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霞
摘 要: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深刻改变了就业形式,与互联网平台相结合的新型灵活就业形式方兴未艾,在给予从业者工作自由的同时也为劳动法的现代化带来了挑战。在灵活就业中从业人员与用工平台劳动法律关系性质不明,导致灵活就业者游离于劳动法的保护边缘,劳动基准无法适用,职业伤害缺乏保障。为了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探索建立完善的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灵活就业;劳动保护;法律制度
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短时间内迅速由武汉蔓延至全国。在全国各地封路封城,绝大部分行业停产停业之际,“互联网+”的经济模式再次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逆势而动,成为疫情时期乃至后疫情时代有力的经济增长点。随着近年来科技日新月异,互联网行业蓬勃发展,“互联网+”经济不断壮大,为传统经济带来深刻变革,也改变着企业用工模式与劳动者就业方式,此即以网约车、外卖、网络直播等行业为代表的互联网时代的“零工经济”。
一、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存在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劳动者与用工平台劳动法律关系性质不明
由于灵活就业人员具有了较高程度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灵活就业强调“灵活性”,允许劳动者同时在多个平台注册提供劳动,所以通常而言劳动者与网络平台间一般不会也不适宜订立劳动合同,两者间没有明显的从属关系,也即这种从属关系相对传统就业领域较弱,表面上看两者间并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如此一来灵活就业人员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平台的负担,提高了经济社会的效率。但实际上,目前部分灵活就业行业中平台对劳动者并非完全没有控制力,甚至达到了“从属性”的标准。比如近几年网约车行业恶性事件多发,政府与社会舆论都要求平台对网约车司机进行规范管理,平台通过评价机制对网约车司机的业务产生实质性限制。在其他行业平台甚至还会做出要求从业者统一着装等规定,这些在无形中增强了平台对从业者的控制力。
(二)灵活就业人员能否适用劳动基准存在争议
设置劳动基准是保障劳动者能够体面地工作,维持劳动能力最基本的要求。但因灵活就业“灵活性、临时性”的特点,在工作与否、工作时间长短方面给予灵活就业者更大的选择权,限制其最长工作时间的必要性受到质疑,是否应当为其设置最低工资保障以及计算标准为何等问题同样有待讨论。支持灵活就业人员适用劳动基准的学者指出,虽然零工劳动者享有选择劳动与否的自由,但在按件计酬模式下,多劳多得,所以他们往往选择长时间工作,没有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没有基本的社会保险,不能享受最低工资保障,这是以牺牲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为代价换来的“自由”。
(三)灵活就业人员欠缺有效职业伤害保障措施
目前选择灵活就业的人群,多为农民工或者失业者,他们应对风险的能力较低,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几率又较大。以外卖配送员为例,为了充分利用工作时间,他们会同时接多个订单,为了在平台与顾客要求的时限内送达外卖,他们不得不想尽办法提高速度,减少在路程中的等待时间,由此带来的后果便是近年来与日俱增的外卖配送员交通事故发生率。其他行业的灵活就业者也面临着高温工作、缺乏防护装备工作等带来伤害的风险。传统就业的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对劳动者遭受的职业伤害进行救济与补偿,但在灵活就业领域,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关系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劳动者很难通过上述手段获得救济。就工伤保险而言,推广于灵活就业领域的难点在于缴费主体不确定、工伤认定有难度、制度门槛有阻碍以及从业者的购买意愿不一。
二、完善我国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采用类型化思维认定劳动关系
对于灵活就业人员与互联网平台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采用类型化思维分类讨论。按照是否同时服务于多个平台的标准,可以将灵活就业模式分为“点对点”模式与“点对多”模式,前者指的是一位从业者服务于一个互联网平台,后者则是指一位从业者服务于多个平台。在“点对点”模式下,灵活就业者与互联网平台间不一定必然成立劳动关系。此时要考察平台对从业者的管控程度,即从业者对平台的从属性强弱,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与2005年《通知》的相关规定,综合判定两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点对多”模式下,从业者自主决定权大,属于工具化自治性劳动,对平台的从属性弱,不宜认定其与平台间存在劳动关系,用民商法进行规制较为妥帖。
(二)审慎扩大劳动基准的适用范围
在“点对点”模式下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从业者薪酬计算方式与标准都可以借鉴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方式与标准,采用小时计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小时工资,保障从业者收入能满足基本需求。而对于“点对多”模式下的从业者则不宜适用最低工资制度,建议适用按件计酬规则,按照当地行业发展状况,合理确定平台与从业者对订单金额的分配比例。这是因为在这种模式下,平台对从业者的限制少,管控力度小,从业者对平台的从属性与平台对从业者分担风险的程度应该成正比才符合公平与效率的要求。同时这种模式下的从业者相较于“点对点”模式下的从业者机会成本更小,如果再以最低工资作保障实际上是不公平的,是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分配。
(三)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
在当前的中国国情下,要有效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仍需全面推广工伤保险,同时鼓励购买商业保险。“点对点”模式下构成劳动关系时,理所当然应由平台为从业者购买工伤保险。其他情形下从业者的工伤保险可以考虑“平台支持部分+从业者自费部分+政府兜底”的模式,三方共同负担,这样既减轻企业负担,又能切实保障从业者利益。在商业保险方面可以考虑为灵活就业人员推出专门险,以适应灵活就业者的职业特点,降低逆向选择风险,最终形成“以工伤保险为主、商业保险为辅”的灵活就业者职业伤害保障体系。另外德国的预防机制也值得借鉴,可以考虑从上述保险体系中独立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来预防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伤害。事前预防加上事后救济双重机制共同构成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
三、结束语
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的建立健全工作任重道远又迫在眉睫。作为广义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灵活就业人员仍然是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需要法律保障其基本权利免受侵害。贸然照搬国外“第三类劳动者”理论可能会变成邯郸学步,最佳的做法仍然是在現有制度框架内,以类型化思维抽丝剥茧,将复杂的灵活就业从业人员群体分类,具体情况具体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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