之外,如诉讼结构的调整扩大了涉诉主体的范围;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利用法律制度中诉讼管辖的不同,寻求对自身最有利的诉讼渠道进行告讼;如历代律文中规定的禁止告状不受理,允许无限制地上诉, 或者官府必须受理诉状的要求,都刺激了诉讼的产生。其四,群体因素。自宋代始,讼师群体出现,胥吏的存在、明清官衙吏治的腐败,以及教化不力,治民无方等推波助澜的作用;甚至宋时“名公”的活跃,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乡村纠纷被诉至官府处理。

在诸多的外在因素影响下,简约化的县级司法体制,其理讼能力与效率无法跟上案件与纠纷的激增。官府则往往采用两种应对策略:

其一,对基层的民间纠纷进行“健讼”与“好讼”现象的描绘。官方追求“无讼”理念,基层官员追求政绩,除了表面直接迎合“无讼”之外,也采取另一种反向的迎合方法,即描绘出一种“健讼”的面貌。此种做法有三个方式与优势:一是,通过健讼情境的刻画,凸显新任官吏到任后对地方治理突出的政绩,此时健讼与寡讼的描述则同时出现;二是,在使用厚古薄今与褒贬相间的相比较的描述手法,描绘出一种世风日下,民风健讼的特点;但是地方未出现造反大事,进而凸显官吏治理有方,此时只描绘了健讼的情况。三是,描绘出民风好讼的基层情况,该地区出现诉讼繁多的局面,说明阐述该区域的治理困难,并对此种现象加以谴责。并且,此种策略将现实司法压力转为对民众好讼之风的批判;也可以就此弥补正被诉讼繁多的社会现实,所冲击的司法制度本身的正当性。所以,在描绘“健讼”面貌策略的利处之下,县级长官便将社会好讼的现象进行夸大,也反而促使官员对基层乡村纠纷处理采取更为消极的态度。

其二,对基层纠纷的控状,采取推崇调解的策略。主要包括“官批民调”的民间调解方式,以及官方调解两个手段。“官批民调”是地方政府接到告状后,以批词的形式将案件发回诉讼双方所在的宗族进行调解,官方仅进行原则性的指导并对民间调处的效力予以确认的一种程序。主要分为批回乡里组织、乡约组织,或者由二者共同调处。此种策略成为县级 政府对 待诉讼多发之时,最为常见的手段。即尽可能将案件交给民间来解决,案件与纠纷进一步恶化至严重情况之时,方才将案件处理权回收。官方调解则是指在官员主持之下,调解处理与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或民事纠纷。采取推崇调解的策略,一方面,可以减轻官方处理词讼与纠纷的负担,尽可能地降低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地方官员在处理纠纷与法律事务之时,达到无讼的理想状态,是衡量其政绩的重要手段,“健讼”批判与官吏考核制度直接相关。形成调诉连接的诉讼模式,减少受理与处理乡村纠纷,达到传统理念中价值中追求“无讼”与“寡讼”的治理效果。然而,在县级层面并不具备充分的人力、物力与精力,以及司法权威之下,地方主官本身的调解,甚至正式裁判的权威都无法保证,也反而导致案件在基层社会的数量激增与难以解决。

简言之,官方司法体制在纵向上展现“回缩”的策略,不仅受理诉讼与纠纷的最低机关等级提升,还通过上控与死刑复核制度将案件与权威向上转移;而横向上县级司法体制展现简约化的特点,在外部因素影响下的诉讼纠纷增加下无法应付,进而推崇“调解”手段,将纠纷推向民间以自决。此两种策略从表面上看似相契合,即将官方势力在乡村纠纷解决事务上退出,推崇与鼓励民间势力自决;而实质上又是相矛盾的,正因为司法案件与权威的上移,地方主官用以处理纠纷的权威与资源丧失,反而促进了乡村纠纷数量增加与难以解决。可见,官方基层乡村纠纷解决体制在基层社会中,是一种矛盾的策略。

三、民间的基层乡村纠纷解决途径

民间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无与强弱,与官方体制相互补充与密切联系。对民间乡村纠纷解决途径的研究,也主要从纵向与横向展开:一方面,从纵向上分析民间群体与组织,在历史发展中演变的特点,以及基层社会从下而上与官方体制之间相关系,其中涉及何种民间纠纷解决途径。另一方面,在横向上回到基层司法领域,除了官方调解之外的民间调解之中具体的有效性因素,以及对民间调解的实际效果加以分析。

(一)纵向:“多元”的途径

从宗族的发展历程来看,从秦唐间世族士族宗族制、宋元间大官僚宗族制,到明清绅衿平民宗族制时代。宗族本身在历史演变中,在经济事务上族田、义庄支持宗族发展与控制;在文化教育上设立“族学”与“义学”,推动文化与观念的凝合;宋代以来的家庙祠堂祭祖、新式族谱的创立,以及宗族乡约化等,都促进了宗族组织化与制度化趋势。而宗族在基层乡村纠纷处理上,魏晋的地方宗族与豪强势力强大,甚至已包揽词讼;组织化的宗族特点,也为宗族解决族人争端,调息矛盾创造了条件。宗族参与乡村纠纷的解决, 主要表现就在于宗族调解,也是民间调解的主要部分。

宗族调解表现为依靠宗族关系及其权威,本族族长作为纠纷的中间人,依照家法族规对宗族内部成员间之间的冲突矛盾进行调解。对于家族内部而言,官方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宗族内父权的地位,如惩戒权及送惩权、财产权、婚姻决定权、祭祀权等。与此调解方式相关的还有邻里亲友调解和乡里调解。亲邻调解,基于乡土的“熟人社会”,其依赖于亲人和邻里的调解,如民事纠纷中的“中人”婚姻中的“媒人”,在纠纷发生时都会以“中间人”的角色在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乡里调解,即依靠里正、乡老等基层权威人士,根据民间习惯调解里乡的轻微刑事与民事纠纷。该调解方式是与传统官方基层治理体制相结合而产生的权威,其纠纷解决职能贯穿基层体制的发展历史。 地方乡里权威人士的代表,在实际发挥作用不是里长保长,更多的是士绅与长老的调解。

士绅作为官方体制的“官”,又是宗族乡土社会的“民”,二者之间联系的纽带与桥梁。其具有二重属性,一方面,是地方宗族的代表,其背后的宗族血缘关系与地缘关系,成为士绅关注地方事务的主要前提。其维护地方宗族与基层社会利益,成为乡民的“代言人”与“保护伞”;另一方面, 也士绅成为官方意志上下通达的管道,努力使上意下通,甚至协助地方主官行政。其本身复杂的属性与特殊的地位,在乡村纠纷解决之中其也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如在调解乡里纠纷与诉讼案件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包括承担地方社会的教化与调解职责,了解地方详情,以息事宁人与公平公正原则进行调解;兼顾社会治理职能与乡民利益的乡贤,息讼止争,更及时便捷与符合民众心理期待; 乡绅调解的主要目的,更多是维护基层社会秩序,需求纠纷各方互相满意的解决方案。

除了基层社会的基础单位家庭调处与宗族调解,向上延伸的亲邻调解、乡里调解与士绅调解,还有其他社会群体与民间组织在纠纷解决中发挥调处的功能。具体而言:其一,乡约调解。民间乡约至明清时期,逐渐由民间自订转化为地方官订定规条,从民间或地方官吏自行组织,转化以政府为主导的形式。 在赋予官方背景之后,明清乡约也具备了相当的司法职能。如调处民间纠纷,调查取证,勾摄人犯等功能,进而使得乡约参预基层司法。其二,行会调解。行业中工商业者之间成立的行会组织,清代之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内部自治功能。调解或仲裁主要依据地方风土习惯和行业惯例,行会成员共同议定后报官认同,在行会内部成员发生纠纷时其成为行会内部调解和裁判的凭据。类似的组织与群体的调解,如明清的商人会馆,用以避免土客矛盾,成立平衡牙商剥削与商人利益的团体组织;清末的团练组织、同乡会内部的调解,近代民国的商会组织、工商同业公会等调解。

虽然调解类型有诸多不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之间存在相互联系。以家庭与宗族内部的调解,作为诸多民间调解的基础,即为基层社会最为深层次的纠纷解决途径;以家庭与宗族为核心,向外延扩展则是亲邻调解;再向官方的上层延伸, 则是具备官方与地方双重复杂属性的士绅、乡贤调解;与其平行的还有乡里调解、乡约调解与行会调解等。因此,多元的途径实际上形成以人的血缘与地缘关系为核心的宗族、亲邻调解途径;以社会与团体关系为基础,在群体性组织内部的士绅、 乡约和行会等调解的两种基本类型。

(二)横向:官民的“融合”

传统民间调解要求地方长老、乡里权威或者第三人,仅就以轻微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为范围进行调处息讼。更具体对传统调解的过程与模式进行解析:其一,纠纷解决的主体。民间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体,包含调解者与被调解者。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民间调解的种类也丰富。其中调解者的类型同样各异,如族长、里正、里长、宗正、保长、老人、地方士绅、行会同乡会领袖等等,具备一定身份地位与权威者都可为调解者。除了宗族族长等权威, 其他组织与群体如乡里组织、士绅与行会等权威人士,都具备浓厚的国家背景与官方色彩。

其二,纠纷解决的形式与程序。对于民间调解并没有明确的形式,只有官方与民间相结合的调解模式之下, 明初里老调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将申明亭作为调解场所,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而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根据具体情况,里老采取独立处理或者“众议”的模式,再进行最后的调解或裁判。或者里老将纠纷送至官府、转呈当事人诉状,或者在”官批民调“等模式之下协助官府进行纠纷调解。可见,民间调解在大多数情况下,根据乡村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解决方式。其三,纠纷解决的范围与效力。乡村纠纷数量与类型广泛,官方推崇的民间调解范围,在于以民事纠纷为主的事务,被认为是“民间细故”。而民间调解的效力也主要依据调解人的权威与名望,而在特殊情况下,也因为国家官方的规定从而获得较强的效力,如里老理讼制度在《教民榜文》 中的规定就明显提升了里老理讼的权威性。[40](P57-58) 以明代里老调解制度为国家与民间势力结合模式的典型,官方制度对基层社会与民间事务的干预进一步加深。

民间调解要在纠纷解决中获得实际效用,与纠纷当事人所处共同体与调解者本身的权威有密切关系。其权威的有效性,实际上也成为调解手段的有效性,涉及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组织的共存性,即纠纷当事人存在相同的共同体与组织之内,进而负责纠纷的化解;第二,人员的权威性,即调解人自身的威望与品行,因而获得调解纠纷的权威;第三,物质的保障性,即所在的共同体内部具备相应的物质条件,为调解进行提供经济支撑;第四,信息的共同性,即调解人对纠纷双方的情况熟悉与了解, 从而有利于化解矛盾;第五,解纠的规范性,即调解过程中所凭据的依据加以规范化。而实际上,不管是物质、信息与相关纠纷解决的依据等因素,都由当事人所处的共同体产生,并由调解人依靠权威加以使用。因此,虽然涉及因素众多,最为核心的因素即为组织的存在与调解人的权威两个大方面。

而组织的存在与调解人的权威,在调解过程中并不牢靠。一方面,官方体制与势力对民间共同体组织的干预。其一,基层治理体制对共同体的分解。从秦代的什伍制度、唐代的邻保里组织,到宋代至明清的保甲制度,以家庭为最小单位拆分基层社会存在的各类共同体,分化而加以控制;其二,乡约组织的官方化。从《南赣乡约》开始就具有官方性质,乡约逐渐背离了创建之初的民间性、自治性等基本精神。其三,行会、商会等团体受到官方的限制。传统的行会与官方联系密切,不仅行会也凭借官方势力进行发展与行使职能, 政府利用行会达到自身赋税收入等目的,对行会组织加以干预与控制。

另一方面,官方体制与势力对民间权威的影响。其一,士绅群体的官方属性,成为影响其权威的因素。士绅接近官府,因官方属性享有相当的特权,也会是横行乡里的基础。其二,乡里权威的丧失与制度的衰弱。乡里权威进行调解为代表的是明初老人调解制度,至明中后期受到官方限制,调解制度也随之衰弱。并且,乡里民间组织的领袖也并非皆人心所向、众望所归,乡保非人们乐于担任的职务,不具备权威也可想而知。其三,宗族内部权威也并不充分。以清代宗族族长的选任为代表,族长与助手由遴选法产生,其不具备自主权甚至可被免职,权威并不高。其四,明清官方势力大力支撑家法族规的强化措施,代表官方基层治理深入至宗族乃至家庭内部,赋予了家族组织对民事纠纷的裁决权; 提升了宗族家族内部对纠纷解决权威的同时, 也进一步打破最为底层的共同体结构,吸收民间权威参与基层治理,导致多层职责的重叠与混淆,影响宗族内部原有纠纷解决的权威。

总言之,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看似有多元化的途径,实际上还是以宗法关系与社会关系为核心的两种类型。而就横向来看,民间调解的主体、程序、效力等方面都体现了官方色彩;调解有效性因素中组织的存在与调解人权威两个方面,也因受到官方体制影响而降低其权威。可见,传统民间调解途径虽然多元化且倍受官方推崇,但实际效用并不可靠, 受到官方影响与控制而 “虚弱”。

四、传统基层乡村纠纷解决模式与反思

(一)传统基层乡村纠纷解决的模式

传统基层乡村纠纷解决的模式需要同时考量官方体制与民间机制两个方面,在横向与纵向层面,将二者特征相结合起来。一方面,从纵向上看,官方纠纷处理制度向上转移,民间调解途径多元化发展相互连接。国家受理诉讼与纠纷解决的机关,从宋以后回缩至县级,并通过上控与死刑复核等制度设计, 将司法案件与权威向上转移。而遗留出的民间空间,将“民间细故”放由民间自决,出现各类的纠纷解决途径。最为核心代表的血缘与地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族与亲邻调解,以及以社会与团体关系为基础的乡绅、 乡里、乡约、行会调解等。以前者为基层社会关系的“里”,以后者官方与民间社会连接媒介的“表”,将二者的纠纷解决机制从纵向上连贯起来。

另一方面,从横向上看,简约化的基层司法体制在面对诉讼繁多之时, 采取推崇调解的策略,而民间调解的实际作用并不牢靠。随着司法权威上移,与成本、资源考量的县域治理,地方政府及其司法体制表现出简约化特点。在面对繁多的乡村纠纷,地方主官采取“健讼”描述与推崇调解的策略。而传统基层治理体制一面希望抓住基层事务的要务,即治安、税收与司法职能没有放手;另一面希望“民间细故”等乡村纠纷,能以民间调解加以解决。此种矛盾的做法不断弱化了民间调解中共同体与调解人的权威,其核心要素在官方制度影响下逐渐衰弱。因此,传统基层乡村纠纷解决模式是从官方对待基层纠纷事务,是以“矛盾的治理”开始,并造成了“调解的虚弱”的局面。

(二)传统基层乡村纠纷解决的反思

传统乡村纠纷无法依靠“虚弱”的民间调解加以解决, 由于此种非正式司法力量的不足,在发生纠纷或遭遇侵害时,纠纷当事人诉诸官府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助长了健讼好讼的诉讼形态。需要进行审视与反思造成此种局面的因素,即是官方采取的“矛盾的治理”策略。一面是官方既“回缩”体制、推崇调解,又因集权的需要削弱了共同体与调解人的权威, 使得调解效果下降、案件增多的“矛盾”。另一面则是出于“治理”的心态与用意而采取此策略。 因为出于从上而下的“治理” 需要, 所采用的制度与方式具备两个表现:其一,虽然对民间调解加以推崇,但对其范围加以限定,仅限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其推崇的目的仅限于为官府解决一些民间纠纷的小事,从而维护基层秩序稳定。其二,虽然对乡约组织、家法族规等民间组织看似鼓励与强化。国家不仅对其加以介入使其官方化,其强化的目的更多也是为了官府推行治理职能而进行的, 如教化、治安等更为深入基层社会的事务。

可见,乡村纠纷的解决,关键在于调解手段的实效,而实际作用得以发挥依靠共同体组织与调解人的权威,而此二者因素依赖于团体与基层社会的自治面貌。传统基层社会“自治”实际上是官治的延伸,民间势力在基层所谓“自治”实际上名存实亡。所以,在强调民间调解手段在乡村纠纷解决作用的当下,其实际作用的发挥同样需要考察基层社会的“自治”面貌,以及调解权威的塑造。在此前提之下传统多元纠纷解决、非诉解决方式的借鉴才会有实际意义。

①整体性与借鉴的分析参见如曾宪义《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赖咸森《古代调解制度回眸》,载《人民调解》2017年第1期;赵蔚《调解的“理想类型”及其意义》,载《理论探索》2008年第6期;刘艳芳《我国古代调解制度解析》,载《安徽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②其历史发展的研究参见郑英豪 《我国调解制度变迁中国家权力的角色承担与未来向度——基于法社会学的观察》,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谢冬慧《中国古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文化解读》, 载 《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

③原因与基础的研究参见丁德昌《“无为而治”与中国古代民间纠纷解决范式》,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吴江《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古今之思》,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S1期。

④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研究参见江国华、张浩《中国传统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及其现代价值》,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武乾《中国古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美国ADR》,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马晨光 《中国古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及现代价值》,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⑤调解的特点与模式参见谢冬慧 《民国时期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论略》,载《西部法学评论》2014年第1期;刘昕杰《以和为贵:民国时期基层民事纠纷中的调解》,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胡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一种文化的透视》,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⑥如对调解产生原因的解释,如黄鹏航《定纷止争的本土模式——关于调解制度的比较分析》,载《云梦学刊》2015年第5期;吴江《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古今之思》,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S1期;梁凤荣《论我国古代传统的司法调解制度》,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可见,关于调解制度与手段产生的原因,大多与宏观上经济、社会与思想文化等因素有关,所以称之为理论构建与价值取向。

⑦对“诉讼形态”的研究,可以说是对法律文化与社会事实的研究中,最为核心的命题与切入点之一。参见滋贺秀三 《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 《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对于所谓法来说具有核心般意味的社会事实就是诉讼的形态。”

⑧参见此时所说的理念上与现实上, 主要是从此种论断与形象的所提供的依据与研究对象上来看。 如索站超《“无讼”之理想与“健讼”之现实——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悖论的反思》,载《理论月刊》2012年第11期。

⑨而持健讼观点的论者用“事实”说话,查阅了我国各朝代的大量史料,提出了颠覆性的观点。而“诉讼社会”的提出,如范愉《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的辨析和启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与社会》,载《法学家》2013年第1期。并且,日本学者夫马进之著作,可作为此种研究与观点的代表,参见夫马进《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夫马进编《中国诉讼社会史的研究》, 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11年版。

⑩类似研究参见范愉 《诉讼社会与无讼社会的辨析和启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与社会》,载《法学家》2013年第1期:对无讼的研究主要基于“法典、官方典籍和儒家学说”得出的理念与价值取向。

⑪参见陈宝良《从“无讼”到“好讼”:明清时期的法律观念及其司法实践》,载《安徽史学》2011年第4期;王宗勋《好讼与无讼:清代清水江下游两种不同权利纠纷解决机制下的区域社会》,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⑫参见龚汝富《江西古代“尚讼”习俗浅析》,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卞利《明清徽州民俗健讼初探》,载《江淮论坛》1993年第5期;陈业新《明清时期皖北地区健讼风习探析》,载《安徽史学》2008年第3期;尤陈俊《清代简约型司法体制下的“健讼”问题研究——从财政制约的角度切入》,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陈玉心、赵岚《清代健讼外证——威海卫英国法庭的华人民事诉讼》,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3期;侯欣一 《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等。

⑬参见田东奎《健讼与明清水权诉讼》,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邓建鹏 《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

⑭参见李青 《清代民事诉讼意识的萌发——以清代档案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3,31年第4期;徐忠明、杜金 《清代诉讼风气的实证分析与文化解释——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吴佩林《清代地方民事纠纷何以闹上衙门——以 〈清代四川南部县衙档案〉为中心》,载《史林》2010年第4期。

⑮参见王灿 《从互控文书看明清徽州健讼之风》,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侯欣一《清代江南地区民间的健讼问题——以地方志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王日根、江涛《清代安徽士人健讼与社会风气——徐士林〈守皖谳词〉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2期。

⑯参见汪毅夫《讼师唆讼:清代闽省内地和台地的社会问题》,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李栋《讼师在明清时期的评价及解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夫马进,瞿艳丹《清末巴县“健讼棍徒”何辉山与裁判式调解“凭团理剖”》,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2017年期。

⑰以徽商为对象的有:王亚军《论徽商“好讼”的弊害》,载《学术论坛》2012,35年第1期。以某一地区民风为对象的有:龚汝富《江西古代“尚讼”习俗浅析》,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陈业新《明清时期皖北地区健讼风习探析》,载《安徽史学》2008年第3期等。以概括为“健讼之人”的研究有张健讼之人与地方公共事务;刘馨珺《南宋狱讼判决文书中的“健讼之徒”》,载《中西法律传统》2008年期等。

⑱参见陈景良《讼学、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朱文慧《现实与观念:南宋社会“民风好讼”现象再认识》,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⑲此观点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基本形成了共识。相关研究参见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第2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4页;万昌华、赵兴彬《秦汉以来基层行政研究》,齐鲁书社2008年版,第34页。

⑳参见《文献通考》卷12《职役一》,历代乡党版籍职役:其中指出里之中,设里正一人,主要职责是“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

㉑参见费孝通著,刘豪兴编《乡土中国(修订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3页:“保长从不发言,因为他在乡里并没有社会地位,他只是个干事。”可见,与基层乡里制度结合的人士,在调解中的权威并不足,更多作为官方治理体制中的一员,在上文有所提及。

㉒参见杨银权 《清朝陕西地方社会治理视野下的士绅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页:“许多纠纷会寻找经常主持公道的绅士,因为熟悉法律事务,和地方官也有交情”。可见此种复杂的地位属性,决定在纠纷解决中特殊作用。

㉓参见夫马进、范愉《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2013年期。作者在对巴县档案的分析之中, 案例涉及当事人所在的团练组织与同乡会等共同体。其他相关研究万琪《近代湘商商事调解探究(1900-1937)》,湘潭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魏文享《民国时期的工商同业公会研究 (1918—1949)》, 华中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赵珊《清末民国天津商会商事纠纷理断型式研究》,天津商业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

㉔参见窦竹君、 霍建云 《民间调解有效性因素刍议——历史传统与现实存在》,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6期。文中提及了是组织认同,这是调解的组织基础;是选任能够实心任事公平正直有德行的管理人员, 这是调解具有权威性的关键;通过集体福利暗中限制“过分”纠纷诉求,奠定了纠纷解决的“物质”基础;调解人员对纠纷及纠纷人情况非常了解,奠定了调解的实践基础;是人们彼此熟悉,从而奠定了调解的感情基础;制定纠纷解决的基本依据, 奠定了调解的制度基础。 对此六点因素加以筛选、转化表述并分析。

㉕参见郭宝平《中国乡村自治的历史考察》,载《唯实》2000年第1期。作者用现代政治观分析,实际上是官治的延伸。与其说是自我管理,不如说是政府政治控制和行政管理的一种技巧;陈晓枫、陈子远《中国古代基层治理诸说辨析》,载《中国法律史学会2012年学术年会论文集会》,2012年。作者认为普通乡民在村事、族务上基本没有话语权,传统乡村自治实际上是官治的延伸,此自治来自政府而非民众的委托,秉承政府政令,管理乡村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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