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协调: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研究

2022-10-17 20:13罗亚文
重庆社会科学 2022年9期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嫌疑人

一、问题的提出及文献综述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隐私信息保障问题成为学界及司法界热议的话题,各大部门法也相继出台了加强隐私权保障的具体规定。在此背景下,如何协调“侦查需要”与“隐私权保障”二者之间的冲突,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大数据侦查、技术侦查、大规模采集生物样本逐渐成为侦破案件的关键手段,“信息引导侦查”的新办案模式即将到来,个人信息尤其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隐私信息被侵犯的风险逐步加重,而当前用于规制传统侦查模式的刑事立法规定对此未能提供有效保护。相比于民法领域,刑事法领域尤其是侦查阶段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较为薄弱。究其原因,“隐私权保障”与“侦查需要”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冲突,在满足“公共安全”情况下,隐私权往往让位于“侦查需要”的目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基于侦查需要的目的可以一味忽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尤其是当前大数据侦查模式对隐私权的侵犯范围逐步扩大,不单单包括过度收集个人数据,还包括对大量案外第三人采集隐私信息。对此,有必要在“侦查需要”与“隐私权保障”之间寻求协调,既要允许侦查机关将隐私权作为必要的破案信息,同时也要保障公民隐私权不被滥用。如何从二者之间寻求平衡,将是本文研究的重难点及意义之所在。

妈妈听了,高兴地说:“看来你今天学习了用‘be going to’和‘will’表达将来时,那你能具体说说它们的用法吗?”

(二)文献综述

作为基本人格权重要内容之一,隐私权保障问题近年来持续引起学界关注。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后,学者从多角度对隐私权保障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从现有研究内容来看,目前关于隐私权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部门法研究来看,当前以“隐私权”为主题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民商法以及行政法领域,刑事法领域研究相对较少。而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研究,少数集中于审判阶段司法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障。多数学术研究都集中在侦查阶段。学者逐渐意识到侦查阶段对个人隐私权的运用与冲突问题,尤其是当前蓬勃发展的大数据侦查以海量收集、分析、挖掘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为应用前提,其中不乏个人敏感信息,极易引发全景式监控风险与个人信息失控 风 险。

从现有文献来看,多数文献立足于单个具体侦查措施实施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从侦查阶段整体宏观视角研究隐私权保障的较少。然而具体侦查措施反映出的“侦查需要”与“权利保障”冲突问题具有共性,从宏观视角下研究此问题不但具有可行性,同时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立法基本立场,以及未来发展趋势。此外,个人信息可以细分为个人隐私信息与一般信息,侵犯二者造成的危害不同,所采取的保障措施也不尽相同,从个人信息保护视角进行研究无法涵括隐私权保障全部内容。

最后,在如何完善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问题上,有的学者主张从权力控制角度出发,包括建立技术侦查启动的司法审查制度。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域外经验,引入“合理的隐私期待”理论,将隐私期待的适当性与“特别需要”原则作为实体性审查标准。还有的学者主张在大数据侦查活动中,确立私主体参与侦查的分级授权和过程性监督,建立实质性信息隐私权保护 衡 量 标 准。

其次,在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具体研究内容上,多数学者从大数据侦查或技术侦查角度切入,直接研究具体侦查措施对隐私权的侵犯,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完善措施。例如谢登科教授对我国技术侦查中隐私权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赵艳红教授从大数据监控入手,指出大数据监控对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构成现实的威胁,可能会侵害隐私权。还有不少学者从“个人信息保护”角度切入,将隐私权保障作为其中一部分加以研究。学界普遍认为,当前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较为薄弱,有待进一步加强具体保障措施。

在所有朝代中,喜欢且最会吃火锅的当属清朝人。在清朝,火锅不仅在民间盛行,而且成了一道著名的“宫廷菜”,在清宫中被称为热锅,清宫御膳食谱上有“野味火锅”,曾被作为国宴。

二、侦查阶段隐私权的运用与冲突

个人信息尤其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隐私信息,是成功锁定实行犯身份的关键。基于此,侦查机关往往采取多种手段获取公民信息。当前“互联网+警务”模式通过信息共享极大扩展了侦查机关信息源,相较于传统侦查手段,以信息流为主导的大数据侦查措施效率更高,更有利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犯罪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在享受信息共享红利的同时,第三方取证主体扩大了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案外第三人隐私权难以得到程序性保障,而“深挖余罪”的侦查行为更是进一步加重了对隐私权的侵犯。

(一)侦查阶段对隐私信息的运用

隐私信息是锁定实行犯身份的关键,在大数据侦查时代,数据越完备,越有助于高效破解案件。

1.隐私信息是锁定实行犯身份的关键

除了查清案件事实,侦查阶段另一重大任务在于准确锁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必要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因此,运用个人信息尤其是具备身份识别特性的隐私信息锁定实行犯身份,是侦查阶段必不可少的环节。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类个人信息既包括具有公共属性的身份证、户籍管理信息、学籍信息、就业入职信息等由公共管理机构统一收集的信息,还包括诸如人脸相貌、指纹、个人遗传信息等排他性隐私信息。相比起具有公共属性的外在个人信息,具有更强隐私权性质的内在敏感个人信息对身份识别作用更大。此外,基于遗传特性,具有排他性的隐私信息不仅可以显示公民个人的身份,同时可以锁定所有具有亲缘关系的公民身份。例如目前实践中运用广泛的“DNA-y技术”,通过Y染色体父系世代相传遗传特征锁定所有男性亲属。该技术的运用有助于破解凶手有意逃避侦查的案件。以白银连环杀人案为例,犯罪嫌疑人高某几次外出打工逃避当地侦查活动,“在白银排查时他在青城,将青城纳入排查范围了,他又到了兰州、内蒙古”,侦查人员最终通过核查其亲戚DNA信息成功锁定高某的嫌疑人身份,成功破解该起陈年旧案。

2.大数据侦查模式有助于打击犯罪

相较于传统犯罪模式,当前犯罪行为已经由原先的单人单地作案,发展到如今广泛的共同作案、跨地作案,侦破难度更大。随着人口流动迁徙增大,依靠个人隐私信息构建起的大数据侦查模式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以大数据侦查手段与传统逐一排查手段对比为例,在犯罪现场仅留有少数生物信息而无法确定行为人的案件中,若采取传统的逐一排除模式,侦查机关通常会根据被害人人际社会关系划定具有初步怀疑的“犯罪圈”,再通过逐一收集生物样本比对的方式确定具体实行犯。然而,受制于精力、时间、经费,侦查人员往往只能在案件发生地向外辐射的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对于跨区域随机作案的案件效果极其有限,宛如“大海捞针”,成本昂贵却不一定有回报,往往侦破一案需要数十年收集数据。与之相反的是,以大数据为依托的DNA数据库可以快速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身份,同时通过大数据监控获取犯罪嫌疑人具体行踪轨迹,进一步缩小调查范围,再经由GPS定位、技术监听等措施迅速锁定具体方位。相较于传统侦查手段,数字化时代的侦查技术更为高效,更有助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犯罪行为。

(二)侦查需要与隐私权保障的冲突

尽管大数据侦查模式有助于打击犯罪,但是大数据构建的基础——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不可避免会侵犯到个人隐私权。数据库越完备,越依赖于个人让渡隐私权,二者的冲突在当前大数据侦查时代更为明显。

但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福建很多地方对武术精神文化或武术人文价值的宣传仅依靠单一的传统媒体。譬如:调研发现在福鼎市和南安市的乡镇以下武术宣传仍以人际传播为主,传播方式依然是千百年来民间自然延续的口口相传,基本没有专业人士介入引导和书面整理;市(县)一级则采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进行宣传,缺少“互联网+”的新媒体参与。长期以来,在一度“唯GDP论英雄”的时代背景下,当地政府对武术的社会经济价值及其对经济发展的直接贡献已经有了明确认知;但更深层次的认知,即对武术的文化内涵与潜在价值的理解仍显轻率,其外在表现是重视力度不够,不能创新和扩大宣传平台(大型国际性赛事除外)。

1.第三方取证主体扩大了侵犯隐私权的风险

当前《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仅作原则性规定,尚有许多空白内容有待进一步细化。结合前文“侦查需要”与“隐私权保障”具体冲突以及立法发展方向,笔者主张通过强化“权力控制”机制以及引入“权利保障”机制两方面,完善我国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

合法性原则要求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侦查措施必须在立法授权范围内行使,不得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例如立法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在立案之后采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情况下为了收集追诉证据打击犯罪,侦查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查环节采取跟踪调查、卧底调查等侦查方式,侵犯了个人隐私权。因此,有必要将相关侦查措施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此外,在大数据侦查时代,合法性原则还应扩展至其他协助侦查的部门或个人。大数据侦查本质上依赖于各个部门及个人提供的大量信息,面对日益猖獗的犯罪活动,当前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协助侦查的部门或个人往往被授予较大权力。例如在反诈骗活动中,电信部门、社交平台以及支付平台等部门共同推出“预警系统”,即通过自动识别交流过程中的隐私信息,自动拦截或转接号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保护潜在被害人权益的目的。这也是目前我国反诈骗活动取得的巨大成就,为潜在受害者挽回了大量损失。但是另一方面,预警系统是在收集大量数据的基础上对数据进行归类、分析,该模式中数据深挖行为包括“建立模型—输入数据—预警”,而“输入数据”环节依赖于收集大量个人信息尤其是通话记录、手机数据、资金流水数据等敏感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存在失控风险。因此,协助侦查或调查的相关部门以及个人在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隐私信息时,必须以侦查机关授权范围为限,同时要符合其他部门法关于个人信息尤其是隐私权的规定。

经济发展水平(ED):一般而言,工业化进程中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制造业结构越高级,本文使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度量经济发展水平,其值越大,说明经济发展水平越高。

2.案外第三人缺乏隐私权的程序性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侦查措施进行了概括式授权,即基于侦查需要,案外第三人有义务配合侦查活动,必要时如实提供相应证据。然而与之不相对应的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性保障的规定基本上限于当事人,对于案外第三人并未规定诸如异议、控告等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保障,并且多数情况下案外第三人“知情权”也未能得到保障。以大规模采集DNA信息为例,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基于初步怀疑即对某一特定范围内的人员强制要求采集生物样本。例如邓某涛犯抢劫罪一案,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后提取血迹进行DNA鉴定,之后划定可能的作案区域逐村逐户采集男性DNA血样,通过DNA比对最终锁定邓某涛有重大作案嫌疑。又如肖某坛故意杀人案,通过对现场周围村庄人员进行DNA采集与送检,最终确定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绿色带帽上衣上的生物检材为肖某坛所有。可以说,侦查机关凭借办案经验、个人怀疑以及相关线索即可收集案外第三人隐私信息,“借由DNA检测,政府机关也掌握了‘上帝发给被告的身份证’”。而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采集者对其DNA信息的具体用途一概不知,或一知半解,侦查机关往往只出具一份采集通知书而未告知被采集者具体涉案情况,对于后续DNA信息处理程序更是毫不知情。更有甚者,侦查机关有时出于侦查保密需要,在未告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获取其隐私信息,例如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联的案外第三人进行通话监听、行程跟踪、场所监控等等。缺乏知情权的案外第三人无法对相应侦查行为提起救济,也无法就此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相比起《民法典》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当前《刑事诉讼法》对案外第三人隐私权保障仍处于空白状态,“侦查需要”价值导向明显。

从上述关于侦查阶段隐私权的运用与冲突分析可知,当前我国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仍处于薄弱环节,绝大多数情况下个人隐私权均让位于“侦查需要”的目的。对此,不少学者主张借鉴《民法典》“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背景下进一步推进刑事领域对隐私权的程序性保障。在提出具体完善建议之前,笔者将对我国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的具体发展历程进行详细梳理,旨在通过历史分析法辨明我国当前关于“侦查需要的目的”与“隐私权保障”二者之间的关系,孰重孰轻?抑或同等重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预测未来发展趋势,为下文提供具体完善建议奠定研究理论基础。

[1]吴兰青,浦美华,陈月琴.医院化管理在护工管理中的应用效果分析[J].齐鲁护理杂志,2015,21(02):21-23.

当前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深挖余罪”侦查行为,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相关信息进行深度调查,意在挖掘出犯罪嫌疑人除本案之外可能还存在的“余罪”。在这种预测了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存在的侦查模式中,侦查机关除了收集与本案相关的信息之外,还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与本案不相关的信息,旨在从中辨析出与其他案件相关的线索。除此之外,为了获取可能存在的“余罪”信息,部分侦查机关采取“特情人员”“狱侦耳目”等隐蔽真实目的的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信息。这种“深挖余罪”的侦查行为尽管客观上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但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侵犯程度不容小觑。

三、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的立法基本立场

3.“深挖余罪”侦查行为加重了对隐私权的侵犯

大灯功能的执行由大灯控制单元和前部发光二极管(LED)车外灯光促动模块控制(图2),两个控制单元均位于大灯灯组上,执行不同的任务。

(一)隐私权保障“有限权利论”

《刑事诉讼法》对于隐私权的保障集中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以及公开庭审的例外规定。其中,侦查阶段体现在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限制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以及执行主体,并且随后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对于侦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秘密,应当保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这是《刑事诉讼法》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规制,在此之前,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零星分布于其他部门法当中。例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随后2009年修正时保留了1993年的规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然而,这些部门法仅规定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而未涉及相关措施实施后可能带来的对个人隐私权侵犯问题,过分强调“打击犯罪”的目的而忽略了对隐私权的保障。并且立法上未限制必须于立案之后才能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授权相关部门在立案前初查阶段有权采用“技术侦察”措施,权力导向明显。对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技术侦查措施关于隐私权保障的内容。根据有关著作的权威解释,“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规范,加以必要限制”。从此,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突破,立法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也逐步兼顾“保障人权”的诉讼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隐私权是一种“有限权利”。一方面,隐私权是基本人格权之一,非经法定理由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权利论体现以下三方面:其一,采用技术侦查手段需要满足若干程序要求,包括严格的事前审批制、适用于立案之后以及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即原则上不得采取对个人隐私权侵犯较大的技术侦查措施;其二,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必须及时销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明确规定了必须“制作销毁记录”,保障个人隐私权不被滥用;其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于在协助侦查过程中获取的隐私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是另一方面,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立法并未赋予隐私权无限权利,权利的有限性体现在多处规定当中,具体包括在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上,立法采取了非穷尽列举的立法模式,“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开放式规定赋予了侦查机关根据具体个案情况酌情采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力;并且基于侦查需要的目的,技术侦查措施不仅运用于犯罪嫌疑人,必要时也可以运用于“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即案外第三人也有可能成为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可以说,当前《刑事诉讼法》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目的,但是对于具体的保障措施,以及“侦查犯罪的需要”具体内涵均未予以明确规定,“打击犯罪”优先于“隐私权保障”。

(二)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的未来发展趋势

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隐私权内容之后,多个行使侦查职权的部门在随后修法或立法时借鉴了相关规定,将隐私权保障写入法律当中。例如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在保留原先1993年《国家安全法》第十条“技术侦察”措施的基础上,新增的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获取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并且对于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至此,侦查阶段保障隐私权的义务主体进一步扩大,并且将立案前调查阶段的技术侦察措施纳入规制范围,隐私权的保障范围也随之扩大。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逐渐朝着加强权利保障的方向前进,逐步扩大隐私权保障力度。

除了上述立法变迁之外,还可以从《刑事诉讼法》整体发展方向推论出“加强隐私权保障”的论点。自2012年修法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开始,我国立法及司法逐渐朝加强人权保障的方向前进,具体包括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规范取证手段、允许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介入、细化逮捕适用条件以减少逮捕的适用等等,加强刑事诉讼全流程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是必然发展趋势。除此之外,其他协助侦查的部门也陆续颁布关于隐私权保障的具体立法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要求国家机关对其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同时规定了违反保密义务的具体法律责任。而2021年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更是设专节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作出更严格的限制,进一步细化对个人隐私权的具体保障措施。可以说,无论是刑事领域还是民事领域,当前我国司法环境整体朝着加强权利保障的方向前进,在侦查阶段强化隐私权保障是必然发展趋势。“侦查犯罪的需要”与“隐私权保障”将处于天平的两端。

综上,目前我国对于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采取“有限权利论”,旨在平衡隐私权保障和打击犯罪的双重价值目标,必要情况下允许侦查机关收集个人隐私信息并加以运用。从发展轨迹来看,加强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当前《刑事诉讼法》已经实现了“从无到有”的立法规定,在实现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未来有望通过修法继续朝着“从有到细化”的方向前进。

四、完善我国侦查阶段的隐私权保障

2.比例原则

(一)侦查阶段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当前多地公安机关积极探索“互联网+公安”的新型智慧警务模式,包括与互联网、物流、铁道交通等多部门联合信息共享,其他信息管理部门相关细则也明确规定“基于公共利益”可以未经当事人同意收集个人信息甚至个人隐私信息。可以说,当前“互联网+警务”模式将证据收集主体从原先单一的侦查机关扩展到第三方取证主体,多元取证主体在为侦查机关提供多渠道信息源的同时,也扩大了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风险。其一,传统侦查手段诸如住宅搜查、强制取样、调取证据等,立法明确规定了令状原则,经批准侦查机关在令状规定范围内收集证据。其中,对隐私权侵犯程度最高的技术侦查措施,立法规定了最为严格的审批程序,并且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难免会刻意避开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查,包括将某些技术手段转化为常规的侦查措施。而在“互联网+警务”模式下,部分信息无需侦查机关亲自收集,通过与其他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即可获取相关证据。其中有些信息获取手段与“技术侦查”具有同等效果,包括手机定位、通讯记录与基站分析技术、网络IP地址、网站浏览记录、出行记录等等,由第三方取证主体提供信息为侦查机关规避严格的审批模式获取信息提供了途径,侦查机关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由直接变间接,由显性变隐性。其二,相比于公权力机关,私权利主体在取证过程更容易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并且随着数据共享次数增加而风险加剧。以互联网取证为例,网络管理主体通过网络IP地址定位、用户账号实名制、通讯录名单等各种方式,可以实现从虚拟身份到现实身份的锁定。然而一旦锁定现实身份,司法实践中出现多起群众基于对犯罪嫌疑人不满而发起的“人肉搜索”行为,通过公布的相关身份地址信息快速获取犯罪嫌疑人隐私信息。在此过程中,大量隐私信息被泄露,公民个人隐私权受到严重侵犯。此外,伴随着网络普及而来的,是黑客数量逐年增长,越来越多的个人隐私信息经非法途径被泄露,并且受害范围极其广泛。相比起拥有严格保密系统以及审批机制的公权力机关,监督管理体系较为宽松的私权利主体作为第三方取证主体介入刑事诉讼,加剧了个人隐私权被侵犯的风险。

从上述关于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的立法基本立场分析可知,未来《刑事诉讼法》必将朝着加强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的方向前进。基于此,笔者将提出完善我国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的具体建议,意在缓解“侦查需要”的目的与“隐私权保障”二者之间的冲突,以期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

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仅在必要情况下才可采取强制措施,并且采取强制措施的强度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包括目的适当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以及均衡性原则。具体运用到侦查阶段隐私权的保护上,目的适当性原则要求侦查机关采集公民隐私权必须是基于侦查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关的目的;最小侵害原则要求在可选择情形下,侦查人员应当采取对隐私权侵犯最小的侦查措施,例如通过查阅身份证、户籍管理登记能够锁定公民身份的,不得以采集生物样本的手段替代;均衡性原则要求侦查人员在国家追诉权以及公民个人权利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国家利益优先于公民个人利益时,才可采取技术侦查等严重侵犯隐私权的措施。具体的衡量标准包括:一是必须是严重侵害人身权利、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二是应当被视为“最后手段”,仅在穷尽其他侦查手段都无法侦破案件时才可适用。

最后,我记得这本书的扉页上写着这样一句话:《大教学论》它阐明把一切事物教给一切人们的全部艺术。这是一种教起来准有把握,因而准有结果的艺术;并且它又是一种教起来使人感到愉快的艺术,就是说,它不会使教员感到烦恼,使学生感到厌恶,它能使教员和学生全都得到最大的快乐;此外,它又是一种教得彻底、不肤浅、不铺张,却能使人获得真实的知识、高尚的情谊和最深刻的虔信的艺术。

(二)完善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的具体措施

(六)在专业合作社的组建和发挥效果方面 在一定程度上,专业合作社就是一个企业,企业就应该自负盈亏,政府不必要介入其中。

1.强化“权力控制”机制

5)协助陕西省民政厅对乡级行政区域界线进行现场审核。由各乡镇政府代表现场对协议书附图上标绘的毗邻乡镇界线进行认定、签字并盖章,认证后的界线方可有效。对双方有异议的界线,可根据现场审核反馈结果对行政区域界线及相关成果进行修改。

第一,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对于侵犯隐私权较大的侦查措施如技术侦查措施、搜查等采取内部审批制度,经相应级别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适用,并且延长时限也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对此,学界普遍认为内部监督制存在局限性,侦查机关基于“打击犯罪”的诉讼立场,难免会过分看重结果,忽略了对程序过程的监督。至于如何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当前学者形成三种不同意见。部分学者主张在侦查机关内部形成纵向的、自上而下的自我监督机制,修正当前同级内部监督模式,并且分为事前审批、事中控制和事后处理三部分。多数学者主张构建司法准入制度,加强对侦查权的外部制约。从当前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中,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进行法律监督,但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属于“软监督”,出具的检察建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改革的方向为加强检察刚性监督。也有学者主张从长远来看,应当构建更为中立的法官审批制。还有学者主张借鉴德国个人资料保护监察人、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监委员会相关规定,在我国设立独立的信息监察机构。笔者认为,加强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在当前司法环境中更具可行性。侦查机关内部审批模式容易导致隐私权过度让渡于“侦查需要的目的”,忽略了人权保障。为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立法可规定由检察机关决定技术侦查、大规模采集生物样本等对隐私权侵犯严重的措施,紧急情况下经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可先行适用,同时应当加强程序监督,做到操作全过程留痕。

第二,“合理怀疑”标准。相比起普通公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隐私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减损,服务于配合侦查的目的。然而,我国立法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程序,即未规定将一个公民定性为犯罪嫌疑人需要法定的证据条件,这就导致在尚未准确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侦查人员有很大的裁量权根据自己的经验、推测,决定是否将一个人纳入犯罪嫌疑人范围。然而在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满足一定的证据标准,即必须有一定的根据证明调取隐私信息的公民涉嫌实施犯罪。这也是无罪推定的应有之义,法律禁止毫无根据地怀疑一个人“有罪”。同时从侦查效率角度出发,侦查人员在划定侦查范围时必然基于一定的证据材料,越多的证据意味着越精准的范围划定,减少对案外人员隐私权的侵犯。

但是另一方面,规定过高的证明要求会导致侦查措施被虚置,不利于打击犯罪。从域外经验来看,美国对于采集案外第三人DNA信息的证明标准经历了从严到松的过程。早期签发此类特殊搜查令的证明标准是“相当理由”,即必须要有一定的信息和情况证据表明“犯罪已经或者正在由将被逮捕的这个人实施”。但是如此高的证明标准导致警方在侦查初期难以启动该措施。2000年,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在“针对R.H.的非证言性鉴定令”中将标准降低至“合理怀疑”,低于“相当理由”的逮捕标准,高于“怀疑”的立案侦查标准。根据佛蒙特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合理怀疑’是指具备足够明确之事实,综合考虑在案所有证据之后,足以合理地怀疑被采集者实施了侵害行为;警方可以依其办案经验加以判断,辅之前科记录”。此后美国多个州借鉴了佛蒙特州所确定的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合理怀疑”的根据,包括被害人对于行为人外观的粗略描述,经合理补强的匿名电话等,在防止警方无理由追诉的同时满足了打击犯罪的现实需求。建议我国在采取可能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侦查措施时,也必须基于一定根据“合理怀疑”公民涉嫌实施犯罪。在中国刑事诉讼语境下,“合理怀疑”是出罪的标准,是指有根据的怀疑,排除主观臆断。“合理怀疑”不强调根据的种类、数量,既可以是证据,也可以是一般性知识、常识,使任何理性裁判者都可能对其产生“涉嫌犯罪”的怀疑。

传统组操作步骤与超声刀组基本一致,术中主要采用单极电刀切割术区的肌肉、脂肪组织等,用电刀电凝止血、血管钳钳夹或丝线结扎。

2.引入“权利保障”机制

除了从公权力角度加强控制外,引入权利保障机制同样必不可少。目前关于隐私权保障最为详细的规定为2021年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法法衔接的角度来看,可以参考相关规定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隐私权保障的相关内容。

恒协基爱养老服务中心,作为民间养老服务机构,其业务模式基本迎合了我省当下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除了日常养老服务中心的托管运营服务工作,承担社区老年人福利性服务外,还承接政府在老龄化事业服务中“兜底一批”的业务内容,例如:为80岁以上老人、行动不便的老人上门送餐服务等;开展了老年人日间托管、长期入住照护、居家服务、送餐服务、家政、陪聊看护、助浴等为老服务项目。

一是同意原则。相比起普通的个人信息,收集个人隐私信息对公民基本人格权侵犯的程度更大,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限制。目前《刑事诉讼法》对于涉及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搜查、鉴定均规定了令状主义,非紧急情况下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或出示鉴定聘请书,而对于鉴定前置程序——人身检查程序并未规定令状要求,必要情况下可以强制检查犯罪嫌疑人。究其深意,犯罪嫌疑人乃经一定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之人,具有强制配合侦查的义务,对其隐私权保护可适当降低。但是第三人在未转化成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享有普通公民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利,对其隐私权保护不可无故降低。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来看,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因此,侦查人员不得强制收集第三人隐私信息,仅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同时,侦查人员不得从第三人不同意行为中作出不利推测,单凭“不同意”的行为不足以将第三人定性为“犯罪嫌疑人”。但是,当第三人不同意配合侦查并存在转移财产、逃避侦查、威胁证人等行为时,即表现出“重大”犯罪嫌疑时,应当允许强制收集相关信息。

二是保障知情权。保障个人知情权与同意原则是一体两面,个人唯有在具体了解其隐私信息被收集的目的、范围、取证手段等等情况下,才可能明智地选择是否“同意”提供个人隐私信息。但是另一方面,个人知情权与侦查保密之间存在紧张关系,过分强调保障个人知情权不利于追诉犯罪,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在掌握警方一定信息之后可能会出现逃避侦查、毁灭证据等行为。因此,侦查阶段知情权也属于“有限权利”,在不涉及侦查保密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保障知情权。具体说来,侦查机关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权利告知书,文件上简略说明案件基本情况(涉及侦查保密的除外),详细说明收集隐私信息的具体用途、具体内容以及取证方式,明确告知被收集者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对相关取证行为的异议权、拒绝权。当面临紧急情况来不及告知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告知。唯有属于立法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或告知可能将妨碍侦查目的时,允许未经告知直接收集个人隐私信息。

三是构建隐私信息自动退出机制。在侦查期间不可避免会收集到许多案外人信息,或者过度收集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一旦案件已经查清,无关的隐私信息应当自动清除。以DNA信息为例,目前侦查机关在完善DNA鉴定技术的同时也在构建DNA数据库,学界一致认为允许将经法院判决有罪的罪犯DNA信息纳入DNA数据库,用于预防再次犯罪。至于是否允许将被告人乃至犯罪嫌疑人的DNA信息纳入数据库,绝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意见。举重以明轻,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第三人的DNA信息,侦查人员更不能将其纳入DNA数据库用于预防犯罪。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大规模采集的第三人DNA信息何去何从尚无说法,但是从公民个人意思自治角度来看,第三人同意采集DNA信息仅限于本次侦查目的,侦查人员不得擅自将其同意范围“默认”扩大至后续其他犯罪。此种做法实乃将普通公民视为“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因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隐私信息自动退出机制,即案外第三人的隐私信息具有“一次性”效力,不得用于其他案件。这与《刑事诉讼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中明确规定“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的精神内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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