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环境下恶意投诉行为的规制
——以“15天等待期”制度为视角

2022-08-23 00:52梅术文王文丽
关键词:必要措施前置期限

梅术文,王文丽

(南京理工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4)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详细规定了“反通知—恢复/投诉或者起诉”的适用程序。(1)参见《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接到平台内经营者不侵权的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平台在转送的不侵权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也就是说,平台将经营者的反通知声明转送权利人后,将一直维持其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直至15天等待期届满或有权机关在权利人投诉或起诉后作出经营者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结论,平台才可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1]可见,在收到平台内经营者的不侵权证明材料后,平台是否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态度和行动,这突出了权利人的主导权,可能忽略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最终导致恶意投诉大量出现。

《民法典》的规定与之略有不同,在《电子商务法》“15天等待期”的基础之上做出了一定变通,将“15天等待期”放宽到“合理期限”。(2)参见《民法典》第1196条第2款。但是对于《电子商务法》是否可以参考《民法典》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以及如何具体应用也仍未有定论。本文将从利益平衡的视角,联系整个“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恢复/投诉、起诉”制度,就“15天等待期”所引发的恶意投诉问题进行分析,探索将反通知前置与合理期限结合的合理性,力图为规制恶意投诉行为提供解决进路。

二、“15天等待期”的设计初衷与运行反差

1. 设计初衷

“通知—删除”规则肇始于1998年产生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of1998,DMCA)。有关等待期的规定体现在《数字千年版权法》512(g)款中,(3)参见DMCA中512(g)款。DMCA中512(g)款的真正含义主要在于:在没有权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法院对被投诉人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若被投诉人能够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不作伪证声明的保证,平台必须在收到反通知后的10至14个工作日内恢复被通知的内容和链接。[2]其意在表明:无论权利人是否起诉,平台可以作为一个“局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它是一种免责条款,而非归责条款。此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平台提供免责条件,通过“反通知”及其启动的选择期间为用户提供类似于一个能够与投诉人“抗辩”的机制,最终为被投诉者提供申诉的机会,平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利益。[3]

然而,《电子商务法》在移植、吸收美国DMCA的等待期制度时,忽略了电子商务领域流量性、实时性、易变性的特点,导致问题频发。在《电子商务法》修改之前,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侵权责任法》均未引进等待期制度,“15天等待期”是《电子商务法》的创制。在《电子商务法》修改过程中,前三次的审议稿均规定了在平台接收到经营者的反通知后“应当立即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但在第四次审议中却新增了“15天等待期”制度。[4]笔者认为,在引进与借鉴国外法律时,照应被投诉人利益进而平衡双方利益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15天等待期”毕竟仅针对著作权领域,电子商务领域虽然有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但是相比于商标侵权、专利侵权,其所占比例相对较小。与其他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后果相比,电子商务领域因受互联网快捷性、传播实时性特点的影响,使得平台一旦下架某商品链接,旋即给被投诉人带来无可估量的损失,更不必说等待15天。因此,“15天等待期”最终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平衡利益关系的目的,关键在于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谨慎考虑,否则将很容易违背立法初衷。

2. 运行反差——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纵观整个制度,“通知—删除”与“反通知—恢复/投诉、起诉”看似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前者是投诉者的权利维护机制,后者为被投诉者的利益保全机制,但是“15天等待期”却使其中隐藏的不平衡得以显现。具体表现在两者采取必要措施与终止所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差异上:平台收到通知后需要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但收到反通知后却不能立即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4)参见《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2款。权利人发起“通知—删除”相比于被投诉人发起“反通知—恢复”更为容易,在平台对待通知和反通知的处理时间差异上,已经明显体现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不对等。

权利人发起“通知—删除”的门槛较低,由此获得绝对的主导权,以至于在“反通知—恢复/投诉、起诉”程序中,权利人无论是否选择15天内投诉或起诉都可获得一种类似诉前禁令的效果。依据“通知—删除”规则,一旦权利人发起的“通知”被认定为有效,那么平台将会立即采取下架、删除商品链接等必要措施。虽然经营者可以依据“反通知—恢复”制度进行申诉,但是15天的等待往往使得经营者的申诉丧失意义,原因在于15天的期限内,时令性、流量性质较强的商品最佳销售日期已经被中断,权利人无需提供任何条件或成本便可达到诉前禁令的效果。如若权利人发起投诉或起诉,那么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其类似禁令的效果会进一步延长。此时权利人若是恶意的,那么平台内经营者将因此承担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进言之,诉前禁令的效果为恶意投诉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15天等待期”制度规范之下,出现了一些投诉人为打压竞争对手,通过伪造、变造权利凭证向平台发起通知,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据统计,电子商务平台每年收到的投诉量达1 000万件之多,其中恶意投诉占比近1/5,日常单个产品因“15天等待期”所导致的损失大致为7 000元人民币,普通诚信等级及以上经营者的损失达12亿元人民币。从整体情况看,“15天等待期”所引发的诉前禁令的效果足以帮助恶意投诉人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此制度漏洞下,这种成本极低的非正当竞争方式使得恶意投诉人有机可乘,逐渐演变为竞争对手互相打压的常用手段。[5]

除此之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平台处理反通知时间的差异化规定也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混乱。DMCA对处理反通知的时间规定是平台必须在收到反通知后的10至14个工作日内恢复被通知的内容和链接。但是我国在引进该制度时,出现了三种不同的做法。《民法典》《电子商务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三者相比,对平台接到反通知后采取措施的时间规定各有不同。具体差异如表1所示:

表1 平台处理反通知时间一览表

由于《民法典》可以适用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属于一般法、新法,而《条例》《电子商务法》分别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电子商务领域,属于特别法、旧法,三者之间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旧法与新法以及上位法与下位法相互交织的关系。[6]在实践中,由于三者之间的关系混乱而极易造成法律适用随意性的局面。同时,差异化的规定也容易使得恶意投诉有机可乘,反通知处理时限的差异难以为平台提供明确的指引,导致平台在收到权利人提供的侵权通知后往往立刻采取必要措施,而在收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不侵权证明材料后却不知应当适用何种期限来终止必要措施。实践中,平台往往会选择适用较长的处理期限回避自身责任,从而进一步加剧恶意投诉的泛滥。

总的来看,从DMCA中512(g)款规定到《电子商务法》的“15天等待期”,从制度平衡到权利人主导,不难看出,“15天等待期”制度正在远离其设计本意。由此,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产生了一系列运行反差,将平台、权利人、经营者、法院与行政机关置身于实践的难题之中。

三、破局之道: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

1. 现有解决方法存在的不足

在15天等待期内,平台、平台内经营者、真正权利人、法院都深受恶意投诉的困扰,在恶意投诉行为的影响下,平台秩序屡遭破坏,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甚至敲诈胁迫,真正权利人难以维权、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与此同时,平台内经营者在惨遭恶意投诉之后也面临着维权难的问题。为规制恶意投诉行为,学界目前有以下几种思路:

(1)提供反向保全。平台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声明并转通知给平台内经营者后,若权利人与经营者能够对实施侵权保证金制度达成合意,那么在经营者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平台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侵权保证金达到的效果在于经有权机关认定经营者构成侵权,则其应当偿付的赔偿金从保证金中扣除。[7]

(2)反通知前置。平台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并认定合格后,应当先转通知给经营者,限定其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侵权的证据资料,而非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由平台或有关鉴定机构对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分析后审慎处理。[8]

(3)提高权利人“通知”的标准。有效通知应当符合一定的要件,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络方式、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等。[9]

以上措施尽管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规制恶意投诉行为,但是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首先,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实施反向行为保全措施,但是,反向行为保全只能作为一个补充形式的措施,它并不涉及避风港规则本身,因此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通知泛滥带来的恶意诉讼问题。其次,仅仅借助反通知前置也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该种制度设计难以改变现状,“15天等待期”仍然会作为一个刚性的规定继续发挥类似诉前禁令的效果。最后,提高权利人“通知”的标准看似公允,但实际上仍偏向权利人主导。尽管法律对通知的要件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平台的审查能力有限,不同的平台对于“有效通知”的审查标准仍然会有所区别,“有效通知”作为首要条件,恶意投诉人易通过恶意注册、虚假陈述、伪造资质等途径进行规避。[10]因此有必要探索新的解决途径。

2. “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为遏制恶意投诉行为提供新路径

与《电子商务法》所采取的“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15日等待期后恢复/投诉、起诉”的制度相比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合理期限后恢复”制度更为科学合理。《民法典》将“15天等待期”改为“合理期限”,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固定期间的刚性缺陷并赋予了平台一定的治理权限。但是,在复杂的电商环境中,仅仅依赖相对具有弹性的“合理期限”并不能有效规制网络空间的恶意投诉。试想,在“双十一”“618”等期间,投诉人通过伪造虚假的材料或资质,往往可以顺利通过平台对通知的初步审查,平台一旦立即采取删除、断开商品链接等必要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流量性”商品必然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此时,若再经过转通知、反通知以及合理期限的综合考量等一系列程序,恐怕恶意投诉者早已达到其目的。可见,仅仅依靠平台的自我规制以确定“合理期限”,仍难以对恶意投诉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

因此,解决恶意投诉问题需要从制度本身出发,在分析“15天等待期”设计初衷以及“15天等待期”之后的“应当”终止必要措施的性质的基础上,联系整个“反通知—恢复”的程序来解决问题。考虑到“15天等待期”因违背平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利益的设计初衷而导致恶意投诉行为泛滥,所以只有将反通知前置与合理期限结合起来,才能从制度本身重新平衡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进而达到有效规制恶意投诉的目的。

四、“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的正当性

1. 恶意投诉的惩罚性赔偿效果不佳

《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规定的“加倍赔偿”条款目的在于通过对恶意投诉人予以惩罚,从而起到震慑作用,但在实践中却面临着恶意投诉惩罚性赔偿认定难、执行难的问题。在恶意投诉人达到打击竞争对手、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后,尽管法院认定投诉方构成恶意投诉,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然而真正赔偿的执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困难,被投诉人难以获得救济。在我国首例由于恶意投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件中,原告以一定时期内销售额的下降幅度为依据,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但是原告难以证明被告的恶意投诉行为是导致其店铺销售业绩下降的唯一原因。法院以被告进行恶意投诉后的一定时间段内经营者销售业绩下降的数额为基础,充分考虑侵权行为的形式、范围、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再参照销量、售价、利润率和权益保护成本,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万元。(5)参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被投诉人证明投诉方恶意以及证明己方损失的举证责任非常大,惩罚性赔偿的真正事后救济效果需要建立在被投诉人能够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之上。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投诉人往往会掌握核心证据,被投诉人证明投诉人为“恶意”存在巨大阻碍。因此,无论是从恶意投诉的认定还是从其事后的惩罚效果来看,被投诉人都处于不利地位。这种具有事后救济特征的惩罚性条款不能有效挽回权利人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将反通知前置,通过事前的对比、分析,在恶意投诉行为进入“15天等待期”程序之前就对其进行一定的规制。

2. “反通知前置”将重新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诚如前述,“通知—删除”规则与“反通知—恢复/投诉、起诉”规则由于等待期引发的诉前禁令的效果而失去平衡,使得权利人获得绝对的主导权。但是,若平台在收到反通知后立即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权利人将丧失适当的投诉或起诉时间,其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只有将反通知前置,在满足权利人合理的投诉或起诉时间的前提条件下,赋予被投诉人反通知的权利,在平台对双方递交的证明材料做出基本判断后再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才能恢复已失衡的利益关系。

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反通知前置”的流程,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建议采取类似规则的先例。在“威海嘉易烤公司诉金仕德公司、天猫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对投诉者侵权行为的审查能力有限。因此,考虑到天猫公司对发明专利侵权的判断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和利益平衡等因素,并非一定要求网络服务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而是将反通知前置,在收到经营者不侵权的证明材料后,平台对比双方的证明材料慎重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以免给经营者带来不必要的损失。(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案件中,法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对于权利人的通知持审慎态度。在专利领域,平台的审查、确认能力有限,因此法院采用“反通知前置”,力图在对比投诉方与被投诉方的双方证明材料后再综合做出一定的判断,具备合理性。

另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明确表明平台自身的审查能力是影响合理期限确定的重要因素,对于专业性要求较高、难以认定的侵权投诉,平台可将双方证明材料提交专利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由其出具专业的侵权行为认定意见。[11]据此可以看出,“反通知前置”已被部分平台接纳,得到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因此,建立“反通知前置”规则,有助于平台提高处理投诉的效率,对防止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规制恶意投诉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3.“合理期限”为平台治理提供决策空间

《电子商务法》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权利和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不仅仅是权利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传递通知、反通知消息的桥梁,还具有提供交易场所、连接不同用户及撮合交易的功能。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的功能决定了平台应当被赋予一定的治理权限。[12]而合理期限由于本身具备弹性区间的性质,则赋予了平台根据权利的类型、通知的可靠性、双方利益的损失大小并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况等来确定合理期限的治理权限。

目前,《民法典》虽然对“合理期限”进行了明文规定,但是平台在未来具体的实践中必然还会涉及将合理期限确定为具体期限的问题。由于平台具有一定治理权限,所以由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期限具备可行性。在确定合理期限的考量因素时,平台应充分衡量期限长短对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利益的影响。具体而言,可包括以下因素:

(1)通知的可靠性。比如投诉人在通知中提供了有关资质证明,或官方文书,平台在权衡双方提交材料的证明力时,若认定通知合格的可能性较大,恶意投诉的可能性较小,则赋予投诉人的合理期限更应从宽。

(2)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详细程度。一般情况下,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越详细,则其侵权的可能性越小,那么平台应当给予投诉人更短的合理期限。[13]

(3)终止必要措施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如果终止必要措施对投诉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平台应当适当延长合理期限以减少对权利人的潜在损害。相反,如果终止必要措施对投诉人的利益影响较小,平台应当适当缩短合理期限,以防止时令性较强的商品错失最佳销售时间。

(4)权利类型。一般而言,在电子商务领域,平台对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的判断能力要求较低,但是对专利侵权的判断能力要求较高。所以,平台可以视情况处理,针对著作权、商标权侵权给予权利人较严格的合理期限,针对专利侵权给予权利人较宽裕的合理期限。

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投诉人的诚信记录、产品的流量性特征的大小、时令性等其他因素,允许平台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调整。可见,权利人的通知、必要措施的终止、被投诉人的申辩等都被纳入平台治理范围内,实际上,平台将治理功能延伸到了整个制度区间,对规制恶意投诉行为起到了全局性的作用。

五、 “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的实施路径

1.“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的运行

在国外立法例中,日本明确规定了“反通知前置”流程,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先将侵权声明转通知给提供涉嫌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而非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但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反通知前置”的流程,而日本给予被投诉的服务对象7日的时间进行“反通知”,服务对象被赋予充分的时间以申辩。如此,虽然会产生权利人进一步损失的风险,但是如若没有赋予被投诉人7日的申辩时间,那么恶意投诉的权利人便会损害被投诉人的利益,可见,“反通知前置”程序的设立有助于平衡权利人与被投诉人的利益,实现损失最小化。

在商业实践中,我国部分平台逐渐开始摸索采用“反通知前置”规则。如京东的《知识产权维权系统使用协议》规定,商家链接被投诉后,链接暂时不作处理,京东平台会第一时间通知商家,要求商家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或申辩。商家若承认侵权,可自行下架,若不承认侵权,可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诉。在审核阶段,京东会对投诉方与卖家提交的信息进行确认,判断投诉链接是否侵权,若侵权,则删除链接,并对卖家做出相应的处罚;若无侵权,则驳回投诉。

可见,该规则允许京东酌情在三个工作日内不对商家采取必要措施,在此期间内,京东可充分发挥自我治理能力,对权利人提交的初步侵权证明与被投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核后再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这是对《电子商务法》原规定的“反通知”规则的灵活运用。通常情形下,平台内经营者难以拥有被投诉后的话语权,在平台采取必要措施之前,听取“反通知”的意见会更加合理。但是,京东目前实施的“反通知前置”程序并未实现处理程序的分流,在后续程序中,京东也采纳了“15天等待期”这种刚性制度,相反,《民法典》提出的“合理期限”尚未引起关注。因此,平台在处理投诉意见时,应灵活运用“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相互结合的规则,充分发挥平台的治理能力,将弹性制度的优势发挥至最佳。

平台对于容易判断侵权或者明显侵权的投诉案件处理程序中,无需采用“反通知前置”规则,而是充分发挥“合理期限”的功能。具体包括:(1)平台对权利人的侵权通知进行形式审查后应立即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转通知给平台内经营者。在此种情况下,平台不需要启动反通知前置程序,可以依靠自身的审查、判断能力,认定经营者侵权的可能性,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权利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2)经营者收到平台转送的侵权通知后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可将不侵权的证明材料递交给平台进行申辩。平台根据被投诉人申诉材料的详细程度、终止必要措施后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等因素,对双方材料进行对比分析,为权利人确定相对宽裕的合理期限以投诉或起诉。(3)倘若权利人未在平台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的,那么平台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对于难以判断侵权或者明显不侵权投诉案件的处理程序中,需要启动“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的制度。具体包括:(1)平台在对侵权通知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先将侵权声明转通知平台内经营者而非立即采取必要措施。(2)经营者收到平台转送的侵权通知后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可将不侵权的证明材料递交给平台进行申辩,平台对双方证明材料进行对比与分析,并根据申辩的情况采取必要措施。(3)平台还应当将网络用户的不侵权声明或申辩转送给权利人并综合被投诉人申诉材料的详细程度、终止必要措施后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等多种因素,为权利人确定较为严格的合理期限以投诉或起诉。(4)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投诉或起诉的,平台应及时终止其采取必要措施。当然,为了提高判断的精确程度,建议采用必要的辅助手段。比如,在双方材料对比后,平台对于明显不侵权的案件或者认定平台内经营者侵权可能性较小的案件,可以请求经营者提供一定的担保后再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14]具体如图1所示:

图1 “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制度运行流程图

需要强调的是,在运用“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机制时,应该赋予被投诉方申辩权。这是平衡平台、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三方利益的重要环节。赋予被投诉人一定的话语权,为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增加辩解的机会。面对被投诉方的申辩,平台可充分发挥自我规制功能,对权利人和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最终可能直接得出侵权或不侵权的处理结果,提高处理平台内纠纷的效率。由此可见,被投诉方的申辩权也是一种弹性机制,有助于降低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给平台内经营者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且能够有效地减少平台内经营者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损失。

2.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虽然从法理上看,《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和《条例》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但是《电子商务法》《条例》作为特别法和旧法在针对特殊事项进行专门规定时,必须结合《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为更好建立“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制度,建议对《条例》和《电子商务法》作出适当修改。

首先,建议将《条例》第17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修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投诉或起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条例》规定的“立即恢复”没有赋予权利人在收到反通知后投诉或起诉的时间,因此,应当根据前文分析,结合《民法典》的最新规定,综合被投诉人申诉材料的详细程度、终止必要措施后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等多种因素,为权利人确定投诉或起诉的合理期限。

其次,建议将《电子商务法》第43条第2款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可知,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权利人未选择投诉或起诉的,平台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可见,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弱化“15天等待期”制度。因此,《电子商务法》的修改完善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合理期限规则的普遍适用。

最后,建议将《电子商务法》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转通知—反通知”程序进行适度调整,建构具有弹性色彩的“通知—转通知—反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具体来说,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如果平台不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而是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则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进行申辩,平台根据声明或申辩的情况决定后续处理措施。

结 语

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孤立对待,利益平衡是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也是维持交易秩序以及推动电商行业发展的关键。《电子商务法》第43条中的“15天等待期”制度是立法者在治理电子商务领域侵权行为的制度创新。由于制度运行中权利人主导整个程序机制,虽有益于权利保护,但却会滋生虚假诉讼乃至于出现恶意投诉,反而不利于电子商务产业的良性发展。“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规则运用相对弹性的处理机制,缓解了“通知—删除”制度与“反通知—恢复”制度中采取必要措施上的时间差异所带来的不平衡,又赋予了平台充分的治理权限,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的良性治理。当然,“反通知前置+合理期限”毕竟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设想,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治理能力也提出了较高要求,是否可以发挥出实际效果,还需经历时间的检验,而这也是任何一项制度不断走向成熟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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