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钢,李 珊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体育赛事转播权”既是体育赛事产业中经营性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体育学、法学学者关注并重点研究的对象。本文研究对象是与体育赛事转播权存在论争的“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因此有必要在既有研究和民事判决中界分二者,进而在基于理论分析的权利来源论争中以及相关法律制定、修正、修订背景下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并未区分“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活动”2个不同用词,因而在第51、52、90、92、96、102、112、117条等条文中使用“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表述。为了行文简洁、符合通常表述,本文采用“体育赛事组织者”这一称谓代称“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
在既有研究成果中“体育赛事转播权”混用现象较为严重,这源于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一词指向的权利主体、客体没有进行严格区分。在多数情况下,“体育赛事转播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体系下进行讨论,其法律属性常被界定为著作权或邻接权。但有时体育法学者讨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实际是指“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而不是著作权性质的转播权利。例如:有学者[1]认为目前体育赛事转播权还不是一项法律规定的权利;还有学者[2]否定过去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的“一元论”,因为任何一种观点和学说都无法囊括复杂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完整意义;更有学者[3]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应享有赛事转播权。
简言之,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是“源”概念,重点关注权利的原始取得,重点解决权利从哪里来的问题;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流”概念,重点关注权利的继受取得,重点解决权利如何获得法律保护的问题。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客体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而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权利客体究竟是什么,则是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以体育赛事盗播案相关民事判决为例,判决中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论争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即现场体育赛事画面或直播信号应通过哪一条法律规定获得保护。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判决结果各异:部分法院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保护①央视国际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有的认为应完善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对体育赛事的公用信号进行保护②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民知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有的认为可将其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保护③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民事判决书。。可见在实践中,由于法律滞后于体育赛事的发展需要,不同法院在解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纠纷上所运用的法条不同,甚至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
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在相关民事判决中往往出现在事实认定的第一部分,即法官首先要认定赛事权利的来源,判决认定大同小异。例如,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法官基于《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对该权利内容的规定,认定中国足球协会享有该项权利④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但学界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章程的法律效力存在不少质疑。章程只是体育组织自主制定的,在其行业领域具有权威性和约束性,但不能约束行业领域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体育组织不具有对世的立法权。如果不能从学理上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尤其是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找到合理、合法的依据,始终无法正面回应这些质疑。
体育赛事组织者是体育赛事产生、运作、对外转播的核心主体。正如前文所述,在本次修订《体育法》前,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对这一权利来源有3种主流学说:①“赛场准入者权利说”,即比赛主队拥有拒绝他人进入比赛场地的权利。拥有该权利的前提是主场俱乐部拥有转播体育赛事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可以拒绝未获取授权的媒体携带转播设备进入赛场[4]。但这种学说无法适用于在公共领域开展的比赛。②“娱乐服务提供说”,该学说将转播行为视作体育赛事组织者为转播方提供了精彩的娱乐服务,虽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说明,但无法解释为什么转播方要比观众缴纳更多的钱[4]。③“企业权利说”,该学说将体育俱乐部认定为法律意义下的“企业家”,认为俱乐部运营体育赛事是开展了一项经济活动,承担着风险,其产生的结果是体育比赛本身,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5]。该学说不合理之处在于,已经购买比赛门票的观众有权进入比赛场馆,体育赛事组织者也就无法基于其对比赛场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禁止观众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和实时直播。此外,我国学者在前述学说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形成了场所权说[6]、著作权说[2]和章程合同权说[1]等不同的论证。
学界普遍认同,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是在体育商业化运作下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但往往表面上讨论“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实际上指向“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法律属性问题。有学者[1]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新型财产权和著作权的复合权利; 还有学者[2]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新兴的复合型权利,是著作权和“转播许可权”的复合;故进而有学者[7]以界定主体的方式专门探讨“体育赛事组织者传播权”的法律属性问题。
正因缺乏一个涵盖性、准确性更高的权利性质理论,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权利客体之争才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状态。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五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体育法》修订案,首次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做出规定。在原《体育法》第34条的基础上新增1款,即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由此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相关权利,这成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法律属性问题研究的新起点。
正确理解该款需要解决以下问题:①该款规定的立法依据为何,是否具有上位法支撑?是否有权利来源?②该款条文中的“信息”还须做进一步解释。具体而言,此处的“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1条中的“信息”是否一致?又与《民法典》第127条中的“数据”有何关系?这些问题均亟待解答。本文以法教义学的方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力图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法律属性应为数据财产权”进行证成。
正如奥地利法社会学家埃利希所发现的,“法的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8]。随着科技发展,整个世界正发生着数字化的革命性变革,数据的重要性与日俱增。社会对数据产权制度的需求愈发强烈。2020年3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首次将数据纳入与劳动、土地、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并列的生产要素范畴,正式提出了“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2020年5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强调要加快“完善数据权属界定”。在法律层面上,《民法典》第127条对保护数据做出了引致性规定,承认数据具有财产属性。在体育领域,现代体育进入数字体育时代,赛事数据的商业价值得到充分显现[9],其中,现场体育赛事的采集、转播、复制所产生、储存、流动的数据蕴藏了巨大的经济价值。
为了更好地将这些数据的权利属性、权利归属进行确证,本文采用法教义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以“三段论”的方式将大前提设为《民法典》中对数据的保护,小前提设为该权利保护客体指向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所规定的“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以下简称“现场体育赛事信息”),从而直接推导出结论一: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是一项数据财产权。将结论一延伸思考推理,得到结论二:体育赛事转播授权链条完整清晰,详见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数据财产属性论证思维导图(图1)。
图 1 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数据财产属性论证思维导图Figure 1 Mindmapping on the justification for the broadcast rights of sports event organizers as data's property
2.1.1 数据与信息二分的立法模式
厘清数据与信息的关系是明确数据财产权保护客体的前提。在表现形式和个人层面,信息与数据的区分并不清晰。数据常被视作信息内容的符号(数字)化表现形式[10]。《辞海》将数据表述为“常指用于计算机处理的信息素材”[11]。可见数据是信息的形式化表现。信息注重含义,而数据更注重于传输含义的物质[12]。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的出现不仅使得信息可以通过数据的方式呈现,而且使数据和信息紧密联系在一起。数字技术与信息的结合成为最高效的信息获取、释放和进化方式[13]。随着数字技术的升级和进化,这种结合使得数据和信息几近等同,可以自由转换,如“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都是指可以识别主体身份的数据。因此在讨论个人信息领域的法律问题时,很多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数据和信息[14-15]。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民事权利客体的列举曾采用“数据信息”的表述[10],有学者[16]据此认为《民法典》中有4处涉及信息数据的保护:《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宣示了数据和虚拟财产权益的存在;人格权编第1034条至1039条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予以保护;合同编第491和512条明确互联网电子交易形式;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至1197条对网络侵权责任加以完善。而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民法典》将数据和信息分开论述,对于数据和信息采用的是二分法,并未采用“数据信息”的表述方式。
从权威的《民法典》法条释义看,第127条规定的数据与个人信息有区别。两者虽然在理论上具有联系,即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信息以数据来表达,但《民法典》第127条所保护的数据是不涉及个人信息的可统计、可识别的数据[17]。
从《民法典》条文的编章分布看,第一编总则的第五章对民事权利做了一般性规定,各分编则分别规定物权、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利、继承权等具体内容,其中,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与此相配套,在人格权编中专章规定了“隐私权与个人保护”,此处的“信息”指能够识别的、特定的个人信息。可见《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的人格权益进行保护[18]。这是为了回应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种种问题。第五章“民事权利”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指向了财产权。这是在第113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下的具体展开。
从《民法典》条文的逻辑关系看,第111条和第127条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从人格权和财产权对信息和数据进行分置的格局[19]。《民法典》区分了“信息”与“数据”[20]、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保护,表明立法者意图将所谓的“数据信息”从个人信息中独立出来[21]。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构建了以人格权为内容的“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民法典》第111条)和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数据”权利保护(《民法典》第127条)。随着科技和理论研究的进步,开发“个人信息”的财产性权益,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品格,从而使得“个人信息”可以转化为“财产”并得到法律保护。正如有学者[22]提出,对于用户应在个人信息或初始数据的层面同时配置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而对于数据经营者(企业)应分别配置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
2.1.2 数据财产权利“从其规定”的保护模式
数据的种类是多样的,且具备经济价值。从界定数据主体的角度入手,有学者[23]将数据系统分为国家的数据权、政府的数据权、企业的数据权和用户的数据权,并分析了涉域广阔的数据权利归集图景。更为一般的是二分法,将数据分为公共数据和私人数据,后者还可进一步区分为个人数据和市场主体数据。以个人数据为客体,数据权利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特性[24]。但对于自然人个体而言,保护个人数据几乎等同于保护个人信息,其以数据人格权属性为主。对于市场主体来说,所收集、流动的数据具有财产性价值,有学者[25]从“能迅速抓住观众注意力的数据具有稀缺性”“行业之间的数据交易实践普遍存在”“司法判决认可市场主体数据的财产价值”3个角度论证了市场主体数据具有财产属性。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财产,适应了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26]。随着我国网民人数的增加,以及通信技术、新媒体技术的更新,数据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该条所涉及的客体是“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2个客体中间使用顿号,意为表并列的词或词组之间的停顿,因此该条中的“数据”指的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客体。部分地方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上海市数据条例》《重庆市数据条例》等均专章对“数据要素市场”进行规定,授权给市场主体对合法拥有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的权利。以体育产业为例,在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的今天,体育赛事组织者属于市场主体,其享有的数据当然具有财产属性。市场主体数据具有财产属性,而依据何种法律权利来保护数据,尚未形成共识。
《民法典》第127条可被概括为“从其规定”的保护模式,即该条对数据保护只做出引致性规定,为特别法做出具体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数据保护客体落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可以通过具体的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如对于商业秘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对于数据所有者、收集者,其对数据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选择、编排,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学者[27]专门对德国、美国、日本和部分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欧盟的“数据使用保护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开展了研究。尽管“数据”领域早已被现有知识产权法基本覆盖,但是仍存在空白地带,即处于公开状态的非独创性大规模数据集合的保护问题[28]。
如何保护这些数据财产权益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针对这一难题,有学者[29]提出,数据权益是一种网状的权利束结构,与有体物之上形成的各个物权的平行结构不同,数据上的权益呈现网状结构一般的“权利束”,是在信息之上形成的各种权益的集合,基于其复杂性,《民法典》第127条没有对数据性质做出规定。这一解读与“从其规定”的保护模式相契合,第127条对数据财产权利做出的引致性保护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30]。在大数据时代,即便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事实型数据”也具有市场价值。如果不给予权益保护,将不利于数据市场的健康发展。以现场体育赛事信息为例,现场体育赛事的发展、形成具有偶然性,无法被提前导演,很难在这一层面上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现场体育赛事信息又具有极大的财产价值,需要得到法律保护。
2.2.1 体育赛事信号的本质是现场体育赛事信息
从传统传播技术的角度看,实现体育赛事转播,其传递的介质是信号。体育赛事转播首先要经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许可,方能进入以下2个阶段:电视公用信号制作阶段,以及购得“转播权”的机构在其基础上进行加工制作,添加解说员的评论、运动员现场采访等内容后的传播阶段[31],具体包括赛事现场采集、公用信号制作、信号源分发、信号加工制作、整合传输5个步骤,其中多个步骤可能由同一主体或多个主体完成。无论是通过广播、电视还是网络的方式播出都离不开“信号”,体育赛事组织者允许电视台、网络媒体公司等转播体育赛事,本质上许可的内容是转播方获得采集体育赛事信号并进行相应加工再传输的权利,对传输信号的原始权利进行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保护。
信号的本质是信息。消息(message)是信息(information)的表现形式;信息是消息的有效内容;信号(signal)是消息的传输载体(图2)[32]。进一步而言,信号与消息的关系是:信号是消息的电表现形式,如电信号、光信号等,一般情况下,消息通过传感器转化为电信号;而消息又是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图像、声音等。因此信息才是本质,是要传递给人们的具体内容,进而推演出体育赛事信号的本质是现场体育赛事信息。
图 2 信息、消息与信号的关系Figure 2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formation,message and signal
2.2.2 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载体是现场体育赛事数据
早期,现场体育赛事信息被制作成高频信号后,用户使用收音机将接收到的高频信号经检波(解调)还原成音频信号,再转换为喇叭的振动从而变成音波。当下,现代社会中承载信息的载体更加多样化,信息经过数字化加工方可被计算机等技术直接记录、存储和梳理[33]。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信息最为高效、便捷的传输方式是转化成数据。数据可以被概括为一种通过二进制编码后可被计算机识别、存储、运输的编码。因此,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传播需要一个编码成数据、传输再解码成信息的过程,即“信息—数据—信息”的过程,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传输就表现为数据传输。虽然数据的价值凝聚在信息的内容中,但信息只有通过数据的形式将其特定化后才可为人所支配,所以法律意义上的信息财产指的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即数据[34]。因此,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权利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现场体育赛事信息,在形式上表现为现场体育赛事数据。
2.2.3 体育赛事组织者对现场体育赛事数据享有支配权
数据的生成、加工往往包含多元主体,数据的权属复杂。对于数据权属问题,有学者[20]认为,要摒弃非此即彼的单一产权思维模式,提出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来源和程度设定相应权利,数据确权坚持“比例原则”,即投入与回报应成正比。在体育赛事举办的多主体之中,体育赛事组织者的地位居于核心位置。通过对商业性体育赛事运营者与其他各方交易关系的梳理,得出的结论同样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处于网络的核心位置[35]。比赛场馆、参赛团队和运动员、裁判员、比赛规则、转播方的制作是体育赛事的必要要素。一般而言,体育赛事组织者与场馆所有人签订场馆使用合同;参赛团队和运动员通过体育赛事组织者而汇聚在场馆进行竞赛;赛事中裁判员常由体育赛事组织者委托相应协会派出;体育赛事组织者对比赛规则具有最终决定权,其可为提高比赛的精彩程度和转播效果而修改比赛规则;无论是由体育赛事组织者自行转播,还是委托第三方专业转播方统一制作,都以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为准。总之,由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承担了大量核心工作,其对现场体育赛事数据享有支配权是正当的。
2.3.1 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中的“信息”实为《民法典》中的“数据”
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虽在修订过程中引发各方争议,但在2次草稿中均保留下来并成为最终修订的内容。随着体育赛事转播产业的发展,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创造了巨大商业价值,已成为体育产业领域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都持应该保护的态度。有学者[36]针对原《体育法》存在的问题指出,《著作权法》、原《体育法》都没有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利益进行全面保护,很有必要研究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法依据,从而维护体育赛事组织者以及其余各方的利益。实务界也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是重要的权利主体,法律必须规定其权利和地位,否则就会产生滞后于蓬勃发展的体育经济的后果,而这不利于体育赛事产业的发展。
在此有必要对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进行法条解释。①该款在权利主体的规定上采用开放的方式,除“体育赛事组织者”作为原始取得权利主体之外,还包括转播方、网络公司等继受权利主体,即“等相关权利人”。②体育是具有一定公共性的活动,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为公共利益保留空间。③“采集”一词的使用常与图像、音频搭配,是指将图像、音频等经采样、量化转换为数字图像并输入计算机的过程和技术;“传播”是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传播手段;而最需要探讨的就是该款的“信息”一词。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中有多条有关“信息”的规定,如第111条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第501条对商业信息的保护,但是都与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权利客体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将《民法典》第111、501条作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上位法依据是行不通的。通过对第52条第2款中“采集”“传播”概念的分析发现,这些“信息”都需要转化成电子数据的过程,此处保护“现场图片、音视频信息”就是保护“数据”,特别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和“数据”直接结合在一起,二者所指向的利益也是一致的,区分二者并无实际意义。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而言,现场图片、音视频信息属于初始化的“事实型信息”,难以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不属于《民法典》第123条的保护范围,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而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对这一数据客体进行特别立法保护,真正从法律源头上解决了实践中保护不足的难题。
《民法典》第127条关于数据的规定和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了“从其保护”模式的完全实现。新《体育法》的颁布解决了现场体育赛事信息得不到明确保护的难题,使得该客体不停留在第127条的引致性规定中,也不需要困顿于知识产权法而进行反复论证,且难以得到业界的一致认同。
2.3.2 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中的“信息”符合《民法典》财产界定
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将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保护对象表述为“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现场体育赛事信息”)。采集、传播这些信息本质上经历了一个从感应、编码到处理、传输再到解码、呈现的过程[10],数据是信息的电子化表现形式。如果现场体育赛事信息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那么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才能被认定为一项新型财产权。信息化财产是工业社会后期才逐渐出现的产物,而信息的产品化、资产化、权益化是财产化进程的关键步骤[37]。财产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应满足3个最低限度的条件,分别是对主体“有用”(具有价值性),能导致利益纠纷(具有稀缺性)、能够被主体所控制和在认识上能够与主体分离(具有独立性)[38]。
根据以上财产属性分析现场体育赛事信息。①体育赛事不仅具有刺激、竞争和充满悬念的特点,能够调动观众的视觉、听觉,迅速让观众沉浸在体育赛事之中,有利于为当代工作繁忙的人减压,符合高压下人们放松身心的期待,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而且体育赛事转播费呈现不断攀升状态,现场体育赛事信息具有价值性。②体育赛事特别是高水平赛事的举办日益增多,从比赛场馆、器材设备的选择及安全性到场地装潢设计,从组织参赛团队及运动员参与到裁判员的培训及规范,从比赛转播到版权运营开发,从赛事后勤到安保责任,都需要大量人力、财力、物力以及行政成本的投入,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形成是复杂并稀有的,因此其具有稀缺性。③现场体育赛事信息具有独立性。体育赛事具有唯一性,体育赛事的进行不能重复,并且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采集、转播具有现场性和一次性,无法再次采集、转播,因此现场体育赛事信息具有天然的独立性。综合以上分析,现场体育赛事信息具有财产属性。
将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确定为数据财产权既解决了权利源头的问题,以及新《体育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问题,也解决了其与《著作权法》体系下所讨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是著作权或邻接权,在司法实践的判决书中常被认定为“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广播组织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这一主体而言,“现场图片、音视频信息”属于收集的原始数据,虽不具备独创性,但基于其财产性利益,现通过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进行具体保护。图片、音视频信息经过加工后形成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这一类型的数据则可被认定为《民法典》第123条中知识产权的客体,即“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整个授权链条的关系:①基于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体育赛事组织者对现场体育赛事信息享有法定权利,不仅因体育协会章程或合同约定而享有,这项权利又被称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②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体育赛事转播方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体育赛事转播权孵化于赛事权利人所拥有的基础性权利[39]。③体育赛事转播方基于“被授权”“被许可”而获得对体育赛事转播、直播的权利,通过体育赛事转播方的劳动(核心是运用通信转播技术)将“现场体育赛事信息”转变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体育赛事画面或公用信号。
场所权是基于体育赛事举办场地的所有权或专有权而设立的[40]。简言之,指场所的所有人控制他人进入该场所的权利。在转播技术还未发展之际,控制体育赛事场馆的进出基本就保障了体育赛事组织者财产权。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对场馆物理空间的占有,控制场所的出入权,设置收取门票的行为。当时还没有摄像机、无线通信技术,只要控制场地的进出就隔绝了未购买门票者的观看,并且观众人数受到体育场馆容纳能力的限制,从而使得赛事门票具有稀缺性和价值性[41]。而后,随着无线通信技术、图像的远程传播技术的发展,在远隔体育场馆千里之外的场合也能通过电视屏幕欣赏赛事节目。体育赛事组织者仍基于对场馆物理空间的占有,能够决定哪一赛事转播方有权进行体育赛事的拍摄报道。荷兰最高法院曾判决荷兰足球协会享有对体育场馆的场所权,不但可以控制观众进入体育场馆,而且能够禁止未经许可的人员或组织拍摄、录制以及传播比赛[3]。那么,体育赛事组织者基于占有该场所而决定哪些观众、转播者可以进入,也基于对场所的占有而要求观众服从相应的规则安排。
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控制进入体育场所来保护其财产权益的方式确实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但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难以回应外界的质疑。而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数据财产属性能够突破场所权的以上局限。
(1)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数据财产属性使其不必再依赖于管控体育场馆这一物质性空间。通过场所权保护的前提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对该赛事场馆具有所有权或至少是占有权。那么对于公共体育场馆,体育赛事组织者不具备对场馆的所有权,未必有权利阻止他人进入。这意味着对于在公共场所举办的体育赛事,在未得到该公共场所管理部门的许可下,体育赛事组织者不能通过场所权保护体育赛事,而基于数据财产属性保护现场体育赛事信息则无须依赖具体场所。
(2)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数据财产属性使其不再担心场外拍摄技术的威胁。随着望远镜、航拍无人机等工具的发明,人们可以实现在体育场馆外观看赛事。例如,在自家楼顶安置望远镜观看体育赛事并不侵害体育赛事组织者占有、管理的场馆空间;而无人机在体育场馆上空航拍同样不属于场馆空间内,不在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规制范围内,体育赛事组织者几乎不可能再基于主张自己对体育场馆的占有去阻止第三方的行为。可见依据场所权并不能完全对体育赛事进行保护,一旦离开了体育场馆所占有的相应土地范围,就不受场所权限制,不构成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的侵权。而基于数据财产属性,航拍无人机等场外拍摄技术仍然属于采集现场体育赛事信息,落入侵权的范围。
(3)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数据财产属性仍旧不允许拍摄内容的后续传播。通过场所权保护无法控制入场观众的自媒体传播、他人录制后的传播。所有这些行为都已经不在物权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能的控制范围内。对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保护如果仅基于体育场馆的支配权,并无足够的法律依据阻止购买门票入场的观众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或直播。即使体育赛事组织者在门票背面通过规定观众不可拍照的方式要求和约束其行为,这也不是基于场所权进行的保护,而是一种与每个观众单独形成的契约或合同。这就是为什么会从“赛场准入权说”发展到“娱乐合同说”。这一保护漏洞是场所权难以弥补的,这种只基于对体育场馆的占有、支配产生的权利无法很好地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因此,面对发达的通信技术,使用场所权保护现场体育赛事只是一种机械的形式,已经不能真正保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而从数据财产权的角度入手,第三方对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后续传播同样侵犯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
通过“著作权”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进行保护比通过“场所权”保护更为合适,其原因在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更广,弥补了场所权的局限性,不再仅基于对体育场馆享有的权利,而延伸、扩展至控制体育赛事的画面或信号。更为重要的是,新《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的转播方保护更全面。在理论层面上如何适用已有不少论文研究,在实践中也有很好的司法判例,如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
采用著作权的保护模式也存在重要缺憾,即容易混淆权利的来源。如在讨论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文章中,就对该权利的主体产生了错误认识。有学者[42]认为,为避免重复主张权利的混乱,一旦体育赛事组织者将转播权转让或授权给他人,就不再对该转播者形成的赛事成果进行控制。这其实正是著作权保护理论中的“谁创作,谁是权利人”的思维,而在体育赛事转播领域实际上并非这样运作,往往在合同约定中,原始权利人依然是体育赛事组织者。换言之,这也正是采用著作权保护模式的不足,不能概括现实的真实情况。著作权性质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指在体育赛事组织者允许其进入体育场馆后,赛事转播方将现场体育赛事通过技术手段转化为体育赛事画面或赛事节目信号,成为受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如果没有体育赛事组织者将一场体育赛事的各要素组合起来,或体育赛事组织者未允许赛事转播方进行直播,那么就不会有衍生的受到保护的体育赛事画面或公用信号,也就没有体育赛事转播权。
在实践中,无论是国际体育组织还是国内体育组织都通过章程和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从数据财产权的视角看,章程和合同规定的是哪个主体能获得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支配权、使用权。以最具影响力的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为例,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了奥林匹克这一重大运动赛事的原则、规则,第1章第7条第2款规定了国际奥委会拥有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所有权利,其中涉及传播产生的各项权利的表述为:“以现在已知的或者将来发展的任何方式向公众广播、传输、转播、复制、展示、传播、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体现奥林匹克运动会视听记录的作品或信号。”对第7条关于转播财产权的规定进行拆解发现,章程从保护对象客体、使用方式、时间跨度3个方面确定了权利范围,即对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的支配范围。在保护对象客体上,包含了奥运会视听记录的作品和信号,即采取“全保护”的模式,只要是呈现该场体育赛事的信息就能够获得保护。在使用方式上,列举了向公众广播、传输、转播等7种具体使用方式,且这并非封闭的保护范围,还包括“以其他方式传播”,可见涵盖范围十分广泛。在时间跨度上,“现在已知的或者将来发展的”表明只要是由这场体育赛事形成的信息,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直播或制作形成的奥运会赛事节目均属于国际奥委会的财产,国际奥委会是权利所有人。这是通过章程的方式进行保护,但自己为自己赋权在法理上难以自洽,而且具有权利膨胀的弊端[9]。
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数据财产属性能够加强章程合同保护说的力度。无论是体育赛事转播交易市场中实际遵循的章程规则,还是我国法院对体育赛事转播纠纷的处理,基本都通过认可章程和双方合意达成合同的方式认定相关的权属关系。但体育组织章程只是体育组织自主制定的,在其行业领域具有权威性和约束性,不具有对世的立法权。无论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还是我国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都不具备创设法律的能力。有学者[43]就明确提出,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对权利来源的认定方式都是值得质疑的。而从数据财产的角度出发,以《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为例,所要保护的“视听记录的作品或信号”在广播、传输、复制等传播过程中一定以数据的方式展现,属于数据财产,具有保护的正当性,很好地加强了章程合同保护说的力度。
如上所述,在新《体育法》中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采取法定化保护模式是较好的选择,然而依然存在对第52条第2款的一种质疑,即设定一种新型权利是否会与《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发生冲突。
目前,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未将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在理论上,该权利是产生著作权的原始权利,而非具有智力成果特性的知识产权。运动员在体育赛场上的比拼所产生的是“事实型信息”(“事实型数据”),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独创型信息”。只有将这些信息转化为信号,以数据的方式转播形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或体育赛事画面,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录像制品。在实践上,2021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并且对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权都进行了重要修改,这意味着新《著作权法》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提供了2条保护路径:①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为视听作品,利用广播权等权利进行保护;②通过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信号。但这仍未能对现场体育赛事信息这一客体做出保护,没有解决广播权、广播组织权等上游权利的法律属性问题,也就不会与新《体育法》规定发生冲突。
笔者充分肯定新《体育法》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保护方式。在立法的层次上,《体育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在法的位阶上具有较高地位。在立法的体系上,基于以下理由可以将现场体育赛事信息纳入《民法典》保护范畴:①《民法典》对“数据财产”构成较为完整的保护体系。《民法典》第3条、第113条、第127条构成了保护财产权利的宣言书,并且明确为“数据财产”提供保护空间。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7条所要保护的并非所有数据,而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符合稀缺性、价值性、合法性特征的数据。②《民法典》第127条为之后特别法的立法留下了空间。虽然该条没有对数据财产的保护提出具体规定,但为其他法律、法规立法预留了立法空间。在财产保护层面,《体育法》可视为《民法典》特别法,对“现场体育赛事信息”这一数据做出保护规定合法合理,构成了完整的保护链条。③将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确证为数据财产属性,由《体育法》这一单行法专门保护,符合法律规范,逻辑通畅。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任务之一。在体育领域,美国、澳大利亚及欧洲部分国家很重视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有2条保护路径:一是依据一般性的数据保护法对赛事组织者的赛事数据权益进行保护;二是专门立法保护赛事数据权益[44]。《体育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与国内外重视体育赛事组织者赛事数据权益的发展趋势相一致。
《民法典》将数据作为一种特殊财产进行保护。在新《体育法》修订中认识到体育赛事组织者对现场体育赛事信息(以现场体育赛事数据为载体)具有支配权的基础上,基于《民法典》的授权,明确将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法律属性确证为数据财产属性。这为体育赛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利益奠定了基本权利基础,明确从财产属性入手解决体育赛事转播中的各种问题,既遵守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逻辑,也暗合体育产业内外人士的基本认知。本文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数据财产属性的证成,不仅可在理论和法律规范上对于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做出正确解读,更重要的是在实践和法律适用上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转播权的法律保障指明道路。此外,新《体育法》第119条还完善了法律责任的构建,即“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利用《民法典》《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为市场主体财产权利的保障提供完善的法律救济方法和途径,以实现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自身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
作者贡献声明:
袁 钢:提出论文主题,设计论文框架,撰写、修改论文;
李 珊:查阅文献,撰写、修改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