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案例分析

2022-07-29 13:30覃刚
长江蔬菜 2022年10期
关键词:许可被告新品种

覃刚

为了鼓励创新,植物新品种权受保护的同时也会受到知识产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单个权利人的权利当然应该获得保护和回报,但如果不对单个权利加以限制,则整个社会的创新就会受到阻碍。权利人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其专有权的同时,经济利益得到回报。他人合法取得其产品或者授权许可后,不会对权利人构成侵权。以一则案例简要分析一下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问题。

1 案情简介

原告J省H农科所以被告T农资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J省N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从某种子公司购买了价值约15万元的小麦种子后在其农资连锁店内销售,影响了原告及原告许可的某公司在当地的销量。请求判令T农资公司停止销售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T农资公司则认为原告已将其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许可给了J公司,其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购买的麦种来源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

N市中级法院一审查明,N农业大学研发的小麦植物品种获得了农业部的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权保护期限为15 a。原告H农科所和N农业大学是小麦的共同品种权人。N农业大学授权H农科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并获得收益。原告H农科所又授权J公司拥有涉案小麦种子的独占许可权。J公司与F公司就小麦种子签订了购销合同,由F公司在当地独家代理销售。

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T农资公司合法取得涉案麦种并再行销售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H农科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J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件分析

3.1 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和N农业大学共同研发的涉案小麦品种获得了农业部的植物新品种授权,N农业大学授权原告H农科所对该植物新品种实施相关工作。H农科所即便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给了J公司,仍属于所有权人,如果其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依然可以提起诉讼。

3.2 侵权违法的阻断事由

被告对涉案繁殖材料的销售行为到底构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主要应从2个方面进行判断。一个是被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繁殖材料,也就是说繁殖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二个是原告作为品种权人,其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是否随着首次销售而用尽。换句话说,在其对新品种首次销售后,他人再次销售的行为还应受到限制吗?

被告作为一家合法注册,经营范围包含种子经销的农资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到涉案小麦种子,然后再转卖给他人,此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是否侵犯到品种权人的品种权问题,则涉及到前面讲的第2个问题,即品种权人经过首次生产销售后,植物新品种权是否已经用尽。

3.3 对权利人的保障以及限制

“权利用尽”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广受认可。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能否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问题呢?从表面上看,这一原则是用来限制权利人的专有权,但实际上是为了平衡利益。知识产权产品被创造出来后,权利人便拥有了排他性的专有权,包括销售、使用、许可他人销售及使用的权利。但权利人一旦首次许可他人销售或者使用后,其产品便进入流通领域,专有权随之用尽。既要鼓励发明创造,也要限制权利人的过分垄断,为了物尽其用,需要在专有权人的利益和他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植物新品种权也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种发明创造的权利。那么,同样也适用于“权利用尽”原则。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经首次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后,他人再行销售的行为便不再受专有权人的限制。关于植物新品种首次生产销售的保护问题,规定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以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人有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同时,他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将不被允许。反过来,权利人的利益已经通过首次销售的形式得到了保障,其就不得再要求购买者支付专利许可费用,法律认为销售价款中已经包含对专有权的转让。新的技术和智力创新是附着在产品中的,转让产品就意味着连同智力和技术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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