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杜晓燕
数字作品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系指部分或者全部依靠数字手段的方式产生并以二进制形式存在的作品。根据数字作品的产生方式,数字作品可分为两类:一是将具备物理载体的传统作品通过数字化手段生成的作品,例如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形成的数字作品;二是不以传统作品为基础直接借助计算机技术创作而形成的作品,例如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相较于传统作品,数字作品因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而具备较强的可复制性、交互性。
NFT是区块链技术的新兴应用场景,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译为非同质化通证,国内近年亦称为数字藏品,是在区块链平台上由特定程序生成的基于ERC-721、ERC-1155等链上技术标准协议而发行的独一无二、不可复制、难以分割的通证。理论上,N F T所指代的资产可有多种表现形态,包括但不限于音乐、视频、文字、图像、游戏等形式。
数字作品是N F T的应用场景之一。NFT为数字作品的发展赋能,使之较于传统艺术品在明确作品权属、商业化等方面更具优势。具体而言,在2021年3月,佳士得拍卖行将艺术家 Beeple花费14年创作的数字艺术品《每一天:前5000天》以6934万美元的天价售出,引发各行业进军N FT市场的热潮。N FT作为新兴的市场领域,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但在NFT市场高度繁荣的背后,知识产权纠纷或者侵权事件多发,不仅严重侵害各方权益更危及NFT市场安全,因而针对NFT交易背景下数字作品的著作权风险及保护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NFT为数字作品的发展赋能,使之较于传统艺术品在明确作品权属、商业化等方面更具优势。
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盗版侵权事件易发。在互联网技术的影响下,数字作品盗版侵权行为简单易行,行为人可以较低成本拷贝数字作品并在互联网大肆传播,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影响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具体而言,借助计算机技术,作者可通过直接二进制编码的形式形成数字作品,也可通过数字化过程将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存在的传统作品转换为以二进制编码为表现形式的数字作品,因此,数字作品的本体为二进制编码。值得强调的是,二进制编码需要的存储空间较小且易于复制,任意计算机均可进行操作。由此可见,数字作品复制难度较低。同时,基于易于复制的特性,加之互联网技术的便捷性,数字作品可在网络生态环境中快速传播,具有较大的影响范围。
数字作品著作权人存在侵权后的救济难题。就权利人的救济而言,以“数字作品”为检索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可得到1074个结果,其中民事一审案件701个。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案由占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较高比例,约为92%。但数字作品不同于传统作品,其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权利人的救济存在一定的风险。一方面,具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诉讼起诉的基本要件之一,但在计算机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时代,数字作品侵权人可以较低成本通过计算机技术手段规避有效追踪,因而可能出现权利人知晓权利受到侵犯而不知何人所为的情况,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对于部分不以传统作品为基础直接借助计算机技术创作而形成的数字作品而言,技术性特征蕴于运行过程中,核心在于计算机的运行过程而非运行的结果。换言之,具有同一运行结果的两件数字作品未必是作品与复制件的关系,可能构成两件有所区别的作品。因此,权利人难以从运行结果确认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更无法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及时寻求救济。
数字藏品是N F T在当前阶段最为主要的应用场景,NFT所具有的特性使其在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每个NFT在合约内被赋予了独一无二且无法改变的数字标识,其无法进行同质化交易,更无法完全复制。因此,借助NFT的独一无二性,NFT数字作品不再具有传统意义上较强的可复制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数字作品的盗版风险。
NFT并非实质的数字资产,而是可根据其记载的信息确认其所指代的资产权利归属与真实性的凭证。在区块链技术下,NFT数字作品在铸造过程中可通过智能合约对其内容进行哈希运算,将创建者和所有者的相关信息以较快速度记载至NFT的元数据中。以署名权为例,作者可通过智能合约将数字作品的内容进行哈希运算,从而生成一组加盖时间戳且包含作者信息的哈希值,从而更好地保障作者署名权的行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品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作品著作权的转移。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效果一般是购买者支付一定对价后享有对NFT所指向的数字藏品占有、处分的权利。因此,除非明确为著作权权属交易,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实质是财产权的转移而非著作产权的转移。在NFT数字藏品交易中,其存储空间未在交易完成后发生变更,但购买者的信息已被录入元数据并通过区块链对外公示,NFT是购买者享有数字藏品一定权益的权属凭证。各项权利的归属基于此而明晰,有助于更好地解决作品权属不明的问题。
N F T的元数据可反映其所指代的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使作者追续权的行使更为便捷。一般而言,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行权受“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该原则的含义为作品通过合法的途径首次销售或赠与后,著作权人便无权控制该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此原则是出于保证商品自由流通而对著作人发行权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完满利益。而追续权系作者从其作品的每次转售中获取利益的权利。其可实现在不干涉作品发行后的后手交易自由的前提下,为作者的创作行为谋取利益,进而补足“首次销售原则”对作者权益的限制,提升作者的创作动力。
在传统市场环境中,作者追踪后续交易的成本较高,追续权对其而言并无实际价值。但在NFT交易中,区块链的分布式记账体系可实现数字藏品的每次权属变更都有迹可循,为追续权的行使提供可能。值得强调的是,NFT数字藏品发行平台一般基于智能合约实现交易,智能合约是储存在区块链上的一段类似ifthen语句的程序,当预先设定的条件被触发时,程序将自动执行合约中的条款,因此,在智能合约中预先设置版税费用的有关条件,作者可以较低成本收取该费用。以Opensea等国外主流NFT交易平台为例,平台规定在该平台的NFT数字藏品交易过程中,作者可在其作品每一次转让的过程中收取一定比例的版税费用。此规则契合追续权的内涵,但针对版税费用的比例并无统一标准。故而,笔者认为,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国家立法保障著作权人享有追续权并基于市场现状形成较为统一的版税费用标准,不仅可以更大程度地激发作者的创作兴趣与动力,还可促使各方权益达到平衡状态。
一方面,N F T交易有助于预防不法分子从事侵权行为,例如,保护作品完整权系一种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为区块链领域的新兴应用,NFT同样可以实现分布式记账,而区块链具有无数节点,修改单一节点无法篡改作品信息,加之区块链节点处于动态增多的状态,修改50%以上节点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因此,上链后的作品极难被篡改,可以有效保障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就侵权后的救济而言,在NFT交易中,借助分布式记账的区块链为数字藏品所提供的权利人信息及时间戳背书,可以凭借较低的时间及金钱成本确定侵权人及相应的损失范围。由此可见,基于区块链技术,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较之传统作品侵权后更容易得到有效救济。但不可否认的是,鉴于区块链技术尚处于上升阶段,欠缺直接、详细的法律规范,加之NFT数字作品为新兴事物且法律人对区块链的法律运用仍处于探索阶段,故NFT数字作品的侵权救济立法规定阙如。为此,我国未来应当进一步明确NFT数字作品的相关司法适用标准,完善区块链法治,将培养区块链法治人才作为我国互联网法治事业的战略中心,为NFT数字作品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实现NFT数字作品行业的稳健发展。
原始创建是指创作者不以既存的传统形态藏品为根据而是直接利用互联网技术生成数字藏品。
就目前而言,我国NFT数字藏品的产生方式主要包括原始创建与衍生创建两种模式。原始创建是指创作者不以既存的传统形态藏品为根据而是直接利用互联网技术生成数字藏品。与之相对,衍生创建的创作者一般是将既存的传统藏品通过技术转换为数字藏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数字藏品的概念不可直接等同于作品,进言之,并非所有的数字藏品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原始创建的模式下,只要满足前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标准即可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而在衍生创建模式下,数字藏品是否构成作品更多时候需要依靠其所依存的传统藏品确定。在NFT数字藏品构成作品的前提下,会存在如下著作权法律风险。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系人身权,具有专属性,无法转让。在NFT数字作品上链时,创建者亦或是权益人的相关信息会被记录至NFT元数据中,NFT数字作品的创建者如非作品之作者,将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同时,署名权的实质内容还包括是否署名、以何种方式署名等权益,但在NFT应用场景下,鉴于区块链技术的特殊性,此类权益的实现有时具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针对署名权侵权风险,应当要求平台方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以确定署名者是否为作品作者。同时,作者在将作品上传至NFT作品发布平台时,应对平台情况进行充分了解,以保障自身具有的各项权利具备能够充分行使的条件,并在出现侵权纠纷时积极使用法律手段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既存艺术品为作品的前提下,衍生创建的铸造者(即NFT发行方)将该艺术品通过数字化技术上传至特定的存储空间,既存艺术品在该网络空间复现,此过程的实质为对原件的复制,最终落入复制权控制的范围。但铸造者在将既存艺术品数字化至网络空间时,未必会选择完全复现的形式,也可能会涉及对原作品的修改或者再创作,此时便落入了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的控制范围。当铸造者非既存艺术品作者时,需要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否则构成侵权。因此,当铸造者非既存艺术品作者时,除合理使用外,需要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否则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一种权利。在NFT数字作品交易过程中,除“盲盒交易”模式外,铸造者通过数字化技术将数字藏品上传至特定的网络空间,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换言之,平台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任意时间或地点借助网络技术获取作品,此时便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在NFT数字作品交易过程中,如未取得权利主体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有效授权,相关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NFT的发行方式一是平台邀请制,例如幻核等交易平台,任意用户无法在该类平台发布自己的数字藏品,而经平台方确认的合作艺术家或机构可以在该平台发行数字藏品。在此种发行方式中,平台可以凭借较小的成本核实作者信息,取得合法授权,较好地控制作品的质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低发。二为自由发行制,例如像素蜜蜂等交易平台任意用户可以在此类平台自由发布自己的数字藏品,无须平台特别邀请合作。此类平台的作品质量及作品是否具有知识产权瑕疵通常难以把握,平台审查难度较大。
就平台法律责任而言,NFT数字藏品平台通常的运营模式系为用户提供铸造及铸造后数字藏品存储、交易平台,并据此收取一定的费用,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之规定,平台性质应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平台因获取经济利益而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避风港”原则为平台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规则,但是鉴于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分布式记账等特性,“避风港”原则适用较难适用,故而存在一定的《著作权法》适用风险。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就销毁作品的行为作出直接规定,仅以该条第十七项作出“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兜底性规定。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特性,NFT数字作品无法被删除、毁灭。但借助其他技术手段可使N F T数字作品丧失生命活力。NFT数字作品的持有人或者平台可将N FT数字作品发送至一个实际并不存在的地址(即黑洞地址),而后任何人均无法访问该数字作品。借助此技术手段,尽管被发送的NFT数字藏品并未消失于世,但其丧失了应有的价值。
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者其他损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遭到损害”。同时,基于前款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确认“作品销毁属于德国著作权法规制范围”。笔者认为,如未经作品作者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发送至黑洞地址对相关数字作品的损害程度与直接销毁有关作品相当,故而发送行为应归属于德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所涉及的损害作者精神权利的“其他损害”。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进一步推进与NFT数字作品有关立法工作的开展,通过法律的形式对立法空白方面予以详细规定。
N F T数字作品是区块链技术同传统作品及数字作品等融合发展的新兴事物,其不仅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也可在防范数字作品盗版风险、明确数字作品权属、追续权的行使及事后救济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与此同时,NFT数字作品正处于发展阶段,极易发生一定数量借助区块链的金融杠杆效应不断扩大的的知识产权纠纷或者侵权事件,可能会产生经济泡沫,危及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因此,通过完善立法、培养区块链法治人才、构建平台事前侵权预防机制等方式应对N FT数字作品所存在的版权风险对营造良好的N FT数字作品发展环境具有一定的必 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