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期限内未足额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

2022-04-19 03:54王雪丹朱晓雯
关键词:足额受让人出资

王雪丹,朱晓雯

( 1.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2.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由股权瑕疵的制造者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虽然已成共识,但随着认缴制的实施,出资期限可自由约定,由此产生更为复杂的问题:未到期且未足额实缴的股权转让后,后续出资责任承担该如何分配?是转让方、受让方还是两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抑或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与瑕疵股权不同的是,未到期且未足额出资的股权不具有违法或违约的性质;与普通股权相比,这一类股权又存在潜在负担——随着认缴期限的到来,该股权可能会转化为出资不足的瑕疵股权。未到期且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与瑕疵股权责任分配标准不同,前者更加复杂,需要考虑的因素更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针对认缴期限已届满的出资责任分配作出的规定。该规定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在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情形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只能参照适用而不能直接引用该条款,以致对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越来越突出,严重影响人们对股权并购等投资活动的预期。

一、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概况

法院对认缴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认定问题未达成统一意见。通过数据分析,有些法院判定由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院判决由原股东单独承担出资责任。至今未发现由受让股东单独承担出资责任的判例,但是存在由受让股东单独承担出资义务的情形。

(一)裁判结果分布

1.受让股东单独承担继续出资义务

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均认为未足额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应由受让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在实务中,股权转让协议一般也约定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根据概括转让原则,出资义务也随股东权利一并转让至受让股东。虽然受让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认缴期限未届满,自然享有期限利益,只要认缴期限未届满,受让股东也就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2.两者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两者连带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例有一个共通点:以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损害公司或债权人权益。如“深圳宜安与上海昊跃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系在诉讼过程中,明显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法院由此断定这属于恶意转让股权,原股东须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是法律的底线,不可突破。虽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恶意逃债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突破了公司法的底线,法院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判决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股权转让成为逃避义务的工具。

3.原股东单独承担出资责任

极少数案例判决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类判决主要出现在受让股东对原股东逃避债务并不知情的股权转让行为中。对此,由于受让股东没有恶意而原股东有恶意,法院一般会突破概括转让原则,守住法律底线,判决由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但是,这类判例占比很少。这可能从侧面说明实务中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情形一般是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受让股东对此不知情的情况较为少见。

(二)裁判理由分析

1.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裁判理由

(1)概括转让原则是裁判主要依据。判决中引用最多的是股权概括转让原则。股权概括转让原则是指原股东转让所持股权时,不仅将所享有的股东资格、地位和权利转让,股东义务也一并转让至受让股东。如“何应平与中云建工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在认缴期限内将未足额实缴的股权转让,其出资义务也随之转让。由于该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未届缴纳期限,不存在违约性质,故原股东无需再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这一原则已经成为这类案件的基本裁判依据。

(2)股东资格享有者承担出资义务。股东资格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受让股东因股权转让而继受股东资格,而原股东也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公司事务与其无关,更不能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锦鹏物流与盛强货运合同纠纷案” 和“捷诚科技与沈大实业公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股东已经按期缴纳股权转让前的出资,股权转让后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再要求其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不构成违约。“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认缴期限届满,尚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只有已到期但未足额实缴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才能请求为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佛山物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认缴期限未届满,原股东仍然有法律明确赋予的期限利益,不可随意剥夺。由于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因此要求原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2.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裁判理由

无论结果是两者连带承担还是原股东单独承担,原股东的确存有恶意。尽管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理由看似充分,但是站在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股东的责任并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得以解除,否则不利于强化股东对公司和债权人的天然责任。

(1)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杭州中院则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有新的解读。在“林西华龙矿业执行异议案”的二审判决书中,法官认为:“虽然在其转让股权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其足额缴纳所有注册资本前,皆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受让股东受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股东无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但是在执行裁定书作出时,受让股东仍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此时原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按照杭州中院的理解,只要未足额缴纳,无论认缴期限是否届满,该股权均属于未足额出资的股权。

(2)原股东不能因为股权转让而豁免股东责任。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直接、明确地表明认缴期未届满股权转让后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主体。相关案例中,法条被引用得最多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受让股东知情的情况下,必须与原股东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这说明就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上,原股东承担第一位的、绝对的责任,而受让股东的责任是补充性、有条件的。《九民会议纪要》也没有就这一问题作出直接回应。虽然股东义务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给受让股东,但原股东依然有承担出资责任的可能。

(3)遏制原股东的恶意逃债行为。“三喜农机与崔桂保执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未到期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处于合法状态,期限利益是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权益,但是这并不优先于债权人的权益,两者应当平等。如果原股东因股权转让便能将出资义务甩手,这无疑将会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捷径。

在“上海立首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原股东在存在重大诉讼并且能够预测败诉的情况下仍无偿转让股权,明显属于恶意避债的行为。为了确保资本充实,避免认缴制下特殊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应当由原股东对其原本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

二、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分配的理论之争

学术界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主要存在四种观点:转让方单独承担责任说、受让方单独承担责任说、转让方受让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说、受让方善意区分说。四种学说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难以解决实际问题。

(一)转让方单独承担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股权未足额出资的状态是由转让方所造成的,受让方无过错。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应当由转让方单独承担资本充实责任。首先,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未能如约履行就要负相应责任;[1]180其次,股东对公司承诺远期出资,属于不可撤销的债权,唯有在公司依法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才得以免除。[2]再者,基于原股东是发起人的特殊身份,不能因为转让股权而免除其缴纳出资的责任。出资义务并非来源于约束原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来源于原股东作为设立人所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3]243出资义务作为法定之债,更是优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意定之债。

(二)受让股东单独承担责任说

这学说认为,股东资格是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发生变更,则股东权利义务应当随之转移。另外,由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不能认定原股东违反章程,其无须承担继续出资义务,更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学说还主张,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法领域的具体化。法律要保护正常交易关系中对外观事实合理信赖的第三人,以交易行为的外观为判断标准认定交易行为的效果。外观主义的归责应当是商业活动中需要平衡各方利益而进行选择的结果。[4]学者吴国喆就认为,权利表见归责应当坚持主观归责。[5]176认缴期限内转让未足额实缴股权的商业交易中,受让股东对股权状况往往知情并自愿继受股权,债权人要求变更登记后的受让股东补足出资,既符合商事外观的要求,更是坚持主观归责的表现。

(三)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说

该观点主张,无论股权转让协议如何约定,无论受让股东是否知情,均应由原股东和受让股东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对于股权转让这一重大交易行为,受让股东对上述公示信息有审查义务。加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受让股东要加入目标公司之前就要彻底调查公司的状况和目标股权的情况,这是基本的注意义务。实务中,受让股东要对股权的相关信息进行查询十分便捷。没有充分的证据都应该推定受让方对股权的相关信息是知情的。若受让方在对目标股权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下依然选择受让股权,说明受让股东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自然要对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受让股东善意区分说

该学说与《公司法解释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处理方式完全一致。正如刘俊海教授所言,无论股权转让了多少次,责任承担主体必定指向最初的转让人,即设立股东。[6]117因为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设立股东所做的选择,其实始作俑者,非难性最强,应当承担最多的责任。对受让方,则以主观情况来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具体责任的划分情况如下:

如果原股东捏造事实或者故意隐瞒而导致受让股东在不能得知该股权真实状态时受让股权,属于善意受让的情形。此时受让股东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合同,瑕疵出资责任依然由原股东承担。如果受让股东希望继续保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受让时不知情为由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倘若受让股东知道股权尚未履行缴纳义务仍然受让股权,意味着其对交易的风险已经了解并自愿意承担责任。故责令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法律规定的归责方式,合理合法。

(一)逃避债务说

单独承担责任说分别论证了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有其承担责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是无法证明“单独承担”的合理性。在这一点上这两个学说观点存在纰漏。善意区分说的合理性是考虑到受让者的主观心态,但是无论受让者主观上是否善意,出让方均要承担责任,没有兼顾股权转让自由的市场需求。与前三种学说相比,连带责任说站在公司和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进行考量值得肯定,但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没有考虑股东利益保护和股权自由流动的商业需求。

上述四种学说均有所欠缺、顾此失彼,不足以周全应对错综复杂的实践。在笔者看来,原则上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因为受让股东受让的股权附带了实缴义务,往往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但是,若原股东转让股权系为逃避债务,则应该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此时,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则视受让股东是否知情而定。如果受让股东对原股东的恶意逃债行为知情并配合,则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股东能证明自己不知情则由原股东单独承担出资责任。

债权人于公司资不抵债时基于商事外观原则要求工商登记上的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由受让股东补缴出资最为合适。但为了避免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责令原股东承担责任十分必要。如果原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责令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更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逃避债务说”的正当性

认缴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集中体现了效率与安全的价值冲突,体现了认缴制带来的威胁债权人利益的副作用,也体现了原股东、受让股东、债权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博弈。任何主体的利益都是正当的。只有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的主旨,体会制度之间的内在关系,才能更好地平衡各主体的利益,使公司法的各个制度无缝对接、有机共存。

(一)原股东不能随意免责源于债务承担理论

解决未到期且未足额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归属问题可以参考债务承担理论。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承诺,性质上类似于公司对股东享有未到期的债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是股东会的有效决议。满足这两个条件类似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的债权人同意。

经股东会决议,受让股东就正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负担起认缴期限届满后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有学者认为,此时原股东已经退出债权债务关系。[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视为原股东的债权人。免责的债务承担理论中,转让方免责的前提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但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需要征求债权人的意见。这便给债权人带来了潜在的威胁:当受让方没有足够能力履行出资义务时,股权转让可能就违背债权人的意愿,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仅仅通过补充赔偿责任来消除这一隐患远远不够。更何况,公司法也没有明确到底是由原股东还是受让人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这一角度来分析,只要债权人诉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就意味着债权人不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原股东也就不能免责。当然,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任由债权人随时去否定债务承担的效力也不现实。债权人的权利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原股东不能绝对担责是促进股权自由流动的内在需求

法律赋予每个民事主体自由的权利,这是主体的基础利益。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整个法律和争议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8]97股权作为财产的主要类型之一以及投资的载体,流动性是其生命力的关键因子。有学者就认为股权自由转让和股东负有限责任是现在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9]36因此股权转让是股东必不可少的权利和自由,也与私法自治的原理相吻合。换言之,股权能够自由流通才能体现其真正的市场价值,这也是公司制度长盛不衰的主要原因。

一律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解决方案看似理所当然,实则损害股权自由流转机制的根基。原股东往往正是因为没有投资能力或投资意愿才想退出公司。股权转让的目的就是不想再受股东义务的束缚。如果股权转让后仍然要无限制负担出资义务与责任,则股权的财产价值必打折扣,投资者转让股权的积极性必受打击,公司制度的吸引力也会因此降低。

(三)受让股东免于承担责任只能源于善意

1.股权概括转让原则

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和届期履行不能的责任,符合概括转让原则的基本要求,也符合交易习惯。正如王元庆先生所言,股权转让与一般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同,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约定仅转让其中部分的权利或者义务。股权转让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一概由受让股东继受。那么届时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应当归于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原股东,否则明显违反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受让股东受让股权自然就是为了成为公司的股东,享受股东的权利也相应承担股东的义务。而且,股权转让将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对外公示,受让股东必须对公示结果负责。

2.责任自负原则

股权收购是重要的投资活动。股权对应的出资是否已经到期是否已经足额缴纳是受让方应该了解的基本情况。如果受让方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就更应该为此承担责任。当股权原股东明知其前手未足额出资并有恶意逃债的意图仍受让股权的,应当与原股东承担连带的出资责任。因为受让股东明知股权转让行为存有恶意性质,对原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价会大大低于正常价格,让其承担连带的出资责任是对其不诚信的恶意投机行为付出代价。[10](P163)只有受让股东受了转让方的欺诈,误以为受让的股权已经缴纳出资并且按照已缴纳出资的标准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才能免责。

(四)恶意逃债是公司制度的底线

虽然要做到尊重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的商业安排,但是从交易秩序保护而言,确实又不能因为股权转让就彻底豁免原股东的责任,否则该规定很容易被利用来逃避债务。

注册资本认缴制系体恤投资者初期创业不易,为缓解股东的出资压力而生,但并无免除股东出资义务之意。未届实缴期限的股权虽然也一样可以自由转让,但也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背离认缴制设立的初衷。

在公司法领域,逃避债务就是法律的绝对底线。无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是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处理抑或减资制度,无一例外都彰显了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底线。公司制度的理念就是平等保护,关怀弱者。与公司股东相比,公司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让债权人承担了股东的大部分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因为债权人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掌握公司的一手信息,无法对股东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而一旦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公司就会丧失交易机会,股东实现投资回报、国家繁荣经济的初衷也就无法实现了。保护债权人是公司法的重中之重。“逃避债务说”要求原股东在恶意逃债时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对公司法着力保护债权人利益理想的践行。

按照“逃避债务说”的制度设计,认缴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但如果原股东出于恶意逃债的意图转让股权则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则视受让股东是否知情而定。“逃避债务说”以恶意逃债作为原股东、受让股东、债权人各方的利益平衡最佳尺度,在助力股权自由流动、繁荣投资并购实践的同时又牢牢守住了公司法的底线。

四、恶意转让股权的判断标准

(一)出让方是否恶意逃避债务

恶意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因与出让人有共同损害债权人的故意,因此应当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这一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已经表明判案原则。其采取的是“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即在法律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当单个债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确信和信赖,可参照有关规则确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果股东就其尚未到期的出资向债权人提供了安慰、支持或者不改变出资主体的承诺,该债权人基于此与公司缔结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就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股东的出资具有了确信和依赖。[11](P154)之后若该股东转让股权,公司资不抵债且受让股东也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要求原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另外《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也表示存在恶意避债的例外情形下,需要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资本运行的基础,公司对外运营时第三人通过公司外观公示信息对公司产生信赖,并基于此进行商业往来。因此,在公司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难以存续或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若此时再维护股东期限利益,对公司和债权人都极不公平。

(二)“恶意转让”的判断标准

因股权转让涉及交易秩序,应严格把握,以免殃及无辜第三方。因此,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恶意不仅看受让人对此是否知情,还需综合其他各种因素。

1.受让股东是否知情

受让人是否善意区分说的观点是:一般情况下由原股东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视情况而定。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目标股权不足额出资情况知情,则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目标股权不足额出资情况不知情,其则无须承担责任。

逃避债务说中根据“受让人是否知情”这一标准进行责任分配与上述观点存在较大的区别。受让人知情所指的信息不同。是否善意区分说是指受让人对股权不足额是否知情,逃避债务说的“知情”是指除了对股权不足额知情之外,还须对出让人恶意避债的目的知情。可见,在逃避债务说中,受让人的恶意更深。

知情程度的不同,责任承担的结果也不一样。在逃避债务说的观点中,受让人只对股权不足额知情的,其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在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出让人追偿。但是,受让人还对出让人的恶意避债目的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权,此时恶意程度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向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后无追偿权。

2.转让时间是否符合常理

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早于公司债务的产生。若股权转让时间早于公司债务时间,则说明债权人没有基于原股东的出资承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可能,更无恶意避债的意思,原股东无需为此负责。受让股东需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基于期限利益尚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如果股权转让在公司巨额债务产生之后,则“名为转让,实为逃债”的判断就看股权转让是否发生于“敏感期”。不合理的股权转让情形通常包括:(1)于公司债务到期后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或者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时转让股权;(2)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追讨债务之后,或者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填补出资之后;(3)于诉讼过程中进行股权转让。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间越早,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嫌疑便越小,其需要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越低。

3.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股权转让价格作为恶意转让具体看股权转让价款是否为公允价值或与公允价值差距是否巨大。股权转让价款可以是:(1)目标股权的市场价值;(2)目标股权中实缴资本相对应的价值;(3)象征性对价。前两者属于善意转让,后两者属于恶意转让。“股权对价”这一概念具有歧义性。无论是以目标股权整体为单位的市场价值,还是以实缴资本的价值为转让价款,都有其合理性,但对后期风险分配则有不同影响。

第一,股权对价与目标股权整体的公允价值相当。由于转让对价已经覆盖了原股东未实缴的部分,即受让股东以与足额出资价值相当的价款获得未足额出资的股权,此时未足额出资的部分应当有原股东以其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填补出资。但是,由于概括转让原则以及股权转让的公示性,也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受让股东填补出资后,可向原股东进行追偿。

第二,股权对价与原股东实缴资本价值相当。受让股东一般只愿意支付与实缴部分相当的款项。如此一来,受让股东便以支付实缴部分的对价就能获得整个目标股权。既然受让股东以“低价”受让更多的股权,其更应当承担继续出资义务以保证股权的完整性。此情形下原股东无需承担继续出资义务。

第三,股权转让款为“一元”等象征性对价或者以超低价格转让。这可直接推定为意图逃债的恶意转让行为。如“湖南米兰李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股东在公司发生经营困难之时将未实缴的51%股权(股金255万元)作价1万元转让给苹果公司,法院对此认定出让人有逃避出资义务之嫌疑,判决其承担出资责任。由此可知,低价转让高价股权是恶意避债的典型表现之一。

但需注意的是,股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评估也不一定能准确界定其真实价值。有些成长期的公司可能严重亏损,但公司具有成长性,对应的股权可能具有比实缴资本更高的价值。相反,也存在股权的市场价值远远低于已实缴出资的可能性。因此股权转让价格往往不能作为判断恶意转让的唯一标准。

4.原股东是否继续掌控公司

“恶意转让”有时候还表现为假意转让。所谓假意转让是指原股东虽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继续参与公司经营甚至实际控制公司。表面上,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实际上是原股东的股权代持人。该转让行为仅仅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非真正出让股权、退出公司。假意转让行为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是受让人的配合,所以受让股东对恶意转让知情是铁定的事实。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应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受让股东的资信情况

股权收购往往是重大投资行为。受让人必须具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原股东若本着逃避债务的目的转让股权,要么是转让给虽有偿债能力但不知情的受让股东,要么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受让股东。鉴于实践中受让股东受欺诈而不知股权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为极少数,受让股东受让股权时的资信能力就成为了敏感信息,必须予以重点关注。若受让方自身负债累累或是注册资本较少的公司或注册资本虽高但资本缴纳期限较长的空壳公司,则可推定原股东具有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

综上所述,认缴期限内未足额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是认缴制实施后必然会带来的新问题。与一般瑕疵出资责任相比,认缴期限内转让未实缴股权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更加错综复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只能用以解决认缴期限已到的瑕疵股权转让责任分配纠纷,在认缴制之下能不能继续适用值得探讨。借鉴《九民纪要》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处理原则,笔者提出新的解决方案——逃避债务说。一般情况下,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当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形,根据受让人是否知情再决定应由两者连带承担出资责任抑或由原股东单独承担责任。当然,股权转让不是单纯的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法律关系,而是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多个主体的系统工程。采用单一标准必然难以得到周全的解决。相反,应该按照股权交易的内在逻辑和法律调整的目标,才能找到利益冲突的制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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