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东 吴怡娇
摘 要:文章以新《档案法》第二条为例,在比较分析法理档案定义和学理档案定义的基础上,认为现行的法理档案定义体现了新《档案法》对国家治理理念和内容变化的遵循,其与学理档案定义均采用了以真实定义为主、发生定义和功用定义为辅的定义方法,且均属于抽象揭示型定义。二者分属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前者的地位和功能也决定了应使用直观描述的模式,采用发生定义的方式去界定法理档案定义。
关键词:法理档案定义;学理档案定义;新《档案法》
分类号:G270
Actuality and Oughtness of Legal Archives Definition——Taking Article 2 of the New Archives Law as an Example
Sun Dadong, Wu Yijiao( School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 of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Henan 450001 )
Abstract: On the basis of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legal archives definition and academic archives definition, this paper takes Article 2 of the new Archives Law as an example, argues that current legal archives definition reflects the fact that the new Archives Law follows the concept of national governance and its content changes. Both legal archives definition and academic archives definition are abstract revealing definitions that adopt the definition method which based on real definition and supplemented by genetic definition and functional definition, belonging to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levels. The status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legal archives definition dictate that it should be defined by using genetic definition in the mode of intuitive description.
Keywords: Legal Archives Definition; Academic Archives Definition; New Archives Law
1 引 言
檔案术语不仅是档案工作开展的依据,还是档案学科成熟与否的标志。随着参与国家治理深度和广度的持续扩展,档案学科融入国际交流、学科交叉的程度在大幅提升。与之相关的新概念大量涌现,由此伴生的术语移植和套用现象越来越多,带来了档案术语的混乱、误用、滥用等问题。同时,档案行业术语和学科术语的分野也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二者如何在碰撞中实现对话与转化,如何消解分歧与对立,如何进行补充和修正,值得认真思考。
在档案术语体系中,档案一词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对其概念的界定不仅关系到人们对档案管理和研究对象的认知和认同,更会对档案学科理论体系的建构产生重大影响。[1]正因如此,我国学者对档案定义以及相关的本质属性、属概念等问题业已展开了持续深入的研究和激烈的学术争论。同时,随着我国档案法规体系的完善及其功能的深化,关于法理档案定义的探讨仍在持续。当前共有6篇文献与《档案法》中档案定义(即法理定义)的探讨直接相关。作者分别是张煜明[2]、乔顺发[3]、曲正阳[4]、刘东斌[5]、宋新婵[6]、徐拥军[7]等人。其中,曲正阳基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一背景提出了包括将“非国有档案”纳入立法范围在内的一系列修改意见;刘东斌等从立法角度指出了档案法定定义的概念不明晰及法律中档案概念的混乱现象;宋新婵等认为现行档案定义模糊混淆了档案与文件材料的界限与性质,并表达了档案定义应体现法治理念的见解;徐拥军等对《档案法》修订草案中档案定义与语言表述提出了修改建议,以尊重学理定义、约束调整范围并规范语言表达。此外,在档案法理定义和学理定义区分方面,陈忠海认为:“法理档案定义不应等同于学理档案定义”[8],二者在内涵、特点、功能等方面均存在很大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法理档案定义是在法规层面用以确定档案部门档案管理范围的,具有明确性、强制性等特点;而学理档案定义则是在档案学术层面研究提出的档案定义,具有严谨性和系统性等特点。[9]因此,厘清二者的区分问题不仅有助于明确档案管理和研究对象,还可在一定程度上消解档案泛化的问题。
2 法理档案定义的实然状态
2.1 新《档案法》中的定义
新《档案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其规制的活动范围,第二款则给出了档案的定义。[10]与旧《档案法》相比,新《档案法》中对档案定义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改为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二是将“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改为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可以看出,此次修改主要针对的是档案的形成主体和形成范围,而档案定义的方法和关键要素并未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处修改不单单是用语、顺序的调整和内容的增删与合并,更是新《档案法》对国家治理理念和内容变化的遵循。其一,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国家机关体系的总称,其重在职权的行使,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是其管理对象。在国家管理理念之下,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存在主体与客体的界分;而国家治理则强调多元协同共治,各主体既是治理的主体也是治理的对象,其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因此,档案形成主体层面的修改不仅体现了新《档案法》对国家治理理念变化的响应,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档案事业的发展须由档案管理走向档案治理。其二,在档案形成范围层面的修改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实现:一是顺序的调整,突出的变化是将经济和文化提前,反映了国家治理重心的变化。首先,经济一词提到最前面,体现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这一中心有利于促进档案事业现代化发展、解决档案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其次,将文化一词提前,是坚持文化自信、建设文化强国的要求,这一改动对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档案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档案文化需求意义重大。二是内容的增删,一方面增加了社会、生态文明和外事,三者均是我国新形势下正在开展的国家治理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删去了宗教一词,宗教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化现象,包容着文化内涵,因而其可以划归为文化范畴。三是用语的合并,即将科学与技术合并为科技。这是由于学界和实践界一般将科学档案和技术档案连用为科学技术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规定》也未对二者进行区分。综上,前两种变化反映了新《档案法》对国家治理内容变化的响应,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与时俱进的体现。
2.2 现行法理档案定义剖析
(1)定义方法层面
定义方法包括“真实定义、语词定义、关系定义、发生定义、功用定义、递归定义”[11]等,其中真实定义以事物的特有属性为种差。学理档案定义本质上以真实定义为主、发生定义和功用定义为辅,冯惠玲和张辑哲在《档案学概论》中提出的档案定义就属于其中的典型代表。从新《档案法》中的档案定义来看,其沿袭了学理档案定义的方法。其中,将档案的属概念认定为记录,即记录下来的材料信息,外延较大;档案的本质属性虽未言明,但“直接形成”“历史记录”等用语却表明了其价值取向,即承认原始记录性为档案的本质属性;同时,定义项还包含了档案的形成主体、形成范围、形成方式、功能价值、载体形式等要素。
学理档案定义旨在揭示档案的本质属性、根本作用和价值等,逻辑抽象性要求较高。而法理档案定义旨在明确《档案法》的规制对象,其地位和功能要求其必须具有明确的含义和范围。因此,从定义方法来讲,法理档案不宜采用学理档案所使用的真实定义方法。
(2)内涵特征层面
从档案定义的内涵特征来看,其可分为直观描述型定义和抽象揭示型定义。其中,直观描述型定义要求从档案的形成转化过程和实体存在形态等较为具体、直观的角度描述档案的内涵和外延,抽象揭示型定义则要求从档案对人类社会的作用、价值等相对性角度来进行定义。从定义模式来讲,直观描述型档案定义用“文书”“文件”“文献”“文书材料”等具体概念作为属概念,抽象揭示型档案定义则用“信息”“历史记录”“原始记录”等抽象度较高的概念作为其属概念。可见,现行的法理档案定义(属概念“历史记录”)与学理档案定义(属概念“固化信息”)均属于抽象揭示型档案定义。然而,抽象揭示型档案定义虽能揭示档案的本质属性,但由于其抽象度较高、理解难度大、确指性差,在应用过程中容易产生学术纷争。对于现行的法理档案定义而言,长期使用抽象揭示型档案定义,会使得其在定义类型和功能要求上产生悖论。因此,从这一层面上讲,法理档案定义采用直观描述型档案定义更为符合其功能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档案理事会以及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法理档案定义均属于直观描述型定义。
同时,法理档案定义的功能和特点也要求其应使用确指性较高的表述,以使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制主体明确知晓其含义和范围,防止档案泛化现象。而新《档案法》的档案定义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归档标准较为主观,在实际工作中难免会让人无所适从。且根据前文分析,新《档案法》遵循国家治理理念的变化业已修改了档案定义中形成主体的表述,因此对于功能部分的表述也应相应修改,仍然采用“国家和社会”这一表述值得商榷。
3 法理档案定义的应然状态
3.1 关系层面的应然状态
陈忠海认为:“学理档案定义大于法理档案定义”[12],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根据上文,现行的法理档案定義与学理档案定义从定义方法层面看均属于“属+种差”的定义方法,从定义类型层面看二者均属于抽象揭示型定义。因此,从本质上讲,二者是对同一事物定义的不同表述,只是在阐释定义的用语方面后者更抽象而已,不宜比较大小。而且法理档案定义也不适宜采用真实定义的方法和抽象揭示型档案定义的模式,二者无比较的必要。
法理档案定义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哪些是《档案法》规制范围内的档案,而且从《档案法》的条文来分析,其主要规制对象是国家档案馆,主要规制范围是公共档案,但是各级各类档案室和私人档案也有提及。因此,法理档案定义具有实体的针对物,包括公共档案和私人档案,且其功能主要面向于实践层面。学理档案定义则是学者依据一定的逻辑规则、应用相应的定义方法、遵循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思维方式形成的,在抽象过程中虽也将公共档案和私人档案纳入了考察范围,但其功能在于揭示档案的本质,且主要面向理论层面。所以,二者属于不同的层面,不可混淆。因此,在关系层面不应刻意比较法理档案定义和学理档案定义的大小,法理档案定义在表述时也不可过度忠于学理档案定义,致使其成为学理档案定义的属概念。法理档案定义应面向国家档案治理实践,反映档案事业管理实际需求,注重其功用价值。
3.2 内容层面的应然状态
从功能要求来说,应使用直观描述的模式,采用发生定义的方式界定法理档案定义,即从档案的形成转化过程和档案的实体存在形态等较具体、直观的角度去描述档案的内涵和外延。同时,考虑到档案在社会生活中的根本作用、价值等的抽象性和复杂性,也不宜采用功用定义的方法。
基于上述考量,笔者认为《档案法》今后修改或修订时可参考如下定义: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存放在特定场所和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中以备长期保存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资料。
上述定义去掉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表述,代之以“存放在特定场所和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中以备长期保存”,即用较为具体、直观的描述档案实体存在空间和转化结果的用语代替抽象度和主观性较高的价值性描述用语,同时也兼顾了物理和虚拟两种档案形态的保存问题。同时,在实体存在形态中增加了“实物”一词。一方面,实物档案是我国馆藏档案资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客观存在性不可忽视;另一方面,在新《档案法》的档案定义中,“历史记录”一词未作修改,原因之一即在于“文书”“文件”“文书材料”等概念无法涵盖所有的档案类型尤其是实物档案,但“记录”一词从内涵上讲还是较为抽象,较易在实际工作中引发档案泛化现象。再者,将“资料”界定为档案的属概念,一方面是由于“资料”一词本身即有可供参考作为根据的材料之意,其也可体现出档案的主要作用即凭证和依据作用;另一方面,“资料”一词在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中的认同度和使用率较高,有助于法理档案定义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档案术语与档案学科协同演化机理研究”(项目编号:21BTQ110)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王英玮.试论档案术语学的若干问题[J].山西档案,1992(6):17-18.
[2]张煜明.关于档案定义的辨析与探讨[J].图书情报知识,1990(3):60-61,71.
[3]喬顺发.我对“档案定义”的困惑[J].档案学通讯,1993(2):12.
[4]曲正阳.《档案法》中档案法律定义之缺陷及其修改[J].档案学研究,2004(5):41-45.
[5]刘东斌,程训方.从立法角度看档案法定定义——《档案法》审视之十二[J].档案管理,2006(4):18-21.
[6]宋新婵,宋佳益.档案定义应体现法治理念——对《档案法》中档案定义的质疑[J].山西档案,2012(4):54-56.
[7]徐拥军,洪泽文,李晶伟.关于《档案法》修订草案中档案定义与语言表述的修改建议[J].档案学通讯,2018(1):8-12.
[8][9][12]陈忠海.对《档案法》修订草案中几个问题的认识——兼与徐拥军、李晶伟、蔡美波先生商榷[J].档案学通讯,2017(2):9-14.
[10]北大法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修订)[EB/OL].[2022-04-10].https://www.pkulaw.com/CLI.1.343346.
[11]李庆臻.科学技术方法大辞典[M].北京:科学出版社,199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