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档案法的适用性探讨

2018-06-28 19:50石凌
办公室业务 2018年6期
关键词:档案法适用性技术

石凌

【摘要】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以《档案法》与《实施办法》为主体,其他多部法律为辅助,以各地方档案规章制度为支撑的档案法律体系。但在“互联网+”环境下,档案法律存在立法上和适用范围上的不适应性,因此需要不断完善以保障档案法律在档案工作中的适用性。

【关键词】互联网+;档案法;适用性;技术

伴随着“互联网+”与档案行业的融合发展,众多档案机构推陈出新,积极运用微博、微信,甚至独立开发出服务型APP进行主动档案服务,出现了各种新型的法律问题,如果不及时解决,会严重制约档案行业的发展。

一、我国档案”发展的理论分析

(一)我国“互联网+档案”的作用剖析。传统方式下,档案机构出于保密、管理方式的考虑,工作始终处于主动存储、被动利用的服务局面。但是,当今社会,个人、单位等对于社会上的历史资料有迫切的需求,如果每次都靠人力亲自去档案机构申请、走流程,在不断来回和邮寄中花费了大量的精力、金钱和时间。而“互联网+档案”方式的兴起,首先就从档案的管理模式上提高了档案收集、存储、挖掘、利用、传递的效率。通过云存储、异地备份、数据挖掘技术的应用等让档案管理在减少人力成本的同时,让档案的完整性、辅助决策性、易接触性等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所以,从历史发展的态势来看,“互联网+档案”是必然发展方向。

(二)档案法律的利弊分析。我国档案法律体系历经几十年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为主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其他法律为辅助的法律框架。对档案法律保持乐观的人士认为档案法律具有稳定、严肃、连续的特性,而目前互联网技术更新太快,如果随着互联网的变动修补法律,使得法律的权威性与连续性下降,会使得人们无所适从。所以目前的法律体系还是保持稳定为最优。然而对于档案法律持“应该不断修改”态度的人士认为档案工作的根本目的是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一切档案法律的补充、完善也应服务于这个根本目标。当前传统法律所规范的档案服务方式、原则、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等已经逐渐不适应目前互联网环境下的档案服务的新形势,导致档案机构进一步边缘化和组织利用档案的低效,进而会拖缓整体经济发展。

二、“互联网+”环境下我国檔案法律适用的立法缺陷

纵观《档案法》全文,只有在第十三条中提出“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对于《实施办法》而言,只有第六条第二款“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第15条第四款对于设备的规定、第20条对于档案微缩品等其他种类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第21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第22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档案载体的规定。

这六条规定对于涉及互联网环境下的诸多问题,显然是不清晰的。比如《档案法》第13条,如果由于技术的问题,造成了档案信息的泄露,责任人不明确,免责条款也不明确。对于《实施办法》中,显著成绩的标准是什么,微缩品和其他复制品的水印算不算有效等等。这些在法律条文中都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在德国的法律中,对于档案的法律有专门的《联邦档案法》,其中对于“机器可读”的数据规定、对于“媒体事件”和授权保护等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可以看出他们对于各类问题的定义做出的是比较明确的说明,甚至是举例详细说明,这样不会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所以我国档案法需要进一步对于名词进行释义,对于具体范围可以举例参考,以免出现自由裁量过大的局面。

此外,档案法还存在内容不完善甚至空白的情况。比如目前互联网大环境下,如果档案机构未进行主动“服务”,或社会群众接触应该公布的档案无法接触,这些监督机制和惩罚性措施都未提及,还有对于资金的使用、对于捐赠人的奖励等等在法律中规定的很宏观,甚至没有涉及,这些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的。美国各州则对于档案有着不同的管理法律,所以就会形成很详细的法律内容体系。但总体看来,美国《联邦责任法》中有对于电子信息的专门章节:比如第6节和第8节对于电子信息和电子通信的规定等。还有《联邦文件管理法》《联邦档案责任法案》等对于信息技术在档案上的运用、档案相关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等,都做出了互为补充的完善规定。所以我们除了不断完善《档案法》法律本身,对于国内其他的法律,如:计算机相关法律、社会监督相关法律等可以补充完善。

三、“互联网+”环境下我国档案法律适用范围的思考

档案法律的使用范围,即档案相关的法律体系规范的主客体及其之间关系的范围。我国《档案法》与《实施办法》针对的是我国所有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对于企业、机关等等非公益性单位的档案除了少部分要移交档案馆之外,其他资料还是自身保存与负责。企业单位内部有规章制度和合同等来对档案规则进行管理,保证单位内部档案功能的最大化。所以在法律层面,对于这类“私”单位,就会失去灵活性。而且对于档案馆这类的公益性单位,社会上群众的需求和情况千差万别,肯定会遇到各类问题,尤其在当前互联网的环境下,如果在法律上不予明确区分规范,这就可能会导致档案馆合法权利无法保障、人民群众诉求没有回应。

德国的做法是由联邦统一制定一部宏观的《联邦档案法》,制定内容是原则性处理建议,对于政府的档案进行了硬性要求,对于私人档案规定的是选择性移交。美国则是选择《联邦文件管理法》《联邦档案责任法案》《美国法典》等共同协作来不断补充档案管理。

所以,针对我国目前档案法律笼统规定的情况,我们可以这样做:1.借鉴地方档案管理细则,不断完善档案法律条文,出台指导意见等,作为指导档案法律适用范围的处理参考。2.在《计算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等等法律中对档案主体进行补充规定,不仅使得档案法律的使用范围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而且体现了对于新技术运用的前瞻性思想。通过这几点措施,可以更加明确档案法律规范的主客体范围和之间的权利义务。对于法律的精准实施、相关对象的权益保护以及提高档案行业的辅助决策作用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代阳,沈晓雪.《档案法》修改之我见[J].兰台世界,2017 (9):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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