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抗辩另案处理的实践与反思

2022-03-28 10:24宋春龙赵立慧
政法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抵销审理人民法院

宋春龙,赵立慧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一、问题的提出

抗辩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抗对方诉讼请求的重要防御方法,对全面发现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针对当事人的抗辩,人民法院的做法却呈现多样化。例如被告针对原告价款请求权主张质量抗辩时,人民法院或认为该抗辩证据不足,或认为应当提起反诉,或不予充分说理直接释明当事人就质量问题另案处理。我国并未确立诉的强制合并制度,抗辩的处理方式尚处空白,抗辩能否纳入审理范围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基于此,为了达到促进诉讼、快速结案的目标,人民法院大量采用“另案处理”方式应对抗辩,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意愿。同时,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另案处理有导向“抗辩不理”的风险,人民法院无法确保当事人有效参与另案并顺畅表达诉求。此外,抗辩另案处理不仅意味着抗辩与“本案”诉讼程序分离,当事人部分程序参与权被剥夺,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拒绝裁判,还无视了抗辩的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1],陷入抗辩制度程序转化不畅的困境。当前关于民事抗辩制度的研究分列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前者集中于抗辩的历史沿革、概念辨析及某一领域的抗辩或某一具体的抗辩权研究,后者则侧重于诉讼抗辩的体系化建设,抗辩的程序认定、证明及释明问题研究,实体抗辩究竟如何在诉讼程序中落实仍存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如何实现程序的对接与协调,妥善处理当事人抗辩是民事诉讼法研究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试图对实践中抗辩另案处理式裁判进行类型化分析,结合程序原理剖析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并为实体抗辩的程序处理提出相应见解。

二、“抗辩另案处理”的界定

(一)抗辩

“抗辩”一词虽已规定在《民法典》中,但理论界对其界定尚不清晰。①学界关于抗辩的定义与划分的讨论与争鸣,参见尹腊梅.民事抗辩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51;杨立新,刘宗胜.论抗辩与抗辩权[J].河北法学,2004,(10):6;陈刚.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J].中国法学,2014,(5):210;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6-77;钟淑健.民事抗辩权及其基本规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61.从诉讼法的角度看,抗辩作为当事人主张之一,与诉讼请求针锋相对。原告率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权利请求,并提出对应的要件事实,进而举证说明其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其诉讼逻辑结构可归结为 “权利主张——事实主张——证据”。于被告而言,有否认和抗辩两种方式驳回原告的权利请求。前者为否认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后者则为提出与要件事实效果互斥的新的事实,即抗辩事实,通过抗辩事实的主张阻断原告权利基础事实促成权利主张实现的通道。[2]20-22否认与抗辩为当事人主要的防御手段,二者差异在于反击请求原因事实的路径不同[3],前者无需举证,后者要遵循“新事实主张——证据”的诉讼逻辑结构。此过程反映了民事诉讼中被告抗辩的功能及作用机理,体现抗辩两立性,即抗辩事实与请求原因事实并非不能兼容。[4]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制度来源于苏联民事诉讼法上的 в о з р а ж е н и е制度,根据苏联民事诉讼法的规定,в о з р а ж е н и е为专属被告的诉讼防御方法。[5]为保持理论的统一性,学界基本将抗辩限定为被告的防御方法。为便于区分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文亦将抗辩主体限定为被告。

综上,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是指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权利生成事实无争议下,提出于己有利的新的事实主张,阻碍原告诉讼请求实现的行为。根据防御对象不同可分为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前者包括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后者包括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6]实体抗辩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个案中较为复杂,程序抗辩则专指诉讼要件及证据上的瑕疵,认定相对简单,为便于讨论,本文亦将抗辩限于实体抗辩。此外,抗辩主张应否以明确法律规范为来源,当前学界普遍持肯定观点,但本文认为,当事人的抗辩可源于民事实体法中与权利形成规范相对立的法律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阻碍规范),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也可源于当事人合意。②胡孝飞诉安徽汉骐老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61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酒店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抗辩案涉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擅自解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违约抗辩予以支持,将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该案中的违约抗辩便源自于合同约定,且被人民法院所支持。

(二)另案处理

实践中,另案处理的适用已相当广泛,甚至成为拒绝合并审理的惯常做法。人民法院在处理当事人的某些诉讼请求或争议事项时,因存在审限、事实调查等方面的阻力或障碍,对部分请求或争议事项不予法律评价,往往采用技术性手段予以回避或保留,在裁判主文中并不出现对该争议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仅在裁判理由中表明“另案处理”的态度,主要以“不予审理(不予处理)”“另行起诉”“另行主张”“另案处理”“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等字眼表述。被规避的对象可能是部分诉讼请求、抗辩事实或其他争议事项。因另案处理并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仅在程序上将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回避性处理,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性裁决。[7]

另案处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通过合理分割案件,可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诉讼程序复杂化,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提出的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或者与诉讼请求无关的争议事项,以及后续发生的不确定事项等,人民法院应当行使诉讼指挥权,合理分案,防止诉讼过分延迟。③王柏林诉徐曼、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抗辩后续治疗费用实际是否发生存在不确定性,法院认为后续发生费用并不适宜一并处理,允许原告就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徐某、齐秀敏诉齐卫、徐俊娥返还原物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1民终42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齐秀敏与徐某为夫妻关系,后徐某死亡,被告占据原告的住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其返还住宅,被告以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为由主张继承徐某遗产,法院认为被告抗辩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应就其主张另行处理。但是,当前另案处理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亦不乏滥用另案处理、异化另案处理的情形。如人民法院实质性审理后又释明当事人另案处理,构成同一争议事项的重复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可能引起矛盾裁判,又如对部分诉讼请求仅在裁判理由中表明“不予审理”,并无最终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裁判理由+程序裁决”的裁判规范,致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等途径对裁判予以纠错。①王亮诉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另案处理往往导致案结事不了,当事人为纠纷解决反复奔波,与案结事了目标相悖。

抗辩另案处理属另案处理的重要分支,结合实践,可界定为法官在保留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规避实体判断,释明当事人就抗辩事由另案处理的程序性裁决。抗辩另案处理仍以合理分案,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为初衷,但泛化的抗辩另案处理,并未体现法官对效率与公平价值的权衡,异化为法官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快速结案的程序策略。对当事人而言,保护权益、解决纠纷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抗辩另案处理的泛化实则忽视了被告抗辩权和程序选择权等诉讼权利的保障。[8]18抗辩作为案件事实的重要来源之一,另案处理等于放弃在同一程序中探求事实真相的机会,亦弱化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

三、“抗辩另案处理”的司法实践

抗辩另案处理具有鲜明的实践色彩,有必要结合实践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本文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选取部分案例样本②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输入“抗辩”“另案处理”关键词,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共计五百余份之多,统计出抗辩另案处理的有效案例共计103例。,所选案例主要集中于各类复杂的合同纠纷,所涉抗辩类型主要有抵销抗辩、质量抗辩、违约抗辩等事实抗辩以及以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等为基础的权利抗辩。实践中抗辩另案处理形态各异,表1已根据法官另案处理的理由对样本案例进行归类(不含无理的另案处理案例),为防止案例数据重叠,仅择取一首要理由进行统计。

表1 2020年民事诉讼抗辩另案处理的主要类型

根据理由的不同,将案例样本主要归纳为举证不足型、未提反诉型、法律关系不同型、已另案处理型、涉及案外人型五种抗辩另案处理类型,以下对每一类型逐一阐释。

(一) 举证不足型

被告提出相应抗辩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直接释明当事人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此类型中,法官或对被告抗辩予以否定评价,即在裁判理由中表明“不予支持”的态度,并释明另案处理,或直接以证据不足要求另案处理。如在安徽某建筑公司诉荣成某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返还质保金,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完工等为由提出抗辩,主张扣减相应工程款和质保金,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且保留诉权为由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允许当事人就抗辩问题另案处理。③安徽高远建筑公司诉荣成力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499号民事判决书。又如周某某诉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不当导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原告返工维修或者承担返工费用后即支付剩余劳务费,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且未就房屋及损失申请鉴定,可另案处理。①周林君诉周彬彬劳务合同纠纷,浙江省仙居人民法院(2020)浙1024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书。

此类型案例中,人民法院已对被告抗辩进行了实质审理,只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并认定抗辩事实,此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可在证据收集充分时另行起诉,违背了举证责任设置的本意。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解决纠纷,应尽量还原案件真相。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为了纠纷解决,防止法官拒绝裁判,仍要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9]即使真相无法查明,从概率上讲,按照举证责任作出的裁判符合真实的可能大过不符合真实的可能。[10]被告就抗辩事由举证不足时,法官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程序正义,但又释明另案处理实则是对自己裁判的不自信与否定,通过保留当事人诉权为发现实体真相预留通道,带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同时,释明当事人将已决争议事实通过另诉重新审理,可能挑起争端、激化矛盾。此外,周某某诉周某某案中法官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释明另案处理,缺乏对抗辩支持与否的裁断,以分割案件代替实体判断,降低自身错案追究的风险,将发现案件真相的成本更多转嫁于当事人,法官在事实发现与程序指挥上呈现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状态,违反了“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11]

(二)未提反诉型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就抗辩事由提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因被告未及时提起反诉,要求当事人就抗辩事由另案处理。如在李某某诉迁安某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及加工费,被告抗辩原告应就合作期间培训人员工资、交通费、快递费、不合格产品损失、采购设备的款项在加工费中予以扣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未就该部分提起反诉,不予处理,可另案处理。②李军艳诉迁安卓翔纺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 民终7818 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同一法律关系中包含多项费用承担问题,被告抗辩所涉及的培训人员工资、交通费、快递费、设备款项存在明确的合同依据,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消灭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为目的提出抵销抗辩,扣除相应材料费及加工费,人民法院以未提反诉为由对抗辩事由不予处理。

此类案例说明,法官并未明确区分反诉与抗辩,而是要求抗辩均以反诉形式提出,若被告仅提出抗辩未主张反诉,法官便拒绝审理该抗辩。反诉与抗辩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许多情形中,相同内容的陈述,被告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提出均能达到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对于二者的识别,立法并无明确标准,学界也尚无定论。但有学者提出,被告的主张在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回应原告的诉求。[12]于被告而言,抗辩较反诉在诉讼成本上更具优势,而反诉产生的既判力优于抗辩的预决效力,被告可综合自身情况,选择适宜的诉讼策略。[13]实践中,法官为了便于审理,倾向于将被告的对抗性主张统归反诉的范畴。抗辩与反诉作为不同的制度,将二者混为一谈,忽视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的保障。

(三)法律关系不同型

法官通常以被告的抗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定抗辩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释明当事人就抗辩事由另案处理。如安某某诉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尚欠被告款项,主张欠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抵销,人民法院认为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难以确定,可另案主张,不予支持该抗辩。③安斯军诉张贤进承揽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书。又如菏泽某数码科技公司诉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且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与原告主张的货款相当,意图减少货款,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质量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①菏泽市塞通数码科技公司诉山东金仓新能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20)鲁17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

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拒绝审理抗辩并无依据。首先,当前法律未明确规定一诉仅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同时,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同一事实纠纷下的合并审理制度,表明最高院认可同一诉讼可以审理多个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以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定抗辩超出审理范围,要求另案处理的做法与上述规范旨趣相悖。其次,双务合同中,双方基于同一合同形成“你与则我与,你不与则我不予”的对待给付义务。[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中,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若主张减少借款的,应认定为抗辩。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思路,菏泽某数码科技公司诉山东某能源科技公司案中原告提供不合格标的物已违约在先,在其拒绝维修且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在诉讼中提出抗辩以减少对价甚至拒绝支付对价。原告的支付价款请求权与被告的质量抗辩是双方的平等对抗,密不可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又无法调和,法官应综合双方的事实主张认定合同履行状况,防止双方利益交换的不对等。[15]本案将质量抗辩人为拆分,忽视了双方在同一合同中的对等关系,若待本案合同不对等履行裁判做出后,另案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存在对被告实体权益救济不及时、程序保障滞后的缺陷。

(四)已经另案处理型

被告的抗辩事由已另案处理或正在另案处理中,对此不予审理。以青岛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销合同纠纷案为例,原告请求解除包销协议并支付拖欠的包销服务费,被告抗辩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完成包销任务,因双方就违约问题已经通过另案处理,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抗辩事由。②青岛天都锦资产管理公司诉青岛康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销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鲁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又如陈某诉何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抗辩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另案仅涉及接通水电费用的支付问题,并未处理工程质量问题,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③陈磊诉何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1983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可分诉讼请求,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和裁判的时效性,可以分案处理,但抗辩直接指向原告诉讼请求,决定原告请求能否成立。换言之,抗辩与诉讼请求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诉讼请求的分割并不意味着诉讼请求与抗辩亦能分割。在青岛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中,包销任务的完成情况决定了包销服务费的支付数额,双方虽已就原告违约问题另案处理,但包销协议明确约定包销目标未完成时,以一定比例的应销售差额作为违约金,从包销服务费中扣除。被告的抗辩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应付包销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以另案违约情况的认定为前提,在明确违约责任后才能确定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本案权益,被告抗辩与原告的权利主张指向性一致,考虑诉的利益的完整性和事实的完整性,中止本案审理更为适宜。[16]而陈某诉何某某案则说明了另一个问题,被告在不同的诉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一致,本案中的质量抗辩能否被另案所覆盖,为保障被告的抗辩权利,法官在做出拒绝审理的裁判时应注重说理,而非简单释明另案处理。

(五)涉及案外人型

被告的抗辩因涉及案外人而不予审理,要求当事人就抗辩事由另案处理。以余某诉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为例,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被告抗辩该部分性质为对儿子装修结婚的赠与及与他人互相借用款项行为的还款,人民法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存在被告的婚前个人收入,并且涉及案外人,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①余某诉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8119号民事判决书。对涉及案外人类型的案件,法官出于保护案外人利益考量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在某些案件中,尤其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难免会涉及案外人的利益。

从上述案例看,原告请求分割的部分正是被告对外转移的部分,被告对该部分财产属性提出抗辩,必然涉及案外人,法官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行要求另案处理,意味着当事人的诉权及诉讼权利均未得到保护,实体权益亦无法落实,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拒绝裁判。况且,确定判决作为人民法院及当事人按正当程序结合实体规范共同作用下的结果[17]234,在形式效力上具有封闭性,仅在人民法院及当事人之间有效,理想状态下并不及于案外人,其判决的实质效力及其反射效可能在客观上对案外人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避免案外人即第三人权益受损,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也已经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了环环相扣的保护,包括诉讼中、判决生效后、执行中三阶段,赋予第三人程序参与、推翻或撤销确定判决的权利。为保障案外人利益拒绝审理抗辩,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和诉讼权利的保障,也增加了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缺位的风险。[18]

以上诸类型总体呈现出抗辩的重复审理和推诿审理两大样态,反映出实践中抗辩处理的诸多问题,举证不足型存在违反举证责任规则,重复审理纠纷,激化矛盾等弊端,未提反诉型则反映了实务中法官对抗辩与反诉界定不清,忽视当事人程序处分权,法律关系不同型以法律关系数量限定审理范围,无合法依据,易出现双方利益交换不对等,实体权益救济不及时的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型忽视抗辩与诉讼请求的整体性,在诉的利益及事实认定上有失全面,涉及案外人型以保护案外人利益为优先,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的保障。显然,当事人抗辩并未实质性约束法官,甚至当事人沦为民事审判的客体,抗辩另案处理,不仅使被告丧失平等辩论的机会,被告能否通过另案处理得以救济也不得而知。诉讼讲求实效性,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在诉讼时效、证据保存上承担更大风险,另案处理加剧其失权的风险。此外,不同法院对待同类抗辩态度迥异,导致同案异判,所保留的诉权在另案中难以确认,故有必要进一步探究实践中的抗辩另案处理是否符合程序法理。

四、“抗辩另案处理”的法理透析

(一)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与“抗辩另案处理”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可归结为民事诉讼制度为谁而存在的问题,其基本内涵指“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的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原则。”[19]在司法中至少有两个方面的涵义: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而非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客体;当事人应实质性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成为诉讼活动的主要支配者,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为其权利的行使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该原则落实到诉讼程序中,可具化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平等权、程序参与权和程序处分权。首先,当事人在使用法院、启动程序、接近法官上的权利以及程序启动后程序平等权利的分配与保障、当事人与法官人格尊严的平等均属于程序平等权的范畴。其次,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应贯穿诉讼程序始终,人民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辩论权和证明权等,为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提供便利,并对其自由意志予以尊重,确保其参与能实质性影响裁判结果。最后,程序处分权是彰显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核心权利,当事人可在利弊权衡之后选择自己中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具体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当事人自由选择通过以诉或非诉方式解决纠纷,选择诉讼程序还是特别程序,选择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选择以判决、调解、和解、撤诉的方式结案、选择不同的诉讼手段。[20]65-78

被告作为当事人之一,享有程序主体的地位,其程序平等权、程序参与权和程序处分权理应受到尊重与程序保障,抗辩另案处理并未尊重被告的程序主体性。在原告起诉后,对抗辩主张不予处理是对被告使用法院、接近法官机会的剥夺,由此作出的裁判明显对原告更加有利,违反法官中立性要求,是对当事人程序平等权的蔑视。辩论权作为程序参与权的重要内容,在抗辩另案处理的做法中也并未得到重视,抗辩作为被告重要的防御手段被人为分割出去,等同于攻防失衡,由此获得的事实真相往往是片面的,裁判的公正性难以保障,程序主体对诉讼制度的信服度和接受力会大打折扣。此外,未提反诉型明显违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当事人有权选择不同的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抗辩的功能在于抵御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作为独立的诉,除对本诉具有攻击作用外亦能起到防御本诉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功能,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抗辩的手段亦或以独立的诉的形式进行防御,是当事人在权衡诉讼成本与收益后的选择,法官应予充分尊重。抗辩另案处理体现了法官对被告自由意志的强力干预,违背程序主体性原则的理念。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抗辩另案处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关于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的规范[21],其意义在于防止法官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争议事实做出矛盾裁判,损害司法权威;防止二次审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纠纷得到终局解决,防止无休止的争议影响法的安定性;避免增加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22]禁止重复起诉关乎诉讼系属的问题,要求当事人对诉讼系属中的案件不得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再次审理,再次起诉的案件通常不被受理或驳回起诉,从这一角度看,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具有排斥另诉的属性。[23]既判力则是关于当事人权利关系判断的确定力和约束力,其作用可分为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积极作用要求后诉法院的审理应以前诉产生既判力的判断为前提,消极作用要求后诉中不得提出与前诉产生既判力的判断相冲突的主张和证据[24],即分别产生遮断后诉和拘束后诉的效力。[25]我国理论通说认为既判力仅及于裁判主文,裁判理由虽无既判力但有预决效力。[26]据此,抗辩能否产生既判力取决于法官的态度,若抗辩被支持,原告的诉求则会被驳回,抗辩主张为胜诉判决确认,当然具有既判力,若不被支持,其说理及裁断以裁判理由形式出现,抗辩事实仅产生预决效力。

实践中的抗辩另案处理并未严格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以举证不足型抗辩另案处理为例,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进行实质审理,被告抗辩若举证不足则应承担败诉风险,法官理应作出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的实体裁断,原告据此获得胜诉判决,该裁判结果合法合理。实践中,法官通常在裁判理由中额外保留被告抗辩的诉权,允许其就抗辩事由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借此回避实体判断。若被告对法官不予处理抗辩的做法不服提起上诉,同时受法官另案处理的指引又启动另一程序,按照当事人、审判对象(请求的对象)、主要争点三要素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前后两诉已经构成实质意义上的 “一事”,前诉尚处于诉讼系属中,后诉又就同一争点问题提起诉讼,则构成重复起诉;若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即已裁判终局,假定被告证据收集充分后就抗辩事另行起诉,且获得胜诉判决,基于该抗辩事由直接指向前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前后两诉必然导致矛盾裁判,后诉动摇了前诉既判力。[22]根据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前诉裁判结果应遮断后诉与其抵触的主张及举证,即前诉已否定了被告的抗辩主张,支持了原告的权利主张,后诉不得提出支持抗辩主张的事实与证据以推翻原判判决,但保留诉权后的被告通过另案对抗辩事由重新主张,显然未受前诉所遮断。根据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后诉审理应以前诉裁判结果为前提,对前诉结果不得另起争议,此时举证充分后的另案裁断必将推翻前诉裁判结果。显然,抗辩另案处理存在重复起诉的隐患,又增加了矛盾裁判的风险。

由此得知,法官对抗辩的职权性分案有损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另案处理又极易破坏法秩序的稳定性,欲解决以上问题,需对抗辩另案处理的成因进行深入分析,以便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制。

五、“抗辩另案处理”的成因及优化

(一)“抗辩另案处理”的成因①原因分析主要围绕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立法层面主要基于抗辩制度的程序立法缺失展开,司法层面包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可能包含法官勤勉义务的违反、绩效考核下功利性的追求等原因,由于缺乏相应数据、资料的支撑仅作为大胆的猜测,本文主要从客观方面即抗辩关联性、确定性要件进行司法层面的原因分析。

1.抗辩规范衔接不畅

首先,《民诉法》中一般性抗辩规范缺失。抗辩一词出现于《民法典》中,但在程序法中仅为学理概念。我国立法上接受抗辩的过程比较漫长,《民法典》颁布前,抗辩一词零散出现在《合同法》《票据法》《担保法》《海商法》中,《民法通则》对抗辩零规定,直至《民法典》颁布,已有14处关于抗辩的规定。反观《民诉法》,仅规定了被告的反驳权,尚无抗辩的规范,“反驳”是否等同于“抗辩”,目前学界尚存争议。概念表述的差异加剧了抗辩制度的割裂。程序法抗辩制度的缺失,致使当事人实体抗辩权利程序保障不足。

其次,具体性抗辩规范供给不足。《民法典》中关于抗辩的实体法依据分布相对零散,规定了诸如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妨碍抗辩实体规范,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权利障碍抗辩实体规范。实体抗辩规范需要有程序法的衔接、归类与协调,《民诉法》仅在第五十一条中笼统规定被告有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五百四十一条虽规定了诉讼时效抗辩和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抗辩,但抗辩主体、时效是否受限,抗辩以何种方式提出,裁判方式及法律效果如何(包括支持抗辩与不予支持两种情况)均未予以细化。此外,《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九十九条、一百零八条涉及了反驳的举证责任、对免证事实的反驳、证据反驳的举证时限。但上述抗辩的程序法依据极其有限,无法满足复杂的实践需求,由于抗辩的具体程序规范的缺失与不足,实务中法官出于慎重考虑也会倾向于抗辩的不予审理。

2.抗辩的关联性及确定性要件的滥用

通过表1可知,另案处理的抗辩中抵销抗辩居多,抵销抗辩的主动债权一般基于同一事实纠纷或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法官以证据不足、未提反诉,亦或是非同一法律关系等拒绝审理抵销抗辩,均可将其概括为关联性或确定性方面的要求。如前述安某某诉张某某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以原告尚欠自己价款为由主张抵扣,拒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则认为该借款不实,即双方对借款真实性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处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认为因原告否认该借贷关系,被告抗辩涉及的到期债权无法确定,抵销理由不能成立,应另案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主要认为抗辩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关联性较低,并且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即被告抗辩的确定性不足,要求将抵销抗辩另案处理,二审法院直接以主动债权确定性不足拒绝审理,大量抵销抗辩案件体现了同样的裁判思路。人民法院另案处理抵销抗辩,主要在抗辩的关联性或确定性上设置了门槛。

抵销抗辩的关联性要件,指主动债权应与被动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抵销抗辩的确定性要件,指被告抵销的基础事实及数额可确定,双方就主动债权无争议或争议小。关于抵销抗辩的关联性要件,从实体法角度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五百六十九条均未规定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之间应当具备关联性的条件。从历史解释角度出发,立法者也认为,双方互负债务一般因两个法律关系产生,也不排除基于多个法律关系的对待债权债务。[27]166但基于“一个诉讼标的即构成一个诉(案件),诉讼标的不同则构成不同的诉(案件)”的传统诉讼构造[28]69,若被告的抵销债权与原告的债权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构成两个审判对象,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抵销的关联性要件是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自行设定的要求,作为一个程序障碍,在诉讼中起到过滤审理对象的作用。关于抵销抗辩的确定性要件,实体法上,《民法典》虽对抵销并无确定性的要求,但有少数民法学者指出,因抵销具有清偿功能,对其存在与否及内容有争议的不确定性债权不得抵销。[29]599程序层面上,立法和学理均未设置主动债权的确定性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执行抵销的确定性,要求抵销债权应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或者被申请执行人认可。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是对纠纷解决的终局裁判结果,裁判结果理应具备确定性,此规定并不能作为诉讼中抵销抗辩应具备确定性的依据。故确定性要件仅是存于实体法学理上的少数声音,仍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联性和确定性主要作为法官过滤抵销抗辩的程序要件,其具体尺度由法官自由把握,关联性和确定性决定了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审理的难易程度,影响诉讼周期,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出于诉讼促进、绩效考核等功利性追求,法官习惯于将案件化繁为简,将关联性低或确定性低的抗辩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

(二)“抗辩另案处理”的优化

1.抗辩制度的程序法完善

针对抗辩制在程序法上缺失的问题,可通过修法或出台专门性司法解释,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具体操作。首先,在抗辩的概念表述上要保证《民诉法》与《民法典》相统一。考虑到学界及实务界的惯常用法以及《民法典》的指引,统合为“抗辩”是一种合理选择。其次,为保障实体抗辩权利的落实,应完善具体程序制度构建。一方面,针对《民法典》中抗辩规定零散分布的特点,《民诉法》有必要对杂乱无序的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进行程序规范上的统合与归类,为抗辩的同类化处理提供可能。另一方面,在《民法典》的引导下,具体抗辩的运行还需增设相应的程序保障。以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为例,程序法应就抗辩的主体、期间、裁判方式、法律效力等内容予以规定,穷困抗辩权的提出主体应限于赠与人。关于抗辩期间,一般认为无严格时限,可随时主张。[30]但本文认为,基于我国实行二审续审主义,为防止当事人诉讼突袭及一审错判的形成,原则上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穷困抗辩权的裁判一般认为属于裁判理由的范围,但应表明法官实质判断后的态度,即支持或者不支持,若抗辩不被支持,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强调说理;若抗辩被支持,其法律效果则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终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2.程序法意义上抗辩关联性与确定性

如前所述,关联性与确定性并非实体法上抵销的构成要件,其功能主要集中于程序法领域,体现为追求诉讼效率、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属实务中法官过滤及限制被告抵销抗辩而设定的程序性要求。在抵销抗辩另案处理的实践中,抵销作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诉讼中关联性或确定性要件的增设极易被虚置。确定性方面,被告抗辩争议大、事实庞杂、难以查明等情形势必增加案件审理难度,延长审理周期,仅因确定性低便拒绝审理似乎使得实现公平正义成为一句空话,法官应充分发挥其事实认定、程序管理及法律适用的能动性[31],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关联性方面,抗辩的关联性越高,案件事实越全面,确定性也越高。但实践中同一法律关系下的抵销抗辩并未因相互关联而受重视,整体表现为过分追求诉讼效率的特征,如前述菏泽某数码科技公司案中,同一买卖合同项下,被告主张以不合格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抵扣原告主张的货款,法官仍不予审理,虽增设关联性要件,实践中并未严格落实。考虑当前诉讼爆炸的形势,为实现当事人主义和诉讼经济的共赢[32],关联性要件不必作为抗辩另案处理的必要条件。

为此,针对被告的抵销抗辩,若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存在关联性,法官应对抵销抗辩进行审理,若二者不存在关联性,人民法院不应单纯以此为由拒绝审理,需进一步考察对其审理是否会造成诉讼程序过分延迟。即如果经过审理在抵销抗辩符合实体法抵销的要件时,对抗辩应予支持,不需要二者存在关联。至于关联性的认定,并不必须源自同一法律关系,符合反诉的牵连性要件即可。对于诉讼程序中的确定性要件,纠纷未经审理时,债权不确定是常态,故并不要求抵销抗辩提出时已确定,经过实质性审理后能够确定即可,当事人就抵销债权是否存在争议不能成为法官决定是否审理的标准。即使被告在提出抵销抗辩时主动债权尚未确定,法官亦不得拒绝审理,只有主动债权可确定性程度过低,继续审理将导致诉讼过分迟延,才可例外拒绝审理,要求被告另行主张。

结 语

抗辩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关注的重要内容,一直以来受到理论界的重视。然而,理论研究未能回应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无法为一线法官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应对方式。抗辩作为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外化为诉讼攻防的重要环节,理应受到诉讼程序的调整。简单以另案处理应对,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诱发的大量案件亦使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受到挑战。通过适当放宽抗辩的关联性及确定性要求,可有效减少另案处理。然对此问题的研究,更需统合实体与程序内容,以法秩序统一的视角设定合理、系统的具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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