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红锋
编者按:
近期上海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牵动着社会各界的目光。5月22日,上海市高境镇发布了一则《关于新一轮生活物资发放的公告》,称该镇保供供应商为上海萃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朝晟食品有限公司。而在此前5天,上海朝晟食品有限公司刚刚注册成立。该公司法人常艳青及高境镇政府回应了外界质疑,其他相关部门未公开作出回应。
常艳青现象,集中体现了疫情期间供应物资紧急采购缺乏监督的问题。对照财政部《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财办库〔2020〕23号)有关规定,常艳青现象下,在确定保供名单的过程中,采购单位是否建立了完善的紧急采购内控制度,是否妥善留存了相关文件和凭据备查,是否严格履行了监督职责?紧急采购活动中,如何织牢织密事后监督网?《中国招标》邀请专家就“‘常艳青现象引发的紧急采购监督问题辨析”展开讨论,敬请关注。
5月22日,上海市高境镇发布了一则《关于新一轮生活物资发放的公告》,称该镇保供供应商为上海萃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朝晟食品有限公司。而在此前5天,上海朝晟食品有限公司刚刚注册成立。
由于上海疫情爆发的突然性,上海紧急采取了严格的封控措施,政府部门需负责向被封控居民发放生活物资。此时,政府需要紧急确定物资保供供应商,并且这项工作不能拖延。由此,政府需确定物资保供供应商符合紧急采购的条件,属于紧急政府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因此,上海在紧急采购物资保供供应商时,可以不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程序和采购方式,可以不经过招标确定供应商。
但是,紧急采购并不意味着采购人可以随意确定供应商。一个最基本的要求,确定的供应商应该能够完成紧急采购相关工作。就疫情中的物资保供而言,供应商应该能够完成物资供应工作。
公众看到上海市高境镇的公告,确定以一家成立刚刚5天的公司作为供应商,自然会怀疑这家供应商能够完成物资保供吗?很多人的质疑来自《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的要求,即“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很多人容易理解为,要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活动。这样的理解在《政府采购法》实施初期十分常见。再后来,普遍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并不意味着要求供应商必须有三年以上的经营活动。
但这样的认识又产生一个问题:是不是政府采购中,越是新成立的公司越可能中标?因为越是新的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概率越低。其实不然。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这是对供应商的排除条件,正常情况下,要想成为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包括紧急采购中的供应商),还应当有正面的要求:资质和业绩。显然,越是新成立的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和业绩的可能性越低。
有些采购项目中,国家法律对供应商有资质要求。如工程建设的施工,国家有严格的资质要求,供应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企业的资质都是经过多年的努力工作后获得的。此时,显然具有多年经营活动的企业才可能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也有很多采购项目,国家法律对供应商没有资质要求。由于多年来国务院强调简政放权,在政府采购领域禁止采购人对供应商提出超过项目要求的条件,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条例》实施七年以来,采购人对供应商设定业绩要求,成为最常见的纠纷之一。这导致很多采购人对国家法律没有资质要求的采购项目不敢设定供应商的业绩要求。
上海疫情期间物资保供,就属于国家法律未对供应商设置资质要求的采购项目。上海市高境镇政府在确定供应商的过程中,没有对供应商提出业绩要求。根据高境镇政府的回应,高境镇保供工作组会同镇市场所等部门对上海朝晟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进行了核查。该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金山区亭林镇揽工路669号众璞园区申请注册,受疫情影响于5月17日经金山区市场监管局审核予以批准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符合条件。同时,高境镇保供工作组亦通过视频连线,考察了该公司蔬菜采购地的供应能力,经综合考量,同意了该公司承接此次蔬菜供应业务。
高境镇政府的这一回应,证明了此次确定供应商的过程没有提出业绩要求,也没有考查业绩。我们知道,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对于普通的经营范围(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监管部门是不进行审查的,不能用经营范围证明企业具备相应的能力和业绩。通过视频连线,考察了该公司蔬菜采购地的供应能力,笔者的理解是,上海朝晟食品有限公司称他们有能力(或者渠道)采购某一地块的蔬菜,但这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其具备供应过蔬菜的业绩。事实上,大概率是成立刚刚5天的上海朝晟食品有限公司(又是处于上海封控期间)没有任何供应蔬菜的业绩。
那么,在紧急采购中,采购人是否应当对供应商提出业绩要求?笔者的看法是,当然应该要。《条例》禁止的是“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在法律没有要求资质的行业中,要求提供相应业绩是十分正常的。只不过,不应该是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
我们可以举一个明显低于政府采购保供要求的例子,如理发,这属于法律没有对企业(甚至可以不是企业)提出资质要求,也没有对人员(理发师)提出执业资格要求的行业。当我们进到一家理发店,希望理发师是理过发的,这应当属于再正常不过的要求了。而疫情期间的物资保供,涉及公众健康甚至生命,并且其进货渠道、运输过程都较为复杂,不提出业绩要求是说不过去的。
有可能,上海朝晟食品有限公司最终完成了疫情期间的物资保供任务,但对于没有任何物资保供业绩和经验的一家企业,这属于偶然和侥幸。为了确保物资保供的完成,采购人应当选择有相应业绩和经验的企业。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责编: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