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国
法律诚信源于古代罗马法。此后,诚实信用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甚至将诚信原则当作法律上的“皇冠”。英国法传统上反对诚信原则,但随着时代的变迁,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在合同法、债权债务法和公司法中,广泛规定了诚信原则。我国法律也广泛采用了誠实信用原则,民法、商法、市场监管法和社会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诚信制度。
一、诚信的道德意义与法律意义
诚信,中文字面上的解释就是内心诚实和与人信实。《礼记乐记》所载“著诚去伪”,就是指“信”。把“诚信”纳入中国传统道德体系之中,莫过于汉代的董仲舒。他认为,信就是“不疑不欺,诚动于表”,“信”乃是“仁义礼智信”五常之一。朱熹的发挥是,“发己自尽为忠,循物无违为信”。忠是诚表于行,信是诚表于言。诚信、忠信、忠诚、诚实和信义等,都围绕真实和守诺展开。
儒家的解释,还是要追溯到《论语》。曾子以“与朋友交而不信乎”出发,每日三省,子夏则称“与朋友交而有信”。子夏说“君子信而劳其民,未信则以为厉已也”。自贡问政,“足食足兵民信”,倘不得已而去之,如何选择?孔子的回答是,先去兵,后去食,最后才是信,因为“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商鞅和韩非子之类的法家,也呼吁取信于民。商鞅变法,立木取信,是诚信的历史典故。韩非子即使大谈君王南面之术,也从未否认君主要守信,“小信成则大信立,故明主积于信”。
任何一个民族都会将诚信当作善良的道德,将诚信树立为至高的价值。此点,中西同理。古罗马西塞罗向他儿子马库斯讲解“正义的基础”,他说,正义的基础就是“真实”,就是“对于承诺和应允的忠诚”。从此,在西学里,真实、忠诚、公平和合理性,就构成了诚实信用的道德义务。
《圣经》新约“路加篇”里讲过“不义管家”的故事。财主的管家被人告状,说他浪费财主的钱财。财主不让管家理财了,让他交接未尽事务。管家于是拿财主的财产为自己谋私利、讨好欠债人。他把欠债人叫到自己跟前,把欠债100篓油改为50篓,把100石麦子改为80石。圣经上讲,管家虽然精明过人,但是“人在最小的事上忠心,在大事上也忠心;在最小的事上不义,在大事上也不义。倘若你们在不义的钱财上不忠心,谁还把那真实的钱财托付给你们呢?倘若你们在别人的东西上不忠心,谁还把你们自己的东西给你们呢?”这个故事,被法学家们当作法律信义的基督教教义的起点。
道德与法律关系,存在各种说法。礼德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讲的是德主刑辅的道理。道德和礼仪是内在的确信,刑与法是道德外在的强制。诚信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范。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讲的是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关系。高不可攀的道德是我们行动的指南,法律不要求达不到的道德境界。但是,日常生活的伦理,同样需要法律的加持。所以,诚信道德,也有伦理层次上的区分,诚信既可以是一个理想、一个凡人无法达到的状态,也可以是现实法律活动中当事人普通的交流方式。两种情况下,诚信在法律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前者称为诚信的原则,被称为法律世界特别是民商法领域的至高价值;后者称为诚信的规则,是代理、物权、合同、公司、票据、保险、证券法律中的一个常见法律义务。在不同法律领域,用词不同:诚信义务、信义义务、信赖义务、忠诚义务、忠实义务,法律法规数据中都曾经出现。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诚信原则
诚信一直是中国法律追求的法律价值,特别是在民商法律和经济法律中,诚信原则一直被视为法律的基本原则。
1.民法中的诚信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民法典》对诚信原则的原则性规定。字面上解释,诚信原则的要求是诚实和守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法律解释和推定的顺序是,首先依照法律的语义,然后是法律的目的、交易的习惯和当事人的诚信。《民法典》第466条就规定,当多份合同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这里,诚信属于第二层次的法律解释环节,与交易习惯和法律立法目的并列。
合同法是诚信原则适用最为频繁的领域,贯穿于交易活动的全过程。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合同环节,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遵循诚信原则。诚信体现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当事人还要根据诚信等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的义务。
2.商法中的诚信原则
民事行为涉及个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商法则处理商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商业活动中诚信的重要性,决定了商法中诚信原则的显著地位。我国保险法第112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独资企业法第19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管理,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公司法的诚信规定则更为详细,有时候采用了“忠实”和“勤勉”的词语。我国《公司法》第5条就规定了公司的诚信原则。具体而言,首先,公司要承担对社会的诚信义务。公司要遵守法律,承担社会责任。其次,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他们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依照《刑法》第16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3.市场监管法和社会法中的诚信原则
在市场监督法中,《反不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诚信原则赫然在列。《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16条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130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其他具体的规定还有,证券公司的保荐人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在社会法中,《旅游法》第6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慈善法》第4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48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财产,当按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三、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古代来源
诚信和法律诚信有着悠久的历史。诚信、友谊、信赖、信任,近似而相互区别的词汇,法律上的含义也经常纠缠在一起。诚信来自古代社会伦理的要求,既包含了情感的需求,又具有功利互利的考量。将诚信伦理要求纳入法律规范之中,是罗马法学家的功劳。
法史学家一般追溯到罗马法学家盖尤斯。他在《法学阶梯》中举例,一个委托人让受托人花费100塞斯特兹购买一块土地。受托人用费超出,花了150。假定受托人能用100买下土地,那么委托人可以起诉受托人,而受托人则不能起诉委托人要求他补偿他超出的费用。这里,受托人的不当行为导致道德的谴责,最后导致法律的不利结果。这就是委托合同中包含的诚信原则。拿盖尤斯的说法,“我们彼此之间受到约束,理该以诚信而行为”。这种基于友谊的法律行为所导致的诚信义务,在后来的理财师、律师、酒店、保险师和福利机构关系中广泛存在。
法学家讲,法律史上“诚信”有主观与客观两意。主观意义是讲,特定缺陷情形之下,一个法律主体主观上无辜,客观上却发生了特定的权利,法律主体因此免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在占有权领域,一个善意取得者,就是一个因诚信获得动产之人。经过占有时效之后,他可以成为物的所有人。善意占有人将财产归还给真正的所有人,则可以取得物的孳息,也可以获得必要的和合理的补偿。盗窃物的诚信购买者,假定他们是从同行商人或者公开市场上购得,他的权利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诚信支付债款的债务人,即使后来发现真的债权人另有他人,这次支付也同样有效。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诚实地与第三人交易,即使委托人不认可,也不能简单取消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交易。
客观意义是讲,合同中的诚信,意指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去侵占相对方的便宜。合同中的诚信,要求合同双方戒除不诚实,遵守契约。合同诚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诚实、公平和合理。客观意义上的诚信,是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前大陆法系法律的重要制度。现代民法典,大多依此都有关于诚信的法律规定。
历史地讲,公元前2世纪的罗马,法律上并没有诚信的概念,但是,对于不诚信的行为,法学家们也有讨论。史料记载,不当行为人借一匹马,想骑到拉丁小镇阿丽西亚。但是,到阿丽西亚后,他并未下马,却继续骑马到邻近的小镇。法学家伊利留斯·布鲁图斯称此种行为为“盗窃”,也就是使用某物所导致的盗窃。萨宾学派认为此种行为是欺诈,构成盗窃;而普罗库鲁斯学派的先驱拉比奥则持反对意见。后来,西塞罗的总结是,当一个人受托办事之时,他就承担了友爱的义务。一旦违反了友爱的义务,他就背离了最为神圣的价值:友谊和信任。
后世的法学家进一步发展,称诚信是友谊和委托的基础。超出受托权限的行为,就违反了诚信和友谊的义务。诚信乃是一种誓言或者许诺,要求严格地予以遵守,这就是诚信义务的道德基础。
四、诚信原则在英国法与德国法之间的差异
通常认为,诚信的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善意原则确立了可信赖和品德高尚的行为标准,法官可以依赖个体的性质,来判定当事人是否违反了诚信的义务。但是,两大法系传统对诚信原则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传统视诚信原则为最高的法律原则,通常写进了各国的民法典。普通法系传统国家,则一般不确认合同在协商和履行环节的诚信义务。甚至在英国,律师将“诚信”视为有害的原则,认定它在英国法中不发生任何作用。有些学者甚至说,将诚信原则纳入英国法,会导致实际的危害结果。但是,其他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比如美国和加拿大,则逐渐将诚信原则纳入他们的民商事法之中。
英国法和德国法代表了两大法系传统,诚信原则的差异可以从这两国法律规定中分辨出来。从司法推理的角度看,英国法官遵循三步骤说,首先,严格遵守规则的“字面意义”,也就是按照规则的字面含义来适用法律;其次,语义模糊的地方,则采用“镀金规则”,也就是不再拘泥于规则文字的日常意义和自然意义;最后,采用“排除疑虑规则”,厘清规则的确切含义。德国的司法推理模式,则是在解释成文法的时候,同时兼顾词语的字面含义、句子语法结构、立法史和法律规则的系统语境。英国法的客观性和德国法的主观性,导致诚信原则在两国之间的差异。
现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实际履行义务”。此一般原则源自古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非完全定义合同”请求权的基础。德国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所有基于合同和侵权行为之债的基础,有时还被称为债法的“皇冠”。除合同法和侵权法外,诚实信用原则还适用于财产法、公法和程序法。甚至,诚信原则包含了“合理信赖”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观念:遇到不准确、不完全或不公正合同或法律规定情况下,诚信原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依据。
英国法传统上不采纳诚信原则,但是全球化和现代国家的交往改变着法律。传统上反对诚信原则的英国,情况也在发生改变。一个方面,英国法当年加入欧盟后,相关欧盟法规定成为英国法的一部分。英国法采用诚信原则,源自欧盟1994年的《消费者保护指令》,欧陆的诚信原则直接纳入了英国法之中。通过欧盟法,英国不得不采纳了法律诚信的原则。其中,典型的有《消费者合同规则之不公正条款》和《欧共同销售法条例》。
另外一方面,英国传统的普通法也有类似的救济手段,可以说是通过间接的方式承认着诚信原则。比如不实陈述、胁迫和不正当压力的法律学说。包含信义关系(fiduciary)的雇佣法和合伙法,也隐含着诚信的原则。此外,发生歧义需要重新构建合同含义的时候,诚信原则也可以运用到合同法之中。商业行为中的诚实(honesty)、信任(trust)和忠诚(fidelity)原则和规则,常见于商事法律规定和商事法律活动之中。没有诚实和诚信,就没有商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在解释合同过程中,“不当的”、“商业上不可接受的”和“未注意的”也是考量的一个层面。这些,都是诚信原则在英国法中广义的运用。
英国法官在司法判例中认真讨论诚信原则,发生在2013年。一个印度人在新加坡开设一家公司,专做免税店的生意。他与英国一家香水公司签订了“曼联香水”的销售协议。协议规定,英国人授权印度人在亚洲、中东、非洲和大洋洲的免税店里销售“曼联香水”,以及,授权在香港、澳门和重庆及西安国内市场上销售。合作期间,先是出现英国方延迟交货,后是英国方遇到难题:其一,英国公司提供的实物与合同约定的定单不一致,有些规格的产品,英国公司无法提供;第二,英国公司许诺四个月内拿下中国市场的销售许可,但是未能成功;其三,英国公司在新加坡也开拓其国内市场,结果导致国内市场价格低于免税店的价格。2012年,印度人的公司以英国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违背诚信原则为由告到英国法院,要求终止协议并请求赔偿。
法官说,英国一直不承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般诚信义务。法官引用英国学者和法官的看法:诚信原则是大陆法系债法中的重要原则,意味着“公平交易”“干净交易”或者“把自己的想法明摆在桌面上”,而英国法则以其他的方式应对公平交易的问题。英国贵族院认为,诚信交易的义务与交易双方对抗性的姿态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诚实信用,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操作的原则。法律学者的看法则是,传统英国法对诚信原则的敌视,源于三个方面的理由:其一,英国法有特定的方式解决交易公平,无须一个原则性的和至高的诚信准则。其二,英国法崇尚个人主义,当事人有权自由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既可以在协商环节也可在履行环节追逐自己的利益。其三,诚信原则过于抽象,容易导致合同的不确定性;学者们则评论说,此案为英国法官试图将大陆法系诚信原则嫁接到英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尝试。
五、美国法中的诚信原则
与英国遵从传统不同,普通法传统的其他国家采用了诚信原则。美国法《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第2版),都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法院一直在合同履行环节适用诚信原则。新西兰虽然没有确立诚信原则,但是也有了呼吁之声。英国境内,苏格兰则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诚信原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本法里的每一个合同和义务,都设定了履行过程中的诚信责任。1979年通过、1981年最后发布的《合同法重述》(第2版)规定:每个人都有不可摒弃的诚信义务。第二版是对第一版的修正,美国1932年第一版《合同法重述》并没有确立诚信的原则。由此可见,诚信原则在法律世界扩张的趋势。
在司法领域,美国的法官对商业法中的诚信原则一直也不存在着共识,缺少一致和内聚的可操作的学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2006年有司法判例,称“诚信(good faith)原則”不是一项独立的“信义(fiduciary)义务”,不同于“忠诚(loyalty)和注意(care)义务”,但是,“诚信”可以是违反“忠诚义务”的必要条件。这里。美国法官区分了法律的原则与法律的规则。诚信是法律的原则,并无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忠诚是法律的规则,法官直接判定法律的责任。“诚信是忠诚的必要条件”,就意味着,被告方“违反诚信”可以导致“违反忠诚”的法律义务;但是,要承担诚信的责任,就必须进一步要求被告违反了忠诚的法律义务。
案件的事实是,1985年,被告身为公司董事,在企业合并的时候,没有尽到信息披露的义务,也没有向股东告知相关信息。股东状告被告董事,法院判定被告承担个人赔偿责任。被告及同类公司向州立法机关施压,立法机关修改了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修改后的公司法在排除董事个人责任的同时,也确定了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当董事有如下行为时:1.违反对公司或股东的忠诚义务,2.非诚实信用地作为或不作为、故意不当行为或故意违反法律,3.非法经销,4.董事从事获得个人不恰当利益的交易时,董事不能免责。这里,特拉华州将诚实信用、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并列,构成诚信原则的三阶位概念。
但是,不同的声音依然存在。不少法官和学者依然坚持,诚信义务只是忠诚或信义义务的一个要素,并不能独立成为一个义务规则。到2000年,特拉华最高法院和衡平法院,还是继续坚持认为诚信原则是一个辅助性的要素,是违反信义忠诚义务的一个条件。不诚实信用不一定发生责任,违反信义忠诚义务才设定违约责任。
在债法领域,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关人是否诚信,是判定债务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一个因素。是否诚信,要考察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财产的处置行为是否确实诚实;第二,是否存在乘人之危、占人便宜的情形;第三,是否存在无意或不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延迟或诈欺他人的情形。以美国华盛顿州为例,1967年发生过一宗案件,债务人的前妻与债务人有分居协议,法官判定前妻有权从债务人那里获得欠款。判决之后,执行遇到困难,因为债务人的房产上有现任女友的留置权。判决之后,债务人才承认他的女友的留置权,称现任女友借钱给他,设定了无抵押的留置权。案件打到州最高法院,基于女友知道留置权会妨碍和延迟前妻收到欠款,法官认定前妻是诚实信用的债权人,判定现任女友的留置权无效。
现任女友在接受财产和收益时是否诚信,法官通常有两种判定的方法:其一,通过考察“交换价值”来确定接收方的诚实信用。如果财产转让人交付的价值高于他应给予的数量,那么法院会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谋,或者推定接收方不公正地占了他人的便宜。此法有客观性,不用去考察当事人的实际主观意图。其二,两步分析法。首先,交换价值是否相称?其次,如果交换价值相称,那么就要考察接收方是否诚信。对接收方的考察,或者侧重于接收方是否知道交易的背景,或者考察接收方是否获得优势的动机。其中,法律尺度有二:其一,法院会考察债务人是否有不稳定的经济状况或者其他的欺诈意图;其二,接收方是否参与了债务人的欺诈交易行为。本案中,现任女友不能被认定为诚信人,其抵押权不受到保护。
六、简单的结语
诚信是日常生活中的一项道德义务,要求人们在交往过程中秉承真实和信守诺言。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就是法律世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诚信历史悠久,源于古代罗马法。此后,诚实信用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甚至将诚信原则当作法律上的“皇冠”。英国法传统上反对诚信原则,宁愿以具体的信义义务取代诚信的原则。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在合同法、债权债务法和公司法中,广泛规定了诚信原则。我国法律广泛采用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商法、市场监管法和社会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诚信制度。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尚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