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自制食品安全的法律分析与治理对策

2022-10-28 07:18王昭辉
食品科学 2022年19期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小作坊微商

郭 楠,王昭辉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随着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在线支付、物流运输的快速发展,除了在淘宝、天猫、京东等传统电商平台从事食品销售的商家外,借助社交平台(如微信朋友圈)售卖自制食品的商家数量也愈发壮大。据《2022年中国社交零售行业市场及消费者研究报告》统计,2021年社交电商整体交易规模达2.3万亿 元,有60.2%的国内消费者选择以社交电商平台为购买渠道。基于互联网社交平台的信息发布即时、交易便捷、成本低廉等优势,诸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该类平台发布琳琅满目的美食信息吸引消费者。此外,自制食品商家为迎合纯天然、无添加的绿色食品消费需求,往往打上“纯手工制作”“无添加”“纯天然”等标签从而提高销量。

然而,网购食品的不合格率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逐年上升。在全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近半数为食品类纠纷。其中,约三成案件争议涉及食品安全问题,逾两成案件涉及卖家虚假宣传或欺诈。尤其是通过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卖家,其制作成本、销售数量和产品盈利都不及传统电商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以绝大多数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加之网络销售涉及地域较广,这为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维权带来难题。在法律适用方面,因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不一,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所界定的生产、销售商品的经营行为属于商事性质,使得部分地方的市场监管投诉受理部门以买卖双方属于私下交易(民事行为)为由不予受理。在管辖权限上,由于现行的监管模式一般遵循属地管辖,异地的消费者需要前往食品经营者所在地的主管部门进行维权,难免会为消费者、执法、司法三方平添成本。加之自制食品销售所涉标的额度不高,维权成本与维权收益的失衡也可能动摇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虽然互联网法院的设立让异地审结案件成为可能,但其仅适用于北京、广州、杭州几所城市产生的电商购物合同履行纠纷,暂不适用于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产生的纠纷。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的未来。“十四五”规划提出,加强食品安全监测、抽检和监管执法,完善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深入实施食品安全战略,加大重点领域食品安全问题联合整治力度。在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的商家数量增长迅速、食品安全问题突出且消费者维权难的背景下,本文尝试界定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的具体范畴及其所属的经营主体业态,而后对相关法律适用、监管方式及平台责任展开分析,以期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其经营,维护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权益。

1 问题的提出

1.1 微商自制食品尚无法律明文规定

如何为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卖家划定范畴,决定了该销售行为的法律性质(民事行为或经营行为),是下文探讨微商自制食品的经营主体业态、市场准入方式(许可或备案)以及社交平台法律义务与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文所指称的“通过移动互联网社交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卖家”包含3 个核心概念——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自制食品以及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1)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以即时通讯(如微信、QQ)、社区论坛(如天涯、豆瓣)、微博博客、陌生人交友为主要功能分类;2)自制食品,是与在流水线生产的工业化食品的相对性称谓,泛指利用自家厨房、小作坊制作的食物,包括适宜常温保存的果酱、面包、甜点、粽子、月饼、阿胶糕等各类烘焙食品、腌制食品、特色主食/零食等;3)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全国并无统一界定标准,需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其规模、水平与实际情况为尺度进行界定。

一般而言,利用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的行为属于微商行为。然而,对于微商的界定在立法层面尚属空白。在现存规范性文件中,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商会微商专业委员会颁布的《中国化妆品微商标准(执行草案)》对微商作出定义。其中,狭义的微商是指通过腾讯公司开发的移动互联网社交应用“微信”平台所从事商事行为的个人或组织;广义的微商则不仅局限于微信,而是泛指依托各种移动互联网应用终端(如微信、微博、手机QQ、微店、有赞商城等,包含自行开发的具备移动电商或社交功能的应用平台)从事商事行为的个人或组织。本文所探讨的微商,主要指称依托即时通讯类移动互联网社交应用平台(如微信、手机QQ、微博等)所展开的各类商业活动。

微商与销售自制食品的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结合出3 种经营模式:1)“线上+线下”销售,即有实体店铺(如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社交平台实现食品推介和交易,如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实现点对面的信息推广,以吸引更多消费者;2)“电商平台+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即食品生产经营者本身是电商平台中的经营者(如在淘宝或京东已开设店铺),亦通过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拓宽销售渠道,利用“移动端店铺+PC端店铺”双渠道展开业务;3)单纯依托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即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注册微店,输入手机号、手机验证、设置密码之后便可依托社交平台发布自制食品信息,一般整个注册流程并不需要资质验证或相关行政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者亦可不通过第三方软件注册微店,而直接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推广美食的图片及文字,达成交易合意后由消费者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价款。

综上,本文探讨的“通过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的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利用自家厨房、小作坊等非流水生产线自制食品的个人,通过微信、微店等具有即时通讯功能的互联网社交应用平台发布食品售卖信息,以快递实现食品交付并通过移动支付回收价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俗称“美食微商”,具备《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所界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为叙述方便,下文将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的自制食品统一简称为“微商自制食品”。

1.2 微商自制食品安全监管难

微商自制食品安全监管难的问题首先体现在微商自制食品市场准入门槛低,依据现有监管方式不易实行事前和事中监管。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社交平台推销的自制食品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和封闭性,微店等移动应用平台在注册时并非强制要求实名认证,况且微商自制食品是否应当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尚无明确规定,使得监管部门难以区分互联网用户的身份是微商抑或是普通用户,若过度审查则难免有侵犯个人信息安全之嫌。其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检查设立实体门店以及具备一定规模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一般不涉及依托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的家庭厨房,所以目前“线下为主、线上为辅”的监管模式难以用通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规范标准监管微商自制食品,现有监测设备和技术手段也难以对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予以全过程监督。实践中,微商自制食品安全问题线索大多源于消费者举报,有关部门调查属实后方以事后监管的形式介入。

第二,微商自制食品安全治理涉及多方主体,故多元主体协作和数据共享机制亟待建立。无论是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抑或是在互联网社交平台、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主体之间,针对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食物类别、销售方式、投诉比例等相关数据尚未互通;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期公布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大数据统计报告、消费者协会公开的消费维权热点问题及相关案例、电商平台发布的食品消费统计等往往各自为政,且不乏存在数据质量低甚至数据造假等乱象。所以,综观现有数据难以准确把握微商自制食品的销售规模、卖家类别、纠纷缘由以及管理现状,仅能从宏观角度预知微商自制食品的销售规模增长迅速且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目前由食品行业协会和第三方机构联合发布的一些食品安全统计报告是主体协作和数据共享的良好开端,依托行政部门之间的执法联动、行政与司法的协同、行政机关与社会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才能针对微商自制食品这种习以为常却又不知就里的经营业态对症下药。

1.3 互联网社交平台责任难以确定

互联网社交平台作为微商自制食品安全治理的一方社会主体,因其后台技术优势而对于交易管理具有直接性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可以通过中止/终止平台服务协议、断开链接、限制流量等措施规范交易行为。因此,对于互联网社交平台应当在何种限度内对微商自制食品交易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亦成为微商自制食品安全治理的重要环节。

然而,现行法律规范对该问题的规定较为模糊。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称的电子商务平台,是指为通过网络平台交易的双方或多方提供网上店铺、要约邀请、产品推介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互联网平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直接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承担管理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未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作出界定。因此,存在以即时通讯为主要功能定位的互联网社交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所指称的电子商务平台以及《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问题。

假设互联网社交平台应当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亦面临诸多挑战。一方面,互联网社交平台对于介入微商自制食品交易的意愿不强。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和激励机制的情况下,社交平台管理微商自制食品交易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与物力,且无法确保经济回报,有悖于企业的盈利性原则。另一方面,要求社交平台管理微商自制食品交易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难度。以微商自制食品交易繁荣的微信为例。微信平台的技术优势在于即时通讯与熟人互动,本身缺乏电子商务平台所擅长的交易规则、资金代管、消费维权等专项功能。在微商自制食品交易中,若要求社交平台与电商平台承担同等的管理义务与法律责任,容易陷入是否有违法律公平与适度原则的争论。

2 微商自制食品安全的法律规范解析

2.1 微商自制食品如何纳入现有的食品经营主体业态

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不属于全国性法律明文规定的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在《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等法律规范当中,食品经营主体业态主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其中,通过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因法律未对上述主体业态的具体类别作出细致规定,使得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是否属于上述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存在疑问。

既然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难以纳入全国性法律列举的几类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那么其是否属于地方性法律界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需要指出,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后增加了一个“等”字,存在两种文义解释:1)该款所包含的主体范围不限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还包括“等”外的同类食品经营业态;2)综合考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经营状况、销售品种等实际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同类“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划定。例如,《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修正)》分别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摊点)、食品小销售店(副食品店、小卖部、小便利店)作出界定。

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与地方性规范界定的各类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有相似之处,但也区别显著(表1)。第一,区别于有固定生产场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销售店,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一般在家中从事生产加工活动而无固定/指定营业场所;第二,有别于现场制售且在指定场所营业的食品摊贩,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以社交平台为销售渠道,实行网络宣传、手机支付、线下送货;第三,自制食品微商亦有别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用餐服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且应当开设实体经营门店。据此,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因无实体经营门店,无法纳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这一经营主体业态。

表1 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特征对比Table 1 Comparison of various food producers’ characteristics

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多为自制食品卖家,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专注传统或特色食品经营,其制作场合主要是在小作坊或者自家厨房,是依托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的小型食品生产兼经营者,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销售店、食品摊贩以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形成区别,属于多种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的“综合性变体”,难以划入法律和地方性规范现已规定的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类型。

笔者认为,准确定义销售自制食品微商的主体业态存在两个进路。第一,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为上位法依据,通过地方性规范创设适用于微商自制食品的新型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第二,对比现有各类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将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纳入类型最相近的一种,而后对其范围与类型进行扩充解释。例如,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似度颇高,且实践中不乏有食品小作坊通过第三方平台提供外卖餐饮服务。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是否有固定/指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若将固定场所进行扩大解释,那么制作微商自制食品的私家厨房也不失为一种固定的加工场所。因此,在考虑立法成本和可行性的基础上,采用第二种进路有利于充分利用有关各类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地方性规范,鼓励各地根据微商自制食品的经营现状界定其食品经营主体业态,进而确定其市场准入方式。

2.2 微商自制食品的监管方式选择

微商自制食品交易同时包括自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两类活动。依据《食品安全法》(2018修正)、《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正)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同时,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还涉及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的区分。若将经营自制食品的微商纳入通过网络经营的食品销售经营者或餐饮服务经营者,则其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将其纳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则其不必须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可见,经营自制食品微商的主体业态与市场准入许可方式联系密切。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以及食品摊贩等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查,发现目前已出台地方性法规17 部、地方政府规章4 部、地方规范性文件47 部,所涉各类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准入方式上大体划分为3 种(表2):1)登记许可制,即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登记证(卡),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或登记或备案,即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餐饮实行登记制度,对食品摊点实行备案制度;3)安全承诺制,即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与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保证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表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小型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的监管方式Table 2 Small food business licensing patterns in different provincial-level regions of China

虽然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属于多种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的“综合性变体”,且尚无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其市场准入方式,笔者认为,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适宜采用备案审查制。相较于登记许可制,备案制是将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纳入监管的负担较轻、门槛较低的准入方式,既能保证其在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至于阴碍微商自制食品行业的蓬勃发展。同时,建议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并公布禁止微商销售的自制食品清单。

2.3 互联网社交平台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的承担

对于交易自制食品的互联网社交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所界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以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可援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七条第四款予以解释。该条规定,互联网(社交、直播)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商家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该条款突出了网络平台的交易属性,并细化了《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所列举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具体表现形式,目的在于将以微商为代表的互联网社交平台纳入法律轨道。据此,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社交平台应当履行与电子商务平台同等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后续问题在于,对于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互联网社交平台是否因提供其中一种交易服务即可判定为与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同等责任,抑或是至少需要承担两种及以上的服务呢?笔者认为,互联网社交平台提供其中一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即可。例如微信平台,其至少提供了在线支付的交易服务。如此方能为促成自制食品交易的互联网社交平台履行《食品安全法》《办法》《电子商务法》所规定法律义务与责任提供合法性支撑,与全面规范网络交易的立法目的契合。因此,互联网社交平台在促成微商自制食品交易时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提供自制食品交易服务的互联网社交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包括:1)登记审查。由互联网社交平台对自制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有关内容包括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行政许可事项、身份证号码、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2)违法举报。平台通过消费者投诉、交易差评、网页信息等途径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负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义务,并应视情形屏蔽、停止相关自制食品网络交易。若互联网社交平台未履行或怠于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1)民事赔偿责任。因无法提供自制食品经营者实名信息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行政责任。未履行报告、停止交易服务义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视违法情节处以责令整改/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3 微商自制食品安全的治理对策

3.1 明确微商自制食品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般而言,界定微商自制食品交易行为主要考量两个因素:一是发布广告的频次和交易金额;二是发布广告的范围及对象是特定的公众、熟人还是开放的朋友圈。笔者认为,若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向特定的熟人发布自制食品出售邀约且交易金额和频率不高的,则属于民事买卖合同行为,由《民法典》调整;若通过社交平台向非特定多数人发布、销售自制食品,即便交易金额和频率低于电商平台食品经营者的平均水平,也应当认定为商个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行为(商事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

3.2 推进微商自制食品地方立法精细化

依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出台的各类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条例,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为上位法依据,建议将微商自制食品纳入地方立法范畴,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1)微商自制食品的品种,一般包括面包、蛋糕、果酱、果冻、坚果、杂粮、糖果、冲泡饮品等;2)明确禁止销售常温无法保存且容易引发食源性疾病的食品;3)微商自制食品的市场准入方式,一般为免费进行备案;4)微商自制食品交易盈利达到一定数额后应当设立固定/指定经营场所的标准;5)微商自制食品预包装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6)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殊微商自制食品的取样要求。同时,通过政府官方网站和互联网社交平台等大众传媒公布微商自制食品的经营规范,为潜在的和现有的食品微商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引导微商自制食品合法经营,避免沦为不受监管的“黑作坊”。

3.3 健全主体协作和数据共享机制

如前文所述,微商自制食品安全治理涉及多方主体且往往各自为政。为提升微商自制食品安全治理水平,有必要更新行政部门作为单一治理主体的传统监管模式,健全以行政部门为主导,互联网社交平台、行业协会、自制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科研机构、大众传媒等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的多元主体协作机制。明确各方主体参与微商自制食品交易的职责、义务与责任,对微商自制食品经营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在协作主体之间的数据共享方面,一是依托业已建立的省级大数据管理机构,完善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共建工作,逐步建立微商自制食品安全数据收集、管理和使用的标准与规范,进而推进政府和社会数据资源的汇聚融合,提升对微商自制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与处理效率。二是在条件成熟时建立省际间的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微商自制食品的跨地域监管,改善消费者异地维权的现状。

3.4 合理界定互联网社交平台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如前文所述,互联网社交平台在规范微商自制食品交易中具备技术优势,在提供交易服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履行与电子商务平台同等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同时,应当兼顾互联网社交平台在承担管理义务时的意愿、技术能力和可操作性问题,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为界定互联网社交平台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提供合理性支撑。

第一,建立激励机制。为提升互联网社交平台承担管理责任的积极性,允许平台向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及消费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收费标准参照传统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规则与标准,用于补偿互联网社交平台为管理交易的成本投入。

第二,建立约束机制。要求提供微商自制食品交易服务的互联网社交平台审核新注册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发布以及食品品种。对于已经开展微商业务的既有店铺,互联网社交平台应当依据食品品种设定不同等级的约束措施。尤其是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建议采用“主体识别+资格审核”的双重核验方式,并引导其在有别于普通社交用户功能区的小程序内集中从事食品交易。通过此举,既能够提升约束机制的针对性与灵活性,又为实现互联网社交平台与监管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建立了保障机制,还妥善保护了普通社交平台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三,建立惩戒机制。建议建立互联网社交平台失信名单制度,以警示失信交易行为。即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食品售卖链接实行屏蔽或删除,同时对恶意诽谤微商自制食品的消费者评价进行处理,进而引导微商和消费者双方依法交易、理性行为。

4 结 语

所谓“通过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自制食品的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利用自家厨房、小作坊等非流水生产线自制食品的个人,通过微信、微店等具有即时通讯功能的互联网社交应用平台发布食品售卖信息,以快递实现食品交付并通过移动支付回收价款的微商卖家。微商自制食品销售量的逐年上升暴露出诸多食品安全问题,为法律适用、监管方式以及平台责任提出挑战:1)在法律适用方面,若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向特定的熟人发布自制食品出售邀约且交易金额和频率不高,则属于民事买卖合同行为,由《民法典》调整;若通过社交平台向非特定多数人发布、销售自制食品,应当认定为商个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行为(商事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2)在食品经营主体业态方面,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难以划入法律和地方性规范现已规定的类型,但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似度颇高。建议将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划入食品小作坊这一主体业态,并对后者的范围与类型进行扩充解释。3)在监管方式方面,地方性法律规范对各类小型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采用登记许可制、或登记或备案、安全承诺制3 类方式监管。比较而言,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适宜采用负担较轻、门槛较低的备案审查制。4)在平台责任承担方面,因互联网社交平台在促成微商自制食品交易时提供了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交易服务,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与电子商务平台同等的法律义务与责任。5)在微商自制食品安全的治理方式方面,一是建议将微商自制食品的品种、监管方式等具体事项纳入地方立法范畴,为潜在的和现有的食品微商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二是健全以行政部门为主导,互联网社交平台、行业协会、自制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科研机构、大众传媒等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的多元主体协作与数据共享机制;三是兼顾互联网社交平台在承担管理义务时的意愿、技术能力和可操作性问题,允许平台向销售自制食品的微商及消费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激励机制),对美食微商采用“主体识别+资格审核”的双重核验方式(约束机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食品售卖链接实行屏蔽或删除(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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