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萧宇 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
2011 年抗癌公社(后改名为“康爱公社”)诞生,创新性提出网络互助的保障模式,此后10 年里,网络互助飞速发展,美团、百度、小米、苏宁和阿里等集团纷纷加入,网络互助平台多达上百家。但自2021年开始,网络互助平台陆续关停,到现在仅剩5家,分别是康爱公社、e 互助、壁虎互助、夸克联盟和众托帮。网络互助行业的发展着实堪忧,2021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中提出,要规范与指引网络互助的健康发展,上述文件释放出网络互助可持续发展的积极信号。当前,网络互助行业发展面临重大困顿,已经到了转向的十字路口。因此,我们有必要剖析网络互助风险,探寻发展之路,以回应急剧的变革和社会发展需求。
本文分析的网络互助的风险从司法案例中得出,司法裁判文书中存在的争议即网络互助风险的集中反映。本文通过梳理网络互助诉讼案例,将法律现象当成客观法律事实,借用统计分析与数据归纳等实证分析方法,描摹网络互助特点,以期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归纳出网络互助面临的法律风险。
1.对原告、被告的分析
笔者试以“网络互助”为筛选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搜索出112 件裁判文书(截止时间为2022 年1 月2 日),分为刑事与民事案件两类,其中刑事案件53 件,民事案件59件。在网络互助诉讼案件中,从原告主体类型来看,在民事案件中原告主体多数为个人,在刑事案件中主体为检察机关。仅有6 件原告主体为单位,且均为上诉案件。被告主体类型与原告存在对应关系。53 件刑事案件的被告主体均为个人,59件民事案件的被告中,主体为个人的有25 件,主体为单位的有34件,这是由于民事案件类型较为复杂,如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等。以上情况总体表明,我国网络互助案件以公民和检察机关主动起诉、单位或者个人被动应诉为主,这也反映了网络互助行业属于新兴产业,在我国尚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网络互助合同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仍需要完善规则和落实监管。
2.对案件发生地的分析
从以上网络互助诉讼案件分布的地域情况来看,其分布较为分散且广泛,涉及吉林、河北、山东、广西、福建等21 个省份。案件数量排名前三的省份为广东、湖南、河南,约占案件总数的40.9%;案件数量排名后三位的为辽宁、黑龙江、吉林,约占案件总数的2.7%,总体呈现出北方少、南方多的特点。
1.从刑事案件角度考察
53 件刑事案件经过初步检索后触犯的具体罪名如表1所示。
▶表1 网络互助刑事案件分布情况(单位:件)
从表1 中可知,在时间分布上,关于“网络互助”的刑事案件集中分布在2016 年至2020 年,2018 年达到最高值,共 26 件,之后显著回落到2020年的7件。可以看出,2018年以来银保监会开展对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项整治取得了显著效果。在案件罪名的分布上,触及最多的是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高达40 件。除此之外,还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 件、“破坏市场金融秩序罪”3件、“金融诈骗罪”4件、“盗窃罪”1 件、“诈骗罪”2 件、“扰乱公共秩序罪”1件、“贪污贿赂罪”1件。
基于以上样本,我们得出网络互助涉及的刑事案件可以归类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主要集中表现为非法集资活动。在与“网络互助”有关的案件中,行为人易利用网络互助平台和参与者的“善意”,要求参与者加入并缴纳善款,以此大肆收敛资金。在“张龙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中,被告把网络互助平台当作载体,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诱导发展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的行为人以网络互助平台为噱头进行虚假宣传,号称投资网络互助能赚取巨大收益,采用激励等方式发展会员,聚集大量资金,直至变成传销式的组织形式。例如“左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被告人以PPE网络互助平台、分享经济为名,吸引投资者参与投资,逐渐层级化,吸引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这些案例表明,网络互助由于法律法规的欠缺和监管空白,极易导致非法集资风险的发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整治非法集资活动的相关文件内容,非法集资活动具有未经监管批准、承诺保本及支付利息、集资对象不特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特点。而一些不正规的网络互助平台假借收取互助金来非法收集资金,在目前缺乏法律规制的情形下,很容易满足非法集资的条件,成为非法集资的温床。此外,即便是一些正规的网络互助平台,其对于收取的资金流向往往也缺乏详细的公示,互助金存放在银行产生的孳息、平台运营时必要的管理费用等都未逐项公示,倘若平台擅自挪用资金进行投资与交易,必然会影响互助资金的安全。
2.从民事案件角度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搜索“网络互助”,结合“民事案件”的限定条件得到与网络互助有关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59件(截止时间为2022 年1 月2 日)。根据初次检索得知,与“网络互助”有关的民事案件纠纷主要集中在物权、合同等方面。具体案件分布如表2所示。
通过对上述民事案件的梳理,我们得知,与“网络互助”相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方面,其中暗含着法律适用混乱与道德风险:
▶表2 网络互助民事案件分布情况(单位:件)
首先,网络互助面临着法律规定不明、司法适用混乱的风险。网络互助行业的法律约束至关重要。只有制定针对网络互助行业的法律,才能避免网络互助适用法律的困惑。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的欠缺,导致法院在审理网络互助案件时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定性不同,最终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部分法院认为,网络互助与商业保险存在明显不同,如网络互助并非基于精算而定价,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但是与这种裁判观点认知相悖的是,另有一部分法院认为,从网络互助的运营模式、赔付方式的角度来看,网络互助平台制定的规则事实上与相互保险的性质相符,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理应适用《保险法》予以规范。此外,还有部分法院认为,用户与平台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双方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院不同的裁判思路导致了相反的裁判结果,这反映的是网络互助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各地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互助相关案件时定性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必然迥异。长此以往,必将损害法律的尊严。
其次,网络互助面临着严重的道德风险。从网络互助的争议来看,网络互助民事案件的纠纷多数包括原告是否符合互助条件、平台是否应当如约支付等焦点问题。一般而言,网络互助平台为了降低审核成本、更快扩大会员规模、增加互助资金来源,往往采用“事后审查”的运营模式。具体而言,其在吸收会员的过程中要求会员符合相应的健康条件,但并未对其进行体检,只要会员自主勾选相关项目,确定不存在排除事项,就可获得会员资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运营模式隐患重重,最大的问题是会将网络互助置于道德风险之中。用户可能会隐瞒自身患病的真实情况加入互助计划,由此也会在最终申报互助事件时产生纠纷。除此之外,在实践中,在互助事件发生之前,用户疏于对风险的管理也会导致互助事件发生,而线上审核无法甄别用户的过错。以“相互宝”为例,“相互宝”线上审核程序是先打开“相互宝”小程序,接着点击“大病互助计划”进入互助详情,进入选择申请互助金页面,此时填写信息提交即可,之后当地的调查员再实地调查。若是申请互助人与调查员合谋或者第三方调查机构与平台勾结赚取互助金,也并非没有这样的可能。若是用户与医院或者线下的调查员勾结,虚开医疗病历,虚报互助事件,线上审核的模式亦难以保证可以准确甄别,这无疑增加了其中的道德风险。
除此之外,与传统的商业保险相比,网络互助的逆选择风险更为突出。在传统的商业保险中,逆选择是指由于保险公司常常未能充分了解投保人的风险情况,投保人则会采取有利于自己、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决策。通常,具有高健康风险的投保人会倾向于为自身多购买保险产品,同理,低健康风险的投保人易选择不买或者少买保险产品。保险公司依据精算得出出险的平均概率,并以此对保险产品进行定价,显然,此定价对高健康风险的投保人有益,间接损害低健康风险投保人的利益。网络互助采用线上准入的方法,如“相互宝”只要芝麻用户积分满650 即可参与,芝麻积分与用户患大病风险之间无法建立科学的联系,准入设定的规则粗糙,而且网络互助采用“一刀切”的模式,不能像保险公司一样采用严格的核保程序,因此,最终更容易发生“低风险的用户退出—剩余用户分摊的互助金提高—低风险的用户退出”的恶性循环,导致平台最终无法持续运行。
为了防范风险、规范运营、破解困境,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制定法律法规,发布指导性案例
通过样本分析可知,网络互助面临着法律规定空白、司法适用混乱的风险。对于网络互助,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和与网络互助平台机构约谈、答记者问、发布风险提示等方法加以管控,对于网络互助行业的发展并没有触及,也没有一部正式的法律加以规范。因此,有必要加快立法工作,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网络互助属于广义上的相互保险。相互保险在德国发展历史悠久且欣欣向荣,这得益于德国有关相互保险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我们可以学习德国,在保留网络互助特点的基础上作出特别规定,同时又使之部分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比如网络互助企业要提交年度审计等(何霄伟、肖宇澄,2017)。这将既凸显网络互助的优势,又能强化对网络互助的监管。
针对上述网络互助案件中表现比较突出的有关合同性质等焦点问题,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加以引导和规范。如前所述,在审理网络互助案件过程中,法院在确定合同的性质时,运用了自由裁量权,部分法院认为参与者和平台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保险合同,部分法院认为其不属于保险合同而是无名合同,还有的法院认为其属于消费合同。结合司法案例,我们发现,有关网络互助合同的定性引起的争议并不少见。我们认为,伴随着网络互助行业的深入发展,法院可以根据争议的焦点,采用类型化的方式,尝试发布指导性案例,一方面有助于指导法官审理类似的案件,做到同案同判;另一方面,通过精研案例,以案普法,加深网络互助的实证研究。
2.明确监管机构与监管内容
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内容空白、监管态度模糊、监管措施不合理是我国目前网络互助的监管困境。如何明确网络互助的监管机构,可以参照德国的监管机构设置办法。目前,德国联邦政府委托保险监督管理局对网络互助实施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局在各州设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隶属于州政府,在本州内行使职权。借鉴德国对于相互保险严格的监管实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要加强对网络互助监管,首先就应当明确监管机构,建立网格化的监管体系。虽然网络互助平台是结合互联网成立的科技型企业,但仍然不能改变其相互保险的本质。所以,明确相互保险的监管机构是开展网络互助监管的前提。
在监管内容方面,通过分析国外相互保险业的具体监管措施,本文得到以下启示:
(1)对章程监管
对章程的监管是国外对相互保险公司监管的重点内容,也是我国所忽略的方面。对相互保险公司章程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对章程里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审核和把控。相互保险公司的章程应当在公司注册登记时给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日本相互保险公司章程的重点在“基金”,包括基金总额、有关基金所有者的权利、基金偿还方法等,比较偏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德国相对重视公司会员的权利,如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了会员资格如何取得、保险费怎样缴纳与盈余如何分配等内容。国内的监管机构也可以对网络互助平台的章程内容进行详细设定,把会员权益的保障等重要内容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且要求网络互助平台在注册时提交到监管机构。
(2)对市场准入和退出程序的监管
我国网络互助行业加入门槛低,退出的门槛也低。考察网络互助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网络互助平台时而数量激增,时而接连关停,这背后不仅反映了监管机构监管措施不当,还说明我国网络互助行业的准入与退出门槛低。有关市场的准入和退出,国外相互保险公司将其视作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立同等重要的事项。因为相互保险公司专业性突出,一旦解散,可能会不利于参与者的生活,也不利于社会稳定。考察世界上大多数相互保险公司,基于其对相互保险特有价值的发挥,大多数国家对相互保险的市场准入规定较为宽泛,较少对发起人、会员人数和性质进行限制。但是由于相互保险市场准入门槛低,易造成鱼龙混杂的情形,故各国对相互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适用保险股份公司的规定来进行监管。与保险股份公司不同的是,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退出有两个特殊规定:第一是添加了“保险合同概括转移”的情形,即相互保险公司先要通过与其他保险公司订立协议,把与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相同的保险合同进行转移,之后才能解散公司;第二是在破产清算时,首先要支付清算费用,将会员的债权放在优先地位,再依次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我国也可以吸取国外相互保险公司准入与退出的适用规则,借鉴退出市场时“保险合同概括转移”等特殊规定,制定我国网络互助准入与退出机制。对网络互助准入与退出规则的综合梳理,有助于使其真正纳入监管范围;同时,网络互助平台用户数量庞大,设立市场准入与退出门槛,也有利于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增强平台的持续运营能力,维持社会的稳定。
国内部分网络互助诉讼案件还涉及非法集资等风险,其从本质上反映出网络互助平台内部机制设计的不合理。因为平台内部治理机制设计缺陷导致的漏洞,让违法者有机可乘。笔者建议,可以学习国外相互保险的内部治理机制,建立一个由会员管理的网络互助平台;严格规范网络互助平台公司章程的监管,明确必要记载事项,纳入银保监会的监管范围;针对网络互助平台用户数量庞大、一旦平台倒闭或关停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特点,有必要设立网络互助行业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1.建立会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网络互助在我国发展缓慢,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网络互助的组织机构缺乏科学的设计,组织机构不健全。网络互助的属性是广义上的相互保险。相互保险在国外发展成熟且稳定的前提是建立了完善的组织机构。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会员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其中,会员大会权利最高,由成员遵循章程的规定从会员中选举产生,代表成员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与股份制公司不同,会员大会采取的是一人一票制度,显示相互保险“人合性”的特点。国外相互保险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基本按照各国股份制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组织形式规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主要负责执行事项,监事会负责运营、财务以及对董事会、会员大会成员进行监督。
我们可以参照德国相互保险公司建立会员大会的模式,从网络互助的会员中选举会员代表,成立会员大会,赋予会员代表权利。为便利会员行使表决权,可采用一人一票的形式,以避免管理层损害会员的权利。同时,应当赋予会员对组织形式变更、平台解散等重要事项的表决权与异议权;通过从会员中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监督会员大会与董事会的运行与决策,赋予会员真正的平台管理权,由会员、平台、第三方托管机构共同维护网络互助平台的利益,而不是将管理权默认为平台所有。
2.会员按地区分类,构建风险防范体系
依照对裁判文书的分析可知,网络互助在运营中也会引发一系列的偿付能力风险和法律、道德等诸多风险。相互保险在英国的社会保障中起着重要作用。相互保险在英国不仅仅是一种保险形式,它也在社会治理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英国曾经发起过“大社会”(Big Society)运动,该运动计划将部分资金和权利转移给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和公众,创造性地转变政府管理模式,提升公共服务的效果。社区居民能够更多地参与社会治理,赋予相互保险组织部分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能。通过政府职能向社区和社会组织转移,创新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形式。借鉴英国“大社会”运动的治理模式,网络互助可以在社区内开展,将网络互助的用户按照社区进行分类,由社区居民参与治理,彼此监督,有利于用户行使网络互助的参与和监督权,减少道德风险,发挥社会保障的补充作用,也促使政府由“管理人”向“守夜人”方向转变。
此外,可以参照我国保险公司防控风险的方法,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构建作为风险应对工具箱的风险防范体系。首先,针对网络互助平台运营的不同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部门;其次,网络互助平台应将风险控制作为内部治理的重点,通过内部稽核与外部审计等方法,及时预知、排查风险;最后,在信息化的平台与系统上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利用数字信息及时进行信息的传递,实现对网络互助平台运营各环节的监管。与此同时,在应对网络互助平台监督管理上,还需要发挥政府、行业与社会的作用,形成政府进行法律监管、平台建立风险管理制度、行业发挥自律作用、社会共同监管的风险防范体系。
3.建立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制度
网络互助与保险公司相同,都时刻面临着偿付能力的风险。网络互助与保险相比最大的区别是无法实现刚性给付,这有诸多方面的因素:一是区别于商业保险,其互助金的筹集仅靠用户的分摊,在网络互助没有专项资金和准备金的情况下,无法保障刚性给付。二是由于网络互助采用的是“一刀切”的均摊方法,那些实际风险低的用户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很容易退出平台。如果大量的用户退出平台,则不仅平台用于救助的互助金无法保障,而且平台甚至会面临资金不足和关停的风险。三是网络互助平台的托管机构为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提供互助金赔付的保障。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具备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清偿能力是保险公司运营的基本要求。因此偿付能力监管是各国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其要求,微观上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中观上确保保险公司审慎合规经营,宏观上保险市场秩序稳定健康发展。网络互助因属广义上的相互保险,也应属于保险监管范围。但是网络互助的偿付能力监管处于法律缺位状态,因此我们可以借鉴保险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适用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建立偿付能力信息披露制度:向银保监会定期报送偿付能力与季度偿付能力信息披露报告,并且划分网络互助平台偿付能力风险等级,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进行分类监管。
区块链技术是一项运用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既能有效地公开和追溯信息,又能防止信息篡改、保护个人隐私,这与网络互助的发展需求不谋而合。网络互助缺乏以精算为基础的定价模式及一定的风险管理能力,当风险来临时往往难以有效应对。利用区块链技术,网络互助平台可以迅速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和应对风险的能力。比如,在成员准入方面,利用区块链技术可以帮助平台及时发现历史理赔信息,鉴别高风险用户,督促用户诚实守信;还可以按照设定的年龄、职业、健康情况等标准,划分用户风险等级。又比如,在互助金公示方面,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特点,可以增强互助事件的真实性。此外,在风险监督方面,区块链技术可以帮助监管机构实时监测平台的业务运营情况,及时掌控网络互助平台潜在的风险。当然,区块链技术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征,因此,网络互助平台可以与技术公司进行合作,引入区块链技术,以此有效识别风险,防范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维持平台持续稳健运营,实现网络互助行业健康发展。
2021 年,网络互助平台数量锐减,网络互助行业发展困难重重,亟待规范与指引。因此,面对网络互助行业的发展危机,本文建议我国借鉴域外相互保险的治理经验,针对我国网络互助行业现实情况,以法律法规为轴心,建立完善网络互助平台内部组织机制,同时运用区块链技术,有效识别风险。笔者认为,在各方的努力下,我国网络互助行业必将得到健康发展,其不仅有助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对于我国保险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也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