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言词证据是以人类陈述作为存在及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四种类型,具有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基本属性,以及主观性、易变性、证据源不易灭失等自身特性。现阶段,我国刑事言词证据的质证环节较为薄弱,主要存在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针对被告人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薄弱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对策:完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提升其出庭质证率,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
关键词:言词证据;质证;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0-0084-04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是判断罪与非罪、明确量刑轻重的基础性依据,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过程中不可或缺。现今,学界有众多关于证据分类的理论学说。部分学者认为,根据各种证据来源、存在及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两大类[1]。其中,言词证据由于具备特殊性质,在刑事诉讼中被广泛运用。然而,聚焦国内,不难发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言词证据的质证环节较为薄弱,导致对其的合理适用存在一定障碍。下文从刑事言词证据的概念、范围、特征入手,探究我国刑事言词证据质证的现状及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优化措施。
一、刑事言词证据概述
(一)刑事言词证据的概念及范围
刑事言词证据,顾名思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人类陈述作为存在及表现形式的证据种类[2],其来源于说者与听者之间的互动交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八种证据类型。其中,言词类证据共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由于质证程序出现于审判环节,因此不存在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一表述,下文表述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四种类型[3]。
具体而言,证人证言是指除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外的,且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向司法人员作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经过向司法人员所作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就案件的真实经过向司法人员所作的陈述,在司法实务中常被简称为“口供”。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案件当事人委托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针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之后,所作出的具有判断性质的意见[4]。
以上四种类型的言词证据根据陈述主体、陈述对象的不同,还可划分子类。例如,根据陈述对象的不同,鉴定意见可被划分为对人的鉴定意见、对物的鉴定意见、对情况的鉴定意见等等。
(二)刑事言词证据的特征
作为刑事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言词证据具有一般证据所具备的基本属性,同时也具备某些自身特性。
1.刑事言词证据的基本属性
刑事言词证据的基本属性是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
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指证据性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关系(包括倾向于肯定证明或倾向于否定证明)[5]。由于言词类证据是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对直接或间接感知到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往往较为明确。相关性是言词证据得以适用的基本前提。
真实性又称客观性,指言词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必须客观存在、真实可靠,而非主观虚构、臆测。另外,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不随人的意志等主观因素变化、转移。
合法性又称法律性,指言词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且必须为法律所允许,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保全、查证、运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合法的言词证据才能被适用。
2.刑事言词证据的自身特性
刑事言词证据的自身特性主要包括主观性、易变性、证据源不易灭失[6]。
刑事言词证据的主观性体现在其与证据提供者的心理和生理密切联系。由于刑事言词证据是证据提供者对自己直接或间接感知到的案件情况的陈述,其依赖于证据提供者的感知、记忆能力以及知识水平,必定带有主观色彩,融合证据提供者的个人认知、心态于其中。
刑事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因具有主观性特征,刑事言词证据易受证据提供者主观心态、认知等因素的影响,具有易变性、不稳定性。例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供述与辩解内容的“翻供”现象。
刑事言词证据的证据源不易灭失。显而易见,其证据源是提供证据的具体陈述者。言词证据能够通过具体陈述者的记忆存储、保留,与某些实物证据相比,不易损毁、灭失。
二、我国刑事言词证据质证的现状及问题
“任何一项相关的证据,都必须通过推论链条才能与待证事实联系起来”[7],刑事言词证据必须通过推论链条才能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而庭审是完善推论链条的必要程序之一,其中,质证是其核心步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质证是指辩方与检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已有证据的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对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展开质辩与说明,以便法庭进行认证、决定是否采信该證据。目前,我国刑事言词证据质证程序存在较多不足,导致该类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下文探析不同类型的刑事言词证据质证的现状及问题,并作出总结。
(一)证人证言质证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即凡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皆负有作证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之后,才能充当定案依据。同时,立法规定:在必要时,应对出庭质证的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措施,给予证人补助[8]。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完全响应立法立意,在实际刑事司法过程中,大多数时候,证人证言质证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形同虚设。相关数据显示,2017年度,在经济发达地区,证人出庭质证的刑事案件数量占该地区刑事案件总数量的比例不足4%(经济落后地区的数据更低)[9]。庭审时,用纸质笔录替代实际证人是常态,使得证人证言的真实度与可信度降低,片面性增强,不利于核实证据,极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产生。例如,“呼格吉勒图案”便由于缺乏证人证言质证程序等因素,令无辜者含冤入狱、真凶逍遥法外。出庭证人保护及补助制度方面,相关法律依据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贯彻,使其形同虚设。
(二)被害人陈述质证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程序作出针对性规定。同时,截至目前,我国立法并未规定被害人必须出庭质证[10],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不出庭陈述成为常态。当被害人未出庭时,往往以宣读被害人书面陈述代替其口头陈述。前文已提及,书面陈述较之口头陈述,可信度、真实度较低,片面性较强,证明力弱。同时,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实践中存在较严重的缺位现象,使得被害人往往出于害怕被报复等心理,不愿出庭作证,最终导致被害人陈述质证程序在很大程度上被虚化。另外,《刑事诉讼法》作出证人出庭作证补助规定,却未对被害人出庭陈述作出类似规定。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质证的现状及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若无例外情况(指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的情形),被告人必须亲自到庭参加庭审。另外,当被告因缺席审判情形之外的原因无法出庭质证时,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同时,依据我国立法,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质证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其一,询问程序(主要包括询问主体、地点、时间,是否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等)是否合法。其二,多份口供之间是否相互矛盾、能否互相印证。
以上规定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质证程序中的适用。近年来,“零口供”定罪、刑讯逼供案件已较少出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质证程序不再只是虚设环节。然而,2018年新设立的缺席审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主要包括适用范围过窄(只适用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三种案件类型,以及满足一定条件的被告人死亡或患严重疾病的两种情形)、适用程序困难(上述三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前提为:人民法院已将开庭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至被告人,被告人收到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仍拒不回国参加庭审)[11]两大问题,使得某些刑事案件久久无法开庭审理、无法行进至质证环节。
(四)鉴定意见质证的现状及问题
首先,我国立法并未强制鉴定人必须出庭质证,且并未规定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配套保护及补助制度。出于嫌麻烦、害怕被报复等心理,鉴定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法庭往往运用纸质的鉴定意见代替鉴定人的口头陈述,其质证环节同样存在真实性存疑、可信度较低,证据证明力较弱等问题。其次,鉴定意见审前展示功能较弱,致使辩方的证据知悉权得不到有力保障、在庭审时无法有力质证[12]。另外,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粗糙,其质证过程偏向形式审查,轻视实质审查、缺乏对专业性问题的深入探讨,导致质证效果不佳。
(五)小结
我国在刑事言词证据质证方面存在诸多不足,这些不足主要可归纳为:其一,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质证时多用纸质证据代替口头陈述,质证效果差。其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质证方面,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两大问题。其三,鉴定意见质证方面,审前展示功能弱,庭审时重形式审查而轻实质审查。
三、我国刑事言词证据质证的优化措施
(一)完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
1.增强法治观念
一方面,增强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定期对其开展法律素质教育,使其明晰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推进相关程序。另一方面,加强法治宣传,强化民众的法治观念,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加强心理疏导与交流,向其释明出庭质证的重要性,舒缓其内心压力,消解其对出庭质证的抵触情绪,改变其落后的传统思想,呼吁、引导其踊跃参与诉讼质证程序。
2.加强安全保护
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质证率底,与害怕被报复、怕麻烦等心理存在较强联系,因此,加强对其的安全保护是提升其出庭率的关键举措。加强安全保护,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制定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的保护措施。具体包括下列举措:其一,在司法过程中,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身份信息予以加密保护,在刑事诉讼质证过程中,使用其加密身份,各部门相互配合,做好相关保密工作。其二,在保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本人的同时,一般而言,不应忽略对其亲属、朋友的保护。其三,改变事后惩治伤害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行为的一贯做法,加强对其的事先预防性保护。其四,制定更加多样化的安全保护措施(如改名易姓、迁移居所、24小时全程监控与保护等措施),并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保护体系。
3.完善费用补偿制度
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在出庭质证的过程中,必定会有时间、金钱、精力方面的耗费与损失,这些客观因素是导致其不愿出庭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费用补偿制度。我国立法目前尚未规定具体的费用补偿计算方式,可结合我国当代社会的经济状况,借鉴相应制度较为完善的美国在补偿机制中规定的普遍计算方式“按时间计算的作证日补助+按里程计算的作证交通补助+按实际支出记的其他费用”[13],保障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质证更具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可对主动配合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予以适当奖励(包括物质及精神奖励),进一步激发其参与质证的积极性。
4.建立与完善强制出庭质证制度
强制出庭质证制度并非强制所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必须出庭质证,而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案件事实复杂、模糊,言词证据存在较大漏洞,或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强制相关人员出庭质证,增强质证效果、提升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一定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首先,需完善立法,填补空白,进一步完善证人强制出庭质证制度。其次,是建立被害人、鉴定人强制出庭质证制度。最后,司法应当积极响应立法,真正贯彻立法立意、严格执行强制出庭质证制度。
(二)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1.适当扩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当增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例如,可以将被告人主动要求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适用该制度。但也并非被告人主动要求、人民法院便予以准许,而应满足相关条件,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其缺席审判的具体内容、完整的法庭审理程序以及其必定丧失部分权利的情况,同时,被告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真实。另外,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刑事案件必须较为简單,事实明了、清晰,证据充分,一般所判法定刑较轻。在此过程中,须警惕该制度被过度适用,避免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其基本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2.进一步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程序
前文已提及,现行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程序过于繁琐、缺乏实操性,不仅须将开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还须得到被告人拒不回国参加庭审的“承诺”。由此,对该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方面入手,即公告送达方面和被告人的“承诺”方面。
在公告送达方面,可以灵活使用多种送达方式,尤其在互联网技术发展迅速的当下,可以通过传真、网络联系、在网络上发布公告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提升文书送达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在被告人的“承诺”方面,须作出一些限制,明确其作出“承诺”的期限。例如,规定其在收到文书后的五日内必须作出答复,否则视为同意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三)完善鉴定意见质证程序
1.强化鉴定意见审前展示功能
首先,应当向鉴定人释明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重要性以及其参与庭前证据交换的义务,强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审前展示义务观念。其次,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将鉴定人参与庭前证据展示确立为一项法律义务。另外,可设立奖惩机制,对积极参与鉴定意见审前展示的鉴定人予以适当奖励,而对拒绝履行审前展示义务的鉴定人加以惩罚。
2.加强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
目前,我国在质证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是形式性审查,即主要对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主体资格,鉴定材料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鉴定程序展开核查,而忽视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以及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等实质性因素的审查、判断[14]。据此,应当在注重形式性审查的同时,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而实质性审查需要司法人员拥有相关的知识储备,则在提升司法人员素质的同时,法院可聘请有该方面专门知识的人共同参与法庭质证。另外,应令鉴定人真正参与质证过程,督促其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实质阐释,而不仅仅是走过场。
结语
证据调查是刑事审判程序的核心环节[15],其中,质证环节是证据调查的核心程序。言词类证据是刑事诉讼过程中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目前,我国的刑事言词证据质证程序存在较多薄弱之处,需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与完善。只有言词类证据的质证程序得以优化,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证明力、使其为司法实践服务,最终维护司法正义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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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阑珊(2000—),女,汉族,浙江杭州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刑诉、民法。
(责任编辑: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