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改编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流转,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区别与改编权不可以转让、许可、放弃和继承。当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归于同一主体时,两者通常不会产生冲突。但是现实中,改编产业盛行,作者通常将改编权转让、许可给他人以获取收益,此时两者分属于不同主体,极易产生权利冲突。我国《著作权法》既强调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也强调对改编权的保护,他人通过合法受让取得的作品的改编权理应受到同等法律保护。平衡原作品作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他人经合法受让享有的原作品改编权之间的冲突,应当理论联系实际,寻求适合我国的冲突解决办法。对此需要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引入精神权力部分穷竭理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判定侵权成立时也要兼顾绿色原则选择正确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避免造成浪费,以维护绿色发展利益。这样既可以保护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侵害,同时也可以给予合法改编者更大的创作空间,从而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关键词:改编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冲突 解决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转让,并可以依照约定或者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1]1928年《伯尔尼公约》正式确立该权利并要求各成员国对该权利给予保护,随之我国法律对其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起源于法国著作人身权理论属于著作人身权的一种,在此理论下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两者之间有着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因此通说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可以转让、许可、放弃和继承。[2]当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归于同一著作权人时,两者之间不会产生冲突。
但是,随着改编行业的蓬勃发展和影视文化产业的日渐繁荣,小说的商业价值被深度开发,越来越多的小说被改编为影视作品搬上荧屏。一些优秀的改编创造了极高的收视率,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行业内因此掀起小说改编影视作品的热潮。小说的作者通过协议将小说的改编权转让给影视制作者不仅可以获得极高报酬发挥作品的财产价值,还可以扩大作品的传播,提升自身的知名度。影视制作公司也能借助改编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最重要的是能够解决影视行业“剧本荒”的难题,为影视行业注入新鲜血液提供持续动力,促进影视行业的繁荣发展。在这种双赢的商业模式下,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就会分属不同的主体,改编权要求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其核心是“变”;而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者与其思想、观点的同一性,强调的是“不变”,因此作品作者要求的“不变”与合法改编者需要的“变”就会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尺度一旦掌握不好就会产生权利冲突引发纠纷。[3]那么如何解决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本文将结合电影《九层妖塔》侵权案,分析法院裁判要旨,探究适合我国实际的冲突解决办法,为实践中解决此类著作权纠纷提供参照。
2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分析:以电影《九层妖塔》侵权案为例
2.1 电影《九层妖塔》侵权案基本案情
《鬼吹灯》系列小说由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创作完成,具有极高的文学价值,自 2006 年 2 月发表以来,吸引了数千万的读者。2007年,张牧野将该小说的著作财产权(含改编权)转让给了影视公司,基于小说的好评和庞大的读者基础,影视公司将其改编拍摄为电影,于2015年9月23日以《九成妖塔》之名上线放映。但是,张牧野却一纸诉状,将该电影的制作者送上了被告席。张牧野认为电影《九层妖塔》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原著相差甚远,改编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的改动范围,严重歪曲、篡改了原著,社会评价极低,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方则辩称其依法且恰当地行使了原著作品的改编权并未侵犯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被告方在改编之前已经合法取得改编权,基于电影制作的特殊要求必然会对原著进行大幅度的改编,涉案电影的改编完全符合行业习惯行、规则。且不宜过分保护原著作者的人身权利,阻碍影视业发展;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改编使作品丑化、贬损且造成作者人格、尊严及聲誉受损时才可认定侵权。原告小说并未遭到歪曲、篡改,且原告人格尊严、声誉也没有因电影的公映而遭到损害。最后,原告的诉请如得到支持,不仅有违电影创作的基本规律,对未来电影的改编创作及电影市场也将产生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有违公众利益。目前,本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不构成对原著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是,二审法院进行了与一审法院相反的法律认定。
2.2 一审二审不同裁判观点分析
为了限制改编权人不当行使改编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将他人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许可的,有权对原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但是并没有回答“何谓必要的改动”、“何谓歪曲、篡改”以及“如何判定相关改动对原作品进行了歪曲、篡改”。[4]这就导致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一审法院从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以及基本精神出发,将是否有损作者声誉作为判断“必要改动”是否达到“歪曲、篡改”的标准,近而认为涉案电影的改编、摄制行为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立法来源以及相关时代背景和我国著作权法“二元论”的立法传统出发,认为将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作为判断侵权成立的要件于法无据。二审法院进一步细化分析被告是否对原著进行了“实质性改动”“违背作者意思”。在围绕电影与原作品的创作意图和题材是否一致、电影对原作品的改动是否属于必要、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认为涉案电影客观上歪曲、篡改了原作品,构成侵犯。AD5E1D3D-535B-4AF4-B01A-1A5DC8F5E462
实际上,一审二审不同的裁判观点是知识产权理论界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碰撞。客观标准是将改编行为有损作者声誉作为判断侵权成立的要件,这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程度较低的一种标准,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客观标准能够更好的保障合法改编者的改编权激励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以及促进产业发展。从法政策学的角度来看,采用该标准把对损害作者名誉的具体行为样态判断的权力由立法转移到司法,能够很好地体现立法与司法的作用分担。[5]主观标准主张“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须有歪曲篡改之行为,但无须有损于作者的名誉和声望”,[6]又可以细分为绝对主观标准和相对主观标准。绝对主观标准主张只要改动违背作者意志就构成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该标准,但是由于太过主观臆断仅有少数人认可。相对的主观标准则主张只有对作品的改动实质性损害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思想与感情才构成侵权,轻微的改动不侵权。两种标准各有利弊。
2.3 电影《九层妖塔》侵权案案件反思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即使影视作品制作者合法取得原著作品改编权,在实施改编时也会存在侵犯原著作者改编权的风险。在改编产业盛行的时代背景下,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合法受让改编权人的改编权之间有着不可避免的冲突。原著作者与改编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改编权转让协议并没有为改编权人如何正确行使改编权以及如何改编提供明确的指引。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出现不同的标准,也加剧了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损害司法公信力。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不仅会影响权利人正当权利的行使,而且也会抑制创作自由以及著作财产权的交易;不仅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同时也会阻碍影视文化产业的发展;如果不能正确的处理还会增加诉讼纠纷。探究解决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冲突的方法迫在眉睫,应当理论联系实际,寻求适合我国的冲突解决办法。
3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解决
3.1 确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
由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模糊,这就导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适用法律时产生了不同理解,出现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种不同的侵权判定标准,进而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样不仅损害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加剧了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因此要更好的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首先必须确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客观标准太过侧重对改编权受让人的保护,虽然能够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但是是否有损作者声誉在实践中通常面临取证难的困境,作者要求保护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往往得不到支持。绝对的主观主义又太过主观臆断,也不可取。相对的主观标准虽然能体现对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但是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既强调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也强调对改编权的保护,因此就要在两者之间进行平衡,不能过分保护改编权也不能过分保护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改编是否破坏作者的思想觀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为“必要改动”以及是否“歪曲、篡改”,同时将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作为重要参考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侵犯。这样既利于著作权的实现同时也能降低文化产品市场流转的交易成本和风险。
3.2 引入精神权利部分穷竭理论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冲突的受制于我国的著作人身权理论,通说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可以转让、许可与继承。著作人身权在英美国家又被称为精神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因此当作者转让改编权时,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会随之转让,这就导致两种权利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作者可以据此随时随意的控制改编权人行使改编权。这样无疑加大了改编权人的风险,阻碍了著作财产权的交易,同时也影响了文化产业的发展,因此必须有一条出路来缓解两者之间的冲突。根据精神权利部分穷竭理论,当事人在进行著作财产权交易时,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权利的利用范围、时间、区域、目的、条件等,而精神权利的穷竭仅仅是伴随着相应的财产权的转让而发生。因此只要改编权受让人行使改编权满足双方著作权财产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此时原著作者针对改编权受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穷竭的。原著作者不可以滥用保护作品完整权去阻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改编权,这样才能保障不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改编权受让人能够不受障碍的行使其合法受让的改编权。
3.3 遵循绿色原则进行利益平衡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一审法院判定侵权成立时,对于责任承担方式,一审院认为:“倘若责令停止影片的继续发行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且其他方式足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害”因此不予支持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后认为“涉案电影已下映近三年,其院线票房收入已实现,涉案电影的网络播放也已持续相当长的期间。在此情况下,基于被告方的过错及侵权程度、损害后果、社会影响,判令其停止发行、播放和传播涉案电影,不会导致双方之间利益失衡”故应判令停止侵权。本文认为这是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具体适用。绿色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7]在原著作者诉改编权人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判定侵权成时,若选择停止侵权这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会导致双方之间利益失衡,激化两者之间的冲突。此时法官应当遵循绿色原则选择正确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避免造成浪费,以维护绿色发展利益,同时也能达到化解两者冲突的效果。
4 结语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不仅会增加文化产品市场流转的交易成本和风险,影响我国影视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同时也不利于著作权的实现。[8]本文认为要解决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理论上应当认同“精神权利部分穷竭”理论,承认原著作者将改编权转让后,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随之穷竭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当确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将改编是否破坏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为“必要改动”以及是否“歪曲、篡改”,同时将社会公众对作品改动的整体评价作为重要参考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以及侵权者承担责任轻重,其次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判定侵权成立时当遵循绿色原则在对抗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平衡,选择正确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避免造成浪费,以维护绿色发展利益,同时也能达到化解两者冲突的效果。除此之外,立法上也应当尽快明确“歪曲篡改”“必要改动”等意涵,从而划清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当然也可以通过规范著作权转让协议指导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改编的范围、邀请原著作者参与改编等方式来缓解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只有这样我国影视文化产业才能健康可持续发展。
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冲突探讨。项目编号:04M2021160。
参考文献:
[1]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03-27.
[2] 孙新强.论著作权的起源、演变与发展[J].学术界,2000(82):70-71.
[3] 陈恭告.影视作品改编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冲突与化解[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8.
[4] 孙山.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冲突及其化解[J].科技与出版,2020,(02):86-90.
[5] 管育鹰.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歪曲篡改的理解与判定[J].知识产权,2019,(10):25-36.
[6] 刘有东.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行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4):142-145.
[7] 张广良.绿色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救济中的适用[J].知识产权,2020,(01):10-16.
[8] 何怀文.我国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协调的法律原则[J]. 知识产权,2015,(09):10-18.
作者简介:
李月月:(1996—),女,河南安阳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20级法律(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AD5E1D3D-535B-4AF4-B01A-1A5DC8F5E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