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2022-04-07 06:25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家事借款债权人

沈 璐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1)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内涵和特点

(一)民间借贷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内涵

本文所研究的民间借贷纠纷限于我国《民法典》中的借款合同,并且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我国法律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基本定义,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界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或为共同财产、经营生产活动而产生的债务。《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篇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共债共签情形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意思表示之债)、“日常家事型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且债务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共同生产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单方举债时,债务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

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主体为夫妻双方,夫妻债务应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债务类型相比,夫妻共同债务不仅具有财产性,还具有鲜明的身份性特征。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婚姻关系的存在,只有在形成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同居关系、合伙等内部协议关系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债务发生时间上,要求债务应当发生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婚前所涉及的债务以及离婚后发生的债务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意定之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可能是由于亲属法中的抚养、抚育、赡养等产生的债务,也可能是因为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以及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产生债务。根据学理上对债的分类,可以将这些债务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而夫妻共同债务涉及的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于意定之债,排除了其他原因产生的夫妻债务。

第三,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债权事实以及借款用途难以查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复杂困难。由于形成夫妻债务的债务原因、债务形式、债务性质等复杂多变,且民间借贷纠纷的标的物(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种类性,以及夫妻之间存在家庭内部的隐私性壁垒,司法机关很难查明借款用途进而难以准确适用法律,增加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难。

第四,借款数额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影响较大。笔者查询司法裁判文书发现,实务中借款数额的大小深刻影响法官对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自由心证。尤其在“日常家事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因我国法律并未将大额借贷排除在家事代理之外,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争议较大,甚至存在同样的债务金额在同一地区的法院出现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合意认定困难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当缺乏共同签字的形式要件下,债权人需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未签字一方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是何为“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众说纷纭,具备什么样的形式要件才是法律意义上“共同意思表示”,“事后追认”的效力如何,“沉默”能否构成意思表示等问题的界定上,实务中裁判标准不一,任意性较大。查询法院公布的判决书可以发现,在一些判决中,将未举债一方仅仅是“单纯知情”“事后被告知”“事后代为还款”,就被司法机关简单地认定为构成具备共同意思表示,进而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此会引发对于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使得法律适用不合理。

(二)“日常家事型夫妻共同债务”中“日常家事范围”边界不清

第一,《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篇中新增了“家事代理权”制度,但是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日常家事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并没有对“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设立具体的界定标准,地方法院往往在没有查明借款原因和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就简单地依靠借款的金额来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这就在司法裁判中引发“小额推定”的隐患。第二,存在混同“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种不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虽然无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均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两种认定标准在债权人举证责任承担和举证程度上却截然不同,如果裁判者本着殊途同归的裁判方式,未能结合借款原因、借款用途、夫妻财产状况、夫妻婚姻状况等客观事实对两种认定规则加以准确的界定,则会对债权人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产生较大影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共同生产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中“共同性”识别困难

由《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可知,如果债权人能够举证夫妻单方所借的债务其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去界定债务超过了必要性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又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很难形成客观具体的区分标准。由于夫妻内部事务的隐私性,作为外人的债权人很难通过证据证明举债人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债务是否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此外,在具体认定“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法院在对待“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上分歧较大,例如能否将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另一方取得收益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以及能否仅仅根据经营者的身份来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配偶一方对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参与度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是“共同生产经营”,实务对这些问题裁判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四)举证责任分配混乱,债权人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缺乏统一立场,随意性较大。根据《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需要对借款用途(借款用于家庭日常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以及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债务的隐蔽性,债权人即使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也难以举出证据证明债务人对于借款的真实使用情况,将证明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债权人极易造成程序合法但实体不公正的结果。此外对于“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由于法律无法对共同意思做穷尽式的列举,而债权人却要承担所有形式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无疑大大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鲜有债权人能够成功举证夫妻具有共同意思表示。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完善建议

(一)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须具备统一的价值判断

任何法律制度背后必然蕴含着法益的保护。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立法沿革中,可以清晰看到规则背后“保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和“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两种法益的博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过程中应当统一价值判断,妥当平衡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1.应当保障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基于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财产混同性最高的财产组合方式,极易产生夫妻之间利用法定财产制转移财产,或者为了夫妻双方共同利益而虚构事实或设置诉讼障碍妨碍债权人举证,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应当注意只有当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避免债权人利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损害未举债一方利益。

2.应当保障未举债一方婚姻安全性价值

家庭作为社会和谐的基石,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理应获得宪法对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于未举债一方而言,其风险应当被预期,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水平、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情况以及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情况有盖然性判断,能够感知到家庭共同利益和夫妻生活共同的范围。

(二)在立法上完善夫妻财产相关制度

《民法典》吸收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并引入家事代理制度。但是对于夫妻财产的相关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1. 进一步立法确定夫妻间的“家事代理制度”的范围

目前,我国法律对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家事代理制度的内涵和范围,使得这一新增加的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所能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应该从普通人的社会观念和民众的生活习惯出发,充分考量日常家事代理的目的性和适当性两个标准,并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目的性是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的确定必须紧紧围绕“家庭日常”这一标准,通常包括家庭衣食住行等维持家庭正常运转的必要消费、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需的费用以及医疗健康方面的支出。适当性是指在认定家事代理范围时,还需要考量该项债务在种类和范围上是否符合同等社会状况家庭的消费习惯,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家庭的背景、借款的金额和用途等综合判断该项债务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适当。限制性是指,家庭生活事无巨细,且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立法不可能列举出所有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所有情形,故有必要排除一些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形,作为兜底性条款,使得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得以完善。

2.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实务中,夫妻间如有约定财产,未举债一方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间实施的是约定财产制,否则夫妻内部的约定财产制很难对抗善意的债权人,从而使得夫妻间单方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建议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设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如此,债权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可以事先通过约定财产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是民政局)知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情况,进而避免交易风险,同时夫妻之间通过约定财产登记制度,维护了彼此间的信赖利益,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固,也能以债权人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对债权人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有效抗辩,从而获得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一方利益的平衡。

(三)在司法上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裁判规则

如前文所述,司法实务中,除了“共债共签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争议不大,诸如“共同意思表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存在裁判规则不统一甚至截然相反的现象。只有统一裁判规则,才能实质上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

第一,对于“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夫妻是否具有合意的认定时应当采取谨慎态度,注重保护配偶的知情权和意思自治原则,不宜出现将“沉默”等同“默认”、将“知情”表示“同意”等扩大解释的现象,在裁判中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认,“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且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具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夫妻的感情状况、未举债一方态度以及债权人和夫妻的相识程度等谨慎作出认定。

第二,对于“日常家事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避免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依据债务数额来判断是否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前文所述,需要立法准确界定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建立统一的家事代理规则,区分“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三,对于“共同生产生活型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准确界定债务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判断标准应当采用实际收益原则,即若认定非举债一方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需要有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实际享受了利益而非可能会因债务收益。同时,不同组织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经营的所参考的标准应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着重考量不同组织形式下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参与程度,保障私法体系和法人治理制度中的人格相互独立原则。

(四)灵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如前文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债权人承担的举重责任畸重。笔者认为,在坚持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降低债权人的证明标准,平衡未举债一方配偶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所举证据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达到一般盖然性标准即可,谨慎适用举证规则,适当增加配偶一方的证明责任,例如对于家庭财产情况、是否存在大额花销、具有私密性质的个人消费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

四、结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回应了长久以来以“时间论”为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保障债权人和未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促进婚姻关系稳固和家庭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在此基础上,本文着重分析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并从价值判断、立法上、司法裁判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概念障碍,实现社会利益和婚姻家庭利益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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