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画面知识产权保护探析

2022-10-10 06:29张佳卉
淮阴工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杨 异,张佳卉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辽宁 大连 116023)

伴随着网络直播产业的发展,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竞争也开始变得更加激烈,在学界以及实务中关于网络直播画面知识产权问题保护存在较大的分歧,针对网络直播画面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也如火如荼。在此期间,国内外学者对此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评述,虽然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说法,但是却始终没有形成一种普遍认可的观点。本文借助多种专业化工具,对国内外研究现状加以整理、分析,从中对网络直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解析并寻找对策以解决复杂的网络直播画面知识产权纠纷。

1 网络直播画面知识产权研究现状

1.1 研究方法

为了提高所选取数据的真实性、权威性、时效性,数据选取分为国内数据及国外数据。其中,国内数据选用中国知网数据库(以下简称 CNKI)作为研究数据的来源;国外数据选用Web of Science 核心数据库(以下简称WOS)作为研究数据的来源。所有期刊文献的选取跨度为2016—2020年,所选文献类型包括“Article”和“国内期刊”。针对国外数据选用的WOS 核心数据库中,以TS=("live video" OR "Live webcast" or "network broadcast" OR "Internet broadcast") AND TS=("copyright" OR "intellectual property")进行检索,得到Article 文献98 篇,其中高被引论文1 篇。检索中发现,国外相关研究开始较早,因此将时间范围扩大到 2011-2020 年,得到 Article 文献 264 篇,其中高被引论文1 篇。在CNKI 中输入关键词“网络直播”,搜索到学术论文1.35 万篇,学位论文1090 篇,会议论文 235 篇,报纸 591 篇。排除新闻与传媒及技术产业发展的论文,共计有关网络直播版权保护的学术论文118篇,其中核心期刊论文26篇,普通期刊论文92篇[1]。

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文献计量法、信息计量法和知识图谱等,借助Cite Space 和 Origin 两个专业数据分析工具,对所选期刊的时空分布、学科分布进行整理,并针对数据进行定量统计与定性分析。

1.2 研究动态

1.2.1 发文量及研究客体

从图1中可以看出,国内近年关于网络直播的研究总体上升。就核心论文数量而言,国内发文总数远少于国外,但国内的发文数量更为稳定,波动性较小。国外相关研究在2011-2016 年总体增长,2015-2016 年大幅度增长,在2016 年达到峰值,但近五年来明显下降,2016-2018年降幅较大,2018年之后发文量逐渐稳定回升。近五年国内核心期刊与普通期刊发文量变化趋于一致,并在2019年出现小高峰。国内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普通期刊中,数量明显多于核心期刊,且研究对象较为集中。发表量较高的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青年与记者、科技与法律、中国与出版等期刊中,其中在知识产权期刊发表5篇,后三者同为2篇。

从图2中可以看出,相关论文中较少一部分是对网络直播进行整体研究,大部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体育赛事和网络游戏直播,核心期刊中体育赛事直播占比41%,网络游戏直播占比47%;普通期刊中体育赛事直播占比27%,网络游戏直播占比59%。由此可见,目前最有争议和热度的话题便是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以及网络游戏直播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讨论。

1.2.2 研究领域分布

在2011-2020年之间,国外关于网络直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论文分布在WOS 的70 个学科分类中,学科交叉性较强,如图3,电子通讯(检索关键词为telecommunications)类别的文献占全部样本数总数据的60%以上,其次是电子工程(检索关键词为engineering electrical electronic)类别的文献和计算机科学(检索关键词为computer science information)类别的文献,分别占总数的39.01%及31.43%。

图3 WOS 核心期刊研究方向统计

2016-2020年之间,CNKI中的网络直播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文主要分布在30个学科中,将民商法、法理、法史、经济法合并为法律门类,并将数量最多的六个学科进行统计分析得到图4。由此看出,法律与经济学是网络直播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学科,其中法律占比最高达到89.83%。同时,国内相关研究也逐渐向计算机技术领域渗透,逐渐变得多元化。

图4 CNKI期刊中研究学科统计

1.3 研究阶段

利用Cite Space 软件针对所选文献的关键词进行收集,对词频进行分析并利用Cite Space 导入文献数据后,针对WOS 核心期刊数据库及CNKI 数据库分别分析。将WOS检索到的数据导入 Cite Space 中,时间分区为“2011-2020”,时间间隔为“1”,词语来源为“Title”“Abstract”“Author”“Keyword”,节点类型为“Keyword”,合并同义关键词并除去频次为1的关键词后生成图5。

图5 WOS核心期刊关键词时区划分

如图5所示,国外突现词汇为“broadcast”“network”“system”等,大部分突现词出现在2011 年,2013 年后减少,且2016 年后针对网络直播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较少,2020年没有出现新的突现词,说明国外该研究在2016 年已经成熟。

将CNKI 数据库中检索到的数据导入 Cite Space 工具中,时间分区为“2016-2020”,时间间隔为“1”,词语来源为“Title”“Abstract”“Author”“Keyword”,节点类型为“Keyword”,合并同义关键词后生成图6。

图6 CNKI期刊关键词时区划分

如图6 可知,我国相关研究在2016 年较为丰富,主要的突现词有“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直播”“体育赛事”“广播权”,说明国内研究侧重于“体育赛事”与“网络游戏”这两大产业,而“著作权”“广播权”等突现词印证了我国对于网络直播性质的争议。当前我国针对此问题还处于理论讨论阶段,尚未提出切实有效的制度和技术手段。

1.4 研究现状

自2011年,网络直播的发展初现萌芽起,世界各国对此现象都展开了或多或少的研究。根据上述研究数据可知,近年来,有关网络直播画面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逐年增多,国外研究相对较早,高质量研究项目也远超于国内,其核心论文广泛分布于70多个学科之中,学科交叉性强。而2016年网络直播成为现象级文化潮流之后,国内相关研究迅速发展,主要分布于各法学学科,并向着计算机等领域不断融合[2]。

由于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对网络直播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法规定,因此,学术界研究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网络直播形式的概念和分类做出基本的界定;对网络直播可能涉及侵权行为界定确定的权利范围;不同形式的网络直播画面涉及的独创性研究等等,且主要研究领域集中在著作权法保护[3]。

网络直播的类型多样,其中最为典型的分类是根据直播内容分类,分为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广播电视节目直播、聊天室或真人秀直播等。目前,各国主要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主要研究对象进而对网络直播画面知识产权问题加以研究。

2 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画面知识产权保护实践

2.1 网络直播画面知识产权保护背景

版权法体系国家认为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都可以受版权法同等保护,无需执着于网络直播画面的独创性;作者权体系国家对作品独创性认定的标准相对较高,认为网络直播画面缺乏独创性而只能受到低位阶的邻接权保护。除此之外,也有不少国家选择保守立场,如,印度的著作权法案并不认可广播构成独立作品,以邻接权进行保护;以色列版权法认为版权应存在于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戏剧作品或录音制品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网络直播。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网络直播画面要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符合作品的构成,即可复制性、独创性以及属于智力性成果三个特征,但我国立法却未规定作品的认定标准,因而将网络直播画面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存在一定的难度[4]。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通过著作权法兜底条款对网络直播画面及相关著作权进行保护[5]。

国外对网络直播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有多样的探索,我国对网络直播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设刚刚起步,厘清学术界观点及研究现状具有现实意义。

2.2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认定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体育赛事类型的网络直播画面性质已经达成一致的观点,即体育活动节目独立于体育活动本身。故目前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是否属于作品,但对于认定网络直播节目的性质的关键——对独创性的认定尚有争议。

针对体育赛事类型的网络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标准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可以作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时,该画面就必须达到类电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的要求,但是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还是对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进行一个实时的反映,受制于体育赛事现场的进展情况,后期创作空间有限,不具备独创性要求。因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构成类电作品,但有诸多学者认为其可以构成录像制品,这一作品类型对独创性的要求相对较低[6]。如,王迁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可以作为录像制品,仅在特定情形下构成作品[7-8]。管育鹰在《体育赛事直播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一文中提出,体育赛事本身不涉及客观发生的事实,其表达具有唯一性、不确定性等诸多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要求的特点,不应当划入作品的范畴,但是基于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可以通过邻接权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给予一定的保护[9]。

第二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应当在于独创性的高低,而是独创性的有无。根据这一观点,如果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有独创性,即可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的权利保护。在正式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除了包含体育赛事的实时反映,还包含解说、字幕、片段回放、集锦展示等其它要素,具有独创性的特征,满足上述观点的要求。

2.3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由于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作品属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相应的保护模式也分为著作权保护模式与邻接权保护模式,邻接权保护模式又分为广播权保护模式和录像制品保护模式。

2.3.1 以邻接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我国《著作权法》属于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导的版权法体系,同时又属于版权与邻接权二分体制,既规定了类电作品,又设置了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neighboring rights)与版权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既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但其权力保护的力度更小、保护期限的时长更短[10]。因此,如果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独创性较低,不足以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可以给予邻接权而被《著作权法》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赋予邻接权保护是较为普遍的裁判观点[11]。

2.3.2 以录像制品保护体育赛事画面

为了保护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益,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5 条规定,按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录像制品包括其它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图像、形象的制品。因此,以独创性为依据是如何区分这几类作品的标准。同时,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规定可知,构成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是具有该制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非该制品的独创性高低。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体育赛事节目不仅仅是纯机械的录制,还包括后期的各种二次创作,表现为由多个大型团队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录制、剪辑、配音、解说等具有创作性的行为。

2.3.3 以著作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类电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重要的作品类型。但其权利范围较为狭窄,仅拥有部分有限的权利。如果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还不能以作品及权利作为主要的保护对象,则难以完全覆盖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权利保护。但是如果以“视听作品”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那么对其保护会更加全面、力度更大、期限更长,更符合我国直播产业的发展需要。

2.3.4 以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对于独创性不高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应给予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也是目前学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模式之一。

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主要在于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较为狭窄,暂时还无法涵盖各类新型广播组织机构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各项权利,无法对其提供有效的救济。因此,在此观点的支持下,部分法院在实际的司法裁判中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与播放进行区分,分别针对这两个行为进行不同法律视野下的保护[12]。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过程,不应当以其不具有广播组织权为由,排除对其进行任何一种权利保护。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播放,应当明确划分可以被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被邻接权保护的作品以及完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不应当一概而论。

3 结语

网络直播产业自2016 年以来发展迅猛,在创造巨大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引发了大量纠纷。近五年以来,国内针对网络直播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呈上升态势,呈现出多学科聚焦的特点,但依然侧重于法学领域。网络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涉及方方面面。一是权利所保护的客体,即网络直播画面是否能够构成作品。二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主要观点集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广播组织权等角度。三是网络直播画面著作权权利归属,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直播平台还是制作者,以及认定统一的标准是什么。这些都是有待回答的问题。

当前对网络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的探讨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但国内对网络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的探讨还集中在理论研究方面,制度构建与技术保护方面研究较少,依然存在不足。对网络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应当以尊重和促进直播产业发展为前提,实现《著作权法》推动产业经济发展的目的,网络的开放性及包容性使得网络直播产业更加复杂多样,在探讨直播画面保护这一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直播产业背景,综合考虑直播平台、制作者、传播者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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