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月,李若暄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更新迭代与人民日益增长的需要,“互联网+医药”模式呈燎原之势占据了互联网销售版图中的一席之地。“互联网+”销售处方药的限制随着《药品管理法》的出台得以放开,“互联网+”处方药销售板块迅速膨胀增值。但“互联网+”模式下处方药销售有利有弊,实际处方药销售流程的操作以及立法层面均存在不少隐患以待排查和消除。
以2021 年安徽王某某永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案件①为切入点,其通过互联网交易形式伪造处方销售处方药头孢克洛分散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1126)被处以罚款3108.48 元。从中不难看出,目前在实践中存在处方信息审核松散、广告诱导滋生、行政处罚过轻等现象,立法上管辖权、责任划分、行刑衔接等方面也亟待明确。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搭建医药电商行业平台、如何建构多重法律保障的“互联网+”处方药销售模型等问题都需要一一分析,有的放矢。
随着“互联网+”与医药行业的融合发展,当今中国主要有四种线上销售模式:B2B、B2C、C2C、O2O。
B2B 模式是指供需两方均为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对接的交易模式。互联网对此种模式下处方药的销售冲击并不大,双方企业通常都具备相应资质许可,存在的隐患较小,可比照原有线下销售法规管理。B2C 模式是指供应方为企业,需求方为个人(患者),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处方药的模式,例如阿里巴巴、京东、拼多多等电子商务平台。B2C 模式中又区分为有销售处方药资质的企业和没有处方药销售资质的企业。C2C 模式是指供需两方均为个人,多以社交软件为平台直接进行交易,例如在微信、QQ 等社交软件中利用朋友圈、空间发布药品信息进行交易。其中的供应商多为没有销售处方药资质的个人,销售的药品也存在假药、劣药的情况,但由于交易较为隐蔽,身份信息真假难辨而难以侦破。O2O 模式与B2C模式相近,供应方为企业,需求方为个人(患者),但区别在于通过线上渠道销售,线下实体店送货,实现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售药,例如美团、饿了么等平台。此种模式更加便利患者购药,但对处方药售出的审核要求更高。
站在数字化转型的风口,B2C 模式在发展红利下引领“互联网+”处方药销售渠道增长。特别是由于处方外流的政策得以解禁,B2C、O2O 等新兴医药零售行业都迅速发展。在线下零售、DTP 药店、B2C+O2O三种模式销售中,B2C+O2O 模式从2018年出现到2020 年快速发展,整体规模已经达到整个药品零售行业的约45%。尽管与数量繁多的传统线下药店相比覆盖率还是较低,但是预计到2023 年,其规模将远超DTP 药店,占据整个行业的线上市场。
处方药的受众群体主要是慢性病群体,包括心血管疾病、癌症、糖尿病、呼吸系统疾病、精神类疾病等。根据国家卫健委公布的《中国健康管理与健康产业发展报告No.4(2021)》与《中国居民营养与慢性病状况报告(2020)》,我们可以发现慢性病群体在我国的数量是十分庞大的。这也致使处方药的购买群体基数大、粘性强,但由于处方药具有一定的毒性或副作用,每次购买都需要医生重新开具处方,手续较为繁杂。
而从现有医药产业来看也存在缺陷与断裂,医药耗材遭遇原料与抗疫耗材双重挤兑,生产链外移风险、供应链韧性风险、政策调整风险等增加[1]。此外,药品生产企业与销售企业之间的物流链接,实体店铺的维护,都加大了整体产业链的维持成本。这时处方药网络销售就尤为必要,不仅可以缓解医药产业链连接的负担,也能便利患者购买药品。再者,还能以“互联网+”为媒介连接药品制造企业、医药物流、药品零售企业等环节,对接“互联网+医药”“互联网+医疗”体系,形成线上医疗闭环体系。同时能够降低企业经营成本,缩短销售周期以实现产业销售链内的稳步发展。
第一财经商业数据中心联合阿里健康发布的《天猫医药馆健康趋势白皮书》[2]表明,线上健康产品已涌现出医疗器械、保健品等领域,互联网联合医药发展正是迎合数字化转型风口发展趋势的产业。新科技革命、数字经济等力量正在重塑全球竞争格局,我们国家也意识到这一点,2019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2020 年的《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意见稿》),2021 年国务院的《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为《“六稳”“六保”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的出台都表明我国发展智能“互联网+ 医疗”全产业的决心。
在当今时代“互联网+医药”模式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由于我国起步较晚并对处方药的销售问题尚未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虽然近几年出台多部法律文件进行规制,但在实务销售流程中依旧存在不少隐患。
在2019 年发生的肖某某诉商洛市乐天大药房案件②中,济瑾堂大药房等线上药店未遵照处方药销售相关规定向肖某某违规销售处方药,致使肖某某购买过量处方药自杀身亡。被上诉人(济瑾堂大药房等药店)在二审中也承认其存在未经处方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规行为。此类案件并非个例,实践中存在很多因处方未审核或审核不严而致使购买人陷入生命健康风险的事件。中国网财经记者在“健客网上药店”购买处方药考察时,“处方信息”选项上传小狗照片仍能通过审核购买产品[3]。2021 年1 药网、健客网、怡康到家网、优德医药网等线上药店,对于禁止网络销售的处方药中,有近4 成的平台能够购买,高风险处方药中,比例更是在7 成以上[4]。
当下网上购买处方药的流程如图1(以“阿里健康大药房”为例),虽然大体框架较之前更为严格,但是仍存在安全隐患与漏洞。根据平台执业医师陈述,部分处方药需要第二步的“上传历史处方/病例/检查报告”,由医生进行判断,但医生判断的标准并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制,存在个体判断差异的可能性。再有,第三步的“确认无不良反应”是由消费者自己勾选。此处信息的真实性、药师审核的专业性标准等都无从考证,线上医生也只能通过问诊掌握患者病情,但患者是否虚构病情等问题依旧无法解决。总而言之,线上的原因致使销售者与消费者均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基于此种情况下的审核困难重重。
图1 网购处方药流程图(以“阿里健康大药房”为例)
对于处方药的广告问题,在2019 年医药广告尚未规范,页面夸大药品优势,对药品副作用等不作说明或字体极小,煽动多盒购买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在2020 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中对药品的广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处方药的广告页面应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并且位置显著,对于禁止在处方药广告中出现的词语也进行了界定。至此处方药广告的乱象得到了很好的规制,多数界面按照规定对说明书、提示说明等作出规定。但笔者调查发现仍存在部分违反该办法与打擦边球的情况。
以淘宝电商平台销售的阿莫西林胶囊为例,将“阿莫西林胶囊”设为索引词进行实际搜索可以得到1446 个索引结果③。针对处方药应当标注“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的规定,有约6 成的药店违反。对《办法》第11 条中明确禁止药品广告出现的内容,有1 家药店违反,直接标注“家中常备”字样。由此可见,目前大多线上药店都遵守了《办法》中药品广告宣传的规定,但有部分药店存在间接诱导的行为。5.7%的药店在宣传页面上标注“多盒优惠”“满199 减30”“送防护包”等宣传词,更有药店直接标注“10 盒装低至90 元”的字样。虽然此种情况确实不存在《办法》中规定的禁止字眼,但从侧面反映了这些药店可以过量甚至超量购买处方药的情况,间接诱导消费者多盒购买,应属于一种诱导性内容。此类情况虽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其行为确实侵害了《办法》所涉及保护的法益,亟待解决。
2019 年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网售心可舒颗粒(处方药)被处以罚款④;2020 年6 月山东先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非法邮寄、互联网交易处方药61 笔,罚款4813.62 元⑤;2021 年11 月壹健康产业(深圳)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采用互联网交易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罚款595.2 元⑥。
通过若干案例检索,我们可以发现线下对于网络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极低,在医药电商行业净值2000 亿的利润情况下,仅以销售药品金额作为罚款金额无法对违法售药的企业达到预想的惩治效果,另外罚款的金额还有上限3万元的限制,这使得承担违法行为后果的成本极低。非法网售处方药所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市场药品管理秩序,这与其所侵害的法益及可能造成的风险相比处罚数额过低。
我国需求处方药的人口群体基数大、增长幅度快,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销售药品已成必然趋势,处方药也不例外。我国也意识到网售处方药存在的法律问题与隐患,并尝试对此进行规制,但目前尚未形成系统体系。另外我国慢性病等患者数量巨大的严峻现状也对互联网销售处方药法律法规的出台提出要求,迫切需要对口的法律出现。
如表1 所示,对于处方药能否网售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的态度一直在变动。2000 年至2021 年,共有14 个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处方药网售问题进行规定,其中7 部表示支持和放开对处方药网售的限制,7 部表示反对。
表1 近年中国关于“网售处方药”问题的立法变迁⑦
从时间维度来看,2014 年以前我国对于网售处方药态度一直十分明确,发布的规章以及部分规范性文件中都直接规定“禁止网络销售处方药”。但是在2014—2018 年期间,禁止网售处方药的态度出现松动,直接体现在2014 年发布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虽然最终此份意见稿尚未正式出台,但是改变了对于网售处方药一直明令禁止的态度。
目前互联网技术已趋近成熟,诸多因素叠加使得医药电商平台的发展进入井喷期,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及时对网售处方药做出了回应。2019 年《药品管理法》第61 条将处方药从不得进行网售的药品中剔除,奠定了网络销售处方药放开的基调。2020 年的《意见稿》和2021 年的《“六稳”“六保”意见》中都体现了我国网售处方药势在必行。
这种转变出现的原因在于我国监管系统搭建成熟。监测系统全名是国家药品网络交易监测系统,2017 年12 月启动建设,2018 年11 月完成验收⑧。该检测系统能够覆盖检测进行网络药品经营活动的网站、微信等社交平台、APP、微信小程序、微店等客户端,并成功对接国家药监局相关准入数据。监测系统的搭建,为我国《药品管理法》的出台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也成为网络销售处方药重要的监管形式之一。正是因为对我国监管系统建设的信任,所以在2018 年完成验收后,2019 年就立即放开网络销售处方药的限制。
通过对安徽王某某永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当前处方药网络销售存在以下一些法律问题:
1.监管主体管辖权问题
药品的监管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管理,其监管主体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但以上法律法规并没有设置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也缺乏对互联网药品经营的监管内容。直到2021 年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0 条第1 款和第2 款才规定互联网药品经营的监管主体是县级以上的药品监管部门。
尽管明确了监管主体,但是对于职责划分、协调机制并未规定,稍微详尽一些的还是《意见稿》的第3 条与第31 条。其立法趋向是将监管的主体划分为国家、省级、县级以上药监局三个。第31 条的管辖权的规定也和第3 条相对应,药品网络销售者的查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第三方平台的查处由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但是这只是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出台,因此实务中对监管主体管辖权问题暂未有法律明确规定。
2.药品网络销售者与第三方平台责任划分问题
《药品管理法》强调了第三方对其平台经营者的监管义务,但是并没有明确双方责任划分,也没有要求双方协议进行责任划分。除此之外,对于药品网络销售者与第三方平台具体责任的规制尚未完善。《意见稿》对此问题尝试进行完善,对药品网络销售者与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进行区分,将质量安全部分划分给第三方平台,将销售安全部分划分给药品网络销售者,而药品配送物流层面的责任,都体现在二者的义务中。较为新颖的是,将不良反应检测与召回药品的责任归于药品网络销售者,而将保存交易的责任划分给第三方平台,规范了网络销售处方药后期责任的分配。
从“销售”两字来看,药品网络销售者所需承担的销售安全责任,应包括质量安全。但如何将其与第三方平台的质量安全责任进行区分,责任区分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这些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其次,投诉机制均在两个主体义务范围内,就存在同时投诉的情况下由哪个主体处理并处罚的问题,也具有被二次重复处罚的可能性。并且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未有现行有效法律规定。
3.药品安全行刑衔接问题
2019 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已经对假药、劣药的认定范围进行优化[5],顺应药品及时代发展的趋势。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第141 条和第142 条第2 款关于援引行政法规认定标准的条款,使得实务中对药品类犯罪中假药、劣药的区分,证据固定等本就存在界定困难的情况,因删除后不再援引《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而使用其他标准,进一步增加了司法认定当中的困难。尽管给予了刑法对药品类犯罪相对宽松的界定空间,但实际产生的司法实务效益是否有所减损还有待观察。
而《意见稿》的第38 条中规定了行刑衔接条款,说明当下行政立法仍是力图和刑法保持衔接,统一标准。如果能够将刑法与行政法规的认证标准统一化,会更加有利于药品网售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4.罚款额度问题
对于违法销售处方药的处罚形式,主要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8 条第1 款和第42 条,采取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的方式。其限度是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 万元。由于《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的时间较早,所以对于罚款金额的规定存在较为保守的情况。并且在实务中,除严重情况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都采用的是一倍罚款,惩处得相对较轻。
根据销售中现存的隐患问题,我国对药品类处罚额度问题的态度也做出了改变,直接体现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42 条中的罚金刑从“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 倍以下罚金”改成无限额的“并处罚金”,加大了对于药品类犯罪的罚金刑额度。所以,行政法规方面对于罚款的额度也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1.药品安全法律法规与《药品管理法》衔接
关于处方药网售问题法律制定的方向应当向2019 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看齐,法律法规政策的逻辑体系都须与该法保持一致。《药品管理法》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地位效力高,对于专业性强的药品问题把控具有靶向性与前瞻性,也能更好地回应社会上出现的药品安全新问题。但是在一些细枝末节的流程上《药品管理法》可能无法全部囊括,这就需要制定一些专门的部门法予以规制。从现有的法律体系来看,对电子商务平台上医药品的销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是《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 修正)》《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还在征求意见阶段。关于处方药网售的具体流程,包括许可准入、市场经营、物流配送、行政监管等若干方面的法律规制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大多数属于国务院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而法律或行政法规等效力较高的文件存在缺失。
因此,在处方药网售的风口上,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制定与回应现有药品网售现状。首先应该严格把控企业准入机制,对企业合规问题严格把关。2017 年《关于第三批取消39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第三方平台除外)审批,将合规问题转移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许可认证,在降低门槛的基础上提高了对监管部门的要求。其次,应当尽快出台完备的《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药品销售者与第三方平台的义务划分,监管部门的管辖问题也应统一标准。现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 修正)》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都只是规范网售药品的程序,在权利义务、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缺失,而《药品网络销售监督办法》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一点。除此之外,应做好行政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衔接,对罚款的限额不设最高限额或者将最高限额调高,加大惩处力度。
2.结合《电子签名法》,推进电子处方流转
在处方的开具上,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组织制定的《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对再次开具和边远地区的条件适当放宽。因此,对处方审核方面的要求更加严格。但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都会面临无法辨别处方真实性、是否存在造假、字迹不清等问题的困境。目前在医疗机构系统内部电子病历和电子处方都得到了普遍的应用,但是对于流转出医疗体系仍存在困难。尽管《电子签名法》为电子处方提供保障,但《处方管理办法》对电子处方的法律地位尚未规定,医疗处方能否适用《电子签名法》也存在争议[6]。我国在重庆、海口、成都等地都进行电子处方的试点,主要是建立远程审方管理系统对身份确认,处方复核、登记及信息保存等进行技术支持,也在尝试健全与完善电子处方系统。
此处可以参照日本的电子处方系统。以ASP 电子处方服务器为核心,出台《电子处方应用方针》,制定电子处方统一格式,即CDA 标准,并设计独特的电子署名追溯[7],对于处方的开具医师、患者信息、药品信息等实施信息支持。此外,基于电子处方平台建立个人电子健康档案,以便患者正确用药[8]。为了推行电子处方,日本还对《医师法》《药剂师法》中存在冲突的地方进行修订,并制定了《电子处方应用方针》。我们可以借鉴以上经验从格式、签名追溯、健康档案三个方面对处方全流程进行规制完善,并修订及出台法律文件以法律为依托确认电子处方效力。
我国构建电子处方平台也可以从多个角度逐步开展建立。首先,出台关于电子处方操作具体流程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对电子处方的格式、电子签名数据等予以确认效力,据此达到认证处方真实性的目的。初期面临纸质处方、原电子处方、统一格式电子处方参杂的过渡期,可以采取纸质与电子暂时同步的模式,开具临时性证明手动上传系统申请核准,不可直接禁止纸质处方的效力。其次,对于现行《电子签名法》《处方管理办法》中不符合电子处方流转及平台搭建的部分予以修改或删除,做到各个法律法规内容的协调与统一。
我国现有的监管模式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核心主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协调进行。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医药电商平台的监测管理,包括检测不良反应、药品召回等,市场监管部门则主要查处存在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管辖的是更为严重的假药劣药查处,实务中一般都按照这种模式分工进行。但是并没有规范性文件对各个部门的管辖内容规制,实际执法的主体和职责内容等较为模糊,问责机制也不够明确,因此容易导致出现问题时各部门推诿责任等情况[9]。而国外对于处方药的销售的放开相比我国时间较早、模式更为成熟。
总结美、英、德国的行业监管模式经验(见表2),综合比较发现德国模式的国家主义与我国国情更为相似,美国、英国的监管流程中对行业协会以及监管职权的划分也有值得学习的地方。
表2 各国网售处方药行业监管情况[10][11]
美国的监管不仅依赖于国家机构,还有赖于行业协会与社会团体。除了政府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外,审批和准入的机构所在州药房理事会和国家药房理事会联合会都属于社会组织,并非国家机构,反映“多元主义”不存在绝对地位机构的特点。但是我国的监管和审批部门都是政府机构,并且不存在不同省存在不同标准的问题,所在州药房理事会的强制性认证与我国的国情不兼容。其次,值得学习的是美国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即国家药房理事会联合会的数字化药房认证,从21 项要求出发,对人员、设备条件、处方、患者、质量等进行现场评估,并每3年重新审核一次[12]。再者,政府方面的监测主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但执法权不是集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缉毒局、海关、邮局等部门同样具有执法权[13],这样有利于提高处理与监管的效率,但是也容易存在各部门处罚交叉或重复处罚的问题。我国的执法权是集中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只需对市场监督部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划分清晰,无需类比美国将执法权分给多个部门。关于事后的赔付问题,美国是由专门的机构利益管理机构负责,我国是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召回等,在赔付方面应设立具体的部门负责,这一点可以在《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中予以规制。
英国的行业监管也与美国大同小异,是由英国药品与健康产品管理局、皇家药学会和英国药政总局三个机构协同进行,同样也是社会团体与政府部门相结合的形式。皇家药学会作为行业协会,和英国药政总局共同对网上药店的准入、药剂师进行审核管理。英国药品与健康产品管理局负责检查已获准入的网上药店的销售行为,追责销售伪劣药品的行为。根据英美的行业监管模式经验,学习以下两点,一是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减轻监管部门压力;二是清晰划分各部门的职责,使得各个部门协调运作。
德国的机制与我国更为相似,是以国家为主导进行处方药网售的监管,机构为联邦药物和医疗器械管理局和药剂师协会。其中联邦药物和医疗器械管理局为核心,药剂师协会负责将违法的名单交由联邦药物和医疗器械管理局审核,具体查处也是由联邦药物和医疗器械管理局进行。我国的日常监督和处罚都是由政府部门负责,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基本不负责网上药店的监督。
我国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压力相比国外增加许多。其实我国医药行业协会数量、种类都较多,但职能都未涉及网络销售处方药的监督、检举。从职能来看,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只涉及调研、考察培训、自律管理等方面;中国医药教育协会、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协会则更接近于学术性机构;中国民族医药协会更多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除此之外,还有各种不同功能,涉及不同领域的行业协会自律自发地归属医药领域的秩序。但是关于执法权方面,笔者认为不应将其下放至行业协会。其原因有二:一是会使得行业协会权力过大,一旦与地方药企产生利益勾结难以撼动;二是其中的人员大多是医疗行业从业者,对于规范性文件等如何查处不够专业。如果只是让行业协会将有违法行为的网售处方药店名单进行汇总,不仅能减轻政府监管部门的压力,还能使得处方药网售行业受到多方位的监督,建立相对严密的监督网,寻求行业协会、网上药店、政府部门之间的相对平衡。
我国医药电商平台行业监测体系的搭建完善应以政府监管部门为经纬,针对准入、销售、物流、售后等多环节不同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各环节衔接妥当,避免职责重叠或推诿责任。此外行业协会再辅之以监管职能的完善,力求多元化、高效能地捕捉医药电商平台行业监测体系的问题与漏洞。
药品安全事关人民健康与生命安全,应当严加把控。尤其是在数字化时代,面对“互联网+”与医药结合销售模式下药品零售的新兴方式,法律法规与行政监管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仅局限于本文论述的信息真实与广告诱导、行政处罚较轻问题,还存在假劣药销售等问题亟待解决。尽管我国在近两年针对药品的管理出台颁布了较多法律法规,也就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向公众征求意见,但仍然存在衔接脱轨的问题,实务中药品违法行为证据采集、抓捕等也存在操作困难的问题。
因此,纵向的多重法律保护与横向医药电商监管体系的建设就十分必要。不仅应从法律层面明确部门职能,并回应管辖、责任划分、行刑衔接、罚款额度四个方面现存问题,还须从行业监管方向入手,严格准入标准,统筹行业协会,纵与横相结合发展“互联网+”模式下处方药的销售。另外,除了法律层面的规制,还须结合互联网技术,打造互联网销售联盟链平台,并实现物流技术系统的更新迭代,这样才能构筑更完善的医药电商平台。
注释:
①安徽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马市监稽罚字[2021]471 号。
②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 民终2170 号民事判决书。
③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2021 年11 月25日访问。
④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武)食药监药罚[2019]01-34001 号。
⑤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市监药罚[2020]12 号。
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市监管处罚[2021]稽176 号。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s://www.gov.cn,2021 年11 月25 日访问。
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网络销售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和药品流通监管工作调度视频会召开》原文,索引号XZXK-2020-1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