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 婷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进程,近年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陆续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实现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相互衔接,是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国家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课题之一[1]。目前,学术界对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法理学、马克思主义理论、政治学理论等方面,围绕党内法规的基本性质、规范功能等问题进行探讨①,这些研究通常侧重于一般性、普适性的理论分析,但与具体部门法关联较少。应当看到,近年来生态环境治理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相关党内法规,并取得较为显著的治理效能。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及一系列配套规范文件已是我国环境法治领域中客观存在的规范事实,也是亟待学术研究加以突破的新议题。现有相关研究集中在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党内法规推动环境法治发展等议题②,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较为零散,尚缺乏直接针对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问题的全面性研究。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衔接的研究,是实现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
就规范适用与调整对象而言,传统的国家法律体系和新兴的党内法规体系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实践当中存在着交叉适用现象。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经济各方面矛盾比较突出,为确保社会经济建设与改革发展有法可依,必须要让各项事业的发展都在法治的框架内有序进行。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尤其是在规范公权力有序运行的相关领域,如果遇到立法经验不足、制度构建时机不成熟等制定国家法律规范有困难的情况[2],有时会采取制定党内法规的方式进行“先行先试”,以党内法规所具有的灵活性、多样性特点指导相关实践,这不仅在形式上确保公权力的运行“有法可依”,而且会在实质上发挥对公权力规范调整作用,将经过实践证明的科学有效的党内法规再经过全国人大表决的法定的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3]。
在我国不乏先采用党内法规“先行先试”、后转化为国家法律的先例。例如,在我国最早调整信访工作的规范制度是党中央制定的《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在经过实践检验之后,将其转化为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2005年)。考察党内法规“先行先试”最终转化为国家法律的探索实践,就同一事项而言,不难发现党内法规的规定通常会严于国家法律;如果内容相对严格的党内法规都能得到较好的执行并取得良好效果,那么内容相对宽松的国家法律更容易得到认可与遵守。在这个意义上,通过党内法规的“先行先试”也利于增强社会成员对相关国家立法的了解,熟悉相关的立法动向,进而为以后国家法律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依法执政。党将被实践反复检验证明科学的主张通过特定的法定程序转化、上升为国家法律,不仅是中国共产党一直以来孜孜不倦进行法治建设不断探索出的成功经验,也是党在不断面对新情况、迎接新挑战、完善执政方式、尊重公共权力运行规律的重要表现[4]。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是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协调衔接的重要基础。以党内法规为代表的党的主张通过全国人大表决的方式转化为国家法律,不仅是党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也是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有效衔接的重要路径[5]。
此外,党章作为党内法规体系中效力位阶最高的规范,不仅规定着党的性质、指导思想、重大路线、纲领任务等重要内容,而且包括党的组织结构、组织制度以及党员的权利、义务、纪律等具体性内容。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中,党章不仅是党的意志的重要体现,而且党章的每一次修正几乎都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产生重要影响。例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党在新时代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主张,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修正案中,就被写入党章“总纲”部分。随后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也将作为党的重要主张的“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经法定程序写入《宪法》修正案,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构建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6],可以及时发现处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可能存在的规范冲突,确保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统一。对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不仅可以保证党内法规的内容与党章以及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不冲突,确保效力位阶相同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保证下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互不抵触,也能确保党内法规内容不违反宪法与法律规定,维护宪法与法律权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求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并在全会报告中明确要求“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加大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和解释力度”。这就为包括党内法规在内的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提供了实施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要求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由法定的主体在法定权限内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合规性审查,并依法对与宪法、法律、上位党内法规规定不一致的部分予以纠正,以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规范性与整体性上的有机统一。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同属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构建完善的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备案审查衔接机制,可以发挥备案审查联动机制作为制度“过滤器”的积极作用,对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不一致的部分进行筛选处理,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1.两者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层面的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是落实执政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战略部署的重要依据,两者都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一角度来讲,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功能作用方面与环境质量改善总目标的关系犹如“一体两翼”,“两翼”之间相互补充,共同助力“一体”的落实[7]。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中,党内法规通过对国家法律细致化、具体化的规定,为国家法律的实施加上一道“保险”。通过这种高标准、严要求的规范来补充国家环境法律实施中的不足,有利于国家环境法律的落地。典型例证比如:《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四条确定的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与《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第三条确定的一岗双责原则,都是为了弥补现行环境法律中对环境损害责任规定的不足,以加快实现环境质量总体改善。在形式上,国家法律有着严谨的制定流程、科学的指导理念、完善的立法技术,这些都可为党内法规的创制提供理念、技术以及程序上的参考依据;同时国家法律作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硬法”[8],不仅可以为党内法规营造良好的实施环境,还可以集中社会资源配合党内法规的实施。也就是说,党内法规对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调整对象以及范围进行更严格的规定,是对国家法律中抽象性、模糊性的规定加以具体化的一种方式[9],有助于从整体上协同实现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
2.两者在价值取向层面的衔接
在价值取向层面上,党内法规、国家法律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旨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实现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公平与正义。应当认识到,前述《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党内法规所规定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与终身追责是对环境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具体化表现;环境法治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一部分,坚持党对环境法治建设的全面领导是保证环境法治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10]。
采用不同的区分方法会有不同的价值体现。按照功能和性质划分方法可以将法的价值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从目的性价值的角度分析,两者都立足于增加人民的福祉。一方面,党内法规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形态,通过对党组织及党员的严格约束,更好地为人民服务[11]。另一方面,以各项生态环境立法为代表的国家法律通过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法治化,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社会有序运行,它们都希望人民的生活更加美好,国家更加富强[12]。这种价值取向上的契合有利于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使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补充。
1.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生态环境治理责任追责范围上的衔接
长期以来,生态环境治理责任由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进行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涉及的责任主体一般为生态环境有关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但缺乏对生态环境治理产生重要影响的地方党委负责人的追责,因此前述《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党内法规中强调了权责一致、党政同责原则,明确党委与政府的相互责任。从央地关系来看,以环境保护督察为代表的新型制度实施有利于明确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与政府之间的责任配置[13],理清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环境法治方面的关系,避免地方政府的不当作为,保证环境法治在地方层面的有效实施,这是建立层层分级的责任承担体系的基础[14]。明确党中央与国务院负有制定全国生态环境治理的大政方针和创制法律法规的责任,并监督省级党委政府落实中央政策方针、贯彻国家环境法律的情况[15]。省级党委与政府负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与环境治理与保护规划的责任,贯彻落实中央所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方针,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的工作,监督市县两级政府执行生态环境规划与相关法规的落实。进一步落实在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中的责任分配,党内法规的灵活表现形式更有利于规范党委与政府各自的权力范围,避免党政职权的混同。党委与政府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才能真正将生态治理环境保护的责任精确到具体部门。这种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从中央到地方层层分解,予以清单化、具体化的做法更加有利于把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到实处,体现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生态环境治理责任追责范围上的衔接。
2.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生态环境治理责任追责方式上的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治理中所要负担的主要责任分散在《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当中,这些法律规范对生态环境治理活动中工作不力的主要负责人通常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政纪处分。通过对一系列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生态环境治理活动的考察,不难发现单纯的政纪处分难以督促生态环境治理活动中主要负责人采取充分有效的治理措施[16]。因此通过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生态环境治理责任追责方式上的有效衔接,可以填补单纯依靠政纪处分来进行追责的不足。对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关于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试点方案》以党内法规及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分别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度与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为落实“党政同责”的责任承担方式提供了制度背景与基本条件。
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度要求党政领导干部不仅要对其任职期间的相关环境决策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离职或退休后也要对任职期间所做的环境决策造成的相关不利影响承担责任。这一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党政领导干部单纯为追求经济发展而无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冲动,有利于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17]。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则主要要求党政领导干部在离任之后对其任职期间辖区内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等自然资源依法进行核算[18]。通常这一核算结果也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的依据,从这一角度来讲,自然资源离任审计也是确立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度的基础。这两部党内法规囊括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方式以及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等方式在内的党纪处分。由此形成了组织处理、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相结合的党政紧密衔接的“党政同责”追责方式。这种党政紧密衔接的追责方式不仅可作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政绩考核与人事任免的主要依据,也有利于实现倒逼领导干部重视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的目标。
从调整范围看,在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相互衔接的过程中,一方面坚持不冲突、不重复,同时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另一方面增加、细化、保障环境法实施的规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各级人大、政府及法院、检察院的产生、组织方式、相应职权、犯罪与刑罚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等内容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在上述范围内,党内法规基于法律保留要求而不能进行直接调整。这意味着为避免造成规范适用的混乱,党内法规不应对国家法律已经做出规定的内容再重复规定。但是也应注意到,避免重复并不意味着两者完全毫无联系。为了共同推进生态环境公益的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须形成制度合力,不能也不应相互脱节,即党内法规可以对国家法律中较为抽象性、宣示性的规定进行细化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也就是说,明确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各自的调整对象与范围,确保两者的调整范围不脱节、不错位是实现两者有效衔接的重要基础[19]。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前述《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条要求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第六条要求对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都充分体现了这一要求。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中较多的内容侧重于环境监管以及环境执法等方面的规范,相较之下,监督确保环境法律有效实施的规范数量相对较少。具体的能够监督环境法律有效实施的规范散见于各个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当中,实践中缺乏一个全国性的保证环境法律有效进行的规范依据,使得环境法律在执法过程中面临诸多缺乏法律依据的困难。值得注意的是,党内法规在具体的生态环境治理活动中对生态环境立法有着补充与促进的作用,能够有效促进法律实施[20],例如:《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对加强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进行了规范,通过加强环保督察机构的监督机制的构建来确保环境法律有效实施。由此可见,生态环境党内法规可以将相应国家法律中规定的如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等相关原则性、宣示性、操作性较弱的规范进行具体化的制度设计,通过党政同责、终身追责以及环保督察等制度的细致化、规范化、有序化设计将环境法律规范所追求的原则与理念进行落地。同时,通过党政领导干部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从根本上确保环境法律的充分有效实施,加快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治理规范体系,实现生态环境治理目标。
2019年9月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享有党内法规制定权的主体包括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立法法》《宪法》的规定,有权制定国家法律规范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就中央层面国家法律的创制而言,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代表上述主体负责法律规范具体创制的部门通常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相应专门机构)或国务院的法制部门。在实践中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国家法律创制主体在规范创制层面的交流,一般通过下列方式: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的法工委以及政府法制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构建常态化的沟通交流机制、定期进行联合会议[21]。这些交流方式为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国家法律制定主体的相互交流协调提供了制度框架。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党内法规一般表现为中办、国办的联合发文,创制部门应认定为党的中央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国家法律的创制部门一般则是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上述制度框架同样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特别是在创制党政联合发文过程(包括前述《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之中,需要明确进行规范创制的边界与权限,维护《宪法》与《立法法》权威,由此提升双方立法的科学性、规范性[22]。
强化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备案审查衔接机制可以通过事前、事中、事后阶段三个环节的把控,形成对党内法规在创制环节与备案环节的“双重保障”,确保党内法规内容的合宪性与合法性,更全面地推进环境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
1.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国家法律创制主体在规范备案审查事前阶段的沟通
强化国家法律创制主体在党内法规的起草、审议、表决等备案审查事前阶段的参与,不仅是规范提高党内法规制定过程中规范性与民主性的要求,也是从合宪性、合法性角度对党内法规的内容进行严格把控的有效措施。总体而言,党内法规制定起草不仅要广泛征求专家学者意见,更要和立法经验相对丰富的国家法律创制主体沟通协商,共同论证。在实践中为提升党内法规制定过程的规范性、民主性与合法性,强化国家法律创制主体在党内法规的草案形成后备案审查前的实质性参与,通常邀请国家法律创制主体参与党内法规的草案起草活动,允许国家法律创制主体列席党内法规草案审议会议并提供专业立法意见。概言之,在事前阶段基于源头控制的思路,保障党内法规内容的合规性、合理性,优化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国家法律创制主体在备案审查事前阶段的沟通衔接[23]。这为形成优质高效的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党内法规提供了根本保障。
2.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国家法律创制主体在规范备案审查事中、事后阶段的衔接
《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十五条要求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对党内法规进行备案并进行合宪性、合法性审查,中共中央办公厅在此规范授权的基础上明确由具备相关人才以及工作经验和相关职能的法规局负责具体审查工作。为进一步增强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严谨性、科学性,构建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国家法律创制主体之间在规范备案审查备案阶段的交流联动,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意见》,并提出要优化中央备案审查联动机制,明确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三方共建中央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总体而言,审查机关及时梳理总结审查中发现的问题,综合分析原因并加以改进。为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有机衔接,需要健全备案被动审查以及纠正督促机制,允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环资委或国务院法制办对已备案的党内法规进行事后监督,对存疑的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向中共中央办公厅提出被动审查要求[24]。这是在规范备案审查事后阶段落实党内法规制定主体与国家法律创制主体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为不断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的规范内容提供了有效路径。
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正文,明确党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态等领域进行“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权。从政治角度来讲,中国共产党不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也是领导全面深化改革、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为弥补国家法律在规范调整领域与调整内容等方面存在的空白与不足,充分发挥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的领导作用以及全面推进深化改革,可以将党内法规调整的范围适度扩展到国家事务和社会治理中,对于特定的非党员身份的主体、党外组织也适用党内法规的调整。这种党内法规对党外组织以及非党员身份主体产生拘束力的现象就是党内法规的“溢出效应”[25]。例如: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就是较为有代表性的能够反映党内法规“溢出效应”的制度规范,该条例调整对象除了具备党员身份的主体以及各级党组织外,还包括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成员、政府、政协等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根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内容包括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政纪处分等方面,并且在问责类型、处罚力度等方面构成全面完整的系统,以至对党政领导干部产生真正的威慑力。相反,《公务员法》《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法律对生态环境治理不力的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比可知,在实践中国家法律无论问责力度还是处罚形式,其实施效果都弱于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因此,为充分保证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序进行,避免生态环境行政主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党员身份的差异而“同事不同罚”,以致减损生态环境政党法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威慑力,有必要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发挥党内法规的“溢出效应”,对生态环境治理不力的党政领导干部适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可通过法律引致的方式在相应国家立法中规定“对非党员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追究,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1]。对生态环境治理不力并造成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党政领导干部在进行追责时不仅适用《环境保护法》《公务员法》,还要通过法律引致的方式适用《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进而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
根据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有权对各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监察委员会与同级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合署办公,即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实现了纪律检查与国家监察的协调统一。同时,2018年中共中央制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该条例强调应当坚持监督执纪常态化、监督执纪前置化,并将之前长期沿用的“先纪后法”“纪在法前”的监督执纪惯例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纪检监察实践当中,无论是党的纪检部门还是国家监察部门,在对被调查人所涉嫌的环境保护违纪或违法问题进行调查时存在高概率的“拔出萝卜带出泥”现象,即被调查人如果涉嫌违反《公务员法》《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通常也会违反党的纪律要求。因党的纪律要求通常会比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更为严格,违反《公务员法》及相关环境立法要求通常也违反了党的纪律。由于党的纪律检查部门与国家监察部门由同一套工作机构组成,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在机构组建、人员转隶方面与原有机制存在差异,必须落实“先纪后法”的执纪要求、健全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案件移送机制,实现党纪处分与国家监察的基本协调,落实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党内规范的党纪要求与相应国家法律的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在案件移送中的衔接问题,通常也会出现在监督执纪与检察诉讼环节。在落实党纪要求与国家法律执行过程中有时也会出现“纪在法后”“带着党籍服刑”等违背党的纪律要求的现象[26],这不仅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综合运用党纪要求和国家法律对被调查人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审查调查,还要在充分调查、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对违纪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等问题做出界定。应当注意到,生态环境保护涉及较多的技术性问题,这对相应案件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遇到疑难、对环境公益影响较大的案件时,纪检监察机关应与司法机关进行更为充分的沟通交流,对生态环境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认定问题、损害鉴定评估问题、证据采纳问题等进行沟通交流,并在与司法机关进行充分意见交流的基础上进行案件移送,确保党纪政务处分与罪责刑罚之间的衔接,保障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机衔接的实现。
“美丽中国”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化、综合性的工程,尤其需要在法治层面不断完善,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制度化、规范化的规范指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整体进程中,我国环境法正向体系化、系统化的方向稳步发展,涉及多个主体、多种机制的互动[27]。建立健全的生态环境法治体系不仅可以有力推动“美丽中国”建设进程,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要求。生态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是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实现并不断深化环境保护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相互衔接,也是迎接新挑战、完善国家治理体系的新机遇,必将在当代中国发展历程中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注释:
① 参见王立峰、韩建力:《党内法规研究的现状、热点及趋势——基于 CNKI 期刊的文献计量分析》,《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张洪松:《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百年发展历程与基本经验》,《马克思主义研究》2021年第1期。
② 相关研究文献,参见王旭:《当前生态环境责任落实的新思路》,《人民论坛》2020年第34期;赵美珍:《论党内法规对环境法的拓展与突破》,《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刘少华:《新时代环境问责的法治困境与制度完善》,《青海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杜群、杜殿虎:《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制度的适用与完善》,《环境保护》2018年第6期;任恒:《我国环境问责制度建设中的“党政同责”理念探析》,《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肖峰:《生态文明建设中党政同责措施的科学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6年第4期;常纪文:《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的党政同责问题》,《中国环境管理》2016年第2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