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雅琪 陈星辰
摘 要:“人权是法治的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也是一切司法改革的价值依据与评判标准。”[1]近幾十年来,人权保障意识深入人心,2004年我国将“人权”首次写入宪法更是我国在人权保障之路上的里程碑。而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权作为宪法基本原则,在司法程序中应当予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司法改革的重头戏,作为其配套制度的值班律师制度,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其中“人权保障”理念。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出发,值班律师制度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不止包括优良的制度设计,还包括通过加强对值班律师的人权保障,给值班律师制度注入活力,使之反作用于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之中。
关键词:人权保障;值班律师;认罪认罚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涵
(一)人权的含义
近几十年来,随着全球范围内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人权问题也日益在我国引起关注。2004年宪法第四次修正中人权首次写入宪法,自此“人权保障”成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标志着我国对人权保护的探索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人权通常是指人之所以为人而应当享有的自然权利,具有普适性和道义性,国家应当以公权力予以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概念是处于动态变化中的,具有开放性、多元性和延展性,人权不仅是法律权利,更是道德权利、普遍权利、习惯性权利的一种。[2] 《世界人权宣言》第2 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3]总的来说,人权被视为特定的时期和社会背景下,每个人基于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所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权利。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涵
介于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机能,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司法始终,也是《刑事诉讼法》、《刑法》、《宪法》蕴含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一国人权保障水平的体现和底线,[4]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人权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是以被追诉人为主体,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保障其实体性和程序性人权,其中,程序性人权是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核心,是为了防止公权力滥用侵害被追诉人的实体性人权而享有的权利,通过保证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通过对被告人和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才能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惩治犯罪。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内涵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适用背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入法典,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推进刑事辩护全覆盖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移植的成功产物,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背景展开,为此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保障程序正义,防止过分追求效率而侵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有力制度设计。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解读
1.值班律师制度的含义
值班律师制度是对辩护制度的补充,是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是刑事司法不断发展的产物。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障,由法律援助机构落实实施,本质上是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公益性。[5]《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36条申明:“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6]在非对抗的诉讼格局构建中,值班律师制度无疑搭建起了公安司法机关和被追诉人沟通的桥梁,改善二者间信息的不对称情况,促使诉辩双方达成合作,而这背后即是值班律师制度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
2.值班律师制度的特点
值班律师制度是以法律援助制度为基础发展而来,是辩护制度的补充,兼具二者的部分特点的同时又有独特之处。
首先,从性质的角度,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律师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都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指派给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来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性质并非辩护律师,不能提供当庭辩护,通常以临时性应急措施存在于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其次,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内容和形式较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而言更为多样,涉及的范围更广。值班律师制度可以应用于各种案件中为各类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服务的内容有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的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虽然法律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帮助,但提供帮助的内容仍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且仅限于某一阶段并不能看作完整的法律援助或者是辩护活动。[7]
(三)人权保障视角下的值班律师角色定位
关于律师的角色定位一直以来都有争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判断我国法律对值班律师的定位是法律帮助者。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5条规定:“应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此处所称的“法律帮助”应是包括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在内的具有人权保障属性的法律帮助,“有效”要求值班律师应当以人权保障理念为指导,不使职责的行使流于形式,在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量刑意见的提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的保障等方面,发挥自己的价值,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潜在危险侵犯被追诉人人权。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是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落实的体现,真正使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相辅相成。
三、值班律师工作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理念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值班律师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落实人权保障理念的体现,值班律师职责内容本身就是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值班律师在工作中需以人权保障理念为指导,开展程序监督、监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法合理的启动、站在被追诉人的立场与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等工作,平衡被追诉人同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严重不平等的地位,真正发挥制度设计的初衷。
(一)值班律师对诉讼程序的监督
值班律师作为法律帮助者,为被追诉人提供带有人权保障色彩的法律帮助,其中之一便是站在被追诉人的立场,对公权力监督和制约,平衡控辩双方关系,防止公权力滥用侵害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
第一,值班律师应监督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被启动。但若是客观上符合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条件而没启动、被追诉人急于结束诉讼程序或者急于取得较为宽大的处理结果而认罪认罚的情况,值班律师应当向相应公权力主体提出异议,并且向公权力机关提出就是否应该启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查的意见。
第二,值班律师应对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尤其是侦查阶段,严防被追诉人在刑讯手段下被迫认罪认罚,导致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受到损害。人民群众若无法从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的权威性降低,“人权保障”也得不到真正落实。
第三,值班律师还扮演着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的角色。值班律师要对量刑和程序适用提出建议,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的,值班律师也应保障其反悔的权利。值班律师应对被追诉人反悔的原因予以调查,若有违法和违背公平正义之处,或者本不应该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要及时给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保证被追诉人得以表达其真实意愿。
(二)值班律师的工作应带有人文关怀
值班律师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被追诉人提供具有人权保障性质的法律帮助,要求值班律师在开展一系列工作时带有人文关怀。值班律师要根据被追诉人涉及的具体案情,若属于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应鼓励被追诉人积极悔过,并积极协商,促進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和顺利进行。同时,带有人文关怀的工作要求值班律师在面对特殊群体时给予特殊的关怀。如当被追诉人是未成年人时,值班律师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工作。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并不成熟,面对公权力机关可能会产生更大的畏惧情绪,再加上理解能力、表达能力尚不成熟,可能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在尚不明白自己的行为带来何种后果急于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在面对未成年被追诉人时,应安抚被追诉人,帮助其正确理解和完整表达,确保其不盲目放弃自身权利,切实保障未成年人人权。
四、完善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措施
(一)值班律师制度在履行职责中的困境
虽然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地和推广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确实起到了一定保障人权的成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未完全达到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参与,发挥制度设计的初衷。
1.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不明确,导致部分职责的履行流于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往往被视为程序的见证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值班律师角色的定位分歧,导致实务中其阅卷权、会见权等基本权利的行使无保障。[8]介于实务部门的理解偏差,认为值班律师的深度参与会影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案件对效率的追求,对值班律师的基本权利行使并不积极配合,导致值班律师履职的积极性降低,部分职责的履行流于形式,实际发挥的作用大打折扣。[9]
2.值班律师资源紧缺,配套机制并不完善
在我国普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律师资源本就分布不均,同时又叠加了值班律师这个身份,使律师职责更加繁重。且值班律师的担任也需要一定条件,使得值班律师的数量远达不到需求,很难真正实现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10]此外,值班律师配套机制不完善,职业保障不健全,难以调动起从业人员投身值班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和在职人员履职的积极性,难以推动值班律师有效参与的实现。
3.值班律师同辩护律师制度衔接不畅
根据现有的规定,值班律师发挥作用主要集中于审前阶段,导致与后续的辩护律师无法衔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则需要辩护律师的介入,而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向辩护律师转化,那么值班律师上阶段已完成的工作,辩护律师介入后要返工,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11]对被追诉人重复的询问同样不利于人权的保障,无法充分发挥值班律师人文关怀的作用。
(二)对于完善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措施
谈及值班律师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理念,应当包括两方面,不仅包括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还应当包括对值班律师的人权保障。完善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除了良好的制度设计,还要保障值班律师的权利得以顺利行使。只有保障了值班律师的权利不受侵害,才能更好地调动值班律师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对被追诉人人权保障的落实。
1.合理划分职责范围,建立服务质量管控
值班律师制度的核心要义和底层逻辑是人权保障理念。值班律师的工作也应围绕“保障被追诉人人权”重点展开并且加入服务质量管控的考核标准中,而无关内容应当排除在工作内容之外,强化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的专业性。
现有的《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中虽有关于控制服务质量的内容,但是总体规定较为粗陋,难以被具体落实。而建立行之有效的服务质量管控机制对于促进值班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是非常必要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健全值班律师的准入机制,设置科学的考核标准;对于从业人员加强培训以提升专业水平,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各个部门、主体之间的沟通和协作,使其能更好的配合值班律师的工作;建立起科学、统一的评价标准,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促进值班律师服务质量的提升。
2.保障其阅卷、会见权利等基本权利
实务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正确认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角色,了解其在推进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有价值,对于值班律师基本权利的行使予以积极配合,并对于值班律师保障值班律师会见权的行使,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等的局面。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是值班律师享有的最基础的权利,只有通过阅卷充分了解案情,才能有针对性的提供有效的法律建议和帮助。同时,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认罪认罚相对集中的阶段,是值班律师发挥作用的主要阶段。作为协商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律师肩负着站在被追诉人的立场,与检察院关于定罪量刑进行协商的任务。
3.做好值班律师制度同辩护制度的有效衔接
为了避免缺乏衔接机制而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虽现行法并未规定值班律師可以转化为辩护律师,但基于全面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可以建立二者身份的转化机制。考虑到值班律师可能利用自己的工作身份招揽案源等道德风险,可对二者间的转化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在紧急或疑难复杂等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变更。
4.完善人才供应和职业保障
为了在积极开展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中解决律师资源分布不均,同时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难题,通过保障值班律师的人才供应和职业保障机制来提高律师参与度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政府可以将购买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纳入考虑范围,以解决值班律师资源缺乏的难题。司法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让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有据可依。另外,要完善值班律师职业激励保障制度,建立科学的职业待遇标准,加大国家财政投入,改变值班律师责任大、任务重、补贴少的现状,为值班律师队伍的壮大提供支持。要改善值班律师的执业环境、加强值班律师的荣誉感、认同感,提高社会认可程度,吸引更多的法律人才投身值班律师的行列。
五、结语
人权保障理念在司法领域深入人心,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发挥着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要作用,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不断推进,值班律师必然会发挥其独特的价值。以人权保障的视角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值班律师制度,此时“人权保障”既包括由值班律师通过履行职责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也包括公权力对值班律师群体人权的保障,而增强对值班律师权利的维护又会促进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形成良性循环,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真正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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