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尘污染致蔬菜受损要赔偿?

2022-07-12 13:00:23陈立宏肖美榕
环境 2022年5期
关键词:汇通污染者亨通

陈立宏 肖美榕

2018年6月,家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的李某,在其承包的丰宁满族自治县草原乡草原村的某地块上种植了118亩蔬菜。同年,河北三川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承包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外沟门至内蒙国防公路基建工程,施工时间到2018年8月9日。三川公司负责的工程完工后,由汇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承包该工程二标段渣土垫层、沥青等路面施工工程。

2018年8月9日,汇通公司与锡林郭勒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通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的碎石运输作业分包给元亨通公司,运输期限自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运输合同》中约定,元亨通公司运输过程中不得超速超载,运输车辆不得对周边造成扬尘污染、路面污染和噪声污染;元亨通公司运输车辆若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周边环境污染,被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元亨通公司承担。

随后,元亨通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因外沟门至内蒙国防公路新建工程部分路段采取道路封闭措施,其运输车辆需要绕行并经过李某承包草原村蔬菜地边的乡村沙土路,车辆行驶中形成扬尘并降落在李某种植的蔬菜上,致使蔬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扬尘污染。

2018年11月2日,李某就扬尘污染纠纷将汇通公司及其项目部诉至法院,后因送达不能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9年1月11日,李某再次以菜地遭受扬尘污染为由提出诉讼,主张由汇通公司、元亨通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发回重审后,汇通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运输车辆产生扬尘与李某种植的蔬菜遭受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现场已不存在,相关鉴定工作无法实施,遂终止了鉴定程序。

法院观点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和各方陈述,能够证实元亨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运输车辆往返于李某蔬菜地边的乡村土路上,期间车辆行驶中形成的扬尘势必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元亨通公司虽对李某种植的蔬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扬尘污染出现损害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元亨通公司作为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元亨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李某蔬菜受到的损害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并且李某的蔬菜现场早已经不存在,故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还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李某种植蔬菜面积与乡村土路走向的远近位置关系;二是不能排除当年8月27日草原乡的暴雨可能导致泥水淤积或溅入蔬菜内造成蔬菜受损;三是不能排除其他社会车辆通行产生的扬尘以及大风天气吹起的扬尘;四是元亨通公司运输车辆通行的时间和数量对李某蔬菜生长的影响等因素。为及早解决纠纷,法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并参照第三方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酌情确定李某的蔬菜损失数额。

关于三川公司和汇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三川公司和汇通公司均否认其在公路施工过程中有其施工车辆通行于李某菜地边的乡村土路,李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有二被告的车辆通行,故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施工运料造成扬尘污染引起的环境侵权纠纷。“扬尘污染”是指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房屋拆除、物料運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植物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主要包括煤炭、道路浮土、耕地土壤、裸露地面、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质。近几年来各地扬尘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有大量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忽略扬尘污染问题,不采取任何防治措施,道路扬尘污染已经逐渐成为大气污染的主要源头之一,本案的判决,能够引导全社会企业加大对扬尘污染问题的重视力度,并承担防治环境污染的社会责任。

同时,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加害人元亨通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减轻了受害人李某的举证负担,更让加害方元亨通公司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在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元亨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李某蔬菜受到的损害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其他可能导致蔬菜受损的因素来确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这对于相关的审理案件亦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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