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证剖释

2022-05-19 09:48梅贵友刘代乾谭健强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毕节市醉酒酒精

梅贵友,刘代乾,谭健强

(1.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贵州 毕节 551700;2.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6)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指出,到2035 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1]在法治中国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深入推进“三个一体建设”的步伐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路径之一,而法律信仰是其中重要内容。要实现人们内心对法律的认同与遵守,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需要对已实施法律的具体进况进行考察,维护法律的生命线。危险驾驶罪①《刑法修正案(八)》第22 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自2011 年被容纳至《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酒驾驶行为被定性为法定犯。2016 年《刑法修正案(九)》在原罪基础上进行完善②《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危险驾驶案件犯罪率持续上升。纵观四种危驾行为,醉驾行为犯罪样态显然。虽然各地司法部门对此类案件已积累了相应的办案经验,并将其操作与处理方式模式化,但实务中仍存在难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刑事政策等相关规定,就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形成《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简称《纪要》)。作者对贵州省毕节市检察机关近五年受理醉酒驾驶案件的相关情况,及《纪要》出台前后的相关实况③本文数据来源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毕节市各县(区)检察机关合计受理案件。因部分县(区)存在个别案件未结情况,可能会导致个别数据有细微出入,但不影响整体研究。进行实证剖释,以探究我国目前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实践困境,并寻求解决之策。

一、毕节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样本之司法剖视

2020 年是脱贫攻坚的收官之年,贵州省66个贫困县全部实现脱贫摘帽[2],脱贫战役硕果累累。经济形势的好转促进消费需求的提高,加上贵州省市政交通的逐渐完善,路上交通工具的日益增加,导致毕节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出现了新的趋势以及案发规律。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总体情况

1.近5 年受案总量

如图1 所示,贵州省毕节市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在2016 年至2020 年间呈现出犯罪数量逐年增长的态势。其中,2016 年至2017 年增速较缓,但在2018 至2019 年间则增速迅猛。2020 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该罪增速又有所放缓。

图1

2.醉驾案件占危险驾驶案件总量比

如图2 所示,2016 年贵州省毕节市危险驾驶案件数总量为67 件,酒驾型危险驾驶案为64件,酒驾型危险驾驶案占危险驾驶案件总量之比为95.52%,2017 年占比为87.65%,2018 年占比为94.81%,2019 年占比为97.42%,2020年占比为92.66%。进言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年均占比均在90%以上。

图2

3.各县(区)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总数

如图3 所示,通过对近5 年各县(区)受理案件情况对比可知,毕节市受理案件最多的地区是纳雍,其受理案件是最少地区(赫章)的6.4 倍。此外,大方、织金、赫章等地受理案件数量均在60 件以下。

图3

4.《纪要》发布前后半年毕节市受理案件情况①该数据时间段为2019 年12 月至2020 年11 月。

由图4 可知,在《纪要》发布之前,毕节市酒驾型危险驾驶受理数量呈波浪状,有先上升后下降之趋。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总体情况看,受理案件数量增长迅猛,其成因较为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点:

图4

(1)居民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因国家对贵州大力扶持①本年度国家总计投入1406.3 亿元用于支持贵州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受红利的影响,毕节的社会经济得以飞速发展。2017 年,毕节市机动车保有量为82.64 万辆,2019 年增涨至93.85 万辆②该数据源于2017 年和2019 年毕节市统计局发布的《毕节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每年同比增长约为20%,居民机动车保有量逐年增加,相伴而生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也不断攀升。譬如,纳雍县受理的案件中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案件比例较大(大于50%),拉高了毕节市受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总量。

(2)传统酒文化的熏陶。受源远流长酒文化之影响,无论是迎亲接客,抑或是婚宴喜庆等活动,饮酒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毕节地区民族成分复杂,少数民族众多③毕节地区居住着汉、彝、苗、回等46 个民族,少数民族众多,少数民族人口大概共有242.68 万,占总人口比重25.88%。,热情好客,少数名族地区有很多传统的劝酒、喝酒方法④苗家牛角酒、拦路酒广为流传,彝家敬酒歌、酒礼歌耳熟能详。,再加上驾驶员法律意识淡薄,因而大量的酒驾行为应运而生。据研究表明,驾驶员在饮酒与否的行车测试中,发现障碍物到采取制动措施的反应时间为前者是后者的2 到3 倍。由于反应时长增加,制动距离也相应延长,发生事故的几率也大大增加,故醉驾型危险驾驶占比居高不下。

(3)毕节市内警力分配不均衡。部分县区受理案件较少与当地警力不足息息有关,酒驾案件的查处一般均集中于所在县区的县城进行,很难延展到乡镇。然而,毕节市众多的少数民族乃聚居乡镇,这些地区是酒驾案件高发区。在这部分地区,只有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协调不成,经报案出警之后,才导致案发。

(4)政策把握不准,司法实践持谨慎态度。2016 年5 月1 日《刑法修正案(九)》完善罪名,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司法部门对新出台的法律适用都持谨慎态度,故2016 年案件受理量较低。《纪要》出台,由于对该规定把握不准,不敢轻易使用,导致案件受理数量不多。经一段时间熟悉之后,即7 月以后,受理案件急速飙升。

(5)舆论宣传较弱,法律意识淡薄。毕节地处贵州省西南偏远地区,农村人口占比较大,“醉驾入刑”的法律并不了解,对风险社会下危险犯(“醉驾入刑”)的认识处于初级阶段,对其本质及危害性缺乏足够认识。毕节市部分县区这样的现象尤为明显,如:七星关区是毕节市市政府等市直机关驻地,其人口数量⑤2018 年七星关区人口数量为116.32 万人,纳雍县人口数量为108.14 万人。大于纳雍县,但受理案件数却远低于纳雍县,说明七星关区的舆论宣传及居民法律意识较其他县更具优势。

(二)醉驾者⑥这里指因“醉驾”被立案受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性别

图5

近5 年来毕节市检察机关立案受理的921名醉驾者中,女性仅有6 人⑦“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显示:2016 年为女性2 人,2018 年为女性4 人。,其余为男性,男性占比高达99.3%。

2.文化程度

由图6 可知,921 人醉驾者中,小学文化占43.97%,初中、高中文化占42.56%,专科文化占10.42%,本科及以上文化占3.05%。

图6

3.职业身份

如图7 所示,921 人醉驾者中,无业及农民占74.16%,公职人员占7.6%,其他人员如商户、工程施工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等,占18.24%。

图7

通过对酒驾者基本情况的分析,可得出以下特征:

一是男性占比极大。产生这一现象与女性普遍特有的小心谨慎的生活习性有关,加之女性平时喝酒人数相对较少。在酒精的麻醉及舒缓作用之下,众多男性酒驾者为释放压力、追求刺激,且部分酒驾者法律意识淡薄,对酒驾被查持侥幸心理,对“酒驾入刑”持无所谓态度,故男性比重极大。

二是低文化程度占比极高。通过数据分析可知,酒驾者中小学文化占比较高,说明文化程度对于人们对醉驾的危害性认识有直接影响。部分低学历人口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获取和甄别相关法律信息的有效途径和能力。这与毕节市该类案件犯罪数量呈正比关系。而文化程度越高,占比越低,说明文化程度越高与该类案件犯罪数量呈反比关系。

三是农民及无业人员占比畸高,公职人员比例较小。由于毕节市地理位置偏远,部分本地人只有小初文化,尤其是2020 年以来,因疫情影响,部分人员没有固定职业、无工可打,生活压力大,以喝酒排忧解闷,导致无业人员及农民案发量占比较高;公职人员比例较小,说明公职人员①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国家企事业单位人员。对“酒驾”行为的危险性认识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比其他职业身份相对较高。

(三)发案时的基本情况

1.车辆类型②为统计方便,其中中小型客车包括面包车,摩托车包括二、三轮摩托,货车包括拖拉机。

如图8 所示,中小型客车占18.96%,轿车占38.67%,货车占3.55%,摩托车占38.81%。

图8

2.发案时段

如图9 所示,78%的案件的案发时间为晚上18 点至凌晨,中午12 点以后至晚上18 点为14%,其余时间占比较小。

图9

3.发案原因

如图10 所示,在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中,46.90%的案件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而案发,51.22%的案件系被执法人员主动查获,仅1.87%的案件为群众举报后案发。

图10

4.酒精含量①包括呼气测试含量及血液酒精含量两种类型,血液酒精含量的,均为每100ml 血液酒精含量。

如图11所示,80mg-120mg的酒精含量占比为32%,120mg-160mg 的酒精含量占比31%,160mg-200mg 的酒精含量的占比20%,200mg 以上的酒精含量占比14%。更有甚者酒精含量乃入罪标准的5 倍,高达402mg/100ml。

图11

通过对案发时的基本情况分析,还可得出以下规律:

一是发案车辆类型集中。轿车及摩托车占比较大,系因受毕节市当地居民出行情况及风俗习惯影响,也与该市机动车保有量呈对应关系。该市摩托车发案率占比较大,原因是驾驶摩托车人员平均年龄普遍较大(45岁以上),文化层次偏低,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酒后反应时间、速度都相对缓慢,应急处突能力不足。

二是案发时段相对集中。这与大众的生活习惯息息相关——晚上是饮酒聚会的高峰期,同时也与交警选择在这个时段执法有关。诚然,在早上6-12 点也有相关案件,譬如,在毕节市某县一起案件中,酒驾者声称早上并无喝酒,只是昨夜聚会喝了一些酒,事实上,很多驾驶者都陷入这样的认识误区,即只要喝酒当晚没有开车,第二天上午开车就万事大吉。孰知酒驾的判定标准为呼出的酒精含量或血液酒精含量,这种唯“酒精含量”入刑论是大多数人始料未及的。

三是发案原因相对固定。执法机关主动作为,执法人员主动查获的方式占据重要的比重。因路上设栏检查排除、警力不足等缘由,较多偏远乡村大都因发生交通事故②包括与他车相撞,撞到行人、路面其他设施、动物等情形。而案发,群众举报占比较少,证明在毕节市大部分农村地区,“酒驾入刑”理念宣传不到位,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参与度不高。

四是严重醉驾情况不容乐观。法律规定,饮酒驾驶的酒精含量是20mg/100ml-80mg/100ml,醉酒驾驶则为80mg/100ml 以上。而200mg 以上的酒精含量案件占14%。此外,在办理个别案件过程中,醉驾行为人酒后将执法民警执法记录仪摔坏、殴打执法人员,暴力抗法、妨害公务;部分行为人被查出酒驾后,不省人事,需执法民警带离后约束至酒醒。

(四)强制措施类型及裁判结果情况

1.强制措施①2016 年数据在应用系统数无法显示,2018 年有22 件未办结,2019 年有28 件未办结。(单位:人)

如表1 所示,除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受案时被采取逮捕类型的强制措施外,未采取强制措施及取保候审的占总数的80%以上,其中2019年被刑拘人数较多,数据整体波动较大。

表1

2.判决结果

如图12 所示,毕节市决定不起诉案件495件,占所有案件53%;起诉后判处缓刑的100 件,占比为11%;起诉后判处拘役的335 件,占比为36%,起诉后判处免刑的为4 件②七星关区、大方县、威宁县、纳雍县各1 件。。

图12

通过对强制措施类型及裁判结果的情况进行研究,可总结出如下结论:

一是未采取强制措施占比较大。这种情况除了表明与当年开展的专项行动任务有关外,说明近5 年来酒驾型危险驾驶的危险性较小,适用强制措施的力度也相对较小。

二是起诉与不起诉存在波动。其主要原因有:部分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不大;检察机关主动发挥检察职能,提前介入与认罪认罚工作结合;毕节市人口基数大,人员素质偏低,在部分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后,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未获得对方谅解③部分案件,没有为车辆购买保险。,因而致使部分县区起诉率过高。

三是缓刑适用尚有扩大空间。缓刑制度体现了刑罚目的,对暂不执行所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宣告缓刑,正说明缓刑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3]614。面对毕节市办案人员相对较少和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等被动局面,大范围适用拘役等实刑,会增加醉驾者的抵触情绪,不利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扩大缓刑的司法适用,将使司法资源得以合理配置。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治理困境之症结剖析

有学者认为,“醉驾入刑”实际上是立法者情绪化地滥用刑事制裁的结果,刑法与刑罚的过度扩张,只会带来“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被动局面[4],逐年递增的醉驾案件是考察“醉驾入刑”效果的真实写照,也是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刑事规制作用趋于无效论的有力佐证。醉驾案件是多元影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包括了法律及刑事政策的落实情况、驾驶者文化素质、机动车保有量、发案时段、经济和社会生活活跃程度等变量,[5]只有客观、理性、科学地认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特点及规律,才能找到治理困境症结之所在。结合目前实践状况以及上文的统计数据进行分析,作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治理之症结有: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立法罅隙显然

1.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入罪标准有待商榷

以血液酒精浓度规范的量化标准,因易于司法认定,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证据采信上“唯酒精浓度论”的传统。[6]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者醉酒驾驶的判定标准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贵州省《纪要》第19 条第1款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 以上的,司法机关应从重处罚。实际上,由于人与人体质不一,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不尽相同,所以单纯以血液酒精含量反映饮酒者的反应状况以及意识行为并不科学。另外,单纯以数字来判定做不到最大程度精准化,主要原因是:驾驶员从饮酒到开车、再到被查处及血液送检的过程中,人的机体不断进行代谢,体内的酒精被逐渐分解和吸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不断地发生动态的变化。有科学研究表明,酒精的吸收速度在个体之间的差异可以达到2-3 倍。[7]普通人每小时可以消化15ml 酒精,大约相当于一罐啤酒的量度。然而,消化并不意味着血液中不含酒精,用这种方法估算,半斤白酒大约需要10-20 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消化完成。从实际上讲,醉驾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与抽血检测的时间点之间的时间长度不明确,使检测结果失去其本身应有的价值与意义。因此,作者认为目前以“唯酒精含量论”作为入罪要素,形式较为单一。仅考虑血液酒精含量这一因素,不能真实衡量饮酒量对驾驶人员的影响程度,具有客观归罪之嫌疑,会导致执法不公现象,以致醉酒驾驶案件的差异性与统一性、个性与共性的无法形成辩证统一。概言之,以酒精①根据《纪要》第13 条第14 款规定: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认定;被查获或发生交通试事故当场饮酒的,以血液检测结果为准。临界值规范的量化入罪标准值得商榷。

2.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有待统一

就刑法及司法解释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量刑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尤为突出,相似案件判罚差距过大的情况普遍存在。为解决此问题,各省主要是通过省级公检法联合印发会议纪要等方式来细化。然而,在现实中各地司法机关制定的纪要标准差距较大。如重庆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简称《座谈会综述》)中明确规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30mg/100ml 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若干意见》中对此规定为140mg/100ml 以下;贵州省《纪要》对此规定则为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 以下。

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存在分歧

一是“道路”的认定存在分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 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然就特殊情况下“道路”应怎样定性之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观点各有千秋,即“道路”能否囊括城市部分半封闭道路和偏僻道路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在寥无人烟之道路上醉驾,行为人虽主观上有醉驾之故意,但客观上并无造成法益侵犯之可能,也不会发生任何实际危险。倘若以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醉酒驾驶即使在荒山野岭也会存在抽象危险,造成法益侵犯之可能,仍会危害公共安全。[8]重庆市在《座谈会综述》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所规定的“道路”不宜包括小区内道路。然而,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在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目的是保护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8]现代社会小区规模随着经济发展而逐步扩大,小区内道路不仅可供行人通行,也可供车辆行驶,因此在小区内醉驾同样会对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危险。

二是“自首”的认定存在分歧。贵州省《纪要》第17 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于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罪行的,认定为自首。譬如毕节市办理的张某醉驾一案。张某晚上大量饮酒后,路遇交警拦查,随即自锁车门在车上进入昏迷状态,此时交警发现异样,上前盘问后案发。其辩称属于自首。对于该类被动等待行为的判定即在事故发生(被拦查)之后,现场等待是否能认定为自首,存在颇多争议。诚然,张某虽具有滞留现场情形,但是因客观原因无法逃脱抑或是主动等待,应当根据客观状况和酒驾者意识行为能力进行综合性判断。

三是“情节轻微”的认定存在分歧。在酒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行为人具有多个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行为人能否适用《刑法》第37 条存在认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行为人可以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行为人不仅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案发有因,系在情急之下不得已而为之,应当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对行为人可以免于刑事处罚[9]。再如,对临时挪车等行为一律判处实刑难免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因此,要启用但书条款,避免入罪标准过低。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执法有待规范

1.执法主体有待规范

一般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拥有执法权的执法主体为:交警部门(负责县城地区的执法)以及派出所民警(负责乡镇地区的执法)。公安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时,主要以行政执法为主,同时兼具司法权。但现阶段在执法过程中,公安机关存在“三重三轻”的现象,具体表现为:重行政权、轻公民权;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重权力施行、轻权力制约。此外,由于部分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匮乏,程序性意识不强,执法方式单一的原因,“以罚代刑”“重处罚轻教育”“办人情案”等情况时有发生。

2.执法程序有待规范

根据贵州省《纪要》第13 条规定,办理醉驾案件,主要收集和审查以下六类证据:行为人身份及相关情况的证据;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证据;机动车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据;行为人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从重处罚情节的材料;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由此可知,醉驾案件证据的获取虽比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更易操作与规范,但也极易受因取证程序违法等问题致使案件难以被认定。由于个案在获取途径、证据类型及待证事实等方面有高度的雷同性,因此证据类型获取程序具有局限性。

3.执法内容有待规范

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与行政调查具有重迭性。原因有三:一是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虽在要求上具有差异,但二者皆为同步获得;二是取证主体均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易受惯性思维影响,在取证方法和思路上导致混同,而且公安机关执法者大都是按行政调查取证模式进行,与刑事侦查取证未做区分;三是醉驾案件的证据时效性明显,该证据能否被确信仅依赖于第一时间的行政调查,且其具有二次收集难度大、易灭失的属性。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司法莫衷一是

1.刑事政策的“紧”与“松”

参照其他省市,贵州省《纪要》的发布,有持赞同观点,也有持反对意见的。赞同者认为相关纪要与现代主流司法趋势相符,应当将不诉、缓刑甚至免于处罚作为主要处理方式,提倡政策量刑需“松”。反对者认为《纪要》无法契合立法者严惩醉驾行为之立法目的,因刑事规制的“松”导致该类案件反弹,进而丧失酒驾案件入刑以来的治理基础,所以他们倡导政策量刑需“紧”。进言之,司法机关之所以动用刑事手段解决醉驾问题,是因为我国浓厚的“酒文化”、酒后驾车重大事故频发、行政规制效果不明显、舆论引发轩然大波等缘由。此外,其目的在于治理酒后驾车的社会“乱象”。由此,贵州省出台《纪要》的目的在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刑法的规范引领作用,凸显震慑功能。

2.司法认定的“是”与“非”

对于《刑法》第133 条,司法认定上出现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构成醉驾即入罪,不具任何出罪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在形式上符合《刑法》有关醉驾规定,但仍能通过《刑法》第13 条的规定,通过“但书条款”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排除在外。因而,二者在论证过程中,又延伸出“但书”条款适用、“出罪”路径等一系列问题。[10]刑法总则是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司法的执行规范,不代表“但书”丧失了制约功能。简言之,《纪要》适用刑法总论中“但书条款”,契合法理,有据可依。

3.司法与立法的“亲”与“疏”

有观点认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出台的司法指导性文件存在越权解释之嫌,造成不同地区的裁量标准失衡,削弱了刑法规制的公信力,[11]造成了司法与立法两者间相割裂的局面。对此观点,作者不以为然。立法与司法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具体表现为: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其为司法提供审判的标杆;司法虽为立法的结果,但其反作用于立法,为立法活动之调整、完善与深化提供了价值参考。醉驾的法定刑仅为拘役,其情节直观,是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微罪”。倘若实践中对其标准认定不一,则有可能出现司法裁判者误用法律规范或造成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倘若同一区域内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致,则将导致司法权威的受损,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守法不如人意

1.违法成本巨大

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次饮酒后驾车,将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 个月,罚款1 至2千元;两次饮酒后驾车,将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1 至2 千元,拘留10 日以下;因酒驾被取消驾驶资格,追究刑事责任的,5 年内不可重新获取驾驶证;饮酒、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将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追究刑事责任。申言之,饮酒、醉酒驾驶营运车辆,处罚更为严厉,违法成本巨大。

2.附加成本过高

现阶段我国公务员招考、入党等均对考核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有严格的政治审查。倘若一旦入刑,将不能入党、不能报考公务员及相关事业单位,当兵或考军队院校也会被拒之门外。对部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来说,被判处刑罚意味着将被用人单位辞退,工作不保。若父母有违法记录,子女就业等则就会因此而受到极大限制。此外,在酒驾犯罪中,事故的受害人系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因一场交通事故而导致车毁人亡的案例比比皆是,很多无辜的人在无形中为醉驾者的肆意妄为而埋单,因而附加成本过高。

3.造成其他社会不良影响

主要有:一是因“醉驾”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不予理赔,给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制造了不安定因素;二是虽危险驾驶案件案情简单,但犯罪数量大,从立案到宣判,需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社区矫正等程序,为惩治该类案件,公检法司等机关需通力配合,将消耗大量的人、财、物力,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治理之路径探赜

在法治中国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指南,以此夯实中国之治的法治根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只有坚定在党的领导下,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从社会政策、刑事政策、社会综合治理等多头出发,从总量上控制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流量和分流比例,才能保持刑法的生命力与适宜性。[12]为此,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广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化诉讼机制运行,获取更为理想的治理效果。

(一)科学立法,让刑法适用有迹可循

醉驾犯罪认定简单,易于评估。目前,贵州、江苏、上海、重庆等地都以会议纪要等方式出台了具体的适用标准,为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刑法适用规则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贵州省《纪要》对适用缓刑、不起诉、从重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等具体适用条件均作细化。包括有三:一是指明从重处罚的10 种情形;二是指明无上述10 种情形,且行为人认罪认罚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4 种情形;三是指明无上述10 种情形,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追究刑事责任的4 种情形。结合贵州省“重轻轻”的处置方案,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以期建立统一的刑法适用规则。

1.明确争议焦点在定罪方面之所在

通过司法实践,明确醉驾案件争议焦点所在。严格把握酒驾“犯意”之认定,将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予以排除。一是“接替他人驶入或驶出居民住宅小区即交由他人驾驶”“挪动车位”“驶出小区即交由他人驾驶”等情形;二是“醉驾共犯”认定需谨慎,对无唆使、无强制命令驾驶员开车的同乘者不宜认定为共犯;三是严格评判“隔夜醉驾”行为,对驾驶员体质状况、喝酒时长等进行综合性分析,倘若不存在主观故意之心理状态,则应予以排除。

2.细化量刑方面醉酒驾驶具体情形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对所判刑罚基本均衡、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司法理念及对酒驾一律入刑错误观点的纠偏,颁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作者认为,对酒驾行为量刑方面应以细化,以“定量+定性”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一是血液酒精含量①均为每100ml 血液酒精含量。为80mg-100mg,未发生交通事故或仅造成较轻微的人身或财产损伤,酒驾时间及距离较短,根据经验判断,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微乎其微的,符合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可以直接不起诉;二是血液酒精含量100mg-150mg,有因违法阻却事由而紧急驾车的,“隔夜醉驾”的,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的人身、财产损伤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具有自首、自动停止酒驾行为等的,一般应当不起诉;三是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200mg,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事故较轻的,符合《刑法》第72 条规定的,可以不酌情起诉;四是对于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 以上的,拒不配合检查、弃车逃避处罚,甚至殴打执法人员、驾车强行冲卡,或有碍疫情防控及有酒驾、醉驾前科劣迹等情节的,应当起诉。

(二)严格执法,使人权保障与刑事追究同文共轨

规范醉驾犯罪打击机制,提高醉驾犯罪案件办理质效,既与实体法密切相关,也与程序法密不可分;既与行政执法高度关联,也是刑事司法的切实问题。因此规范打击犯罪处理机制是一项艰巨长久的系统性工程,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加强司法机关执法人员学习培训

司法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办案力量不足,对犯罪追诉标准等不明确,从而使现实中本能达到立案标准但在案件证据环节却无法达到立案标准。部分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程序、手段、保存等环节不合法,导致行政证据不具备刑事证据的“三性”,加之酒驾案件的证据具有不可逆性及易灭失性的属性,使有关证据被非法排除或难以重新收集,让“行刑司法衔接”工作质效大打折扣。在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队伍至关重要。”[13]因此,要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的学习和培训。通过学习培训,让执法人员能熟练掌握执法的技巧,提高执法能力与水平,构建起属于执法人员自身应有的执法思维体系,能准确判知醉驾行为孰轻孰重。譬如,对有酒精含量较低、驾驶摩托车、紧急就医、见义勇为、认罪认罚、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实施相对宽缓的处置形式。而对无证酒后驾驶、酒驾后逃避公安机关处罚等行为,在量刑以及缓刑问题适用上形成从严从重的思维导向。

2.规范证据获取流程,完善执法部门、司法鉴定机构的协同机制

努力完善证据体系,精确打击犯罪。因醉驾犯罪证据时效性极强,故公安机关需要第一时间对此类证据进行获取。同时需对已获得的证据进行分类并制定证据清单以便移送。虽然公安部就血样的提取、储存、送检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不少争议。贵州省《纪要》将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应收集和审查的证据细化为6 类,有效规范了侦查活动的正常开展。据此在查处酒驾执法过程中,应明确以下标准动作:

一是规范提取流程。酒精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并非唯一证据。要重点关注行为人在第一次呼气测试后逃逸的后续取证工作,加强行为人在被查获时为逃避查处而现场饮酒的取证工作,降低此类不确定因素带来的影响。明确出警时限,民警在排查或事故接警到达现场需要进行检测的,必须在15 分钟之内完成;明确二次呼气检测流程,同一酒驾嫌疑人进行二次呼气检测的,必须报相关负责人同意之后方可进行,且两次呼气检测时间间隔超过15 分钟的,应当立即抽取血样送检;如酒驾者对呼气检测有异议、拒不配合进行呼气检测、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的,应当在15 分钟之内抽血送检。

二是规范送检流程。根据《公安部指导意见》的规定,提取血样需当场登记封装,立即送往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检测,不能立即送检的,需按规范低温保存,在3 日内送检。针对送检过程中的人为干预、送检超时等情况,应及时规范送检程序及送检记录。与此同时,应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对重大热敏案件提前介入,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相关司法人员违规问题线索。

三是规范鉴定流程。严格依照《司法鉴定人登记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强化对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格审查工作。鉴定意见是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但因鉴定机构或人员资质不合规定、流程不够规范、送检材料不符规范等瑕疵,造成证据补充困难,更有甚者因不具鉴定资格、鉴定样本有误、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况被排除。只有通过规范送检流程,才能有效避免证据瑕疵。

四是加强行刑衔接。完善刑事侦查与行政执法相统一的证据获取及转化机制,防止因证据标准差异等因素造成证据采信的误差。通过设置统一适用的办案模板,有效合并“行政-刑事”司法证据类型、办案流程,简化案件办理程序,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除此之外,还应加强对血液提取、送检、鉴定等环节的监管;探索血液检测及呼气检验新方法;注意对个别复杂案件,专题研究、专案办理,提升办案质效;在充分结合市情及现实需要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吸收域外的合理经验及做法,明确证明醉驾事实证据的多元性,采用多级入罪标准[6],如增加现场清醒测试等手段,完善人权保障与刑事追究统一机制。

(三)公正司法,令犯罪防控遐迩一体

1.强化检察机关主导作用

一是强化检察机关优势制度适用。加强对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诉源治理与程序优化的有效途径。[3]525依托派驻执法办案,强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通过对醉驾案件进行提前介入,不仅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检察职能,提高检察机关办案的效率和案件的质效,而且能够实现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进而保障醉驾者的人权。强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职权。自行补充侦查权之强化,对检察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提升司法监督职能意义深远。在审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过程中,适时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机制,可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凸显侦查监督实效。

二是规范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探索“刑拘直诉”制度。为准确依法惩治醉酒驾驶行为,突出打击重点,维护公共安全,弥补“刑事-行政”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的漏洞,可以在“刑拘直诉”方面做审慎探索:即行为人经呼气或抽血检测被判定达到“醉驾”标准,公安机关需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并且在此期间完成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这一措施在毕节市醉驾案件办理中普遍适用,但该种方式仍具局限性,不易扩张适用。

2.规范审判机关司法裁量权

一是规范主刑的适用。由于危险驾驶是刑法分则中唯一一个主刑设置为拘役的罪名,对其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拘役时间短,不足以教育、改善受刑人,还会给受刑人贴上犯罪人标签,不利于其重返社会;因拘役用时短,严厉性弱,执法机关未予重视,其威慑力不足,因而一般预防机能难以实现;如果将受刑人与其他重刑犯一起改造,容易出现“交叉感染”,使其人身危险性增大。也有观点认为,醉驾者多为初犯,拘役对其具有冲击作用,有利于防止他们再次犯罪,能给受刑者造成更明显的痛苦,更具刑法意义,符合公平的观念。作者认为,我们既要考虑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犯罪态度、犯罪动机、对违法行为的认知及行为人的表现,又要考虑醉驾行为即行为发生时的时空环境、机动车车况、是否还有其他违法行为等情况,规范拘役的适用。

二是规范罚金的适用。罚金刑价值目的之实现有赖于犯罪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决定刑罚时,司法裁判者既要克服“唯罚金刑论”,又要克服“唯自由刑论”。罚金刑对任何犯罪人来说,都是其生活质量的一种可感知的损失,有利于特殊预防。[3]534主刑、附加刑同步规范,避免同案不同判,实现罪责刑相统一,满足被告人的心理预期。

三是发挥审判机关非刑罚处罚、保安处分职能。贵州省《纪要》第29 条明确指出:对于认罪认罚的醉酒驾驶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提出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对标准、尺度、界限的精确把握,为法官在量刑时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但法官不应过度依赖量刑建议,应当提升自身的独立性,发挥自由裁量优势。探索创新禁止令的适用,从根源上减少犯罪,对于醉驾犯罪的人,禁止其驾驶机动车,对驾驶客车、大型货车驾驶员,因酒驾肇事且屡教不改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宣告其从业禁止。

(四)全民守法,让社会综合治理标本兼治

醉酒驾驶是一种抽象的危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14]。仅凭《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罚款、拘留、暂扣驾照”等措施,不能有效减少醉酒驾驶行为,制裁收效甚微,因此我们不能等到真正造成严重后果之后再治罪,需从源头上予以强有力的扼制。

1.增强安全教育,从源头把控

在驾考中,驾驶资格审核部门应结合本地区醉驾案件的典型案例、酒驾法律法规知识等,对准司机进行常识性教育,让他们了解本地区的醉驾犯罪形式、处置方式及违法成本,让其了解相关部门打击该类案件的高压态势,放弃对醉驾行为抱有侥幸心理,从源头上严把安全教育关。

2.优化社会管理服务

根据毕节市汽车保有量增长等情况,科学规划、设立临时或公共停车位等减少或避免因交通事故给民众带来的无妄之灾,也为代驾等新兴行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契机,使之获得蓬勃发展之机遇。可参照发达地区先进经验,根据酒驾、醉驾等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不同,与个人征信挂钩,并与人社部门、银行、保险行业等形成联动惩戒机制,在个人的职业准入、考核评优、个人信贷、车辆保险等方面形成强有力的影响。

3.加强舆论引导,全面革新传统酒文化

一是加强舆论引导。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为何屡禁不止,原因之一在于人们对于此罪缺乏系统的、全面的了解。为此,公检法司需带头普法,丰富宣传方式,加强宣传教育力度。主要方法有:办案机关定期制作本地区关于酒驾类案件的访谈节目在当地电台、电视台播放,尤其要加强在农村特别是具有浓厚酒文化少数民族地区的宣传;印制酒驾案件小知识宣传单,采用“新媒体普法”“法制进校园”等普法形式,与民互动,为民答疑解惑;办案人员也可以通过撰写典型案例,在单位“两微一端”上发布,提高受众范围,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将宣传延伸至饭店、酒吧等酒后易发酒驾行为的场所,做到随时提醒,高效预防,让“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理念深入人心。

二是文化嵌入式普法方式的创设。为使大众的意识到醉驾之危害,公安机关需合理调配地方警力,做到时时、处处有查处。同时,在查处过程中嵌入新型普法方式,即针对高发犯罪率人群(男性)进行简明扼要的提示宣传或发放宣传小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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