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聪颖 刘鸿羚
摘 要:为落实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我国应对其实行强制集体管理,以更好地兼顾录音制品权利人与录音制品播放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与此同时,鉴于录音制品的传播与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密不可分,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与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往往相互交织,出于简化交易环节的考虑,应当由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并负责传播录音制品报酬的收取工作。而在录音制品报酬的分配管理方面,出于无法准确监测、收集录音制品播放数据的现实考虑,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以趋近公平为目标,加强对报酬分配工作的精细化管理,同时还应创设更具开放性和参与性的监督约束机制,避免分配管理活动成为黑箱。
关键词:音乐作品;录音制品;获酬权;著作权集体管理;强制集体管理
中图分类号:D 923.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2)02⁃0071⁃07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新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中一个引人瞩目的变化是著作权法第45条为录音制作者规定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与旧法的規定相比,录音制作者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4条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制品的权利,还有权就录音制品被“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而向传播者主张报酬。从著作权法的权利体系设置情况看,上述“获酬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以非交互式传播为基本特征的广播、网络直播行为,以及以背景音乐播放为典型形式的机械表演行为[1]。因此,又被业界称为“广播和表演获酬权”。
从某种意义上讲,新著作权法为录音制作者规定“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是立法因应录音产业升级和利益诉求的现实之举。随着实体录音制品制作、发行市场的逐年萎缩,录音制作者通过行使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所能获取的市场收益大幅减少;但另一方面,数字录音的制作和传播却有着极其广阔的市场前景,如果立法不能因势利导为录音制作者创设新的获益渠道,势必不利于录音产业的整体生存和发展[2]。
然而立法赋权只是起点,如何确保“获酬权”的实现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对权利人和录音制品传播者双方而言,录音制品的海量规模,以及高度分散化、随机化的传播行为都极大抬升了获酬所必需的信息搜索成本、谈判成本以及执行监督成本。如果立法对此缺乏配套的制度设计,极易使“获酬权”规则沦为一纸具文。鉴于此,有代表性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强制集体管理模式解决上述问题[3]。根据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当前采取的是著作权自愿集体管理模式,以权利人授权管理作为集体管理的前提条件。由此看来,获酬权强制集体管理的主张不仅是对现行法规的突破,更意味着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职能定位和管理权限方面将迎来新的历史发展机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务院原法制办2014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便已有关于“获酬权应当通过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规定①,但该条文却在最终通过的法律文本中被删除。这一立法受阻事实固然与人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价值功用尚未形成统一认知不无关系②,也直接映射出因当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仍面临诸多非议而引发的“淮南之橘淮北为枳”的担忧。就此而言,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的必要性,其该如何与当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践相衔接,又对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提出了哪些新挑战,都将成为本文探讨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强制集体管理的重要问题。
在此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但鉴于音乐录音制品在录音制作和传播市场上占据了较大比重,因此本文的讨论将仅以音乐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为对象展开。
二、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予以强制集体管理的必要性
与自愿集体管理相对应,强制集体管理是一种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就特定事项进行专属管理,且不允许权利人拒绝或退出管理的机制。从历史渊源看,强制集体管理制度最早被规定于1965年的《德国著作权法》中,用以解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行使问题[4]。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强制集体管理意在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作为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的延伸,强制集体管理旨在确保法定许可报酬请求权的实现[5]。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其第45条a有为服务残障人士目的的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第49条有报纸文章和广播电视评论的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第52条a有为课堂教学和科研公开提供的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第52条b有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的电子阅读场所再现著作的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第53条有为私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用的复制的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在这些法定许可使用类型中,著作权人必须接受集体管理,其获酬权才能得以主张。从某种意义上讲,强制性集体管理固然对权利人的意志自由构成限制;但另一方面,在法定许可的制度背景下,与数量分散、且精力有限的个体权利人相比,由具有一定组织规模、且更具专业能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统一行使法定许可使用获酬权无疑是一种更加具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其二,基于个体权利人在著作权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谈判话语权的现实考虑,德国著作权法还专门对特定情形下的著作权交易自由作出限制,以防范交易优势方借合同自由之名随意侵夺相对人的利益,而强制性集体管理也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6]。例如:《德国著作权法》在第20条b规定,有线转播报酬请求权不得放弃,并且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且由其主张;第26条规定,延续权不得转让,著作人不得事先放弃其应得的部分,其延续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第27条规定,出租与出借报酬权不得放弃,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其予以主张;第63条规定,权利人不得事先放弃因受到法定限制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相关权利只可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第78条规定,艺术表演人不得事先放弃因公开再现其表演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此项权利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综观这些规定不难发现,法律对缔约自由的干涉意在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通过强制性管理扮演着“利益看门人”的角色。从这一角度观察,强制性集体管理绝非等而下之的制度设计,虽然其对权利人利益的维护颇具“父爱主义”色彩,但这种有所选择的利益关照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交易的实质公平,能够使权利人在交易市场所处的不利境况获得总体改善。
从比较法上看,针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在一些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214-1条规定,表演艺术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录音制品已因商业目的发表后,不得反对该录音制品在公共場所直接播放、广播或同步全文有线播放,但相关使用者应向表演艺术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而L.214-5条又进一步规定,该报酬应由相关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收取和分配。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其第78条规定,艺术表演人有权就借助录音制品公开提供其表演的行为主张报酬,但该要求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第86条进一步规定,录音制品制作人可以适当分享艺术表演人所获得的报酬。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26条中规定,公开表演和无线电及电缆播放为商业目的而发表的唱片,无须征得唱片专有权所有人和录于该唱片内的表演专有权所有人的同意,但需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者支付的报酬之收集与分配,由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实行。在《日本著作权法》中,其第95条和97条也有关于“商业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的规定。根据规定,播放组织等使用商业录音制品进行播放或者有限播放时,应向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制者支付二次使用费,该二次使用费的收取权利只能由相关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在《韩国著作权法》中,根据其第75条、76条、82条、83条的规定,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从广播组织和数字声音传输组织传播录音制品的行为中获得补偿,且该补偿金的取得只能依据第25条规定由特定的集体管理组织行使。
就必要性而言,立法针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所采取的强制集体管理模式是一种兼顾录音制作者与传播者利益的制度安排。在获酬权法律关系中,录音制品传播者虽负有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的义务,但这一义务却并不对录音制品传播行为构成约束。换言之,付酬义务的履行与否对于传播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影响③。这使得录音制作者对获酬权的行使天然处于被动地位,仅凭一己之力难免会顾此失彼,且行使获酬权的收益也会在很大程度上被其花费高昂的信息搜索成本和监督成本所抵消。而从录音制品传播者一方看,录音制作者的单独获酬请求也使其面临着难以克服的缔约成本问题。尤其是在移动互联网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叠加影响下,录音制作的门槛如今已不再难以企及,有越来越多的“全栈音乐人”独立包办了作品创作、编曲、表演、录制等所有制作环节的工作④。这一革命性的变化使得音乐生产力不断下沉,也意味着主张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主体已不限于过往数量相对有限的专业录音制作公司,还包括规模庞大的个体录制者群体[7]。在此背景下,与其在立法上一味地强调尊重录音制作者行使获酬权的意志自由,倒不如讲求获酬权实现的整体性,将录音制作者的该项权利统一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此举不仅有利于缓解录制者个体在获酬主张中的被动性问题,也凸显了对录音制品传播者的“友好性”,使其能有效避免因与规模庞大的录音制作者群体一一接洽所产生的烦扰,显然更具有现实可行性,也与立法规定获酬权的意旨相契合。
三、获酬权强制集体管理与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有效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音乐作品市场化和商业化的自然延伸,录音的制作与传播同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所指涉的非交互性远程传播行为和现场传播行为同时也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和广播权的授权许可息息相关,这意味着对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将不可避免地与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活动产生交集,如图1所示。
从实践情况看,作为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虽然以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的自愿授权为管理原则,但对于广播组织以及经营性场所播放音乐作品等与录音制品获酬权密切相关的许可事项,“音著协”对上述原则往往有所突破,以确保集体管理职能的顺畅履行。这具体表现为“音著协”对背景音乐播放(涉及机械表演权)采用的是一揽子授权许可模式,有关营业场所在播放录音制品时,若涉及“音著协”管理的会员音乐作品,则由协会给予授权许可;若涉及的是非会员音乐作品,协会虽然无权发放授权许可,但为了免除使用方被非会员方追究侵权责任的后顾之忧,“音著协”将代为出庭应诉,并承担可能的赔偿责任。就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制品而言,其在性质上属于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事项。根据《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广播组织可以就其播放录音制品所应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数额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协商。从《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看,无论是“固定数额法”,还是“广告法”抑或“时间法”⑤,都凸显了协商约定的整体性以及费用收取、管理的笼统性和模糊性。对“音著协”而言,其收取费用的对象范围同样覆盖了非会员音乐作品,并需要负责解决因费用分配问题引发的著作权纠纷⑥。此外,在通过网络途径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情形,“音著协”所推行的数字音乐主渠道合作模式也为海量使用音乐作品的网络平台提供了整体性解决授权问题的方案。在这一合作模式下,网络平台可就音乐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网络交互性传播和网络非交互性传播)和音乐作品的使用范围(包括会员作品和非会员作品)与“音著协”达成一揽子许可,并由“音著协”承担因非会员不认可该合作模式而可能引发的侵权法律责任。
以上分析表明,对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将会使传播者同时面临来自录音制品集体管理组织和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两方面的收费主张。对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从录音制品传播者的角度看,由某一特定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一站式收费”更有利于简化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以对商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收费为例,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著协”和作为录音制作者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当前分别制定了繁简不同的收费标准⑦,如果由其各自管理,无疑会加重付费义务方的经营负担,不利于收费工作的顺利开展。
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鉴于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规定新近颁布生效,“音集协”在商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广播组织播放音乐,以及网络平台非交互性传播音乐等领域的收费工作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⑧。与之相比,“音著协”在相关领域的组织运作更加完備,也更富工作成效⑨,由其负责报酬的统一收取,显然更有利于推动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工作的顺利开展。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在互联网领域,“音著协”所推行的数字音乐主渠道合作模式并非解决网络平台海量使用音乐作品的唯一可行之道。目前,国内的一些大型数字音乐发布平台也在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和技术优势自行开展与音乐著作权人及录音制作者的合作。例如:腾讯音乐娱乐集团(TME)通过与环球、华纳、索尼等国际音乐集团的商业交易,并借助“腾讯音乐人计划”在扶持独立音乐人方面的吸引力,掌握了超2 000万首的合法音乐曲库资源;以抖音、快手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也启动了扶持原创音乐人计划,并与各大音乐版权商合作,以充实自身的歌曲版权库[8]。而在网络直播领域,快手在2021年3月召开的“快手音乐版权生态大会”上,首次明确了直播间场景的音乐版权结算标准⑩。这些事实表明,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创新与发展为网络环境下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提供了强制集体管理之外的另一种可能。基于此,立法应尊重录音制作者与数字音乐平台的商业探索自由,进而将录音制品获酬权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强制集体管理范围严格限定于“音著协”开展数字音乐主渠道合作模式所涉及的录音制品。
四、获酬权强制集体管理面临的挑战与应对
一直以来,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使用费分配工作已成为人们指责其管理能力不足或管理效率低下的一项“顽疾”[9]。在实践中,大多数使用情况都无法实现精确分配,更为常见的是模糊分配方式,即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的作品库,使用者上报的使用情况,结合一段时间内市场上作品的使用情况和销售情况,综合计算出应向权利人分配的数额[10]。在集体管理组织对会员使用费的公平分配尚且如此困难重重,且屡遭诟病的背景下,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可能会使相关工作面临更大挑战,并会由此进一步凸显因质疑分配的公平性而产生的信任问题。
在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中,对录音制品使用数据的全面、准确获取是确保使用费得以公平分配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首要难题。由于录音制品的传播具有高度的随机性和碎片化特点,出于节约记录成本的考虑,使用者在现实中往往会本能地采用“粗放”的记录方式,甚或选择拒绝承担记录义务⑪。而对强制集体管理组织来说,录音制品传播所涉及的领域之广也成为其监测、收集录音制品播放数据活动的现实阻力⑫,进而会在报酬的收取与分配工作中形成管理悖论:即集体管理组织在报酬的收取工作上越有成效,其收费的覆盖面就会越广、收费规模会越大;但另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全面获取使用信息的可能性则会随之降低,信息的处理难度会加大,由此将导致报酬分配的结果也具有更强的模糊性。反之,集体管理组织在报酬收取工作上表现越消极,其收费的覆盖面和收费规模虽会发生萎缩,但准确获取使用信息的可能性却会随之提高,合理运用信息的难度也会相应降低,分配结果也会因此而更为精确、公平。
从某种意义讲,上述两难困境固然对集体管理构成现实挑战,但也为彰显集体管理的功能价值创造了新的机遇。在一个穷尽各种手段仍难以完整获取录音制品使用信息的现实环境中,一味地以公平、合理之类的抽象大词苛责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实现精确分配,并不是一种妥当洞察问题的方式。对集体管理组织而言,使用信息的不完备决定了其对传播录音制品报酬的分配只能趋近公平,而无法做到结果的绝对公正。这里问题的关键应转换为,趋近公平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得以体现?为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着力在以下两方面作出应对。
其一,应当优化管理模式,逐步实现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精细化管理。尽管集体管理组织不能全面实现对传播录音制品报酬的精确分配,但却可以采取细分市场的办法对不同收费渠道的录音制品使用情况进行宽严有别的把控,进而在局部范围内突破管理瓶颈,达成精确分配的目标任务。事实上,对于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所涉及的不同行业领域以及同一领域内不同组织规模的经营者而言,其准确记录、提供录音制品使用信息的难度和能力也会因行业经营特点或者自身经济实力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例如:相较于经营性场所的背景音乐播放,广播组织对录音制品的播放往往更具组织性,对播放信息予以精确记录的可能性也更大;而在背景音乐播放领域,酒吧、餐厅、歌舞厅等场所对录音制品的播放通常更具随机性,而宾馆、运输工具、主题公园等场所对录音制品的播放则更具计划安排性。这意味着后者记录播放信息的能力相对更强,即便是在随机播放录音制品的场景下,市场主体在经济实力和管理能力上的现实差异也是判断其有无提供播放信息可能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提供准确信息的重要考量因素。基于上述分析,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摒弃笼统收费、概括分配的管理思路,细分不同收费渠道市场主体的录音制品播放管理能力,按照能力的高低为其设定轻重有别的信息播放义务,并以此为基础有的放矢地采取繁简程度不一的差别化监管、分配策略。此举不仅体现了对精确分配目标的趋近和任务分解,也昭示了在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进行强制集体管理的过程中用以评判集体管理能力和效率的KPI应具有因对象而异的特点。
其二,应当创设更具开放性和参与性的监督约束机制,避免对传播录音制品报酬的分配管理成为黑箱。在现行法律规定的以会员制为基础的自愿集体管理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对使用费的分配管理以服务会员为中心,决定了其组织运作结构和监督约束机制具有相对封闭性,这会在客观上筑造信息壁垒,使会员之外的公众无法详细了解集体管理运作状况。与之相比,在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中,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并不以会员录音制品为限,而是依法代表不特定多数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利益。这一管理范围的开放性变化意味着可分配利益的扩大,也给集体管理工作中制定、执行分配规则和转付办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果对相关工作的开展和监督依旧延续以往封闭性思路,而不能在程序设计上充分体现分配管理过程的公开透明性和广泛参与性,公众将难免不会产生对集体管理组织自利性寻租或者与特定利益群体合谋的质疑,进而加深信任危机,动摇强制集体管理的正当性基础。由此看来,集体管理组织在分配规则的制定、录音制品播放数据的获取与应用、使用费的转付等事关趋近公平的工作中,应当确保不特定录音制品权利人对相关事项享有充分知情权,并且能够借助专门的争议解决机制参与对分配管理工作的监督约束。从本质上讲,集体管理组织在录音制品报酬分配管理中的趋近公平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可接受性的公平。尽管在具体管理工作中总会受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所限,令分配结果不能完全尽如人意,但管理工作的可视化以及质疑、沟通渠道的畅通始终应当成为集体管理组织朝着趋近公平方向努力的根本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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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ulsory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The Right to Remuneration for Dissemination of Sound Recordings"
Xu Congying1, Liu Hongling2
(1. Law School,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Nanchang 330032, China;
2. Music Academy, Jiangxi Normal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27, China)
Abstract: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right to remuneration for dissemination of sound recordings as stipulated in the newly revised Copyright Law, China should implement compulsory collective management to better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s of sound recordings and the players of sound recordings. At the same time, in view of the inseparabl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issemination of sound recordings and the exercise of copyrights in musical works, the compulsory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the right to remuneration for dissemination of sound recordings and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s in musical works are often intertwined. For the sake of simplifying the transaction process,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of music copyright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collection of remuneration for dissemination of sound recordings. On the other hand, in terms of the management of the distribution of remuneration for sound recordings, due to the inability to accurately monitor and collect the playback data of sound recordings,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should aim to approach fairness and strengthen the fine management of the distribution of remunerations. Meanwhile, it is also necessary to create a more open and participatory supervision and restraint mechanism to prevent the distribution and management activities from becoming a black box.
Keywords: musical works; sound recordings; right to remuneration;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compulsory collective manag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