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希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在严厉打击黑恶势力和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刑事政策导向下,《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将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讨要非法债务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出于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目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设立于寻衅滋事罪之后,以高利放贷作为非法债务的示例,但非法债务的具体内涵仍不明确。刑法的本质是一种国家暴力,在为国民的自由和安全提供强力保护的同时,亦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民的行动自由,基于此,其也被视为治理社会的最后手段。为避免刑法对社会治理的过度入侵,有必要在法秩序统一的逻辑思维下,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刑法分则中的所处位置,对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素的内涵进行分析,明晰该罪社会秩序法益的具体构造,并与相关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法益的犯罪行为相区别。
催收非法债务罪在立法之初曾经将以此为业作为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意图以催收业务行为的组织性、反复性、持续性等特征突出该罪客观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法益的严重侵害;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出台后的法律条文中却并无以此为业这一构罪条件。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骚扰等侵犯公民人身法益的非法手段为行为外在表现特征,以因高利放贷等法律给予负面评价的社会活动而产生的非法债务为行为对象,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保护法益。乍一看,删去以此为业的构罪条件后,该罪的行为要件已在相关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等保护公民个人法益的法条中有所规制,与社会管理秩序这一集体法益并无直接关联。然而,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催收非法债务罪被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这便说明社会秩序法益仍是该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对此可以结合寻衅滋事罪这一前置条款运用体系化思维加以解释分析。
首先,构成要件上,不同于合法债务为社会秩序所认可容纳,行为人是以非法债务为催收对象,该前提条件中便潜藏着对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结果法益的破坏因子。同时,非法催收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相同,本身便会伴随有侵犯秩序法益的危险,并时常对个体权利产生实害结果。在谢凯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谢凯等人为逼迫被害人偿还高利贷,拿着喇叭在被害人家楼下吆喝、辱骂半小时。该行为不仅对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易引起周边居民的不安感,侵扰其安宁生活秩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其次,立法体系上,我国刑法在其分则的第四、五章已对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犯罪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而该罪则规定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由此可见,打击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首先是为了保护社会管理秩序,集体法益是该罪的直接法益;只不过催收行为通常会同时侵犯社会秩序法益和个体权利法益,从而对个体权利法益予以间接保护。
最后,立法目的上,该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是扫黑除恶政策下的产物,社会管理秩序才是其想要保护的首要考虑法益。“4·14聊城于欢案”便是因为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而发生的,并且由于该案催收手段的恶劣,引发了民众的热切关注和刑法学界关于高利贷入刑问题和正当防卫限度问题的激烈争论。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最终选择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对此类越轨行为进行规制,以彰显国家对社会秩序破坏因子打击的强烈态度,安抚民众的不安感。
综上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被置于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对采取非法手段讨要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规制,以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为双重保护法益。但在认定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是否构成该罪时,应在以社会秩序法益为主、个人权利法益为辅的保护框架下进行具体分析,以社会秩序这一集体法益作为区分该罪客观行为与其他侵犯公民个人人身、财产法益犯罪行为的标准。
由于秩序法益的抽象化,在明确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双重保护法益及二者的主次关系后,还需要对秩序法益和个人法益的关联关系加以分析,以对该罪保护的集体法益有一个更为具象的认识,以免模糊刑法介入社会秩序管理的界限。
“集体法益是保护个人法益的必要前置。”在当今社会,人们法治意识的提升以及对社会风险的不确定性的恐慌,导致国民对不法行为的容忍度逐渐降低,愿意更进一步地让渡个人自由空间交给刑法管控以寻求让人更为心安的社会秩序;且如此一来,个人自由也能在有序的社会治理中得到更好的保障。也就是说,集体法益的预设是以对个人权利法益的保护为价值支撑和最终落脚点,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条文来看也是如此:该罪的外在行为表现均与公民个人的人身、民主权利相关联,这意味着该罪的集体法益侵害程度是以个人权利法益的损害情况为具体衡量标准的,二者有时并不存在十分明确的界限。
然而,相较于个人权利法益的具体可感而言,社会管理秩序等集体法益“与国民具体利益之间的连接已经是非常间接与曲折,是经过多次提炼与抽象的结果”,在对其是否受到侵害、侵害程度严重与否的判断上并不像个人法益侵害那么直观明了,行为定性标准模糊混杂。虽然集体法益可以通过还原为个人法益加以具体考量,但若想将个人法益升格为社会法益,仅凭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的危害性结果作为二者的连接点未免显得有些单薄,“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本身应具备冲破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这层关系,进而逐层往外扩散从而侵扰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属性”。相比寻衅滋事罪的“流氓意图”、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通过行为对象的随意性、不特定性将个人法益升格为社会法益,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说是事出有因,且催收行为对象一般限于债务人及其家属并不具有扩散性。笔者认为,该罪的秩序法益主要体现在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素上。
第一,非法债务本身便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产物。如高利放贷对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侵害、赌博嫖娼对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扰乱,这些都说明了其交易的内容性质已然为社会秩序所否定。
第二,非法债务衍生的救济手段有害于司法公信力。非法债务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对象,债权人无法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其不法债权进行救济,在利益驱动下往往会采取私力强迫债务人还款;但强制执行权是立法赋予国家公权力所有的,行为人的私力救济有着诸多条件限制,而催收非法债务显然不可能为私力救济所容纳。在姜楠、王新建催收非法债务案中,二人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放贷时会要求给借款人的抵押车辆安装GPS。在借款人无法按约还债时,强行拖走抵押车辆,以此相要挟,催讨本金、利息。该案中,强行扣押抵押车辆,本有可能构成民法中的自助行为,但由于该救济行为针对的是民法典明令禁止的债务关系,故而法律无论如何都无法认可该手段的正当性。也即,在催收内容已先行被法律所不容许的前提条件下,行为人后续采取的强制手段不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正向评价,而且会引起民众对法律强制效力的轻忽、怀疑,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
第三,非法债务容易成为滋生黑恶势力的温床。某些情况,债权人为了有效逼迫债务人还债,往往会求助于更有讨债经验和威慑力的社会黑恶势力,而作为讨债报酬的收入则会进一步壮大其组织力量。例如,在邓卫东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因高利放贷无法收回,便委托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其催收债务。或者,以非法债务的相关业务为纽带,纠集聚合人员组成一个团体,通过系统性的、组织性的分工协作,合力完成其非法业务,严重影响经济、社会运行秩序,成为威胁社会管理秩序的重大隐患。如在林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林某某、郑某某、任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利用电信网络实施“套路贷”行为,并在借款人无法还款时使用暴力、威胁、辱骂、恐吓等手段进行催收。法院认为,林某某等人的行为“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团伙,应当从重处罚。”
通过上述分析,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范围必须明确其保护法益的具体内涵:该罪以非法债务为入罪前提,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保护法益,以个人权利为间接保护法益,而承担将个人法益与社会秩序法益连接功能的是非法债务这一构罪要素。
关于该立法条文罪名的确定,起初打算采用“非法讨债罪”的表述,但考虑到该表述容易产生歧义且构成该罪应统筹考虑非法手段和催收非法债务两个核心要件;鉴于此,最终采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表述,囊括两个要件的同时也能凸显非法债务,使罪名更为准确。可见,非法债务在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时有着十分重要的限制作用。然而,对非法债务的含义,立法条文仅以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示例说明,并无其他规范性描述。结合历史经验来看,此种示例并无法清晰划定一个罪名的成立范围,其模糊性表述极易使得该罪名成为一个“口袋罪”而遭人诟病,最为典型的例子便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非法经营罪。但是,非法债务一词的内涵确非三言两语便可解释清楚,而立法条文用语又应尽量简洁精炼,此时立法条文中的示例对于分析罪名中的规范性构成要素便起着指导性作用。对高利放贷的法律性质有一个清楚的认识,才能参考该示例理解该罪中非法债务的具体含义。
在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被纳入非法债务之前,其刑法定性一直存在较多争议,争议点主要在于高利放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为了让司法实践工作有一个明确的入罪标准,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经营性高利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此后,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扫黑除恶的国家政策指导下,《民法典》第618条明令“禁止高利放贷”,《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至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有关高利放贷行为的性质可总结如下:其一,民间互助性质的高利放贷行为仅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并不触犯刑法,发生纠纷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处理即可;其二,经营性质的高利放贷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三,采取非法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情节严重的,无论放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催收手段均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从上述高利放贷行为刑法性质的变迁可见,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刑法条文的规定,这一时期其他领域的法律规定、刑事政策、社会容忍度等相关因素对其定性所起到的作用亦不可忽视。同理可知,非法债务的判定须放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结合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规范在统一的法秩序下对其进行综合分析。
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在相互协调下共同发挥作用的,而“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表明其是民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的后置法”,作为社会管理秩序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规定不可能事无巨细,这就决定了其需要在民法及其他部门法的配合下发挥作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是一个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且债务一词本源于民法领域,其涵义首先需要借助前置法民法中的相关概念、原理加以界定。
在民法领域中,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以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为其内容,其不同于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感情之债等非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当其受到侵害时是可以诉请法律给予保护的。同时民法上还存在自然债务一说,此概念源自于罗马法,是指不能诉请履行,不受诉权保护的债务。从是否拥有诉权的角度来看,民法领域中的债务关系可划分为合法债务与自然债务,而非法债务则因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越轨,不能请求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就此而言,非法债务似与自然债务相通。但自然债务究何所指,尚无定论,超过时效的债务与赌债是最典型的自然债务,若将两者均视为非法债务显然不合情理:前者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除了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以外并无其他过错,而后者债务关系自产生开始便体现出行为人对我国行政法中相关治安管理规定的无视或藐视的轻忽态度。由此可见,非法债务的内涵并不能与自然债务等而论之。
明确并非除却合法债务之外均为非法债务后,从文字表面含义看,非法债务应指因不法原因而发生的财产给付关系。在民法典明令禁止高利放贷行为后,该罪条文中的高利放贷成为非法债务的示例,但需要明白该禁令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至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该类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尚且需要人民法院在具体情形下进行认定。就民法相对于刑法而言的前置法地位,显然不能将因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产生的债务关系认定为非法债务。同时,非法债务还承担着体现催收行为侵犯了集体法益这一任务,所以民法效力性强制规定还应限定在管理社会秩序的领域,纯粹调整私人纠纷的规定则应排除在外。比如,在张鹏、修金恒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方主张原告方“收取3分利息涉嫌非法高利贷,并且涉嫌暴力催债”。对该主张,法院仅将超额利息部分按照相关规定作出一定调整,而并未支持其全部主张。
那么产生非法债务的不法原因的前置法评价除了来源于民法规定之外,是否还包括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规范呢?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被评价为非法毋庸置疑,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间的关系仍需要以金钱交易为基础;若行为人间的财产给付关系一开始便建立在不对等的情景之下,比如诈骗、敲诈等,则不应纳入非法债务的范畴。有关于此,下文将对其理由展开论述。重点在违反行政法等政府管理法令的债务关系可否被评价为非法债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将高利贷和赌债并称为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纳入非法手段予以规制,该解释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应再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应认定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以维持刑法内部体系的统一性与融洽性。比如,在孙鑫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为索要赌债将被害人带至山上进行殴打,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刑法并未直接禁止赌博等行政不法行为,司法实践却将催收此类行为产生的债务也视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可见行政法规也应被视为非法债务的评价参考因素。
非法债务这一表述置于民法领域的意境中理解似乎会自相矛盾:若债务是由不法原因而生,那么就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不会形成所谓的债的关系。产生悖论的原因在于,民法与刑法处理问题时在法律思维上存在差异,“民法是形式思维,强调法律关系,因此,在民法中注重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在民事诉讼中也是根据证据形式进行事实认定的;刑法则与之不同,具有实质判断的性质”。刑法作为规制社会越轨行为的最后手段,不同于前置法更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管理维持,其惩罚的严厉性与行为对社会的实质危害性是呈正相关关系的。从某种角度而言,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整个法律体系对社会秩序的管理是一种梯度状态——前置法评价为合法的行为不可能在刑法中予以禁止,但前置法予以否定的行为,刑法却不一定必须对其施以刑罚。故而,刑法基于其特殊考量和立场,某些规范表述虽然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同或直接引用自其他法律规范,但其实质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一致。非法债务便是如此: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债务的认定不必拘泥于民法的形式定义,应从实质层面将其理解为平等法律主体间因不法原因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关系,如此一来,既未脱离文义解释的范围,也更有利于理解该罪保护的法益重点,从而与财产犯罪相区别。
非法债务是由不法原因产生的。在民法制度下,保障财产交易的顺利进行需要对财产的归属状态予以明确,许多国家和地区专门设立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如德国、日本。不法原因制度具体表现为,如果给付人向受领人给付财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将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给付物,法院也不会为其提供相应保护。其制度内涵正好与前文所述非法债务的内涵相契合。但不法原因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的“实质是对诉权的否定”,给付人程序性救济权利的丧失是否会导致其实体法上所有权的丧失成为一个争议问题。
从民法侧重形式思维及保护交易秩序的立场上来看,多数学者认为,实体法上的法律效力应与程序法保持一致,法律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会同时导致其所有权等实体权利的丧失。因为,在民事法律领域,程序性权利对于实体权利的归属决定是具有重要公示作用的,否则财产归属的不确定状态将影响到后续的经济交往活动的有序开展。既然不法原因给付人已将财物转移给受领人,且其既无返还请求权也无法请求法律保护,那么此时便该认定财物的所有权属于受领人。需要注意的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前提之一是,受领人已在事实状态上占有了给付物,否则该财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给付人。按此逻辑,非法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往往还未实际占有财物,财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那么后续的催收行为中便当认定为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下进行的。
但如前所述,由于法律思维方式和保护侧重点的差异,刑法在财产保护方面的涵摄范围与民法并不完全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因赌博而形成的非法债务关系中,不管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其对赌资的持有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从刑法的实质思维思考,此时给付人或受领人的行为并不会侵犯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即不存在财产犯罪保护的实质法益。虽然在民法领域中,从最终效果看,受领人获得了给付物的所有权,但这
并非法律积极赋予受领人相应的实体权利,而只是对现有财产状态的消极承认(固化),以确保后续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秩序的稳定;但以刑法保护权利的实质思维加以考量,财产的消极占有状态以及双方的事前不法约定足以否定债权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主观故意内容上,催收行为人与财产犯罪行为人存在本质区别。
另一方面,非法债务仍未脱离当事人间的财产纠纷关系,也即非法债务的发生是以某种平等的金钱交易关系为基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基于“套路贷”产生的金钱给付关系也纳入非法债务的范畴。但“套路贷”的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从一开始便处于不对等的交易地位,放贷人自始便是企图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或是通过欺骗或是利用借款人的某种不利地位,为达到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而展开后续行为。此种金钱给付关系已完全脱离债务关系的平等地位,应直接认定为相关财产犯罪,后续的催收手段也应认定为相关人身犯罪,然后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另外,出于对社会人伦常情的考虑,刑事法律往往会对亲属关系作出特别规定,比如盗窃自己家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免除出庭作证义务等。故不同于民事法律领域中债务关系的相对性,刑法视野下非法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家庭成员催收债务也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如,在芮冬催收非法债务案中,被告人为索取赌债,多次骚扰借款人的父亲,严重影响其父亲的正常生活,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催收行为并不含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因素,这也是区分此罪与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认定因素;但是当催收数额明显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打破财产的既定状态时,行为则可能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触及财产犯罪的相关罪名。
虽然轻罪立法成为刑事法典发展的一大趋势,但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仍是其应该保有的基本品格。在刑法仅规定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手段行为,还未明确规定其行为对象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该罪的立法目的及立法体系,通过其保护法益将非法债务限定在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不法范围内,将缺乏刑罚处罚必要性的私人间行为排除出刑法范围,同时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区分其与财产犯罪的界限,让刑法在有效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安全的同时,也能够保持其最后防线的定位,给予国民应有的自由空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情节严重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参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刑初635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
(4)参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1)赣070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
(5)参见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
(6)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在《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中认定涂汉江“向他人非法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此后很长一段时期内是办理高利放贷案件的指导案例。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指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两案被告人高利放贷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
(7)《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8)参见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4847号民事判决书。
(9)《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参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刑初742号判决书。
(11)《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约定使受益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也应负有责任,不得要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原因而给付的行为人,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的时候,不在此限。”
(12)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刑初271号刑事判决书。
(13)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