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平正义到可持续发展: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变迁

2022-03-24 12:27沈长礼
关键词:法律责任个体责任

黄 辉,沈长礼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确立,要求我们在法理层面对生态社会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深入研究,为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符合生态社会需要提供指导。本文尝试对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变迁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我国适应生态社会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提供法理上的支持。

一、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内涵及标准

(一)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内涵

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有多种观点,概括而言可分为新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说、资格说等。但无论法律责任取何种定义,其存在意义大抵一致,即法律责任的设定能够威慑行为主体,起到约束行为人行为之作用,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能够实现、法律价值得以维护的保障。

法律责任作为法律整体的一个部分,其价值目标必然受到法的价值目标的影响。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与法的价值目标功能相似,皆为指引、决定法律制度,引领法律责任发展方向。所以,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人们通过法律责任制度达到所要的社会状态,符合法的价值目标,并由其引导法律责任的具体制定。

(二)法律责任价值目标评判标准

法律责任包含于法律之中,其价值目标与法律本身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因此,法律责任价值目标评判标准也离不开法律价值目标评判因素。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评价标准包括内在标准与外在标准。内在标准是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本身是否有重大偏差的判断标准,而外在标准用于辨别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与法律责任之间是否真正匹配。

1.内在标准

其一,秩序。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与法律责任密不可分。评判一个社会发展时期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是否正确,我们可以看其是否真正保障了该时期社会所需要维护的秩序。不同社会发展时期的法律责任制定,都与其所要维护的社会秩序相关联。如团体责任时期,施行的法律责任形式多为族刑与连坐,通过规定一人犯罪,其家族、街坊和同乡居民都要与其承担相同责任的方式来维护君主专制制度的秩序。因此,从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所要追求的状态而言,秩序可以作为评判标准。

其二,正义。正义又称为公平、公正、公道,是一个既古老又常新的概念。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不同的人对正义的理解皆会存在差异。具体到法律责任,对正义的理解也在不断变化,如在团体责任时期的连坐和族刑,在其适用的社会中被认为是正义的法律责任形式,但在现今社会看来,却无法得到支持。因此,对法律责任价值目标而言,正义必须符合其所处的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

其三,平等。平等实际上同正义一样是一个历史范畴,即平等所要表达的内涵也是随着社会历史环境的变迁而变化的。法律所保障的平等具有历史性。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平等这一理念本身并非天然存在的真理,它是在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的社会价值观念(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第671页。。例如在我国,近代之前法律上的平等局限于社会等级之内,然则今日之法律对于平等则要求可适用于一切人。故而,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平等是评判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标准,是能够决定法律责任内在属性的关键所在,即法律责任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以何种平等为标准。

其四,自由。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自由,法律权利和义务应当为实现自由而设。作为法律构成之一的法律责任,其价值目标所追求的也是保障自由。评判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内在正确与否,也应看其是否保障自由之存在。

2.外在标准

首先,法律责任的施行程度。法律责任的施行程度是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外在反映。从法律责任的施行程度可以看出该社会对法律责任的接受程度。法律责任若能得到良好执行,则表明民众对法律是认可的,对于法律责任的实施是信服的、能够接受的。如果法律责任的施行程度低,社会绝大部分民众并不能接受承担因其自身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则立法者便应思考该法律责任制定所引导的价值目标是否切实顺应时代需求。因此,从法律责任施行程度可以预见,一个社会的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是否真正与该社会需求契合。

其次,法律责任施行后产生的社会反响。以法律责任施行后所产生的社会反响来衡量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是具有直观意义的。法律责任的施行关系到真正落实在人们身上的责任制度,从具体实施现状可以看出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是否因应社会价值取向。例如,在资本主义社会,法律责任的规范意涵是责任自负,若将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责任设定为连坐、族刑等团体责任,则为当时社会价值取向所摒弃,随之而来的社会反响自然影响法律责任的真正施行。因此,如果法律责任施行能够产生益于社会统治和长治久安的反响,则法律责任之价值目标是为时代所需,反之则意味着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偏差。

二、社会需求与法律责任价值目标调整

(一)社会需求与法律责任价值目标

首先,社会需求是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生成基础。马克思曾深刻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第291-292页。由此可见,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密切关联,社会决定着法律,相应地,法律因应社会而生。因此,就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持续改变的外部因素而言,社会需求的不断改变正是其主因。社会需求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法律的价值取向又深刻影响着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发展。从经济因素而言,经济决定法律,有什么样的经济形式,相应地便存在怎样的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在价值目标的引导下又会产生所需的法律责任制度。如农耕经济时期,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形式是团体责任,以刑为主,目的在于通过维护宗法等级制度从而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商品经济时期,法律则主要体现主体平等、私权神圣、限制公权、契约自由,在法律责任的形式上演变为个人责任。因此,伴随社会的变迁和社会需求的不断演变,受社会需求所影响的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也必然随之改变。

其次,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是社会需求的具体体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即为社会需求的体现。由上文论述可知,法律并非自发形成的,倘若不存在社会需求则不会形成法律。法律是由立法者创立,在立法这一进程里,尽管不可避免会掺杂立法者的个人利益考量,但这种考量无法避开社会需求(3)李婉琳:《社会变迁中的法律——穆尔法人类学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90页。。此外,立法中的大多数考量应当都是以社会需求为根基的。同时,社会是不断变迁的,法律作为时代精神的规范化形式,必然具有其所处时代的烙印、具有时代特征。不同时代的法律变化也意味着法律所实现目标的变化,法律的目标发生变化,则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也相应发生改变。因此,反向言之,法律及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变化,也体现社会需求的不断改变。当维护君权成为法律责任之价值目标时,法律便沦为君权维护之工具,通过作用于家族、团体,形成森严等级以维护皇权君威。当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演变为个人责任、个人权益成为重心时,人人平等和罪责自负便成为主流价值观。当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突破个人束缚、观照社会需求之时,法律责任之价值目标即在于维护社会之稳定及个人权益之保障。因此,社会需求在法律中通常以法律责任价值目标表达。当法律责任继续向前进化,演变为生态法律责任时,环境保护便成为新的倡导与需求。规范的获得建基于对生活及其需求的研究之上(4)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11页。。因此,社会需求是法律和法律责任得以产生的基础。同时,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亦为社会真实需求之再现。

(二)社会需求推进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不断提升

法律责任的每一次变化均是特定社会需求的变化所致。社会需求对于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而言,是促使其内涵不断提升的外部原因。社会发展的每个时期,需求的不同便会导致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不断变化。

首先,维护君主专制制度之需求与王权至上。古代社会在自给自足的农耕经济中不断发展,由于这一时期人类思想更多地关注于某个集体,如家族或家庭这种团体,因此在法律责任的形式中表现为团体责任,追究的是一个家族或氏族的责任。实行团体责任的根源是君主专制制度,王权至上则为封建王朝政治理念。宗法等级制度、血统理念等即为催生团体责任的社会基础(5)毕成:《论法律责任的历史发展》,《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中国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在彼时都是正当合理的。当时的法律制度,着重维护君臣、父子、夫妇之间的等级秩序。在长期处于中国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思想中这种等级秩序便是正当的。正是因为有文化上的共识认同与尊卑等级制度的存在,在当时的文化中,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便是维护封建社会等级秩序。如果法律责任不遵循这种特定文化背景影响下的特定社会需求所要确认的责任制度,或者进而想改变这种现有的责任制度,其变革正当性便不可避免地会遭受质疑或否定,除非社会需求发生了变化。正是由于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农耕经济、君主专制制度存在,才使得法律责任更多地为君主维护其统治服务,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也就成了维护君权至上。

其次,个人主义之需求与个体权益。随着人类生产力发展,封建社会解体,自然经济逐渐被新的生产方式取代,资产阶级兴起,人类个体能够独自生存或有能力生产用于交换的剩余产品。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们先后倡导“天赋人权”“契约自由”“法律平等”“分权制衡”等学说,发端于文艺思想领域的个性解放运动逐渐扩张到文化政治法律领域,引发了社会关系领域的彻底变革(6)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33页。。这些价值观念和理论,经过两百多年的传播和准备,在广泛的社会文化中吸收、接纳“人人生而平等”的价值观念,社会需求从维护君主制度和维护森严等级制度变为人人追求平等和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社会需求的变化推动了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改变。在“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大背景转换下,人们逐渐形成并强化了这样的认知:个体皆有其独立意志,基于此,人得以进行自由抉择;同样的,也正是因为个体独立意志的存在,每个人皆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再者,后果的承担也仅限于自身的行为,任何人行为之后果不得外溢至他人身上(7)蒋正阳:《家族主义在自首制度中的实践变迁》,《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此时,法律责任的实施再套用封建社会对团体施行连坐、族刑等方式,明显与社会主流相悖。在社会个体意识的影响下,法律责任的适用所要确保的是社会个人的利益得以维护,个人的罪恶能受到惩罚。因此,法律责任形式上转变为个体责任。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在于维护个体的权益。

复次,人与社会和谐发展之需求和社会权益之维护。19世纪末,西方工业经济从“自由资本主义”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私有制内在弊端日益暴露。与此同时,法律领域受其影响同样存在逐渐“社会化”趋势。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由个人权利本位发展为社会责任本位。从社会整体角度而言,个体法律责任意在维护个人权益,保护个体的独立、平等、自由,而这与公民社会权利扩展趋势相悖(8)叶静漪,李少文:《新发展阶段中国社会法的转型与重点立法任务》,《社会科学战线》,2021年第11期。。由于科技革命带来的变革,主要工业化国家的社会和经济结构及其生活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个人权益无法脱离社会整体权益而存在。人们逐渐意识到个人与他人以及社会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而不是完全分离的。法律的社会功能在于实现社会连带(9)李炳安,汤鹏:《论社会法的产生》,《法学杂志》,2013年第6期。。当社会需求把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需要实现的是人与社会和谐发展之需求时,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也随之作出相应调整,从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权益维护发展到维护个人及社会权益。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受社会需求推动而发生相应的改变。

最后,可持续发展之需求与生态环境利益保护。如前所述,法律系时代精神之表达,工业革命前,科技发展水平有限,人类生产生活方式所能导致的生态隐忧尚在人类可控范围。因而,人们视生态环境为一种可肆意攫取或利用的资源不予重视。工业革命后,科技更新日新月异,人类生产力水平大幅度提高,以空前的速度改造自然生态,利用自然资源,人类破坏自然生态之能力远胜于生态恢复力,生态问题日益尖锐。此时,人类生态意识觉醒,自然生态重要性凸显,人类期望探索可持续发展道路,环境权、代际公平等理论被纳入法律规制范畴,环境保护成为时代追求。当环境保护成为新的时代需求,法律生态化便成为时代治理的重要价值目标。因而,生态文明时代,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具有三重责任,既要维护个人权益,又要保障社会利益,还要维护生态环境利益。相对而言,法律责任的内涵与外延便拓展至生态社会法律责任。生态社会法律责任是以个体法律责任和社会法律责任为基础,引入自然生态利益维护的新法律责任形式。它是以保障生态环境权益为目的,运用公权程序,促使维护生态环境利益之法律义务能及时有效履行,并客观、公正地制裁和惩处侵犯生态法律权利、违反生态法律义务的主体,使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立法的目的在于引导正确的价值观念。法律责任是立法者自由意志的体现,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包含了立法者对时代的美好向往。随着人类认识和文明形态的升级,社会需求持续更新,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亦必然随社会需求的变化而调整。立法者应遵循社会经济发展、政治因素以及社会文化发展之规律,顺应时代需求,制定出合乎理性的法律责任制度。

三、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内涵拓展与内在评判标准的演变

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是具体法律责任文本制定、更新和发展的先导。法律责任经历了由团体责任、个体责任、社会责任,再到现阶段提出生态社会责任的过程,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内涵也随之经历了不断拓展的过程。

(一)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内涵之拓展

首先,团体责任时期价值目标:维护君主专制。团体责任时期,主要存续于中国的封建社会以及古希腊。中国早在夏商时代就表现在族刑和连坐制度中。古希腊时期,没有独立的“个人”概念,人需为其同源血统犯罪承担连带责任(10)许鹏飞:《比较刑法纲要》,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34页。。团体责任这一时期的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是维护君主专制制度以及宗法等级权益。

其次,个体责任时期价值目标:保护个体权益。个体责任发端于近代资本主义,受启蒙思想影响,独立的个人主体地位逐渐得到确立,每个个体因自身具备独立的意志而享有依自身意志进行选择的自由,也需为自己作出的行为,并且仅为此类行为承担后果。社会中具备独立意志的个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该后果同样不应外溢给第三人,即有自由意志者对犯罪负有责任(11)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3-54页。。相较于古代法的法律责任中适用团体责任而言,资本主义社会确立的个体责任实为法律责任在价值目标内涵上的一大提升。对个体责任而言,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所要引导的秩序系个体平等基础上的秩序,系罪责自负、没有牵连无辜者的正义,系法律给予的自由。

复次,社会责任时期价值目标:保护个体权益与社会秩序。自20世纪以来,随着法律社会化时期的到来,那种仅仅依靠个人意志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时代的要求。社会化思潮占据主导地位,每个个体皆认可社会生活产生的各种责任需由社会进行承担。这个时期,社会、经济与政治领域中的各种因素皆要求法律将其关注的重心从抽象转到具体,即由原先个体主义下的无差别理性化主体转到个案中对现实个体的关怀(12)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39页。。实际上它是以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多元利益的综合系统为背景的。社会法律责任同时并存两个价值目标,一是对个体的权益保护,二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现代法律责任的理论根据既立基于个人主义,又筑基于社会。”(13)夏锦文:《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307页。因此,相较于个体责任的单一价值目标而言,社会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内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提升的。

最后,生态社会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延伸至保障生态安全。进入生态社会,生态理念渗透进法律当中,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观念转向以生态社会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转变为确保生态环境的稳定和适合人类生存与发展。生态法律责任时期的价值目标是基于个体责任时期和社会法律责任时期价值目标的延伸,其所要保护的价值目标在于三者的统一,即个体的权益保护、社会的秩序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

综观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发展,法律责任从团体责任形式到个体责任形式,再发展为社会法律责任,直至生态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内涵在保护范围维度上不断丰富且其所保护的权益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而演进。从团体责任意在维护君主专制统治演变至个体责任维护个人权益,再从个体责任对个人权益的维护扩展到社会法律责任兼顾社会秩序之维护,最后至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增加对生态世界的考量,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内涵正是一个动态化丰富过程。

(二)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内在评判标准之演变

首先,秩序价值目标之演变。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同样的,秩序价值也是法律责任制度所追求的基础价值。法律必须在其体系内构造出自我循环的制度系统(14)张翠梅,赵若瑜:《卢曼自创生法律系统视阈下的系统与环境》,《江汉论坛》,2019年第4期。。故而,秩序价值的实现既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同时又是法律施行的结果。

一是,团体责任时期,法律责任的秩序价值目标在于保护君主专制制度,其意在维护各个社会阶层之间等级秩序的平衡,涉及的是在君主权威下的人与人之间的秩序。

二是,个体责任时期,法律责任的秩序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对个体权益的平等保护。个体责任强调罪责自负,是维护人与人秩序要素内涵的体现。

三是,社会责任时期,法律责任的秩序价值目标并存着两个目的:其一是对个体权益的保护,其二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四是,生态社会责任时期,秩序价值的内涵已经从社会秩序扩展至更宽泛的非社会领域,即人与自然之间的秩序价值(15)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206页。。人与自然生态环境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自发地实现,无法经由单纯的自然秩序或者社会秩序进行完满的调和(16)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545页。。此时,便催生了专门服务于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关系、把自然与社会相关联的同时又保有卓然地位的秩序(17)张晓波:《秩序与生态秩序:论环境法律的基础价值》,载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创新环境资源法学,共建绿色新千年——2000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下),2000年,第411页。。因此,在生态社会,秩序价值所要实现的是人与社会、自然的“共生和谐”,秩序价值所要涵盖的在人与人、人与社会的有序性上,还要增加人与自然的有序性。

其次,正义价值目标之演变。正义是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第一要义(18)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3.。正义的普遍性植根于自然公理与人类的普遍共性,正义的特殊性则在于正义所处的社会背景及其适用阶级而存在的社会历史性乃至阶级性(19)邹琨,邓淑华:《论马克思正义理论的内在张力》,《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3期。。

一是,团体法律责任之正义价值从属于礼之规范。在古代中国,法是“礼”之附庸,贤人政治才是礼法之根本。故而,此时人们寄托于法实现正义的希冀,从本质上来看并非发自内心对法产生的确信,而是对主流伦理规范和法律规范的期待(20)张中秋:《中国传统法律正义观研究》,《清华法学》,2018年第3期。。

二是,个体、社会法律责任的正义价值分为个人正义价值与社会正义价值两个层面。个体法律责任以保护个体权益为目标,社会正义价值所要解决的是个人以及由个人为单位组成的社会之间的关系的正当性、合理性问题。正义的目标在于合理地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三是,生态社会,正义价值内涵由传统法律责任的代内正义向生态种际正义、生态代际正义改变。生态社会的正义价值进一步拓展了传统的法律正义价值观念,同时与后者产生巨大的碰撞,极大地延展了法的价值体系范畴(21)汤剑波:《多元的生态正义》,《贵州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

复次,平等价值目标之演变。平等的基本意涵是社会主体能够获得同等待遇(22)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81页。。法的平等,在实践中指向的是相对意义上的平等、法律面前的平等。在封建社会适用团体责任时期,平等价值表现为同等级之间的人的平等以及同类人之间的平等。个人主义占据主流思想的资本主义社会,法律责任以个体法律责任、责任自负为表现形式。此时,法律责任平等价值主要在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独立法律个体间的平等、平均及平衡。社会法律责任的平等价值内涵,是在个体法律责任独立的法律个体之间的平等范围发展至整个社会之间的平等。生态社会,平等价值表现为不仅仅要保持人类个体、社会平等,还要考虑到人类与其他物种之间、人类当代社会与后代社会之间环境与资源的平等、平均与平衡。因此,平等价值的内涵伴随着生态社会的到来有了新的突破,既要体现个体间的平等、社会整体的平等,又要体现当代社会与后代社会的平等,还需要体现生态中不同物种之间的平等(23)黄辉:《公平原则的演进催生生态法律责任》,载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山大学:《生态文明法制建设——2014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3册),2014年,第786页。。

最后,自由价值目标之演变。自由是法律的重要价值,法律可以规定自由的界限,却不可能明文穷尽所有的自由(24)闫国智:《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8-89页。。法律上的自由不局限于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范围,也包括法律默许的自由,即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便是自由的。古代社会的法律责任都是从维护一定的阶级利益为目的进行设置的,古代中国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在于对君权的维护,而古代西方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在于对城邦公民权利的维护。“法律权力即自由”说明了法律权力在行使时的一般状态和这种自由的可被创设性(25)吴玉章:《法律权力的含义和属性》,《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近代社会的法律责任自由价值的指导思想在于强调个人主义,在于对个人价值的承认(26)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40页。。近代社会以个体责任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律责任,其价值目标与同时期的自由价值观念是一致的。现代社会的法律责任自由价值目标,由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下的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念转向现代社会中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观(27)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571页。。此时自由价值含义也从放任个人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行使要加诸社会的义务转变。这与自由价值在现代社会的内涵是一致的。自由的价值在生态社会不再是法律给予的范围内对自身财产处分的绝对自由,也不再是为了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而是基于保障自然和谐稳定发展,为了实现人类与自然共生共荣的相对自由。

综上,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内涵的每一次演进,其判断衡量标准如秩序、正义、平等、自由等都在不断改变。

四、因应生态社会的法律责任价值目标调整

(一)传统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之局限:难以解决生态法律问题

生态社会的发展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给各专业学科的研究带来了新的课题,应对生态危机需要约束人类忽视生态平衡的发展行为(28)黄辉:《论生态法律责任》,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第28页。。法学研究亦如此,对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研究之重要性不言而喻。社会处在持续变化之中,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亦随社会变迁而更新换代。而规制不当行为最佳的选择是法律,以理性设置约束行为人为或不为之自由,从而保护生态环境,或通过赋权法律主体,确保权利行使不影响生态环境。总体而言,以法律保护生态环境,无论是赋权或设定约束,法律治理实现的保障关键在法律责任之设定。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宜因应生态社会发展之需求而不断调整。

首先,传统法律责任价值目标难以包容人与自然协调发展。因为传统法律责任强调的是对社会关系中的法律权利的保障,是保护人与人之间的权利。而生态社会法律责任所要保障的是生态世界里各类成员之间的相关秩序。目前法律规范中已有部分内容展现了相关生态社会法律责任。从传统法律责任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目标难以理解“生态整体观”指引下的生态社会法律责任。传统法律责任倘若不作出相应的调整,原有价值目标所要保护的权益范围无法涵盖现阶段生态社会所要保护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传统法律责任保护主体仅限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传统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立足点在人类自身的权利需求,无论是财产权、人身权抑或是环境权,对于人类生命以外生态系统中其他生命体,对于后代人类,传统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并未予以涵盖。而在生态社会,人们对法律权利有了生态化需求,法律责任保护的主体范围需要扩大。

其次,传统法律责任价值难以解释生态社会法律责任价值导向。生态社会所要求的法律责任的内在价值导向在于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为目标,建设生产发展、 生活富裕、 生态良好的文明社会(29)吕忠梅:《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法治思想研究》,《江汉论坛》,2018年第1期。。与传统法律责任立足于人类自身的权利需求所不同的是,生态社会法律责任的立足点在整个生态世界,以生态系统整体需要为标准来约束人类行为。而传统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是在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下所建立的。无论是在团体责任时期、个人责任时期还是社会法律责任时期,人类长期处于与生态自然的冲突、对立和斗争中,经由此形成的价值观念皆以人类自身利益为着眼点展开(30)陈泉生等:《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580页。。

(二)生态社会对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提出的客观要求

首先,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以生态系统为出发点。权利、义务、责任在法律规范设置上均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转换至生态系统各成员的关系。在环境权理论下(31)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宣布:“人既有在足以保持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丰富的生活条件的权利,又负有为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严肃责任。”,人们关注的不仅仅是给子孙后代环境以代际公平的问题,更关注到种际公平,对人类以外的客体给予权利。我国学者李颖超提出,种际公平是关于人类与动物、 植物及其他非人类存在物的物种之间的正义问题(32)李颖超:《气候正义中的伦理分析与对策研究》,《理论月刊》,2016年第10期。。可见,人们对于法律权利的关注点不再仅局限于人类自身,权利的提出角度出发点转变为生态系统的利益为上。同理,人们的生态理念在影响法律义务上也有相同的体现。传统法律义务仅规制法律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行为模式,调整人类社会中的关系。而现在,人们对于法律义务有了更多的要求,不再只是规范人类社会中的行为模式,对于人类在生态环境中的行为模式亦需要进行规范。在法律义务的设置上,人们考虑增加法律义务的出发点也由规范人转向规范包括人的生态社会。此外,在法律规范设置中也已有体现,通过法律责任的设置从而维护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权利,如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国际层面上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捕鲸公约》《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法律或公约涉及生物种群或环境权而提出了法律责任。从法律规范的设置上可以看出,人们对法律权益的保护不再仅仅局限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法律权利的保护,也有涉及对生态世界中各成员相关权利的保护。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出发点已然转变到生态系统领域。

其次,以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和稳定为目标。从历史的角度看问题,法律的产生与发展是其所处时代的经济、政治、社会条件的综合反映,与社会历史密切相关。正如弗里德曼所说,法律的每个改变都是历史对其所造成的影响(33)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40页。。当人类生存和发展面临威胁之时,即人们注意到生态危机问题的严重性的时候,人们对社会发展提出了新要求——发展必须与生态条件相协调。人们在考虑将对权利义务设置的出发点改变为人与生态和谐相处时,必然有其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34)黄建武:《法律关系:法律调整的一个分析框架》,《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即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的目标。法律责任要以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生态社会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对以生态整体利益为中心的法律权利义务予以保障。因此,在实现责任的具体实践举措上便有所体现。现有的一些法律责任规定,已经超越了传统法律责任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下的义务来源,它们是在人类社会与生态世界之间关系中形成的义务,例如尽管砍伐的是自己种植的林木却仍有可能因乱砍滥伐而被归责,自己支付了能源费用进行能源消耗却仍要承担节能减排的法律责任等等(35)黄辉:《公平原则的演进催生生态法律责任》,载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中山大学:《生态文明法制建设——2014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3册),2014年,第789页。。当今一些针对人类生存的生态世界的法律义务的设置,凸显了当今社会法律所要倡导的目标在于实现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实现人与生态的自然和谐。

(三)生态社会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在生态社会调整的必要性,在于传统法律责任价值目标已经不能满足生态社会发展的需要。无论从社会需求的外部角度而言,抑或是从公平、正义等具体法律责任内在价值而言,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由人类中心主义提升至人类与自然和谐发展乃大势所趋。

传统法律责任价值目标锁定在以人类为中心,是因为人们将社会评价为完全的人类社会,而仅仅把生态环境当作人类社会存在的物质基石与环境要件,自然而然地将生态世界视为人类社会的外在化的事物,使得二者彼此分裂。传统法律责任所体现的价值理念是要维护人的利益,或在维护个人利益之上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在此种社会价值理念的影响下,人类对待生态世界的态度和行为方式必然不是尊重,而是纯粹的利用和资源获取,由此,生态危机的发生便是必然的结果。人类要改变生态危机之现状,就必须反思自身的社会观念,从根本上将生态世界的地位予以改变,建构生态社会,必然要形成人类与生态世界平衡发展的价值理念。

当人们的价值理念开始转变,不再盲目地以自我为中心时,法律的保护对象自然也就发生了相应的改变。在法学研究中,立场决定了法律的关注点。当法律与生态相融合,其研究的对象和关注的目标自然就不仅限于人类社会,还包括人类生存的生态环境。法律价值理念的改变必然影响法律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之变化,而作为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保障的法律责任,同样必然随之变化。在生态社会背景下,法律不仅仅保护人类社会稳定、有序,还必须顾及维护人类与环境之间关系的平衡状态。由此,人们享有了生态社会的法律权利,增加了与生态社会相关的法律义务,法律关系拓展为生态化的法律关系,产生了生态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价值理念不再仅仅是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的法律权利义务的保障,而是扩大到维护生态世界之间各成员的相关权益。

生态社会价值理念需要人们跳出原先认知世界的角度,正视自然的系统性、联系性,维持该系统内各生态因子的耦合,使生物群落与无机环境之间处于动态平衡并达致理想状态(36)李映红,赵笛:《恩格斯生态整体主义自然价值观探析》,《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因此,法律责任的价值理念应当与生态社会的价值理念相符,在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增加对生态社会权益的保护,即个体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实现对个体权益的保护,社会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实现对个体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秩序维护,生态法律责任所要实现的是个体的权益保护、社会的秩序维护以及生态的稳定和平衡。

古往今来,立法者都希望把法律的功能最大化,而价值取向问题亦即法律价值目标又会直接影响其功能的实现程度。在生态社会,法律要想实现自己的功能和作用,必须有适当的法律责任制度对法律权利义务予以保障,而生态法律责任制度也必须有其正确的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指向——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规范的获得建基于对社会的需求之上。随着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发展,法律责任从团体责任形式到个体责任形式,再发展为社会法律责任,直至生态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内涵在保护范围维度上不断丰富且其所保护的权益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而演进。从团体责任意在维护君主专制统治演变至个体责任维护个人权益,再从个体责任对个人权益的维护扩展到社会法律责任兼顾社会秩序之维护,最后至生态社会法律责任增加对生态世界的考量,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内涵正是一个动态化丰富过程。因而,法律责任价值目标是一个持续丰富的理念,需要立法者因应社会需求,遵循社会规律,适时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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