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星 梁龙坤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影视作品侵权泛滥,危害数字版权产业健康发展。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络视频用户规模达9.44亿,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达8.88亿,占网络视频用户整体的87.8%。视频分享平台(以下称“平台”)兼具浏览和上传的功能使网络用户和侵权人出现身份混同,平台为吸引流量,设置规则鼓励更多的浏览者成为上传者,用户获得极大的传播能力和极强的创作诱惑。由于视频创作具有选题瓶颈,以影视作品为素材进行二次加工的创作模式成为首选。以创作目的为分类依据,影视类短视频通常有两种类型:一是解说类视频,以梳理剧情主线,介绍故事情节为手段,以“一分钟看完一部电影”系列视频为代表;二是再加工类视频,选取电影片段,通过剪辑配音、改变字幕等方式丰富视频元素,以“经典影视作品混剪”系列短视频为代表。两种短视频均受网络用户青睐,但二者均存在未经授权复制、剪辑和传播他人影视作品等问题,损害了影视作品版权人(以下称“版权人”)合法权益,危害影视行业正版生态。影视行业和有关从业者先后发起联合声明和倡议,呼吁平台、二次创作者尊重原创,呼吁有关部门清除影视短视频侵权的顽瘴痼疾。
“通知-删除”规则阻滞平台与版权人合作。网络传播方式的改变为影视作品提供了更多价值实现途径,删除侵权作品未必是大多数版权人的诉求,“通知-删除”规则消减了平台和版权人事前合作的动机,版权人只能寻求事后救济,大型平台通常面临海量的版权人投诉通知,在短视频传播迅速与高频的特征下,平台收到侵权通知无法及时处理,“通知-删除”规则实质丧失一项救济措施应具备的及时性,影视作品全阶段保护机制难以形成。“通知-删除”规则被平台滥用,由于平台的模式复杂化和功能多样化,在侵权作品上传和传播过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平台通过优化上传方式或设定激励规则引导用户上传内容,但缺乏相应的侵权预防机制,即便侵权已然存在,平台只须等待通知,履行删除程序即可免责,“通知-删除”规则为平台放任影视侵权视频传播披上“合法外衣”。平台承担的义务与获得的利益明显失衡,平台并未获得版权人的许可,放任侵权作品在其网络服务中大量传播并获得收益,也未向版权人支付费用,当被诉侵权,平台只需要根据版权人通知履行删除程序即可主张免责,但平台已然通过传播侵权内容获得的收益无须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
“通知-删除”规则过度限制平台责任。“通知-删除”规则的利益天平向平台过度倾斜。《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通知-删除”规则的目的是避免平台承担过重的版权责任,旨在寻求网络内容服务业发展和版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在平台发展初期,“通知-删除”规则的确助力了网络内容服务产业的繁荣,但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进步,在“通知-删除”规则的庇护下,网络内容服务业持续的粗放式发展,为侵权人利用平台服务侵犯影视作品版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平台沦为侵害版权的重灾区。行使“通知-删除”规则是版权人制止侵权的主要途径,履行删除义务是平台的免责事由。“通知-删除”规则要求版权人在网络海量信息中准确定位侵权内容,收集侵权初步证据后向平台发送侵权通知,不合理地增加了版权人的救济成本,版权人无力对全部视频分享平台进行检测并及时向平台发出侵权通知,权责失衡的“通知-删除”规则使影视作品版权保护陷入困局。
数字版权内容过滤技术日趋完善,为平台预防版权侵权提供了新的可能。为治理网络内容分享引发的侵权问题,《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欧盟版权指令》”)变革网络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本文所称“平台”)的版权治理制度,其第十七条要求平台“尽最大努力寻求许可”并采取“有效过滤措施”防止侵权内容上传,体现了欧盟对平台版权义务的提高,因此被称为“过滤义务”条款。按照该规定,国外的YouTube、国内的哔哩哔哩、抖音等平台均符合“提供网络内容分享服务”的平台,此类平台应当受“过滤义务”条款的规制,必须寻求版权人对作品使用的许可,阻止未经授权的作品在平台上传播,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变相要求平台履行过滤义务。过滤义务通过过滤措施预防侵权,弥补了“通知-删除”规则事后救济的时效性不足,也明确了平台的特殊审查义务,鼓励平台向版权人寻求合作,达成许可协议,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纳入平台版权库,以检测用户上传的作品是否能够在平台内传播;即便版权人与平台没有达成授权协议,平台也需要确保版权人的作品不可通过其提供的服务被相关公众获取,否则构成“提供”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过滤技术快速发展,平台承担“过滤义务”具备基本条件。平台不能仅以履行删除义务免除侵权责任,而放任影视作品侵权内容在平台传播,消极等待侵权通知,被动履行删除义务,继续谋取“通知-删除”规则带来的失衡利益,扩大“价值差距”,而应采取有效的技术过滤措施对传播内容进行预防和控制,履行平台版权治理的主体责任。
“过滤义务”促进平台和版权人之间的版权合作。在“通知-删除”程序中,发送有效通知是核心要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包括主张删除作品或内容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等要素,其中,有效通知的要件忽视了侵权内容海量存在,版权人在纷繁复杂的网络内容中,难以发现并精确定位侵权内容的客观情况,增加了维权难度;同时“侵权初步证明材料”语义模糊,“初步”解释空间较大,不同的主体可能做不同理解,“初步证明材料”与“侵权成立的证据”是高度专业性的判断难题,对版权人和平台都不具有实际判断能力,但初步证明材料又是通知有效的核心要素,在其之前无法确定有效通知,在证明义务模糊理解与判定上会导致双方成本无谓消耗,使得版权人不能快速制止侵权行为,利益持续受到侵害,也增加了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过滤措施促成平台和版权人形成合作机制,增强了版权人寻求权利保护的针对性,克服了“通知-删除”规则让版权人在纷繁复杂的网络内容中发现侵权目标的缺陷,同时过滤措施主要依靠影视作品的特定参数,也解决了超出平台和版权人判断能力的“有效通知要件”难题,降低了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对平台注意义务的设定,应遵循期待可能性原则。侵权内容为平台带来了收益,有理由期待其承担与收益相匹配的版权注意义务。短视频成为平台“新宠”,缘于其推动了数字版权产业的创新,丰富了版权价值实现方式,网络用户看似在无偿接受平台提供的内容服务,但用户通过贡献播放量、默认成为广告受众或接受算法推荐等形式增加平台活跃度,实则已经为自己享受的服务支付了费用。因此,网络用户视频消费习惯被平台掌握,借助短视频传播带来的流量实现创收,但被侵权影视作品带来流量的同时,也损害作品版权人的利益,且在版权人追究侵权责任时平台只须删除即可免责,也即侵权视频传播越广,版权人损失越大,但平台收益越多,“价值差”问题越发严峻。数字技术的发展水平已经能够实现对影视作品进行过滤,平台具备影视作品侵权预防能力,且平台采取过滤措施能够有效缓解诉讼压力,降低社会成本,司法实践也肯定了预防措施的重要价值,平台是否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认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平台对高侵权风险内容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应采取合理的侵权预防措施,比如技术过滤措施。
基于成本和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平台尽到注意义务应该基于是否采取与收益相匹配的过滤措施。平台将用户上传的内容编排、分类,设置专门的电影、电影剪辑、电影混剪、经典电影等视频栏目,同时加强算法推荐,以迎合用户偏好,但影视作品的制作成本高昂,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缺乏动机驱使版权人将其影视作品免费上传平台,于是网络用户未经授权擅自传播和使用成为“公开的秘密”。平台激励用户生成内容,其主观上对用户可能上传侵权内容有认识,但基于扩大内容基数,筛选优质内容的考量,平台会容许大量搬运、剪切影视作品的视频上传,版权侵权行为也因此聚集。当被侵权影视作品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视频中含有经典角色名称或者电影台词,平台只须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侵权视频存在明显侵权事实,表明平台注意义务不能仅限于履行删除义务。侵权视频的传播客观上直接或间接为平台带来收益,平台的传播行为均属于经营行为,其对平台内传播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平台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应知”过错的认定,应以是否采取过滤措施为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表明,平台作为提供视频专业服务机构,对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类视频应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当影视作品及有关内容在平台的网站上传播时间长或点击率靠前或名列近期预警名单。平台对此类视频传播存在侵权可能性具备主观上的认识,若怠于履行注意义务,任由侵权视频传播,尽管平台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客观上构成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应认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影视类视频具有引发侵权较大可能性,平台具备预防侵权信息管理能力,应采取相应的侵权预防措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网络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内容,据此有义务对其网站中的视频内容进行审查,以防止违法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参照平台的公法审查义务实现方式,平台的版权过滤义务也是一种可行的注意义务,平台对侵权影视作品进行版权过滤可纳入平台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通知-删除”规则为作为平台的责任豁免机制,为平台的发展提供了版权人可以容忍的照顾,但经过粗放式发展,“通知-删除”规则催生了“小作者”与“大平台”这一失衡的利益格局,平台为最大化地降低自身的侵权风险,会通过用户使用协议、免责声明、投诉举报受理机制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注意义务,但对版权人而言,这些免责措施并非双方共识,反而成为平台弱化版权注意义务挡箭牌。平台已经具备主动过滤侵权内容的能力,却没有法律义务上的动因,是平台、用户和影视作品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的关键原因。
自互联网发展引起平台、用户以及版权人相互之间利益冲突以来,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理论就频繁出现在著作权保护理论之中。德国《版权服务提供商法案》重构版权人、网络用户和平台之间的利益格局,对平台版权保护义务进行了符合技术发展水平的调整,是对以平台为中心三方版权利益再平衡的成功实践。司法实践也强调版权人、平台和网络用户三方利益的平衡,平台上侵权行为的预防成本不应由版权人或平台一方承担,而应由双方分担;在“通知-删除”模式下,当版权人的通知已经足以使平台认识到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平台就应采取措施,而不能继续要求版权人提高预防成本;同理,当平台具备足够的信息控制能力,足以采取过滤措施预防侵权,就不应再要求版权人持续低效维权,如此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
结合数字版权产业发展需求,“加强数字版权保护,抑制网络侵权行为”,是平台版权侵权治理的既定策略。因此,立法也在强化事前义务和增加事后责任间持续寻求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均确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了知识产权犯罪刑事犯罪的追诉门槛,可见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网络用户的事后责任已经提高,加强平台的注意义务是发展趋势。注意义务以“过错”为出发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平台与网络用户民事责任的分担以过错为依据,“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采取必要措施”是判定“过错”的核心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规定了“过错”的判断标准,其中,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关键的判定因素。因此,采取事前过滤措施是强化版权保护的现实需求,平台采取过滤措施预防侵权是合理的,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并且过滤措施可以豁免相应责任,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新平衡。
对过滤义务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过滤义务将产生一系列的不利后果,诸如加重平台负担、损害言论自由和限制合理使用,核心关切是技术的僵化和不可完全依赖难以适应数字版权利用和保护的动态特点,特别在侵权判定涉及的合理使用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根据个案判断。面对影视作品版权侵权问题,司法审判仅能尽力实现法律的事后规范功能,而不能充分发挥事前预防功能,短视频传播具有高频、快速特点,侵权视频一旦上线短时间内就能获得极高点击率,在“通知-删除”规则下,平台删除与用户上传的“赛跑”中,平台会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当救济手段停留在影视作品热播期之后,对于版权人及时止损毫无增益,这也是平台版权治理的顽疾所在。不仅损害了版权人利益,也增加了平台的侵权风险和诉讼负担,为此,大型平台早已开始使用版权内容过滤技术,YouTube在2007年采用了Content ID技术以预防违规视频上传。
2012年《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平台是否对侵权行为构成“应知”,应综合多种因素,其中包括平台应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排除平台在特定条件下的主动预防义务,平台没有进行主动预防,可能构成没有“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进而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免责条款。法院对平台版权过滤也表明态度,在爱奇艺诉哔哩哔哩侵害《大汉情缘》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法院指出被告平台应具有应知及明知的能力分辨用户上传的视频是否具有合法性,平台仅对违反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审查,怠于对侵害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内容进行审查,故其对于侵权行为发生有过错,构成帮助侵权。综上可以明确的是:平台过滤义务存在合理的立法和司法空间,过滤义务高低应与平台信息管理能力保持合理比例,并非用统一标准衡量不同平台的过滤义务,这也是建议过滤义务应从司法介入更具可操作性,逐步明确平台信息管理能力的评价指标,最终上升到立法的原因。
过滤范围是对过滤措施适用对象的划定,范围之内的影视作品必须过滤,范围之外由版权人和平台自主决定是否过滤。采取过滤措施首先需要建立一个侵权比对数据库,将受保护的作品内容入库,用户上传内容同库内信息进行比对,确定内容具有高度相似性的不予上传,但为避免事前许可导致影视作品版权人丧失更多的选择机会,强调自动过滤的深层意义,不仅为减少侵权,更在于充分给予平台和版权人协商的自由和空间,促成平台和版权人达成有关授权协议,因为版权人多元化行使版权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允许该影视作品有关内容在平台上自由传播,允许平台用户进行二次创作,版权人、用户和平台参与收益分成,也是版权价值实现的路径之一。总体而言,过滤范围可以根据授权范围进行确定,当然未经授权必然属于被过滤范围。
1.将版权侵权预警名单确定为最小过滤范围
以版权执法机关划定的预警保护名单为基准,划定平台应当过滤的内容范围。侵权预警名单是版权执法机关为平台提供的影视作品重点保护名单,平台应对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的重点院线电影采取以下保护措施:内容分享平台禁止提供,信息储存平台禁止上传,其他平台及时履行“通知-删除”程序。按照版权预警范围,平台将预警名单内的作品纳入过滤范围,平台应对未得到授权的影视作品相关视频进行过滤。平台实际只能采取过滤措施才能实现预警作品版权保护,形式上是“红旗”原则的一种应用,但其本质就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因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未经许可禁止提供,而不是收到通知再行删除。综上所述,侵权预警名单应纳入平台过滤范围,从根本上解决影视作品版权仅靠事后救济,事前保护不足的问题。
2.将司法机关认定侵权的作品纳入过滤范围
平台有义务预防重复性侵权,应主动将存在侵权记录影视作品纳入过滤范围。《欧盟版权指令》规定平台对未获授权而向公众传播(含提供)版权内容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三个层次的免责事由,其中第三层次是平台收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后,在线平台必须立即采取保护和预防措施,比如删除、断开、屏蔽受保护作品。该款要求平台应“尽最大努力防止再次上传”,其打破原有的被动触发保护机制,要求平台在特定前提下主动采取措施,从打击侵权转变为侵权“免疫”。
重复侵权内容纳入过滤范围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增强平台对影视作品版权侵权治理的动因,完善版权治理制度凸显的事前预防的阙如;第二,增强了版权人的维权动力,重复侵权、高成本维权以及收效甚微是长期困扰版权人的维权难题,版权人在被侵权时“知难而退”,版权人的被迫让步加剧了侵权现象;第三,降低司法成本,避免诉累,重复侵权已经被司法实践认定为存在过错,事前预防机制将有效减少版权纠纷向司法环节聚集,减少了诉讼负担。
3.将版权人请求过滤的作品纳入过滤范围
作品版权人向平台请求过滤保护并提供权属信息,平台应将被请求作品纳入过滤范围。过滤义务作为平台采取的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不能仅强调平台的积极作为,而应考虑版权人在预防侵权的合作中可能出现的消极配合情况,否则过滤义务难以为版权保护的多方协作提供根本动力。从成本分担的角度,平台将承担采取过滤措施的相应成本,而版权人作为过滤措施的主要受益人,也应当承担采取过滤措施的合理成本。具体而言,平台应引入过滤措施,公布提出和处理过滤请求的程序,明确请求过滤时应当提供的必要材料,版权人应当按照过滤程序向平台提出请求,而不应被动等待平台寻求授权,特别是对于对请求的作品是否全部纳入过滤范围,则须根据平台采取过滤措施的承受力、作品的时效性以及作品类型进行分类处理,以此将过滤范围控制在平台可承受的区间内。
对过滤请求的提出与受理情况应作为版权人与平台在侵权纠纷中必要的注意义务考量因素。《欧盟版权指令》过滤义务在平台三层次免责条件中,第二个层次豁免条件要求平台必须尽到最大努力确保已获得版权人授权的内容不能被未获授权者获得,应“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较高行业标准”;专业注意义务表明平台不能以仅提供以内容为主的技术服务为由豁免责任,对获得授权后的平台赋加了高度注意义务,平台负有义务对获得授权的影视作品进行过滤保护,否则应承担过滤义务的相应责任。
过滤标准是对已纳入过滤范围的对象而言,过滤对象在何种目的以及多大程度上不当使用了影视作品,应该被过滤,在非盗版的情况下,影视作品未经授权被短视频创作者剪辑、加工并上传平台时,平台如何考虑合理使用,并进一步采取措施。过滤机制最大的争议在于其可能将原本属于合理使用影视作品的行为误判为侵权,设定一个合理的过滤标准尤为关键,合理使用一个关键的判断要素是行为人的使用目的,即是否为“介绍、引用或者说明”而使用;另一判断要素是使用程度,即为前述正当目的在多大程度上使用了影视作品,完全再现或者片段截取,综合两个标准来确定平台过滤标准的高低,以制约平台为最小化侵权风险将过滤标准设置过高,妨碍一般用户生成内容的自由流动。
1.以合理使用为基础标准
二次创作短视频对影视作品片段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过滤措施判断的难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或说明”“适当引用”情形,二次创作短视频中将影视作品片段用作商业性短视频素材难以谓之合理使用。首先,二次创作短视频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目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对影视作品片段的剪辑、再现,俗称“切条搬运”或者解说影视作品剧情,目的通过二次创作获取收益,并非介绍、评论或说明;其次,此类二次创作短视频对影视作品大幅截取和再现,使影视作品本身的市场价值产生替代影响,损害了影视作品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不构成合理使用。因此,平台以用户使用目的结合重复内容的比对参数,可以作为过滤目标内容的基础标准。
2.以高度重复为辅助标准
在选择具体的过滤标准时,“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两个指标值得参考,但其内涵可以再丰富,应明确两者均是技术性指标,绝对数量包括被过滤视频中完全再现影视作品组成部分的数量,相对比例是对上传者创作行为中使用的影视作品数量在被过滤作品中的占比。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认为平台采取过滤措施必须确保合理使用不会受到不当限制,若过滤措施不能可靠地实现三个过滤指标,则不能自动删除、阻止上传或阻止访问,对上传内容的三个过滤指标是:第一,视频轨道与内容所有者提交的受版权保护作品的视频轨道相匹配;第二,音轨与同一受版权保护作品的音轨相匹配;第三,上传内容占比保护作品比率测试达到90%,此类指标为平台过滤标准提供了方向上的参考,其利用技术性指标辅助预防侵权和判定侵权是影视作品版权保护方式变革的时代趋势。当然,前述标准仅作为平台的参考,面对飞速发展的技术,立法难以用普适的过滤标准,服务商必然有选择合理过滤标准的空间。技术进步对平台提出了更高的审查义务,但不是一般意义的审查义务,因为全面审查义务有违技术中立原则,也不能符合平台产业健康发展的治理初衷,然而一种特殊审查义务或者过滤义务是符合一般平台的经济保护效益与成本的,平台有动机和能力在实践中做出最优的动态选择。
影视作品版权保护是我国数字版权治理领域一个持久且艰巨的课题,在过滤技术广泛应用的条件下,数字版权法领域的改革正迎来一个智能社会的法律实施理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传统版权保护理论的抛弃甚至背离,数字版权保护理论应当被赋予新的内涵,而在技术支持下实现过滤义务应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制度层面看,我国版权制度在回应数字时代的版权保护难题方面保持积极态度,在数字环境下先后做出了符合版权产业发展水平的多种考量和行动。当前,我国应把握《著作权法》新修后相应实施细则将陆续修改或者配套司法解释即将出台的契机,以版权领域呼声较大的平台版权治理为突破口,将过滤义务引入司法视野,为过滤义务进入立法探索合理路径,提升数字版权保护水平,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