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 晟
提 要: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可划分为外部公权力与内部自力性保障体系。对此,要以电子商务平台商为切入点,增强目前电子商务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障机制。
电子商务让中国绝大多数的企业可以借助网络自动完成贸易活动,有效缩短了贸易完成时间、降低了管理成本,让企业获得更多的市场竞争与商务机会,为企业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电子商务也使得知识产权各个环节,如创造、运用、保护及管理等面临严峻挑战,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中知识产权的滥用和各类知识产权维权纠纷时有发生。鉴此,保障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除了要借助行政机关的监管,还需要平台加强对交易的监管。新的《电子商务法》第5 条和第41 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保护知识产权上的积极义务。这意味着电子商务经营者要与知识产权人密切合作,制定科学合理的产权保护体系。
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有些平台会员会利用技术手段通过违法操作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平台商要想维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就要确保网络交易秩序与安全管理,认识到维权与监管机制都是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组成部分。比如,德国在监管中就采取了增强信息透明度措施;帮助消费者了解自身权利与解决措施;构建多元化监督机制,鼓励第三方机构积极参与等。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主体大致为两类,其一是网络商品经营者,其二是网络服务经营者[1]。在此基础上,又将网络经营服务者划分成两小类,一类为普通的网络服务者,另一类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二者的区别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带有网络交易色彩,平台提供商则不会直接从事网络交易,只会为用户提供交易平台。
平台商只为网络用户双方提供中介交易服务,法律关系是独立的。在网络用户采用电子商务服务来侵害其他用户的权益时,平台商依法承担的相应责任属于间接责任。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平台侵害他人权益的用户是直接负责人,只要平台商对其行为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制止,则平台商原则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平台商是民事主体,其所提供的协议与规则可以看成是私法层面上的契约,而实际上契约条款早已超出了私法的范围,涵盖了大量公共政策条件。如《淘宝规则》中的第四章与第五章都有公共服务条款,特别是违规处罚的条款,已超出普通民事主体的范围,有监督管理权。具体来说,平台的协议、规则以及执行,都是由平台商提前拟定,是在用户同意基础上实施的,属于用户自治范畴。平台商基于用户同意才能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此职能并非司法行政机关授予,不具备司法性质与行政性质。在实践中,自治管理权限相对而言有限,要通过司法行政机构的配合与支持才能正常运转。
其次,平台商所提供的只是交易设备与服务,并未直接参与侵害别人权益的行为,原则上不需要履行相关责任。平台商虽并未具有审查所有信息的义务,但要采取相应的过滤信息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并要对侵权信息进行清除,如不能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这是因为,平台商在用户注册时已经形成了系列协议,需要对特定用户进行监督,否则会导致不法用户借助信息发布渠道传播不法信息,危害公共与第三方利益。因此,平台商要正确认识到自身具有监督义务,正确地实施监督,才能更好地避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电子商务监督会涉及政府的职能监督,也会牵涉到电商行业的自我监督,由于监管机制并未完善,出现了诸多问题[3]。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虽然提出了网络交易监管的基本原则,要求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复杂的侵权行为,平台商并不能发挥出管理效果;一旦出现侵权情况,平台只能依靠罚分、断开链接以及采取闭店等方法进行处罚,此种处罚手段较为滞后,无法主动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加之行政机关并不会主动介入民事活动,只能被动等待侵权行为发生后方能实施管理,监管力度存在不足。
1.权利人分层保护模式尚未展开
为了确保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诉求,避免因为权利人滥用权利而造成会员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平台商要加大力度为权利人维权,此为积极有效的监管模式。但是在实际中,平台商对权利人如何进行分层,以及在分层后如何展开有效监管,仍处于空白。
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虽然提出了网络交易监管的基本原则,要求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复杂的侵权行为,平台商并不能发挥出管理效果
2.保证金制度难以实施
卖家在平台上支付一定保证金,一旦发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会采取扣除保证金的形式,对权利人实施先行赔付[4]。此种形式能有效监管用户的行为,但是保证金的利息怎样支付,以及投诉人保证金制度是否需要建立等,是当前研究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3.平台商日常维权工作难度较大
目前,用户维权效果不彰的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滥用现象较为严重。对于用户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负责任地投诉与恶意投诉、虚假陈述、威胁卖家、恶意申请专利投诉、商标抢注投诉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目前尚缺乏相应的惩罚以及受害人补偿制度。
平台商在协议基础上具有相应的管理权,依据相关司法实践,平台商可以采用事前审查与事后制止的方式完善平台监管机制。
首先,在事前形式审查监管上,平台商要结合具体实践来完善机制,例如建立完善的服务规则体系[5]。
其次,完善事后监督管理机制。平台商本身具有的自治能力有限,在实施最终管理时,通常是依赖行政与司法机构的支持才能顺利展开。因此,要建立起相应的事后监管机制,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商和相关知识产权部门、法院建立起投诉、纠纷报送机制;也可以通过申请介入的方式,请求相关部门的帮助。
在实施监管时,除了传统知识产权行政监管部门,还应注意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确立第三方认证机构。如,可由技术、法律领域相关专家组成委员会,按照相应机制,对电子商务实施持续介入与干预管理。
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保护会员权益[6]。基于此,平台商可以采取权利人分层管理的形式。例如,将多次发布虚假信息,给平台经营者造成较大损失的权利人纳入黑名单。其次,协同知识产权、版权及商标管理机构等,共同建立起虚假陈述黑名单机制;依据第三方监督,将黑名单予以发布,打上相应的分层标签;通过数据库搭建全新的处理系统,并根据反馈不断改进完善系统。
卖家保证金是由卖家所支付的保证金,在其侵犯他人产权时,能借助扣除保证金形式对权利人实施先行赔付。投诉方保证金也是同样的含义,一旦出现权利人恶意投诉、错误投诉,就要扣除相应保证金,给经营者赔付损失。可以借鉴相关法律制度,如财产保护法、产权备案保护法等,科学合理地制定出相应的保证金制度,更好地保护双方利益[7]。
针对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垄断传统渠道、打压电子商务流通渠道,以及不正当采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要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予以禁止[8]。例如,在实体法律救济上,可以借鉴香港《版权修订条例》的规定,明晰投诉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制定出明确的赔偿范围。在法律救济程序上,采取精简化执法等形式,不断降低被侵权人获得司法与行政救济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