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萌
(青海师范大学 法学与社会学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8)
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设立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措施之一,在中小股东救济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1)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实务届有多种称谓。例如“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退股权”“退股权”等。详见王作全著:《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11月第1版,第143页;王军著:《中国公司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9月第2版,第353页;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15页。综观学界对该权利概念的不同表述,本文认为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当公司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如公司连续盈利而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决议)时,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持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使用“股份回购请求权”概念。中小股东的救济体系包括股东的查账权、分红权、质询权、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权、股东累积投票权等制度。根据《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包括三种,(2)我国《公司法》第74条从正面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3种情况;第142条则首先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回购自己的股份,随后采用但书的方式,从反面规定了允许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应当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和范围在立法思路和模式上是存在区别的,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相较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有更强的股权流动性,为股东退出提供了相对宽松的渠道,中小股东利益保障的方式也更加多元。因此,本文对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范围的研究主要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不包括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而实践中,在上述三种情形之外,以公司章程或公司和股东约定的方式进行股份回购的案件也屡有发生。对于这类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则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在青海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青海伊佳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国投公司与伊佳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补充协议》客观上极大减少了伊佳公司的资本,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系无效条款,国投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本金2500万元,并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210号判决书。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叶某诉某房产开发公司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案中,法院则认为公司股东会会议关于公司决定增资时,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如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则由公司回购其股份的决议有效,支持了叶某请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股权回购款项的诉讼请求。(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判决书。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第96号指导性案例中认可了国有企业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约定回购股东股份的效力,其裁判要点部分载明,“……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说,指导性案例96号对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份回购的效力问题作出了十分清晰的认定。
但在这之后,实践中依然存在对相似案例作出不同裁判的情形,如在新余甄某联成长投资管理中心与运货柜公司股份回购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协议中对回购价格的约定可以使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而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之后,未经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的原则,该股权回购条款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甄投中心依据该协议的股权回购条款诉请运货柜公司承担股权回购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178号判决书。
应当说,对于约定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认定之所以频繁出现“同案不同判”,是因为在实质意义上缺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界限的清晰认识,即对该权限的边界认定模糊,这也使得上述指导性案例96号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被减弱了。
从上述法院对于股份回购协议效力认定的实际情况来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约定股份回购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二是约定股份回购是否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范围边界的探讨,须从回答这两个问题展开。
2013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顺应资本制度改革的浪潮,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和股东(发起人)首次出资额的要求,不再规定验资程序,同时放宽了对股东出资方式的限制,(6)修改后的《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股东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须提交验资报告。参见《公司法》第23条、26条、27条、32条、58条、76条、80条、83条。体现了政府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简政放权的主要思路。
那么,在《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背景下,资本制度改革对界定股份回购请求权范围的边界有何实质影响?这主要是通过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修正和重构来体现的。
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为了夯实公司的物质基础,确保公司对与其交易的债权人和潜在债权人具有偿付债务的最低限度的资本,传统公司法创设了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简称“公司资本三原则”。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公司才能够得以合法设立并正常运营。在公司存续期间应当保持与抽象的公司资本相当的现实资产。在公司资本数额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长期以来,公司法理论及实践中都旗帜鲜明、协调一致地贯彻着“公司资本三原则”,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我国公司法体系中的各项具体制度。2013年《公司法》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原则上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可以说这是对严格的“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大胆突破。
就资本确定原则而言,法律允许在公司设立之后,通过章程约定公司资本总额的缴纳时间、方式、数额,而不以公司资本总额必须在特定时期内缴纳完毕,且股东须实缴法定最低数额为公司设立的前提。
就资本维持原则而言,在认缴制的背景下,首先,维持的对象已不明确。第一,资本维持的对象不可能是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只是表明公司财产应然状况的书面文件,应当看到,股东实缴资本和公司注册资本不一致的现象已经成为常态,股东只要根据章程在约定时限内缴纳出资即可,其余未缴的部分构成公司的债权。此时如果一方面允许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和数额,另一方面又要求公司的现实资产和只具有宣示意义的注册资本保持一致,难免自相矛盾。
第二,资本维持的对象不可能是实缴资本。例如,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注册资本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甲股东首次缴付人民币1元,乙股东首次缴付人民币999元。章程约定剩余出资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缴足。如果认为资本维持的对象是实缴资本,则要求公司的现实资产保持在人民币1000元上下,这样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债权人的利益也不是靠这1000元保障的。
其次,维持的过程需要重新审视。认缴资本制下由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登记于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上。但是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自行规定缴纳出资的期限、数额,并且无须验资。当股东出资期限还未届至,未完全缴纳认缴的资本时,如果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已经出现无法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形,那么该股东是否具有支付出资的义务?根据司法解释和破产法的规定,(7)《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企业破产法》第35条。在公司清算时,即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还未届至,但此时股东实缴出资的义务已经“加速到期”,因此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股东缓交出资的利益就不复存在,而当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的程序时,股东是否具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有法院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认定即使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巨额债务,股东就应当提前履行已经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8)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对于这种观点,本文认为值得商榷。应当看到,公司经营是一个有赢有亏,起伏不定的过程,如果一旦出现公司资产无法偿还负债就任意扩张出资人义务提前到期的范围,那么作为公司基石的股东“有限责任”将无从谈起,因此,资本应当维持在什么程度,其维持的过程需要进行重新的审视。最后,资本维持的功能也需重新考量。由于注册资本难以真实、准确地反映公司资产的结构和优劣,资本维持原则试图通过维持公司保持在注册资本之上,以此彰显公司信用的做法只能是刻舟求剑,无法起到帮助债权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作用。
就资本不变原则而言,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公司任意减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具有抽象的宣示性功能,涉及资本的事项均应向自治性的本质回归。(9)本文认为,除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外,凡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事项均应当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围。《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以及禁止折价发行股份的规定等配套制度都应当在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进行全面改革。公司为经营发展的战略需要增资或减资,应当认为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
可见,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与资本制度改革存在理念上的悖返,应当进行理念和内涵上的重构,这也正为股份回购请求权提供了方向上的设定。事实上,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公司信用来自于公司资产而非公司资本,[1]严格限制股份取得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剥夺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过严格的限制有可能使得公司另寻他法。[2]
对法院判决的实证分析可知,判决章程关于股份回购的自治性规定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无效的法院,大多认为认可股份回购协议将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从保障。探究其理由,大概在于认可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将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实际上,认可股份回购协议有效是否必然导致公司减资,公司减资是否必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是值得讨论的。
一方面,从股东利益分配请求权运行机制的角度分析,股份回购并不会必然导致公司减资。分析我国的公司会计制度可知,股东权益包括注册资本、资本公积、法定公积和任意公积。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虽然都来自公司财产,但是并不能据此断定二者之间是负相关关系,在信息披露完全,相关假设条件都满足的条件下,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应当更加类似于下图二而非图一。假设下图中A点代表公司盈利,当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时,在A点之前,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此时公司回购股份是以可分配利润支付的,在以可分配利润支付股份价款时,并不会导致公司资本公积和注册资本的减少。
另一方面,即使公司减资也不必然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份回购的数额超过A点时,表明公司已经动用了资本公积或注册资本,随着回购数额的增加,可能面临公司资本的减少。此时启动债权人保护模式至关重要,我国是通过信息披露机制来保护公司减资时的债权人利益的,(10)参见《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如果公司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没有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在可分配利润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在充分执行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基础上继续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而不会必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
图1
图2
事实上,资本制度改革的结论已经表明,注册资本事项本身并不具有维持公司信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同纸面数字作为保障相比,公司是否拥有有效的资产显然更为重要。面对债权人的主张,只要保证公司资产能够偿付债务即可,对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本就没有必要通过法律严格管控。这一点,可以通过法经济学角度的分析得出同样的结论。
传统理论认为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担负着两方面的功能。一是作为公司自身的经营手段,担保公司对外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二是作为传达公司财力的信号,向债权人及潜在债权人展现公司实力。公司资本制度正是通过发挥这两方面的职能促进交易的达成,提高公司经营效率。但是应当看到,为确保资本制度上述功能的发挥还会产生各方面的费用,比如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监管公司资本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者需要调查、处罚。再比如在整齐划一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要求下,不区分地区、行业及公司实际情况,一律以缴纳最低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设立的前提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浪费,加大公司设立的成本。而为了符合公司设立的要求,总有投机者试图通过串通或收买验资机构工作人员虚假验资,这又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减少。
传统理论构建的资本制度即使存在经济收益,也同样存在经济成本,并且虽然无法获得成本的具体数据,但是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规模和公司数量逐年攀升的指标上看,猜想这一数据应该不低。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国才最终取消资本最低限额,确立认缴资本制。
可见,公司资本维持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不构成否定约定股份回购效力的根本理由。实质上,公司的成立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存在的意义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无法脱身。《公司法》第74条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是指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时,股东即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而并非是指公司在除此之外的情形下不能回购股东的股份。约定股份回购的方式也不应作形式上的限制,既可以通过章程约定,也可以通过股份回购协议的方式约定。但是,该权利也并非没有边界,权利界限的划定可以从反面进行。对于不符合功能边界、规范边界和意思自治边界的约定股份回购,应当作出否定性的效力认定。
从股份回购请求权发展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权利设置的核心都是围绕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展开的,约定股份回购的形式无论是章程规定还是股份回购协议约定,其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处于弱势中的中小股东的权益,这是该权利存在的功能边界。
通过股份回购请求权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基础包括期待权理论、衡平理论、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和经济分析法学理论。
期待权理论是由“公司契约说”发展而来的。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设立是一种契约行为,对于认可并履行了该契约的每一位股东,均有期待在其因设立公司或购买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后,公司按照原来的方式和特性运行并发展的权利。在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涉及公司主要资产处分或重大结构调整事项时,股东的期待权便会落空,中小股东对于大股东的上述处置行为根本无能为力。在美国,股东具有可以拒绝公司设立时起已预期的公司功能的结构变化的基本权利,作为这一权利的体现而被认定的就是股份回购请求权。[3]应当说,可能破坏中小股东期待利益的并不仅仅是公司连续盈利而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这三种情形,而可能发生在更宽泛的领域。只要中小股东和公司均认为属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范围,以章程或股份回购协议认可公司可在这一范围内收购股份的约定,原则上都应认定为有效。
“衡平理论指法律在效率与公平、在多数人的民主与少数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合理平衡。”[4]如前所述,理论上,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管理上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在经济上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做法无可厚非,但其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使后者只能服从于“多数人的暴政”。股东存在不同的投资目的和偏好,因此对于参与公司经营的时间、程度等情况都需要因人而异。相较于大股东,小股东更倾向于及时从公司取得相对确定的收益,如果完全按照公司的运营方式参与经营,投资风险将会增大,更加重要的是,对于利益分配的决定,小股东也无法作出。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小股东存在着事先约定股利分配或回购情形的强烈动机,大部分股东也乐于签订这样的协议,因为这既可以打消中小股东的投资顾虑,也可以将股份回购条件或利益分配条件提前约定,避免公司经营中出现纷争,因而是公司治理中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有效手段。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理论,将解散公司之诉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成本过于高昂,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害也会更大。在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对比救济成本,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替代措施之一。当发生公司僵局时,通过回购股东的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既可以保持公司的运营价值,避免公司动辄解散对市场产生的负面影响,也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与同样作为强制性治理机制的诉讼解散公司相比,股份回购强调收购价格的合理性,以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使公司生命得以延续。相反,解散公司虽然可以更加彻底地解决公司困境,但该路径会严重损害公司自身的运营价值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还可能牵扯到其他更为复杂的社会关系,治理成本过高。应当看到,近年来随着《公司法》修改、公司资本认缴制的确定以及市场经济发展形势的不断变化,司法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将其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种更为高效的方式,为自行约定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提供了新的方向和依据。(11)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第1款意图清晰地表明,法律赋予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通过协议的方式由公司回购其股权的余地。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主旨是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中调解的有关规定,并非是对处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法律关系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法律依据参见(2017)青民终210号判决书。
上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为了回应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12)1993年11月,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清理和整顿在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皮包公司”“三无公司”等,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
该法采用严格的管制主义立法模式,以较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达到规范股东和公司行为、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我国在公司的设立、监管等方面的制度设计难以满足当下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2005年全国人大通过新的《公司法》,该法在理念上体现出了自由主义立法模式的思想;2013年,为了缓解全球经济危机带来的影响,促进企业融资,加快经济增长动力,响应中央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号召,(13)对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指出:“市场经济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参见《改革开放以来历届三中全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页。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公司法》进一步体现了放松管制,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属性,扩大公司自主权以激发企业活力的理念。
2018年《公司法》再次进行修订,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范围,对有关资本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对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意义重大。
回顾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可以看出《公司法》给予了公司在设立、发展等方面越来越多的自主权,对公司的管制呈放松趋势。认可公司章程或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发展趋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进程刚刚开始,改革的思路和方向在规范上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回应,例如《公司法》还没有对抽逃出资、公司减资等规范作出修订。可以说,目前的改革还是对原有制度的局部的修补。但即便如此,由于缺乏具体的规范,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范围不能拓展到《公司法》还未作出调整的内容中去。也就是说,不能以为公司“松绑”为名扩大对“改革趋势”的解释,而要符合目前改革中已经落地的具体规定。当然,综观域外发达国家的经验,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未来也必将朝着授权资本制及声明资本制的方向发展。①
提高社会财富的创造能力和竞争能力是公司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实现这一价值既需要依托权力的管制,也需要通过股东意思自治,约定股份回购正是尊重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权利范围的另一个边界就是意思自治的边界,主体上,主要涉及与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价值衡量,内容上则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首先,在主体上,约定股份回购不得限制公司的法定权力、减损股东的固有权利及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5]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无论是章程还是股东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都应严格遵循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则。虽然实践中约定股份回购的情形非常复杂,具体内容是否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限制需要具体分析。但总体上,应当从不能将公司视为股东的派生财产这一思路上来把握。股东的固有权利,主要指不因股东持股比例而有变化的权利。在约定股份回购中,不减损股东的固有权利,主要指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等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的权利。不侵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指约定股份回购应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等的利益。正常的约定股份回购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没有根本冲突,但是以侵害债权人为目的而进行的约定股份回购必然是无效的。
其次,在内容上,约定股份回购不得与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范,即关涉公司设立、存续、经营、消亡等组织性内容的规则,在强制性规范调整的事项上,没有股东自治的余地和空间,因此约定股份回购必然不得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需要注意的是,“不违反”是指约定股份回购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内容,而不包括该强制性规范背后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因为追问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又会将问题引回到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保护等问题中去,导致循环论证。对于“不抵触”的内涵,一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为了统一对抵触标准的认识,归纳了11种与上位法抵触的情形。②“不抵触”不仅包括对强制性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抵触,也包括对规范背后的目的、原则的抵触,而“不违反”则不包括后者。
对于符合《公司法》第74条列举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法定事项,股东当然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而对于列举情形之外的约定股份回购,由于其符合资本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和方向设定,且并不当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下,应当认可其效力。由此,实践中不应以章程规定或股份回购协议约定不属于《公司法》74条之规定而断然对其采取否定态度。当然,这需要法律裁判者以动态的眼光看待作为公司制度基石的公司“资本三原则”;以全面的视角看待股份回购请求权范围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想当然得限定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范围,不仅无法发挥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功能,对于保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来说,也无异于刻舟求剑、一叶障目。
①仅从形式特征上判断,修改后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仍然是法定资本制。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