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明月
摘 要:低龄的未成年人犯罪一次次挑战社会大众所能容忍的底线,为了顺应社会期许、适应社会发展现状,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降至12周岁,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为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敲响了警钟,使其明白,在使用合法武器为自己辩护的同时,他们也必须遵守法律。未成年这个词,也不再是避免法律后果的借口。这一修订对我国立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通过对我国有关规定进行梳理以及对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借鉴,对我国此次新的法律条文的出台存在的不足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且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希望能够对解决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有所助益。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刑法修正案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2)08-0156-03
一、刑事責任年龄的内涵
(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表述[1],也是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人是否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心理,身体成熟度和社会的发展。行为人辨别和规范其行为的能力会影响刑事责任年龄。
(二)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发展
1.萌芽期
《周礼》中提到的三赦制度是中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体现,它始于西周时期的个人生活。到这个时期,人们逐渐发现不同年龄段的人具有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当时法律的落后和人们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识程度有限,这一时期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并不是特别精确和完备。
2.发展期
到秦汉时,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与西周时期相比较,可以说具有相当快速的发展。秦朝时期,犯罪人的身高与年龄挂钩,以身高作为刑事有罪的衡量标准。但是这种判断标准是非常不科学的,有很大的漏洞。西汉时期的立法并没有规定刑事罪责的年龄制度,汉文帝首先确立了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并在皇帝的谕旨中有所体现。
3.完善期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唐代达到顶峰并开始发展。 唐代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细致的界定,将其划分为三级,作为刑事责任的界限。在清末以前,刑事责任的年龄制度使用的一直是唐代制度,但到了清末,与以前的法律相比,更加强调了无刑事责任能力。
(三)国内学者的不同观点
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目前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2],一种赞同刑事责任年龄下调,另一种反对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1.赞同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低龄化、广泛化的特征,基于此,其危害不容忽视,不能过度纵容。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降低儿童犯罪率,也可以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
2.反对的学者则认为,14周岁是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起点,我国的相关规定是符合国际趋势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最佳方法,这对青少年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的犯罪原因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等变量复杂相互作用的结果,鲁莽地惩罚12岁以下未成年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对其身心健康产生重大影响,不利于其重新融入社会。
二、域外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
(一)美国
美国与英国同样作为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上一直根据普通法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共和国,因此没有一致的刑事责任年龄法规,不同州的法律同样对刑事责任年龄有不同的规定,有些需要7岁,有些需要8岁,还有一些需要12岁和14岁。虽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各不相同,但都是从比较早的年龄开始的,这与美国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一样的。它与国家的社会发展密不可分。
(二)英国
英国在最初时期并没有将年龄作为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英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更侧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其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低于其他国家,十分严厉。直至21世纪,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问题,英国逐渐意识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自此,英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逐渐实现了均衡发展,既注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惩罚,又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中国香港地区
中国香港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根据英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相关法律制定的,其限制没有内地那么严格。此外,无罪推定在香港完全适用。香港法律假定已年满10周岁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犯罪能力,但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该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理解和规范其犯罪能力的行为,则该未成年人可以被起诉。因为其明知自身的行为的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那么该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必要性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必要的[3]。第一,随着文明的进步和人们生活环境的改善,青少年性早熟现象日益普遍。处于信息时代背景下的未成年人更容易接触到未加筛选的各种良莠不齐的信息,这些信息对正在塑造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未成年人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经调查显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开始回升,其犯罪实际领域十分广泛、犯罪手段多样,且有些手段极其残忍。比如,2021年3月1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一名14岁的小女孩因抵触母亲的管教,将其母亲杀害,并将其尸体藏在家中的冷库中。如果其家人出具谅解书可能会对其从轻处罚。如此恶劣行径最后的处罚如果非常轻微,甚至有些案件未成年人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极为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此外,它也并不会惩罚到未成年人本身,无法彰显我国的司法公正,无法保障社会安全。第二,避免“未成年”成为行为人违法犯罪的保护伞。有些犯罪行为人利用未成年人的身份故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不对刑事责任年龄予以适当程度的降低,最后的处罚结果可能会让普通民众无法接受。第三,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案件无一不在触动着社会大众敏感的神经。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和社会准则理应适应社会的发展现状、顺应社会期许。此次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下调,改变了过去“一刀切”的规定方式,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正面意义。它对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有利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不足。任何一项新的法律条文的变动和出台,都需要理论与实务的双重检验。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已经沿用了40多年,且符合国际立法惯例,然而,我们目前生活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沧海桑田的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都与当初制定法律时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可以说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下调,顺应了民众的期待,但是其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4]。
第一,《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如果本条款中的“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指的仅仅是罪名还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我们对其所产生的理解不同,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相关案件时必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甚至可能会导致扩大或者缩小此条款所保护的范围。第二,在该条款并中没有明确的界限或标准来确定何种程度属于“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第三,《刑法修正案(十一)》在规定了主体等条件外,还规定了“情节恶劣”的限定标准。对于本条款中关于犯罪危害程度的“情节恶劣”的条件与前面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条件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值得我们反复斟酌适用,因为理解的差异会直接导致产生的处理结果的不同。最后,本条款除了对主体要件、罪行要件、情节要件等实体要件进行了相应规定,它还规定了程序标准。虽然此项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于惩罚未成年人所持的审慎态度和立场。但是由于对“情节恶劣”等要件目前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这将会导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核准时将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具有一些主观色彩,不同的司法人员处理相应问题时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将会使人们对我国的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一定程度的质疑,不利于实现我国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四、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完善建议
(一)依法规范自由裁量权
未成年人代表着一个国家乃至一个民族的未来,他们是祖国的希望。因此便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的案件时,应当秉持如履薄冰、慎之又慎的态度。我们既要对得起在困难中与我们相遇的受害者,也要合理地利用我们手中紧握着的权利。尽管要惩罚违法者,但还必须保护他们的权利仍不受侵犯。首先,我们应该构建监督机制。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有任何违法行为,滥用其自由裁量权,监察机关有权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我们应当加强社会监督。社会监督虽然具有一定的弊端,但是只要我们合理利用大众和网络媒体的力量,就不仅会让我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审慎使用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也将会对我国的司法建设具有一定的积极推进作用。最后,我们应当从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精神层面入手,加强检查工作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使其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
(二)构建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档案封存机制作了相应规定,但没有为犯下滔天罪行的罪犯提供类似“重新开始”的选择。由于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可以成功地在一定程度上禁止有刑事定罪的人再犯罪,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德国和日本,都对前科消灭制度制定了必要的立法。而我们的国家则相反,我国不但没有相应的规定[5],反而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将会给他们从此贴上“犯罪的标签”,极易使他们丧失重新融入社会的信心和机会,从而以滥为滥、自暴自弃,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6]。未成年犯罪记录清除制度极其重要,它是根据当今社会发展趋势而建立的。对于未成年人这样的一个十分特殊的群体,我们应该给予其一定的宽容,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过正常人生活的机会。我们应该避免使其因为一次的过错用自己的整个人生来承担责任的惨痛代价,这不是我们所乐见的。一旦前科消灭制度得以构建和完善,将会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首先,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历史,不要求在户籍或人事档案中登记。这样能够让未成年人毫无顾忌地以一个正常人的身份重回社会,重新生活。其次,在与未成年人相关的犯罪前科消灭之后,如果其再重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对该未成年人适用有关累犯的规定。最后,应取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对民事和行政权利的限制,使未成年人在求学以及就业方面不会受到其他人的歧视,遭到不公平待遇。总之,我们应该保护未成年免受犯罪记录带来的任何和所有负面影响。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我们在构建消灭系统时必须谨慎,不要过度扩张。既要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也不要过分放松对有一定的识别和控制自己活动能力的未成年的要求,以免其利用未成年人的身份故意犯罪。他们有责任避免法律的后果。宽容并不意味着要纵容,我们必须要构建“和谐司法,减少社会对立的”刑事标准。
五、结论
在我国,未成年犯罪的低龄化和暴力化将是未来不可避免的现象。据统计,我国近些年犯罪率已经有所降低,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却有抬头的趋势。其中引起舆论哗然的有昆明市的14岁少女与男友杀人抛尸案、贵州省的17岁少年14天连害九命、重庆市的10岁女孩摔婴案等。此次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下调,一方面体现了每一条法律的改动和出台都是与社会发展具有密切联系,另一方面也昭示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已经不容乐观。此次修订的条例存在一定的不足,也仍需从多方面对其进行加强和完善。继续对“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究竟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还是仅仅是指罪名,以及对“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等情节条件和限定条件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和认定,以便于在司法实务中我们的司法工作者能够用统一的判断标准,准确无误地对案件作出合理合法的判断,避免其滥用自由裁量权。另外,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具有一定的个人因素,但是学校、家庭、社会因素的影响也是十分明显的。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学校、社会、家庭应当共同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使该未成年人能够再次重新融入社会,使其能够正常生活,从而避免其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历来遵循“教育第一,惩罚第二”的理念。我国此次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并不是为了以暴制暴,而是为了让受害者及其家属得以一定的宽慰,让所谓的“小恶魔”受到一定的惩罚。但终究如前面所说“刑罚只是手段而非目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是我们作为最后的底线保障,在处理青少年犯罪时,我们也必须确保这些青少年的最大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解决更复杂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42.
[2] 高园.中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探析——以“矜老恤幼”思想为切入点[J].社会科学动态,2021,(9):97-100.
[3] 李丹阳,马建全.對《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性分析[J].西部学刊,2021,(16):76-79.
[4] 满涛.未成年人利益最佳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兼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J].河北法学,2021,(7):91-110.
[5] 朱明慧.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20,(28):180-181.
[6] 于光明.试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9,(29):19,27.
[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