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青青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在世界范围内,终身监禁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可假释的终身监禁(life imprisonment with parole),即执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够申请假释;另一种是无假释的终身监禁(life imprisonment without parole),即犯罪人在监狱关押,不可假释与减刑[1]。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针对贪贿犯罪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类似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可假释减刑。尽管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但其与普通死缓、无期徒刑之间的界限仍然较为模糊。因此,有必要通过实证分析发掘终身监禁适用的影响因素,反思终身监禁适用中的问题,进而提出更为明确的终身监禁适用标准。
本研究通过对贪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普通死缓及无期徒刑案例样本进行实证研究,试图揭示出影响终身监禁适用的量刑要素。在研究路径上,本研究以北大法宝作为案件检索工具,以“判处无期”“死缓”作为检索词,将检索范围限定为“贪污罪”“受贿罪”,将选择文书确定为“判决书”,将时间筛选范围限定为“2015年11月1日—2021年3月9日”,确保检索案例均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筛选出贪贿犯罪无期徒刑样本37个(贪污罪11个、受贿罪26个),贪污罪、受贿罪普通死缓样本各1个,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发布重大案件栏目及新闻网站等收集终身监禁案件样本10个(贪污罪1个、受贿罪9个)、死刑立即执行样本2个,最终样本总数为51个。该样本范围包含《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至2021年3月9日的所有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案件及所有北大法宝已公开涉案数额的无期徒刑判决。
1.数额对终身监禁适用的影响
(1)数额与量刑的关系。参照美国量刑项目(the sentence project)的“实质的终身刑(virtual life)”的定义(1)犯罪人被判50年以上,形式上属于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但实质上与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相同。,本研究将无期刑期值设置为23年,死缓刑期值设置为25年,终身监禁刑期值设置为50年,数额以亿元为单位。将无期徒刑、死缓39个案例及10个终身监禁案例导入SPSS回归模型,分析数额对刑期的影响。
表1为模型摘要,研究模型拟合度。根据表1,R2为0.587,表示回归模型可以解释因变量(刑期)方差的0.587。表2是方差分析,检验自变量(数额)与因变量(刑期)是否存在显著性。根据表2,显著性为0.000b,小于0.05(2)统计学界认为,当线性回归模型的显著性小于0.05时,拒绝“所有自变量均对因变量不能产生显著性影响”的原假设。[2],说明金额与刑期存在显著的线性关系,所以回归模型有统计学意义。表3研究模型回归系数。从表3可知,标准化系数(Beta)为0.766,说明数额与刑期之间的相关性为0.766,二者存在正相关关系,且数额对刑期的影响较大。自变量(数额)系数为零,是因为在样本数据中37个无期案件对应同一刑期,自变量没有变化的空间。
表1 模型摘要
表2 方差分析a
表3 模型回归系数a
(2)数额的分布区间。表4列明了不同刑罚中数额的分布情况。由表4可知,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件有73.6%所涉金额位于0.1亿~1亿元,普通死缓案件只有两例,分别在0.5亿~1亿元及1亿~1.5亿元,终身监禁案件所涉金额分布呈钟形,“两头小,中间大”。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案件所涉金额在2亿~3亿元有交叉,但仅有1例。因此,可以认为,终身监禁的起点数额为2亿元,犯罪数额达10亿元则是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区分界限。存在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时,数额对量刑的影响会减弱。例如,陈树隆案涉案金额超过2亿元且被告人被判无期徒刑,司法机关认为,“陈树隆构成重大立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经全部追缴,受贿财物中有部分系事后知情且收受他人给予的6000万系未遂”[3]。该案符合重大立功的条件并有多项酌定从宽情节。此外,在司法裁量中还会考虑实际取得数额和未遂数额的区分。在蔡国华案件[4]中,受贿总数额为11.8亿元,其中未遂数额为10.7亿元,占比90.27%,实际取得数额为1.1亿元,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赵正永案[5]中,犯罪数额为7.17亿元,未遂数额为2.9亿元,占比40.44%,实际取得的数额大于4亿元,没有影响终身监禁的适用。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量刑时考虑了未遂数额与实际取得数额的关系,未遂数额占犯罪总数额达到一定比例更容易获得从宽处罚的可能,但实际取得数额过高不会对终身监禁的适用产生影响。
表4 无期徒刑、普通死缓、终身监禁及死刑立即执行的分布区间
2.情节对终身监禁司法适用的影响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贪贿犯罪死刑适用的客观条件。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主客观情节的恶劣程度,决定死刑的执行方式是立即执行、终身监禁还是普通死缓。
(1)影响终身监禁的从严情节。与普通死缓相比,终身监禁具有的从严情节可以认为是影响终身监禁适用的从严情节。由于重大贪贿犯罪案件判决书较少在网上公开,本研究主要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及主流媒体整理了《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的10个终身监禁案件及2个普通死缓的从严情节适用情况,具体见表5。10个终身监禁案件中有8个案件的被告人因受贿罪被判终身监禁,其余案件的被告人因贪污罪被判终身监禁。
表5 贪贿犯罪普通死缓、终身监禁的从严情节
根据表5,影响终身监禁的从严情节可归纳为以下方面:一是涉及职务晋升。在白恩培案[7]、邢云案[8]、赵正永案中,司法机关将为他人职务晋升谋取利益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如邢云案判决书载明“邢云多次为多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依法应从严惩处”;邢云案和赵正永案在中纪委网站的通报上也明确提及“严重破坏了所任职地区的政治生态”。二是涉及金融安全。姜喜运案[9]、杨成林案[10]及蔡国华案等3个样本涉及金融领域,对国家金融安全产生严重影响。中纪委网站通报的蔡国华案明确提到“最终形成逾1400亿元不良贷款,如处理失当,将会是一个巨大的金融风险”[4]。三是涉及索贿。于铁义案[11]、蔡国华案、杨成林案等判决书均显示存在索贿情节。需要注意的是,单笔索贿数额特别巨大的,可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非终身监禁,如张中生案单笔索贿高达8000万元。四是涉及行贿主体。在杨成林案、于铁义案中,行贿单位有20多家;在魏鹏远案[12]中,行贿单位有200多家,几乎遍及全国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2)影响终身监禁的从宽情节。终身监禁是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又因为存在一定的从宽情节而罪不至死。表6整理了贪贿犯罪终身监禁、普通死缓及死刑立即执行涉及的从宽情节。
表6 贪贿犯罪终身监禁、普通死缓、死刑立即执行的从宽情节
根据表6,在死缓案件中,朱明国案[13]具有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赃款赃物全部追缴情节,与终身监禁案件的从宽情节没有明显差别。甚至终身监禁案件中杨成林、于铁义、邢云与武长顺[14]还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而死缓案件则不具有。综合来看,立功、自首、坦白、认罪悔罪、退赃等从宽情节在终身监禁与普通死缓的适用上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有的是仅具备1项从宽情节,如姜喜运案,有的是具备多项从宽情节,如邢云案具有包括重大立功在内的3项从宽情节。当然,具备重大立功并不是必然从宽的条件,在赖小民案中也出现了重大立功情节,法院认为,“虽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综合其所犯受贿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从宽处罚”[15],依然适用了死刑立即执行。
通过上述实证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基本判断:一是数额是终身监禁适用的主要判断因素,犯罪数额2亿元是终身监禁与普通死缓的区分界限;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在2亿~3亿元有重合,说明2亿~3亿元的案件如果存在多个减轻情节,或许可以排除终身监禁的适用,但由于只有个例,故不具有普适性;犯罪数额10亿元是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区分界限。二是涉及职务晋升而破坏政治生态、危害国家金融安全、索贿、行贿人(单位)数量等因素,属于影响终身监禁适用的从严情节,但这些情节不能单独发挥作用,需要结合数额及从宽情节综合加以判断;终身监禁与普通死缓在从宽情节上没有明显差异,终身监禁的适用仍旧受到数额的影响,死刑立即执行对从宽情节的要求更为严格。
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四个特别”条件(“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前提下,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也即“犯罪情节等情况”发挥了死刑执行方式的调节功能。然而,“犯罪情节等情况”属于抽象规范,内涵模糊,导致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并不确定,与普通死缓之间的界限并不明确。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贪贿犯罪普通死缓的适用条件,即在符合第一款“四个特别”条件的前提下,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从宽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这些从宽情节在终身监禁样本中同样出现,并且在有的案件中还出现了上述多个从宽情节。犯罪未遂的数额占总数额达到一定比例,可以成为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但仍然受到总数额的制约。在张中生案中,由于犯罪总数额太高,未遂部分所占比例较低,并不影响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换言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犯罪情节等情况”的具体类型或判断规则,使得终身监禁的适用依然依赖于数额,如前所述2亿~10亿元是终身监禁的数额。若以数额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则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数额溢出问题,即在达到一定标准的数额之后,超出部分的数额难以发挥对法益侵害程度的评价功能,如受贿2亿元与9亿元都属于适用终身监禁的数额范畴,虽然两者之间存在极其巨大的数额落差,但是无法在刑罚适用上予以准确反映。二是情节评价功能失灵。在出现数额溢出情形时,对量刑进行调整需要依赖于情节,但从目前实证情况看,终身监禁主要以数额为基本判断标准,无论是从宽情节还是从严情节,对终身监禁的适用几乎没有影响,情节难以发挥量刑的调节功能。
终身监禁压缩了普通死缓的适用空间,是普通死缓基本上被虚置的原因之一。同时,《刑法修正案(九)》又提高了贪贿犯罪的数额标准,导致贪贿犯罪适用普通死缓的案件量锐减。我国刑罚体系被认为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16]。终身监禁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贪贿犯罪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太重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又太轻的问题,弥补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缓之间的空当。然而,终身监禁实现上述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普通死缓数量的大量减少。
本研究进一步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时间为中间点,通过北大法宝分别检索“死刑”“贪污罪”及“死刑”“受贿罪”,排除死刑立即执行、无关案件及重复案件,进一步分析了2015年11月前后6年的贪贿犯罪普通死缓的案件量。数据显示: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贪贿犯罪被判普通死缓的有88例,2015年12月至2020年11月,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判决普通死缓的案件仅有2例,分别为广东省政协原主席朱明国受贿14137万元、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傅亮贪贿5500万元(3)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终105号判决书。。为进一步全面检索,本研究扩大检索范围,从网络媒体中检索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被判普通死缓的案件,增加1例[17],共3例。数量变化的原因可能在于:普通死缓适用数量的减少与《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贪贿犯罪数额标准有直接关系,一些原本适用普通死缓的案件现在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86号判决书,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缓,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泽忠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为有关部门查办相关案件提供了帮助,且《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可对上诉人张泽忠的量刑予以调整”;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299号判决书,因为《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二审将死缓改判为无期;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刑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李某犯受贿罪案中,也同样因为《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基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死缓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但是,终身监禁的立法规范并不清晰,模糊了普通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在终身监禁设置前,普通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界限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终身监禁设置后,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界限也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终身监禁的从宽情节与普通死缓的从宽情节没有明显区别,而《解释》又没有做出具体区分,导致主要以数额来区分终身监禁与普通死缓,一旦数额畸高而进入终身监禁的数额区域,从宽情节就很难再发挥量刑调节作用,导致普通死缓难以适用。
《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终身监禁适用条件,还会导致出现情节重复评价的问题。终身监禁可以认为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特殊执行方式。因此,在司法适用的逻辑上存在两种认定路径:一是以普通死缓为基准的“先降再升”,先认定是否符合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标准,再通过从严情节进行调整,适用终身监禁;二是以死刑立即执行为基准的“先升再降”,先认定是否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再通过从宽情节进行调整,适用终身监禁。
有观点[18]认为,应当采取“先降再升”的司法认定路径,即首先满足《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四个条件,并同时具有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应当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依据第四条第三款,评价其从重处罚的条件包括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及损失,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司法实践中,白恩培案的审判长也是采用“先降再升”的司法认定路径[19]。
但是,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已经在《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评价依据了,同时又在第三款中作为普通死缓到终身监禁的升格刑情节进行评价,从而使得从严情节既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评价情节,又作为从普通死缓升格终身监禁适用的评价情节,导致从严情节重复评价。若采取“先升再降”的司法认定路径,先认定是否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标准,再考虑从宽情节,降为终身监禁,确实可以避免从严情节的重复评价,但问题在于《解释》未对终身监禁与普通死缓的从宽情节设置区分规则,容易导致终身监禁与普通死缓之间界限模糊,出现终身监禁压缩普通死缓适用空间的情况。
终身监禁与普通死缓、无期徒刑在严厉性上有巨大的差别。从刑罚的严厉程度看,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差无几,终身监禁可以认为是“活死刑”[20],属于死刑的一种。终身监禁被认为是社会性死亡的判决,它使一个人完全失去了回归社会的可能,在判决做出的那一刻,就是对罪犯生命做出的“不可救赎且对社会毫无贡献”[21]的认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第八宪法修正案的解释,将非杀人犯罪的未成年人排除在终身监禁适用范围外,表明对终身监禁的限制逐渐在瓦解“死刑是不同的”这一标准,从而建立终身监禁与其他非死刑刑罚有别的适用标准[22]。
国际刑事法庭在适用终身监禁时也对其进行了审慎的限制,规定“以犯罪极其严重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证明有此必要的情形为限”(5)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学者[23]认为,在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中,应当坚持“被告相称性原则”,即被判终身监禁的被告人的客观罪行与主观恶性应与在同一案件被判处无期的被告所犯罪行与主观态度相区别,以此区分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适用标准,实现终身监禁的限制适用。“被告相称性原则”要求一个案件存在主犯与从犯,这在我国贪贿犯罪中没有适用的空间,但其强调终身监禁适用标准应当与无期徒刑适用标准相区别的理念,对解释终身监禁相关条文具有参考价值。
终身监禁在司法适用阶段欠缺特殊预防功能,司法机关应当在司法适用中通过关注从宽情节从而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优先理论[24]认为,终身监禁的报应是罪刑失衡的绝对报应,预防是排斥再社会化的消极特殊预防,威慑功能侵犯了人的尊严,体现了重刑主义。张明楷[25]认为,终身刑不具备刑罚正当性根据,比死刑立即执行更加残酷。罗克辛[26]所主张的预防性的综合理论认为,在量刑阶段,刑罚目的应当体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且在保障一般预防的最低要求下,特殊预防具有优先权。因此,在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阶段应当关注犯罪人的从宽情节,建立与普通死缓有别的适用标准,从而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
1.《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与《解释》第四条逻辑的衔接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判处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条件,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死刑四个客观条件并不是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解释,而是对第四款“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的解释,即要求在满足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利益损失的基础上,具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终身监禁。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解释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狭义)及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2.对《解释》第四条含义与逻辑的解读
基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与《解释》第四条的递进关系,对第四条第一款中可以判处“死刑”应当做限缩解释,指死刑立即执行与终身监禁。第四条第二款其实是对死刑立即执行与终身监禁的分流,对于符合第一款同时具有第二款所规定的一般从宽情节的案件,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可以解释为包括判处终身监禁,“可以”指并非绝对判处终身监禁,为司法机关适用第三款“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可以认定《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前半句中“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是对犯罪人是否具有特别从宽情节的考量,最终结果可以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也可以决定不适用。第一种情况,如果犯罪人符合第一款的四个客观条件,同时具有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从宽条件,但不具有特别从宽条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裁定在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第二种情况,符合第一款四个客观条件,具有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从宽情节,同时具有特别从宽情节,可以不判处终身监禁,而判处终身监禁以下的刑罚。
1.确定终身监禁适用的最高数额标准
终身监禁适用的最高数额标准是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最低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我国共有两例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分别是张中生案(受贿10.4亿余元)和赖小民案(受贿17.88亿余元)。张中生不仅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而且有两起受贿数额在2亿元以上;赖小民有三起受贿数额分别超过2亿元、4亿元、6亿元。《解释》认为,数额超过300万是数额特别巨大,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具有双重含义,不仅要求总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超过10亿元,而且要求单项贪贿数额超过2亿元。
双重数额标准的确定,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最高数额,也提高了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数额门槛。只有总金额达到10亿元以上、单项金额达到2亿元以上的重特大贪贿案件,才能够进入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该标准在数额上划清了死刑立即执行与终身监禁之间的区别,也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实现了终身监禁对死刑的部分替代刑功能。
2.划分适用终身监禁的数额缓冲区
终身监禁数额缓冲区指案件所涉金额位于该区间时,并非绝对判处终身监禁,而是介于普通死缓与终身监禁之间,最终由被告人所涉从宽情节决定。细化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划分终身监禁适用的弹性区间,限制终身监禁适用,解决普通死缓虚置问题。数额特别巨大不仅是终身监禁的数额条件,而且是普通死缓的条件之一。
上文实证分析显示,有60%的终身监禁案件所涉金额为2亿~4亿元,仅有1例无期徒刑案件所涉金额为2亿~4亿元,普通死缓在该区间没有案例。以4亿元作为终身监禁数额缓冲区与绝对区的划分界限,一方面可以缓和终身监禁数额适用的绝对性,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另一方面可以扩大普通死缓的数额适用区间,解决普通死缓虚置问题。
“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27]我国贪贿犯罪的刑罚中,终身监禁是比普通死缓、无期徒刑还要严厉的刑罚,在普通死缓基础上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应当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所必需的,超出了必需的界限则无正当的刑罚根据,故应当明确终身监禁适用情节的衡量因素。
1.“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解释
(1)“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并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及“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是区分普通死缓与终身监禁的情节,二者各有侧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针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客观危害性,是一种客观判断。恶劣社会影响指犯罪行为被社会公众感知,对社会公众的思想或周围的事物发生作用,引起群众不满,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破坏影响一定地区稳定和秩序等情形[28],是一种主观判断。有观点认为,对影响可从广度、深度和长度三个维度来判断。广度指受众面的大小,包括受媒体影响或其他途径传播的人员范围;深度指对被害人等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产生的不良影响;长度指影响具有延续性, 即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引发后续的犯罪及违法行为[29]。在贪贿犯罪中不适宜采用三个维度判断社会影响,因为没有具体的受害人,媒体传播作为社会影响的衡量因素也具有偶然性与不确定性[30]。
贪贿犯罪中,社会影响虽然是主观判断,但仍旧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前提,在司法解释与适用时并没有将二者严格区分。例如,《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因素。司法适用时,也没有严格区别反映社会影响与情节严重的内容。例如,《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其他严重情节包括“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在张中生案中,张中生具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影响经济发展的情节,司法机关认为,这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赖小民案中,司法机关认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的情节属于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既然二者在司法解释中没有被严格区分,又被交叉适用,那么二者可以被看作一个整体进行适用。
(2)“情节特别严重”的类型归纳。犯罪领域、行为人的职位、腐败辐射范围、升格刑的加重情节及时间长度与跨度可以作为区分情节的考量因素。
犯罪领域的考虑因素有两点。一是涉及民生等直接相关的领域,例如医疗、食品、药品等领域。发生在民生领域的腐败行为,既表明了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又能直接影响社会公众。二是易腐败的领域,如土地、煤炭等资源领域及金融等领域容易滋生腐败,贪污及受贿所涉及的数额一般较大。为了预防易腐败领域腐败的滋生,对于发生在这些领域的腐败,可以作为犯罪情节与社会影响的衡量因素之一。
行为人的职位同样可以作为判断社会影响与犯罪情节严重性的因素之一。行为人职务越高,权力越大,权钱交易或贪污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就越严重。基于终身监禁的严厉性,行为人属于中组部备案的干部,可以作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考虑的因素之一。
腐败辐射范围是针对“小官巨贪”型犯罪,犯罪人不是中组部备案的干部,没有较大的权限,但在某一事项中起关键作用。虽然权力有限,但大范围、多次数、多对象的受贿,也应当认定为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同时也能够反映社会影响的恶劣。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基础上合理地提高严重性。前者所对应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普通死缓,后者所对应的则是终身监禁及死刑立即执行,前者的严重程度应当低于后者,所以前者的加重情形可以用于评价“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加重情形如下:所贪污款项中大部分是特定款物、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大部分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多次大额索贿、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影响经济发展或者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稳定的;多次为多人谋取职务提拔与调整的。
2.明确“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
量化“特别重大损失”是具体化非数额情节的方式之一,可以明确终身监禁与普通死缓、无期徒刑之间的界限。一方面,要明确该情节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关系。二者的含义是相同的,都是指因贪贿行为而导致的特别重大损失。但张明楷[31]认为,若行为人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或者拒不交代赃款赃物的去向,导致无法追缴时,可以认定为“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另一方面,要明确对“特别重大损失”的量化解释。《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滥用职权罪的“特别重大损失”的解释是经济损失150万元。有观点[32]认为,渎职罪与贪贿犯罪都是腐败类型犯罪,参照上述解释,可以将贪贿犯罪中的“特别重大损失”解释为经济损失150万元。滥用职权罪最高刑为十年,而在贪贿犯罪中,“特别重大损失”是判处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之一,同时“特别重大损失”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为并列关系,其客观条件程度应该相当,所以“特别重大损失”与“数额特别巨大”的危害性相当,在终身监禁中,“特别重大损失”标准设为2亿元及以上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