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怡君
关键词:数字人民币 担保物权 登记公示 智能合约 控制担保物 数字资产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2)02-0095-105
随着技术的革新,人们的交易方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受益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数字货币逐步出现。以区块链技术为搭建基础,以比特币为表现形式而率先出现的数字货币,在提供交换价值和交易便利的同时,也给各国金融秩序和法律制度带来风险和冲击。在关注此类新技术及货币所带来的风险后,各国政府及央行便行动起来,尝试建立一种由央行发行、符合国家货币发行政策、货币基本原理且可监管的数字货币。中国人民银行就是其中之一。早在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成立了研究小组,开始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研究。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正式公布《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以下简称《数字人民币白皮书》)。
目前,我国数字人民币已进入试运行,在全球范围内处于领先水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乘势而上,加快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推动各领域数字化优化升级,积极参与数字货币、数字税等国际规则制定,塑造新的竞争优势。”〔1〕数字人民币作为数字资产的典型代表,蕴含巨大的社会财富,也是数字经济发展的方向。如果能够发挥此类资产的担保价值,有助于解决企业融资困难,降低融资成本,从而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我国当前担保物权体系下采用物权法定原则,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对于这类资产如何发挥担保价值,相关规定上尚有缺位。因此,探讨在制度上以数字货币为标的物设立担保物权,发挥其担保价值,同时维护交易安全,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结合数字人民币的特征,笔者将从数字人民币可担保性、公示方式,以及其上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进行分析,构建适用于数字人民币的担保交易框架。
一、数字人民币的可担保性
(一)数字人民币作为担保财产
“数字人民币是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功能,与实物人民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数字人民币的定义,其具有以下特性:1.价值性。作为法定货币的数字形式,其具备货币的价值尺度、交易媒介、價值贮藏等功能,以数字形式实现价值转移。2.法偿性。其发行权属于国家,以国家信用为支撑。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机构及管理机构,处于数字人民币运营体系的中心地位。3.相较于其他数字资产,数字人民币具有权属清晰、价值确定的特性。其他种类的数字资产,例如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有些存在权属确定的困难,有些存在价值确定的困难,这些问题使得这些资产能否作为担保标的,以及确定担保标的价值能否覆盖债权债务等方面存在不确定性。而数字人民币自产生起便权属明晰、价值确定,更适宜作为担保物。有鉴于此,数字人民币具备作为一种担保物发挥担保价值的潜力。为使其有效发挥担保价值,需要通过恰当的公示方式,使其担保物权具备公示公信力。
(二)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的担保物权公示方式
为获得社会承认以及法律保护,物权变动须通过法律许可的方式展示给社会大众,这便是物权公示的意义。〔3〕担保物权公示是确保担保物权效力及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手段。〔4〕近现代私法最重要的价值功能就是维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公示制度不可忽视,也无可替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法在物权的存续和变动问题上,大都采用公示主义。通过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统一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物权公示主义的公示制度深刻地影响着物权交易本身。从物权人的角度出发,物权变动获得法律承认就意味着权利获得法律保护。公示使得物权变动被法律认可而产生排他效力。追求交易便捷和安全的社会价值是物权公示主义的核心诉求,而如何探求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公示制度,一直在影响着物权变动制度的发展。
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确立在担保法及物权法之中,这两部法律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并搭建了我国担保物权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对于担保交易的大量需求,以及技术本身的革新,已经超越了立法时的认知。实践需求为担保法律制度发展提供了内部驱动力。在国际范围内,担保交易是国际金融及贸易发展中主要的增长点。商业交易的国际化使得一国在创新其担保交易规则时,不得不考虑与他国担保交易制度衔接的问题,乃至竞争优势问题,这为担保制度发展提供了外部驱动力。在实践需要和经济全球化的共同作用下,担保法律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发展变化,以制度创新适应并规范商业交易的发展。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担保交易编开创了一种新模式,不仅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以类型固定和内容固定为核心构造的物权法定主义,而且突破了传统英美法系动产的分类、对价的概念、登记制度的设计等,极大地拓展了担保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加注重担保的功能性。不管担保形式为何,只要在交易中发挥着担保功能,就适用相同的担保交易规则。这既明晰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担保交易编的影响下,联合国贸易法促进委员会、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都推出了担保交易的示范规则,指导区域内国家的担保交易法改革,且这些规则有很大的相似性。
我国立法者在关注技术的新发展以及交易实践的新需求之后,在民法典物权编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担保物有所拓展,在担保方式上也有所创新。民法典仍沿用担保物权的分类,分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基础上增加了非典型担保。这些新的担保方式拓展了担保物的范围,有助于降低担保物权的设定及实现成本,增加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物的控制力,追求担保物权实现的高效。这种制度变革很好地回应了实践发展的需求,符合交易的发展趋势,真正能够为生活及商业带来保护与促进。事实上,这也符合国际范围内担保交易制度融合的趋势,在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体系化框架下,纳入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体现了两大法系的融合,也体现了体系主义和功能主义的融合。
从担保物权公示方式而言,依据民法典物权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登记和交付两种公示方式。交付,适用于动产,包括有权利凭证的无形财产。登记,適用于不动产、特殊动产和无形财产。就担保标的而言,抵押和动产质押的担保标的范围广泛,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转让的财产,均可设定担保物权。而权利质权采用正面列举的方法,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无形财产,才可设立权利质权。数字人民币作为新技术创造的数字资产,在立法时并未纳入考虑。在现有法律体系内,能否将数字人民币纳入担保标的范围,取决于现有公示方式能否有效公示其担保物权。
(三)适宜数字人民币的公示方式
作为无形资产的数字人民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其担保物权的设立适宜登记公示方式。我国目前也正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登记公示系统,2019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47条第2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 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统一登记机构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且根据该《决定》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通过这一系列举措,逐步建立统一的登记系统。〔5〕这种登记系统的优点是成本低、范围广、信息灵活,可以发挥担保作用的资产都可以考虑纳入,因此,具备纳入数字人民币登记的可能性。但也恰恰是由于其广泛的包容性,导致这种登记系统也有着登记信息不够精确、变更不够迅速的缺点。数字人民币的虚拟化、高速流动的特点,对于登记的精确性和时效性都提出更高的要求。有价值的是,数字人民币自身依赖的技术基础及发行框架,为其提供了天然公示性,如果能与现有统一登记系统相结合,则可以有效地提高其公示的准确性、时效性和公信力。
二、数字人民币的天然公示性
(一)技术基础的公示公信力
数字人民币发行及流通所使用的技术基础,蕴含着天然公示性。《数字人民币白皮书》界定:“数字人民币综合使用数字证书体系、数字签名、安全加密存储等技术,实现不可重复花费、不可非法复制伪造、交易不可篡改及抗抵赖等特性,并已初步建成多层次安全防护体系。”〔6〕数字人民币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区块链技术,这种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可追溯、可溯源、安全可信、异构多活、智能执行等优点,是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雏形,是新型的价值交换技术、分布式协同生产机制,以及新型的算法经济模式的基础。货币的产生、流通、清点核对及消亡全过程登记,建立集中、分布相对均衡的簿记登记中心。可见,数字人民币从产生起,每一步都是以登记形式体现的,有登记即为存在,无登记则不存在。在数字人民币上加入担保信息,便植入其基因中。数字人民币运用的计算机技术和安全芯片技术使得其上的信息不易被篡改和可溯源,这些技术保障了其上担保信息的安全,以技术手段维护了其公示公信力。
(二)登记中心作为发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数字人民币发行体系包含登记中心。数字人民币发行及运营体系具有中心化特征,其中心即为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发行权属于国家,搭建了以人民银行信用为背书的中心化登记系统。姚前在《中国法定数字货币原型构想》中提到,央行数字货币体系的核心要素为“一种币”“两个库”“三个中心”。具体而言,“两个库”是指数字货币发行库,即中国人民银行在央行数字货币私有云上存放央行数字货币发行基金的数据库,以及数字货币商业银行库,即商业银行存放央行数字货币的数据库。
“三个中心”包括:认证中心,用于央行对央行数字货币机构及用户身份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它是系统安全的基础组件,也是可控匿名设计的重要环节;登记中心,用于记录央行数字货币及对应用户身份,完成权属登记,记录流水,完成央行数字货币产生、流通、清点核对及消亡全过程登记;大数据分析中心进行反洗钱、支付行为分析、监管调控指标分析等。〔7〕可见,数字人民币体系中设有专门的登记中心,用于登记数字人民币权属。在登记信息中增加与数字人民币担保有关的事项,以登记方式公示其上的担保物权。
(三)央行征信中心纳入统一登记的可能性
央行征信中心最早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其登记系统兼容性的提高,担保登记范围逐步扩展。《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纳入登记的担保类型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2)应收账款质押;(3)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4)融资租赁;(5)保理;(6)所有权保留;(7)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登记范围沿用了《决定》中规定的担保类型。〔8〕
可见,央行征信中心已明确为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就目前规定而言,尚未纳入数字资产。随着商业发展,对于扩大数字资产成为担保物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同时新型数字资产设定担保所依赖的底层技术逐渐成熟,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的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扩展。在这种趋势下,新型的数字资产,被纳入的可能性很大。在央行征信中心已经建立统一登记机构用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前提下,同样隶属于央行的数字人民币发行登记中心,是否可以在技术上实现接入征信中心,采用对数字人民币进行“染色”等技术手段同步实现数字人民币的担保登记,值得进一步探索。若能够建立包含数字货币在内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其将是世界领先水平的。综上所述,从数字人民币依赖的技术架构来看,其发行和流通体系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公示系统,既有央行的信用背书,又有底层技术提供的安全性保障,通过登记的公示方式取得公信力,从而设立担保物权。
三、数字人民币担保系统的控制特性
数字人民币在通过登记公示设立担保物权之后,借助智能合约,将担保信息及债务人违约时担保物权的实现写入智能合约,在触发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时,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使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控制权,也就是数字人民币的控制权,之后这部分数字人民币如何处置就由担保物权人决定。要论述数字人民币的控制属性,就不能不提到一个关键点“智能合约”,它是实现控制的核心。
(一)技术基础为担保系统提供控制力
前文分析了数字人民币所依赖的技术系统,它本身具有天然公示性,能够为数字人民币担保提供公示公信力。这与我国一直致力于建立统一登记系统并不矛盾,反而是一种有效的补充。以国家设立的登记机构为中心的公示制度,其公示公信力的来源是政府信用或央行信用。数字人民币的公示公信力同时来源于技术的客观性,通过技术手段使其不可重复、难以伪造和篡改,从而建立人们对技术系统本身的信任。在国家没有建立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领域,可以依靠这种技术本身的公示性。在国外立法中对于这一类公示方式法律赋予其公示地位,称为“控制公示”。
控制概念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最早源自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八编投资证券编,该編采用这一制度来替代直接占有,以适应证券的购买和担保方式。在该编中,控制的关键在于,购买者有权不经过转让方采取进一步行动,即可出售转让方的证券。在1994年修订时,这种控制概念被纳入第九编担保交易编,作为“控制”公示,适用于包括证券和证券权益在内的投资财产。〔9〕随后,又进一步扩大控制制度在第九编中的适用范围,将其适用范围从投资性财产扩展到存款账户、信用证权利、电子动产凭证,并详细规定了担保物权人可以取得控制的不同方式。依据担保物的不同,通过控制公示设立担保物权的方法也不同,而它们的共同点在于,取得控制的担保物权人取得了处置担保物的权利,而该权利的行使不以债务人同意或采取任何行动为条件。这里并不要求该权利是排他的,只要担保物权人同意,债务人仍可处置担保财产。依控制公示方式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控制担保物,在债务人违约发生时,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处置这些担保物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使得担保物权的实现更加便利。如果没有控制担保物,担保物权人可能在债务人违约后难以转让担保物或获得其他救济。〔10〕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八编修订版为证券交易从实体化到电子化建立了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可以适用于所有当时已经存在的电子化证券交易。这也启发了第九编的修订者,希望找到电子动产凭证担保交易的法律基础。〔11〕第九编于1999年修订时,起草者建议融资机构将他们传统的担保凭证系统通过新技术更新成电子记录系统。〔12〕虽然电子动产凭证在当时仍处于起步阶段,但起草者为顺应和促进电子交易的发展,将这种新型资产纳入第九编,并通过控制方式在电子动产凭证上公示担保物权。由实体动产凭证向电子动产凭证的转化可以帮助设备融资方降低管理成本,也可以帮助投资者降低运输和保管担保凭证的成本。第九编9-105规定了电子动产凭证控制公示,该规定允许动产凭证贷款人以持有电子凭证的形式继续保有其由原第九编赋予的超级优先地位, 前提是他们能够“控制”电子凭证。起草者的目的是确保原始电子文档可以认定为“认证版本”,以区别于该凭证的其他电子版本。9-105(a)规定,若一个可靠的系统能够明示担保凭证的权利已经被妥善的转移给担保凭证的接受方,那么担保物权人就对电子担保凭证拥有控制。(b)规定,“如果构成电子资产的产权凭证以如下方式创设、储存或者让与,担保物权人即控制了该电子资产:1.存在单一的文件权威文本,且是独立的、可识别的、不可改变的(除4、5、6另有规定外);2.该权威文本表明担保物权人为该文件的受让人;3.该权威文本被传送至并保存于担保物权人或其指定的保管人;4.增加或者改变权威的特定受让人的复本或者修改只能在担保物权人的参加下才能做出;5. 该权威文本的每一个复本或者其复本的每一份复本很容易被辨认为不是权威文本;6. 该权威文本的任何修改很容易被辨认为经授权的或者非经授权的修改”。〔13〕
在本文语境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的“电子动产凭证”可以解释为数字资产。对此类资产的控制公示方式的底层逻辑是在交易双方之外,存在一个第三方控制,这个控制中心起到信用中介的作用,可以保存数字资产的唯一权威凭证,增加或者改变该凭证只能在担保物权人的参加下才能作出,并且对权威文本的篡改行为很容易被辨认出。它可以独立于交易双方,客观真实地反映资产权属上的负担。
我国数字人民币发行所使用的技术体系,以区块链为基础,加入智能合约之后,技术本身能够起到这种公示作用,自身能够替代信用中介,所构建的是完全符合上述特征的公示系统,具备了控制的属性。我国数字人民币的担保,既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系统,又有控制效力,使其具备了更高的社会公信力及安全性。这种针对数字资产的公示系统,还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并不是固定于某一技术,只要公示系统符合这个特征均可。在维护制度稳定性的同时,给予技术更新迭代的空间。区块链技术发展变化出新模式,或者被其他技术所代替,只要能够提供一个具备让社会公众了解资产权属及其上负担,且凭证唯一、无法篡改这些特征的系统,那么均可公示其上担保物权。
(二)控制的法律意义
控制在我国并没有作为一种为法律所承认的公示方式,但在法律规定中,也并非不见其踪影。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所规定的让与担保与控制公示中的一种控制方式相重合,即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转到担保物权人名下。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担保物权人取得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也是控制公示的一种方式。〔14〕
前文论述了数字人民币可以通过登记公示方式设立担保物权,并不需要通过控制公示来设立担保物权。此处提及控制是因为数字人民币技术特性与智能合约特性相结合,使得这一系统同时满足控制公示条件,从而能够发挥控制所带来的优势。控制最大的优势在于,公示性与控制力相结合,有利于保障担保物权的安全;在实现上可以不经司法程序而直接偿付,同时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成本效益优势。数字人民币借助智能合约,将担保合同及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写入底层程序中,在债务人违约并触发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时,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将数字人民币的处置权交给担保物权人。控制力强的优越性使这种担保交易模式克服了目前所遇到的担保交易中的主要缺陷。
(三)智能合约作为控制的核心
智能合约的基本理念是将各种各样的合同条款(例如,担保、财产权利合并及分割等)嵌入硬件和软件中,使得违约方的违约成本非常之高。〔15〕智能合约可以将合同嵌入各种各样有价值并且以数字手段控制的财产中,主动执行该财产。如果主动执行手段缺乏的话,它也可以提供更明确的观察及核验手段。担保交易作为智能合约的最佳应用场景之一,针对担保资产难以控制的问题,可以考虑采用“智能留置”指令。〔16〕在债务人违约的时候,智能合约激活计算机留置指令,将财产的控制权转给担保物权人。在这个过程中,智能合约将抽象的担保系统转化为具象的协议指令。尼克萨博将此过程描述为,初始状态下仅有所有人有财产的控制权,但是系统为债权人预留了“后门”,在债务违约后,债权人控制权的后门打开,债务人的控制权关闭。当债务偿还完毕时,最后一笔电子支付彻底关闭系统中给债权人预留的这个后门。
数字人民币技术体系中加入了智能合约。《数字人民币白皮书》主张:“数字人民币具有可编程性的特性。数字人民币通过加载不影响货币功能的智能合约实现可编程性,使数字人民币在确保安全与合规的前提下,可根据交易双方商定的条件、规则进行自动支付交易,促进业务模式创新。”〔17〕在数字人民币担保的场景下,将债务人违约触发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写入智能合约,在设定担保时,即将触发条件设置好,而当满足触发条件时,程序就会自动执行合约内容,执行的结果就是使担保物权人取得处置该财产的权利。
智能合约不仅是以计算机指令的方式实现了传统合约的自动化处理,而且替代了传统担保交易中受信任中间人以及托管账户的角色,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具有以下优越性:(1)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执行性。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触发执行条件,则立即自动执行。而传统担保系统需要人工判断触发条件,在条件判断准确性、及时性等方面均不如智能合约,在操作上由于人为因素的参与,增加了不确定性。(2)智能合约依赖于具有数字化属性的担保资产,一旦违约,担保资产直接被划转或锁定,导致财产所有人直接承担违约的后果和损失。而传统担保在实现时主要依赖于公力救济,担保物权人还需要采用法律手段实现担保物权。(3)智能合约具有成本效益优势。智能合约的执行成本低于传统方式。合约执行条件被写入计算机程序自动执行,在状态判断、奖惩执行、资产处置等方面均具有低成本优势。同时,在执行时间上具有即时性。在设定担保时即明确债务偿付时间及偿付方式,对于违约时担保资产的处置方式也会提前作出安排。在触发执行条件时,即时执行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避免出现在传统方式下可能发生的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或担保物下落不明的情形。(4)智能合约使得担保交易的实现可以突破法域限制。计算机指令语言可全球采用,适用于全球范围。而传统担保交易受到所在法域限制,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交易还存在不同法域对于担保制度以及实现方式的法律冲突问题。
四、数字人民币担保的实现方式
(一)实现方式的价值取向
在最宽泛的范围内允许担保物的设定;担保物权能够被有效公示;高效快捷的优先受偿方式;在成本合理的情况下,完成担保物权的设定、维护和实现工作——这些构成了成熟担保交易系统的四大要素。这样的目标和制度设计无不体现着对于安全、高效、成本效益最大化的追求,贯穿这四大要素始终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是否合理。高昂的实现成本,较低的实现效率,必然会影响债权人使用担保物权制度的积极性。现代动产担保的实现制度追求担保物处分价值的最大化,除了兼顾当事人双方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外,能够快捷、高效、低廉、便利地实现担保物价值是其实现制度的重要判断标准,这也是担保制度立法改革的方向。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指出,担保物权强制执行制度须实现以下目的:应当为担保物权人提供简洁且高效的实现方法;提供担保资产变现净额最大化的方法;以及促进有担保物权人行使其权利的快捷司法方法和在适当保障措施下的非司法方法。〔18〕同时,特别建议有控制权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在一定框架下强行行使其担保物权,而不必求助于法院或者有关部门,并且针对应收账款、可转让票据,以及银行账户贷记款受付权设计了收款制度。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或者在发生违约之前经设保人准许的,有权利进行收款、或强制执行该担保资产受付权。能够进行收款的关键环节在于控制权,担保物权人能够实际掌握并可以处置担保标的,且这种处置权是完整的、独立的、充分的,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
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的规定来看,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方向也是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的高效率实现和执行。民法典针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规定在第401条、410条、436条、453条等条款中,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同时也规定了非典型担保实现方式。总体而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担保物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出质人或债务人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标的变价途径,存在折价、拍卖、变卖三种形式。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可由当事人协商。如果擔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依据约定执行。担保合同没有约定的,双方可以协商具体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若无法达成协议,担保物权人可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这里司法途径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也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在立法时是考虑了公力救济与自力救济相结合的方式,而实践中在发生债务人不履约,需要靠处理担保财产偿还债务时,通常抵押人、出质人或债务人会非常不配合,导致担保物权人的自力救济难以实现,最终不得不诉诸于公力救济。司法程序高昂的时间成本、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委托拍卖费等经济成本使得担保物权的实现耗时耗力。
(二)实现环节的智能化
数字人民币在设立担保物权之后,如果债务人违约,此时无需司法程序,智能合约即可按照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条件自动执行,担保物权人取得该财产,或其将此财产支付给第三方,无需为实现担保物权而花费高昂的诉讼成本、执行成本,乃至时间成本。这种担保物权的实现甚至可能是零成本的。
这是基于数字人民币技术基础所赋予的控制属性在担保物权实现上的一大优势。同时,数字人民币其本身的价值即表彰在外,且为确定值,所以不需要通过拍卖、变卖等复杂程序来取得市场的公允价值或者实现最高价。是否能够覆盖债权债务,也是明确的。在价值明确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收费或者抵扣等实现方式,恰恰是对交易各方最有利的方式。如果担保物权人通过登记公示了担保物权,又通过智能合约中控制相关条款,获得了在债务人违约时对于这部分数字人民币的处置权,可以用数字人民币资金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此时,无论是债务人担保人或流通机构商业银行,对其都无插手的可能性,均由智能合约的程序自动执行。
即便是对于其他价值不确定的数字资产,智能合约也可以有效发挥作用。对于其变价程序,设定的实现条件是否公允,以及不经过司法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担忧,可以通过设置一个恰当的定价环节来解决。智能合约与定价机制相结合,在确定合理的价格之后处置。例如,智能合约设置条件可以是在数字资产上加入锁定模式,在确定合理价格之前,数字资产处于冻结或者不允许债务人处置状态。如果是数字化证券或期货等有法定交易场所的数字资产,可以直接进入交易所进行出售,以对价支付债务,剩余返还担保人。也可以是在数字资产上设定进入司法拍卖程序,通过拍卖过程出售,之后同样以对价支付债务,剩余返还担保人。无论是否能够立即变现,在智能合约上设定在债务人违约时,其不再享有数字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此时,担保物不再由担保人控制,而由第三方也就是程序控制,避免了担保人为逃避债务恶意处置担保物的风险。在通过合理方式出售资产后,其收回债务的速度,与传统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相比效率显著提高,时间成本及花费均显著降低。不仅如此,在不损害第三方权益、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况下进行自力实现,也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取得控制权的担保物权人,从实际操作层面具备了自力救济的实现基础,尤其通过智能合约,摆脱了担保人、债务人可能带来的阻挠,从而使担保物权顺利实现。
(三)实现的优先顺位
同一担保物上有竞存的担保物权时,它们之间的受偿顺序由优先顺位规则决定。优先顺位规则的明晰和准确是在现代动产担保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通过对优先顺位的判定,债权人或者第三人能够正常准确的判断提供担保信贷的潜在风险,因此是交易各方极为关注的环节。在动产担保制度现行框架下,同一担保物上各种权利竞存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而在我国物权法下的优先顺位规则主要明确了抵押权实现的清偿顺位规则,没有规定各项担保物权之间的权利顺位规则,因此,很多在实践中的权利冲突,在解释中常常诉诸于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日益发达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出现了证明负担过重、多个善意当事人之前权利冲突难以解决的问题。〔19〕对此,我国民法典提出了明晰的各项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位规则。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以登记为中心的权利优先顺位,登记优先则效力优先,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时,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前款规定。这一开放性的规定,使得我国未来只要出现能通过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都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则。
数字人民币之上存在竞存的担保物权时,由于是通过登记公示方式设立的,依据民法典第414条也必然适用上述优先顺位规则,即登记优先则效力优先,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而针对数字人民币的担保物权,除适用上述规则之外,在优先顺位上也有其特殊性。前文提到数字人民币担保物权实现借助智能合约自动执行。那么此处就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其一,在数字人民币上设立担保物权时,均通过智能合约写入实现条款的,则依据设立担保物权先后顺序,也就是在智能合约中写入指令的时间顺序为先后顺序。先设立担保物权的,实现指令先执行,优先受偿;后设立的,其实现指令仅能在前顺位实现指令执行之后,如有剩余,后指令方可执行。其二,如果数字人民币上存在两个担保物权,一个进行登记,但未在智能合约中写入实现机制;另一个既登记又将实现指令写入智能合约的,在这两种担保物权竞存的时候,优先顺位应如何确定,是仍然按照登记在先则效力优先,还是应当赋予写入智能合约更优先的地位。
从比较法范围来看,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规定了公示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的同时,也均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控制公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方式公示的担保物权,此时与登记时间无关。这种控制公示所赋予的优先权被称为“超级优先权”〔20〕。这样设置优先顺位,其背后的逻辑是如果控制财产上的担保物权需要将其优先权让渡给通过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那么通过控制公示的担保物权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担保交易的流程就仍然无法提高效率或者降低成本,这就与最初设立控制公示方式的初衷背道而驰。
针对前述第二种情形,在数字人民币作为担保资产时,对于通过将担保物权实现机制写入智能合约而取得控制力的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仅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取得控制具有实现条件,且能够自动实现的担保物权,从实现效率、实现成本、可行性上均优于仅登记的担保物权。担保交易各方为能够实现更强的控制力,以更高效低成本的方式实现担保,在登记之外,特别对智能合约进行修改,加入担保物权实现条款。那就要允许出现自动触发实现条件的场景,也就是赋予其更优先的受偿顺位,从而有自动触发的意义。否则,如果其与常规登记按照时间顺位进行受偿的话,一旦其前面有登记的担保物权,这种自动实现机制就形同虚设,无法自动触发。并且,这种机制也督促真正关心担保财产优先顺位的权利人,积极去完成智能合约层面的实现条件植入,从而可以更高效便捷地实现担保物权,这也是采用这种资产进行担保的优势所在。
结语
数字人民币在其产生的技术之上天然的具有担保交易的适应性和便利性,同时依靠我国较为发达的登记公示体系,能够赋予其上担保物权公示公信力。将智能合约嵌入数字人民币体系,对于担保财产进行有效控制,保证了安全性以及实现的经济性、快捷性。可以预见,针对数字人民币搭建这样的担保体系,能够有效地在制度层面回应实践需求,适应技术发展,规范市场交易,维护经济秩序稳定。高效完善的担保制度有利于发挥数字资产交换价值,降低市场交易主体的融资成本,促进数字经济的繁荣。然而,建立在快速发展的技术基础上的制度,存在的最大风险仍然是技术的安全性。技术发展将是飞速的,技术变革将是根本性的。而制度在规制实践的基础上,也要强调稳定性,对于制度的构建则要具备一定的前瞻性,并留足解释的空间。既要激发数字资产的活力,赋予其担保交易的法律地位,又要设计较为宏观的框架,能够适应数字时代快速发展中的新变化,为數字经济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