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问题探析

2022-09-08 10:30王炜敏大连财经学院
支点 2022年9期
关键词:服务期补偿金违约金

王炜敏(大连财经学院)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概念与法律性质探讨

违约金制度是我国劳动合同重要制度之一,一直以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研究,应当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出发,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体现《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价值取向。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天然的不平等地位,《劳动合同法》立法之初所探寻的就是实质公正、代际公正、结果公正,对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贯穿法律始终。

对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概念、构建等方面,我国理论界存在很大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符合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违约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约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行为的效力,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者依法行使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妨碍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有的学者认为,劳动合同附和化的性质,决定了在非对等的劳动合同关系中,违约金将成为用人单位制约人才流动的手段。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利用高额违约金条款,制约劳动者寻找更好的就业发展机会,严重的将影响社会整体的生产力协调发展,打乱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综合上述观点,本文认为,劳动合同违约金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预先约定当一方出现违约事由时,应按照一定的计算标准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劳动合同违约金具有保证劳动合同切实履行、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作用,应当具有如下性质:

(一)以赔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

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赔偿性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先约定了未来可能违约的损害数额,实际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准,强调对实际损失的补偿性和替代性。在劳动合同实践中,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劳动合同的附和化情形加重,劳动者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经济能力有限,多数情况下无力支付高额违约金,使得各方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赔偿性质给予了一致认可,因此赔偿性是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最基本性质。

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惩罚性,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附加制裁,强调惩罚性和附加性。支付违约金与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并不冲突。劳动实践中,劳动合同当事人违约现象非常严重,如果违约金不能发挥其惩罚性作用,劳动合同将无法体现出原本要维护劳动合同稳定的法律功能。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应当具有惩罚性,对于解决劳动实践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惩罚性违约金能够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违约金条款时慎重考虑,保证了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其次,劳动合同违约金具有惩罚性意味着违约将会造成更多的给付,能够更为有效地督促当事人正确履行劳动合同,维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稳定;最后,惩罚性违约金有利于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期望和信赖利益,促进劳动关系诚信的有效提升,从而整个社会都处于有序状态。

(二)担保性质

违约金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履行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以违约金的形式增加了当事人违约的成本。法律责任越重,则代表违约或违法成本越高;而守约和守法情况越好,同样具备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充分体现了违约金制度的担保性质。

二、劳动合同违约金与相关责任形式的比较

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经济补偿金制度、赔偿金制度,都以保障劳动合同的切实履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但是在具体适用法律规定时,它们的性质、适用条件、功能都不尽相同,需要予以区别。明确劳动合同违约金与其他责任形式之间的区别,对于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功能,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的比较

劳动合同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在劳动立法中都有规定,而且两者都适用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方当事人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货币金额。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上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劳动法追求劳动关系实质公平的立法理念和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思想,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

但是,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在制度本身的设计上仍各具特点,有其区别:

1.性质不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需要履行的对劳动者进行帮助的法定义务,更多地体现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形式。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即使为合法行为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仍需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违约金则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体现立法对于违约方的否定性态度。

2.产生的方式不同。经济补偿金是一种法定义务,一般来说,对其支付情形、数额、适用条件等都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加以改变或消灭,体现了公平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少劳动合同短期化的现象。而劳动合同违约金是通过当事人预先约定达成的。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那么违约金立法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没有法律约束力。

3.支付主体不同。经济补偿金只适用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社会法的功能。而劳动合同违约金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

4.适用范围的差异性。经济补偿金是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经济手段,也是解雇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综上所述,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在性质、产生方式、适用主体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诸多不同,本文认为,它们在劳动合同实践中是可以并存的,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则不仅要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违约金与经济补偿的结合运用,既可以发挥保证劳动合同履行、稳定劳动关系的作用,又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二)劳动合同违约金与赔偿金的比较

劳动合同违约金和赔偿金都可以起到弥补受害一方当事人损失的作用。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赔偿金制度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适用,但主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劳动者,只有在其违法或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时候,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劳动者只须承担与造成的损失相当的补偿性赔偿金。劳动合同违约金与赔偿金在实施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共同起到了规范劳动合同的作用,但两者也存在差异:

1.适用条件不同。劳动合同赔偿金以一方当事人违法或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为适用条件,目的是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劳动合同违约金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适用条件,其目的是保证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

2.数额不同。赔偿金是弥补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与造成的损失相当。而劳动合同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所以违约金数额可以略高出损失的数额。

3.作用不同。赔偿金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弥补一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所受到的损失。而劳动合同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保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三、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采取的是限制立法的态度,严格限制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以达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违反服务期约定承担违约金。用人单位对于部分劳动者给予专项培训费用支持,为劳动者提供满足工作岗位需求的专业技术培训,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在接受专项技术培训的情形下,劳动者在约定服务期内离职的情况下适用违约金制度,劳动者需要向用人单位赔付违约金。而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有明确规定,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专项培训费用,即赔付劳动者参与培训导致的用人单位实际损失即可。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仅具有补偿性,未体现惩罚性。

第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承担违约金。若劳动者所在岗位需要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当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并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则适用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需要向用人单位赔付违约金。

四、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建议

(一)适当扩大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违约金作为保证劳动合同切实履行、约束当事人行为的手段,目前立法对其适用范围却过于谨慎。本文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约定违约金条款,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应当允许和保护,同时给予必要的监督。劳动合同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劳务给付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的一般原理。虽然多数情况下劳动者是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签署劳动合同,看似两者存在不对称关系,但是劳动者履行合同的从属性与法律主体缔约之间的平等性并不冲突。劳动合同立法为了提高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实现实质公平,对合同自由进行了干预,作出强制性缔约规定,使劳动者有平等机会自主地订立劳动合同。

(二)按照对等原则适用劳动合同违约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而用人单位违约时则不适用违约金的规定。本文认为,就劳动合同违约金的立法目的和性质而言,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应当平等地适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都要平等地承担违约金责任。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在立法上应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找到多元利益之间的结合点,寻求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设立承认劳动者是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也要兼顾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适当分配双方的责任承担,完善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强整个劳动市场的竞争力。劳动合同违约金只是约束劳动者的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的一般原理,导致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更加不平等,而且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也失去了约束双方合同行为的重要作用。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获取信息不对等,如果将违约金责任只适用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身上,将会导致用人单位更加滥用其优势地位,逼迫劳动者约定高额违约金,其结果是加重劳动者的负担,劳动者迫于压力无法自由选择更有发展的就业机会,长期以往也不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加强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劳动者的约束作用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其承担的违约金仅是补偿性的,没有惩罚性,对其约束作用无从体现。因此,本文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适当提高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使违约金起到约束劳动者切实履行合同的作用,从而也兼顾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关于服务期设定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先有经济投入,使劳动者获得利益,但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但将使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而且其培训劳动者、发展自身的期待也随之落空。如此将导致用人单位不愿再投入费用为劳动者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对于获得额外专项技术培训的劳动者,其专业技能将高于其他未参加培训的劳动者,那么其在劳动力市场的选择机会和竞争力也将有所提高,具有与用人单位展开合同谈判的能力,双方地位相对平等。因此,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确保劳动合同的稳定性,立法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约束作用。并且,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违约金责任,两者不冲突,兼顾了劳动者人身自由权与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求偿权,符合劳动合同的双重属性,即人身属性与经济属性,是科学合理的。

结语

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立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其加以科学构建可以加强稳定劳动关系,使整个社会劳动秩序有条不紊。我国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其倾斜保护劳动者的作用,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但是与设立违约金制度的初期目标相比,还是有一定差距,在稳定劳动关系上没有发挥出其应有作用。本文从社会法属性和稳定劳动关系的双重考虑出发,对现行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进行探讨,对完善立法上的制度缺陷提出合理化法律建议,以充分发挥其保证劳动合同的履行、稳定劳动关系的作用,以期对完善劳动合同违约金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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