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山崎觉士 著 高雅云 译 陈硕炫 校译
9世纪以后,东亚地区海上贸易盛行的主要原因是中国海商的出现。中国海商的活动范围大约东起日本、朝鲜,南至马来半岛(现马来西亚吉打州),14世纪时甚至远达印度半岛西岸(现印度奎隆)。加之黄巢之乱导致了阿拉伯海商暂时退出南海,中国海商借机涉航南海,从而获得进入东南亚的渠道,将各种各样的南海货物运往中国,或转卖至日本、高丽。同样,中国海商远航日本、高丽采购各种商品,之后,暂时躲避战乱的阿拉伯海商等南蕃商人亦将大量的香药带往广州、泉州、明州等地。
海上贸易的兴盛使中国政府重新面临沿海地区地方行政(暂称沿海行政)的问题,即市舶使、市舶司及沿海巡检司、沿海制置使的设置。将宋代沿海行政简单梳理,可区分为以下几种:1.“市舶”相关:(1)贸易;(2)外交。2.“海防”相关:(1)警戒保卫;(2)对贼防卫。3.沿岸行政:(1)漂流对策;(2)渔民及海民的统治管理。其中,最后的“渔民及海民的统治管理”一项自中国王朝政府开始管辖沿海地区后就已实施,与9世纪后海上贸易的盛行并无直接关系。而海防相关政策,无需提及南朝的孙恩卢循之乱或唐代的吴令光之乱亦可知,显然是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政治课题。只因元末以后倭寇成为一大社会问题,才被视为海上贸易盛行的结果。
至于与市舶有关的行政,宋代主要由设立于两浙、福建、广南地区的市舶司承担着贸易与外交职能。简要概括一下市舶司的贸易职能,首先是中国商人的出国规定,尤其是渡航证明书(公凭)的发放。其次,中国商人回国及外国商人到来时,市舶司在查验后对舶来货物进行征税(“抽解”)和官府先行收购(“博买”)。经抽解博买后的货物,允许商人转卖别处,此时也需由市舶司给发抽解博买证明书及货物清单(“引目”)。之后市舶司将税收和收购货物的一部分送纳(“上供”)京城,剩余部分就地卖出(“出卖”),此时需向中央(南宋为户部)提交账目报告。如有商人逃避法律,引起事端,市舶司则要和相关机构及其他市舶司保持联系,设法解决问题。
与唐代市舶行政不同的是,如上文所述,唐末9世纪以后,由于汉人海商的海上贸易盛极一时,结果出现了针对汉人海商的政策(渡航限制和公凭规定)。而且,由此产生的巨额利润充实了国家财政,甚至逐渐成为财政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尽管前有吴越国、沿海闽国、南汉等政权也一直在摸索建立海上国家的道路,但可以说直到宋朝,市舶、海防行政即沿海行政才首次成为中国国家重要的政治课题。
宋代市舶司的相关研究成果颇丰。其经典的成果当数藤田丰八氏和石文济氏的力作,通过这些基础性研究可了解市舶官制的相关内容。此外,土肥祐子氏在藤田氏的研究基础上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指出市舶官制的变迁与中央政治局势是息息相关的。中村治兵卫氏基于以上研究,博览碑刻史料,对明州市舶官制进行更为详细的论述。最近,榎本涉氏广泛搜罗日本史料,指出明州(市舶司)在日宋贸易和交流中的重要性。笔者也曾对南宋一代明州市舶行政的流程作过一番整理,探讨了都市空间构造与海外贸易管理的关系性。
近年来,关于沿海行政的研究盛况空前,尽管拙稿的撰写亦参考了诸多相关研究成果,但关于两浙地区市舶司行政的成立以及变迁过程依然存在研究的空间,故拟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考察。此前发表的拙文已阐明了南宋市舶行政与城市构造的关联性,本文着重探讨南宋之前市舶行政的成立过程。之所以选取两浙地区为研究对象,是由于当前保留的相关史料较为丰富,此外,9世纪以后两浙地区作为国际交易的据点登上历史的舞台,两浙地区出身的海商参与海上交易,吴越国时代至宋代以后,关于海上交易的新的行政政策亦是在该地区开始施行,因此,个人认为两浙地区是了解沿海行政最合适的切入点。
本文着重探讨以下三种与文书给发有关的两浙市舶司行政。一是市舶司与民间之间的文书,即发给中国海商的公凭的相关手续;一是市舶司与相关行政衙门之间的公文往来;还有一种是两浙市舶司与中央政府之间公文的上行下达。如后文所述,宋代以后(尤其是孝宗朝以后),市舶司行政创造的财政收入不断增加,其账目报告成为了极大的政治问题,因此,在关于与中央的关系问题上,本文拟聚焦财政报告加以论述。如果对两浙市舶司行政的这三类文书往来加以探讨,宋代市舶司行政将显露出崭新的一面。历来的研究多侧重于解释市舶司官制,且市舶司研究中又以论述与中央行政的关系者居多,然尤应注意的是,自宋代开始作为沿海行政一环的市舶司行政是在沿海地区率先施行的。诚如本文在下面所将述及的,从文书往来反映出的当时的行政状况来看,中央行政在市舶司行政中所占的比重并不大。在沿海地区切实展开的新型贸易的相关动向由以市舶司为中心的地方官府处理,因此,这也意味着市舶司行政仍属于地方行政。到了南宋后期,随着市舶司收取的贸易利润在国家财政中所占比例不断增加,市舶司行政也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政治课题。本文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探讨宋代伊始的两浙市舶司行政中的公文往来,厘清宋代专制国家中沿海行政的特征及其在政治上逐步重要化的变迁历程,以期重新审视其历史性定位。本来,市舶行政中外交关系也应是必不可缺的一部分,但本文中无奈割爱,留待下次探讨。
市舶司发给民间海商的文书类型有海外渡航证明书的“公凭”(或“公据”)和转卖证明书的“引目”等。其中,汉商若想出国采购海外货物,必须取得出国证明书的“公凭”,此可视为是市舶司与民间往来过程中文书给发的中心。
关于下述向中国海商给发的海外渡航证明书“公凭”,尽管太宗端拱二年(989)已规定,“自今商旅出海外蕃国贩易者,须于两浙市舶司陈牒,请官给券以行,违者没入其宝货”,但其具体内容不传。其委曲在被广泛引用的苏轼《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中载列的各种编敕中记载详尽。据此,元丰至元祐年间公凭给发制度在法制上似乎已臻完备。现加以探讨如下。
《庆历编敕》:“客旅于海路商贩者,不得往高丽、新罗及登、莱州界。若往余州,(a)并须于发地州、军,先经官司投状,开坐所载行货名件,欲往某州、军出卖。(b)许召本土有物力居民三名,结罪保明,委不夹带违禁及堪造军器物色,不至过越所禁地分。(c)官司即为出给公凭。如有违条约及海船无公凭,许诸色人告捉,船物并没官,仍估物价钱,支一半与告人充赏,犯人科违制之罪。”
《嘉祐编敕》:“客旅于海道商贩者,不得往高丽、新罗及至登、莱州界。若往余州,(a)并须于发地州、军,先经官司投状,开坐所载行货名件,欲往某州、军出卖。(b)许召本土有物力居民三名结罪,保明委不夹带违禁及堪造军器物色,不至越过所禁地分。(c)官司即为出给公凭。如有违条约及海船无公凭,许诸色人告捉,船物并没官,仍估纳物价钱,支一半与告人充赏,犯人以违制论。”
《熙宁编敕》:“诸客旅于海道商贩,(a)于起发州投状,开坐所载行货名件,往某处出卖。(b)召本土有物力户三人结罪,保明委不夹带禁物,亦不过越所禁地分。(c)官司即为出给公凭。仍备录船货,先牒所往地头,候到日点检批凿公凭讫,却报元发牒州。即乘船,自海道入界河,及往北界高丽、新罗并登、莱界商贩者,各徒二年。”
……(中略)……
《元祐编敕》:“诸商贾许由海道往外蕃兴贩,(a)并具人船物货名数所诣去处,申所在州,(b)仍召本土有物力户三人,委保物货内不夹带兵器,若违禁以堪造军器物,并不越过所禁地分,(c)州为验实,牒送愿发舶州,置簿抄上,仍给公据。方听候回日,许于合发舶州住舶,公据纳市舶司。即不请公据而擅行,或乘船自海道入界河,及往新罗、登、莱州界者,徒二年,五百里编管。”
该史料是元祐四年(1089)时任杭州知州的苏轼针对泉州海商与高丽交易所引发的事件等问题,列举历代编敕条例,陈述问题所在之语。其中亦记载了公凭给发的相关历史沿革,下文将进一步分析。
由《庆历编敕》(a)可知,该内容成为之后出国手续规定的基础。即于出发地所在州、军先行向官方呈递文状,申报装载货物及目的地之州、军。此后的《嘉祐编敕》《熙宁编敕》《元祐编敕》中,尽管(a)在表述上发生了若干变化,但意思基本一致。
接下来的(b)是与海外渡航商人的连带保证人有关的规定,其内容在任何编敕中均无变化。择本地有经济实力者三人,令其连带担保商人未夹带违禁品以及兵器制作的相关原材料。唯在《元祐编敕》中还规定禁止携带兵器出国。另外,商人不得前往禁航国也是连带担保内容的一部分。
从(c)可知,至《庆历编敕》《嘉祐编敕》止,渡航申请呈递后,所在州、军即给公凭。但是熙宁以后规定,公凭给发之时须经过更为严格的审查。如《熙宁编敕》的(c)所述,出发地所在州给发公凭后,记录该船所载货物,先行将其内容行牒目的地,待船只航抵该目的地时,“所往地头”(目的地所在州)勘核公凭后,向最初行牒之州官通报。或许是手续繁琐之故,该规定发生了变化。前引史料中省略的元丰三年(1080)中书札子节文与元丰八年(1085)敕节文中有如下记载:
元丰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书札子节文:“诸非广州市舶司,辄发过南蕃纲舶船,非明州市舶司,而发过日本、高丽者,以违制论,不以赦降去官原减。其发高丽船,仍依别条。”
元丰八年九月十七日敕节文:“诸非杭、明、广州而辄发海商舶船者,以违制论,不以去官赦降原减。诸商贾由海道贩诸蕃,惟不得至大辽国及登、莱州。即诸蕃愿附船入贡或商贩者,听。”
其中规定,凡前往南蕃的商船,仅限从广州市舶司出航,凡前往日本、高丽的商船,仅限从明州市舶司出航。此后的《元祐编敕》则规定,海商所在州对其出国申请状进行审核后,以无辖属关系官衙间的往来文书形式之“牒”递送“愿发舶州”,即市舶司,市舶司将其附于账簿后始给发公凭。由此可明确一点,公凭乃由市舶司给发。另外还规定商船返航时需回到出发地市舶司上交公凭。
据此可知,编敕中所反映的与渡航海外有关的市舶司文书给发制度,始于元丰年间将出发地限定为市舶司之时。此外,由元丰三年实施了熙宁年间制定的市舶条例来看可理解为,渡航海外时由市舶司给发公凭的制度,以元丰年间为契机,元祐年间后由国家法规逐步确立。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此前地方上未曾有过给发公凭的相关事例。据山内氏的整理,1020年,大宰府曾将赴日宋朝海商的所有物——公凭案文(公凭抄本)与其他文书一同提交朝廷。另外,1027年(《大宋奉国军市舶司公凭案》)、1068年、1070年、1081年亦可确认有商人所持的公凭上交。据此可知,宋朝最终承认了两浙市舶司等给发公凭的这种地方行政方式,并将其编入国家法规之中。
此处再次重申,海商须将记录搭载货物以及目的地的状书呈递所在州官府,再请具有经济实力者三人立据作保未夹带武器等违禁物,州官对其进行查验之后,将该状书移送发船州(市舶司所在州),市舶司方给发公据(公凭)。两浙市舶司给发公凭的唯一实例见诸于《朝野群载》卷20“异国”部中之事,森克己早已有过介绍,之后诸多的研究中亦有提及,但却鲜有中国史研究者加以利用,故将史料全文附录于稿末。本文尤拟根据曾对该史料进行校订的森公章氏所撰的论文,对其文书形式进行一番探讨。在探讨之际,有酌情修改字句以及换行之处。又,该公凭是泉州海商李充为赴日本贸易而获批之物,乃崇宁四年(1105)六月由明州市舶务所发。
首先,标题作《提举两浙路市舶司》,换行。起始文字为:
据泉州客人李充状,今将自己船一只,请集水手,欲往日本国,博买回赁,经赴明州,市舶务抽解,乞出给公验前去者。
由此可知,该公凭是提举两浙路市舶司据李充之状给发之物,李充之状中陈明,自家船只,雇佣水手,赴日贸易,返航明州之时由市舶务抽解,望给发公验。这与前述编敕中的规定一致。其后文为:
一、人船货物
自己船一只
纲首李充 梢工林养 杂事庄权
部领兵弟
第一甲 ……(省略)
第二甲 ……(省略)
第三甲 ……(省略)
物货
象眼四十疋 生绢十疋 白绫二十疋 瓷碗二百床 瓷碟一百床
此处记载了李充牒状上申报的人、货清单。
其后为“今检坐 敕条下项”部分,记载了渡海之时的禁止及处置事项。附于公凭的禁止、处置事项共有八条,以“诸”开头的条文有五条,以“勘会”开头的条文有三条。其中,三条“勘会”文均夹置于第一与第二条“诸”文之间。敕令文通常始于“诸”字,故敕令五条当为该公凭所附之原文敕条,关于第一敕条中商人渡航海外的规定,增加了三条同为渡航海外规定的勘会文,使得规定更为缜密。第二、三、四三则敕条是关于归国后抽解、博买的规定。最后的敕条则是涉及各种不同场合的杂项规定。因此,这份公凭中记述的敕条大致可分为三类(出国手续规定及勘会文三条、抽解博买规定、杂项规定)。
此外,将崇宁四年公凭中所记的敕条、勘会文与前述的编敕进行对比后可知,前往禁航国的禁令以及所发地市舶司的抽解、博买规定亦有所松缓,海商交易活动的许可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其原因除了崇宁年间中央政府的政治背景外,两浙地区海上贸易的活跃亦是极大的促动因素。
之后,公凭中开列了记录敕条文的胥吏名单:
钱帛案手分 供﹝在判﹞ 注﹝在判﹞
押案宣﹝在判﹞ 厉﹝在判﹞
勾抽[押]所供﹝在判﹞ 孔目所捡﹝在判﹞
权都勾丁[押?]﹝在判﹞ 都孔目所﹝在判﹞
在宋代,敕条是国家最重要的法规,决不容许出现错字、漏字的现象。故此处开列的胥吏名单极有可能是敕条誊录者与校对者。唯相关史料稀少,亦不排除原文错字的可能性。因此,若试作一解释,则可能是:首先钱帛案(应为掌管市舶司财政的机构)手分一人宣读(“供”)敕条,另一人记录(“注”)。手分在胥吏中的级别较为低下,因此须并记级别较高的押案(负责文案)二人之名(宣与厉),再由级别更高的胥吏勾押(负责宣读)及孔目(负责审阅)校对并记录在案,最后再记录在此胥吏中级别最高的权都勾押官及都孔目官之名。如此一来,一旦出现错字漏字的情况,即可明确责任之所在。所提及的胥吏应隶属于给发该公凭的明州市舶务。缘何此说?赴海外之用的该公凭与供国内活动之用的公凭,其区别之处在于公凭内有无记录敕条这一法规,与市舶有关的敕条正是该公凭作为海外渡航证明书的最重要部分,因此由公凭发行主体的市舶务来誊录自是再合适不过了。
其后又有文:
右出给公凭,付纲首李充收执,禀前须[项?]敕牒指挥,前去日本国,经他回,赴本州市舶务抽解。不得隐匿透越。如违,即当依法根治施行。
明确指示对李充给发公凭,并待其赴日回国后,到明州市舶务接受抽解。后续为“崇宁四年六月日给”的内容,最后开列以下四名市舶务相关官员(划线部分为姓),全文结束。
朝奉郎·通判明州军州·管勾学事·兼市舶﹝在判﹞
宣德郎·权发遣明州军州·管勾学事·提举市舶﹝在判﹞
宣德郎·权发遣提举市易等事·兼提举市舶
承议郎·权提举市舶
按中村氏论文观点,该公凭生效仅需由兼任市舶的通判谢氏与提举市舶权发遣明州(明州知州)彭氏共同用章即可。即便专职的提举市舶官郎氏在列,但在事关海外渡航的文书给发问题上,通判与知州在明州市舶事务上的作用举足轻重。因此,中村氏强调,在两浙地区知州、通判等一般地方官吏兼掌市舶务的做法,乃是在官制上有别于广州或福建市舶司之处。换而言之,即使发行的公凭中开列了市舶官之名,但决定其是否生效的权利仍掌握在知州、通判等地方官之手。
关于两浙市舶司给发公凭的情况稍作梳理总结如下:李充应是准备从泉州起航,他向泉州官府呈递了记录搭载货物明细及目的地的状书,并请连带保证人三名(郑裕、郑敦仁、陈佑)为其担保。泉州官府核实其状书及保证人后,将状书移送明州市舶务。市舶务以该状书为基础制成账簿后,在李充状文之后续抄敕条八项。誊录敕条时,由手分一人宣读文章,另一人主记,押案二人对其负直接责任,再交由检查的勾押官宣读,孔目官审阅。然后在文末开列记录、校阅的胥吏名单,日期之后附上该公凭的发行主体——明州市舶务的主管官吏的署名,公凭即告完成。然而使该公凭生效的并非市舶务专任官员的印信,而是兼任市舶务的知州、通判的官印。至少对两浙市舶司来说,抛开市舶务这个名义上的责任者不提,公凭的发行实际上是由地方官府专管的。另外,这个时期虽已设有泉州市舶司,但元丰三年规定了前往日本、高丽须取道明州市舶司,正因如此,泉州的李充才向明州市舶务申请发给公凭。虽然渡航辽、交趾等地时设有禁止事项,但对于渡航三佛齐等国大体上都是受认可的,并且不限定抽解、博买地点,表现出了通融性和灵活性。由此亦可窥知,较之前述的编敕,海商的活动许可范围更为扩大。
如前所述,海商活动范围的扩大得到了官方的许可。在此历史背景下,公凭给发在两浙地区引发了新的问题。据杭州知州苏轼状奏,元祐五年(1090)七月发生了如下事件(A·B)。
元祐五年八月十五日,龙图阁学士左朝奉郎知杭州苏轼状奏。……(A)至今年七月十七日,杭州市舶司准密州关报,据临海军状申,准高丽国礼宾院牒,据泉州纲首徐成状称,有商客王应昇等,冒请往高丽国公凭,却发船入大辽国买卖,寻捉到王应昇等二十人,及船中行货,并是大辽国南挺银丝钱物,并有过海祈平安将入大辽国愿子二道。本司看详,显见闽、浙商贾因往高丽,遂通契丹,岁久迹熟,必为莫大之患。方欲具事由闻奏,乞禁止。
首先,从事件(A)来看。杭州市舶司从密州处收到的“关”文是根据州下临海军的“状”文所作。而据临海军“状”称,虽有接到高丽国礼宾院的“牒”文,但却是基于泉州纲首徐成的“状”文所拟,内容为商人王应昇申请了前往高丽的公凭,却转而前往辽国贸易。因此杭州市舶司逮捕了王应昇等20人,查出交易品均为辽国的南挺银、丝、钱物,并有祈求平安渡海入辽国的祷告文二道。
此临海军为元祐三年(1088)三月位于胶州湾西北岸的密州板桥镇升格为胶西县之时授予的军额,该地于不久之前刚设立了市舶司。该市舶司所在的临海军向密州“申状”,而后由密州以“关”文的形式向杭州市舶司通传。“状”,据《庆元条法事类》卷16“文书门文书式”载,“申所统摄官司皆用此式”,“关”则为“官司同长官而别职局者,若有事相关,并用此式”。因此,市舶司所在的临海军向密州提交“状”文一事说明了,虽然实际上设密州市舶司的是临海军,但解决案件的上级官吏是兼掌市舶事务的密州知州或通判。密州向杭州市舶司移送“关”文则可视为是密州向杭州市舶司通传市舶相关案件。
再者,临海军曾收到高丽国礼宾省(礼宾院)的“牒”文。“牒”,据《庆元条法事类》载:“内外官司非相统摄者,相移则用此式”。虽说是他国衙门所发的文书,但可以看出,其仍遵循了宋朝的文书体例。该“牒”文中记述了泉州纲首徐成的“状”文内容,即同船的王应昇等人申请了前往高丽的公凭却赴辽国贸易这一事件。因此,高丽国礼宾省向临海军发“牒”,临海军在受“牒”后,为求解决事件,即以“状”文形式向其直属上级行政机构密州呈报,密州接报后再以“关”文形式向杭州市舶司通传。形成如此文书行移路线的原因可能是,案件中泉州纲首徐成的公凭是杭州市舶司所发,密州在查验公凭后确认了该公凭的发行责任机构是杭州市舶司。杭州市舶司在对王应昇等人进行审讯调查后才发现了辽国的货物。
从事件(A)可知,刚设市舶司不久的临海军与密州之间文书往来之后,密州与杭州市舶司通过平行公文——“关”文进行情报传递,对事件做出了处理。此外,此时正值前述的海上贸易相关禁令趋于弛禁之期,尽管照例给发公凭,但仍有海商违禁交易。
继而再观事件(B)。
(B)近又于今月初十日,据转运司牒,准明州申报,高丽人使李资义等二百六十九人,相次到州,仍是客人李球于去年六月内,请杭州市舶司公凭往高丽国经纪,因此与高丽国先带到实封文字一角,及寄搭松子四十余布袋前来。本司看详,显是客人李球因往彼国交构密熟,为之乡导,以希厚利。
据上述之转运司致杭州府“牒”文内容可知,转运司曾收到明州呈报上来的“申”文,得知李资义等269人由高丽抵达明州之事。而此事又与去年六月客商李球向杭州市舶司申请赴高丽公凭后前往高丽之事有关。
在此背景下,明州向两浙路转运司呈“申”。虽然该“申”的具体形式不明,但在元祐五年(1090)之时,两浙路转运司兼任提举市舶司,明州市舶务由知州军事等兼任。此时明州向转运司呈送的“申”,即为明州市舶务向兼任杭州市舶司(两浙路提举市舶司)的两浙路转运司的通报,故应是采用了前述“状”文形式的申状。去年六月,海商李球向杭州市舶司申请前往高丽的公凭,经过一年的贸易和停留后返航明州市舶务。然而,由于此时恰逢269人自高丽与之同时抵达,故明州市舶务呈申于两浙转运司(市舶司),以期解决事件。
通过以上两例事件可看出,对于地方上发生的与公凭给发相关的诸事端,两浙(杭州)市舶司首先通过地方间的文书往来互通情报,以谋求问题的解决。且针对这类问题,时任知州的苏轼也介入并着手应对事件,贸易问题的处理由市舶司兼转运司以及知州等地方官府主导推进。苏轼在考量问题时甚至忧虑到攸关国家层面的对高丽外交,所以才以上述地方官府的问题处理方式为例上奏皇帝。此外,参与处理该案件的苏轼及其高徒秦观亦主张朝廷应将贸易外交的权限委让于地方官府,沿海行政交由以沿海地区市舶司为主的地方行政主导运营之做法,当时的地方行政为政者亦认可了其必要性。
针对诸如此类与沿海行政有关的文书往来,苏轼在《乞禁商旅过外国状》中描述道,“见今两浙、淮南,公私骚然,文符交错,官吏疲于应答。”对苏轼来说,他并不希望恢复与高丽国的外交,故在该状中屡陈其弊端。然事实诚如其所述,宋代沿海行政已成为新的政治问题,地方官府内部或彼此之间各种文书交错纷杂,官吏们疲于应对。
两浙市舶司与同地区内的诸官衙之间进行的究竟是何种公文联络?关于此问题,史料上并无十分明确的答案。唯从南宋末期两浙市舶司与沿海制置司之间的文书往来可窥见一斑。
《开庆四明续志》卷8中载录了南宋末年,庆元府沿海制置使吴潜(字毅夫)关于沿海行政的三道奏疏(奏状一封、申状二封)。吴潜才华出众,嘉定十年(1217)举进士第一,后官至宰相,是南宋末年的抗蒙名臣。其于嘉熙元年(1237)年任知庆元府兼沿海制置使,宝祐四年(1256)再次授沿海制置使、判庆元府。该奏疏即为当时所上,主要涉及日本金(倭金)的抽解问题,与市舶司亦有关联。然而,吴潜的明代后裔吴开祯、吴开模收集了吴潜的奏疏并编辑了《许国公奏议》四卷,但其中并未收录该奏疏。此外,传世文集中有《履斋遗集》四卷,亦为明末编纂之物。书中不但也未收录该奏疏,还缀辑了非吴潜所著的诗文,颇有争议。
该奏疏中包含了南宋末期沿海行政方面颇有意思的内容,但此处仅聚焦本文的核心问题——以两浙市舶司为中心的文书往来的相关部分。首先,吴潜所作的“奏状”内容如下:
臣窥见朝廷行下,仍放倭商赴市舶务抽博,深得时措之宜,但有一事于朝廷。岁不过捐十七界一万余缗之楮,而可以深得远人之心者,不敢不以上闻。照得倭商每岁大项博易,惟是倭板硫黄,颇为国计之助。外此则有倭金,商人携带,各不能数两,未免深藏密匿,求售于人。…… 独此乃倭商自己之物,殊为可念。缘舶司例台抽解,多为此间牙人啜诱,谓官司有厉禁,当为汝密行货卖。远人不察其伪,多以付之奸牙,辄为所匿。且胁以本朝法令之严,倭商竟不敢吐气,常怀憾而去。臣叩之舶物,四年博买之利,所收止八千余缗,五年博买之利,所收止一万余缗。…… 臣除已关报市舶司,今次倭船到岸,免抽博金子,如岁额不可阙,则当以最高年分所抽博之数,本司代为偿纳,伏望圣慈,即赐睿旨,行下舶务,免将倭商金子抽博。施行所损无毫厘,而所益何翅丘山。伏候敕旨。
据吴潜所书,宝祐年间,日本的贸易品有倭板、硫黄、倭金等。其中,倭金为商人个人物品,常有商人夹带数两私售。市舶司本应对其抽解博买,但市舶务牙人以欺诈手段,从中巧取横夺。吴潜曾向市舶务询叩博买利润,得知宝祐四年为八千余缗、宝祐五年为万余缗。由于数额并不高,出于对倭商的怜悯,吴潜即以“关”行市舶司告知曰:倭船若来,免除倭金的抽解博买,若市舶司岁入有缺,则由沿海制置司按抽解博买的最高额为基准代为偿付。关于此处理措施,吴潜奏请皇帝裁定的奏疏即为本状。
再观吴潜以沿海制置使名义向尚书省呈递的“申状”(前述之“状”文),其陈述的内容几乎一致。
本司照得每岁舶务抽博倭金之利,多者不过二三万缗旧楮,而罗织漏舶之金,极不过十数两。…… 欲望朝廷特赐详察,施照前申,罢倭人抽解之微息,弛倭人漏舶之厉禁,以示朝廷怀远之恩。其所关系,实为不细。仍乞速赐行下舶务及本司照应,如朝廷未以为然,即乞就其中择抽博利息最高年分,容本司抱解施行。伏候指挥。
由此可窥知,沿海制置使熟悉市舶务倭金抽解博买的利润,亦如前述奏状中所述及,沿海制置使通过某种方式向市舶务行文,从而获取情报。
综上,沿海制置使吴潜为解决倭金的抽解博买问题,向市舶务询叩其利润,并以“关”的文书形式要求市舶务勿对倭金实行抽解博买。
由此可见,沿海地区发生贸易相关的问题之际,两浙市舶司向同地区的沿海制置司进行财政报告,以期解决问题。两浙市舶司亦通过“关”等文书形式,与同地区的相关官衙相互联络,落实执行沿海行政,并在此基础上向中央尚书省呈递申状。
熙宁元丰年间香药出卖钱数表
通过抽解、博买等市舶行政手段获取的利益,在有宋一代呈增大之趋,太宗时期从30万缗增羡至50万缗,皇祐年间(1049—1054)象犀、珠玉、香药的岁入总额53万缗有余,治平年间(1064—1067)甚至高达63万有余。此外,熙宁九年(1076)至元丰元年(1078)三年间的香药出卖钱数,据毕仲衍《中书备对》记载,熙宁九年327,606.147贯,熙宁十年313,374.204贯,元丰元年253,738.954贯,总计达894,719.305贯。此时正值王安石市易法颁布实施之期,多地设立市舶务,这一时期全国香药出卖的利润年均30万贯左右,加上抽解等其他途径的收入,其利润更在此数额之上。但应注意到,熙宁十年前后的现钱岁入额估算有7,300万贯左右(除去新法收益后约5,000万贯左右),按国家岁入的所占比率,仍仅占1.2%左右。
另元祐元年(1086),杭州、明州、广州的市舶司共收取钱、粮、银、香、药等54万173缗匹斤两段条个颗脐只粒。南宋高宗时期,抽解博买利益达200万缗,与绍兴二十九年(1159)约4,000万缗的国家收入相比,已达二十分之一。为了筹集军费,当时的市舶行政临时采取战时体制,对抽解货物实行高抽解率,或是出卖更多的货物等等。尽管如此,市舶收入也只不过仅占实际国家岁入的5%。但据说孝宗期,泉州、广州市舶司的岁入可各达300—500万。
这些岁入包含收归国家财政使用的部分和供市舶司财政支出的部分。关于市舶司财政运营,若参考泉州市舶司抽解、博买的地方财政运营情况,《闽书》卷39《版籍志》中记载如下:
其甚贱不堪解运如南海货物者,官市之,以其价入市舶公钱库。……又有担脚钱,番舶每一斤算钱一文七分,南海船每一斤算钱一文一分,无引之船每斤收五分五厘,以入公使库。凡海南不堪物价及乳香价本二分藏官钱库,以供圣节、大礼、宗子廪给、诸色纲运钱、官吏请给、搬家、宴番、送迎、修造凡经常之费。担脚钱藏公使库,以供吏入月食、诸厅夫脚、客军口粮、宴饮、供送、书司纸札、上亭造食、犒兵卒差使局兵及进奏承受钱凡冗杂之费。
南海货物之中,不堪上供之粗劣品的等值钱数与乳香价格两成的钱数收归公钱库(官钱库),充作市舶司行政的日常经费。圣节、大礼、数以千计南宋皇族的廪给,均可视为市舶司行政中的中央经费部分。除此之外,还用于各种纲运费用、官吏津贴、蕃客(蕃商)宴请、送迎、设施修建费等与市舶司行政有关的经费上。另征收“担脚钱”税,外国船只每觔一文七分,南海船只一文一分,无货物转卖证明书(引)以证明已抽解的船只五分五厘,收归公使库。这些收入主要用于胥吏及夫役的薪饷、宴会、衙署耗纸等地方行政的杂费支出。由此可窥知,市舶司行政所创造的财政收入作为地方行政的经费使用。而且,既然是负责市舶司行政的州,开列市舶行政相关经费项目作为其经费名目自是理所当然,除此之外,一般性的地方行政经费项目也包含其中,由此亦可了解,市舶司财政收入不仅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还灵活运用于地方行政的财政使用。两浙市舶司亦应采用了同样的财政运用模式。尽管宋代地方的财政运用权是收归中央政府所有,向商船征收的作为一般财政来源的担脚钱却似乎是泉州市舶司独特的财政来源,此亦体现了市舶司行政的自我裁量权,或者说是其所具的地域性特征。
在抽解博买的货物之中,上供货物计入宋朝国家岁入。顾观含括其在内的市舶司财政的相关财政报告,《宋会要》职官四四之十四“绍兴二年(1132)正月二十六日诏”中有载:
诏令户部取会两浙等三路提举市舶司,酌中年分起发上京物数,并抽解博买实用过钱数及卖过物色若干等,自权住起发后来,所有抽解买卖到息钱,并依此开具申尚书省。内两浙系近便,仍责限回报,先次措置。
即诏令户部对两浙等三路提举市舶司的年均上供物数、抽解博买中实际用到的钱数和博买所得货物的贩卖目录,以及暂时中止上供以来抽解博买所得到的利息钱进行审查,逐项列出并上报尚书省。并以两浙市舶司距离较近为由,命其限期上报,先行举措。户部对市舶财政的监查范围,从市舶司的上供额至市舶司实际施行抽解博买的总数,乃至出卖货品的名目及其利润均有涉及,不难看出此举纯属是力图把握市舶财政收入及其上供数(即中央财政份额)之意。此外,户部以“酌中年分”的方式命市舶司提出年平均额之举亦说明了,市舶司贸易并未(或无法)设定年利润额,无法给出常规性的定额。
同据《宋会要》中的史料所载,翌年,户部遵从朝廷旨意,对两浙市舶司以前的年平均上供物及其数量、暂缓上供以来的抽解博买及市舶司自行售卖的物数、利息钱进行监查,逐项开列呈报,并详细说明支出的实际总额、保管场所等,检查有无亏损或侵吞瞒报之举,向尚书省具陈永久性的应对措施以及利害关系。户部对两浙市舶司的财政情况进行审查后,发现其存在滥用经费,名目不一,致有亏损等问题,故逐令浙西提刑司介入监督,要求其调查建炎四年(1130)以来市舶司原应支出钱物的项目数,追回不应支出的钱数充公,添入博买本钱。户部又奏请,今后通判凡遇市舶务对舶来货物实行抽解博买,应亲自入市舶务,与监官同场监督,以绍兴三年(1133)为始,于年末对各务财政使用情况进行审查,逐一申述,明确博买货物的名色数目,将以本金来运营生息的应支付钱物项一并附于细目账簿向浙西提刑司上报,朝廷下诏准奏。由此可知,由于中央户部此前尚未掌握两浙市舶司经手的上供物数及抽解博买等物项的具体额数,且市舶司又存在非正当的财政支出问题,因此令通判将其附于账簿上报浙西提刑司,又命浙西提刑司对下一年度的应上供钱物进行账目监查。
从该记事中可以看出,户部对两浙市舶司的上供数目、抽解博买数目、货物出卖数目、息钱数等财政的实际情况尚未准确掌握。另外,由于受转运司等其他地方官衙的财政侵越,钱物应在额与见在额不符。
南宋户部从市舶司处收取四项钱物的财政收入(上供额、抽解博买额、货物出卖额、利益额)移作国库之用。然而,由于市舶司的收入支出细目等并非常赋,即便皇帝也无从预知。例如,高宗曾问御史台检法张阐,市舶岁入有几何。张阐答曰,经抽解、和买每年约200万缗。高宗因三路市舶收入既非常赋,户部无从知晓其收支,命辅臣以实数奏闻。
尽管如此,在宋代,市舶收入仍逐步成为了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熙宁二年(1069)九月,“东南利国之大,舶商亦居其一焉”。南宋绍兴七年(1137)闰十月,“市舶之利最厚,若措置合宜,所得动以万计”。绍兴十六年(1146)九月二十五日,“市舶之利,颇助国用”。再如前述,市舶收入额渐次增长。将其背因理解为是由于中国海商活动的频繁以及伴随其出现的市舶司博买抽解利润的增加等原因所致亦不为过。但是市舶收入本身决非稳定。《宝庆四明志》中对此一语道破,“庆元司征,尤视海舶之至否,税额不可豫定”。尽管如此,随着市舶收入在国家财政中所占比重日渐增加,中央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其收入稳定。南宋高宗以后对外蕃商人实行奖励抽解博买的补官制度,准许商人往他州转卖以及届时施行二重抽解等策略亦是出于此目的。同时,市舶收入给地方带来的巨大利润导致财政贪污、侵扰等弊病产生,市舶官与商人相互勾结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确保国家岁入的增加,中央户部亦屡对市舶司进行财政监查。
另淳熙元年(1174)七月十二日,户部侍郎蔡诜委任干办诸军审计司赵汝谊前往临安府、明州、秀州、温州市舶务,命其将抽解博买后应上供的货物、以及积存多年本应卖往民间的现存市舶货物一并彻底汇总后解送行在(即临安,今杭州),要求所属机构送纳并适时出卖。据此可知,户部为确保财政收入,曾令两浙市舶务将滞留货物送纳,交由官方出卖。而赵汝谊担心若尽数起发,则博易本钱不足,申请酌量留存。对此,朝廷下令,许存留一半。
此事发生的前十年,即乾道二年(1166)六月,两浙市舶司被废止,其所有职务交由两浙转运司兼掌。废止理由是两浙地区已设有五所市舶务,抽解、博买多重而复杂。此后与市舶司财政相关的收支报告交由两浙转运司经手。《庆元条法事类》卷36“库务门仓库式”中收录了庆元年间(1195—1200)转运司呈交的年末收支报告书(《收支见在钱物状》)。其中还添加了市舶所得宝货的收支状况,因此这种文书格式适用于市舶司废除之前的并设有市舶司的两浙转运司。关于收支报告的记载事项,年收入中抽解及博买的逐年增加额或亏损额、年支出项中购入实际费用额及其逐年增加额或亏损额、上供额的逐年增加额或亏损额等均是须上报尚书省户部的项目。通常,转运司在收到所辖州呈递上来的租税收支决算书——钱帛帐后汇总成钱帛计帐上报尚书省即可,但市舶司废止之后另须将市舶相关财政收支一并上报。转运司的市舶财政年末收支报告乃是在尚书省户部的多次要求之下呈交的。尽管户部可能通过该年末收支报告知晓了市舶司相关收支,但却难于把握其实际数额。这从前述户部侍郎蔡诜的言辞中亦可窥知。
市舶司行政的创收,尤其是对南宋国家财政而言,重要性愈增,其市舶财政报告亦不可或缺,但仍非常赋。在上供国库之时,并不是按定额每年送纳一次,而是累积到一定的数量后依次发送。由此可知,市舶收入不定,无法计算,并非可计入国家岁入的稳定岁入来源。因其收入额亦非定额,故才允许如泉州市舶司之例,准许市舶司独自裁量财政使用。中央户部无法准确掌握其实数,为了确保国家收入的稳定,才屡对两浙市舶司等进行监查。孝宗朝以后,两浙地区的市舶司被废止,市舶司相关的收支报告交由转运司负责。然终宋一代,抽解博买等所得市舶收入并没有成为稳定的国家财政来源,亦不见对各市舶司地方财政使用进行限制,倒不如说此做法反而是默许了各地拥有灵活性的独自裁量权。综上,前文提及的御史台检法张阐向高宗陈奏曰:“比者叨领舶司,仅及二载,窃尝求其厉害之灼然者,无若法令之未修,何当福建广南各置务于一州,两浙市舶务及分建于五所。三路市舶相去各数千里,初无一定之法,或本于一司之申请,而他司有不及知,或出于一时之建明,而异时有不可用,监官之或专或兼,人吏之或多或寡,待夷夏之商,或同而或异,立赏刑之制,或重而或轻,以至住舶于非发舶之所,有禁有不禁,买物于非产物之地,有许有不许,若此之类,不可概举。”不难看出,张阐此言道出了宋代市舶司行政,甚至沿海行政,本质上是可变性的现状应对所导致的结果。
已在别稿厘清的宋代市舶司行政,按其行政内容之出国、入国、纲运等规定,各自的变迁可总结如下。诸如本文第一章述及的汉商出国时的国家规定(公凭的给发等)在神宗熙宁、元丰年间已制定详细,而且至崇宁年间的这一期间,对禁止出入境国家的禁令持续解除,此后直至南宋为止都未进行过太大的改革。其背后可料想是由于两浙地区海商交易活动范围的扩增所致,而从结果上来看,国家对公凭给发制度的容忍又进一步促进了中国海商的海上交易活动。在汉蕃商人的入国规定方面,至熙宁年间,抽解、博买规定已大体完备,海商交易活动的扩大使得实行抽解、博买的舶来货物随着时代推移而愈加丰富,于是在徽宗、高宗时期对市舶司上供货物、出卖货物的规定也作了进一步修改。另外,虽然宋朝一贯持有的基本态度是商船仅限在公凭给发的市舶司处接受博买抽解,而顺应时局发展,亦有时特许于两浙市舶司以下的各市舶务(华亭、温州、江阴等)接受博买抽解。汉蕃商人入国经抽解博买后,将剩余货物转卖他州,此亦是元丰市舶条例制定之后才逐渐准许。由此可知,对于海商商业活动的频繁化,宋朝政府采取了更为宽容的许可政策。随着商业活动的扩大,舶来货物以两浙地区为中心在中国沿海地区流通开来。与此同时,在沿海地区的交易引发了相关的问题。对此,两浙市舶司通过“关”等文书与其他市舶司,以及沿海制置使等相关诸官衙互通情报,以谋求问题的解决。随着沿海商业活动的活跃化,流通货物数量激增,市舶司在对其进行抽解博买之后,几经重组纲运组织,方送纳至京畿。南宋之后,尽管此倾向愈发显著,加之市舶岁入在国家财政中所占比例亦逐渐增加,但并非实然。市舶行政所创的相关岁入并非常赋,且因市舶司行政本质上需依靠商人或蕃商的往来活动才得以进行,收入额不定,难以“量入”。因此,中央政府准许市舶司对其收入进行独自裁量,导致了市舶司财政使用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官衙的财政侵越。因此,南宋时期掌管中央财政的户部屡次下令市舶司上报财政情况,以图将市舶司财政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来源。最终,两浙市舶司被废止(市舶务存续),与市舶司相关的财政收支报告则交由两浙转运司负责。
有宋一代,比如以元丰市舶条例的制定为界,两浙市舶司行政并非固定性地运行,而是在面对新型的地方行政当中,一面受商人的到来状况以及商人的申诉等因素的左右,一面灵活地应对诸问题而最终形成的。此外,以两浙市舶司为中心的各地方官衙亦频繁互递“关”“状”等文书,极力共享情报。又,专于以两浙地区为主的沿海地区推行的市舶司行政,在宋代整个时期都极大程度地左右了国家的政治运营,尤其是南宋的国家财政运行。宋代沿海行政在政治上逐趋重要化由此可见一斑。然而在两浙地区,其最终结果却是两浙市舶司被废止。宋代,尤其是南宋孝宗时期以后,市舶司行政在国家财政层面上的重要性愈显突出,作为鼓励海商活动之策,被朝廷加以推广利用。因此,南宋末元初朝廷对两浙地区周边的海商活动采取了容许和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了诸如蒲寿庚的海商走向军事集团化之路,至明初,国家对海商活动开始施行统制型的沿海行政(对沿海民众实行海禁政策与市舶司贸易并存、市舶司贸易最终废止与朝贡贸易系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