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证据“客观印证”的合理性思考

2022-05-18 11:55邓永民
关键词:区块证据证明

邓永民,徐 昕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区块链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和“不易伪造”的特性,自其证据化应用以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事案件中传统电子证据存证与真实性判断的困难,并契合了惩治犯罪的需求,为区块链证据在刑事证据领域的应用奠定了坚实基础。“客观印证”是指证据的客观性对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印证,相对于传统印证模式而言,强调对证据来源及证据形成的可靠性和有效性,要求印证的事实应能接受验证,满足整体的证据构造,即强调形成印证事实,能够被客观的证据或客观事实所验证。区块链证据提供了一种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增强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客观印证机制,进而给印证证明模式带来了一定影响。如何把握因区块链技术影响下“客观印证”证明模式中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不仅关乎区块链证据在裁判中的功能及价值,更能对未来区块链证据在刑事领域的进一步适用提供有益借鉴。

一、区块链证据在刑事领域的应用审视

区块链证据泛指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一切证明材料,可以具体化为区块链生成、存储与核验之证据,三者的共性在于均采用去中心化的分布式存储技术、多节点共享的读取技术、严格的防篡改技术;得益于高新技术的加持,区块链证据在厘清涉众复杂案件事实、运用海量异构证据办案与提升智慧司法探索水平等方面独具价值(1)刘品新:《论区块链证据》,《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区块链证据本质上属于电子证据,而非独立的证据种类,它与其他证据的主要区别就是存证方式特殊,因此,本文以既有电子证据真实性规则为制度基础,统一使用“区块链证据”提法,对区块链证据在刑事领域的应用进行探讨。

(一)区块链证据适用效果

2019年7月,全国首例运用区块链司法存证的王某诈骗案审结(2)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在江苏、浙江、江西等地,虚构理由,以“借款”方式骗得他人财物176起,共计骗得人民币9993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用于印证诈骗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的资金交易流水,被通过加密算法方式将hash值上传至蚂蚁区块链的“法证链”,并将备份数据刻录光盘进行hash。在审判阶段,因“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储存内容的hash值与法证链区块链上存放的hash值一致”,从而认定了区块链证据“客观印证”的效力,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作为区块链证据在刑事领域的一次不完整尝试,在该案中,区块链存证的作用更多地表现为一个“难以篡改”的存储器,为侦查机关的原始证据进行“真实背书”。尽管这起个案无法为区块链存证在刑事领域的运用提供足够的经验支撑,但区块链证据提供了一种通过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将证据的说服力引入客观的、合乎逻辑的关联性概念之中的客观性印证机制,对刑事裁判具有促进作用和规范效应。

区块链为传统电子证据提供了“技术上防篡改”和“法律上可证实”的优化路径(3)刘品新:《论区块链存证的制度价值》,《档案学通讯》,2020年第1期。。当区块链证据实现了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可信和防篡改,便从源头上保证了证据与案件结论间客观、真实的逻辑联系,从而通过“客观印证”确保“唯一结论”的准确性。可以预见,区块链证据的应用将会对现行刑事证明模式产生一定影响。

(二)区块链证据的应用场景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部《区块链存证应用白皮书》指出:“构建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办案协同平台……实现电子材料数据全流程上链固证,全流程流转留痕……”这说明未来区块链证据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必将更加深入、广泛地推进。

参照区块链证据在民事司法领域的应用现状,寻求背后存在的有效共识,可以推演出区块链证据在刑事领域应用的可能场景(4)区块链存证的第三种场景的实质作用在于便捷证据的流转,对于证据的属性、证明力均不会有较大影响,因此,本文中探讨的区块链证据仅指第一二种情形下产生的区块链证据。:

1.运用区块链证据平台在线取证,如同步录音录像,电脑、手机中的电子材料数据,在线网络电子数据等;

2.利用区块链证据平台进行数据存证,如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视频监控、电子邮件等;

3.借助区块链平台进行传统证据电子化,如将书证扫描后入区块链、将物证拍照或录像后入链、将各种笔录证据以电子形式入区块链等。

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形成的区块链证据,都被附加了区块链技术所衍生的“证明力”。一方面,通过核对hash值的同一性,即达到证明证据真实性、完整性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审查区块链证据的取证要素及与其他证据的对比和补充,即完成客观性印证的事实推论过程。值得注意的是,区块链的技术特性延伸出一条客观化证据生成链条,将原有的主观串联案件事实的过程过渡为依据技术手段客观印证的过程,对刑事审判证明活动产生影响。

(三)区块链证据的技术价值

相较于区块链证据在民事司法领域便捷质证程序、提高证明效率等方面所起的突出作用,区块链证据在刑事领域绝不仅限于司法应用的便利,还能推动客观印证模式的逻辑体系和话语体系的成熟,有利于规范裁判。

当前,刑事证明活动的主要方式是借助证据支撑被告人通过供述所完成的“故事建构”的客观化(5)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法学》,2013年第8期。。在该种印证方式下,构筑完整“事实图景”的基础是依靠主观性的个人认知,其弊端显而易见。如表1所示,传统的印证方式强调证据主观认识上的“相互呼应”,往往会因为固化追求印证而导致对犯罪的“有限追惩”。而区块链证据带来的“客观印证”方式,以证据的客观性来验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弱化主观因素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往往能达到完全惩治犯罪的目的。

表1 不同模式下事实认定的差异(6) 案例一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二审: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9刑终371号刑事判决书。

区块链证据赋予的技术价值在于,其本身对自我数据的真实性检验程度更高,不同于传统电子证据通过各类证据的组合以及链式论证来不断验证自身的真实性。在“唯一结论”证明标准语境下, 基于主观性证据而建立起来的证据体系对事实认定其实较为“脆弱”(7)左卫民:《反思过度客观化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而区块链证据自带的客观性属性,弥补了现有的证据生成机制较为薄弱的情况,实现了在技术性手段加持下“客观印证”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区块链证据对案件事实的描绘勾勒过程,一定程度上有效化解了因主观经验上的非直观性而导致事实认定结论的不确定性的证明问题。

二、区块链证据对传统刑事证明模式的影响

印证证明模式在刑事证明活动中被奉为圭臬,该模式下运行的证明过程侧重于集体经验的“外部性”,往往忽视个体感受的“内省性”(8)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传统印证证明模式为能有效排除互相矛盾、冲突的证据,得出具有唯一性的正确事实认定结论的证据认定机制。这种印证证明模式虽然要求证据的客观化、全面化,但证据生产过程却有着单一性、秘密性的特征,不注意印证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证据的协调,容易造成证据的高度偏向性。与之相对的是,区块链证据却因其个体的独特性而在证明活动中发挥着客观印证的作用,促使刑事证明模式在传统印证与因其技术性带来影响的“客观印证”两者间进行另一种意义上的“目光往返流转”。

(一)技术逻辑融入法律逻辑

一般来说,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是一个逐步构建的过程,遵循的是一个“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演绎推理的过程,这是法律证明方式的内在逻辑,因此也常被认为是一个封闭的过程。然而,认定事实的前提是开放式的——证据不断被出示、验证,承载的命题是断言式的——依据完整的证据链达到内心确信,最终的结论是正当性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事实(9)熊明辉:《诉讼论证:诉讼博弈的逻辑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36页。。简言之,这种传统刑事证明模式以断言式语句表现的事实结论,其内容的可信度不是取决于证据与外在的“经验的”某种因果关系,而是取决于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否在理想的认知条件下被“兑现”。

区块链证据之所以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成为证据法领域讨论的热点,不仅在于其对个别证据规则的适用产生了影响,更因为其自身的特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形成影响。区块链证据隐喻的技术逻辑,能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明方式,在此基础上形成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及经验层面的应对,在行为伊始便对案件事实形成明确或完整的认知(10)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全然遵循传统的认知模式,依赖传统的印证思维,依据传统的证明方式,无疑会弱化区块链证据在实践意义上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支撑作用,因此需要重新审视区块链证据影响下的技术逻辑与法律逻辑的关系,而这一改变就是技术逻辑不断融入法律逻辑的过程。

法律逻辑随着技术逻辑的融入不断地辩证发展,也让刑事案件证明方式不断演变。一方面,区块链证据强调了无论是直接证据或是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在理想的认知条件下被“完全兑现”的可能性,进而拓宽了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推论的应用;另一方面,区块链证据将回溯性证明的事实认定过程进行简化,通过完成较易证明的证据真实性认定,从而保证客观构建事实前提的准确性(11)吴美满,庄明源:《区块链存证技术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应用》,《人民检察》,2018年第22期。。这种证明方式的演变形成的规范实践效应,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更多地建立在客观性证据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个体的主观经验、感受之上。

(二)科技信任强化权力信任

受审判实践中“真相优先”理念的影响,传统刑事裁判标准强调证据形成的公权力性质,以此为核心的证明力评判体系已经深刻地影响了刑事证明模式的实践逻辑。鉴于侦查机关的公权力性,证据在源头上即被认定具有证据能力,进而通过证据证明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结关系,将证据的证明力引入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中来。在证据与证明力的逻辑联系中,公权力信任被赋予无比强大的证明力,在源头上提升证据的实际证明力。

而区块链在机器之间建立信任并完成信用制造,实现了“无需信任的信任”,在区块链技术下衍生的区块链证据自带科技证明力(12)唐文剑,吕雯,等:《区块链将如何重新定义世界》,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第37页。。作为一种技术治理的逻辑构造,“去中心化”的信任机制本身就具有体现证据客观存在的硬性功能以及印证证据客观证明力的软性作用。一方面,证据具备证明力的前提是证据真实、可信,区块链证据的技术自证及全流程可验证的特性,表明证据的客观真实性(13)苏宇:《区块链治理之现状与思考:探索多维价值的复杂平衡》,《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另一方面,更深层次的是,自带“技术背书”的区块链证据辐散科技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证据的客观信任度,通过证据的客观化达到精准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14)杨波:《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为核心: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功能之反思与重塑》,《当代法学》,2019年第6期。。

区块链证据展现了科技信任的理想图景,在证据法视野中,科技的除魅性及其自带的技术信任感,影响了原有的证据证明力依赖权力的信任背书及威权式认定,带来了区块链证据的科学性与技术性延伸出的技术证明力。这种证明力的变化,提供了一种由“共同参与型”衍生的自治性逻辑并结合其背后的技术性印证制造的“客观印证”的证明模式的路径选择(15)石超:《区块链技术的信任制造及其应用的治理逻辑》,《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这种科技信任下的客观印证不再局限于原有的规范式限制,而更容易遵从证据的客观性作出事实认定,从而降低证据认定中的主观性误差。由此观之,区块链证据带来的影响,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重塑,也是通过科技信任让权力信任得到进一步加强,而权力信任的强化反过来促进了技术信任,进一步影响了证据证明方式。

(三)实践理性得到升华

回顾刑事诉讼证明规则的发展,通过证据间相互印证来证明案件事实,已从最初的个别经验发展成为具有普适性的经验理性,其内容在实务中不断扩大与充实,其价值在于能够对事实认定过程提供规范性启示(16)柯华庆:《法律中的经验、理性与逻辑:对霍姆斯两个命题的解读》,《清华法律评论》,2011年第1期。。传统的印证证明规则作为经验理性的形式化,难以摆脱因为经验的非直观性而导致实践运用中出现的简单化、固定化倾向,这种印证证明规则所呈现出的 “简单印证”倾向也表明,经验理性无法在经验中获得证实。

区块链证据“客观印证”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的影响,通过技术性形成的证据链达到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依照规则脉络的沿用类比,这种技术性“客观印证”规则更多地表现为实践理性的倾向,它是一种对于后果——“唯一结论”的准确性更为深刻的关心,要求我们以“精明”的、合理的态度面对科技嵌入司法的过程,从结果视角出发应对技术进步对证据规则的影响。

区块链证据证明规则没有简单恪守经验法则下的“主观印证客观”,而是遵循经验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形态互动,保持对经验的理性而不固守经验,在对经验的不断总结中推陈出新,形成新的经验理性,探索在法律与科技完美结合下的 “客观印证”的实践路径,让实践理性得到了升华。

三、区块链证据“客观印证”模式的困境

随着区块链证据应用范围的扩大,可能会引发区块链证据相关裁判的规范表达与传统证据裁判逻辑之间的张力,因此,研究区块链技术发展影响下的“客观印证”模式适用的合理性显得尤为迫切。

(一)印证结论如何唯一

区块链证据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形成“技术自证”与“事实印证”的双重效用的应用场景。一方面,它可以通过hash值的核对证实入链后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在技术支持下自动完成印证的第一重含义;另一方面,区块链证据营造出试图通过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真实的联系,在单数或复数的证据形态下将证据的证明力完整引入客观的、合乎逻辑的事实认定过程中,达到客观性事实印证的目的。显然,不同于原有印证方式中侧重于主客观证据间的融贯性,区块链证据“客观印证”专注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其对于事实认定的客观性证明作用。

然而,区块链证据虽然具有极强的客观证明力,但其证明辐射范围却十分有限,对于事实认定中犯罪情节的构建,客观证据是难以证成的。因此,单纯套用“客观印证”所达成的对应关系以建立客观层面上的“吻合”,难以应对事实认定过程中并不纯粹理性客观的推理过程,无法实现事实认定结论的唯一性(17)杨波:《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印证化之批判》,《法学》,2017年第8期。。

此外,证据形成“客观印证”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它仅能证实区块链证据链条上的客观、真实、完整,无法涵盖整个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的证据需要(18)毛淑玲:《证据相关性与充分性的逻辑判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因此,“客观性印证”不等于“完全性证实”,证据之间客观印证只能作为证实“唯一结论”正确性的支撑条件,而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条件。

(二)信念理性如何真实可靠

学理研究表明,印证的认知动力来源于信念理性,法官在刻画证据与待证事实联系的逻辑表达时更多的是从经验感知出发,通过对证据的内容、形成的条件、使用的环境等诸多因素的逻辑分析,形成某种可靠的“真实感”(19)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现行的印证方式因循信念理性的生成机制——印证、检测、证成,由此将法官的个人结论上升为具有正当性的唯一结论。

区块链证据为证据审查提供了一种新的逻辑脉络——工具逻辑,它弱化了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关键作用,进而将事实认定过程刻画成一种单向的、客观的判定过程(20)黄华新:《认知科学视域中隐喻的表达与理解》,《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然而,如果区块链证据是直接证据,那我们仅需关注其是否与最终待证事实具有真实联系即可。但如果面对的是间接证据,我们不仅要关注其真实性,更重要的是要确定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证明力大小的判定则无法通过简单的技术工具来完整实现证据的逻辑判定,这便会带来信念理性的部分缺失。此外,裁判者对于区块链证据认知的有限性,对于以印证的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充分、判断不周延的信念偏差也会带来信念理性的缺失。这种信念理性缺失的原因有裁判者的认知水平、实践经验、个人素养等多重个体差异性因素。而在司法程序中,裁判者又得通过现有印证模式将现有证据进行组合来还原案件事实,在证明信息不充分的情境下,容易缺少理性支撑。

(三)被告人权益如何保障

通常情况下,犯罪事实在现行印证方式下的认定,多以被告人的供述已形成“完整叙事”为前提,客观证据更多地表现为框架式支撑证明“拟定事实”的作用(21)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基于此,被告人的供述容易成为决定“故事建构”走向的核心,得以满足主客观相印证的需求。“客观印证”依靠客观性证据基础主导事实认定过程,其在形式上形成的“客观印证”的结构形态,容易造成法官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形成“客观性预判”,锚定事实认定思维,有时不仅无法达到客观印证的目的,反而加重了被告人的证明负担。然而,证据在入区块链前仍需要依靠主观性收集、固定,在缺乏明确规则指引下的证据塑造和筛选过程中,法官的个人背景和生活经验难免会影响其认知和判断,同时也会受到各种潜在的偏见影响,因此形成的区块链证据的客观性其实就很有可能会带着偏向性和主观性。但这种采信偏信不同于法官对DNA证据、鉴定类证据采信偏性,因其是基于法官不掌握证据涉及的专业知识,而区块链证据提供的是证据存证方式,解决的是证据来源真实性,对证据内容仍需进行审查,相较而言,法官的采信偏性更弱。

此外,区块链证据形成的“形式正确”“内容客观”的证据组合在事实认定中的真实可信性程度高,导致裁判行为“潜隐化”,将会导致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被无形削弱,其辩解的权益被变相剥夺(22)左卫民:《反思过度客观化的重罪案件证据裁判》,《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综上可推知,技术与规则的内生矛盾,将会造成事实认定参与者(被告人)与事实决策者(法官)之间的信息不对等,被告人作为“信息弱势方”,其合法权益恐难以得到完整保护。

虽然因技术性影响下的“客观印证”将证据客观化的价值话语予以扩大,但单纯依靠工具逻辑显然无法完全适应法官理性与非理性混杂的认知思维结构,难以形成正确的结论性理性(23)杨群,邱江,张庆林:《演绎推理的认知和脑机制研究述评》,《心理科学》,2009年第3期。。针对区块链证据印证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弊端,既要防止过度夸大区块链证据效力,而忽略其他证据作用,还要科学划定区块链证据法律边界,这样才能兼顾区块链证据印证规则准确性与协调性的统一。

四、区块链证据印证规则的完善

区块链证据在刑事领域的应用,是信息时代的支配性功能与过程逐渐向司法领域延伸,带来的不应仅是“未来场景的想象”,抑或“如何应用区块链证据”的思维惯性,而更应提醒我们用技术弥补传统刑事证明活动之“遗漏”,创设完善关于区块链证据的印证规则,打造虚拟空间的互动机制(24)石超:《区块链技术的信任制造及其应用的治理逻辑》,《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一)强化“法主链辅”印证规则

区块链证据衍生的“去中心化”的信任机制,为社会秩序维护打开了“技术理性”的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技术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力。然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及事实认定过程是一个充满了不确定因素的过程,虽然区块链证据的“难以篡改”“不易伪造”的技术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客观印证”错误的可能性,但仍应明确的是,法官处理案件是一个(证据材料+法律规则)+(经验法则+主观裁量)=案件结论的过程,“客观印证”不是案件结论产生的所有条件(25)王烁:《论人工智能深度介入司法的态度、途径和阶段:以轻微刑事案件为契机的分析》,《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3期。。因此,法官在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可以直接舍弃或对“客观印证”的结果提出异议。

现行的印证方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传统,明确了事实认定的条件,也为事实认定过程循沿着固定路径。区块链证据的出现,对现有的证明路径产生影响,也为印证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思路。两者共同作用于查明事实与事实认定的活动,在目前司法环境和证明模式下,有必要强化“法主链辅”印证规则,并通过构建两者的互动模式,来实现效用的最大化。

(二)深化区块链证据印证规则互动模式

长期以来,刑事证明活动中,“证据必须得到印证才能被采信,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被奉为圭臬,区块链证据“客观印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被采信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因案而异。借由类型化演绎思维,这里对区块链证据与印证规则的几种互动模式进行理论性设想,以期对实践应用提供有益借鉴(26)本节所讨论的区块链证据仅涉及区块链存证的前两种应用场景,即在线提取、数据存证两种方式,因第三种应用场景中,区块链证据实际上为传统书证的区块链版本,仍沿用原有的证明规则。(见表2)。

表2 区块链证据与印证规则互动模式的类型化演绎

1.区块链证据与其他证据在事实内容上基本重合

此种模式达到了“技术上可查证”与“事实上相印证”两者的统一,区块链证据与某一项传统证据的内容重叠覆盖,达到了证据相互之间的全面印证。如网络盗窃案件中,被告人供述的实施盗窃的时间、盗窃的数额与区块链在线提取的账户交易情况全部吻合,案件事实可依据被告人供述、账户交易情况作出基本判定,此时区块链证据在事实认定中起“技术性客观确认”作用。

2.区块链证据的全部事实内容与其他证据分别重合

不同于前一种模式的“单独对应型”印证结果,在此种模式下,区块链证据的全部事实内容被其他证据分别印证,虽然每一项其他证据只能印证区块链证据的某个片段或某个方面,但区块链证据自带“技术背书”的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分别印证即具备关联性与充分性,能够依据区块链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如电信诈骗案中,区块链存证中的语音拨号及应答数据与部分被告人供述的实施诈骗行为的方式、时间和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时间分别印证,可以依据区块链证据得出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的次数及人数。此时,区块链证据在事实认定中起“数据证人”的作用。

3.区块链证据之间本身形成印证关系

在此种情形下,区块链证据自身形成了封闭的证据系统,凭借区块链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足以达到认定全案事实的作用。如网络诈骗案中,区块链证据中的微信诈骗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信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诈骗行为发生的时间、方式、金额。虽然各个区块链证据内容并不一致,但其证明作用上具有同一性,依据区块链证据的技术性下的“客观印证”体系,可在事实认定上产生一个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

4.区块链证据与其他证据只有部分事实情节相互印证

一般来说,事实认定的前提是必须有证据证明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因此,当区块链证据与其他证据只有部分事实情节相互印证时,应就是否属于要件事实进行区别认定。

(1)当区块链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证据的核心内容,即便存在部分非要件事实的出入,仍可以依据相互印证关系认定案件事实。如网络诈骗案中被告人供述的交易账户与区块链提取的不符,但依据区块链证据所反映的交易流水与被告人供述的犯罪内容相印证,仍可以依据相互印证部分认定犯罪金额。

(2)当区块链证据与其他证据仅形成关键情节的吻合,如被告人供述其利用“虚拟销售”的方式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并供述交易账户及其中几笔销售的金额,与区块链提取的账户交易流水形成交易方式、流转情况、交易金额等关键细节吻合,据此可以采信通过同一手段进行交易的金额为虚开金额。在此类印证关系中,区块链证据与其他证据在关键细节上形成相互印证,区块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得到印证,据此可以采信区块链证据中具有同一性的证据内容,避免因固化追求全案印证而导致对犯罪分子的有限追索。

(3)当区块链证据与其他证据仅形成部分非要件事实的印证,区块链证据就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锁链中的一环。如交通肇事案中,区块链证据上的支付宝消费记录与被告人供述的其曾在驾车之前去店里买了酒相互印证,虽然两项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真实性,但区块链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关键性作用,因此也无法达到“客观印证”的结果。

(三)优化区块链证据的效果路径

区块链证据是从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切入,将其对案件事实的“技术”证明力引入了客观、合乎逻辑的关联性定义之中,进而通过“客观印证”得出结论的整体性思路。在这条逻辑脉络中,证据入区块链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乎结论是否得当。因此,优化区块链证据的效果路径,可从前端控制、过程合法、不利推定三方面着手。

1.前端控制。区块链存证作为一项创新型存证技术,其本身并不具有甄别入区块链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原始的功能(27)刘品新:《论区块链存证的制度价值》,《档案学通讯》,2020年第1期。。因此,实现“技术性印证”的第一步是前端控制:(1)针对在线提取入区块链的证据,通过核对在线提取元数据、提取时间、提取端口等信息的方式,防止证据入区块链前被“污染”;(2)针对数据存证方式产生的区块链证据,通过核对数据提取信息、提取笔录、提取过程录音录像等证据,综合判断,防止“选择性入区块链”等情况的发生:(3)针对传统证据区块链化的证据,区块链存证只是便捷了证据流转的方式,对该类证据的审核仍应以传统书证版本为主。

2.过程合法。通过前端控制手段保障证据入区块链前的真实性、完整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区块链证据并不当然具有程序合法性,只有满足“三性”要求的区块链证据才能成为定案依据(28)吴美满,庄明源:《区块链存证技术在互联网金融犯罪治理中的应用》,《人民检察》,2018年第22期。。因此,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入区块链的证据,都应当满足程序正当的要求,对区块链证据的审查,不应只以hash值是否一致为采信依据,仍应对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取证地点等要素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3.不利推定。美国佛蒙特州对于区块链证据拟定推定规则,因区块链证据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区块链证据的错误提供证明,否则就视为接受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内容(29)施鹏鹏,叶蓓:《区块链技术的证据法价值》,《检察日报》,2019年4月17日。。参照借鉴下,不利推定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刑事领域的区块链存证,侦查机关作为区块链证据的应用主体,应当就区块链证据提取程序的合法、数据来源的真实、数据的完整性提供相应证明,若被告人就区块链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但不能对侦查机关就区块链证据提取程序的合法、数据来源的真实、数据的完整性提供否定证明或利于自己的证明,则推定区块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结语

在大智移云时代,区块链技术将会给智慧司法带来更多活力。目前区块链证据在刑事领域的适用,虽然是基于民事领域有效共识下的有限探索,但仍然影响了传统印证规则的实践和理论。本文在区块链证据应用的初始阶段作出以上理论探索,试图通过对现行的印证规则的检视探讨,为未来区块链证据在刑事领域的应用提供参考。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肖慧,对本文有较大贡献,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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