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履职推动醉驾治理的现状与路径

2022-04-07 18:25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办案检察检察机关

刘 洋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41)

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杜绝酒后驾驶已经成为民众常识,各地交管部门的查处力度也不断升级,但司法办案数据显示,以醉驾为主的危险驾驶案件却不减反增,已经连续3年成为刑事追诉数量最多的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危险驾驶罪35.1万人,已超过盗窃(20.2万人)、诈骗(11.2万人)2个传统多发罪名的总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2021年度刑事检察报告也显示,危险驾驶罪的受理审查起诉人数占刑事案件的比例由2012年的5.4%上升至24.9%[1]。

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的轻罪,此类案件持续增长,反映出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并对刑事政策和司法理念带来较大影响。笔者结合检察实务和检察理论工作经历,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以下简称“醉驾案件”)在发案特点、办理程序、处理效果等方面的普遍性、紧迫性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若干建议。

一、醉驾案件的总体态势

(一)发案数量增幅明显,高于汽车保有量的增速

醉驾案件增加,与汽车保有量增加存在客观关联[2]。从近3年数据看,醉驾案件的发案数量与汽车保有量均呈上升趋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数据,我国的汽车保有量从2011年的1.06亿辆增长到2021年的3.02亿辆,增长率为184.9%。而同期,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从受理审查起诉共计不足10万件,上升到仅提起公诉的就达35万余人①数据综合自相关年度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的相关报告。。进入司法程序的醉驾案件数量增幅,远高于汽车保有量增幅。此外,根据办案数据反映,醉驾案件并不限于醉酒驾驶汽车,在一些郊县以及农村乡镇,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比例更为突出。另外,随着《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以下简称“电动自行车新国标”)和《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4158—2018)(以下简称“电摩新国标”)的实施,大量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案件也进入司法环节,从近期各地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活动的深入推进,可以预判,此类醉驾案件还将持续增加。

上述数据表明,汽车数量增加,当前不再是醉驾案件增长的主要理由。对于醉驾行为的惩治预防,不仅需要关注城市汽车,郊区、乡村中的其他机动车也需引起重视。

(二)到案方式较为集中,多为主动设卡检查发现

通过分析相关案件的到案经过以及日常生活观察可发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酒驾检测的地点、时间具有一定规律,即地点一般在易发生饮酒的餐馆或娱乐场所附近路段,时间多为晚上八九点至深夜2点。公安机关选择该执法模式,与当前我国民众的饮酒习惯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禁酒时间限制有较大关联。

具体到进入刑事司法环节的案件,醉驾现象值得关注。实证数据显示,醉驾案件约80%是由公安机关在前述重点路段、重点时间设卡检查时主动发现[3],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或财产受损的“被动”受案则不到20%。即超过80%的醉驾案件,属于存在抽象危险,不到20%的醉驾造成了直接后果。而综合事故后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因素,一些造成现实后果的案件最终可能不起诉,实际处理结果甚至低于酒精浓度较高的普通醉驾案件。这虽未违背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但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民众朴素认知。

在易发生酒后驾驶的重点路段、重点时间设卡临检,确实能够对醉驾行为产生强烈的威慑、警示作用,但“一查就多、不查就无”的执法规律,难以真正揭示醉驾行为的发案规律。有媒体报道,江苏淮安某男子在临检被发现酒驾后当众宣称自己就在20米外的饭店喝酒,交警既然要治理酒驾,为什么不到饭店制止或劝解[4]。该男子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但其所提问题值得思考。

(三)认罪认罚比例较高,办理方式总体较为固定

醉驾案件事实清楚简单、证据相对单一明确,犯罪嫌疑人基本都是被当场查获,其在被查后普遍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过态度较好。从检察办案角度看,醉驾案件数量多、案情较为简单、协商基础较好,因此,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醉驾案件已然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比例、人数和确定刑量刑建议及采纳率最好的领域。

在处理方式上,因醉驾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未被采取羁押措施,公安机关通常采取集中移送的方式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的办理节奏也较为固定。一些有条件的检察机关专设危驾案件办案组,并在审查报告等文书简化制作等方面进行探索,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也高于其他刑事案件。

(四)处理结果趋于宽缓,不诉及判轻判缓比例高

在案件数量剧增的背景下,全国每年约有30万人因醉驾被贴上犯罪标签,理论界及实务界均开始对醉驾入刑后的处理尺度进行审慎思考。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提出,人民法院办理醉驾案件时,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定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各地陆续突破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即诉即判的标准尺度,不起诉及判轻、判缓、免处的尺度趋于宽缓。

为更好地理解把握“情节轻微”标准、统一尺度、规范办案,各地司法机关通过联合或单独发布会议纪要、工作指引、审理指南等方式,明确醉驾案件办理标准。虽然各地标准有所差异,但宽缓处理成为普遍共识和基本趋势,再加上认罪认罚等因素,酒精含量超过160毫克/100毫升而被酌定不起诉、判缓、免处的案例并不鲜见。各地醉驾案件的不起诉率、轻刑率和缓刑率普遍逐年上升。

二、醉驾案件的办理程序和处理效果检视

醉驾入刑10年有余,但相关争议却从未停息,几乎每年的全国“两会”前后,都有学者或代表委员发出提高醉驾入罪门槛甚至取消入刑的声音。这些声音,实际反映出醉驾案件在办理程序和处理效果上,还有较大提升空间。从检察监督办案的角度看,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一)办理模式不够科学,查得勤却未实现办得优

1.前端受案环节未真正实现轻刑快处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基本共识,实践中也形成了相应工作机制。但在醉驾案件中,基于客观条件,该机制落实得并不到位。醉驾案件以临检当场查获为主,证据收集固定较为高效,案源节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临检力度。从理论和理念上,执法查办环节需要讲究效率,但司法办案力量却难以承受如此重负。在醉驾案件剧增的背景下,为克服“案多人少”的压力,一些检察机关甚至与公安机关形成“默契”,限定醉驾案件的移送时间、频率和数量,导致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明显会被不起诉的案件“排队移送”,犯罪嫌疑人因需遵守取保候审相关义务,在工作、生活甚至企业经营管理上遭受不必要的延误和讼累。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受案节奏也可能反作用于公安机关的查处节奏。当公安机关的案件尚有“存量”时,其可能适度降低酒后驾驶的临检力度;而当“存量”不足时,为确保办案量等考核目标,则会强化临检工作,对执法公正带来一定影响,尤其是为完成查处指标异化执法方式,明明可以主动提示教育让饮酒人止步,却变成守株待兔“起步再查处”,使得行为人的获罪认同感降低,甚至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5]。

2.中端办案环节未有效实现繁简分流

醉驾案件数占据基层检察院案件总数的近30%,但基层单位无法配置等量办案资源。检察机关新一轮内设机构改革后,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犯罪类型设置刑事检察部门并配备相应人员力量。近年,醉驾案件又从重大犯罪检察部门划转到普通犯罪检察部门,导致原本承载最大案件量普通犯罪检察部门办案量激增,加上该部门的案件为常见多发罪名,繁简的界限不够清晰,故将醉驾案件再次分流办理的动力及效果并不明显。

尽管有检察机关尝试简化醉驾案件审查报告,办案人员却反映,实际阅卷及卷宗信息筛选的过程并未缩减,阅卷及卷宗信息筛选的过程并未实质简化,在案件数量多、办案节奏紧的环境下,醉驾案件仍需耗费大量资源和精力。

3.后端送案环节未充分实现有序衔接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无论起诉与否,都存在后续移送的问题。对于认罪认罚后提起公诉醉驾案件,需要与法院就简易或速裁程序进行沟通。在事实和法律层面,绝大多数醉驾案件均具备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但无论是刑事检察部门还是法院刑事审判庭,办案力量均非常紧张,故速裁程序的适用率虽高于其他案件,却未达到理想状态。即便是适用速裁程序,也很难将新闻报道中“集中开庭审理、集中当庭宣告”的标杆模范形成普遍模式。

对于不起诉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中的反向移送也存在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但从实践操作层面看,“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政法律法规有相应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对应的行政处罚为罚款和暂扣驾驶证;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对应的行政处罚为十日以下行政拘留、罚款和暂扣驾驶证;醉酒驾驶的在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应的刑事责任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于醉驾的最高刑期为拘役,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被刑拘直诉或被取保候审,如果被不起诉,检察机关也只能结合《交通安全法》,提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检察意见,该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与两次酒驾的行为人相比更短,实际处罚强度出现倒挂。而且在实际操作上,承办人通常只从刑事司法角度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执法单位的后续处置程序,难以实质跟进。

(二)办案标准不够统一,放得松却未确保办得稳

1.酒精浓度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办影响司法权威

何谓醉驾?国家并未在刑事或行政法律层面作具体定义。执法办案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04)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醉驾适用意见》)。近年,各地在省、市层面制定了一些规定,力图实现区域平衡。但实际操作中,同一省份的不同城市,甚至同一城市的不同区县,仍有差异。

实际上,酒精含量对驾驶能力和危害程度的影响,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无关,反而跟个体的酒精耐受度相关,故不宜像一些涉财产犯罪一样设置地方标准,否则会导致同等行为在不同区域作出不同处理,进而影响司法权威。

2.自首情节认定有争议,影响准确起诉和定罪量刑

自首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交通安全法》关于“现场等候本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的规定,与自首情节的认识存在冲突,导致检察机关是否应该在起诉书上直接认定其自首出现分歧。B市检察机关办理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醉驾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查获,对于该情节能否认定为自首,控、辩、审三方存在认识分歧。

3.“机动车”概念不够明确,超标电动车案件备受争议

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刑法并未界定“机动车”的概念。《醉驾适用意见》明确,“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界定较为抽象,主要强调“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但未限制“动力”的类型;在对非机动车进行界定时,区分了“人力或蓄力驱动”“有动力装置驱动但符合有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这导致“机动车”的认定高度依赖相关国家标准及司法鉴定。

“电动自行车新国标”“电摩新国标”实施后,“超标电动车”通常被鉴定为“机动车”,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学理上备受争议,实务上也出现四种截然不同的思路。第一种,由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如福建省某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有关部门未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进行规范前,不宜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犯罪,并向县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县公安局根据检察建议,对多件涉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险驾驶案件作撤案处理。第二种,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从公开文书看,多数案件系相对不起诉决定,也有部分案件为法定不起诉。第三种,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如(2020)川05刑申2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载明,申诉人所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仍属于电动自行车而非机动车”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涉案车辆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鉴定结论与《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认定相符,申诉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第四种,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如(2019)吉08刑终113号裁定书载明,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虽然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法院认为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遂驳回抗诉,维持无罪判决。

(三)处置效果不理想,打击多却未实现犯罪减少

1.醉驾成为第一大罪,偏离立法初衷

2011年醉驾入刑的直接背景是连续发生多起醉驾恶性交通肇事案件而引发社会舆情,以及酒驾致死重大交通事故数量持续多年上升。为加强惩防力度,并实现不当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的区分和衔接,结合国(境)外先例,将醉驾等具备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单设罪名单独评价[6]。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数据,醉驾入刑10年来,国民的安全驾驶意识得到强化,酒驾醉驾肇事导致的伤亡事故减少2万余起,醉驾入刑对维护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10年共计2万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每年有数十万人因醉驾获刑,而且在刑事司法领域,醉驾案件与交通肇事案件并未出现此消彼长的关系[7]。作为预防手段的醉驾案件反而持续递增并成为刑事第一大罪,是否真正实现立法初衷,社会成本是否过高,值得深思。

2.一律进入司法程序,耗费司法资源

危险驾驶罪存在行政和刑事层面的立法和执行衔接。而从规范和执行上看,醉驾入刑后,“两法衔接”出现让渡太快、移送太多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交通安全法》迅速作出修改,删除了对醉酒驾驶的行政拘留和行政罚款措施,修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随即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要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的,一律立案侦查,所有案件实质均会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在地方层面,近年各地对醉驾案件的处理虽然趋于宽缓,但更多是检察院、法院各自或联合发布文件,在审查起诉和审理判决环节对不起诉、判轻、判缓、免处的尺度放宽。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法院共同会签文件的较少,而在公、检、法三机关会签文件的省、市中,也基本未涉及刑事立案的酒精含量标准,仅有江苏省文件中提到公安机关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或不作为犯罪处理撤销案件;浙江省文件中提到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可以不移送审查起诉。在全国大部分省、市,司法机关起诉、裁判的标准不断调高,但经由公安机关查处而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却并未相应降低。

由此可见,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坚持80毫克/100毫升的立案标准,加上立案之后撤案程序较为复杂,导致执法环节查处的醉驾案件,基本都会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让原本案多人少的司法机关更是“雪上加霜”,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

3.犯罪附随后果太重,潜藏社会风险

在取消醉驾入刑的声音中,犯罪标签泛化、附随后果太重是首要理由。危险驾驶罪的刑期虽然较低,而且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判轻、判缓或免予刑事处罚,但犯罪标签及相关附随后果仍会给其带来沉重负担。根据“标签理论”,行为人被贴上了标签后,容易通过自我暗示,自我修正为犯罪人形象,并因很难重新融入社会而增加再次犯罪的可能,加上犯罪记录对其本人及家庭成员教育、就业、任职等方面的影响,容易使醉驾行为人乃至其家庭成员陷入“亚生存危机”[8],从而增加社会对立面,引发新的社会稳定风险。

三、醉驾现象的治理思路和工作建议

醉驾不仅是刑事案件,更是一种社会乱象。从司法办案角度来看,该类案件持续上升,从犯罪结构方面对办案机制带来影响;从社会治理角度来看,该类现象持续发生,从社会风险方面对诉源治理带来变化。作为司法办案责任部门和社会治理主要主体,检察机关均需要并可以展现更有力担当、更有效作为。

(一)发挥检察能动,更大力度提升办案质效

1.优化办案方式,保质提速消化存量

对检察监督办案而言,对于醉驾问题,最为紧迫的任务是依法高质高效办理已受理案件,消除案件存量。在犯罪结构显著变化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差异化的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推动轻罪治理现代化,建立“轻重有别、区别对待”的轻罪微罪程序治理[9]。

从新闻报道看,不少基层检察院通过优化内外部工作机制,实现了“七天办结”甚至更短时间办结的成绩,说明快速办理具有现实条件。各地检察机关可以充分总结发挥既往工作经验,在控制廉政风险的前提下组建专门办案组,积极用好智慧辅助办案工具简化文书制作审批工作量,探索集中受理、集中告知、集中审查、集中具结、集中宣告、集中移送、集中开庭等方式,用检察加速度赢得群众满意度。

2.统一起诉标准,规范行权畅通流量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主导作用,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等刑事司法政策,在检察办案环节实现有效过滤案件流量,用更强的责任担当和更高的履职水平,积极实现能不诉的不起诉,需起诉的快速诉,最大限度释放司法善意、减少社会对立、恢复社会秩序。

在具体操作上,“能不起诉”“需要起诉”,不能仅仅基于检察官或办案组的简单判断,而应尽快统一办案标准,各地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检察院关于醉驾案件的指导性文件,至少在省、市范围内实现同案同处,并积极建议制定全国性办案指引、编印指导性案例,在不起诉的酒精含量阈值、从重情节限定、量刑建议标准等方面予以统一明确规范,并通过岗位廉政风险研防、案件评查、检务督查等方式,实现规范办案、清廉办案、轻快办案。

3.深化帮教工作,以罪治醉减少增量

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办理,帮教“已犯”、预防“再犯”、教育“未犯”、促成“不犯”。通过依法妥善办理涉嫌犯罪案件,积极治理酒驾醉驾行为,减少案件增量。

一方面,可以稳妥推广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机制。2017年,浙江瑞安首创醉驾案件“公益服务+不起诉”工作模式,对醉驾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过完成社会公益服务的方式进行帮教,检察机关对其社会服务考察验收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从检察机关运行效果和社会外部评价看,该工作机制具有较强的推广价值。建议上级检察机关总结试点地区经验,适时通过指导性案例、办案指引或工作意见的方式,予以明确及推广,各地检察机关可结合工作实际,在社会服务内容、考察评价方式等方面进行优化落实。

另一方面,有效落实相对不起诉案件宣告训诫工作。醉驾案件有相当一部分被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规定,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实践中,部分案件是由被不起诉人提交书面悔过书后,在宣告笔录上签字即走,未能达到理想的警示教育和法治宣传效果。对此,各地检察机关可积极探索集中公开宣告、当场训诫提醒、邀请旁听见证等方式,以庄严的仪式感增强被不起诉人及旁听群众对法律的敬畏感。

(二)强化检警互动,更深程度优化查办机制

针对危险驾驶罪的特殊属性,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刑事侦查、刑事司法上的有机衔接,形成科学完整的醉驾行为查办闭环。各地要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并按“两法衔接”指示,通过类案监督、业务研判、数据共享等方式,着力解决醉驾案件取证不够规范、取保候审后久拖不移、不起诉后不及时依法处罚等问题。

同时,通过把好起诉关口、制发检察建议、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传递司法办案理念、传导规范办案压力,优化指标体系、形成工作共识,用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推动公安机关的执法地点“走近一公里”,深入餐馆、娱乐场所、停车场,在饮酒前、驾车前主动劝导、柔性引导;或者“走远几公里”,在交通事故易发路段常态检查、主动检查。争取将“一查就有”转变为“一劝就听”,通过共同释放执法司法善意,努力实现酒后驾驶少、安全事故少、醉驾案件少的目标。

(三)推进各方联动,更多维度形成共治格局

1.公安司法机关联动,推动查侦诉审有序衔接

针对醉驾行为前端严厉查处、后端宽缓处理、惩罚结果倒挂等问题,各地在目前诉判尺度基本形成共识的情况下,可以发挥检察机关在侦诉审上的枢纽作用,积极推动公安机关将司法温度前置到执法柔度,促成其优化执法理念、查办方式和移送审查起诉标准,从交通执法环节开始,将行政管理和犯罪治理、执法办案和司法办案分流的端口前移,尽量实现立案必要性、起诉必要性、判处必要性的尺度总体一致,让明显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尽早过滤,节约司法资源,减少民众讼累,更早得到合理惩戒。

2.执法司法立法联动,推动执法办案标准统一

醉驾案件办理的疑难,主要源于刑事规范设置较为简单抽象、行政法律删减较为迅速彻底。醉驾入刑1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出行方式的改变、刑事司法政策的调整,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层面遇到很多具体实体判断和关键程序运用上的疑难分歧。一些地方虽然结合实际对办案尺度进行适度调整,但总体上存在“主要依靠司法政策理念驱动、核心重大问题缺乏上位法律支撑、依赖工作机制解决办案机制障碍、地方各自探索各地标准不同”等问题。

这些问题,均难以通过地方政府或检察院、法院来解决,需要在更高层面、更广范围、更大力度上予以统一明确。对此,建议广泛深入总结梳理执法办案中的相关疑难争点,公、检、法三机关形成基本共识,并争取立法机关支持,从法律法规层面予以确定。

短期内,地方层面可以考虑将执法办案机关之间的共识,通过地方立法机关,从会议纪要上升到地方性规范;全国层面,发挥好司法解释对立法的补充作用,尽快对2013年发布的《醉驾适用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中长期内,建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方式,选取部分探索成效较为显著的省份、城市作为试点,对涉及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公安司法机关之外的其他单位衔接配合的重要制度,如入罪门槛如何调整、罪状表述是否需要增加“影响安全驾驶”、多层次处罚类型设置、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适用、是否纳入征信体系、是否设置资格罚和职业限制、微罪前科能否消灭、对再犯人员可否终身禁驾、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如何双向衔接等,进行先行探索,总结经验后,适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3.相关职能部门联动,推动共享共研共建共治

醉驾案件持续增加,不仅改变了犯罪结构,也影响了社会风险要素。因此,治理醉驾,不仅需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妥善办理案件,还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在违法犯罪的预防宣传、不起诉前后的帮教引导、社会关系的修复等方面实现信息共享、态势共研、机制共建、风险共治。

积极发挥好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易传输、可分析、能预判的优势,在宣传资源投放、醉驾概率研判、执法点位选取、政法数据协同等方面,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履职的“我管”,推动各方履职的“都管”,推动公安司法机关与其他职能部门,包括相关行业组织的联动互通,共同织密防护网、设好警戒线,保障交通出行和社会公共安全。

(四)促成积极主动,更具温度增强守法自觉

解决醉驾问题,不仅要诉中办案,更需加强诉源治理。加强诉源治理,根本在于引领社会法治意识、防患于未然[10]。检察机关既要打击犯罪,通过刑罚的威严强化对法律的敬畏,也要开展治理,通过司法的温度增强守法自觉。将检察履职贯穿涉酒驾的各个环节,对驾驶安全进行全周期呵护。

具体而言,可作如下探索。一是在驾驶人员拟取得驾驶资格和驾驶条件环节,与驾校、车辆销售机构开展合作,在明显位置张贴宣传资料,印制安全驾驶承诺书,让民众在签署报名培训协议、车辆销售合同时阅读签署。二是在驾驶人员日常使用车辆环节,与相关保险公司、车辆养护企业开展合作,鼓励倡导相关企业对自觉遵守并积极宣传严禁酒驾的车主(驾驶员)进行激励,对年度内因酒驾、醉驾遭受处罚的车主(驾驶员)适度提高相关门槛或费用。三是在驾驶人员参与饮酒环节,与提供酒水服务或饮酒条件的餐饮单位、娱乐场所等开展合作,并引入志愿者尤其是拟通过社会公益服务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涉酒驾人员到相关场所开展宣传引导,强化相关营业场所和召集饮酒人员的“售、请责任”,通过饮酒空间的在场人员倡导不过度饮酒、不强行劝酒、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从源头上减少酒驾醉驾。四是结合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在检察官履行法治副校长职责时,开展安全规范驾驶宣传,让家长为孩子树立守法榜样,通过学校教育、家庭熏陶,在全社会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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