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丽萍,唐玥玥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191)
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提出了“五位一体”的发展理念,各级国家机关亦加大了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进行了不同层次和层面的改革试点[1]。在进行生态环境建设的过程中,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惩治力度势在必行,而环境犯罪正是最严重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颁布实施的几个《刑法修正案》中对环境犯罪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从对环境犯罪进行调整修改的内容来看,我国在环境犯罪的治理理念上从重惩罚逐渐转变为重预防。然而,惩罚环境犯罪人非常容易,但生态环境的损害具有不可逆的特性,如何修复生态环境成为了一个新的难题,即使可以修复,国家也会因环境犯罪人的破坏行为而付出巨大人力和财力。而且,在加重环境犯罪的处罚之后,我国环境犯罪治理的情况仍然不容乐观。因而,各地的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的修复问题上进行了尝试,其中最为各地人民法院广泛采用的措施便是生态环境修复措施①。
G 省作为全国生态建设先行示范区,其在生态环保方面所出台的一系列的举措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如G 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全国第一家生态环保法庭,G 省被确立为首批环境公益诉讼试点地区之一等。近年来,G 省提出“乡村振兴、大数据、大生态”的发展战略,“重拳”治污,给民众营造了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探索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的新理念[2]。G 省司法系统于2014 年起便开始在环境犯罪中适用生态修复措施,随后几年G 省各地人民法院判处环境犯罪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判决屡见不鲜。本文将G 省作为研究的落脚点,这主要是基于G省的相关经验具有代表性和针对性,对G省的研究将有助于掌握我国生态环境修复措施适用的现状、问题及未来趋向。本文运用SPSS 社会统计软件对近年来G 省适用环境修复措施的判决书进行统计和分析,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探讨目前环境犯罪中所适用的环境修复措施的现状及困境,并进一步研究其适用的路径,以期回应我国当前环境犯罪治理的需求。
2017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环境修复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环境修复措施首先诞生于司法实践中,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 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虽说环境修复是在民事诉讼中得到突破,不过很快被运用至刑事诉讼。例如,2017 年8月31 日,熊某与王某在湖南省望城区蔡家洲至洪家洲段的湘江水域用电鱼竿非法捕鱼17.48 公斤,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1 年,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要求其在电鱼水域投放总重量不少于600 公斤的鱼种[3]。因该环境修复措施兼顾了惩罚犯罪及法益恢复的功能,是司法回应环境保护的创举,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反响。各地纷纷将其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之中,并结合当地实际探索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为了解环境修复措施实际适用的现状以及其存在的问题,笔者选取生态资源丰富而环境保护尤为重要的G 省,以G 省法院近四年来适用环境修复措施的刑事判决作为研究样本。
为保证研究具有代表性,笔者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库中进行检索,检索时间为2016 年9 月至2020 年9 月,检索关键词为“G 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判决书”,共搜索出判决书2000 份,再以“环境修复”为关键词对2000 份判决书进行筛选,共筛选出判决书186 份。其中2016 年11 份,2017 年43 份,2018 年3 份,2019 年33 份,2020 年96 份。从186 份判决书中可看出,犯罪人所犯罪行多为轻罪(如表1所示)②。其中,以滥伐林木罪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占比最高,分别占到总人数的34.5%和32.4%,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狩猎罪占比最低,均占总人数的0.7%,以此可看出,环境修复措施多被使用于存在环境修复可能性的情形。
1.环境修复措施与刑罚同时适用
法官判处环境犯罪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时总是和刑罚同时适用,并不存在单独要求犯罪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情形。笔者将“环境修复措施”“主刑”和“附加刑”三个变量进行交叉分析后发现,278 位犯罪人均被判处刑罚(如表2 所示)。由此可推知,在司法实务中法官通常将环境修复责任理解为辅助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是在犯罪人已经确定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时才予适用,若犯罪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则不会被判处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
表2 “环境修复措施”“主刑”与“附加刑”交叉分析
2.所处刑罚普遍较轻
在对186 份判决书进行分析时发现,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普遍较轻。以变量“主刑”与变量“是否缓刑”进行交叉分析后发现,278 名犯罪人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共105 人,占总人数百分比约37.8%,而在剩下的173 名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中,被判处缓期执行的共有128 人,占总犯罪人数的46%(如表3 所示)。这表明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环境修复责任不适用于需承担较重刑罚的犯罪人。适用环境修复措施的情形通常是环境存在修复可能性时,而存在修复可能性通常也意味着犯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有限。
表3 “主刑”与“是否缓刑”交叉分析
3.环境修复责任承担形式多为民事责任
理论界对环境修复措施的法律定位存在着不小的争议,司法实务亦然,环境修复措施究竟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抑或是行政责任,至今还在争论当中。自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落户,各地开始尝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要求环境犯罪人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并以此规避法律定性的模糊问题。经过对186 份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法院的判决中既有将环境修复措施界定为刑事责任的情形,也有界定为民事责任的情形,但多数情况下,法院将环境修复措施界定为民事责任。将变量“环境修复措施”与变量“是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交叉分析,结果表明278 名犯罪人中,有206 名被公诉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表4 所示)。
表4 “环境修复措施”与“是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交叉分析
从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以自由刑为主,财产刑为辅,未设置生命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由刑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自由刑主要针对自然人,财产刑不仅自然人可以适用,也可适用于单位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判处犯罪人自由刑之后,同时会判处罚金刑;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均需承担责任。在当前环境犯罪的处罚中,罚金刑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少的环境犯罪人特别是单位主体,在缴纳了罚金之后仍然继续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4],这给环境犯罪的治理带来巨大的难题。环境修复措施被提出之后,给环境犯罪的治理带来新思路,但同时也存在着不小的争议。
我国《刑法》第3 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受何种处罚,均由《刑法》明文规定,而现今各地人民法院所适用的环境修复措施从我国现行《刑法》中并不能找到法律依据,这就意味着:如果法院要求环境犯罪人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可能违背刑法的基本理念——罪刑法定原则[5]。我国《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刑事处罚的措施有刑罚措施、非刑罚处罚措施以及社区矫正,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环境修复措施显然不属于刑罚。有学者认为环境修复措施并未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可将其纳入非刑罚处罚措施中[6]。我国《刑法》第37 条规定对于某些犯罪人如果情节轻微不适宜判处刑罚,可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刑事禁止制度等。从《刑法》第37 条的规定来看,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条件是行为危害性不大,不适宜判处刑罚的情形,也就是说非刑罚处罚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但从当前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上来看,法院通常将环境修复措施与刑罚同时适用。此外,从《刑法》第37 条所规定的几种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具体内容来看,也很难将环境修复措施包含在内。因此,如果将环境修复措施解释为非刑罚处罚措施未免过于牵强。各地人民法院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在处理环境犯罪案件时大多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判处被告人承担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的主体为平等主体,法院虽然解决了环境修复措施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的难题,却带来了违背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新难题[7]。环境修复措施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地采用,如果法律不对其进行规定和回应显然是不合理的。
生态环境的治理从来都需要各方的持续协作和发力,运用法律进行治理也是生态治理的一部分,这事关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各部门法。然而,涉及法律规范的多样及庞杂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困难。破坏环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并不是在一部法典中体现,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并且,这些法律规范可能并不处于同一位阶,这更增大了责任承担方式标准不一的问题。
当前关于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分散在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以及环境法律规范当中,然而这些法律规范只是笼统地规定,并未明确标准[8]。我国各地人民法院在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上进行了探索,积累了不少的实践经验,这就形成了环境犯罪的责任承担方式司法先于立法的状况,立法还未就环境修复措施适用进行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9]。从笔者所搜集到的近4 年来G 省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环境修复措施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同一类型的案件是否适用环境修复措施,适用何种环境修复措施以及适用的标准并不统一。
环境修复措施作为一种新兴的责任承担形式,倘若在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具有积极作用,法官在判案过程中进行适用时予以采纳无可厚非,然而,适用标准的不明确,使得法官不敢主动地适用环境修复措施,给环境修复措施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和推行带来不小的阻碍。
环境修复措施作为一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法律规范上的空白,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并不明确,各地人民法院在判决执行该措施时,确定执行和监督的机关各有不同。笔者在“北大法宝”上所查询到的186 份判决书中,不同的法官在判决中所规定的环境修复措施执行机关并不一致,有的判决判定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有的是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而有的则未在判决书里明确规定环境修复措施的执行机关(如表5 所示)。由此可见,就环境修复措施的执行机关问题而言,不同的人民法院有不同的判定方式。任何措施均需有保障其实施的机制,法院既然已经判处被告人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如何保证被告人已经实际进行了环境修复,如何保证被告人实施的环境修复达到了应有的效果。虽然不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要求被告人如果承担的是“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环境修复责任的情形时,树木或者鱼苗的存活率不得低于人民法院所规定的标准,这些人民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明确规定了监督被告人实施环境修复的机关。但是,将环境修复措施的推行和监管依托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理想的解决问题的方法,这既不利于环境修复措施在全国的推行,亦会侵犯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保障机制的缺位大大限制了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范围。目前环境修复措施主要运用在破坏林木及非法捕捞的犯罪之中,其他环境犯罪类型鲜少适用[10]。这是因为破坏林木及非法捕捞的行为容易修复。另外,也能看出由于环境修复措施的保障机制不健全,各地人民法院对其多持观望态度。
表5 环境修复措施执行机关的分析
环境修复措施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其存在着法律定位不明的根本缺陷,是否能够在全国推广适用尚存在巨大问题。虽然环境修复措施的性质还有待进一步确认,但不能因其性质未定司法实践便停止对该措施做进一步推进的探索。
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根据意大利刑法学家加罗法洛的观点,环境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④。二战结束之后,工业革命的负面影响出现,全球环境急剧恶化,各国刑法出于对民众生命健康的考虑,均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学界通常将这种环境犯罪治理理念称为人类中心主义。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环境犯罪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就是存在明确的受害人才能构成犯罪,进而施以处罚[11]。在这些学者看来,环境犯罪应被定义为具体危险犯。这种观点是环境犯罪这个概念诞生之初便产生的观点,这种观点明显受到了“法益侵害说”的影响。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诞生之后,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同,然而,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并没有降低环境犯罪的犯罪率,反而使得环境犯罪的案件数逐年上升。持人类中心主义理念的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该是具体危险犯,但这给环境犯罪的认定带来了巨大的难题:其一,环境犯罪本身最大的困境便是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环境犯罪必须要造成严重的后果才能定罪处罚,那当某个结果发生后,就会发现很难找到行为对结果负责,从而会纵容环境犯罪的发生。其二,实践证明,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环境犯罪的判决效果呈现出“一判三输”的情况,刑事制裁并没有达成应有的效果,生态环境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国家因此承担巨额的环境修复成本[12]。
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无法预防环境犯罪的高发,因此促生了生态中心主义的登场。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风险社会的理论不仅在社会学领域产生了巨大影响,也带来了法学理论特别是刑法学理论的变迁,有学者提出了以生态环境为中心的生态中心主义的环境犯罪治理理念。持生态中心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治理环境犯罪的过程中应以生态环境为中心,因而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不要求一定要出现严重的后果及明确的受害人才构成犯罪,只要能够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就可以施以刑事处罚[13]。这一理念的出现不仅使得环境犯罪从具体危险犯变为了抽象危险犯,还给环境犯罪的责任承担形式带来了重大的变革。生态中心主义虽然给环境犯罪的治理带来了新的理念,特别是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及环境犯罪制裁模式的改革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也受到了一定的诟病。首先,生态中心主义虽说立足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但保护生态环境本身就是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从这个角度来看,生态中心主义可以说是另一层面的人类中心主义;其次,生态中心主义将环境犯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亦即不以结果的发生作为处罚的必要,但这是否会背离现代刑法理念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4]。
因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均存在以上显著的弊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得以诞生。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是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折中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可环境要素存在独立的保护价值与必要性,认为生态法益与人类利益并无优劣之分,理应与人类利益相伴成为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将生态利益扩展到与人类相关的预期利益,对生态的保护是对人类利益的间接保护”[15]。但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将生态法益局限于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自然基础,即与人类生活条件相关的环境利益才可成为独立的保护法益,这成为该理论为人诟病之处。
笔者认为,不管是人类中心主义或是生态中心主义,其出发点均是人类未来的走向和发展。当前全球生态环境持续恶化,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显然已经无法适应当下的需要,我们有必要转变思路,从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出发,但生态中心主义有扩大环境犯罪处罚的范围,违反刑法的基本理念之嫌,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兼顾了生态利益与人类生存安全,既未放纵环境破坏行为,也未过度扩大刑法打击范围,因此,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更为科学合理。
由于环境犯罪呈现出“跨空间的迁移性、跨时间的延续性、跨主体的传递性,容易出现危害的弥散性和扩大化”[16]的特征,盲目提高环境犯罪的法定刑不能解决生态环境的恢复问题,故而近年的刑法立法愈加重视对生态法益的保护,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观点来看,生态法益的基石仍然是人类的生存安全,换言之,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是人类的长远利益[17]。因此,环境犯罪的处罚不应仅仅考虑对犯罪人行为报应,还需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及其恢复。
刑事政策是基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诉求而产生,具有灵活性和多变性[18]。我国的刑事政策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转变为现在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犯罪治理的基本刑事政策,这项刑事政策要求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符合我国当下的犯罪治理的现状,同样也契合目前发达国家所实施的“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与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犯相比,环境犯罪始终带有行政属性,绝大多数环境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轻于传统的严重的法定犯,因此不能像传统的严重的法定犯一样,一味地采用自由刑。对部分法益侵害程度不大的破坏环境行为采用剥夺自由以外的处罚措施便可达到惩罚的目的,无须上升到自由刑。无数的司法实践也已证明,环境犯罪与传统的犯罪性质不同,一味地重罚只是治标不治本,治理环境犯罪的实质应是如何恢复被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法官在判案时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不剥夺犯罪人更多的自由,给予犯罪人更为轻缓的处罚的同时,要求犯罪人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这既达到了惩罚犯罪人的效果,同时实现了环境修复目的。
古典时期的刑法学家认为刑罚的目的主要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报复,并以此震慑社会的一般人,即一般预防。刑法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刑罚的目的理论已从报应刑论逐渐转变为目的刑论,刑罚的目的不再仅为一般预防,还包括特殊预防。依据目的刑论,惩罚环境犯罪的行为,不仅是对环境犯罪人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加以报复,更是为了防止其再次犯罪。以往我们惩罚环境犯罪的关注点在于如何加重犯罪人的刑罚,却不曾想过如何让犯罪人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环境破坏的责任,对于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通常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机构进行修复,有时甚至不予修复,随着生态环境修复成本的上涨,以及资源的短缺,由行政机关代为修复的方式并不是长久之计。犯罪人既然破坏了生态环境,自然就有责任通过自我行为进行恢复,这样既可以警示社会上有此类犯罪倾向和可能之人,同时也惩罚其本人,防止其再犯。因此,适用环境修复措施同样符合刑罚目的要求。
环境修复措施虽然与刑法及环境犯罪治理的理念、政策和目的等存在着相融之处,符合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但该措施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境,阻碍了其实施和推广。从我国环境犯罪治理现状来看,我国的环境犯罪治理模式尽管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律规范仍不够完善,还需进行填补及调整,但将环境修复措施运用到环境犯罪中已是大势所趋,这就要求必须先破除法律及制度中的难题。
前文已提及,环境修复措施目前最大的困境在于法律规定空白,性质不明确,因此,解决环境修复措施适用的关键点应为补足法律规定的缺失,明确环境修复措施的性质。关于应该如何理解环境修复措施的性质,目前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非刑罚处罚措施
此种观点认为环境修复措施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其理论逻辑在于环境修复措施是由人民法院针对环境犯罪人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所作的具有惩罚性的措施,虽然环境修复措施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当中,不能称其为刑罚,但与《刑法》第37 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应将其理解为非刑罚处罚措施[19]。当前学界多数学者赞同这种观点,但是,这种观点也受到了一定的批评。首先,将环境修复措施理解为非刑罚处罚措施有违罪刑法定原则[20]。其次,即使将环境修复措施看作是非刑罚处罚措施,根据《刑法》第37 条的规定,法院在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时还需要援引行政法律规范或刑事法律规范,亦即《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本质上还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21]。
学界对这种观点的批评中,第一个理由具有合理性,第二个理由过于牵强。《刑法》第37 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既然被写入《刑法》,其性质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就存在根本性的区别。非刑罚处罚措施是需经法院以刑事判决书的形式进行宣告,而这并非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必由之路。但是,环境修复措施性质也并非刑罚处罚措施,这是因为《刑法》第37 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中没有生态修复,如果将二者混同而言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刑法》第37 条规定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于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而环境修复措施则可与刑罚同时适用,为弥补环境修复措施法律规范依据方面的缺陷,应将环境修复措施理解为非刑罚处罚措施。解决环境修复措施适用上难题的关键点在于弥补法律规定的空白,应将环境修复措施引入刑法作为一种新的非刑罚处罚措施[22]。但是《刑法》第37 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这一规定显然已使可以与刑罚同时适用的环境修复被排除在非刑罚处罚措施之外。
2.行政处罚
此种观点将环境修复措施的性质定位为行政处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修复措施不可被理解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因为这同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也不可将其理解为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因其带有惩罚性的意味,根据《森林法》等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规定,如环境犯罪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且,目前我国人民法院适用环境修复措施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多采用“责令”的表述,与行政法律规范中对行政处罚的表述基本一致,因此,环境修复措施的性质应为行政处罚[23]。
这种观点立足点在于规避环境修复措施刑事法律规范上的空白,但将环境修复措施定性为行政处罚不合理。这是因为环境犯罪属于行政犯,亦即,环境犯罪人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也违反刑法的规定,如果某个破坏环境的行为已经严重到构成犯罪的情形,那这就意味着行政处罚已经难以达到惩罚的效果,这时人民法院要求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已经将行政责任的内容包含在内,犯罪人无需再单独承担行政责任。另外,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而环境修复措施则是法院判处环境犯罪人承担的责任,其适用主体为法院。因此环境修复措施与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相异。
3.恢复原状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其中第18 条规定,对于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2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环境修复措施被各地法院所适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依照该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第15 条的规定判处环境犯罪人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故而学界不少学者认为环境修复责任应为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
笔者认为,将环境修复措施定性为恢复原状的观点有待商榷。首先,恢复原状,指的是法院判令行为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损坏的财产恢复到损害前状态的一种责任方式,需要包括存在恢复原状可能性、有恢复原状的必要性和经济合理性等要件[25]。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理论的出发点是为了使所遭受的损失恢复到侵权行为前的状态,换句话说,恢复原状就是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同其侵害行为所带来的损失在价值上具有同等性。然而,各地人民法院判处环境犯罪人承担的环境修复的责任普遍比环境犯罪人的行为造成的环境破坏的程度更高,有时甚至不止适用一个环境修复的措施,这同恢复原状的理论基础存在着较大的出入。其次,恢复原状属于民事责任,其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而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明显带有强制性,与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相冲突。
因此,基于如上理由,环境修复措施不是非刑罚处罚方法,更不是行政处罚或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将环境修复措施作为一种新的社区矫正措施加以规定更为合理。这是因为环境修复措施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第76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缓刑等无需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人,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就环境犯罪而言,如犯罪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的重大破坏,甚至是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失时,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不是环境修复便能解决,因此,对于重大法益侵害的情形,不宜适用环境修复的措施。从人民法院的判决来看,被判处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犯罪人多被判处轻刑,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环境修复措施应适用于法益侵害程度不大的情形。另外,环境修复措施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目的。环境修复措施不仅具有一般预防的机能,还具有特殊预防的机能,易言之,环境修复措施能够达到教育环境犯罪人,使其不愿再从事环境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法》第1 条便规定了社区矫正的目的,即“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节约国家环境修复成本仅是环境修复措施的功能之一,以责令犯罪人修复环境的方式达到教育犯罪人不得再从事环境犯罪行为才是环境修复措施的本质。环境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完全剥夺,法院判处其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使得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从事劳动同时接受社区矫正机构教育,以免其回归社会后继续从事环境犯罪行为,达到矫正的效果。由此可见,环境修复措施符合社区矫正的目的。
综上所述,环境修复措施与社区矫正存在着内部关联性,其性质应为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措施是《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被写入我国《刑法》的,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仅有短短几年,制度的设计和完善还在不断摸索之中。将环境修复措施纳入社区矫正措施之中,不仅可以达到矫正犯罪人的效果,还可节省国家修复环境的成本。此外,由于环境修复措施属于社区矫正措施,其适用范围应被限定在被判处缓刑、拘役等轻刑之中,对于造成严重损害无法进行环境修复,以及被判处重刑的情形不宜适用环境修复措施。
环境修复措施适用的难题除法律规定的空白以外,保障机制的缺乏也是一大难题。适用标准不统一以及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的不明确使得环境修复措施适用的效果受到质疑。明确了环境修复措施的法律性质后,应从制定适用标准及明确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两个方面着手建立环境修复措施的保障机制。
1.应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最高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的解释性规则,根据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确立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标准。由于我国存在地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不可能做到全国统一,可由最高司法机关出台指导性标准,各地区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适用的标准。
2.应确定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因适用规则的缺乏,环境修复措施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如何确定,各地法院的判决各不相同。环境修复措施若无明确的执行机关,法院的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若无监督机关,环境修复措施的实施效果便无从得知。环境修复措施作为社区矫正措施的一种,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也必然不同,环境修复措施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与其他的社区矫正措施应保持一致,这不仅有利于环境修复措施的执行和监督,同时也保障了我国刑事责任体系的统一。除此之外,社区矫正的适用程序、评价机制等适用保障机制在环境修复措施的适用中同样具有效力。
注释:
①本文所说的环境修复措施指经由人民法院判决环境犯罪人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的措施,包括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及支付生态修复金。
②笔者以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犯罪人数为统计标准进行统计,186 份判决中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的犯罪人数为278 人。表2、表3、表4、表5 同。
③详见(2020)黔0621 刑初字60 号、(2019)黔2326刑初字106 号判决。
④加罗法洛将犯罪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指的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犯罪行为;法定犯指的是并未违背社会伦理道德,而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被确认为犯罪的行为,又可称为行政犯。(意)加罗法洛,耿伟,王新.犯罪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