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研究

2022-05-31 02:03周晴晴
客联 2022年3期
关键词:管辖权

周晴晴

摘 要: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出现了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浪潮,各国通过扩大管辖权来提高本国在国际商事领域的吸引力,在全球争端解决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我国2018年设立了最高人民法庭国际商事法庭,其构建对于公正高效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意义重大,但保留“实际联系”的规定不利于贸易自由化,难以发挥吸引当事人的作用,建议放开对“实际联系”的要求,提高司法竞争力。

关键词: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协议管辖;实际联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跨国贸易活动的发展,金融贸易、基础设施、物流运输等国际商事纠纷与日俱增,传统的争端解决途径已经难以满足现有需求。为寻求低成本、高效便捷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各国纷纷开始设立专门审理跨国商事纠纷的司法裁判机构——国际商事法庭,以提升本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市场的司法竞争力,占据全球争端解决市场的有利地位。

“一带一路”的时代背景下,为国际民商事争端提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和保障,我国最高人民法庭国际商事法庭(以下简称CICC)应运而生。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庭分别在深圳、西安设立了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并发布了《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程序性事项、专家委员会等各项制度,揭开了我国参与国际司法竞争与合作的新篇章。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和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一样,以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庭作为确立管辖的首要基础,但在“实际联系”这一核心要素上并没有真正突破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减损了CICC的自由性和专业性。本文旨在解读CICC的管辖权制度,分析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CICC管辖权规则解读

管辖权是提升国家司法保障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法律资源配置手段,CICC承继了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根据的一般原则,与通行的管辖权规则保持了一致。但由于其仍是我国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也是其管辖权认定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受制于现行诉讼法中协议管辖的原则,CICC的受案范围一定程度上被缩小,无形中拒绝了许多外国商事案件,这也是我国商事管辖权规则上存在的弊端。

(一)管辖权范围

根据《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CICC受理下列案件:(1)当事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2)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3)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4)依照本规定第14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CICC没有单独的管辖区域,因此在管辖权制度上只能采取新加坡的做法:即一方面通过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书面选择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协议建立管辖权,另一方面在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上进行再分配,将原属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国际商事案件移送给国际商事法庭管辖,以保障法庭成立初期的案源和充分发挥法庭的专业化优势。可见在管辖权问题上,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事法庭一样,以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作为确立管辖的首要基础,但在“实际联系”这个核心问题上仍有所保留,并没有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管辖依据

从国际商事法庭官方网站披露的裁判文书可见,CICC自成立以来受理的案件类型涉及产品责任、委托合同、公司盈余分配等领域。截止至2022年3月,CICC已经审结了8起案件,其中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占有过半比例,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也是我国法人,属涉外案件的范畴。这与《规定》要求受理案件必须与我国有实际联系有关。这种规则限制了CICC的管辖范围,使其不能受理来自全球范围内的任何国际商事案件,反而看起来更像是为了分流普通涉外案件而设立。

考虑到国际商事法庭建立的目的不止于此,它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也是我国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领域赢得更多话语权的重要途径。CICC需要广泛的案件来源,丰富的案件经验积累,必须通过改进管辖权规则使得更多国际商事案件在我国进行诉讼成为可能。

三、“实际联系”的必要与否

实际联系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证据收集、证人出庭、避免所选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节约本国有限的司法资源,消极影响是阻止了当事人对中立第三地法院的选择。从国际商事纠纷司法裁判机构的实践来看,基本都不要求案件与该国家或地区有实际联系。

从CICC设立的目的来看,笔者认为应取消实际联系的限制。首先,受理和法院地不存在实际联系的离岸诉讼是国际商事法庭的主要特点,各国国际商事法庭都意图去吸引和法院地无实际联系的案件,这正是作为中立第三国审理跨国争议的意义所在。其次,实际联系表述的模糊化使得在操作层面很难判断何种程度的联系构成实际联系。以被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认定为离岸诉讼的Teras Offshore Pte Ltd v Teras Cargo Transport LLC案为例,原告是新加坡公司,与争议有关的转账发生在新加坡,部分证人和证据在新加坡,但法院仍旧认为上述事实都不足以构成实际联系。最后,从国际民事诉讼的格局来看,我国并非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倾向的审判地,英美法国家因诉讼模式、法律服务、宽泛管辖权基础和执行便利逐步成为当事人的优选,因此即便是取消實际联系的限制,也并不会出现离岸诉讼大量涌入的局面。

四、CICC协议管辖之完善

CICC目前尚未受理协议管辖的案件,但随着相关典型案例的树立以及配套制度的完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形会逐渐增多,因此完善协议管辖制度将有利于吸引和鼓励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合意选择CICC。针对上文提到的CICC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局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方面,尽可能扩大案件管辖范围,与国际上的标准保持一致,从而更容易与位于我国不同法域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其他国际仲裁、调解机构进行合作,受理的案件能够在国际平台上得到更中立的对待和解决,有利于树立CICC国际化和专业化的形象。

另一方面,淡化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要求。国际商事法庭基于本国司法主权和国际贸易协定而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毕竟有限,因此通过管辖协议获得对更多国际商事案件的管辖是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最主要来源。如果CICC在受理案件时不要求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将有利于其在全球法律服务市场上占据有利地位,提高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的认可度和吸引力,增强我国在这一领域的话语权。

参考文献:

[1] 何其生.国际商事法院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1.

[2] 卜璐.“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J].求是学刊,2018(5).

[3] 最高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高效审结首批5案[N].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30日.

[4] 蔡伟.国际商事法庭:制度比较、规则冲突与构建路径[J].环球法律评论,2018(5).

[5] 王瑛,王婧.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规则的不足与完善—基于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已审结案件的分析[J].法律适用,2020(14).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19/278/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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