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新宇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党中央在十八大提出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改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对完善生态文明体制,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历史原因与我国环境保护分管工作部门的多元性,当前环境损害鉴定在规范性文件中呈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环境损害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等多种概念。①因为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趋同,所以本文主要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为研究视角展开论述。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即国家对司法鉴定中关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认证、执业范围、权限保障、职业道德等方面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总称。[1]2015年《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自2015年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称“两高”)将环境损害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以来,有关环境损害鉴定管理体制架构不断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统一高效运转对环境诉讼各类案件鉴定工作的开展具有基础性作用。②
在党和国家多次提出要健全、完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大政方针下,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仍存在鉴定机构管理主体实质多元、鉴定机构名册多头管理、技术标准审查多门等问题,呈现出“分散—统一”对立并存的离散性的鉴定管理体制特点。[2]这不仅对各类环境诉讼的顺利进行产生了阻碍作用,也与域外主要国家环境损害鉴定管理体制不断强化统一要素的改革趋势相悖。当前,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可抽象归纳为离散主义体制。离散主义体制有别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型鉴定体制,并非单纯指国家对司法鉴定管理无统一规范要求,而是指管理制度相关的规范不成体系,散见于各规章中,由此引发鉴定标准不一等离散主义问题,致使诉讼争议频出。本文立足于对部分环境诉讼重点案例的分析,拟对其离散主义体制进行多维度的实证考查与理论阐释,对制度变迁制约因素进行反思,探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统一主义进路,以期为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提供经验参照。
环境损害事实认定需要鉴定意见的辅助证明,而有效鉴定意见的形成离不开法定鉴定机构的实施与合格技术标准的规制。基于此,笔者拟从我国鉴定机构的准入管理、机构名册管理与技术标准管理三个方面,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离散主义样态进行分析。
在须经专家评审组评议的特色准入规定,以及2018年司法鉴定机构准入收紧政策的双重影响下,③虽然我国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数量一直在缓慢增长,但与始终处于高位的环境诉讼案件数量还是形成鲜明对比(近四年环境损害案件与鉴定机构两者之间的数量对比如图1所示)。
图1 2017—2020年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与环境诉讼案件数量④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环境损害”为关键词,共计检索到公开判决文书6 468份,增加“鉴定”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共计检索到公开判决文书4 630份,占比71.6%。根据公开的判决文书中涉及鉴定事项判决文书的数量占比,可推定环境诉讼案件中七成以上案件都要通过鉴定来查明环境损害相关专门性事实问题。在我国环境诉讼案件鉴定意见高适用率的现实背景下,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数量显然无法满足我国环境诉讼案件的需要,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等方式扩充实质实施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机构范围来弥补鉴定机构数量的短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指出:“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高”发布的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均规定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或推荐的机构进行鉴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也指出:“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评估、鉴定;科研机构无法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专门技术人员评估、鉴定。”⑤申言之,司法中采取了对评估报告“拟制证据”的司法采信实践与由环境保护部门及法院赋予专门科研机构和专家“拟制鉴定权”的行政化赋权实践两种做法。这些举措虽在表面上缓解了“案多机构少”时鉴定机构缺位的问题,但却反映了当前实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绝大部分机构存在鉴定资格与报告证据能力“双重拟制”问题,即除在册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外,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未纳入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却实质参与环境诉讼并实施鉴定的机构。[3]这些机构缺乏统一的管理主体与法律规制,极大地增加了管理难度。
尽管当前我国鉴定机构的法定主管部门为司法行政机关,但鉴定机构名册相关管理规范散见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环境保护、生态资源主管部门与法院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形成了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分散的现状。与公安机关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内部管理性登记不同,司法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生态资源主管部门与法院的名册具有公示宣告性。后四者在鉴定机构名册的编制上存在分歧,引发了环境保护、生态资源主管部门与法院在编制不同名册过程中,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不当审查的问题。除省一级的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名册的编制与公告工作之外,兼有环境保护、生态资源主管部门发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进行动态增加。部分名录中不具有的鉴定机构,经相关主管部门推荐也可从事鉴定评估工作。法院也通过设立审前信息平台,对鉴定机构采取实质性的造册管理。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增设“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对“环境类”等类别的鉴定机构进行了收纳与登记。2020年进一步推出了鉴定机构委托“黑名单”,法院评定不合格的鉴定机构将不予委托,进一步强化了鉴定机构参与诉讼的过程管理。但法院设立名册,存在着于法无据以及与本身审判机关的性质不相符合的双重问题。
名册管理权本质上是对鉴定机构的主动管理。在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应然状态下,环境保护、生态资源主管部门与法院的名册管理无疑是对本不属于职责范围内鉴定机构的二次管理,是以往“自设自鉴”“自审自鉴”问题的复现。申言之,环境保护、生态资源主管部门与法院发布的鉴定机构已经实质上成为了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主管名册的“册中册”,绕开了司法行政机关准入审批。这样做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环境诉讼纠纷的解决,且有相关指导性判例的理念支持,但实质上仍是对法定鉴定机构设置要求的背离。北京市司法局曾要求其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但遭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拒绝,称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司法部清理整改要求。[4]在环保主管部门对环境事务的分管优势与法院在环境诉讼审判阶段的后位优势下,这种“册中册”的情形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分割了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权。[5]
出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高技术性要求,技术标准是确保鉴定意见所涉科学技术可靠性的重要参照。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严格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技术标准及适用顺位,是司法鉴定技术运用的应有之义。由于环境诉讼所涉专门性问题门类多样,且被纳入统一管理前司法实践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需求长期存在,致使鉴定依据以各相关领域的主管部门针对性发布的标准为主,加之对技术标准的设立、修改、废除以及解释工作尚不到位,使得当前我国仍未建立起统一的环境诉讼司法鉴定标准体系,进而产生了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困境。
政出多门的诉讼隐忧已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在2020年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广东3家镍企环境公益诉讼中,技术标准不一的问题已然凸显。⑥双方当事人就不同部门制定的标准,⑦对受污染水域是否为河口、案由是否为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以及鉴定机构意见是否有效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法庭辩论,最终被法院裁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提起相关案由诉讼,驳回起诉。[6]尽管环境保护部曾于2016年发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等纲领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总领规范标准的作用,但仍缺乏量化形式的判断指标型标准,难以统领当前庞杂的标准体系。2021年12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指南》对此提出:“应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公共安全和医药卫生等相关行业,确保司法鉴定标准化工作的协调有序。”足见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化统一之路仍然漫长。
环境诉讼应公共信托理论而生,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作为其配套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经历了由多部门共管到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历史变迁。从理论渊源出发,兼以历史发展历程的纵向维度与鉴定业务管理的横向维度进行研析,有助于进一步理解离散主义样态的形成缘由,为域外比较分析及针对性对策的提出巩固实证根基。
滥觞于古罗马法中公众共有物概念、历经千年发展的“公共信托理论”强调:水、空气等与公民日常生活密不可分的环境要素是社会公共利益所在,国家及其政府受公民委托,应当通过司法等多种手段保障公民的公共利益。司法干预作为公共信托理论的重要特征之一,为公民、组织与政府应对环境损害事件,主动起诉私人主体或公共权力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7]在域外,无论是司法鉴定机构由国家统一管理、为诉讼所服务的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抑或是司法鉴定机构以市场自发设立为主、国家辅助管理的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均建立或推行了一系列具有统一主义要素的制度架构或改革,保障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经历了多部门共管、注重结案效率的实体真实发现阶段,正稳步向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维护社会公益与保障人民私益并重的程序正义实现阶段迈进,离散主义样态正是改革渐进性的彰显。如果没有统一有序的司法鉴定制度支撑,放任离散的环境损害鉴定体制运行,不仅难以实现其保护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之本原目的,也将使为公正司法延展而生的司法鉴定公益性大打折扣。
以2015年环境损害鉴定正式被纳入“四大类”鉴定为分界线,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管理经历了由形式多元分管到应然统一主管、实质多元分管的转变。2015年之前,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呈现多元性,主要包括各级环境监测系统设立的环境监测站及其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社会化环境司法鉴定机构与专项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等主体。[8]另外,还有部分检测中心、公司附属评估机构等也长期从事损害赔偿数额等的环境损害方面的评估工作。国家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对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管理长期处于粗放状态,准入门槛较低,各系统审核运营标准不一。2015年《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之后,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然状态下由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人员评审,经严格的量化考核后纳入统一管理,而实际情况是在司法与行政双重拟制赋权下,旧有的鉴定评估机构仍实质参与损害鉴定与评估工作。
由于公检法司等部门对因历史原因设置且尚未裁撤的司法鉴定机构与评估机构仍掌握着实际控制权,我国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管理目前仍存在多部门分别管辖的离散属性。例如在现有的十家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均包括环境损害鉴定,“自检自鉴”“自诉自鉴”等可能性仍然存在。加之公检法司各自颁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冗余堆设,专有名词解释混乱(如上文提到的河口概念),不仅在不同来源的标准中有不同规定,在同一部门发布的不同标准中也有不同规定,离散样态的规范对鉴定统一管理造成了极大阻碍。
传统从事“三大类”鉴定类别的鉴定人在长期实践中,从源学科到鉴定本学科都已建立起一套系统的培养模式与学科基础。⑧反观环境损害鉴定,尽管环境科学学科在国内高校普遍设立,但除黑龙江生态工程职业学院等少数环境类院校开设环境监测技术等专业外,我国整体缺乏具有环境损害鉴定技术与诉讼法律双重知识的相关人才培养学科。环境损害鉴定相关实务工作的培养模式仍以针对鉴定评估从业人员职业培训为主,与外国系统完善的“环境法医学”学科仍存在较大差距。[9]直到2021年年初,山东大学设立了“环境法医学”硕博交叉学科才填补了我国的高层次教育专业空缺。[10]可见,我国环境损害鉴定专门性人才短缺现象还将持续较长一段时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后备智力支持建设依然任重而道远。
标准体系方面,环境损害鉴定标准与传统“三大类”鉴定类别也存在显著不同,前者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标准体系,后三者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已有一套成熟的标准选用模式。我国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来源主要包括“采用”“行业协会制定”“管理机关制定”以及“专业机构制定”等方式。[11]我国环境损害鉴定的技术标准始终以“管理机关制定”为主,但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多重管理的历史传统影响,标准自相矛盾、落后、不合实际等问题时常发生。传统“三大类”鉴定已形成体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司法行业标准”,能够满足各层次的诉讼鉴定需要,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标准管理上与这三类鉴定的统一管理存在较大偏差。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域外实践主要有环境损害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模式”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评估的“评估模式”两类模式。[12]162这两类管理模式虽各有侧重,但均呈现出了一定的统一主义样态,表现为“鉴定模式”的统一主义要素与“评估模式”的统一主义改革。二者为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统一主义进路提供了样态参照。
在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的“鉴定模式”下,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统一的环境损害鉴定法典,统一规定环境损害鉴定机构执业范围与标准等举措,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加以管理。以俄罗斯为例,俄罗斯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具有统一强制鉴定、统一技术标准的统一主义要素。《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中规定,俄罗斯施行国家生态鉴定与社会生态鉴定并行的生态鉴定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损害事件施行统一强制鉴定,避免因鉴定费用成本引起环境损害行为难以追诉而导致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发生;奉行科学鉴定原则,遵循法定统一的技术标准。[13]统一主义要素尽管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国家行政管理成本,但极大地提高了追诉环境损害行为的效率,值得借鉴。
美国、意大利等国的“评估模式”主要由政府直属部门科研机构承办以及民间评估机构承接委托来完成环境损害评估。环境损害评估有关法律法规常散见于各类行政法规中。[14]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政府常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和操作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公司来参与环境损害评估,借以转嫁财政成本。并构建了以部门法为基础、重点领域立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在《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确立环境损害评估普遍适用量化评估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又在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颁布的《石油污染法》中设立了量化评估生态恢复赔偿金的例外适用情形。[12]30-36
“评估模式”虽然有着财政成本低、灵活性强等优点,但也带来了效率缺失和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趋利寻租等弊端,因此近年来美国积极推行具有统一主义特色的管理体制改革。在评估机构统一方面,美国加强了州内各环境损害评估实验室的联系与合作,促进了人力、物力与信息资源的共享。在鉴定标准方面,美国2013年组建国家法庭科学委员会(NCFS),加强了对鉴定技术标准统合与质量管理。[15]具有统一主义特色的改革不仅弥补了“评估模式”效率不足的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其内涵。
我国虽然将环境损害鉴定事项划入了“四大类”鉴定类别中,并规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实施行政管理,但由于环境损害鉴定机构数量过少,无法满足环境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需要其他评估机构行政化指定及社会化参与补足;加之缺乏如《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这样独立的环境损害鉴定法典,技术标准体系性不强。因此,尚处于形式统一、实质离散的“鉴定模式”。由于离散主义样态的影响,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兼有“评估模式”效率不足与“鉴定模式”管理活力弱化的双重缺憾,亟待走向统一主义管理。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经过数年的司法鉴定改革实践,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管理规章制度改革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前述的部分离散主义的问题。明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主体应为司法行政部门,以统一主义为进路,推动鉴定准入、鉴定名册及技术标准管理统一,或将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健全完善的具体应对之策。
当前我国“案多机构少”的环境诉讼案件司法现状依然问题突出。如何在保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科学性、规范性的质量前提下,兼顾鉴定机构的数量扩容,是当前离散主义下管理能动性不足的痛点。笔者认为,一方面对新设鉴定机构仍应遵循《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的相关规定,采取较为严格的专家量化评审的资格准入认证;另一方面,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借鉴美国加强州内实验室联动合作的经验,对辖域内曾经多次实质参与环境诉讼、拥有多项环境损害鉴定业务能力且鉴定人员与仪器设备等满足评审细则要求的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后,将其纳入统一管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降低鉴定机构的准入标准,而是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准入效能,减少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对那些并未备案的管理机构的赋权适用。
多名册管理的本质是其他主体对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管理权力的侵夺,是离散主义管理的突出表现。当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册中册”的多主体名册管理样态下,势必会付出更多的申请、审查、报备等额外管理成本。如何协调各管理主体的权力分配,是提出解决对策的研究基础。当前,司法行政部门与环保部门在环境损害鉴定管理领域正积极推进协调共管,共同发布了诸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审库管理办法》等多项部门规章,并共同评定组建了环境损害鉴定评审国家专家库。[16]两者在准入管理、评审专家库管理等权力分配上,实现了积极的协商对话。未来名册管理也可考虑采取两步走的形式:第一步是司法行政部门、法院与环保相关部门共享鉴定名册,司法行政部门对其他两部门名册中的机构进行统一审查与评定并适时扩容,与法院的鉴定委托“黑名单”对接,对名单中的鉴定机构进行再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或采取资格退出机制;第二步是逐步收回其他部门的名册审核权力,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名册审核,并积极推进名册统一的各部门规章制定修改工作,为之后其他部门名册划归并入做好职权、体制与规范准备。
技术标准的统一一直是强技术性业务管理的共同追求。在对俄罗斯统一技术标准入法以及美国国家法庭科学委员会统一制定技术标准的比较研究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环境损害鉴定标准规范管理离散现状,可以从确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管理部门以及完善标准保障体系两方面入手:一方面,通过司法与生态资源部门的联合牵头,确定统一的环境损害鉴定标准管理机构。对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设立、修改、废止以及解释的梳理工作,并通过整合现有专家库的方式,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审核机制,积累标准经验,为补充即将出台的生态环境法典和确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法典而努力。另一方面,通过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化操作细则,对标准的提出、起草、征求意见、发布、修改以及废止的全流程进行细致全面的制度设计,保障鉴定标准统一工作的严肃性与科学性,防止“伪科学”等进入标准。[17]并通过专项经费拨款、扩大专业人才培养等措施对标准化工作提供充足的财政与智力支持。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为具有独特历史演变与多学科技术交叉的鉴定门类,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基础性保障。本文以其离散主义的实然样态为阐明对象,以统一主义的应然样态为反思成果,秉持对现象原因的量化研究与制度变迁制约因素的理论分析,力求找出统一主义的环境损害鉴定管理问题治理之道。离散主义不利于诉讼职权的集中与诉讼资源的整合,也与当下大多数国家相对统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趋势相偏离。时代呼唤统一主义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降临。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作为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做好鉴定管理工作,行使好公共职权,通过良法善治,形成完善统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既是回应人民对“青山绿水”的热切期盼、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追求,也是生态环境法典出台的必要制度支撑。尽管当下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仍存在基础理论研究不足,缺乏定量定性分析等研究方法等问题,但随着对鉴定管理统一主义进路的批判性思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理论研究必将焕发新的学术活力。
注释:
①原环境保护部,现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先后以“环境损害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相称,而司法部则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表述。这二类表述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中,由于实施主体、解决对象、依据技术与诉讼程序趋同,一定语境下可以通用。环境保护部所发布的环办〔2013〕101号、环办〔2014〕118号、环发〔2015〕20号、环办政法函〔2016〕2075号等部门规章,均以“环境损害评估”表述;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环办环监函〔2018〕1120号、环办法规〔2018〕46号等部门规章,均以“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表述.
②本文中所提到的环境诉讼,是指与环境资源相关,以确定环境损害程度为主要焦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等诉讼形式的总称.
③参见2017年年底《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又称“双严十二条”)与2018年6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相关规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要经国家专家库人员严格量化评审后,方可登记入册.
④在机构数量方面,2015年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共计50家。2016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正式被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省开始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及七类环境鉴定业务展开审批。2017年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增至72家。即使截至2020年底,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也仅有200家左右。案件数量方面,2016—2020年间全国法院审结各类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总和分别为194 279件,250 039件,267 931件以及253 000件。参见2021年6月司法部发布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白皮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2021年间《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⑤参见(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2020)粤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原国家海洋局制定的《河口生态系统监测技术规程》(HY/T 085—2005)与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湿地分类》(GB/T 24708—2009).
⑧传统“三大类”鉴定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及声像资料鉴定。与法医类鉴定相对应的医学一级学科下的法医学学科,溯及历史便有《洗冤集录》等经典作品传世,当代更是有法医学界“老六所”以及其他医科类院校与政法公安类院校设置法医学相关专业进行专业人才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