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
法院判决员工赔偿损失25 万元
2018 年9 月11 日,国某公司(甲方)与员工(乙方)、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丙方)签订《昌平区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落户之日起,至少为甲方服务5 年。
2018 年10 月1 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一)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2018 年10 月1 日起至2023 年9 月30日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移动变电站部门,担任技术研发岗位(工种)工作;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2018 年10 月8 日,该员工签署服务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与国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使用其进京指标落户。本人承诺为国某公司服务不少于5 年。若不足5 年提出辞职,考虑占用公司资源、招聘和培养成本等因素,自愿按未满年度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提前1 年辞职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 元。不足1 年的按1 年计算,最高支付人民币500000 元。
2020 年4 月15 日,该员工提交辞职报告。
2020 年5 月27 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员工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2020 年10 月13 日,仲裁裁决:驳回国某公司的申请请求。
裁决后,国某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该员工向公司赔偿损失250000 元。
为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除了培训服务期和保密与竞业限制项下可以约定违约金之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其他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都为法律所禁止。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也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员工在办理完落户就辞职的行为也确实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事先就“损失赔偿”进行约定,或产生纠纷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为劳动者办理落户手续而有损失的,法院就有可能会判决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支付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根据员工未满约定工作年限的实际情况及国某公司损失情况,酌定员工赔偿国某公司提前解约造成的损失250000元。
上海也有这样的判例。如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某签订期限为2016 年6 月18 日至2019 年6 月17 日的劳动合同。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为朱某办理了落户上海的手续。2017 年9 月19 日,朱某以个人发展为由向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辞职。
因朱某的不诚信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损害,朱某属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朱某的行为给该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以具体数字来衡量,但朱某本人曾在“承诺书”中自己确定40000 元违约赔偿标准,故法院终审判决朱某赔偿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40000 元。
虽然户籍本身而言只是一个身份及居住地证明,没有可直接确定的经济利益。但依据现行的政策,一线城市的户籍在诸多方面与非沪籍人员所享有的条件、待遇均有所不同,其内含的隐性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非本地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申报办理本地户籍的过程中,除对毕业生的学历、毕业院校、学习成绩、能力水平等个人条件进行评分之外,用人单位也是必备的要素和考量内容之一。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为办理本地户籍而向用人单位出具承诺书,对服务期以及违约金进行承诺,用人单位予以认可和接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服务期的期限及违约金的标准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应属有效。
“办理落户”虽然不能视为一种特殊待遇,但一线城市“户籍”隐形价值的客观性却逐渐得到了认可,一线城市的户籍在诸多方面与非一线城市户籍人员所享有的条件、待遇均有所不同,这种价值虽然非定量化,但确实客观存在。故笔者认为,这种“一线城市”户籍资源价值的客观存在,是约定有效的条件之一。而如果其他中小城市的户籍,一般不具有这样的价值,故不适宜以此约定违约金。
为员工补贴购房可约定违约金吗?
随着优秀人才的重要价值逐渐被认知,用人单位开始采取各种新颖的形式吸引人才、稳定人才、挽留人才。比如用人单位在员工满足或承诺满足一定服务期限情况下向员工赠与现金、房产、车辆、股权等各种大额财产。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但并未规定其法律后果。员工获得的这种财产既与通常的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存在一定区别,也与通常基于一些情感动因而具有无偿性或者低对价性的受赠与财产存在一定区别。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认定专项技术培训之外的服务期一概无效,不仅会造成与此相关的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而且会导致劳动者需要承担全额返还特殊待遇的后果,反而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与专业技术培训相对等的特殊待遇的情况下,应当参考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据此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如苏州相城区法院2020 年发布十大民生典型案例之一:洪某系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师,其以内部员工的优惠价格认购了该公司的另一家关联公司开发的一套热销商品房。双方当时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了员工享受优惠购房后应自购房之日起最少服务两年以上(劳动合同期限内),否则应返还优惠款。洪某在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优惠价格支付了购房款后不久,即以自身发展为由辞职。该公司以洪某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起诉要求其返还优惠的购房款。
仲裁委及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应当严格遵守购房优惠协议的约定,否则应当将其不当享受的优惠款予以返还。《补充协议》约定购房后最低服务期限为两年,洪某在以优惠价购房后即申请离职,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当按照该约定返还其享受的购房优惠款。最终,法院判决洪某按照其实际未履行的服务期比例折抵返还购房优惠款。
我们应当努力实现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价值的发掘、提升,推动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积极效果,并尽量避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严重失衡。
但要注意的是,有的劳动者提出离职,并非其故意违反合同就服务年限的特别约定,而是用人单位拒不纠正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行为所致,因此不属于《服务合同》约定相应情形。如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中,法院就判决:“吕某某虽未服务满九年,但服务年限并非退还房屋的唯一标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吕某某未履行服务满9 年的义务,提出撤销赠与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