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茜 冯凯娜 饶小明
《公司法》在我国的社会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而目前在公司法领域内长期存在公司歇业问题尚未解决,存在一定数量的公司因不可抗力的困难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自身仍有较强经营意愿,而实践中相关规定却对此类公司存续造成阻碍,加之疫情影响使其问题程度不断加深。故为迎合实践,迫切需要解决《公司法》领域内存在的歇业公司存续的现实困境,设立公司歇业制度势在必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于2021年4月14日通过,条例中借鉴“休眠公司”“不活动公司”制度,结合我国疫情背景下社会实践,设立歇业制度。该制度为我国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展开经营生产活动但仍有较强经营意愿与经营能力的市场主体解决了燃眉之急,提供了休整之机。而其中符合歇业制度条件的市场主体多为公司,在此基础上从《公司法》层面设立歇业制度,对推进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故有必要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歇业制度角度推进其对《公司法》的影响。
歇业制度,是指合法设立的市场主体由于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暂时不能正常进行经营的,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不进行停业且可以在之后经营环境转好的情况下继续营业。在歇业时,除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以外,市场主体仍享有其他法定权利。
歇业制度与休眠公司
歇业制度在制度设计层面借鉴香港等地区“休眠公司”或“不活动公司”制度。通常休眠公司也叫不活动公司,是指一家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但是没有注销或者从市场中退出的情况。例如,已经停止营业但没有发生解散事由、有解散事由但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的公司或者公司处于已经被清算的阶段但并没有注销。同时,根据不同公司进入休眠状态的主观意愿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善意的”和“恶意的”两类。
善意休眠公司,是指虽然自始尚未开业或已经停业,但仍有继续进行经营活动之意愿,并且具有实体存在的公司。这些公司由于外部的市场环境、内部的经营计划等因素,自发地决定暂时不开展任何业务,其休眠状态没有非法目的与之相伴。
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歇业制度源于休眠公司制度,但对休眠公司所针对的范围界定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缩。即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歇业制度只针对休眠公司范围内的善意休眠公司进行了确认与制度规范,其调整的对象仅为因不可抗力的困难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自身仍有较强经营意愿的市场主体。
国外休眠公司制度发展状况
国外休眠公司制度产生较早。英国《公司法》将休眠公司定义为:如果公司在其成立后或前一财政年度结束后未发生重要的会计交易,该公司即被认定为休眠公司。这些重要的会计交易,包括在公司的会计记录上发生的一切交易,而其中对于公司的登记费、公司成立之时认股人对于公司支付的股金以及因为延迟申报而向公司注册处所支付的罚款则为例外。
日本和英国对休眠公司的定义不尽相同。日本将休眠公司定义为已经停止营业尚未解散、尚未进行清算但仍处于闲置商业登记状态的公司。在这一点上,日本《公司法典》还对休眠公司的解散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该制度下休眠公司在符合其条件的情况下就会自动解散。
我国歇业制度的确立与适用
在我国,个体工商户歇业的有关规定曾经存在过一段时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于1987年颁布,该条例对个体户歇业的有关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当时的配套制度不够健全,一直到《个体工商户条例》颁布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被废止,而其中有关个体工商户歇业的规定也随之被废止。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确立了我国市场主体歇业制度,因自然或事故灾害、公共卫生或社会治安等突发事件造成一定期限内难以继续经营的,可由市场主体自行决定歇业一段时间,但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我国所确立的市场主体歇业制度是良性的规范机制,在借鉴他地经验的同时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了科学合理的调整,将歇业制度范围有效控制在善意休眠公司范围内。同时,合理限制相关市场主体歇业时间,有效避免公司长时间歇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保证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公司法》角度下歇业制度的实现困境
由《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即可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歇业制度的态度为否定。当公司自成立之后六个月内没有正当理由但并未开业,或者该公司自其开业之后出现连续的六个月以上自行停业,其营业执照就可被有关机关吊销。虽然该法条在对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进行了规范的同时也为公司设置出了六个月的歇业期限,然而并未就公司歇业原因进行进一步的区分,故该情况下可导致任意公司不论因何种情况而进入歇业的状态超过六个月,就具有了被有关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可能与风险。由此可造成较多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或局面而暂时无法展开其经营活动但本身又有较强经营意愿的公司被迫吊销营业执照。此情况下,法律制度本身对于公司的存续造成了较为明显的阻碍,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发展活力与社会效率。
《公司法》歇业制度的必要性
1.有助于降低公司运营成本,提升风险抵御能力,助力公司渡过营业困境
目前,社會经济运行状况于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受到较大冲击,存在相当一部分公司将面临大幅营收下行的局面。而现有《公司法》规定下,上述公司仅能困于登记注销或运营停滞并沦为僵尸企业两种极端选择之中,这对于一家公司自身的可持续性运营发展将产生致命性打击。一方面公司自身仍有继续经营的强烈意愿,但另一方面却又不得不受困于经营现状与“6个月”的法律制度约束中,双困境叠加对于公司来说已无最优选择。此时,《公司法》设立歇业制度的紧迫性与必要性就得以体现,设立歇业制度使得该类公司登记进入“歇业”状态,并于一段时间内暂停运营,以降低其运营成本,提升其风险抵御能力,有效助力公司渡过营业困境。
2.有助于推进公司自治
吊销营业执照所具有的处罚性质较为严重,其背后意义在于从根本上剥夺公司参与生产经营与市场活动的法律人格,而伴随其产生的是公司自治的削弱甚至灭失。《公司法》对于公司自治进行限制的初衷在于对市场失灵的调控以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上述措施对于因不可抗力原由而暂停营业但仍有较强经营意愿的公司来说,具有一定不合理性。而从《公司法》层面确立歇业制度便可有效解决目前该领域内存在的这一问题,为公司在自身经营状态决策方面上提供更多自治空间,选择符合其需要的治理方式与经营状态,推进公司自治。
从《公司法》立法层面规定与细化歇业制度
我国应当从《公司法》层面规定歇业制度,将歇业制度上升至《公司法》立法高度。允许因不可抗力的困难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自身仍有较强经营意愿的公司能够合法存续。从而降低公司存续成本,保存其生产实力,巩固其自身发展,使其能够基于对市场竞争环境的判断而做出最有利于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决定。同时,针对公司所具有的特征进一步细化公司歇业制度,从而有效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以及公司发展的多样化需求,有效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以达到增进市场活力与提升社会整体效率的理想效果。
强化“歇业”监督管理
从《公司法》层面规定歇业制度必须伴随着强有力的歇业监督管理等法律设计。歇业制度的设立在缓解一部分公司经营困难的同时也会伴随一系列新的情况产生。公司在歇业之后其所登记住所不再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样也并非在其实际从事经营生产活动的所在地,而以上相关状况势必会对法律文书送达、现场监督管理等配套监管设施工作带来挑战与困难。故,《公司法》在明确歇业制度的情况下应同时明确完善相应配套性监管措施,为相关主体设立义务,避免公司以不法目的进入恶性歇业状态。
从《公司法》立法层面设立歇业制度势在必行。其可实现因不可抗力困难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但自身仍有较强经营意愿公司的合法存续,从而有效增进市场活力,提升社会整体效率;同时在歇业制度设立的同时也必须伴随强有力的歇业监管法律设计,为相关主体设立义务,从而避免公司恶性歇业,以此确保歇业制度设立目的的有效实现。
(华北理工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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