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常态化防控下民事在线诉讼的检视与完善

2022-03-24 01:33陈智恒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22年11期
关键词:庭审民事当事人

陈智恒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2020年初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司法活动造成了巨大冲击,因为基于疫情防控的要求当事人不能亲自到法庭参加诉讼,所以此时传统的线下诉讼无法开展。而无需当事人亲自到庭就可以完成立案、送达、庭审、执行等环节的在线诉讼既可以避免直接接触传播疫情,又能继续开展诉讼活动,因而被广泛运用。随着疫情好转,在线诉讼的适用率也呈下降趋势。然而,由于2021年末和2022年初新冠变异毒株“德尔塔”和“奥密克戎”导致的本土聚集性疫情暴发,我国多地宣布进入“静态管理”状态,再次给传统线下诉讼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全球疫情肆虐已有3年,未来形势仍不明朗,疫情防控也进入了常态化阶段。因此,在线诉讼将成为疫情常态化防控时期保证司法活动正常运转的必要手段。根据2022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作报告,2021年全国四级法院网上立案1143.9万件,在线庭审127.5万场。这表明在疫情反复时期,在线诉讼仍然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旨在对疫情防控常态化的后疫情时代民事在线诉讼的现状、实践困境与价值进行分析,并提出对应的完善措施。

一、疫情常态化防控下民事在线诉讼的现状

虽然202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都能适用在线方式,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和行政案件适用在线诉讼仍持谨慎态度,而繁多的民事案件则具有很高的适用率。特别是疫情反复时期,在线诉讼能够更好地发挥当事人无需亲自到场便可参与民事诉讼的优势,既可以在疫情封控时顺利开展司法活动,又遵循了疫情常态化管理的要求。民事在线诉讼是在传统民事诉讼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因而并没有颠覆或重构既有诉讼规则。就庭审环节而言,基本都经历了如下几个步骤:首先,线下立案或者在线立案,并采取电子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其次,采取即时通讯、电话等方式告知何时开庭。庭审前先对网络和设备进行调试以保证声音与画面的流畅,然后开庭;最后,使用电子送达或其他方式送达裁判文书[1]。可见疫情常态化防控下我国民事在线诉讼取得了初步发展,呈现出以下特征。

1.适用率与疫情防控形势呈正比例关系

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我国民事在线诉讼适用率是随着疫情的起伏而变化的。以2021年遭受“德尔塔”疫情严重影响的广东省为例,2021年广东省四级法院在线立案170.5万件、在线庭审9.6万场、电子送达514.1万次。而同比2020年广东网上立案的122.9万件、网上开庭的5.5万次、电子送达的77.2万次,分别增长38.7%、74.5%、56.5%。由于2021年6月之前广东疫情状况趋于稳定,民事在线诉讼的数量变化较为平稳,仅占全年案件总量的30%,之后则与疫情状况呈现正比例关系。尤其从2021年6月开始,广东省民事在线诉讼案件的数量急剧增长,占全年总量的70%,而此时正好是广州、深圳、东莞等地陆续报告“德尔塔”变异毒株所导致病例的时间。总之,我国民事在线诉讼适用率与疫情发展形势呈正比例关系。

2.适用的案件范围较为固定

一般认为,在线诉讼仅适用于互联网纠纷,于是初期在线诉讼只在互联网法院主管的涉网案件中适用。由于2020年新冠疫情的传播具有突发性和严重性,为了顺利开展司法活动,大量线下纠纷也被纳入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2021年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界定了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类型,使得疫情常态化防控下在线诉讼的适用范围缩减且较为固定[2]。简言之,民事在线诉讼的开启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在线诉讼的适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享有处分权;其二,法官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具有终局裁决权,需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适用在线诉讼的法定类型。因此,疫情常态化防控下在线诉讼通常适用于事实认定争议不大或仅存法律适用问题、证据较少且无需证人出庭的民事纠纷。

3.适用模式呈现阶段性适用的特征

根据信息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程度不同,可将我国民事在线诉讼的适用分为阶段性和全程性模式。阶段性指在诉讼部分阶段使用网络信息技术,其他环节仍然采取线下方式进行。而全程性指案件从立案、庭审、送达、执行等阶段全部借助网络信息技术完成。相较于全程性模式在互联网法院中的普遍适用,普通法院往往倾向于适用阶段性模式,且在疫情常态化防控时期这种差别更为明显。在在线诉讼的诸多阶段中,电子送达最为受到青睐,接下来则是在线立案,而使用在线庭审的积极性则不高[3]。这表明,除互联网法院外其他法院倾向于阶段性适用在线诉讼,因为个别案件的部分阶段采取线下诉讼可能更有利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实现定分止争。

4.多采取线上与线下结合的方式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这一规则意味着在线诉讼允许差异化的审理方式,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技术条件差异,显得更加科学与人性化。另外,在疫情常态化防控时期,若一方当事人在疫情封控区,另一方位于低风险地区,则可以灵活运用这一规则。因疫情不能亲自到场的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而可以正常到庭的当事人采取传统线下诉讼。这样既能够保证当事人在遵循疫情防控的前提下参与诉讼活动,又能避免“一刀切”地适用在线诉讼进而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为非疫区的当事人可能认为在线诉讼的效果不如线下诉讼,或者不熟悉网络信息技术而倾向于选择线下诉讼。

二、民事在线诉讼的司法定位与价值

1.在线诉讼的司法定位及原因分析

如前所述,相较于疫情发生初期,疫情常态化防控下在线诉讼的适用率起伏较大,且以阶段性适用模式为主。一方面,初始阶段在线诉讼被当作一种应对疫情而暂时采取的变通办法。之所以疫情形势是在线诉讼适用率的重要影响因素,是因为在线诉讼被证明是兼顾疫情防控与司法活动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其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时期具有独特价值。目前我国疫情态势趋于稳定,但病毒不断变异使得疫情扩散风险仍然存在,例如,2021年和2022年“德尔塔”“奥密克戎”变异病毒导致个别地区出现病例,甚至引起疫情大规模暴发。事实上,疫情出现前在线诉讼就因其能大幅提升司法效率而被互联网法院所运用,是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有效方式。就司法定位而言,民事在线诉讼具有独立性,与线下诉讼是并列存在的,因为经过几年的实践探索与积累,我国民事在线诉讼已经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4]。首先,启动时当事人拥有是否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这体现出了在线诉讼的独立地位,其与线下诉讼是并列的。其次,在线诉讼已经覆盖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互联网法院的绝大多数案件都实现了全阶段在线审理。《在线诉讼规则》也为在线诉讼从立案、庭审到送达等程序的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反映了致力于在线诉讼成为独立诉讼方式的立法意图。最后,在线诉讼已经能够独立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互联网法院成立时在线诉讼仅面向网络纠纷和简易程序案件,随后线下纠纷和普通程序也可以采取电子诉讼或在线审理方式,《在线诉讼规则》还规定其他适合在线诉讼的纠纷也可采取在线方式进行。

2.民事在线诉讼的价值

(1)在线诉讼能够显著增强诉讼的便捷性

民事在线诉讼的价值体现于增强了诉讼的便捷性。首先,当事人参与诉讼更加方便。相对于线下诉讼,在线诉讼基本上实现了当事人只要有一部能接入网络的设备且已连接到良好的网络,即便不到法庭也可以参与从立案、庭审、送达到执行的全过程;其次,降低了诉讼成本。大量案件在线上解决,就可以减少法院线下立案、庭审和送达的各种必要开支,电子案卷的应用也减少了纸质材料的开支。诉讼活动在线开展也避免了当事人亲自到庭的路费开支,并大幅节约时间。

(2)在线诉讼模式可以简化诉讼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当前,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巨大压力,而在线庭审可以通过智能诉讼平台完成证据交换、争议焦点归纳等环节,庭审时便直接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并使用智能语音转换软件记录审理过程,实现简化诉讼流程、提升审判效率,显著减轻“案多人少”的压力。另外,在线诉讼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程序进行适当的繁简分化。对于事实分明、法律关系清晰的案件,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环节,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就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可见在线诉讼中既能运用简化后的程序审理简单案件,又可以使用完整程序处理复杂案件,实现了追求诉讼效率与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5]。

(3)在线诉讼可以祛除司法的神秘感

在线庭审时当事人和法官出现在同一个画面中,可以做到形式上“平等”对话,而不是传统法庭中法官高高在上,当事人坐在下面的情形。虽然双方物理距离相隔甚远,并且在线庭审也有可能损害法官的威严和庭审的仪式感,但却缩小了原被告与法官之间的心理距离,一定程度上祛除了司法的神秘感,使之更贴近于普通大众。因为法官的形象表现得更加亲民,也使诉讼参与人打消了不必要的顾虑,更能在审理过程中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以实现良好的诉讼效果。

三、疫情常态化防控下民事在线诉讼的实践困境

在线诉讼又被称为电子诉讼,指通过在线诉讼平台,借助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庭审、送达、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阶段的新型诉讼模式。在疫情常态化防控时期,疫情防控的客观要求与诉讼参与者的主观意愿共同决定了在线诉讼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将继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迸发出巨大的发展潜力。但由于实践时间较短且疫情暴发突然,各种因素导致在线诉讼在实践中仍遇到一些困境。

1.在线诉讼本身就存在弊端

(1)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

线下诉讼中一般借助公证证明或者与原件、原物的比对等方式来审查确定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民事在线诉讼中当事人只能将实物证据通过技术手段转化为电子证据,然后提交到在线诉讼平台。因为电子证据实际上是存储于物理介质中的一连串二进制代码,被伪造、篡改的机率很高;并且在线庭审时法官与当事人不能面对面交流,也无法当场亲自核实证据,因而很难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采信电子证据的意愿很低,严重制约在线诉讼的进一步发展。

(2)证人在线出庭作证存在难题

在线诉讼中可能出现证人远程作证的情况,这时,由于证人通过网络在线发表证言时所处的环境具有不确定性,法官无法做到像在线下开庭时那样排除法庭中的干扰因素。例如,在线庭审时证人可能暗中旁听了审理的全过程,并且原被告或者案外人有可能使用各种手段干扰、破坏远程视频作证,最后严重损害在线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6]。另外,在非同步审理模式中,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这时对于法官或原被告的询问,证人可以过段时间再回复,而这一时间差内当事人有可能会对证人施加影响、干扰作证,引起证言效力降低、甚至案件错判等严重后果。

(3)电子送达具有局限性

送达对于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意义。众所周知,电子送达因其自身优势在在线诉讼中占有很大比例,但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一是可以适用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种类较少,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被排除在外。二是送达的效果难以保证。因为电子送达是在互联网中进行,不会在物理空间留下痕迹,无法确保当事人已经收悉电子送达的文书,导致当事人知情权受到损害以及诉讼无法顺利进行。三是电子送达系统不统一。目前,我国民事在线诉讼平台繁多复杂,造成电子送达系统也不统一,导致系统操作性差、数据不能互联互通,容易引起重复送达、送达效率低、数据泄漏等问题。

(4)技术应用可能损害司法公正

尽管每个人都有机会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参与在线诉讼,但形式公平不等于实质公平,现实中有许多人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对网络信息技术和智能手机、电脑一窍不通,这类网络时代对数字化信息的获取和运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称为“数字弱势群体”。当这类群体参与在线诉讼时,就可能因为不熟悉在线诉讼系统的操作方式而难以行使起诉、陈述、举证、质证、上诉、申请执行等诉讼权利,影响在线诉讼的实际效果,而如果对方当事人正好不存在网络使用障碍,就会造成技术壁垒和数字鸿沟,损害实质公平和司法公正。只有解决了实质公平的问题,在线诉讼的运行才能避免因为技术应用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7]。

2.在线诉讼规则仍有缺陷

(1)当事人身份识别与信息安全存在隐患

我国在线诉讼规则目前在当事人身份识别与信息安全保障方面的规定仍有不足。在线诉讼的一大特征就是数字化与无纸化,案件信息、原被告信息、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均通过互联网或专用网络传播。一方面,由于诉讼流程的推进无需现场参与,将难以确保诉讼行为就是当事人所为,其真实身份存疑。另一方面,在线诉讼在使得诉讼信息的收集、获取和传递更加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信息易泄漏的风险。如果决定案件走势的关键信息被别有用心的人通过技术手段篡改、伪造、窃取,将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严重损害在线诉讼的效果与司法公信力。如果案件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遭到泄露,就会给国家、集体、组织和个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2)在线诉讼庭前会议的缺失

当下我国在线诉讼存在一个案件开庭次数偏多、庭审时间较长、争议焦点不明等问题,这是因为我国民事在线诉讼缺少庭前会议。我国目前尚无明文规定民事在线诉讼的庭前会议制度,使得实践中的操作缺乏法律依据。庭前会议的设置旨在化繁为简、突出重点,将庭审的非核心环节移至庭前会议进行,如证据交换、商定答辩期间、举证质证期间,迅速总结出争议焦点,庭审时当事人直接针对争议焦点展开辩论,有利于提升庭审的质量与效率[8]。然而,目前我国在线诉讼规则对在线诉讼庭前会议还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线庭审的实际效果不佳,法官和当事人适用在线庭审的意愿不高。

(3)对在线庭审秩序的规制不足

因为传统诉讼通常在法庭中进行,所以出现当事人或案外人扰乱秩序的情况时,法官会责令制止,甚至让法警出面将违法者带离法庭,以维护正常、有序的法庭秩序。但在线庭审具有非现场性,法官无法控制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容易使庭审秩序陷入混乱。一方面,远程视频庭审时法官与当事人出现在同一画面中,虽然能近距离观察到对方的表情,但会降低庭审的严肃感与紧张感,而且在线庭审缺少只有物理空间能给人带来的司法仪式感和神圣感,从而使当事人对庭审产生轻视的态度,降低在线庭审的质量;另一方面,在线庭审时有的当事人所在场所较为随意,如咖啡厅、办公室、酒吧等嘈杂环境,还有的着装过于随意,甚至穿背心、短裤,跷二郎腿参与庭审,有损诉讼的严肃性,不利于庭审秩序的维护。以上种种问题需要修改或制定相应的法庭规则、在线诉讼规则对在线庭审中的行为予以规范。

(4)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障不足

当事人对于在线诉讼方式的选择权应该属于典型的程序选择权,在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法院为了尽快开展诉讼活动而强制适用在线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究其原因,首先是《在线诉讼规则》第四条对于法院释明义务的规定不完善,其涵盖了消极程序选择权的情形,而未包括积极程序选择权的情况。无论是积极还是消极行使程序选择权,当事人都可能难以估量其选择所引起的诉讼风险和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因此,当事人主动行使积极程序选择权时法官也应当向其说明该选择的后果与风险[9]。另外,不仅要保障当事人选择或拒绝适用在线诉讼的自由,也要实现线上和线下程序之间转化的自由。然而,当前规则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转化,但对于如何进行转化《在线诉讼规则》和《互联网法院庭审规定》均未明确规定。

3.在线诉讼平台无法满足司法需求

优良的在线诉讼平台将为在线诉讼的开展提供技术基础。当前,我国在线诉讼平台难以满足司法需求:一方面,平台建设亟需完善。当前我国民事在线诉讼平台未能满足各类群体司法需求,尤其缺少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技术性辅助,使其难以享受在线诉讼所带来的便利。另一方面,平台种类繁多缺乏统一性。目前,我国不同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各自的在线诉讼平台,导致数据无法互通,缺乏统一的操作规则。更重要的是平台对软硬件设备的兼容性和网络运行速度对在线庭审影响巨大,将面临技术因素所引起的庭审中断而影响诉讼进程的风险。

四、后疫情时代民事在线诉讼的完善

在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在线诉讼模式取得了快速发展,尤其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疫情暴发的突然性和在线诉讼推广的仓促性,其在实践中也遇到诸多困境。因此,为了更好地推动后疫情时代我国民事在线诉讼的发展,应当从克服在线诉讼的固有缺陷、不断完善在线诉讼规则、加强诉讼平台建设三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1.克服在线诉讼的固有缺陷

(1)通过区块链技术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在线诉讼中的证据都以电子化形式呈现,这就增加了证据被篡改、伪造的概率,而通过区块链存储电子证据则能够解决这一难题。区块链是借由密码技术与共识机制等技术创建与存储庞大交易资料区块链的网络系统,每一个区块存储了上一个区块的哈希(Hash)值、产生时间以及具体内容。此设计使得区块内容具有难以被篡改的特性,原因如下:第一,区块链采用分布式记录的存储模式。它并未设置中央服务器,而在网络上建立许多节点,每个节点保存一个记录数据更改的账簿,若数据被修改也能够通过与其他区块的比对发现。第二,区块链采取“哈希算法”(Hash Algorithm)对数据进行加密。该算法给每个数据创建一个哈希值,数据的任何变动都将导致哈希值发生变化。因此,将区块链技术运用于证据的固定、保全和提取能够有效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限制证人在线作证前的物理活动空间

《在线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证人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作证室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不受他人干扰。”该条本质上是为避免在线庭审时证人受到干扰而做伪证,将证人从开庭直到作证完毕这段时间内限制在法院能够控制的场所,保证证言的独立性与真实性,但条文较为笼统,比如其规定法院应当指定证人出庭的场所,但是未说明是哪个法院?较为合理的措施应当是采取就近原则,由离证人最近的法院与办案法院协调,安排证人距离自己最近的法院出庭作证,并由该法院代替办案法院监督证人的行为[10]。另外,可以考虑开庭后优先让证人作证,避免证人旁听在线庭审后影响证言的公正性。

(3)使电子送达更符合在线诉讼的要求

首先,就在线诉讼的特点而言,应当考虑判决书和裁定书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但调解书暂时应排除在外,因为调解书需要当事人签收才生效,由电子方式送达很难确认当事人已签收,从而损害其诉讼权利。其次,应通过技术手段证明在电子送达文书后当事人已经打开或已读该文书,并准确记录文书进入当事人通讯系统的时间和当事人打开文件的时间,确保当事人收悉法律文书。最后,要在全国范围内构建标准统一的电子送达系统,增强系统的安全性与可操作性,破除数据壁垒,提升送达效率,使电子送达更加完善。

(4)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的理念

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不但能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也可以有效应对“案多人少”的矛盾。然而,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不能忽视程序正义的初衷,在线诉讼中更要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维护司法公正[11]。由此,须从法律和技术两方面着手:法律上,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做到形式上的平等。法律规范应适当向“数字弱势群体”倾斜,设立对其参加在线诉讼的援助性和保护性制度。技术上,在线诉讼的软硬件设计对“数字弱势群体”应当是简便、易操作的,并提供在线诉讼相关的技术性辅助,使其能充分享受技术红利,尽量避免技术壁垒和数字鸿沟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2.不断完善在线诉讼规则

(1)确立身份识别与信息安全保障规则

随着在线诉讼的发展,诉讼文书可以被轻易收集、传输、获取和利用。同时,也可能面临诉讼信息被泄漏和当事人身份被冒充的风险。由此,有必要确立当事人身份识别与信息安全保障规则,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借助人脸识别、指纹识别、虹膜识别或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验证在线诉讼中原被告、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身份的真实性,防止在线庭审时身份被冒充情况的发生;二是将建立在线诉讼信息安全系统,通过主机软件加密、加密存储安全交换机连接、嵌入专门加密设备、设置存储层的存储设备等数据加密技术防止案件信息被泄漏、窃取与篡改;三是规范办案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设立对盗取信息、冒名顶替等破坏在线诉讼行为的惩戒制度,引起严重后果的应负法律责任。

(2)增加在线诉讼庭前会议程序

在线诉讼庭前会议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过尝试,但难以推广开来,主要是因为有关庭前会议的规则不明确,当事人担心减损其权利,以及在线诉讼平台功能不齐全。由此,在线诉讼规则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庭前会议程序的规定,明确在线庭前会议适用范围、启动方式、与在线庭审衔接程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程序选择的后果。同时,还应当设立权利救济机制,当庭前会议中出现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时,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终止当前程序,相关程序事项改为在庭审中进行。如此一来,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提升法官与当事人适用庭前会议的意愿,进而增强在线庭审的质效。

(3)制定针对在线庭审的法庭规则

《在线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庭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在线庭审。这说明司法解释对在线庭审的秩序维护已有初步规定,但未规定不遵守在线庭审规则后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现今涉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在线庭审中的行为规范仅有2016年修订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已远远落后于当前民事在线诉讼的实践状况,于是制定适宜于在线诉讼特点的庭审规则刻不容缓[12]。若当事人首次违反在线庭审规则,先由审判长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如果当事人依然不改,法官可以宣布延期审理并传唤当事人到法院当场签保证书;此后该当事人仍不改正的,可以将其列入在线诉讼失信者名单,剥夺其选择在线诉讼的权利,扰乱庭审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采取司法拘留等方式予以惩戒。

(4)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事在线诉讼应当坚持“当事人中心主义”,表现为当事人对诉讼方式具有处分权和选择权,而不是法院强制当事人选择在线诉讼或线下诉讼。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要从以下三方面展开:一是扩展法院释明义务的范围至当事人主动选择在线诉讼的情形,要求法官履行释明义务旨在让当事人意识到自己的程序性诉讼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了解后果之后做出的选择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二是完善程序转化机制,当事人享有法定情形下将在线诉讼转化为线下诉讼的权利,但需要限制因单纯反悔而适用程序转化的次数,以避免滥用权利[13]。三是设立权利救济机制,若法院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适用在线诉讼或线下诉讼,当事人可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并且将损害程序选择权的情形列入程序违法的事项中,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可依法撤销原判,发挥重审。

3.加强在线诉讼平台建设

功能齐全、完善的诉讼平台是确保在线诉讼顺利开展的基础,就目前而言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在线诉讼平台建设。第一,不断开发诉讼平台的新功能,以满足多元化司法需求。设立便于老人、残障人士等弱势群体操作的诉讼引导机制。在完善网上立案、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等核心功能的基础上,将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5G、智能语音转换、生物识别、区块链存证等技术应用到在线诉讼平台中,致力于打造“智慧司法”模式[14]。第二,建立全国统一的在线诉讼平台,实现全国范围内使用一套操作规范与技术标准,促进数据互联互通,从而提高在线诉讼的质效。还要持续优化平台的软硬件兼容性,例如,硬件方面诉讼平台要兼容手机、平板、电脑等设备;软件方面要兼容安卓、iOS、鸿蒙、windows、macOS等操作系统,保证使用不同软硬件进行在线诉讼时可以获得相同体验。最重要的是,要大幅提升平台的带宽,保证网速能够满足在线庭审所要求的画质、音质条件。

结语

信息技术在司法中的应用不仅会改变其原有的运行机制,还会引起诉讼规则与司法观念的变革。《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线诉讼已进入规范化发展阶段,但其仍存在自身弊端难以克服、诉讼规则和诉讼平台不完善的困境。在疫情常态化防控背景下,在线诉讼被视为兼顾疫情防控和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途径,所以应不断对其进行检视与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在线诉讼的积极作用。疫情防控阻击战终将结束,但由此加速开启的诉讼方式创新却将继续下去,于是未来应当迎合科技发展趋势,强化司法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保持技术中立,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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