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德瑞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从性质上来讲,“消费税是调节税种,对生产和消费行为具有重要调节职能”;调节产品结构、引导健康消费、促进节能环保等以体现国家的消费政策和产业导向是其主要目的;征税范围的选择性和征税内容的歧视性是其主要特征。实际上,征税范围的选择性绝非实现消费税调节功能的唯一工具。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的消费税抵扣制度也是实现消费税调节功能的关键措施,通过抵扣范围的界定来干预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对国家所期望的生产行为允许抵扣,以此达到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的目的;对国家不鼓励的生产行为不准抵扣,以减少其对经济社会的危害。我国自1994年实行消费税以来,其消费税抵扣的范围就具有极为明显的选择性,从来没有涵盖全部消费税税目,调节意图明显。目前,消费税十五个税目中仅有九个税目的部分子目可抵扣(见表1)。其中,既有为了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目的允许应税消费品抵扣的,如汽油和柴油的抵扣是为了质量升级,集团内部企业间用啤酒液生产啤酒的抵扣是为了解决内部产能不匹配问题,优化企业资源配置;也有为了治理产品生产乱象和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不准抵扣的,如2001年为了限制粮食消耗、治理白酒勾兑乱象和促进白酒产业升级等,白酒停止抵扣;还有为了促进进口产品的公平竞争等允许抵扣的,如石脑油的抵扣。而界定抵扣范围的规则几经变动,涉及十几个规范性文件,具体范围规定于《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3〕156号文”)、《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4〕130号文”),以及《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33号文”)等。
综观当前我国消费税抵扣范围的规定,有几点疑问:消费税抵扣为何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调节逻辑;同样是为了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有的允许抵扣,有的则不准抵扣;抵扣范围设计的基准到底是什么?十五个税目中仅有九个税目的部分子目可抵扣,并限制啤酒和葡萄酒抵扣的来源,是否过度限缩了抵扣范围,影响消费税调节功能的发挥,损害纳税人权益?界定抵扣范围的规则几经变动,以十几个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呈现,如此设计是否科学,体系性是否缺失?原本寄希望于2019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能够回应上述问题,然而,原来的问题尚未解决,新问题又出现了。《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第11条和第12条整合了当前规则,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改动,看似对消费税抵扣范围做了全面规定,却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的疑惑和担忧:为何仅对外购和进口的抵扣范围进行限制,而对委托加工收回的并未限制,是否意味着委托加工收回可全范围抵扣?对于成品油抵扣进一步的限制基于何种理由,是国库主义主导下的产物,还是另有原因?为解开这些疑惑,对消费税抵扣范围的研究应集中于以下几点:其一,以消费税调节功能为中心,分析我国消费税抵扣范围设计存在的问题,揭示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其二,深度挖掘消费税抵扣范围设计的应然机理,阐明抵扣范围设计的基准;其三,合理设计消费税抵扣范围,旨在解决消费税抵扣规则设计难题。
表1 当前我国消费税可抵扣的税目
抵扣是实现消费税调节功能的税制工具。从调节功能的视角观测,当前抵扣范围的设计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第一,调节逻辑层面。抵扣范围界定缺乏基准,调节逻辑混乱。既存在调节功能让位于收入功能,限制应税消费品抵扣的问题;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调节逻辑,有的允许抵扣,有的则不准抵扣,还有本应抑制的生产却允许抵扣,以及调节目的错配等问题。第二,调节内容层面。抵扣范围选择缺乏弹性,调节效果欠佳。抵扣范围被过度限缩,调节内容严重不足。如此,占用了企业大量资金,增加了运营成本,影响了企业再生产和创新,侵害纳税人权益。第三,调节形式层面。抵扣范围设计技术落后,调节共识缺乏。范围界定规则不但存在上位法缺失等弊病,而且散落各处,未进行统一安排,碎片化严重,还存在模糊不清甚至相互冲突等问题,科学性和体系性阙如。这些问题既影响消费税抵扣制度的有效运行,也不利于纳税人权益的保障。
由于未从根本上理清抵扣的性质——消费税是调节生产行为的重要工具,抵扣范围界定缺乏基准,抵扣的调节功能常让位于收入功能,应当抵扣的应税消费品被限制抵扣,如小汽车、高档手表和游艇等;即使发挥调节作用,有的允许抵扣,有的则不准抵扣,还有的本应抑制的生产行为却允许抵扣,如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等应当抑制生产以减少林木砍伐,却允许抵扣。调节目的错配,既不能完整、真实地展现抵扣目的,也使得抵扣的正当性遭受质疑,如允许石脑油等抵扣是以促进进口产品的公平竞争为目的,无法揭示允许抵扣的真正原因——提升质量,无法全面证成抵扣的正当性。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消费税抵扣范围略显杂乱无章。
首先,抵扣是消费税调节生产行为的重要工具,但时常被财政收入目的裹挟,极易简单否认应税消费品的抵扣资格,如小汽车、高档手表和游艇等均不准抵扣。虽然小汽车、高档手表和游艇等的采购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但并非不可作为经营投入的一部分参与生产与销售。且这些产品连续生产,技术上可行、经济上有较大价值,如汽车改装企业用已税的小汽车改装小汽车等。不能为了防止用于个人消费等非经营目的,通过抵扣方式骗取国家税款,存在潜在的逃、避税风险,而令守法经营的纳税人承担损失,这本应通过加强管理和加大打击力度等途径解决的。对于这种不准抵扣的规定,须具有实质正当性,且符合宪法的价值秩序,才能够回应各种质疑。
其次,运用抵扣制度调节生产行为时,呈现截然相反的逻辑。都是为了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但有的允许抵扣,有的不准抵扣。允许抵扣的,如汽油和柴油抵扣是为了质量升级,集团内部企业间用啤酒液生产啤酒的抵扣是为了解决内部产能不匹配,优化企业资源配置;不准抵扣的,如2001年为了限制粮食消耗、治理白酒勾兑乱象、促进白酒产业升级等,白酒停止抵扣。还有本应抑制的生产却允许抵扣,如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等木制产品的大量生产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其本身就只有5%的低税率,若再允许抵扣,其调节效果将大打折扣。在前无资源税抑制森林砍伐,使利用资源生产的后续产品比价极不合理,非税资源过度消耗和严重浪费;后无城市固体废弃税对堆积如山的“木制一次性筷子”等进行处理的情况下,消费税的作用是极为有限的(如图1)。再允许木制产品生产环节抵扣,消费税的调节将起不到什么作用。
图1 消费税对木制产品的作用环节
最后,虽然有些应税消费品的抵扣表明了其“调节目的”,但未揭示调节全面真实的目的——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而是附加其他目的,这些“目的”仅仅是调节的效果之一,难以展现抵扣全面完整的调节功能,也使得这些应税消费品抵扣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如《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开宗明义地表明:为促进以石脑油为原料的国产乙烯和芳烃类产品与进口同类产品的公平竞争,允许石脑油的抵扣。但提升竞争力、实现公平竞争只是允许其抵扣的效果之一,并非全部,也非核心目的——促进产品质量的提升,因此,无法全面证成抵扣的正当性。并且,仅有促进石脑油为原料的产品公平竞争,但允许抵扣的应税消费品又包括润滑油、燃料油。由此看来,其“调节目的”不足以涵盖这些产品,“调节目的”和调节内容之间不匹配。
关于消费税抵扣范围的规定,不但存在上位法缺失等弊病,而且散落各处,未进行统一安排,碎片化严重;还存在模糊不清甚至冲突等问题,科学性和体系性阙如,调节形式有待优化。
最后,抵扣范围的界定还存在模糊不清甚至冲突等问题。如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范围不甚明确。“国税发〔1993〕156号文”“国税发〔1994〕130号文”和“财税〔2006〕33号文”等文件仅规定了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并未规定进口环节的抵扣,而在实际执行中,这些产品进口环节均可抵扣。这样会延伸出一个推断,外购、委托加工收回环节能够抵扣的应税消费品,进口环节均可抵扣。但是,在既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也没有嫁接条款的情况下,依靠推演确定抵扣范围的方法有待商榷,而且现行规则中也有与这种推断逻辑相悖的例证。比如,《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4条仅规定了葡萄酒外购、进口的抵扣,实际执行中,委托加工收回的葡萄酒是不能抵扣的,而未按照上述推演逻辑,抵扣直接适用于委托加工收回环节。还有规定前后不一致问题。如2019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发布的《办税指南》之三《纳税申报》——消费税申报规则的可抵扣项目包含摩托车。实际上,允许已税摩托车抵扣的条款出现于“国税发〔1994〕130号文”中,但早在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已将该条款废止。《纳税申报》允许摩托车抵扣是国家税务总局官网的内容,代表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而停止抵扣规定于规范性文件中,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这种不一致的规定会导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无所适从。
抵扣是消费税调节生产行为的重要工具,以允许抵扣鼓励有益生产——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以不准抵扣抑制有害生产——减少生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危害。以此为机理,对消费税的抵扣范围进行界定,即抵扣范围设计的本体机理是消费税调节生产行为。这一机理的具体展开,有赖于抵扣范围设计基准的凝练——能够用于连续生产作为抵扣的前提条件,表明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具有较大价值,符合经营目的,使得抵扣的调节具有可行性,以此圈定抵扣可调节的范围;生产行为的影响作为是否允许抵扣的判断标准,按照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对社会存在什么样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决定是否允许抵扣。如果生产行为的影响是正面的,则视其为有益生产,应当鼓励,允许抵扣;若是明显负面的影响且比较严重,则视其为有害生产,应当抑制,不准抵扣。这些内容不仅有助于促使立法机关慎重设计抵扣制度,还是税务机关运行抵扣制度的重要依据和司法机关裁判的基准,更是纳税人能够获得抵扣的重要保障,因此,应以此来校验和调试当前消费税的抵扣范围。
抵扣范围是根据消费税对生产行为的调节情况而定的,需要鼓励的生产行为越多,抵扣范围就越大,反之亦然。从性质上说,消费税是特别调节税,“这种税收通常充当政府实现某些特定政策目标的经济手段”,是国家为实现对市场和社会的宏观调控目的而采用的工具型税收,调节功能是其本性。消费税的各项制度设计都应围绕这一本性展开,且不能脱离这一本性。否则,将违背消费税内在机理,影响消费税的有效运行。对于调节内容,消费税既干预人们的消费行为,也调节生产行为。前者主要通过定性要件(课税对象等)和定量要件(计税依据和税率等)展开,限制有害产品和服务的消费;后者主要借助抵扣制度,以允许抵扣鼓励有益生产——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以不准抵扣抑制有害生产——减少生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危害。由此看来,消费税抵扣与增值税抵扣、所得税扣除是不同的,前者是消费税调节生产行为的重要工具,充分体现消费税的调节功能;后两者在于维系对增值和所得课税的税制原理。
对生产行为的调节主要包含两个层面:以允许抵扣鼓励有益生产和不准抵扣抑制有害生产。抵扣的核心内涵是“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其表明了原料(前端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终端应税消费品,对应税消费品进行再生产,属于生产消费。这个过程中的有益生产,通过允许抵扣予以鼓励,可以减少企业生产环节资金的占用,减轻其资金周转压力,促进企业高质量地再生产和创新。同时,有利于专业化企业的发展,符合产业分工越来越细的发展态势。各企业专注擅长领域,相互协作,充分发挥自身专长、利用资源,降低生产成本,促进生产效率的提高和产品质量的提升及产业高质量发展。再者,产品质量的提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嗜好性和自利性产品消费带来的危害,如高品质鞭炮、焰火对环境的污染明显小于低劣的鞭炮、焰火。对于有害生产,以不准其抵扣的形式抑制生产。如此安排,增加了企业生产环节资金的占用,加重了其资金周转压力,能够进行的生产减少,资源过度消耗等危害也会随之减少。
另外,应税消费品的连续生产是实现经营目的的技术路径,定性经营主体正常实施的活动,使外购、委托加工收回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符合商业逻辑,对经营活动的实施是必要的。因此,应着眼于经营主体的整体利益和未来发展,而不是为了满足个人消费或不符合经营主体整体目标的需求。从本质上来讲,“‘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一种具有独立性的商业或产业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利。”当前,我国法律并未对“经营”进行直接规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三款对“经营者”进行了界定,其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主体,即“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则是经营的含义,简单理解其目的在于营利,内容在于提供商品和服务。换言之,“经营的内涵应理解为基于营利目的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营业行为。经营行为具有交易性、营业性两个特征。”如此,经营目的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着眼于营利;二是基于提供商品或服务外购、委托加工收回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立足于未来的交易。
2.实质基准:生产行为的实质影响。抵扣是消费税调节生产行为的重要工具,是否允许抵扣,取决于生产行为的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及其影响程度。消费税对消费行为的调节是“按照特定商品或服务对社会是否存在明显的负面影响及其影响的严重程度,确定是否征收消费税以及税负轻重”。消费税对生产行为的调节是按照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对社会存在什么样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决定是否允许抵扣。如果生产行为的影响是正面的,则视其为有益生产,应当鼓励,允许抵扣;若是明显负面的影响且比较严重,则视其为有害生产,应当抑制,不准抵扣。应税消费品的生产是前端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此种情形下的应税消费品尚处于生产阶段,其功能在于连续生产另一种可供未来生活消费的终端应税消费品。这一过程既可能产生应税消费品质量提升等有利影响,也可能存在资源过度消耗等危害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利影响,这些生产行为的影响为是否允许抵扣提供了判断标准。
当然,什么是有益生产或者有害生产及其影响程度,取决于政府的判断,根据当时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势需要。有益生产在于应税消费品的连续生产能够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这样的影响显然是正面的,应当予以鼓励,允许抵扣是必然的;若该生产造成资源过度消耗、破坏生态环境等严重危害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形,这样的影响就是负面的,要根据影响程度决定是否抑制其生产,如果需要抑制则不准其抵扣。实际上,经营主体作为消费者购进原料时承担了消费税税负,允许经营主体在缴纳消费税时抵扣在上一交易环节他们作为消费者时承担的消费税,排除了对生产消费的课税。通过准予扣除前端应税消费品(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避免了对前端应税消费品和终端应税消费品的重复课税,体现了政府对该生产行为的正向调节,以此鼓励这样的生产。如若未扣除采购原料缴纳的消费税,经营主体除了在采购时承担一次税负外,还将在缴纳下一环节消费税时就采购中缴纳的消费税又一次缴纳税款。这样就会存在层叠征税的现象,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换言之,若纳税人不能进行税额抵扣,就需要自行承担由层叠征税带来的税负,就会发生重复课税问题。通过这种重复课税实现了加重税负的效果,其意味着对该生产行为国家持否定的或者至少是不支持、不鼓励的态度。对国家试图抑制或惩戒的生产行为不准抵扣,意味着行为本身带有非正当性。消费税的调节功能是作为公共利益整体的“纳税人共同体”对特定个体行为的反制,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对于消费税抵扣范围的设计,始终要明确:抵扣是消费税调节生产行为的重要工具,调节功能是其本性。因此,将是否能够用于连续生产作为抵扣的前提条件,即明晰抵扣可调节的范围;将生产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作为是否允许抵扣的判断标准,即统一抵扣调节生产行为的逻辑——以允许抵扣鼓励有益生产进行正向调节,以不准抵扣抑制有害生产进行反向调节,还要保持反向调节的谦抑性,防止过度侵害纳税人权益。
具体来说,统一抵扣调节逻辑的核心在于,将抵扣的调节功能和生产行为的影响紧密结合起来:应税消费品的连续生产能够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应当允许抵扣;只有当生产行为具有明显负面影响且比较严重时,才不准抵扣。在生产行为的负面影响被逐渐消除时,要根据消除的程度确定是否准许抵扣。在既有经验和理性无法判断生产行为的影响是否是负面的时候,暂时按照没有负面影响判定。
一般情况下,经营主体的正常生产行为能够起到优化产品结构、促进产品质量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具有正面影响,其缴纳的消费税应当允许抵扣,不应设置过多限制。但也有个别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具有过度消耗资源等严重危害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形,应将其列为不准抵扣的税目。因此,可采用反面列举方式——列明不准抵扣的税目,其他均允许抵扣,并取消抵扣来源限制,不限定应税消费品来源于外购、委托加工收回和进口的其中一种或两种以及企业集团内部,不论是来源于工业企业还是商业企业,均不得再行设定条件。
首先,对暂缓征税、非生产环节征税以及虽在生产环节征税但不能用于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排除抵扣的调节范围,如暂缓征税的航空煤油以及零售环节征税的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等。当然,这里连续生产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既包括深加工等应税消费品实质性的变化,也涵盖包装形态改变等形式层面的变化。因此,对于溶剂油,不能因为生产工艺比较简单,就直接否认其抵扣资格。
其次,对纳入抵扣调节范围的应税消费品,再根据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对社会存在什么样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决定是否允许抵扣。对于确实有明显负面影响且比较严重的,要慎重评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严重性作出重要判断。例如白酒,2001年以限制粮食消耗、治理白酒勾兑乱象、促进白酒产业升级而不准其抵扣,这并不符合当时行业发展态势,也不利于产品质量的提升。其一,白酒并非全部是粮食白酒,也有薯类白酒;其二,对于勾兑的诟病没有经过科学论证,勾兑仅是一项生产技术,其不等同于制假,也无碍于白酒质量的提升;其三,当前,白酒生产已被移出国家限制类产业,高质量发展是其未来的方向,而允许抵扣恰好具有提高品质等功能。
最后,应预留纳税人反证“不准抵扣税目”的生产具有抵扣正当性的通道,由纳税人提供证明,税务机关判断,对满足条件的支出允许纳税人抵扣。
对消费税抵扣范围的界定规则进行体系化改造,将抵扣的概念、性质即调节生产行为的重要工具等范围设计的前置性规则,范围设计基准等依据,具体的抵扣范围,以及纳税人可就“不准抵扣税目”提出反证的条款,统一规定于未来的《消费税法》中,使界定规则逻辑自洽、内容完整、结构合理,并用严谨的法律用语清晰地表达,优化调节形式,达成界定规则的形式理性。马克思·韦伯认为,法应当兼具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且形式理性是实质理性的高级阶段,两者逐渐从紧张对立走向内在统一。形式理性在于保持法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当前的界定规则,不但上位法缺失,而且散落各处,没有统一安排,碎片化严重,还存在模糊不清甚至冲突等问题,与形式理性的要求相差甚远,很难满足纳税人对抵扣制度的合理期待。虽然2019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第11条和第12条整合了消费税抵扣规则,但也只规定了委托加工收回、外购和进口应税消费品可抵扣的范围,仅对外购和进口的抵扣范围进行了限制,而对委托加工收回并未限制,是否意味着委托加工收回可全范围抵扣,不甚明确;并且未对消费税抵扣的概念、性质和范围设计基准等核心内容进行规定,使得抵扣范围的界定缺乏内在支撑。
为解决上述问题,建议对条款进行如下设计:“为了调节生产行为,建立消费税抵扣制度。抵扣是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除木制一次性筷子和实木地板等需要抑制其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外购、委托加工收回和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消费税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允许纳税人就‘不准抵扣税目’提出反证,由税务机关判断是否满足条件,若满足则允许抵扣。”这样,第一款表明了消费税抵扣的性质——调节生产行为的重要工具。第二款确定了抵扣的核心内涵——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第三款既通过“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描述了抵扣的前提条件,也借助“需要抑制其生产”的表述阐释了生产行为的影响作为是否允许抵扣的判断标准,更采取反面列举的方式释明了具体的抵扣范围。其中,对于航空煤油、金银首饰、铂金首饰和钻石及钻石饰品等,因暂缓征税以及非生产环节征税等不予抵扣,没有必要出现在条款中,直接依照抵扣的基本原理排除即可。第四款预留了纳税人就“不准抵扣税目”提出反证的通道,允许纳税人就“不准抵扣税目”能够用于连续生产、具有正面影响等提供证明,由税务机关结合消费税抵扣基准的具体内容和经营常规等综合判断,对满足条件的支出允许纳税人抵扣。
①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② 参见《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364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粤财人案〔2021〕281号)。
③ 参见《关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汽、柴油连续生产汽、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5号)。
④ 参见《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2号)。
⑤ 20世纪末21世纪初,白酒的税收等政策基本围绕这些目的展开,停止白酒抵扣是这些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为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等问题,对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参见《关于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不予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5号)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与此同时,针对小酒厂数量众多,产品质量低,资源浪费严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现象猖獗,假酒中毒事件时有发生等问题,国家加大了对白酒业的治理力度,参见《关于整顿白酒生产经营市场的紧急通知》(卫监发〔1996〕第49号)、《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经贸市〔1998〕8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3〕67号)等。此外,当时认为大量白酒生产企业采用外购基酒勾兑生产白酒,不利于白酒生产技术的提高、行业发展和消费者身体健康等。
⑥ 参见《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第5条。
⑦ 参见《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
⑧ 根据《消费税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仅有石脑油、燃料油生产成品油的全部子目时,已纳消费税税款允许抵扣;而汽油、柴油、润滑油则只能分别生产汽油、柴油、润滑油,才允许抵扣,对于用柴油生产汽油等则不允许抵扣。但是,用柴油这类重油裂解生产石脑油、汽油等产品,技术上可行、经济价值较大,能够促进产品质量升级,现实中很多炼油企业也是这样操作的。
⑨ 《关于“皮卡”货车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明确改装车型应属于小汽车消费税征税范围。
⑩ 参见《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