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婧嵘
提 要:由出土简牍来看,《晋书·刑法志》所载秦汉法律“集类为篇,结事为章”,应系指明了法律体系的形成模式,即集合(事类)构成律“篇”(律篇),结合“事”(行为)形成律“章”(律条)。写于简牍卷册上的秦汉法律集并非闭合的卷宗编纂物,新律可被制定、续编于简牍上,律条汇集并达到一定数量即可设立新律篇。在此种动态、开放的立法模式下,律条分类归篇并非事先依据统一、清晰的逻辑规则,以致秦汉法律体系中存在律篇混淆、分类模糊、律条抵牾的问题。
《晋书·刑法志》的以下记载为讨论秦汉法律体系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以上内容记述,战国时魏文侯相李悝造《法经》六篇:《盗》《贼》《网》《捕》《杂》《具》。秦孝公时商鞅改法为律,仍为六篇。汉承秦制,萧何制定律增加三篇,合为九篇:其中,《盗》《贼》《网》《捕》《杂》《具》六篇为规范“罪名之制”的罪律篇;《兴》《厩》《户》三篇为规范事制的事律篇。
传世文献中存在秦汉法律“篇”与“章”两字混用的情况:如“九章律”即以“章”为“篇”。出土简牍中,秦汉法律也有以“章”指“篇”者。如益阳兔子山遗址出土汉律律名木牍载:
1.告律 盗律已 贼律 囚律 亡律已 捕律已
2.杂律已 具律 收律已 兴律已 效律已关市
3.厩律 复律 钱律 迁律 朝律 狱律十七章
4.田律 户律 仓律 金布 市贩 司空徭律
5.史律 腊律 祠律 治水 均输 传食 工作课
6.赍律 外乐 秩律 置吏 置后 爵律已诸侯秩律
(正)
1.傅律已 尉卒律 奔命律 行书律 葬律赐律
2.旁律廿七章 ·凡卌四章
此汉律木牍上“狱律十七章”、“旁律廿七章”、“凡卌四章”中的“章”用以指称汉律“篇”,为汉律篇数目的小结。再如胡家草场西汉简“令目”载:
令甲 令丁 少府令 卫官令
令乙 令戊 功令市 事令
此目录载有“令甲”、“令乙”、“少府令”等11种汉令篇名,其数目小结为“凡十一章”,也以“章”指称汉令“篇”。
但《晋书·刑法志》载“集类为篇,结事为章”,其中的“篇”与“章”显然为不同层次的汉律文本,不应将两者混同理解。汉律“章”字还见于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二十一秦代和奸案的下列简文中:
以上内容中提到的“次不孝”和“敖悍”二章应分别对应此案例中所引的两“章”故秦律:
(1)教人不孝,次不孝之律。不孝者弃市。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
对比以上汉律,案例中秦“次不孝”章的摘引引文也应出自与此条规范“不孝”与“次不孝”汉律类似的一条秦律,因而“次不孝”章指称的应为此条秦律。由此来看,秦汉法律中的“章”也可用于指称一条律,且秦汉律以“章”分。
因秦汉法律条文的形式、体例与其书写材料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考察简牍的形制及其上所抄法律文本的书写模式也有助于了解秦汉法律的结构形态。与法律文献相同,秦汉简牍上经典文献的抄写也形成了一定的模式,用以区分不同的文本层次。陈梦家对武威汉简甲、乙两本《服传》和丙本《丧服》中的“章”分析如下:
《晋书·刑法志》所载“集类为篇,结事为章”,应系指明了秦汉法律“篇——章”体系的形成模式,即集合“类”形成律“篇”,结合“事”形成律“章”。下文分析秦汉法律中“事”与“类”的含义,以探究“章”与“篇”的构成形态,进而理解秦汉法律的分类方式与编纂原则。
《晋书·刑法志》详尽记述了曹魏将分篇不合理的汉律条予以重新分类,以确立《新律》律篇的情况,其内容也为分析秦汉法律中“事”的含义提供了重要信息:
以上内容记载了曹魏如何将分类不合理的汉律从其原属律篇中析出、调整,以另行归类分篇。如以《盗律》为例,曹魏立法者认为以下所列“事”皆非“盗事”,所以将其从《盗律》中分出,分别归入《新律》其他律篇:
表1:《晋书·刑法志》与《二年律令》中的“盗事”对照表
(1)《盗律》有劫略、恐猲、和卖买人,科有持质,皆非盗事,故分以为《劫略律》;
(2)《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故分为《请赇律》;
(3)《盗律》有勃辱强贼......故分为《兴擅律》;
(4)《盗律》有还赃畀主......以为《偿赃律》。
由表1来看,在规范犯罪刑罚的罪律中,“事”对应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以《晋书·刑法志》载汉《盗律》中的“恐猲”为例,此“事”见于《二年律令·盗律》简65-66的律“章”(律条),此律章规范了一系列应处磔刑的严重犯罪行为,“恐猲”为其中规范的一项犯罪行为。其余“盗事”如“劫略”、“和卖买人”、“受财枉法”也分别对应《二年律令·盗律》三条律“章”(简69、67、60)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但在非罪刑规范中,“事”对应律所规定的事项行为。如前所述,秦汉刑律篇中也杂糅有事律规范,如《晋书·刑法志》载汉《盗律》中的“还赃畀主”见于《二年律令·盗律》简59上的律“章”(律条),此“事”并非对应犯罪行为,而是该律章所规范的事项行为即“臧见存者皆以畀其主”。又如上引《晋书·刑法志》记载中还提到“《兴律》有上狱之事”,此“事”见于事律篇《二年律令·兴律》简396上的律“章”(律条):
此条《兴律》律章规定了县道官应如何将其所判死刑、过失及戏杀人的狱案上报所属二千石官,“上狱之事”即指律章所规范的此事项行为。
综上,秦汉法律中的“事”为律“章”所规范的行为(犯罪行为或事项行为)。《晋书·刑法志》中的“结事为章”即指秦汉法律结合“事”(行为)形成了律“章”(律条)。
上引《晋书·刑法志》中的以下内容也有助于分析秦汉法律中“类”的含义和秦汉律“篇”的编纂原则:“《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此处提到,汉《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且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即这些“事”按其性质本应属同类,均与收受钱贿相关,却被归入这些不同的汉律篇中,因此,曹魏制定《新律》将这些“事”分别从以上律篇分出并归入《请赇律》。
《晋书·刑法志》对汉律体系的记载中还提到:“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虽大体异篇,实相采入”。下文分析秦汉律中“条”与“句”的含义,以进一步厘清秦汉法律的体系与结构形态。
汉律中的“句”应指汉章句律学中的“句”,以“句”分断法律文本。汉律文本中的“条”见于《汉书·刑法志》和《魏书·刑罚志》记载中:
依据以上分析,还可结合出土简牍来具体分析秦汉法律中“条”的文本形态及内容。《二年律令·贼律》简21、22上的两律“章”(律条)分别规定:
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其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伤人,除。
简21上律“章”(律条)规定的“贼杀”、“斗杀”、“过失杀人”、“戏杀人”、“过失伤人”、“戏伤人”皆为杀、伤人之“事”(犯罪行为),律章区分杀伤行为实施的主观心理、方式与后果之不同,对这些行为处以轻重不同的两种刑罚或免于刑罚。则此律“章”(律条)由以下3“条”(刑罚规定)构成:
(1)弃市“条”: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
(2)赎死“条”:过失及戏而杀人,赎死。
(3)免刑“条”:过失及戏而伤人,除。
简22上的律“章”(律条)规定,“谋贼杀人”、“谋伤人”若未有杀害人的结果,对此两“事”(犯罪行为)皆处以黥为城旦舂,则此律“章”(律条)为一“条”(刑罚规定)构成。
综上,《晋书·刑法志》所载“集类为篇,结事为章”,应理解为秦汉法律结合“事”(行为)构成律“章”(律条),再集合“事类”建构律“篇”,进而形成了“篇——章”体系。下文将以出土简牍所见秦汉《贼律》篇为例,依据法律结构形态对其解构分析,以清晰呈现法律各文本层次的结构形态及其互动关系,在此基础上分析秦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进而探究秦汉法律的立法逻辑与生成原理。
表2:《贼律》篇
1 此章(律条)中的民事赔偿处罚并未列入“条”(刑罚规定)中。2 据岳麓秦简1244、1246+1395“为券书,少多其实,人户、马、牛〈一〉以上,羊、犬、彘二以上及诸误而可直(值)者过六百六十钱,皆为大误”,补“为券书”三字。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第142—1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