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星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540
案例一:协助执行主体的顾虑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需支付运费、押金、相应的利息损失,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厂房出租给案外人,有租金可以提取,经承办法官现场调查,共有六家承租人,承办法官向承租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租金,承租人有的表示疑惑,认为法院不应该来找他,他不是案件当事人;有的表示顾虑,如果协助了法院,把租金付给了法院,被执行人停水停电如何处理,法院是否会来立即阻止被执行人?同时,案例中协助执行主体的疑惑、顾虑从何而来?是否有及时有效的解决方法?
案例二:协助执行主体的“智慧”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需支付赔偿近百万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地产可供执行,另被执行人为残疾人且身患糖尿病,后经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和社保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在残疾人福利企业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执行人员即通知这家福利企业在保证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工资,福利企业表示配合法院工作,但表示如果直接把这笔钱支付到法院,而不是支付到被执行人名下,会造成其免税金额减少,后这家企业咨询税务部门后,向法院提出折中方案,其让被执行人另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告知法院,法院将此卡冻结,企业每月把提取的工资汇至此卡。案例中这一方案虽在结果上没有本质区别,可这一变通做法是否为提取收入的法定程序?协助执行主体的法定义务是否已完整履行?
上述两案协助执行的主体,一是被执行房产的承租人,一是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因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与法院执行发生联系,一个协助执行主体因自身利益有受损的可能顾虑重重;一个因主体特殊性,看似简单的提取工人工资在实践操作中又是另一种情景①笔者在访谈执行法官时,特意提到了这一案例,有的执行法官说也碰到过相同的被执行人为残疾人的情形,但是并没有如此操作,只是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就办理了。,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都很少从协助执行主体的角度来思考,让人从中看到法律原则规定下司法实践操作的波澜。
民事执行过程一般可分为四个阶段:立案—查明—施行—结案。立案和结案两个阶段,主要为法院立案机构、执行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开始和结束执行程序。查明和施行两个阶段,主要涉及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标的,是执行程序的实质性阶段,而这也是执行协助主体参与其中的主要阶段,故协助执行主体对民事执行的作用不言自明。
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协助执行主体的概念并无明确的规制,但在学理上存在对其的归纳和总结,有“协助执行人”“民事执行辅助机关”等词语来界定。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情形有三类,一是法院之间协助执行;二是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三是有关个人协助执行”[1],这种分类表明协助执行主体包括法院、有关单位、个人,笔者认为这种分类的意义不大;有学者认为协助执行人为以一定行为协助民事执行工作,从而保障、推进民事执行,以利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的人[2]。有学者依据民事协助执行的内容是否法定分为任意协助型主体、意定协助义务型主体和法定协助义务型主体[3]。笔者认为对协助执行主体的界定应为狭义的法定协助执行主体,不包括意定义务型主体、任意协助型主体,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义务帮助民事执行机构实施执行行为,以便利胜诉权益得以实现的主体。其具有以下几点基本特征:第一,主体为执行机关和当事人以外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第二,内容为协助民事机关实施执行行为;第三,协助执行主体的协助行为是法定义务,且不协助需承担法定责任;第四,协助执行行为的启动、进行需按照法定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协助执行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明晰且狭窄,实践中易导致混淆协助执行主体与其他诉讼主体,不利于体现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发挥其自身能动性,也折损了执行机关的执行效果,故在立法上,有必要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纳入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而予以明确规定,通过适当扩大民事协助执行主体的范围,达到进一步缓解民事“执行难”的效果。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协助执行主体也随之演化,如新出现的支付宝、微信,故需顺应时代潮流,稳步推进时代变迁下协助执行主体的扩张。从可能性上来说,任何主体在一定情况下均可能成为协助执行主体,鉴于无法把所有协助执行主体、义务内容及其责任承担规制在某特定的法律之中,故可借鉴域外立法经验赋予人民法院有限的裁量权,即可依职权,经法定的程序,根据具体执行需要确定哪些部门、单位、企事业组织在何种情况下成为协助执行义务主体的权力;从立法上看,需通过制定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司法文件等,对人民法院上述有限的裁量权的内容、适用情形、必经审批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协助执行主体中有很大的一部分出现在调查取证、财产控制、处置阶段(详见下表1),而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被执行人的财产种类,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也需结合经济发展水平、财产查控能力现状等客观因素来综合分析。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笔者认为以被执行人财产种类为基准,对应协助制定主体分类规制,同时纳入相关的执行流程,这样能够更好明确协助执行主体。
表1 基本财产种类与对应协助主体
1.协助执行主体与协助执行事项相互契合。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事项进行分析,目前被执行人财产的种类,可简单归纳为下表,可以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等确认协助执行主体及其具体的协助执行职能,进行具体明确对应。
2.统一协助执行程序。如明确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种类、履行义务的方式、内容。实践中存在协助执行主体具体履行义务时间点欠精确的情况,存在协助执行人在办理相关协助执行前擅自转移财产的风险;履行义务的方式上不同的协助执行主体可能需不同的文书,地方基层法院为了执行的效率,通过会议纪要等方式,与一些协助执行主体之间存在变通做法,如介绍信、函、部门内部格式文书等,但应明确规定协助执行中的“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可或缺。
“法”之作为法治国家统治社会的公器,当然只能追求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公共”的利益,而不是任何特定私人的利益[4]。协助执行主体应秉持依法、高效、规范的协助执行理念。首先,协助执行以依法规范进行为前提,旨在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和实现社会诚信,不能添加个人意志的随意性,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次协助执行要明晰自身角色,无需对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进行实质性审查;最后,协助执行主体需高效履行协助执行行为。协助执行的不及时会不利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
为了保障协助执行主体顺利进行协助执行行为,协助执行主体应享有一定权利,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有学者认为协助执行主体的权利应包括人身、财产权利保障。如协助执行不得威胁协助执行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存在威胁可能的前提下,可要求执行机关予以保障,并对其自身信息予以保密;如对于协助执行过程中的财产损失或必要开支有要求补偿的权利,另特殊情况下有拒绝提供协助执行的权利,但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基于维护上位法律价值的目的,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协助执行主体违反其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需承担的主要责任有罚款、拘留、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规定,但只是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支付的数额内”“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进行赔偿,都存在数额限制,但是不协助的行为肯定对申请人的权利或多或少造成了新的损失,笔者认为还应包括造成财产损害所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只以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为目的,并不能完整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协助执行主体对被执行财产造成了损害,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可参照侵权责任的归责方式进行确定。如当协助执行人主体未尽到审慎义务,对执行法院造成误导,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协助执行主体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拘留的时限上只有15天,对于不协助执行主体的威慑力不够强。
199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共中央递交《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其中提到“加快执行立法。最高人民法院要抓紧起草强制执行法,尽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自2000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强制执行法(草案)”起草小组至今,该草案虽撰稿无数,至今仍未出台。但可以预见,未来“强制执行法”的出台将不仅整合协助执行主体规制,而且会使协助执行制度更加完善。如:明确执行机构享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权力。建立消极协助执行机制惩处机制,明确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增强其协助执行意识,加大对不予协助的协助执行主体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分类具体规制。明确公安、登记机关、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使操作程序具体化。
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进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建设,现基本实现了对主要财产形式的“一网打尽”“一网通办”,实现了执行模式由传统线下查人找物向线上信息化、网络化操作的根本转变。这是信息化时代的产物,这也转变了协助执行的方式方法,也是未来协助执行的发展方向。目前,笔者在使用这一系统时,发现点对点、总对总等平台,使协助执行中的效率有极大的提高,相比传统人工查控模式,效率成几何级数增长,但因是新事物仍有许多的新问题,如线上操作与线下操作的兼容问题、未能进行线上其他被执行财产的控制等问题,望未来可以实现协助执行主体协助行为的全覆盖。
笔者从事执行工作已近8年,带教法官从事执行工作近30年,从他从事执行工作至今一直在讨论如何让协助执行规范高效有序的问题,刑事、民事审判程序可以规范有序,执行领域的法律法规很多,为何还是会出现各个环节的不规范?这是执行人员发自内心的问题也是希望,执行中许多措施、做法可能都是为达成最终实现胜诉权的无奈之选择,望消除案例中执行主体的顾虑、少一点案例中执行主体“智慧”的发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而得的执行结果就可以令当事人接受、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