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少如 ,窦 峥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社区矫正法》规定社区矫正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工作模式。现阶段,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呈现出被动结合的机械状态,参与程度较低。在理论上,多元主体间存在价值理念的交织对立;在实践中,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自主性、持续性、均衡性不足。本文基于社会治理共同体理论的思考,分析社会力量在参与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理论与实践困境,探索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全新模式及保障机制。
2002年,上海市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根据矫治对象的状况安排一名志愿者参与矫治工作,每月了解社区矫治志愿者的工作情况,每季度召集志愿者研究工作,每年组织1—2次矫治帮教工作的交流、培训活动。2003年,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而开启了中央部门推动的社区矫正的全国性改革,意在通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式整合社会资源,发挥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优势[1]。2004年,司法部发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确立了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相关社会主体的职责。2005年,在全国18个省(区、市)开展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明确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
试点初期,组建基层矫正工作队伍颇具难度,社会力量的吸纳主要通过“招聘+招募”的方式。但是,实践中仍存在实操人员准入资格审查不严、志愿者招募条件和办法不明确等问题有待解决[2]。扩大试点期间,社区矫正组织与有关专业机构和社会团体签订协议,并广泛招募以知识分子为主的社会志愿者开展工作,形成了由社区矫正组织主导、相关社会力量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格局[3]。社会力量的人员主要由非政府组织和民间志愿者组成。组织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不高导致民间志愿者的招募也只能通过政府动员的方式[4]。因此,在社区矫正制度试点阶段,逐步形成了动员式的社会力量参与模式,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压力,但是参与的实质性和自愿性相对较低。
2009年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指出,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的参与机制。随着各地试点工作的开展,仅靠动员式引入社会力量的参与已经无法满足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因此,在“服务型政府”的转型背景下,购买社会服务成为吸纳社会力量的新形式。在社区矫正试点阶段,上海市、北京市已经先后通过政府购买社工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试行阶段,全国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也纷纷效仿北京市、上海市,开始引入政府购买服务,如宁波市、广州市、杭州市以及云南省[5]。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将社会力量定向嵌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形成了一种嵌入式的参与模式。这种在动员参与模式基础上而推广的嵌入式参与模式,可以充分利用政府的财政支持以解决人力短缺的困境,实现专业社工服务的精准投放。但是,嵌入式的参与模式下,社会力量很大程度上是作为政府的神经末梢开展工作,未能最大程度地调动各方面社会力量的投入。
2014年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指出,建设社区矫正队伍要在政府购买服务的基础上,坚持专群结合,发展多元社会主体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同年11月印发的《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对工作主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工机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以及矫正小组六个社会主体。社会力量的参与日趋多样化、实质化,但社会力量应当在什么阶段介入社区矫正工作并未明确规定。
2019年通过的《社区矫正法》,在第一章第3条确立了“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基本工作原则;在第二至六章,明确了专门机关为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受委托承担相关工作的司法所,明确了社会力量包括社会工作者、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社会主体。专门机关可以在决定和接收、教育帮扶、解除和终止阶段寻求社会力量的协助。具言之,“专社结合”是一种在社区矫正不同阶段,专门机关根据客观需要而单向度借助社会力量帮助的工作模式。
专社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随着行刑社会化趋势而形成。为了弥合监禁刑的诸多缺陷,提升罪犯矫治的效果,国家开始探索更加经济有效的社会化行刑方式。社会化行刑源自犯罪再社会化理论,是指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执行机关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罪犯的矫治,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6]。社会化行刑在我国得到了理论和司法实践认可并逐渐实行,刑事执行理念也从“单一的监禁”向“限制自由兼顾矫治”转换。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领域最具代表性的制度,参与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力量,工作任务兼具刑罚执行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制度的二元属性决定了专社结合的工作模式。
专社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形成了二元化的主体结构。专门机关是指司法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矫正机构;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工机构、志愿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群团组织等。可见,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可以分为公共部门、私人部门和志愿部门三个部分,分别代表政治、经济、社会三种力量,形成了社区矫正领域的“金三角结构”。如下页表1所示,专社结合是一种由公共部门主导,统摄私人部门和志愿部门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模式。
表1 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及其比较
通过表1可知,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各有其独特的运行方式与价值取向,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过程中,不应违背社会力量的运行规律,使社会力量在原有的运行机制下充分发挥其内在的优势。但是,专社结合模式是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以依法履行刑事执行职能为动力,追求其“行政价值”的实现。行政价值指公共行政对人类社会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具体体现为通过刑事执行权的运行,以国家强制力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双重目标。社会力量在参与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其本源性价值被专门机关的行政价值同质化,角色也定位为行政工作的辅助者,私人部门和志愿部门原本在社会中的主体价值被弱化。政府部门在吸纳社会力量的过程中,将其追求的“行政价值”植入到非政府部门的工作中,不同价值相互交织在一起产生内部冲突,进而导致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产生偏差。
其一,公共部门的行政价值与私人部门的经济价值存在冲突。企业以经济利益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其行动必须遵循市场的供需机制,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满足了其他人的需求,从而“自动”产生了公共利益。企业在市场一般性规则的引导下实现公共利益是私人部门参与社区矫正的基础逻辑。但在两部门结合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通常是以向企业“定向输送”员工的方式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问题。这种合作是以行政价值为主导,忽略了企业对于经济价值的追求。企业的角色也不再是人力资源的主动配置者,而是行政任务的被动配合者。若社区矫正对象无法为企业创造其期待的经济效益,这种结合将无法持续。
其二,公共部门的行政价值与志愿部门的社会公益价值也存在冲突。政府部门与志愿部门结合的分工应是专门机关承担“硬性监督管理”任务,社工机构或志愿者主要承担“柔性教育帮扶”工作。志愿部门的活动具有社会性与公益性,社会工作者更希望直面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情绪辅导、行为治疗等专业化服务,实现社会公益价值。但在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经常将社会工作者行政化管理。部分司法社工的主要工作不是深入一线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而是处理繁杂的行政事务,偏离其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定位,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这与志愿部门追求的社会公益价值相去甚远。
专社结合模式下,社会力量参与程度不足,具体表现在参与的自主性、持续性和均衡性无法保障。首先,人们不愿意将自身置于一个价值相悖的工作环境中,这导致了参与自主性不足;其次,由于行政依附下的路径依赖和资源依赖,一旦缺少政府部门的支持,将极大影响社会力量参与的持续性;最后,社会资源存在分布不均的问题,发达地区的社会力量充沛,但落后地区相对稀缺,专社结合的区域局限性导致支援落后地区的社会力量少之又少,社区矫正资源的均衡性不够。
1.社会力量参与的自主性较低
专社结合的工作模式下,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一般通过专门机关的主动招募。作为社区矫正制度中重要的工作主体,社会力量的自主参与性较低。究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其一,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度较低。本文课题组投放的调查问卷显示,在问及“对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的教育帮扶工作的满意度”时,18.8%的人选择了“不清楚,没有了解过”;在问及“对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满意度”时,34.9%的人选择了“没有协助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经历”。公众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了解是参与的前提,但实践中社区矫正的普及程度还有待提高。其二,社区矫正的污名化、标签化导致公众对参与社区矫正的排斥。在调研过程中,公众普遍把社区矫正与“禁毒”“保外就医”等负面词汇联系到一起。调研问卷显示,在问及“是否愿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时,47.7%的人选择了“不愿意”,16.8%的人选择“暂时没想清楚”。①以上数据为笔者所在课题组调研成果,课题组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进行问卷调研,在全国除港澳台地区外31个省份进行,线上共回收问卷1424份,线下回收问卷1786份,有效问卷为3104份。受访者分布广东、黑龙江、重庆、四川、浙江等地区,调研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人员、在校学生、自由职业者、农民等群体,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可见,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度和认同度较低,进而影响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主动性。
2.社会力量参与的持续性不足
社会力量参与对专门机关具有路径与资源依赖,一旦政策或财政出现断层,社会力量参与的持续性将难以保证。首先,私人部门的参与对政府部门存有路径依赖。企业的行为动力在于逐利,它们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必然有对经济利益的考量。一些企业愿意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公益劳动或培训就业的机会。但实践中,大部分政企合作都表现出一种临时性、阶段性特征。例如,课题组在延安市甘泉县调研期间了解到,甘泉县司法局建立了安置帮教基地,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业务培训,并定期向企业推荐。②课题组调研资料:《延安市甘泉县司法局美水司法所2021年工作总结》。全国范围内只有少数地区建立了长效的“政、企”联动模式,大部分地区的企业参与依赖于政府提供的固定路径。其次,志愿部门的参与依赖于政府部门的财政支持。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缓解社区矫正管理力量缺乏的现状。西安市莲湖区司法局在工作总结中写道:社区矫正面临的困难之一,是社区矫正队伍结构相对单一,社会力量未充分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建议采取政府购买的方式,积极稳妥地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③课题组调研资料:《西安市莲湖区司法局2021年社区矫正工作汇报材料》。纵观各地社区矫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地方资金的配套率较低,个别地区甚至存在没有配套经费的情况[7]。政府财政的滞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专业服务的持续性,一旦出现公共财政短缺的状况,政府购买的有偿服务项目将难以跟进。
3.社会力量参与的均衡性不够
专社结合模式具有一定的区域局限性,在不同省份、不同地区之间,社会力量的参与呈现出不充分、不均衡的状态。经过各省市的探索,在发达地区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管理模式,如北京模式、上海模式和深圳模式[8]。经济发达地区往往能发挥集群效应,以社区矫正机构为中心,充分与当地社工机构、企业、高校等社会力量结合,最大程度地发挥地域优势。以政校合作为例,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联合该区6所高校创办了全国首家社区矫正教育研究机构海淀区“阳光中途学院”;④“阳光中途学院”是海淀区司法局充分利用该区高校教育资源,于2011年与中国人民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首都师范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城市学院等六所高校共同创办,是集心理疏导、技能培训、理论研究为一体的专门面向社区矫正人员的全国首家社区矫正教育研究机构。参见网址为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13/07-16/5048001.shtml.山东政法学院与司法局、律所协作共建了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基地。⑤山东政法学院立足应用型人才培养定位,加强高校与业务单位理论实践有机融合,深入开展实践教学,于2021年先后与惠民县司法局、滨州市同霖律师事务所、临沂市费县司法局签订共建协议,协同建设社区矫正专业实践教学基地。参见网址为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22-01/06/content_8653554.htm.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可以通过政校合作、政企合作的方式调动社会力量的参与活力。财政资源方面,即使在同一省市内,都会出现不平衡、不协调的问题。课题组在陕西省调研的资料显示,延安市吴起县司法局在2021年度经费保障方面,公益岗的财政配套为每人3000元/年,每月仅250元;而同年西安市莲湖区司法局为社区工作人员配套经费为800元/月,形成了财政、民政、司法行政共同监督发放的良性工作机制,截至2021年8月已累计发放服务补贴700余万元。⑥课题组调研资料:《2021年吴起县司法局调研汇报材料》;2021年发布的《西安市莲湖区社区法治1133工作模式指南》和《关于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派驻律师经费保障的通知》。充足的财政资源可以吸纳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而匮乏的财政资源则会限制社会力量的参与,造成各地社会力量参与程度不均衡的状态。
社会治理共同体是党在新时代背景下对社会治理理论的创新性阐释。这一全新理念突破了“政府本位”和“社会本位”传统理念,是兼具“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治”双重优势的社会治理观。社区矫正是基层社会的治理实践,当内部主体出现价值分歧时,应当以顶层设计的上位价值统合多元主体间的价值,走出社区矫正实践中社会力量参与不足的困境。
专社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最突出的问题,在于专门机关遵循“政府本位”的工作原则,社会力量的市场性、社会性价值被边缘化,价值交织对立导致社会力量的角色偏离了原本的社会定位,无法与专门机关最大程度地形成治理合力。社区矫正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基层实践形式,当治理主体间的价值出现冲突的时候,需要通过党对于社会治理的顶层设计对多元主体间的价值进行整合调适,形成治理主体间的良性互动。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治理共同体”,①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参见网址为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11/05/c_1125195786.htm.是党对社会治理进行的顶层设计,为多元主体间的价值整合提供了理论依据。将社会治理共同体理念融入社区矫正制度,改变现有的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之间价值交织对立的现状,属于顶层设计对基层实践的逻辑贯通,是社会治理体系内部的价值对接,是一种内生性的理论融合。
“共同体”何以整合社会主体间的价值?中国语境中,“共同体”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首次运用,即“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命运共同体,顾名思义,就是每个民族、每个国家的前途命运都紧紧联系在一起,应该风雨同舟,荣辱与共,努力把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这个星球建成一个和睦的大家庭,把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变成现实。”[9]在西方社会,最早提出“共同体”概念的是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他认为,共同体是有关人员因血缘、地缘、精神等因素有机地生长在一起的整体[10]。美国社会学会主席爱茨尼认为,共同体具有两个特征:基于感情而形成的关系网络;对一套共享的价值或文化的认同[11]。所以,共同体的形成是一个将具有价值共识的社会主体凝结成一个有机整体的过程。
专社结合的工作模式导致多元治理主体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仍存在价值冲突,政府部门将其行政价值植入到私人部门和志愿部门的工作中,导致社会力量的工作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追求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公益价值被弱化。将社会力量的角色定位为专门机关创造行政价值的辅助者是违背其运行机制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专社主体间的不兼容。因此,需要从顶层设计出发,运用“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共享”的治理理念构建社区矫正领域的共同体,以共同体的上层价值统合成员的原生价值。在多元主体达成价值共识的基础上,充分尊重社会力量的个体价值,实现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合作共治。
首先,“人人有责”理念可以打通多元主体间的价值边界,形成社区矫正工作的共识性价值。社会共同体治理模式需要实现政府部门“服务本位”的价值归位,这也是治理理论的本质诉求[12]。“服务本位”价值也与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柔性“教育帮扶”职能相契合。因此,应以“服务本位”作为多元主体的上层价值观,引领社区矫正工作整体推进。其次,“人人尽责”理念可以使多元主体在整体价值共识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个体价值,社会主体各司其职,回归原本的社会角色,突破社会力量被专门机关行政同质化的困境。在“服务本位”的价值引领下,尊重社会力量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公益价值。发挥企业在资源配置方面的灵活性优势和社工机构在教育帮扶方面的专业性优势。最后,“人人共享”理念可以使多元主体在发挥各自价值的同时,享受因个体价值发挥而创造的公益价值。企业在经济价值引领下主动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培训和工作机会,可以在降低劳动力成本的同时,解决社会的就业问题。社工机构或志愿者在公益价值的引领下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专业性服务,在体现个人价值的同时,也起到了弥补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作用。
实践中,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呈现出自主性、持续性、均衡性不足的状态。通过社会治理共同体理念对多元主体价值的统合,可以激活责任意识、明确权责分工、破除地域局限,疏解实践困境,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共享”的社区矫正治理格局。
1.人人有责的价值理念有助于激活社会力量在共同体中的责任意识。社会力量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认识不足,不确定是否应当履行社会责任以及应当履行何种责任,是其参与自主性较低的主要原因。“人人有责”的价值理念可以明确社会主体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具体责任,唤醒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责任意识。在社会化行刑的过程中,国家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将一部分犯罪治理任务分配给社会,进而将社会责任具化到有关联的个体。但是在专社结合模式下,社会力量的责任演化为政府责任的附属。因而,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自主性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限制了基层社会治理的效果。关于“人人有责”的讨论,不能空泛地宣扬每个主体都应承担社会治理责任,而应具体回答共同体成员在各自空间内需要承担哪些具体责任[13]。 所以,“人人有责”意味着社会力量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主动承担其治理单元的社会责任,因为社会整体利益与其治理单元的利益休戚相关,这是“人人有责”的应有之义。“人人有责”的价值理念可以明确划分社会治理主体的权责边界,增强社会力量的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责任感。
2.人人尽责的行动准则有助于减轻社会力量对政府的路径依赖和资源依赖。社会治理为什么需要“人人尽责”?从顶层看,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结构的改变,党和政府的社会治理理念从原本的无限责任政府转变为有限责任政府[14]。在有限责任政府的历史背景下,社会力量的责任逐渐强化,以应对复杂的社会事务。从基层看,民众的需求从单一的经济需求转变为多元的社会需求[15]。新时代的社会治理,需要社会力量展现个体偏好,在公共服务过程中创造其价值。但是,社区矫正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方式,社会力量在参与过程中形成了对政府高度的路径依赖和资源依赖,无法在参与治理的过程中表达自己的偏好。强政府主义下形成的路径和资源依赖导致了社会参与的碎片化,一旦缺少政府的政策与资源跟进,社会力量就难以持续参与。
“人人尽责”是共同体成员的行动准则,旨在为社会力量能够持续参与搭建平台和载体,为社会主体的责任履行指明道路并扫清障碍。以“人人尽责”作为行动准则而建设的参与框架,可以实现由“资源型结合”向“规范型结合”的转变。一方面,在法律的约束下,社区矫正工作主体要遵守统一的准入规范,履行共同体成员之间签订的契约,明晰多元主体间的责任边界,最大程度缓解对政府的路径依赖。另一方面,“人人尽责”行动准则要保障社会力量从其他渠道获取资源。在制度支撑下,社会力量根据法定责任履行职责,也可以保证诸私人部门和志愿部门获得一定的营收,减轻社会力量对于政府的资源依赖,增进社会力量参与的持续性。
3.人人享有的治理目标可以促进社区矫正服务的均衡共享。社会治理成果“人人享有”,是党和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承诺。社会主体具有“共同性”,治理成果均衡共享既是共同建设、共同富裕的应然归属,也是构建共同体的前提[16]。但是,经济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力量参与程度高、参与效果好;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社会力量参与主体不广泛、参与方式较单一、参与效果有限且不均衡[17]。专社结合模式具有地域的局限性,专门机关通常与当地社会力量展开合作,好的社区矫正资源无法惠及全国,这与“人人享有”的目标相悖。为实现“人人享有”,应当打破地域的限制,让好的社区矫正资源,如矫正制度、矫正人员、矫正设备在全国范围内共享。适当给予经济欠发达地区以特殊性救济,帮助其弥补社会力量参与的不足,实现社区矫正资源均衡配置。
若想解决专社结合的工作模式对社区矫正工作带来的一系列弊端,需要结合社会治理共同体理论和社区矫正制度的本质属性,从专社关系、治理目标、主体功能、组织结构四方面搭建社区矫正共同体的理论框架。
社区矫正共同体模式与专社结合模式最大的区别在于,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关系由“机械团结”走向“有机团结”。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将社会团结分为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机械团结的存在是因为同一社会的所有成员具有某些同样的意识,它的整合功能是建立在社会同质化的基础之上;而有机团结的建立是以个体差别为基础,每个主体都拥有自己的活动范围,整体的共性与部分的个性得到了同步的发展,社会能够更加有效地采取一致行动[18]。专社团结的工作模式属于“机械团结”,专门机关将社会力量同质化,是其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导致了主体间治理价值错位、权责失衡等问题。走向“有机团结”的社区矫正共同体,社会力量不再是专门机关的附属,各社会主体拥有自己的行动范围与自身人格,个体价值受到尊重。社区矫正共同体模式的优势在于实现了专社主体间固有关系的转变。社区共矫正同体模式下,专门机关的“管理”价值将被弱化,“整体型服务”理念将统合社会主体间的多元利益诉求,克服专社机械结合的弊端,提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质效。
基于何种目标参与社区矫正决定了社会力量的工作任务、工作状态与工作质量。因此,应当明确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共同体中的工作目标。有学者认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经历了从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特殊预防”到“风险管控”的嬗变[19]。在“风险管控”理念下,专门机关更加重视安全管理工作,而私人部门和志愿部门组成的社会力量要依附于司法行政机关,其工作任务多为辅助执法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管。社区矫正制度的双重属性决定了不同主体间应当具有不同的分工。“风险管控”应当作为专门机关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任务和目标,社会力量不应成为该目标的主要承担者和执行者。社会力量主要承担的应当是教育帮扶工作,通过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专业服务实现其再社会化。《社区矫正法》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融入立法,明确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对修复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20]。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的一种破坏,而恢复性司法理论提倡通过第三方参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因此,社会力量的工作目标应当从“消极管控风险”中抽离出来,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和制度需求转换为“积极修复社会关系”。处于社区矫正共同体中的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不再是依附式的结合关系,而是在不同目标的指引下各司其职,专门机关主掌监督管理职责,而社会力量通过专业服务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从而实现修复社会关系的目标。
只有明确社会力量的功能定位,才能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特殊作用。根据《社区矫正法》第3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发挥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两项作用。但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呈现出“重监管、轻帮扶”的现象,社会力量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专门机关的工作末梢,工作内容愈发行政化、形式化,与辅助监管的临聘人员无异。显然,在专社结合的工作模式下,社会力量更多地承担了监管辅助者的角色,未能发挥其柔性教育帮扶功能。在社区矫正共同体中,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作为不同性质的两种主体,可以在合理分工的基础上实现有机结合,而不是在机械结合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从属关系。社会力量的地位之所以愈发重要,是因为随着犯罪类型的增多、犯罪人员的复杂化,国家对于精准矫治、个别化矫治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社会力量不应过多地承担行政化的监督辅助工作,而应充分发挥私人部门和志愿部门的专业化优势,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精准有效的教育帮扶。
结构是指事物诸要素之间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联结或组织形式,体现为诸要素通过总和或集合形成系统。如果将社区矫正共同体比喻为一个系统化的模型,其结构则是指内部主体的组织方式。主体间的组织方式决定社区矫正的工作流程、工作效率以及工作质量。根据实践中社会力量的参与模式可以看出主体间的组织联结方式。有学者将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会力量参与总结为“2+N”模式:“2”是指志愿部门中的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团体;“N”是指其他协助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力量[21]。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主体间采取“点对点联结”的组织方式,即以政府部门为原点与任意社会主体单点结合。这种机械结合的组织方式导致社会力量在参与的过程中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无法做到互联互通,矫正内容出现交叉重复,还有些社会组织只能做到形式参与,未提供专业性服务,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浪费、效率低下的现象[22]。
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需要坚持问题导向,把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结合起来。系统论要求从整体出发来研究诸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整体系统的把握实现最优目标。因此,构建社区矫正共同体需要破除专社机械结合的梯形结构,形成以党为轴心,外围组织高度聚合、组织化的共同体结构[23]。主体之间的体系化联合意味着打破了由专门机关作为发起点的固有模式,打通了社会力量之间的单一连接路径。在社区矫正共同体的内部结构中,以党组织为轴心,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可以联结,社会力量内部,如社工机构、志愿者组织、企业、高校之间也可以进行沟通合作、资源共享,共同参与矫正计划的制定,最大程度地整合社会资源。
社区矫正共同体模式实现了关系、目标、功能、结构的全面转型,为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勾勒出一幅全新的理论图景。但若想将理论优势转化为实践效能,还需要构筑坚实的外部保障。通过党建引领、法律激励、政策扶持,从组织、制度、政策三重维度构建社区矫正共同体。
构筑社区矫正共同体应当充分发挥党的组织优势、组织功能和组织力量。专社结合模式下,党与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形成了单一向度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梯度结构,即党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社会力量。这种梯度结构下,党间接领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无法充分发挥党作为政治轴心的整合性作用。林尚立指出,党需要通过完备的组织网络来凝聚整个社会,若想构建足以支撑社会体系、承担多元的社会功能的组织网络,就必须以党组织为核心,整合多元的社会组织,创造“轴心—外围”的组织网络[24]。社区矫正共同体模式可以打破专社结合下党与社会主体间的梯形结构,党与外围社会主体可以形成“轴心—外围”的组织形态。
社会力量以党为轴心,在党的直接领导下参与社会治理,是由二者内在的利益关系决定的。这种利益关系存在于我国“党建国家、党治社会”的发展逻辑之中,政党与社会在结构和功能上形成了高度的相互依存性[24]189。党在治理社会的过程中追求的是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可以惠及每个社会成员。社区矫正共同体是基层社会治理过程中形成的有机整体,关乎社会主体的共同利益。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破坏,而罪犯的社会化矫治是对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修复工作,需要整合多元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这是对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共治、共建、共享”理念的遵循。社会力量只有积极参与社会共治,才能共享治理成果所带来的利益,在稳定的社会秩序中谋求发展。
构建社区矫正共同体的组织形态,需要充分发挥党的轴心作用,对社会主体进行认同性整合。之所以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自主性不足,很大程度源于社会主体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同感不强,没有形成统一的价值认知。认同性整合需要实现“价值性认同”和“组织上整合”两个目标,通过党对社会中各种不同类型和取向的价值观进行统合和引领,推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对各种社会力量的凝聚、协调、拓展,使各种社会力量形成一个有机团结的社区矫正共同体。认同性整合是党为社区矫正工作“去污”并“蓄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通过党建工作织起基层社会具有强力聚合功能的权力网络,实现基层社会的组织建构。建立党与社会力量之间的制度化联系,引导多元社会力量发挥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特有价值,激发其参与积极性。
如果说党的认同性整合是通过意识形态的调整激活社会力量参与的自主性,那么构建激励性法律规制框架则是为社会力量能够持续性参与提供制度保障。激励性法律规制的重点是使法律制度具有激励功能,给予多元社会力量选择不同激励机制的制度空间,以相容度为激励标准,以社会主体的可期待利益为着力点,以法律激励工具的有效运用为设计目标,构建科学的激励结构[25]。其中,私人部门和志愿部门是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力量,通过激励性法律规制的方式实现其参与的可期待性以及利益的保障性。
首先,应当为企业获得长期人力资本创设制度环境。专社结合模式下的政企合作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技能培训和岗位供给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再就业问题。但实践表明,仅仅依靠政府部门的政策鼓励无法保障企业参与社区矫正的持续性动力。因为企业参与社区矫正的本质是一种投资行为,其目的是在参与社会治理的同时获取低成本的人力资源。所以,为企业创造可营利的制度环境能够增强其参与的持续性。企业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培训与岗位,好处是可以获得成本相对较低的劳动力,而一旦缺少政府作为桥梁,社区矫正对象流动性大的特点将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针对这种风险,可以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对象和企业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时长和一系列违约责任。在协议的保障下,企业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参与社区矫正,摆脱对政府的路径依赖。
其次,积极推动社会志愿服务地方立法,促进“社工+志愿者”服务的制度化、常态化发展。在实践中,志愿部门面临着社会认同度不足、激励机制缺位、权益保障不足等困境。社区矫正志愿服务是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的公益行为,对志愿服务的价值贡献应主动给予认可,科学设定激励回馈措施。国务院于2017年发布了《志愿服务条例》,在《志愿服务条例》的基础上,应积极推动志愿者服务地方立法,细化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引导、促进、保障功能。第一,探索志愿服务绩效制度,社区矫正志愿者本人有其他志愿服务需求时,有相应的优先获得权。第二,建立有条件的优待制度,对有社区矫正志愿服务经历的志愿者予以相应的优待礼遇,如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学生可以增加学分;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公务员考录、招聘时,社区矫正服务记录可以作为考察标准。第三,落实社工、志愿者工作责任险制度。在开展社会服务的过程中,社工或志愿者可能因本人或所在机构的过失、意外等原因,造成服务对象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产生侵权行为,社工和志愿者需要职业责任险提供保障。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社会资源配置不均衡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东西部之间和城乡之间的不平衡。在现代化“时空压缩”背景下,由于地域、政策等影响因素,人力、物力、财力、技术、信息等资源分布在不同地区、社会阶层、行业之间存在显著的不均衡现象[26]。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均衡将严重影响经济欠发达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落后地区的社区矫正对象也将面临“边缘化”的际遇,再社会化的目标难以保障。社会资源配置不均将阻碍社区矫正制度的整体推进,影响基层社会治理的整体效果。社区矫正共同体力求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发展,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资源均为共同体中的有机分子,因此,应当为欠发达地区构建针对性的帮扶政策,推动社会资源向落后地区流动,实现社区矫正资源的均衡共享。
第一,鼓励人才资源流动,加强落后地区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欠发达地区的社会力量自身发展程度较低,无法与专门机关形成治理合力。人才的有效流动,可以缓解艰苦边远地区社区矫正工作人力资源匮乏的状况,增强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专业性。因此,党和国家应当细化人才流动方案,继续出台社区矫正工作的全国性人才流动政策,鼓励更多的专业性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心理工作者、司法行政管理人员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地区工作。此外,还应做好配套的人才帮扶协作机制,实施人才支持项目,为人才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支持科学技术发展,打通社区矫正数字鸿沟。将科技融入社会治理是新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与现实需求。《社区矫正法》第5条规定,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但是,各地社区矫正工作的信息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北京、浙江、广东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科技与社区矫正融合度较高,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科技手段介入较少[27]。因此,国家应当重视科技资源在社区矫正领域的共享,积极搭建智慧矫正共享平台。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方位、全角度、全过程的改造,形成“大平台共享、大系统共治、大数据慧治”的信息化新格局,为实现社区矫正共同体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发挥当地高校智力优势,打造校地结合理论实践平台。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相较于经济发达地区更具复杂性。从地域来看,我国西部地区、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普遍面临着经济相对落后的情况,司法行政资源匮乏,一定程度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国家应当鼓励当地高校充分发挥人才聚集优势,建立社区矫正理论智库,促进科研成果转化落地,实现校地校政深度融合。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与高校、科研所签订合作协议,选派或聘任具有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的高校师生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在科研成果转换、专项经费投入等方面做好政策支持[28]。当地高校与司法行政部门的结合,其优越性在于可以科学完整、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该地区的矫正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