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旭,李春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治安学院,北京 100038)
纪录片《巡逻现场实录》有这样一个片段:一名长期徘徊在上海火车站的扒窃惯犯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在对该名惯犯进行审讯时,民警发现其不仅有多次盗窃的前科,还因患有疾病而长期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实践工作中,由自伤行为所导致的疾病状态已成为部分惯犯行为结构的固定要素之一,对涉案惯犯刑事诉讼程序执行的耦合性常常因惯犯处于疾病状态免于羁押而受阻,由此导致的“保而不侦”“以保结案”等程序搁置情况已成为基层积案难清的重要来源。
目前犯罪心理学已将研究焦点转至犯罪认知与犯罪行为二者之间的关系,集中于在犯罪动机—犯罪人格的框架下探讨对犯罪行为具有重要决定力量的认知成分,[1]包括感观、知觉、思维等认知结构知识体系。认知心理学认为,行为受制于个体认知结构中的知识信息系统,它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目标指引和行为导向,以做出行为人认知理性下的“最优选择”。犯罪人行为同样如此。本文将借助于“手段目的链(Means-End Chain,简称MEC)”模型来分析自伤惯犯在特殊情景下认知结构对自伤行为的引导和影响,以此来建构自伤惯犯的认知结构图式。
自伤惯犯是指个体依其心理和生理特征对某种犯罪环境的适应而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使犯罪行为固化并产生继续该种犯罪的倾向性,[2]以自我伤害所导致的疾病状态为掩护,企图在犯罪行为被查获后逃避羁押的一类人。对此概念做以下阐释:
1.关于疾病状态。根据《看守所条例》第10条之规定: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不予收押。这里的严重疾病,是指嫌疑人在被投送入监之前存在的可能威胁生命安全的一种疾病状态。该条属于看守所无法羁押的例外情形,具有保障嫌疑人人身权利和规避执法风险的双重功能。作为人的一种生理状态,本文所指的“疾病”是由个体在没有自杀意愿的情况下故意对自己实施不会引起死亡的损害所导致。该行为就是个体的自伤行为。根据自伤行为人际影响模型,自伤是在自伤者的环境中用来影响或控制他人的行为,在该环境中,通过外部环境给予或内部释放,自伤行为会得到强化。[3]惯犯以牺牲人身健康为代价,目的正是换取疾病状态下免于羁押的可能性,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
2.掩护的目标是轻罪性的犯罪行为。行为动机的可原谅性以及行为后果的可容忍性是违法犯罪能够得到宽大处理的必要条件。对于轻罪行为,不仅《刑法》有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的实体性规定,而且《刑事诉讼法》也从程序上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等“弱”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一旦其先前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法律所不能容忍的限度,《看守所条例》第10条依然规定了“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特殊收押情形,使得自伤不仅不能为犯罪行为带来“豁免”,反而可能因为阻碍诉讼程序有序进行从而加重罪行。
3.根据实践工作中自伤行为的发生时间,将自伤行为分为预备性自伤和即时性自伤。预备性自伤是指在犯罪行为被查获前就实施自伤行为使自身处于疾病状态。该类惯犯的自伤意图决绝,普遍将免于羁押视作自伤后的自然结果。即时性自伤是指惯犯因犯罪行为被查获后,临时起意实施的自伤行为。根据心理动力场理论,个体的发展靠心理生活空间的目标进阶来完成,目标空缺会产生一种紧张状态,会使个体加强自己的行为以实现目标。此类惯犯在面临被羁押的高强度情绪压力下,会降低对自伤的后果判断和行为控制,为了逃避羁押而放弃被捕前的自伤顾虑,借机实施自伤行为。
认知结构是认知发展理论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首倡者是生物心理学家皮亚杰。他认为认知结构是一个动态而非静态的、具有建构意义的编码知识体系,认知内容是在环境的作用下,通过主动整合环境信息来改变自我认知以及被动适应新环境来改变原有认知结构而建立,是认知类别的网络结构和它们之间的联结[4]在头脑中的表征方式。在认知结构的指引下,个体可以在复杂的信息环境中以最有效的方式明确信息需求,通过信息检索与分类处理,以客体感知、逻辑判断和解构分析等思维活动来指导个人的行为选择。因此,研究认知结构的构成方式和作用机理,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个体在特殊情境下的信息处理方式,从而进一步理解行为背后的逻辑关系和主观目的。
自伤惯犯认知结构是指惯犯在头脑中以编码形式建构的以自伤行为为核心的知识体系,是惯犯在特定犯罪环境下感知与思考自伤行为性质、功能以及结果的表征图式。主要由两部分的知识结构组成:一是个人认知内容被惯犯群体同化所导致的认知趋同;二是个体基于犯罪环境的适应所形成的“法律规避”。以下是关于自伤惯犯的认知结构特征:
1.认知结构建构和引导的差异通过个体的选择差异表现出来。认知结构建构的差异是指个体对认知结构进行更新或重组时,会基于原有的认知经验和惯性,对新的知识内容进行有条件的选择。这与建构主义所强调的“个体具备有意识地控制、转换以及建构观念和印象的功能”[5]是一致的。自伤行为是认知结构改变过程中量变引起质变的结果,多次犯罪的经验集成,会让惯犯在熟悉的犯罪情境中有意识地寻找与提升犯罪效益和对抗执法可能性有关的知识与信息,以强化其在犯罪环境中的行为应对能力。因此可以认为自伤惯犯的认知结构就是惯犯这一基本罪犯类型对原有认知内容的更新与改造。认知结构引导的差异是指个体由于知识图式储存信息和知识内容的不同,导致受认知结构指导的行为方式呈现出差异性。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自伤行为不作为一种基本的行为方式存在于所有惯犯的行为结构当中。当生活环境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负性评价和排斥反应无法对犯罪人产生实质性的社会压力,失去人身自由的羁押和管束状态对犯罪人丧失了威慑作用,除了导致犯罪人无所顾忌的多次犯罪,还会出现犯罪人适应甚至向往被羁押的情况。盗窃惯犯周某就曾因说出“这辈子不可能打工”“看守所里比家里感觉更好”而走红网络。对于此类惯犯来说,以积极的自伤行为逃避非难后果并不符合其作案心理和案发表现。
2.关于自伤惯犯认知结构的内容构成方式。“经验习得”是皮亚杰归纳的影响人们认知结构的关键要素,通过“同化”与“顺应”两种互相对立依存的认知建构功能作用于认知结构的形塑与发展。同化是指个体主动吸收环境因素丰富和扩张自身认知内容,通过加强个体行为能力强化对环境的影响能力,使客体融入主体。而顺应是指主体原有认知结构无法适应环境变化,通过重组和改造认知图式的方式加强个人对环境的应对能力,是主体对客体的适应。人类的所有行为模式只有在一定文化环境中才能理解其意义。所有的行为都是从周围的文化中吸收而来的。[6]惯犯认知结构中关于“自伤”的知识内容,也是在犯罪情境中基于影响他人行为的“同化”和提升自身应对的“顺应”共同构建而成。自伤惯犯的认知同化,是个体通过人为制造法定例外情形而获得未被羁押的“法外地位”,会帮助其在犯罪群体内部形成一种心理优势和行为崇拜,个体的行为方式与行为效果也就成为内部成员模仿的对象与目标。在一个30余人的盗、扒犯罪团伙中,一名叫“小伟”的惯犯在数次偷盗后均因体内拍有钢针而被释放,最终导致团伙内18人效仿,分别往身体内拍入了数量不等的钢针。就顺应而言,由于人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者,因而人的行为受自然规律的支配,趋利避害作为人的本能就是这种自然规律之一。[7]惯犯的犯罪心理会基于继续状态中的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得到强化,作为惯犯认知心理组成内容的“法律回避”观念也会在犯罪环境中萌发和巩固,使得惯犯的对抗经验在多次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日趋成熟,知道在程序执行的哪一步、以何种方式来对抗案件办理。上述案件中自伤行为的首次实践者和经验传授者“小伟”就是例证。
手段目的链(means-end chain,MEC)模型是一种从抽象价值观层面探究个体具体行为模式的认知结构图式,以链式目标层级的要素组合方式来反映个体如何通过具体行动来实现其追求的目标。该模型构成要素有三个:属性、结果和价值观。其中,“属性”是最低层次要素,包括反映物品客观特征的“具体属性”和表现个体基于需求要求物品所具备的“抽象属性”,是行为人达到预期效果或回避不良后果的途径;[8]“结果”居中,是个体采取特定行为之后的自然结果、行为后的主观感受以及社会环境对行为的回应,分别对应“功能性结果”“心理结果”和“社会结果”;“价值观”作为抽象要素居于末端,是一种信念和心理成分,以超抽象的特征反映人们的所想和所为,是个体主观对主客关系重要性的认识,[9]是主体进行属性判断和结果评价的最终极目标,包括在需求层次中处于较低位阶的“工具性价值观”和表达行为人认知理性下最理想生存状态的“终极性价值观”。在以MEC模型为方法构建认知结构的过程中,价值观的实现必须以结果为前提,属性决定能否通过结果获得预期收益以及实现风险规避,结果则作为中间环节将两者联系起来,在要素的实现方向上具有单向性,由此构成所谓的链式目标层级结构,三要素具体关系如图一所示:
图1 手段目的链模型
自伤惯犯的手段目的链是惯犯在特定的犯罪情境中积累和存储的以何种程度和属性的自伤行为逃避羁押后再犯罪的知识体系,是惯犯关于“自伤属性—行为结果—行为价值观”具有递进关系的认知结构图式。以吞食异物为例,惯犯因为多次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知道被羁押前会对其进行体检,就以吞食铁钉、刀片、纽扣、钥匙等物品的方式,制造《看守所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严重疾病可能导致生命危险”的例外情形,企图在获得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继续实施犯罪。根据MEC模型,惯犯所吞食异物的种类、材质、大小和尖锐程度等物质特征是物品的具体属性,对其身体可能造成的各种损害则是抽象属性;吞食异物后的功能性结果就是惯犯所期望的可以导致“例外情形”的疾病状态,包括适度损害和过度损害,由疾病状态给惯犯带来的可以不被羁押的侥幸心理以及惯犯群体内部自伤经验的相互传授和学习则分别是自伤后的心理结果和社会结果;引导惯犯做出吞食异物的自伤行为的直接目的,即工具性价值是逃避眼下的羁押和管束状态,从而最终获得其臆想的“法外地位”以继续实施犯罪活动。
这些具有层级顺序的联结反映了惯犯在犯罪情境下基于自我满足的终极追求。以“手段目的链”对惯犯的自伤行为进行解构,可以提供一种比只重视自伤行为更深入的视角,即通过“行为结果——行为人价值观”这一联结,能够描绘出行为目标所带来的结果以及行为人隐藏的价值观念。它的实现以采取某种行为后的结果为基础,当结果对自己有利的时候,就称为既得利益,反之则称为知觉风险。[10]这表明,惯犯之所以会选择以吞食异物作为自伤手段,是因为其能够从该物品的属性中实现利益。因此,惯犯会事先了解和掌握物品所具有的属性及功能。但由于物品属性所导致的功能性结果并不一定完美契合惯犯对疾病状态程度的主观要求,可能出现不符合法定不予收押情形的轻度损伤和超出行为人期待阈值的过度损伤,因此自伤惯犯还会出现以下两种行为:
1.伤情控制。手段目的链模型所强调的“结果”是一种个体实施某种行为后对行为人的实然影响。因此,如果惯犯吞下的异物所导致的疾病状态并不满足法定的“严重威胁生命安全”的例外情形,为了掩护其后续的犯罪活动,惯犯会有限度的加重其自伤行为,以求不断靠近行为人认知理性下适应法定严重疾病状态的适度损害。在上述盗、扒团伙中,惯犯“小东北”第一次只往体内拍入一根钢针,但因钢针不处于要害位置且数量较少,没有产生不予收押的严重疾病状态,依然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交付执行。出狱后,为了实现和“小伟”一样的效果,其继续往体内拍入5根钢针,并前往医院通过CT 确认钢针的位置,其中4根钢针位于肺部,1根离心脏不远。
2.损害控制。作为一种从客观角度描述主体认知内容和图式表征的方法,手段目的链模型并不否认主体在认知环境中主观能动性功能的发挥,即在认知理性的指导下对行为的可能后果进行主观判断与优化选择。这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对行为结果“知觉风险”的感知能力和规避意识。由于行为人无法准确把控物品抽象属性可能导致的损伤情况,自伤行为产生的实害结果就可能会超越行为人的控制能力范畴,造成惯犯期望值以外的过度损害,对其人身健康造成重大伤害。因此惯犯在实施自伤行为前会对物品的属性进行选择或改造,如挑选不易生锈的材质或对吞食物品进行打磨、包裹等。惯犯“小伟”在拍针时特意挑选了不易生锈的钢针,而没有选择铁质金属物品,就属于典型的损害控制。
综合以上阐述,此类自伤惯犯的“手段目的链”模型如图二所示:
图2 自伤惯犯“手段目的链”模型(以吞食异物为例)
现代法治社会的目标之一是限制公权,尊重和保障私权。[11]规定权利内容及实现方式,为私权提供尽可能的实体保障和程序救济,是“权利本位”作为现代法治建设指导思想的具体要求。《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的不予收押情形,所体现的就是公民健康权利与诉讼效率价值冲突之下的“权利优先”。对自伤惯犯而言,当该条规定迎合了个体的某种主观愿望,为当事人实现工具性价值创造了条件,就会促使其考虑制造例外情形的现实成本与逃避羁押可能性的“边际效益”。在描述自伤惯犯认知结构的MEC模型当中,当嫌疑人在面临非难后果,企图因某些情形的存在而掩盖罪行、逃避惩罚时,侥幸心理便由此产生。虽然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不因惯犯主观上不想承担罪责而主动中止,但是会因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效力的虚置而遭受影响。只要惯犯以不法利用保障性规定的方式实现了免于被羁押的自由状态,根据自伤功能的“内隐认同假说”,个体在采用自伤后,就会对这一行为产生认同,并将自伤看作一种达到自伤功能的有效方式。[12]因不法利用保障性规定使自伤行为得到“豁免”,给惯犯造成的行为固化和心理强化比其获得预期犯罪收益更加明显,惯犯的侥幸心理会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巩固,使这一次的自伤结果成为下一次的自伤动机,造成惯犯反复以自伤为手段应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棘轮效应”。
法治社会之下必然存在以法律作为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的执法惯性。所谓执法惯性,是指执法者以法律制度处置相关情形形成的经常性思维和经验性做法。作为一种中性存在,执法惯性对犯罪人的行为纠正和思想转化具有双向诱导的功能。我国法制建设正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部分领域因制度漏洞和保障缺失所形成的执法风险,使得执法者常常有意识地进行选择规避,进而形成了某种应对该类情形消极的执法惯性。实践中,执法机关常常以《看守所条例》第10条之规定,习惯性地将惯犯自伤所导致的疾病状态不加以程度区分就认定为“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情形,在惯犯群体中催生了一种“只要有伤,就能不被关押”的法外观念。虽然我国规定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但是有关“社会危险性”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足够的指导功能,在实践中的执行更倾向于一种赋予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主观认识的差异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评估的不稳定,给行为认定造成了很大的随意性。基于上述不当的行为认定所形成的消极的执法惯性,导致执法者“默认”对自伤惯犯实施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弱”强制性措施是一种对程序有所交代的“最优选择”。而惯犯基于环境适应所衍生的犯罪习惯,具备产生犯罪动机和支配犯罪行为的功能,又导致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对再犯约束力的式微。由此形成了对自伤惯犯疏离式的执法方式,“以保结案”“保而不侦”等程序搁置情况层出不穷,造成执法成本与违法成本的差异鸿沟,既加大了基层积案难清的压力,也助长了惯犯顶风作案的嚣张气焰,甚至引发犯罪群体的效仿“骗保”。
社会将一些实施了背离主流社会规范行为的人定义为越轨者或犯罪人。[13]作为一种对行为后果及影响进行判断的社会化评价,标签的功能之一就是帮助社会成员进行行为辨认和身份认同。但某些“标签”带有歧视性和难以移除性的特点,功能的异化加剧了成员之间的分离和聚合,并逐渐造成异质群体的自我分离和隔绝。在这种对立的场景当中,任何歧视性的社会评价都可能成为标签内容现实化的刺激因素。根据三元交互决定理论,个体的行为不取决于个体和社会环境的单向作用,而是在各个因素之间发生着交互作用,这种交互作用相互联接,是导致社会学习的一个内在机理。[14]在惯犯及其群体所结成的具有圈层特点的社会环境中,绝大多数惯犯的受教育程度不高,掌握着极其有限的社会生存资源,缺乏对犯罪冲动的自我控制能力。由畸形价值观念所引导的行为方式与基于公序良俗的社会行为轨迹不相符合,个体与主流社会因“标签认同”所造成的情感疏离和交往隔绝在同类处境的人际关系中得到弥补与修复,造成个体行动方式嵌入受集体意识所组织和支配的犯罪群体之中。这就使得惯犯很难通过正向的社会教化和自我救赎回归至正常的社会群体生活当中,成为社会角落里“被遗忘的人群”。因此,惯犯及其群体在有限的社会选择空间下,以最大化攫取社会利益的经验手段就会以类似病毒传播的方式在惯犯关系网络中快速流动和扩散,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先进的犯罪手段和对抗性的经验方法在群体内部引起的认知同化与行为效仿。在选择受限和行为同化的双重诱导下,以自伤行为作为手段规避法律惩罚就成了犯罪人认知理性下的一种合理选择。
违法犯罪的治理,考验的是社会的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作为综合治理手段之一的法治是最主要的武器,但仅仅依靠执法机关,左手执法律,右手拿棍棒,难以实现有效治理。自伤惯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及现象,形成原因是多向度的,因而施以治理的方式与手段也应呈现出多样性和社会化。完善法制建设是基础,同时也要注重广泛运用社会治理的多种力量,多角度、全方位地给予法律惩治后的社会化改造。
防止权利保障规定被不法利用,为保障设置“保障”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回应惯犯以逃避羁押为目的的自伤行为,打破惯犯基于错误的价值观念而形成的认知规律。中介理论认为,在以人为中介的认知结构形塑过程中,中介者通过物质和心理工具影响个体和环境的互动关系,在认知发展过程中担负着传承文化和引领发展的中介角色。[15]对自伤惯犯认知结构形塑影响最大的两大中介者:一个是基于共同价值观念形成的犯罪阶层;另一个就是对犯罪行为作出正面回应的执法机关。犯罪圈层直接为个体提供的经验,仅仅是一种理论上逃避羁押的可能,而执法机关对自伤行为的不当回应和执法惯性,则是推动理论变现的关键因素。究其根本,消极的执法惯性源自不当的法律适用及行为推广,目的是回避自伤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及问责机制。当前研究聚焦于惯犯侥幸心理的解构与应对,却忽视了消极的执法惯性给犯罪人造成的行为固化和反向诱导等问题。应当看到的是,法律程序一旦启动,必然涉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调整问题,并且“权利本位”并不意味着权利的主动放弃和消极处置就能换取相应义务的豁免。因此,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执行,既是犯罪嫌疑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对执法机关的职责要求。只有去除执法机关消极的执法惯性,以及时有效的执法对“法律规避”行为予以正面回应,才能从根本上打消惯犯及群体以自伤行为作为对抗手段的侥幸心理。
“强制治疗”不同于法定的“强制医疗”,是指犯罪嫌疑人存在以法定情形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执法机关依法对其实施的非自愿性医疗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2条、第303条之规定,强制医疗的对象仅限于对社会有严重危害性的精神病人,且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单纯扩大强制医疗的主体适用范围,将自伤犯罪嫌疑人纳入其中,依然按照“公—检—法”的程序执行顺序,而不区分紧急状况下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执法办案效率要求的工作实际,就可能导致公安机关陷入执法侵权或履职不当的风险之中。因此,在涉及自伤嫌疑人的执法场域当中,执法权和决定权在程序上的主体分离很难保证执法目的的有效实现。根据《禁毒法》第38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拥有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和执行权。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面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时,不仅能够及时查获涉案嫌疑人及相关犯罪证据,而且有权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因此,根据实践工作需要,可以借鉴有关“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其他规定中,将“强制治疗”决定权赋予执法办案的公安机关,即“犯罪嫌疑人企图以自伤行为逃避案件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疗,由下辖的公安监管医院和看守所负责执行。”其实,实践工作中存在由公安监管医院收押并救治自伤惯犯的案例,但这种处置方式并非依据法定程序,而是执法者在突发状态下的应急处理,可能出现警察在现场执法中尽管已使用合法合理方式进行现场处置仍然出现相对人发生意外的情况。[16]无法可依的隐形执法风险使得这只是个别地方的一种尝试,并未形成有效的针对自伤嫌疑人的长效应对机制。
罪犯已不再是绝对的反社会存在,不再是社会内部的寄生物,即不可同化的异物,而是社会生活的正常成分。[17]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现代化要求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还应体现社会治理的温度和深度。“一个社会的好与坏,关键在于它如何对待那些被遗忘了的人。”当我们考虑各种类型的道德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很方便地设想出某种刻度或标尺,它的最低起点是社会生活的最明显要求。[18]富勒的观点恰好可以印证马斯洛对于需求理论的论证。生存以及拥有生存的物质能力是人最基本的社会需要,义务和道德的内容必须在满足这一需求以后才有可能得到遵循,否则很难对无力维持最低生存要求的人产生规训作用。作为一种依附于犯罪活动的“次生行为”,自伤行为特征和认知过程的解构与分析,仅仅是帮助我们了解惯犯及其群体复杂行为系统的一种途径,治理根本依然要聚焦于惯犯本身。惯犯一犯再犯的根本原因在于底层需求的循环膨胀, 其矫正有赖于打通需求结构的上升通道。[19]克服公众对惯犯的“塔西佗观念”,关键在于重建惯犯认知结构中早已淡化消褪的“社会信誉”。作为一种对行为方式和社会效益的测评反馈,惯犯“再社会化”过程中信誉的累积必须以正向的价值观念为指引。而价值观作为个体的选择倾向和个体态度、观念的深层结构,[20]属于社会身份构成的“上层建筑”,根植于得到合理回应和保障的社会物质需求。从治理的有效性来看,治理重心只能是“人”,而不是“行为”,因此以行为为发动根源的刑罚本身并不是目的。如果漠视和排斥惯犯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社会需要,只看重犯罪后的自由限制和行为惩戒,换来的只能是惯犯在高压环境下犯罪冲动的被动抑制,而无法唤醒犯罪人因犯罪活动对受害者造成损失的共情感知,难以实现有效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