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星
关键词:数字人民币 数字钱包 区块链 善意取得 占有即所有 私权论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2)02-0081-94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的数字人民币自2014年开始筹备,到2021年6月30日,数字人民币试点场景已超132万个。随着试点地区、适用场景的扩展,数字人民币正在对日常生活、商业交易产生颠覆性影响。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数字人民币研发工作组专门发布《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向公众阐明央行的基本立场,阐释数字人民币体系的研发背景、目标愿景、设计框架。从本质上看,数字人民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具有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该种法定货币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并与实物人民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1〕根据公开资料,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预设的技术框架,可以归纳为“一币、二元、三中心”。申言之,“一币”即数字人民币。“二元”发行又可称为间接发行或“双层运营”模式,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先向商业银行发行数字人民币,再由商业银行向用户流通。“三中心”由认证中心、登记中心和大数据分析中心组成。〔2〕认证中心根据用户的身份信息为数字人民币账户创建私钥,登记中心记录用户的数字人民币交易信息,大数据分析中心可以访问所有数据,进行风险控制、反洗钱等有关脱敏数据的分析。数字人民币与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私人数字货币,存在着根本不同,后者仅可以定性为既非物权,也非债权的财产性权利〔3〕,不具有法定支付手段地位。数字人民币也不是电子货币,因为后者代表了对特定经营者基于货币价值的债权,也不具备法偿性。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预期目标,数字人民币有助于保护货币主权、提高货币及支付体系运行效率、支撑中国数字经济发展、减少非正规经济活动、推动人民币国际化。但是,数字人民币的重要地位与既有文献、学说的深度,并不匹配。既有文献或者从经济学角度讨论数字人民币的制度框架与经济效应〔4〕,或者着眼于其与私人数字货币间的区别〔5〕,又或者从公权力角度,探究国家对数字人民币的发行、监管权力。〔6〕近期,虽有结合私法体系探讨数字人民币之论述〔7〕,然而尚未形成通说。更关键的是,下述问题均有待回应:作为个人的合法财产,数字人民币应定性为何种私权利? 应如何判定其归属,并适用相应的权利保护措施? 数字人民币应遵循什么样的权利变动规则? 上述疑惑,直接关系数字人民币发行、流通的法律基础,影响数字人民币的使用信心与公众认受度。而且,“搭建”数字人民币与私法制度的连接点,也有助于拓展民法典在数字时代的适用领域。
按照《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发进展白皮书》阐明的目标愿景与设计框架,有必要秉持下述两项立场:其一,从制度目的上看,“数字人民币与实物人民币都是央行对公众的负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经济价值”。〔8〕所以,基于实物人民币的私法规则,一般理应可以适用至数字人民币。其二,更重要的是,鉴于数字人民币兼具账户和价值、安全性、可控匿名等设计特性〔9〕,以及拓展数字人民币适用场景的考量,前述与实物人民币相适应的私法规则应当有所调整。此有助于数字人民币发挥与实物人民币、存款货币不同的制度功能,满足公众差异化的现实需求。为此,笔者将从定性论、内容论、变动论三方面,建构数字人民币的私权体系。
二、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定性论
关于数字人民币权利定性之探讨,一方面,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在研发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诸多文献强调数字人民币的公法管制属性,却忽视其定性为私权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即便着眼于其私权定位,针对数字人民币的属性上也存在显著的意见分歧。有学者提出了虚拟财产说,还有学者主张无形的特殊财产说,“人民币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无形的特殊资产” 〔10〕, 另有学者持数据文件说等。〔11〕
首先,片面强调公法管制属性,无助于数字人民币在用户间的流通与权利配置,不过,作为法定货币的数字人民币所具备的公私二元属性,依然有必要加以澄清。然后,在私权定性上的分歧,实属囿于“法定货币是现金”的定见,固守有体物的限定。此观念根源于德国民法典第90条,“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之标的”。〔12〕
然而,我国民法典并没有此等严苛限制,自然无须自缚手脚。因此,分析数字人民币,必须结合其设计框架,回归构成要件本身,判断其权利定性。权利定性的差异,势必造成法律实践采取截然不同的利益分配进路。
(一)数字人民币的公私二元属性
法定货币的功能,紧密关联公法、私法的分野。萨维尼将货币的功能区分为两層:第一层可称为抽象的财产能力,是指货币授予其所有者,一般性的、适用于自愿私法交易的所有对象〔13〕;第二层应谓之绝对的价值衡量标准,即衡量单个财产部分价值。〔14〕经济史学者吕特格进一步指出,在初始阶段,价值尺度是货币的主要功能,交易媒介功能仅具有从属性。随着时间的流逝,货币慢慢呈现出价值储藏功能。〔15〕在前述基础上,当下文献区分出货币的抽象功能与具体功能。抽象功能,系指货币作为价值尺度,表达与比较相对应的价值、成本、价格。〔16〕此体现了公法赋值法定货币,展示了与一般商品的比较价值,并强制私人以此为基准开展交易。具体功能,系将货币视为交易媒介,发挥了法定支付、债务抵偿、价值储存以及价值移转等功能。〔17〕该功能阐明了法定货币可以作为私法的客体,具有在平等主体间流通的财产属性。
数字人民币之所以具有价值尺度功能,主因在于其承载了货币发行的国家契约。也有观点反对法定货币价值尺度功能的公法属性,主张货币的抽象功能不受制于创制其主权行为或必须接受使用的法律义务。〔18〕此观点虽然正确地揭示出,价值尺度功能的发挥不依赖于特定货币,却忽略了法定货币的价值源泉。正如西美尔所指出的,货币在现代社会已演变为纯粹的交换功能载体,只是一种价值集聚的符号与表征。〔19〕至于此表征背后的价值源泉,各有不同。金属货币源于其自然属性。私人数字货币则立足参与者通过算法达成的合意,并存在赋值的共识。〔20〕数字人民币等法定货币的价值,源自国家与公众达成的货币发行契约。依此契约,国家负有的义务在于:其一,以主权信用为担保〔21〕,确保公众可通过法定货币换取商品或服务;其二,确保货币价值稳定,以维持法定货币的价值尺度功能。相对应地,公众承担的义务有:第一,必须使用法定货币。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第二,公众应当按照法定货币的价值尺度开展交易。可见,以加密币串形式存在的数字人民币,承载了货币发行的公法契约,并以此发挥了抽象功能。
基于价值储藏、交易媒介功能,数字人民币可以作为私法上的财产。首先,劳动价值论无法为数字人民币的私权属性提供正当性。数字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创设,也就不存在私人主体通过劳动赋予其价值了。其次,为数字人民币私权属性提供依据的是其内在的价值储藏功能。如果能够赋予某人对有价值资源的排除权,某人就拥有财产。〔22〕某物是否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构成可否纳入私权的前提。公权力赋予了数字人民币价值尺度的功能,获得了一定加密币串,就等于获得了一定的经济价值。用户可以将数字人民币纳入自身的责任财产,为交易提供担保。最后,更关键的是,鉴于数字人民币的交易当事人地位平等,其在权利范围内享有自由意志,并据此开展交易。数字人民币作为法定支付手段,发挥交易媒介的功能,以平等主体的意思自治为依托,在当事人间流转,凸显了其私权属性。
(二)数字人民币的物权定性
中国人民銀行实现数字人民币与实物人民币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目标愿景,为其权利定性指明了物权的构建方向。然而,要将数字人民币纳入物权的调整范围,还必须阐明数字人民币可否作为物权之客体,并对其实现绝对的支配。为了论证无体物充任货币的正当性,奥洛尔教授提出,既然法律已经对电子票据构建了物之拟制的图景,并允许其发挥支付功能,那么,在有体物的事实构成外,也可以接纳无体物承载法定货币的观念。〔23〕以此观察数字人民币,其可否纳入物之客体,不取决于有体与否,而在于是否可控与独立。首先,数字人民币的可控性,决定了其可以作为物之客体。科学技术的进步,增加了人类对于客观世界的控制能力。随之,物之客体的范围也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扩及空间、光、电、气、频谱、流量等有价值而可控制的资源。在物理形态上,数字人民币以加密币串的形式存在。商业银行通过提供数字钱包,使得数字人民币可以触达用户〔24〕,为用户的控制提供便利。用户则依据公开密钥或密码,实现对数字人民币的控制,使之可以作为法定支付手段。
其次,数字人民币具有独立性,是判定纳入物之客体的关键因素。传统物权法坚守有体物的要求,无外乎为了能够清晰地确定相关客体,并就此行使处分权。〔25〕倘若数字人民币也可以被清晰界定,并在个体间区分,即应列入物之客体。数字人民币的加密币串包括了数字冠字号、金额、中国人民银行签名等诸多信息。其中,数字冠字号类似于纸币上的冠字号码,具有唯一性。有观点以数字冠字号的唯一性仅面向于中国人民银行为由〔26〕,否定数字人民币间互为独立,该观点经不起推敲。独立性系指在物理世界,某一客体可否与其他客体相区别,与何者知悉无关。例如,纸币的所有权人不知道某张10元纸币飘落至家中的床底的事实,并不影响此这张纸币的独立性。所以,通过数字冠字号,各个数字人民币具备了独立性。
最后,用户的数字人民币也独立于其他责任财产。在“双层运营”模式下,商业银行在传统银行账户体系的基础上,为用户开设具有特定用途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数字货币钱包。用户由此可以在一个银行账户内,同时可管理存款货币与数字货币。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与一般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货币,相互隔离,必须通过另行兑换才能互通。两者相互独立,为不同的定性留出了制度空间,并有助于满足差异化的现实流通。
物之客体还必须符合“物权性”,方能作为物权。卡纳利斯教授将“物权性”,概括为支配性与绝对性两个要素。〔27〕若刨去有体物的要求,实现对数字人民币的绝对支配,是其纳入物权调整范围的前提。
在数字人民币发行与流通的设计框架中,商业银行通过提供数字钱包,使得数字人民币可以触达用户。至于以数字钱包为媒介,用户与商业银行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可称为“无法律关系说”。所谓“账户松耦合”系指,用户可以在银行账户外,通过数字钱包实现资金移转。所以,该说提出,“账户松耦合”不要求数字人民币的用户在商业银行开设账户,所以,两者间并无法律关系。〔28〕另一种意见可称为“双重法律关系说”。该说主张,两者存在货币保管关系和支付结算关系,但不涉及货币投资关系。〔29〕但是,前述两说均不妥当。首先,“无法律关系说”忽视了用户不可能绕开商业银行,支配数字人民币。为了避免冲击既有支付体系,我国采取了“双层运营”模式,依托商业银行完善的基础设施服务体系投放数字人民币。在此背景下,数字钱包的开设、运行都必须建基于用户与商业银行间的合同关系。例如,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数字人民币钱包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规定,用户想要取得硬件钱包,仍要借助中国建设银行的柜面或电子渠道开立。其次,“双重法律关系说”仅着眼于用户与商业银行间存在债权意义层面的“占有—返还关系”,并未揭示用户能够以单方意思实现数字人民币的利益。
用户在事实上控制数字人民币,也就实现了支配性。支配性的“标志在于,其授予权利人以某个自由领域,在此领域内权利人得以排斥一切其他人,并且无需他人之协作而单独作出决定。这种支配权能正是表现在:权利人有权单方面行使其法律权利,而无需他人的积极协助”〔30〕。换言之,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实现客体的利益。观察用户与商业银行间以数字钱包为媒介的关系,可以将当中的数字人民币类比为保险箱内的物品。在后种场合,委托人将通用货币等物品存放在保险箱中,单独拥有钥匙,同时,其交给银行等受托人保管,并约定禁止受托人使用。此时,委托人对保险箱内物品具有唯一的直接占有。〔31〕此原理也适用于数字人民币的存放。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开设数字钱包——提供“保险箱”。用户将数字人民币放置于此“保险箱”中。针对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用户通过掌握“保险箱”的“钥匙”——金融机构或高端用户通过公开密钥基础设施,低端用户基于标识密码技术〔32〕,实现了直接占有。用户在事实上控制数字人民币,也就实现了支配性。
可能会有观点认为,用户无法越过数字人民币运营系统,事实上控制数字人民币。〔33〕诚然,用户对中国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构建的数字人民币运营系统,存在技术依赖。然而,此依赖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第一,运营系统故障,不影响数字人民币的存续。数字人民币在由中国人民银行创设后,已经事实性地存在于联盟链为结算方式的区块链系统中。第二,运行系统故障不影响用户对数字人民币的直接占有。以保险箱为类比,保险箱因技术问题无法打开,不会冲击委托人对当中物品的直接占有,更不会摧毁其权利。基于用户已经掌握数字钱包的公开密钥或密码,系统故障不会切断用户的直接占有。第三,按照载体的不同,数字钱包可以区分为软件钱包与硬件钱包,而硬件钱包对于系统的依赖极弱。硬件钱包基于安全芯片等技术实现相关功能,依托IC卡、手机终端、可穿戴设备等运行。在离线环境下,用户可以基本不依赖运营系统,通过硬件钱包,实现兑换、提现、消费、转账等从载体到载体的货币移转。〔34〕所以,用户无须征得中国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同意,“直接达到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之上”〔35〕,决定数字人民币的使用。
用户对数字人民币的支配具有绝对性,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其他私人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支配状态的义务。为了避免对数字人民币权利行使的不当妨碍,用户可以通过行使法律上的救济措施,抵制对其支配可能性的任何妨害,以恢复至应有的圆满状态。而且,用户还可以受到法律处分的保护,排除他人对数字人民币的处分,以对抗后手可能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技术可控性与物理的独立性,数字人民币可以作为物之客体,并纳入物权的调整范围,以此架构私权体系。
(三)数字人民币物权定性的法律效果
从规范体系的视角出发,将数字人民币定性为用户可以绝对性支配的客体,势必产生诸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效果。此类法律效果,彰显了其与定性为债权之存款货币间的差异。下文将分别从支配性与绝对性两个维度进行阐释。
1.基于支配性的法律效果
用户通过公开密钥基础设施或标识密码技术,直接支配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在此基础上,存在两项有别于存款货币的法律效果。
第一,商业银行无须向用户支付数字人民币的利息。依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遵循“存款有息”的原则。换言之,银行应当按照储蓄利率,付给储户存款利息。相反,针对数字人民币应否计息的议题,学者的共识是反对按储蓄利率予以计息,分歧是如何计息。一种观点主张,应以远低于储蓄利率计算数字人民币的利息。〔36〕另一种观点直接否定计息的必要性。后一种意见的理据也各有不同。部分学者认为,数字人民币“因其法定货币的性质而不会取得利息收益”〔37〕,另有部分学者从数字人民币不构成投资关系的角度,判定商业银行不应向用户支付利息。〔38〕否定计息的必要性可值赞同,不过,内在理由有待进一步澄清。利息支付取决于商业银行是否取得了资金的使用利益。根据数字人民币发行、流通的设计框架,用户直接支配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并对此实现直接占有。为了满足此支配性,商业银行根本无法使用数字人民币从事經营活动,更不可能获取相应的使用利益,也就无须向用户支付数字人民币的利息。
第二,用户可能向商业银行缴纳数字人民币的保管费。鉴于商业银行应向储户付息的法律原则,储蓄存款的内在机理是,储户向商业银行提供消费借贷(民法典第667条),商业银行为此支付货币使用的报酬。依此,储户自然不承担相应的保管费。但是,用户承担数字人民币的保管费,存在制度空间。商业银行为用户开设数字钱包,实质提供了虚拟的“保险箱”。用户将数字人民币放置于此“保险箱”中,实现直接支配。于此,在商业实践中,银行可以提供保管实物的服务,并收取寄存人的保管费。〔39〕此也可适用至数字人民币的保管关系。而且,从制度意旨来看,收取保管费,也有助于避免商业银行负债资金不断减少与“零利率下限”的困扰。〔40〕所以,根据利益与承担相一致的原理,用户既要享有数字人民币物权定性的优待,也可能承受相应的负担。
2.基于绝对性的法律效果
不同于存款货币,数字人民币可以作为物之客体,并纳入物权的调整范围,具备了其他主体设定义务的效力。此种绝对性的法律效果,体现为下述两点。
第一,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受到严格保护,可以对抗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义务主体干涉。在存款货币的场合,商业银行可以其执行了储户的支付指令为由,将其享有的委托费用偿还请求权〔41〕抵销储户的存款返还请求权。但是,基于用户对数字人民币享有绝对性的效力,商业银行不得侵害其权利的圆满状态,更不能以抵销为名,扣划数字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数字人民币获得了对存款货币在安全性上的竞争优势。
第二,数字人民币的物权定性,使其较其他权利,尤其是债权具有优先地位。在商业银行破产的场合,储户对存款货币的权利,并不具有优先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相反,用户对于数字人民币享有优先权。用户只是将数字人民币交给商业银行保管,并持续享有所有权。此财产不属于商业银行,也就不应纳入其破产财产的范围。所以,用户可以不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径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破产取回权,取得数字人民币。此路径大大提升了用户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内容论
鉴于“占有即所有”规则在处理货币法律关系中的支配地位,既有观点循此架构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内容。〔42〕然而,此规则在近年受到广泛抨击。例如,有力的批驳观点主张,此规则无视货币归属的前提,为实现货币流通,过度突破了财产安全。〔43〕所以,理应采取更合理的规范体系,建构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内容。
(一)数字人民币的归属判定
首先,数字人民币归属于公法主体抑或私人主体。少数说认为,数字人民币归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最终归属于中央银行的法定货币,收付款主体只对其享有价值归属关系”。〔44〕多数说持相反观点。其认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向商业银行发行数字人民币后,数字人民币即应归属于私人主体。多数说观点值得肯定。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数字人民币,本身就是为了让私人主体取得具备价值储藏、交易媒介功能的法定货币。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回笼数字人民币,依然要基于私人主体的同意。
其次,数字人民币归属于商业银行还是用户,也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答案。回应此选项,须以商业银行是否已经向用户流通数字人民币为区分。在中国人民银行向商业银行发行数字人民币后,商业银行向用户流通前这一阶段,数字人民币理应归属商业银行。相反,在商业银行向用户流通后,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即应归属用户。在经济学意义层面,数字人民币是银行体系外流通的现金,处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之外。另外,在规范层面,商业银行只是提供了“保险箱”,便利用户存放数字人民币。用户作为数字人民币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占有。
再次,在不同的用户间判定数字人民币的归属,也存在分歧显著的主张。有观点主张,因为数字人民币绑定了用户的身份代码信息,此身份代码信息又与密钥相匹配,所以,可以将同时占有数字货币和与其相匹配的密钥作为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45〕不过,此观点不符合可控的匿名性之架构方案。登记中心虽然已经记载数字人民币的交易信息,包括创设、流通、清点核对及消灭全过程,不过,其也只是记载了数字钱包的地址,却无法对应到特定用户。用户信息和密钥信息间的映射关系,只由认证中心管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用户的个人隐私,登记中心与认证中心间设置了“防火墙”,严格禁止两方信息的随意关联。仅在极其例外情形下,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其授权的主体,可以读取交易信息、用户信息与密钥信息〔46〕,从而彻底地排除了交易当事人读取信息的可能性(见图1)。此为可控的匿名性。所以,前述信息对交易当事人而言,处于“黑箱”状态,根本无法作为权属判定的标准,也不能形成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
判定数字人民币的归属,仍需依照当事人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在交易实践中,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背离的情形,并不罕见。就此涉及执行异议的提起时,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实质审查的思路,以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47〕,作为权属的判定标准。在涉及货币归属时,“占有即所有”规则被质疑的主因在于,其全然排除了当事人意思的决定地位。〔48〕所以,针对保证金、信托财产账户等专用银行账户中的货币归属,须以当事人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判定标准。此道理同样适用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例如,用户将硬件钱包为其债务设定让与担保,并约定债权人可以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硬件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用户仍享有数字人民币的所有权。
鉴于数字人民币名义归属与实际归属间可能存在的背离,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便利诉讼,有必要通过某种事实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在动产归属的纠纷中,可以通过占有的事实,推定占有人为其声称之权利的权利人。〔49〕据此,透过数字人民币的占有,可以推定其归属。不过,如何才能占有数字人民币,既有文献提供了三项截然不同的进路:通过数字钱包的户主名称〔50〕、通过数字钱包的公开密钥或密码之实际控制〔51〕、数字人民币技术密钥的持有。〔52〕应采何者,须逐个判断。之所以主张以密钥持有为推定,源于有学者类比了私人数字货币的技术框架。不过,私人数字货币的私钥只具备了授权交易的功能〔53〕,避免持有人拒绝承认的交易效力。参酌电子支付的法律结构,私钥只能发挥承载支付指令的作用,与权利外观没有必然关联。而且,根据数字人民币钱包的技术框架,技术密钥均处于安全层,无法受用户控制。申言之,基于“视图—控制—模型”架构的数字钱包设计,用户只能接触“视图”,根本无法控制“模型”中安全层内的公钥、私钥。〔54〕加之,基于可控匿名性,第三人也无法获知密钥信息,更难以产生权利外观之确信。
在户主名称与公开密钥或密码之实际控制间,应以后者为准。两个进路在数字人民币的适用场景不尽相同。以户主名称为推定,适用于户主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作为责任财产,被一般债权人执行或分配的场合。反之,以公开密钥或密码的实际控制为准,应用于特定数字人民币的归属判定。从原理上,推定功能对于获取数字人民币交易安全之保护,只应适用在流通环节的第三人。一般债权人并非流通环节的第三人,无法获得相应保护。而且,空有账户户主之名,缺乏公开密钥或密码,根本无法打开“保险箱”,实现数字人民币的权利移转。对应地,第三人通过有效的公开密钥或密码获得数字人民币,自然可以产生权利外观之确信。可能还会有观点坚持,应以户主名称判定占有,因为户主可以通过变更密码等方式,摧毁权利外观。不过,这反而确证了,公开密钥或密码之实际控制作为权利外观的意义。倘若户主在事实上已经占有了数字人民币,根本无需另行变更密码。
(二)数字人民币的权利保护
用户享有物上请求权,是数字人民币纳入物权调整范围的逻辑结果。物上请求权可以为用户提供长久性的积极保护,制止他人无过错地取得或危害数字人民币,从而促进了数字人民币的稳定运行。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会受到数字人民币的物理形态影响。数字人民币置于数字钱包中,已经被分别管理且具有独立性。假如数字人民币被他人无正当权限占有,用户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无权占有人将用户的100元数字人民币转入余额为0的数字钱包,用户可以要求返还此100元。再如,无权占有人直接占有了用户的硬件钱包,用户可以主张返还整个硬件钱包。另如,后续受领人明知硬件钱包并不属于占有人时,用户对于数字人民币的物权产生追及效力,可以对后续受领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例外情况下,鉴于现金货币与记账货币具有价值上的同等意义,返还义务人也可以返还相同数额的记账货币。不过,由于此项返还构成了代物清偿,还需要当事人的合意。〔55〕换言之,双方可以达成其他形式货币之合意,进行数字人民币的返还。即便无权占有人处于被强制执行、破产的境地,数字人民币用户仍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行使破产取回权。
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在数字人民币发生混合时,是否仍有适用余地? 在货币混合中,依照动产附合的观点,由原来各动产所有权人按价值共有之。〔56〕用户的数字人民币进入了他人的数字钱包,发生混合,同样可以按前述规则,成立共有关系。有鉴于此,我国学者主张另行授予“分割权”〔57〕或者引入价值返还请求权〔58〕予以应对。此两者均源自德国的学说。之所以德国学者引入前述法律构造,存在互为关联的两项原因。第一,共有人虽然可以援引德国民法典第749条取消共有关系,但该条仅具有债法意义,并以一方行使达成合意的请求权或各方达成合意为适用前提。第二,避免各方合意才能使用货币的烦琐。〔59〕
然而,我国无需作出德国法的复杂考量,也可以实现相同的法律效果。因为我国民法典第303条明确规定了按份共有的分割请求权。符合条件的共有人行使此项形成权提出分割〔60〕,其他共有人就负有配合分割的义务。所以,用户针对数字人民币发生混合的情形,无需舍近求远,可以径行提出分割。此形成权生效后,数字人民币的物权随即复归于用户。用户通过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便可周全保护自身利益。
妨碍与危险虽然不会直接剥夺权利人对物之占有,但是,权利人却会因之无法正常享有、利用及行使物权。因此,权利人理应享有物权防御请求权。故而,假如出现数字人民币支配内容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形,用户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36条,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例如,甲将附着有担保负担的硬件钱包移转给不知情的乙,乙在满足善意取得的要求时,有权请求消除负担,以回复到无负担的状态。
四、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变动论
从制度目的来看,数字人民币的權利变动,应达致与既有支付手段相同的边界。在上限方面,数字人民币使用的便捷性、流畅度,应与第三方支付相同。在下限方面,为实现与实物人民币相同的普适性,数字人民币应具备“系统无关”与“双离线支付”两项功能。而且,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变动,与其发行、流通的设计框架紧密缠绕,必须揭开技术的“面纱”,方能澄清其内部构造。
(一)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发生
数字人民币与私人数字货币的原始取得截然不同。以比特币为例,“矿工”通过“挖矿”,由无到有,取得比特币。在“双层运营”模式下〔61〕,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数字货币发行总量,通过技术手段,创造、生成一定数额的数字人民币,作为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基金,并存放在数据库内。此数据库构成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2条的人民币发行库。由此,特定数字人民币创设成立,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原始取得所有权。除了通过创设生成数字人民币外,用户通过善意取得,一样可以原始取得数字人民币的物权。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转让人转让他人之物,受让人于取得该物的占有时为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私人数字货币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存在争议。瑞士从2019年开始,准备修订瑞士债法典,通过引入区块链技术,置备分布式账本,登记无纸化证券。〔62〕有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在数字货币的交易中,买受人对于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可以基于分布式账本获得善意取得的保护。〔63〕反对意见,一方面否定分布式账本的公示性;另一方面,从形式论证理由切入,主张票据等流转的规则仅属特别法,不能类推适用数字货币的交易领域。〔64〕不过,在数字人民币领域,善意取得之适用,源于其内在的可控匿名性。就特定的数字人民币而言,受让人无法知悉与之相关的交易信息、用户信息,故而仍可以就取得权利存在善意。在利益衡量层面,为了增加货币的市场流通性,有必要让货币所有权人的利益退居其次,并扩展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65〕加之,为了同等对待数字人民币与实物人民币,二者的善意取得规则必须保持一致。
第一,基于占有脱离关系的数字人民币,可适用善意取得。为了顾及纯粹权利外观的保护,提高货币的流通性〔66〕,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规定占有脱离物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之方法或依第979条第1款第1项拍卖而让与之动产”。准此,让与人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了数字钱包,将数字人民币处分给受让人,受让人仍可基于善意,取得所有权。
第二,有必要抬高交易第三人的恶意标准。按照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1项的反面解释,只要交易第三人存在轻过失,未能识别出数字人民币属于无权处分,都无法取得权利。不过,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间的利益〔67〕,应当目的性限缩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1项的善意标准,换言之,抬高受让人的善意标准,仅在其存在重大过失或明知特定数字人民币并非让与人所有时,方才否定其取得所有权。
继受取得,系指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权利。在中国人民银行原始取得该数字人民币后,商业银行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数字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在扣除商业银行的等额准备金后,将数字人民币从法定数字货币发行库,传送至商业银行的法定数字货币业务库。商业银行继受取得了数字人民币。另外,用户可以通过“兑出”的方式,向商业银行将银行结算账户中的存款兑换为数字人民币,或者通过交易取得,也属于继受取得。
(二)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变更
数字人民币可以基于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发生权利变更。例如,用户因为继承取得数字人民币的物权。然而,其作为一种动产,在是否需要公示性上,与存款货币判然有别。存款货币作为一种债权,仅具有相对性,发生权利变更时,无须公示。反之,数字人民币作为物权的客体,具备了绝对性的特征,进而要求权利变更的公示性。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特定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应当采取何种公示方式,不单依赖于技术框架,直接关涉交易安全,有必要详细探究。
围绕意定取得数字人民币权利的公示方式,存在诸种不同的主张。登记生效说提出,必須经过货币移转的认证与登记后,数字人民币才实现权利移转。〔68〕登记对抗说主张,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变更自交付即生效,登记中心登记了交易信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69〕并存说建议,并行采取交付移转与登记移转两者。〔70〕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有必要修改民法典或出台专门性司法解释,解决相关的权利移转与公示公信问题。〔71〕前述主张存在分歧的缘由是,针对数字人民币交易信息登记效力,持不同的看法。
首先,并存说不应被采纳。数字人民币要求具有安全性,实现不可重复花费的特性,防止特定数字人民币被多次支付。但是,采取两种公示手段并存的观点,恰恰造成数字人民币被重复花费,同时滋长相应的法律风险。类似观点也存在于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场合。部分观点主张,交付与登记均为特殊动产物权变更的公示手段。〔72〕但是,此种观点并未得到学者与裁判实践的认可。主要批评意见认为,所有权人先将特殊动产交付给第一位受让人,再与第二位受让人进行登记,按照两种公示手段并行的观点,只能造成两位受让人均可以获得所有权,无法落实维护交易安全。〔73〕
其次,登记生效说、登记对抗说误解了数字人民币分布式结算的技术方案,不应采纳。前述两说的动因是私人数字货币所采取的区块链技术,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登记公示效果。例如,私人数字货币的得丧变更,须以经过验证节点的验证,并计入分布式账本为前提。分布式账本可以完整地保存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历史,并向全链匿名公开“挖矿”取得、权利变更等信息。所以,分布式账本的登记,同时决定了私人数字货币的权利变更〔74〕与公示性。
再次,数字人民币采取了差异较大的分布式结算技术方案。数字人民币依托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等共同实现分布式记账。与私人数字货币采取去中心化的公有链设置账本不同,中国人民银行仅授权了商业银行,允许其在以联盟链(参见表1)为基础设置的分布式账本上,记载数字人民币的交易信息。各次交易信息共同组成了特定数字人民币的移转数据链。据此,商业银行记载交易信息,区别于数字人民币加密币串的移转。而且,记载交易信息的登记中心并没有为用户提供查询途径,直接导致了分布式账本缺乏公示性。所以,纳入登记为要素的公示方式,均不具有适用余地。
权利变更公示旨在使交易参与者能够方便地知晓权利享有、变更的事实。故而,可以根据物的不同属性,采取不同的公示方法。从规范评价上,鉴于数字人民币与实物人民币均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理应同等适用动产物权变更的规则,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更重要的是,交付造成了数字人民币事实支配力的变更,既合乎设计框架,也具有公示性。
首先来看单个数字人民币的权利变更。用户间的现实交付,导致加密币串的实际移转,也变更了数字人民币的事实支配力。为实现数字人民币交易的普适性和泛在性,数字人民币以数字钱包为基础,实行点对点移转。〔75〕在通过软件钱包移转时,用户向商业银行发出指令,指示其“打开”“保险箱”——将数字钱包内的一定价值的数字人民币交付给受让人。商业银行作为占有辅助人,确保特定价值的加密币串进入受让人的数字钱包。〔76〕所谓权利公示,指权利享有与变更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公之于众。数字人民币内在的加密币串进入受让人的数字钱包,足以使公众知晓,特定数字人民币已经被受让人直接支配的事实。在完成交付后,商业银行为了履行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约定义务,再到以联盟链为基础设置的分布式账本上,记载数字人民币的交易信息。可见,相较于实物人民币,数字人民币无须经过复杂的转换、清算程序,即可直接完成对金钱债务的履行。其所具有的便捷性、流畅性,达到了与电子银行、第三方支付相同程度的网络边界。
其次来看整个数字钱包的权利变更。软件钱包的现实交付以占有的事实支配力为表征。依此,用户可以移转公开密钥或密码之实际控制,作为现实交付的方式。具言之,在出让人告知公开密钥或密码后,为免造成共同占有,受让人通过改动公开密钥或密码,可以实现对软件钱包的事实支配。在此基础上,硬件钱包的权利变更,还应结合其实体的移转占有,即移转占有与告知公开密钥或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理由在于,从客观第三人的角度观之,出让人仅为其一,依然直接占有硬件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无意让与所有权。可见,在硬件钱包的现实交付中,受让人已经可以直接支配并使用数字人民币,根本不牵涉分布式账本所记载的内容。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等公示手段,对于两种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权利变更,并无实质区别。兹以藉由他人(出让人或占有媒介人)来行使事实支配力的指示交付为例。甲将硬件钱包交由乙保管,并与丙达成合意,将该钱包内的数字人民币让与丙。在合意达成时,丙随即取得了钱包内数字人民币的所有权。
(三)数字人民币的权利消灭
与一般动产相同,因为被抛弃、被征收等事由,数字人民币也会发生权利消灭。存疑的是,数字人民币可否因为混合而发生权利的消灭? 例如,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数字人民币对公钱包服务条款》的规定,用户可以通过资金归集的方式,将其对公子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按归集至其隶属的对公钱包中。有观点主张,基于可追踪性,数字人民币不会丧失个体性,不会因为混合而消灭其所有权。〔77〕此观点背后隐含了两项前提:一是,基于数字冠字码,各个数字人民币间可以独立存在;二是,登记中心可以完整地记载数字人民币的交易信息。〔78〕可是,这两个方面无法排除数字人民币消灭的可能性。
首先,独立性不能成为排除混合的理由。纸币也附有独一无二的冠字码,但不影响纸币间发生混合。其实,货币的独立性须区分为物理形态与交易观念两个层面。物理形态层面的独立性仅涉及数字人民币可否作为物之客体,加以支配,与交易相对人的保护无关,故而要求较低。相反,交易观念层面的独立性,牵涉交易相对人对于财产归属的认知,造成要求较高。也就是说,从当事人的交易观念视之,数字人民币间无法予以区分,就发生了混合。其次,可追踪性对于用户没有意义。如前所述,用户无法查询登记中心记载的交易信息,也就无法从其他用户的数字钱包中,区分出自己的数字人民币。可以说,可追踪性仅具有公法意义,旨在满足国家打击非法使用货币的需要,并加强央行制定金融政策的及时性、有效性。所以,数字人民币仍可因为混合而消灭。
上述观点,可以下述示例以作说明。例一:用户甲因故将数字钱包的1元数字人民币转移到乙余额为零的数字钱包中。甲的1元数字人民币仍维持独立性,并未发生权利的消灭。例二:甲因故将数字钱包的1元数字人民币转移到乙余额为100元的数字钱包中。甲的1元数字人民币丧失了独立性,相应权利随之消灭。不过,受此损失的用户还可以援引民法典第303条,分割数字钱包,以重新获取同等价值的数字人民币。
结语
《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指出,2020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39.2万亿元, 占GDP比重达38.6%。数字人民币的推出与流通,必然会成为数字经济的“助推剂”。落实到其私权属性,数字人民币应适用以下的私法规则:其一,作为物之客体,应纳入物权的调整范围,并可据此架构其私权体系。其二,存放在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应归属于用户;而在用户间判定归属,还需要实质性审查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借助公开密钥或密碼之实际控制,可以作为占有的依据,减轻权利归属的举证成本。作为权利人的用户享有权利次序上的优先顺位,并可以借助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的不当干扰。其三,数字人民币遵循一般动产的权利变动规则,包括应采取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的意定取得公示方式,而且,数字人民币可能因为混合而消灭。
上述规则显示出数字人民币的安全性高于存款货币、支付效率性高于实物人民币两项优势。而且,上述规则有助于进一步回应如非授权支付、错误支付等实践问题。例如,有观点提出,鉴于“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数字经济的基础设施, 对用户的保护程度亦不应当低于商业机构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理应类推适用电子商务法第57条关于电子非授权支付的责任分配规则。〔79〕此观点所蕴含的机理是,立足于存款货币的原型,主张由商业银行先行承担非授权支付责任。不过,倘若将数字人民币定性为物权,并将其与商业银行定性为保管关系,那么,适用保管人违反返还义务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892、897条),也就存在了法律规范的构造余地。
不过,随着数字人民币发行、流通技术更新迭代,前述观点仅属于未竟之结论。例如,不排除未来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反恐、反洗钱等合法理由,同时读取交易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读取范围,与可追踪性的适用成正比,与可控的匿名性之适用成反比。可控的匿名性之适用范围收窄,势必导致前述规则的调整。而且,数字人民币的法偿性、履行金钱之债的相关问题、与智能合约的连接、落实用户信息安全的保护、维持各阶层平等使用数字人民币等诸多疑难问题,仍有待在未来细致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